解读五种情形应当预缴增值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 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9%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 9%)×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 3%)×3%。注: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就地预缴,但预收款仍应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三、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具体预缴税款计算方法如下:单位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 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 9%)×3%;单位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 5%)×5%。


  四、单位转让异地持有的不动产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2.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3.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4.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5.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6.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7.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8.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五、辅导期纳税人在一个月内需要多次领购专用发票时,从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对于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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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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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土地出让金补交怎么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二手房交易中,关于土地到期和土地出让金补交问题一直都存在。这些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子多为特殊房产,我们今天就来梳理下,哪些房子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


  一、关于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金是指国土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使用期满后需续期的应按照规定续交土地出让金。对于原先通过划拨等方式拿到土地的使用者后期如进行有偿转让、出租、抵押时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由于土地出让方式和用途的不同,土地出让金也不尽相同。最普遍的通过招拍挂拿地的价格就是土地出让金,而对于经适房、已购公房等特殊产权房子,土地出让金则有点类似于“税费”。


  二、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算方式


  对于已购公房来说,当年购买的价格有两种,分别是成本价和标准价,标准价比成本价更低。当年各城市城区成本价统一为1560元/平米,郊区统一为1290元/平米。


  如果按照成本价买的房子,再交易时需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是:


  土地出让金=当年成本价×建筑面积×1%


  如果是按照标准价购买的房子,需要先向单位补交土地出让金转为到成本价后再向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


  向单位缴纳的部分=当年成本价×建筑面积×6%(卖方承担)


  向主管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当年成本价×建筑面积×1%(买方承担)


  对于经济适用房来说,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计算方式为:


  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税价格×3%


  备注:计税价格取网签价/过户指导价二者中的最高值


  经济适用房涵盖回迁房、还建房、安居工程的房屋和其他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


  (一)个人住房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


  标定地价按宗地所在级别的基准地价确定,不再进行容积率、区域因素、个别因素等修正。


  案例:市民郑先生有一处个人建房,地址位于鲤城区海滨街道中山中路X号,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需补办出让。该宗地位于泉州市中心市区住宅用地级别图一级区,基准地价5670元/平方米。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如在1990年5月19日之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567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 ×30%=170100元。如在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之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567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 ×60%=340200元。


  (二)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按规定允许转让的


  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土地出让金。


  标定地价按宗地所在级别的基准地价确定,除年期修正外,不再进行期日、容积率、影响因素等修正。已购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以市场价购买的部分在进入市场时,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案例:市民王先生有一房改房,用地面积15平方米,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需补办出让。该宗地位于市中心市区住宅用地级别图一级区,基准地价5670元/平方米。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土地出让金=56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10%=8505元。


  (三)拆迁安置房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


  案例:市民陈先生有一拆迁安置房,用地面积15平方米,已取得现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需补办出让。基准地价2600元/平方米。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如在1990年5月19日之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26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 ×30%=11700元。如其在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之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26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 ×60%=23400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补办出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


  案例:某公司有一工业厂房,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现需补办出让。基准地价540元/平方米,需对该宗地进行区域因素、个别因素等修正。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如在1990年5月19日之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540元/平方米×1000平方米×1.12(修正后)×30%=181440元。如在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之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540元/平方米×1000平方米 ×1.12×50%=302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二手房交易中,关于土地到期和土地出让金补交问题一直都存在。这些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子多为特殊房产,我们今天就来梳理下,哪些房子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


  一、关于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金是指国土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使用期满后需续期的应按照规定续交土地出让金。对于原先通过划拨等方式拿到土地的使用者后期如进行有偿转让、出租、抵押时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由于土地出让方式和用途的不同,土地出让金也不尽相同。最普遍的通过招拍挂拿地的价格就是土地出让金,而对于经适房、已购公房等特殊产权房子,土地出让金则有点类似于“税费”。


  二、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算方式


  对于已购公房来说,当年购买的价格有两种,分别是成本价和标准价,标准价比成本价更低。当年各城市城区成本价统一为1560元/平米,郊区统一为1290元/平米。


  如果按照成本价买的房子,再交易时需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是:


  土地出让金=当年成本价×建筑面积×1%


  如果是按照标准价购买的房子,需要先向单位补交土地出让金转为到成本价后再向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


  向单位缴纳的部分=当年成本价×建筑面积×6%(卖方承担)


  向主管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当年成本价×建筑面积×1%(买方承担)


  对于经济适用房来说,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计算方式为:


  补交土地出让金=计税价格×3%


  备注:计税价格取网签价/过户指导价二者中的最高值


  经济适用房涵盖回迁房、还建房、安居工程的房屋和其他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


  (一)个人住房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


  标定地价按宗地所在级别的基准地价确定,不再进行容积率、区域因素、个别因素等修正。


  案例:市民郑先生有一处个人建房,地址位于鲤城区海滨街道中山中路X号,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需补办出让。该宗地位于泉州市中心市区住宅用地级别图一级区,基准地价5670元/平方米。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如在1990年5月19日之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567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 ×30%=170100元。如在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之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567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 ×60%=340200元。


  (二)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按规定允许转让的


  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土地出让金。


  标定地价按宗地所在级别的基准地价确定,除年期修正外,不再进行期日、容积率、影响因素等修正。已购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以市场价购买的部分在进入市场时,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案例:市民王先生有一房改房,用地面积15平方米,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需补办出让。该宗地位于市中心市区住宅用地级别图一级区,基准地价5670元/平方米。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土地出让金=56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10%=8505元。


  (三)拆迁安置房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


  案例:市民陈先生有一拆迁安置房,用地面积15平方米,已取得现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需补办出让。基准地价2600元/平方米。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如在1990年5月19日之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26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 ×30%=11700元。如其在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之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26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 ×60%=23400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补办出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


  案例:某公司有一工业厂房,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现需补办出让。基准地价540元/平方米,需对该宗地进行区域因素、个别因素等修正。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如在1990年5月19日之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540元/平方米×1000平方米×1.12(修正后)×30%=181440元。如在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之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540元/平方米×1000平方米 ×1.12×50%=30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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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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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普法知识

解读跨境电商出口退税十问十答

经济发展新形势下,跨境电子商务已成为外贸发展新引擎。为支持杭州市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助力浙江自贸区杭州片区打造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杭州市税务局根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梳理了《杭州市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税十问十答》,为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税收政策指引。为便于纳税人理解,问答中将“出口退(免)税”统一简称为“出口退税”。


  1、问:适用出口退税、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哪些?


  答:适用出口退税、免税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2.问:适用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税的条件是什么?


  答:(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税政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备案);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出口货物在退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2)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货物(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9810”)。参照适用一般贸易(海关监管方式代码“0110”)出口货物相关政策办理出口退税,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货物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在财务上做销售;销售对象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按期收汇。


  3.问: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如何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答: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在办理出口退税备案后,再办理出口退税申报业务。出口企业可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zhejiang.chinatax.gov.cn/),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网址:https://www.singlewindow.gov.cn/,或者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址:https://www.singlewindow.cn/),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4.问: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如何办理出口退税申报?


  答: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平台办理为例。


  生产企业退税流程: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出口退税管理–进入便捷退税(需要插入税控盘)–退税申报–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所属期–电子口岸报关数据导入–报关单数据校验确认–出口货物明细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自动生成)–数据校验–申报自检–正式申报。


  外贸企业退税流程: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出口退税管理–进入便捷退税(需要插入税控盘)–退税申报–所属期–外贸企业免退税申报–电子口岸报关数据导入–智能配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自动生成)–汇总申报表–数据校验–申报自检–正式申报。


  5.问:采用清单核放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是否可以办理退税?


  答:可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采用清单核放通关模式的,如需办理出口退税,应先生成汇总报关单,生产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贸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申报出口退税。汇总报关单清单明细可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对应办理出口退税。


  6.问:办理出口退税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否需要进行单证备案?


  答:需要。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备案单证由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税,适用免税政策。


  7.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适用免税政策的条件是什么?


  答:(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不符合出口退税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2)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以下称“无票免税”政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在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备案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享受“无票免税”政策。


  8.问: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无票免税”如何办理?


  答:(1)免税资格备案。登录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注册,完成注册后再进入平台,打开“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无票免税企业备案”,点击[新增]进行免税备案信息填写,确认无误后点击[保存]即可。


  (2)免税数据登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自行登记或者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代为登记。进入系统,打开“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免税数据登记”,点击[新增],选择申报所属期和生产销售单位名称,点击[查询],系统会自动显示对应的出口商品数据,点击[保存],系统会自动汇总企业对应所属期的出口商品数据,点击【申报】即可。


  (3)免税申报。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代为办理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手续。


  (4)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9.问:享受“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企业所得税怎么处理?


  答:享受“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其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同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10.问:“9710”和“9810”出口是否可以适用“无票免税”政策?


  答:“9710”“9810”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的两种新监管模式,根据现行出口退税政策,目前尚不适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无票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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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4
作者:杭州市税务局
来源:杭州市税务局

解读样板房缴不缴房产税?一个问题三种答案

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存货核算并出售的样板房,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


  2021-01-21湖南省税务局回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的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因此,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装修的样板房并未实际使用,并最终是要出售,可以按上述文件规定,不缴纳房产税。


  问题:企业一共修建500套普通住宅,为了更好的销售住宅,将其中4套住宅精装修用于销售展览,后期这4套住宅连同装修也会一起销售,销售前这4套住宅是否应该缴纳房产税?


  2020-11-20贵州省税务局回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您的房产已经使用,用于销售展览,需要缴纳房产税。


  房地产建设工地临时建设的售楼处、样板房。工程结束后会进行拆除,请问使用期间的售楼处、样板房需要缴纳房产税吗?


  2019-10-31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规定:“二十一、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晶晶亮读后感】


  尽管是同样的问题,依据的是同一个政策,第一个和第二个答复却截然相反,关键是大家对“使用”这个概念理解不一样。房屋的使用,到底是什么意思?居住肯定属于使用?用于销售展览是不是使用呢?总局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大家只能按各自理解去适用政策了。我个人的理解,尽管展览不是房屋的主要用途,但也是对房屋的一种使用,不应该把使用的涵义理解窄了。


  一千个人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所以同样的税务条款,落在实务中就千差万别。


  第三个回复,我认为依据的文件就不合适,究其原因,是回答者受到了题目的干扰,没有准确领会问题的实质。提问人说到了工地,临时建房。所以回复人就查找到了(1986)财税地字第8号文件,但没有注意这个文件是针对施工企业的,不是房地产企业,大前提不对,所以说免税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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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4
作者:晶晶亮的税月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把握五个知识点 让你轻松搞定成本加成法

成本加成定价法是按产品单位成本加上一定比例的利润制定产品价格的方法。你了解“成本加成法吗?”,下面小编带你来了解一下。


  知识点一、基本概念


  成本加成法是转让定价的方法之一,是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知识点二、适用范围


  一般适用于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知识点三、可比性分析的注意事项


  成本加成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生产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成本加成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知识点四、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


  成本加成率=毛利/成本×100%,是成本加成法的指标,反映的是单位成本应获得的毛利。


  完全成本加成率=息税前利润/完全成本×100%,是交易净利润法的指标,反映单位完全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销管费用的合计)应获得的息税前利润。


  知识点五、典型应用


  典型应用场景:商品制造商向关联方销售商品,关联方进行二次加工后再销售给非关联客户。


  举例:A公司向其关联企业B公司出售塑料制品,B公司对塑料制品进行了二次加工后,销售给外国第三方客户。假定塑料制品制造业的标准毛利率是生产成本的25%,A公司生产塑料制品的平均成本为100元,那么,按照成本加成法,A公司向B公司销售塑料制品的独立交易价格为125元(100×125%)。


  参考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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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0
作者: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丧葬补助费是否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

 问:企业因员工去世而发给家属的一次性补助费是否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怎么算?如何领?


  我们常说养老保险待遇,除了达到退休条件每月领取养老金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参保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待遇,来了解一下。


  一、领取条件


  1.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参保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二、待遇标准


  领取养老待遇人员


  计算公式:


  丧葬补助费=死亡上一年度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


  一次性抚恤金=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8


  举例看看:


  我市退休市民A嬢嬢,2019年6月死亡,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为3887.24元,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05.33元,其死亡丧抚待遇为:


  1.丧葬补助费:6705.33×4=26821.32元


  2.一次性抚恤金:3887.24×8=31097.92元


  城镇职工及个体参保人员


  计算公式:


  丧葬补助费=死亡上一年度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


  缴费满15年的,一次性抚恤金=死亡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


  缴费不满15年的,一次性抚恤金=死亡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本人缴费年限÷15


  若缴费不满3年,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总额不超过已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总额。


  缴费满3年及以上,若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总额低于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划入统筹基金的全部养老保险费,补齐不足部分。


  举例看看:


  参保人员Z先生缴费年限已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Y女士缴费年限9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两人均于2019年6月死亡,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四川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68元、“2018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05.33元。则两人的丧抚待遇计算分别如下:


  参保人员Z先生(缴费年限已满15年):


  1.丧葬补助费:6705.33×3=20115.99元


  2.一次性抚恤金:2768×7=19376元


  参保人员Y女士(缴费年限9年):


  1.丧葬补助费:6705.33×3=20115.99元


  2.一次性抚恤金:2768×7×9÷15=11625.6元


  三、所需资料


  1.办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参保人死亡证明。


  3.参保人火化证明。


  4.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之一)有效身份证件及关系证明原件(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人事档案、社区证明、公证书等之一)。


  5.领取人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成都银行、成都市农商银行、简阳农商银行(任选其一)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有一些情形下,是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情形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支付丧葬补助费:


  1.未按规定实行火葬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火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或其他人员、向医疗机构自愿捐献遗体人员除外);


  2.在服刑期间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1.无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法定供养关系人员的;


  2.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造成死亡或畏罪自杀造成死亡的;


  3.犯罪被法院判处执行死刑的;


  4.在服刑期间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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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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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加油和出租车票背后的涉税风险

在实务中,我们发现一些单位的管理费用中,经常会有报销的加油费和打车的票据。主要的表现方式为,每月固定金额报销,对于加油费,经查该企业固定资产账目上并没有耗用油料的设备更没有交通车辆,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租车事实;而出租车的发票报销中存在连号、乘车时间有的表现出一天的时间都在一台出租车上等异常情形。这种操作,我们了解的情况多为是想绕开个人所得税不计税的安排。


  无论是会计还是税务处理经济事项,应注重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因此,用加油票或是打车票报销,其实质都是发生的交通补贴,很多企业很关注发放交通补贴个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明确规定了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据此,我们就关注自己企业所在省或市是否发布了扣除标准,如《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的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陕财税〔2015〕10号)规定:扣除标准上限为:企业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企业高层管理者每人每月1690元;企业各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者每人每月104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650元。


  通过上述的相关规定,即便是一种补贴,如当地有扣除标准的,是可以采用制表单独支付,或列入工资表中一并发放,这样可以规避由于前述发票不符合常规的涉税风险。如所在地没有可扣除标准的规定,即使是有所谓的票据,也应该按规定将这些补贴并入工资薪金中一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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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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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例解无任职受雇单位个人2020年度个人所得综合所得税汇算地点的选择

案例:张某是A省甲市人,独生子女,自由撰稿人,2019年以来常年在B省省会乙市租房(无住所)从事写作。2020年张某取得以下所得:


  1.一本著作被C省丙市某出版社出版,一次性取得稿酬10万元;


  2.6月到10月应缴到B省丁市某协会办了五次讲座,每次取得报酬2万元。


  以上收入按规定预扣预缴了个人所得税22600元,张某2020年专项附加扣除42000元(赡养老人24000元,住房租金18000元)。2021年3月,张某需要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税汇算清缴,需要退税26180元。


  问题:张某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地点该如何确定?


  张某可以选择在A省甲市、B省乙市、C省丙市以及B省丁市中的任意一地汇算。这和张某在2020年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时,只能在A省甲市、B省乙市两地中选择汇算地点不同,新增了C省丙市和B省丁市。


  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中,对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纳税人,其汇算地点不仅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一样,可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汇算,还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新增可以在“主要收入来源地”汇算。


  《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规定: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所得累计收入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判定“主要收入来源地”按照“收入”而非“收入额”判定。对于张某来说,其在C省丙市取得稿酬收入10万元,在B省丁市五次共取得劳务报酬收入10万元,在两地取得的工资薪金以外的三项综合所得累计收入一致,按照2号公告的规定,均可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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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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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疑难问题10问10答

 1、2021年1月1日之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予公告,影响担保的效力吗?


  最高法院官方主办的《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发表了《〈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该文已阐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不具有溯及力,“虽然本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本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本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


  因此,2021年1月1日之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告的,其效力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前,对接受上市公司担保作出具体规定的是《九民会纪要》第22条,“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上述规定从正面规定接受上市公司担保已审查公告的,担保合同有效,但并未从反面明确规定未审查公告的,担保合同一律无效或不发生效力。最高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对于需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事项,未经公告的,应认定债权人非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对于仅需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担保事项,债权人对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实质审查的,应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有效。在《九民会纪要》生效后作出裁判的相关案件中,对于仅需董事会决议的担保事项,法院也认为,如果债权人审查了董事会决议、未审查公告,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如(2020)浙民终829号案、(2020)豫民终182号案等。


  因此,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意见,以及部分法院案例中的裁判观点,2021年1月1日前的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能仅因未经公告而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于仅需董事会决议的担保事项只要债权人履行了实质审查义务,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2、2021年1月1日之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已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未予公告,影响担保的效力吗?


  202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本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一方面,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但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认定担保有效,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即使上市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为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据此可以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确立了认定担保效力应以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的原则。因此,2021年1月1日以后,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必须基于公开披露的信息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查,即便担保人事实上形成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只要未经公告,亦不足以使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至于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根据第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虽有公告但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影响担保的效力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该合同有效、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款已明确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需包括“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的内容。


  因此,如果事实上担保事项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应由那个机关决议需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确定),并且公告信息中亦不包括该担保已经前述决议通过的内容,如仅有该上市公司同意为某债务人的某债务担保的公告,则虽有公告,该担保对上市公司亦不发生效力。


  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担保事项事实上未经决议通过,但是上市公司在公告信息中虚假陈述其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同时,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公告信息系虚假陈述的,该担保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对哪些属于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虚假陈述的情形,尚需实务中通过案例进行总结,但通常而言,债权人仅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发现上市公司所述的相关会议未召开、决议机关明显错误,此等情形应属于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范围。


  4、接受上市公司子公司担保,需要审查公告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也应如同接受上市公司担保一样审查上市公司的公告,但司法解释对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非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则没有要求。


  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层面尚无明确的界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七章“释义”第17.1条规定:“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也做了相同的规定,[1]应据此把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范围。


  同时,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的规定,担保人还需属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上市公司通常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子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的范围,此后还可能通过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通过并购、新设方式新增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但并非不论投资金额大小全都会予以披露。对此,债权人可以通过检索上市公司的公告确认担保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也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予以说明、披露。


  5、接受境外上市公司担保,也需要审查公告吗?


  不论境外上市公司注册于境内还是境外,在信息披露的问题上,均应适用上市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境外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应适用境内法律,那么债权人接受担保时是否也应当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审查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告,未审查公告是否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我们理解,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要求债权人就担保事项审查上市公司公告的基础和前提是,根据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2]只要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不论担保金额大小,均需作出决议并公告。但境外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则未必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所有担保事项,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基础和前提可能并不存在。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要求债权人审查上市公司公告的目的在于禁止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稳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如果相对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就会损害证券市场上广大股民的权利,该合同应当认定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指出:“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多年来屡禁不止、影响恶劣。……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明确持否定态度,为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巨大支持和制度保障。”而境外上市公司按其上市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进行监管,不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保护的法益范围。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接受境外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但考虑到该规定刚作出不久,就此问题尚无相关案例或权威意见可供参考,我们建议债权人按上市所在地的披露要求对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告进行审查,以履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按规定无需公告的情形下,也可尽量协调其进行公告。


  6、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仅发布了担保额度预计公告,而非逐笔公告,影响担保的效力吗?


  在《九民会纪要》第22条对上市公司担保作出特别规定后,对于债权人接受担保时审查了上市公司担保额度预计公告及相应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情形,部分法院判决认定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担保合同有效。


  如在(2020)皖01民初1271号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为:“B集团关于2018年度对外担保额度的公告载明,2018年度公司(含全资下属公司)拟对全资下属公司申请银行授信及向其他融资机构对外融资事项等提供担保及反担保,合计担保金额不超过160亿元……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总经理陈某先生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并签署相关合同文件……B集团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载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8年度对外担保额度的议案。”据此认定:“H公司与T公司、陈某、B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2019)浙07民初390号案中,法院认定:“根据Y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会议决议公告以及关于调整2018年度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公告、关于召开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可以证明Y公司2018年2月26日召开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经表决通过关于一年内为控股股东X集团提供累计总额不超过30亿元融资总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议案,而本案所涉被告Y公司为X集团19亿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显然在该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的范围和额度内,故应认定该担保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


  但一方面,我们所检索到的仅是司法实践中的个案,不能代表法院将一律认定仅凭担保额度预计公告及相应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即可证明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则体系下,出于全面否定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目的,法院会否以更加严格的标准来认定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进而认为债权人还应审查上市公司就担保额度范围内发生的担保事项所作的持续披露公告,仍具有不确定性。


  同时,由于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担保额度是对未来担保事项的预计,通常仅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限额,而不指向具体的债权人、债权金额等,如上市公司不持续披露实际发生的担保数额,债权人将无从审查所接受的担保是否仍在所披露的担保额度内,可能发生上市公司超出担保限额为被担保人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况。如发生诉讼,债权人之间可能争夺担保额度。


  因此,我们建议,在担保额度预计公告之外,债权人还应审查担保人就担保事项所做的持续披露公告,尽可能避免发生纠纷。


  7、接受上市公司担保,能不能先签担保合同,再补发公告?


  我们认为,若在担保合同签订时确实已经经过上市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亦完成公告的要求,在后发布的公告构成担保合同发生效力的要件。


  首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规定的“先公告后订立合同”,指的是法律逻辑层面,对外担保经过内部决议程序是担保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并非指的是事实层面两者之间一定要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


  与《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不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区分债权人善意与否,“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换言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债权人的善意认定是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的要件,即担保合同在签订时该合同已经成立,只是由于意思表示要件的缺乏而没有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


  其次,签订合同之后再进行内部决议并公告,应当视为上市公司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要件,在公司完成内部决议并公告时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实务中对《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公司决议的讨论,在长期以来都是强制性规范或管理性规范之间,但随着《九民会纪要》的出台,该条被重新阐释成“权限规范”,即“立法规定公司决议前置程序的目的是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换言之,公司的决议是其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要件之一。


  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对于上市公司公告的特殊要求,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为,将公告作为债权人的应当负有注意义务的事实来对待,但这无法解释无公告则合同不生效的结论,并不可取。我们认为还是应当从意思表示的层面进行解释,即公告是司法解释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所拟制的一个法定要件,此时公告应当作为意思表示传达给债权人的方式对待,即公告作出之时视为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达到债权人。


  对于因为这一问题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担保权人可以通过约定主债务生效条件或主合同履行条件的方式防范风险。由于担保合同直到上市公司内部决议并公告之时,才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权人应当关注在担保合同订立到上市公司完成内部决议并公告期间,担保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建议担保权人采取以下措施:


  (1)约定主合同的生效条件为上市公司完成内部决议并公告,即主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2)或者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履行放款义务的前提,是该上市公司完成内部决议并公告,此时主合同为附履行条件的合同。上述两种方案中,第一种在法律风险防控上为更优的选择,因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生效条件相同,若公告未最终完成则主合同亦归于未生效的状态。同时,通过约定主合同生效条款,亦有可能给债务人施加更大的商业压力,以促使其完成内部决议、公告程序。


  8、上市公司自己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也需要公告吗?


  《九民会纪要》第22条在条旨部分开宗明义表明,其所规制的事项范围为“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9条未明确是否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产生的疑问是,如上市公司为自身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同样遵循《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程序要求。


  我们认为,考虑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要求的立法本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应当不适用于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担保行为指的是“为他人提供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亦应解释成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九民会纪要》第(六)部分所载明的“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7条至第23条的规定,事实上是基于《公司法》第16条而延伸的。例如,《九民会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由此可见,所谓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仅指为他人提供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至第9条的规定,系对《九民会纪要》第(六)部分的延续。例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所规定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第8条规定“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第10条、第11条均使用“对外担保”的表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是基于第7条的一般规定就上市公司担保这一特殊问题的特别规定。据此,我们认为,不论从历史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所规制的对象都指的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


  并且,民二庭负责人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答记者问时也曾表明:“关于一般规定,该部分共有24个条文,分别就适用范围、担保从属性、担保资格、公司对外担保、共同担保、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与破产的衔接以及其他问题作出规定。”更进一步说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指向的是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因此,即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指的是“他人提供担保”,结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对外担保”应当指的是“为他人提供担保”。


  9、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发布了公告,债权人还需要审查公司章程、决议吗?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告仅仅是一种外观和形式,而其公告的内容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章程、上市公司的监管规则,并不能根据外观和形式就能作出判断。上市公司担保债权人对于公告的外观信赖,是否足以豁免其审查内容的义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


  主张需要审查的观点有可能认为:从意思表示生效的法律逻辑上看,公告只是上市公司意思表示的传达方式,仅依公告不能当然得出上市公司意思表示真实的结论;与此同时,最高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曾指出:“债权人不得以不知道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哪些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自己构成善意,债权人有义务了解交易所的规则及上市公司章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与《九民会纪要》精神相通,对债权人施加适当的审查义务,如以审查公告的内容与监管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是否一致性的义务,可能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主张不需要审查的观点有可能认为: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等文章中指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定担保有效,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这表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担保债权人对公告内容的信赖利益。相反,如果担保债权人在上市公司已经公告的情况下,还需要审查公告、公司章程、监管规则,那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一款有形同具文之虞。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具体规定来看,该款对公告信息添加了“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定语,如我们在前述问题3中所阐述的,在上市公司事实上未经决议但在公告信息中虚假陈述经过了决议的情形中,债权人仍应对是否经过决议的事实负形式审查的义务。由于该义务的判断标准,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予以明确,故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考量,我们建议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是否就担保事项作出过决议,该决议的决议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监管规则的规定等进行形式审查。


  10、上市公司发布外担保的公告,对公告的具体内容有要求吗?


  上市公司的担保事项公告有两种常见形式:(1)单项担保公告,即针对每笔担保事项进行公告,可能在一个公告中披露一起或几起担保事项。(2)集中担保公告(担保额度预计公告),常以年度担保额度公告的形式出现,主要是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集中授权。


  对于单项担保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下称“上交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六号“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一、担保情况概述(一)简要介绍担保基本情况,包括协议签署日期、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名称、担保金额等。(二)上市公司本担保事项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二、被担保人基本情况……三、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主要介绍担保的方式、类型、期限、金额和担保协议中的其他重要条款。四、董事会意见……五、累计对外担保数量及逾期担保的数量……”《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1号——信息披露公告格式(2021年修订)》(下称“深交所《公告格式》”)第七号“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格式”也做了内容相似的指引。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格式指引审查上市公司的单项担保事项公告。


  对于担保额度预计公告,上市公司就预计的担保事项通常仅披露被担保人、担保额度,部分会披露债权人名称。同时,上交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六号“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深交所《公告格式》第七号“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格式”均要求上市公司对担保额度内发生的具体担保事项进行持续披露。


  我们理解,如上市公司担保额度预计公告中未披露被担保人名称、担保额度,则债权人无法判断所接受担保是否在公告的被担保人及担保额度范围内。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担保额度预计公告的审查,应至少审查被担保人是否包括债务人,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额度是否高于债权金额,并要求担保人就担保事项做持续披露公告。


  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对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应尽的注意义务作出了全新的规定,就该规定理解与适用目前无论是裁判机关还是实务领域都在研究摸索过程中,本文观点如有疏漏,欢迎指教,相关公司机构就类似问题如有进一步的需求,我们亦欢迎进一步探讨。


  脚注:


  [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十五章“释义”第15.1条规定:“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十七章“释义”第17.1条规定:“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十三章“释义”第13.1条规定:“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八)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9.11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7.1.16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9.11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本规则第9.1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7.1.14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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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9
作者: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涉及分包和代发工资的建筑、劳务公司,你应保管哪些资料应对税务稽查?

一、建筑企业应保留相关的涉税凭证资料


  1、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


  2、劳务公司必须向建筑公司提供的涉税凭证资料:


  (1)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或与班组长签订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


  (2)农民工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每个月的农民工工资表、每月农民工时考勤表;


  (3)农民工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花名册;


  (4)劳务公司每个季度农民工进场人数变动统计表;


  3、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双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劳务工程量计量确认单和劳务款进度结算和最终决算书;


  4、如果劳务公司与班组长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提供班组长与劳务公司签字确认的专业作业劳务款结算书和专业作业劳务计量确认单;


  5、银行盖章的建筑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流水单的复印件;


  6、代发银行给建筑公司开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证明复印件;


  以上资料至少保管三年。


  二、劳务应保留相关的涉税凭证资料


  1、 劳务公司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


  2、 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原件或劳务公司与班组长签订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原件;


  3、 劳务公司办公室出的一份文件:关于组件XXX工程项目部的文件;


  4、 劳务公司办公室和人力资源出的一份任命书:任命XXX项目部管理人员、负责人、技术人员的名单;


  5、 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花名册(盖上劳务公司的公章);


  6、 劳务公司与建筑企业双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劳务款结算书和劳务工程量计量确认单;


  7、 劳务公司与班组长签字确认的专业作业劳务款结算书和专业作业劳务量计量确认单;


  8、 劳务公司每个季度农民工进场人数变动统计表;


  9、 银行盖章的建筑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流水单的复印件;


  10、 农民工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每个月的工时考勤表和工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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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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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8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更好落实《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2015年,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原工商总局制定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16年4月实施以来,在提高市场主体诚信意识、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随着机构改革不断深化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列入的监管领域和情形不全面;二是送达告知程序不完备;三是列入期限较长;四是信用修复制度不健全。因此,《暂行办法》亟须修订完善。另外,散见于原工商、质检、食药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也需要进行梳理整合,形成统一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让失信者寸步难行。李克强总理强调,要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20〕49号文件),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各部门按照依法依规、准确界定范围、过惩相当、保护权益的原则,修订完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


  在这个大背景下,市场监管总局启动了《暂行办法》的修订工作。这次修订,通过依法依规设列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领域和情形、明确列入标准、强化信用约束和惩戒、规范列入程序、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等,进一步健全完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信用监管新格局。


  二、《办法》修订的意义是什么?


  修订出台《办法》,建立健全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规范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是市场监管总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是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实施信用约束和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是提升市场监管效能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强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现“利剑高悬”,促使市场主体知敬畏、存戒惧、守规矩,提升守法诚信意识和水平,对提升市场监管效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高质量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修订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聚焦重点领域的原则,构建统一规范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要求,严格限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聚焦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领域,着力解决群众痛点、治理难点。规范程序,规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惩戒措施限定在现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的范围,避免失信惩戒泛化、滥用。贯彻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建立健全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激励违法失信当事人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四、《办法》规定了哪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领域?


  《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办发〔2020〕49号文件要求,将设列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领域严格限定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重点聚焦食品、药品和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市场监管领域,针对市场秩序中痼疾顽症出重拳、下猛药,强化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


  五、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标准是什么?


  为避免过罚不当、小过重罚和失信惩戒措施滥用,《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列入标准: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中,较重行政处罚的设定参考《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类型,主要包括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行政处罚。


  同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时还应当综合考量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属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方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确保客观公正。


  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程序是什么?


  考虑到列入情形大多数以行政处罚为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关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由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认定。这样便于执法办案人员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恶意、违法频次、违法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全面、准确地认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同时,为加强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确保列入决定依法合规、稳妥审慎。


  七、《办法》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为管理强度较高的信用监管工具,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按照正当程序的法治原则,《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告知、送达、异议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同时赋予当事人复议和诉讼权利。


  八、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程序和条件是什么?


  为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主动纠错、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等明确了申请提前移出(信用修复)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条件和程序,既体现对当事人有效惩戒,又给予当事人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办法》规定,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后,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再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提前移出。同时,对申请提前移出时提交的材料、工作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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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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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解读《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8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称简《办法》)。为更好落实《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自2014年以来,为构建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体系,原工商总局相继推动出台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初步构建了以企业信息归集公示、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信用监管制度体系,有力支持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

  当前,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修复制度不健全、信用修复难等问题愈发凸显。主要表现为公示期限较长、信用修复程序不完备、与其他部门不协调等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修复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信用修复工作,《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20〕49号文件)等都对各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提出明确要求,为市场监管部门健全完善信用修复管理制度提供了重要政策依据。近年来,部分地方通过信用修复工作试点,开展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为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奠定实践基础。


  在这种背景下,市场监管总局将散见于现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和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中相关规定进行整合,明确信用修复管理概念、条件、方式和程序,形成统一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修复管理规定。


  二、《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是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当事人申请解除惩戒措施、重塑信用的制度保障。出台《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办法》通过健全完善信用修复管理制度机制,推动解决信息公示期限较长、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有利于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信用监管新格局,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三、《办法》制定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一是坚持依法依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和部门规章进行制度设计。二是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针对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作出守信承诺并主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当事人,依据规定的程序、条件实施信用修复。三是遵循“谁列入、谁处罚、谁修复”原则,明确市场监管领域各业务条线职责分工。四是坚持分级分类施策,综合考量违法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设置与违法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修复时限、条件等,确保过罚相当。五是按照便捷高效原则,规定线上和线下两种申请途径和修复结果的告知方式,方便当事人办理信用修复。


  四、《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对象和方式是什么?


  按照国办发〔2020〕49号文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有关规定,信用修复的对象包括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


  《办法》第二条针对不同的违法失信情形,规定了不同的信用修复方式。针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予以移出。针对被标记为个体工商户异常记载状态的,应当予以恢复。针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予以提前停止公示。


  五、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信用修复条件:(一)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的;(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依据《办法》规定申请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


  六、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信用修复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有关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分级分类的原则,针对不同领域行政处罚,综合考量行政处罚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设置与违法程度相对应的修复时限、条件,确保惩戒与教育相统一。一方面《办法》第六条规定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对于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方可申请信用修复,进一步强化失信惩戒。同时,规定当事人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以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主动纠错、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前“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旨在对“屡罚屡犯、屡禁不止”的当事人强化信用监管,避免信用修复滥用。


  七、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为了做好行政处罚措施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衔接,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行业禁入、限制从业的规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强化对被实施行业禁入、限制从业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失信惩戒。


  八、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修复申请书;(二)守信承诺书;(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九、信用修复的申请和办理方式有哪些?


  为了方便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管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纸质、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方便当事人,提高办理效率。


  十、信用修复管理中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信用修复制度旨在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办法》在保护当事人信用修复权益方面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受理程序。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二是明确工作期限。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信用修复程序,不得无故拖延。三是当事人不服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修复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监督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实施信用修复。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开展协同修复?


  为提升信用修复效能,《办法》加强部门间协调联动,强化协同修复。在申请条件和审核时限等方面,尽量保持与其他部门规定协调一致。《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同时规定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避免“重复修复”、“多头修复”。


  十二、信用修复管理中如何确保依法履职?


  信用修复直接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办法》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加大对违法违纪人员责任追究力度。同时规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自查、大数据分析和投诉举报等手段,及时监测有关工作情况,进一步强化履职监督,避免权力滥用,严禁收取任何费用,确保依法依规开展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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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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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解读上海税务发布近期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热点问题

上海试点实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已有一段时间,最近,申税小微了解到,不少纳税人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还存在疑问,例如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开具平台、换开、查验操作等,别着急,我们这就为您梳理了近期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的热点问答,一起来学习吧!


  01、我公司是试点纳税人,给客户开具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但客户要求开具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可以换开吗?


  答:可以。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开具纸质专票。您应当将原先开具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进行红冲,然后为受票方开具纸质专票。


  02、试点地区纳税人可通过什么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是否可以自建或选择第三方电子发票平台开具?


  答:试点地区税务局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试点纳税人应当使用税务UKey开具电子专票。税务机关向试点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目前暂不支持自建或选择第三方电子发票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03、试点地区纳税人,想以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还需要同时保存对应的电子发票吗?


  答:需要。根据《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的规定,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根据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04、收到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可以去哪里查验这张发票的真假?


  答:您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05、纳税人不小心弄丢了收到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该怎么办?


  答:受票方若丢失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可通过纸质打印件上注明的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并下载原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若纸质打印件也一并丢失,还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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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是什么?

 问: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是什么?


  答: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为加深对研发活动的理解和准确把握,根据研发活动的定义,将企业发生的一般性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如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方面的研究等7项活动排除在研发活动之外。由于此类活动不属于税收意义上的研发活动,因而此类活动所发生的支出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此外,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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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加速折旧及相应的研发费用税前扣除

问: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折旧额加计扣除口径如何确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涉及追溯享受优惠政策情形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举例说明:甲汽车制造企业2016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按40号公告口径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在6年内每年直接就其税前扣除“仪器、设备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不需比较会计、税收折旧孰小,也不需要根据会计折旧年限的变化而调整享受加计扣除的金额。


  问: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共用的人员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对应的研发费用能否税前加计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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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作者:焦点财税
来源:焦点财税

解读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年度申报时是否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

问: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年度申报时是否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文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来源:常州市科学技术局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2021年4月


  问题:公司研发一款新产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是否需要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回答:公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无需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但仍需填制《“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留存备查,无需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目录》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所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第20项关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列举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执行,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第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五条中“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和第六条第一项、附件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同时废止。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备案及资料留存类型


  1、自行判断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企业应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规定的条件。


  2、履行备案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凡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履行备案手续。按照76号公告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不属于定期减免税事项,在费用化项目发生当期或者资本化项目形成无形资产后的摊销期间,应每年履行备案手续;企业同时存在多个享受优惠研发项目的,应当按不同项目分别进行核算,并按项目分别进行备案。


  属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应由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总机构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一并报送。


  3、留存备查资料


  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企业应按照97号公告,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保存期限为相关研发项目享受优惠结束后10年。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需要哪些资料;详析纳税人、税务机关权责


  引言: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四条


  关于这个问题,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一、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即可”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二、是否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自行判别”


  有人认为,公司申报了,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了,也没说啥,就是认可公司是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主管税务机关只是接收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能不能符合条件,由企业自行按照税法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判别。


  三、申报扣除并非不需要准备资料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如何理解“留存备查”


  (一)上述资料,纳税人需要准备;


  (二)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需要将上述资料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三)不报送,不代表不准备;纳税人应当准备、完善上述资料,待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时可以提供出来。


  来源:草木财税  2021年4月25日


  关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问题


  问题描述:请问支付境内的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是否需要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前对合同进行备案?


  专家回复: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三)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来源:中税网天运财税智汇  202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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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作者:焦点财税整理
来源:焦点财税整理

解读如何将违法分包变成合法分包

前言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的“材料和设备”条款约定:劳务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由劳务公司购买提供。在劳务款结算时,劳务公司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是违法分包行为。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在合同签订中,劳务分包条款中包含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和主要周四转材料,这种分包行为是违法的,如何将这种违法分包行为变成合法行为?最直接有效的策略是: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建筑设备湿租合同和主要周转材料干租合同,一份是劳务清包工合同,具体的合同签订技巧如下:


  (1)在湿租合同中必须约定:“设备操作人员配备”条款,该条款约定:出租方(劳务公司)配备建筑设备操作人员几名、操作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操作人员的工资报酬由出租方(劳务公司)承担。


  (2)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票开具”条款,该条款约定:


  第一:如果建筑机械设备是2013年8月1日之前购买的且配备操作人员,则劳务公司(出租方)向建筑企业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专票或普票均可)


  第二:如果建筑机械设备是2013年8月1日之后购买的且配备操作人员,则劳务公司(出租方)向建筑企业按一般计税方法开票(现行税率是9%);


  第三:如果主要周转材料出租(干租形式),是2013年8月1前购买的,则劳务公司(出租方)向建筑企业开具5%的专票或普票,如果是在2013年8月1日之后购买的,则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按一般计税开票(现行税率是13%)。


  第四:由于劳务公司属于建筑行业的类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公告第23号文件的规定,劳务公司发生湿租行为,发票的备注栏必须写明工程劳务所在地的县、市、区和项目名称,干租行为不需要写明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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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8
作者: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夫妻间股权转让,能玩出什么花样

在众多的招股说明书中,笔者经常看到调整股权架构的案例。这些案例经常引发笔者的好奇心,到底是基于什么目的调整,最近笔者看到《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有个投资人频繁调整其持有份额,竟然是为了税务筹划?我们来看一看。


  从2002年11月开始,张磊以货币资金方式增资入股商络电子,陆续向公司增资及补足出资共计约430万元,不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仅为发行人财务投资人的角色。


  第一次转让:2015年5月


  张磊考虑到作为股东,股东开会、签署文件等程序性事务比较繁琐,决定将张磊持有的股权陆续转让给谢丽,由谢丽负责与被投资企业对接。因此,2015年5月,张磊将其持有发行人18.0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谢丽,因系夫妻之间的财产转让,本次股权转让无交易对价,具有正当理由,不涉及税收缴纳的情况。


  >政策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给其能够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等近亲属的,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二次转让:2016年7月


  谢丽系发行人的发起人,并于2016年3月以4元/股的价格向发行人认购40万股股份。基于税务筹划考虑,谢丽通过全国股转系统将发行人股票转让给张磊后,张磊再进行转让时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2016年7月,谢丽通过全国股转系统将其持有发行人40万股股份转让给张磊。本次股份转让按照谢丽于2016年3月认购发行人股份的价格4元/股定价,未产生转让所得,不涉及税收缴纳的情况。


  >政策依据:财税[1998]61号、财税[2009]167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财税[2018]137号出台前,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涉及的税收政策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也就是原始股转让要交个税,非原始股转让免个税。


  第三次转让:2017年5月


  2017年年初,发行人启动上市计划,张磊考虑到其日常工作繁忙,无法及时、高效配合发行人的上市工作,为了能高效配合发行人的上市工作,张磊又将其持有发行人40万股股份转回给谢丽,张磊不再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本次股份转让按照张磊原始投资成本4元/股定价,未产生转让所得,不涉及税收缴纳的情况。


  >政策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另外,为什么第二次转让不采用直接赠或其他方式呢,还要按照4元/股出售?


  因为财税[2010]70号约定,“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上述案例中,如果一方采取假离婚的方式,属于财产分割的方式让渡了限售股,另一方取得该限售股将来出售仍属于需要缴纳个税。而案例中双方巧妙避开了假离婚方式,而是运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平价出售的方式实现产权转让。


  看到这里,估计会有读者提问,如果还未婚没有配偶,如何实现筹划?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低价转让情形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也就是,有这么多对象可以运用。如果是给小舅子?那就先低价转给配偶,再由配偶转让给小舅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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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理道财税
来源:理道财税

解读认定偷税是否要考虑主观故意

认定偷税是否要考虑主观故意,这是一个税企争议最多的老问题。说起重要,是因为他对企业的影响十分深远,如果被界定为偷税,带来的后果是不仅仅涉及行政处罚,影响企业形象,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围绕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成为当前税企争议的焦点。


  现行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明确了偷税行为的认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对于上述各条款应当去如何理解,却是横看成岭侧成峰,存在比较大的分歧。主要划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无需考虑说。有相当多的税务机关认为,偷税行为的行为方式或者手段,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到行为人的主观支配性,但是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就构成偷税,并没有将主观故意列入判定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换句话说,只要构成了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同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就构成了行政法意义上的偷税行为,对其主观过错在所不问,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不影响偷税行为的认定。


  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理解,上述税务机关的是这样阐述的:认定偷税行为的主观状态本身具有高度复杂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的情形已经隐含了行为人的主观形态,既包括行为人对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积极追求,也包括行为人对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默许,还包括行为人对税款流失的侥幸和漠视。如果以主观故意为偷税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混淆了税法和刑法规定的区别,不能因为刑法上的逃税罪以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就类推得出行政处理也应该考虑主观故意的结论。


  第二是部分考虑说。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对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应当区分看待,对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三类行为无需考虑主观故意,因为上述行为的偷税意图十分明显,不可能在失误情况下做出上述行为。比如说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作为企业而言,收入和支出反应了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如果是虚假记录只能是传递错误信息,干扰企业决策,与市场经济上的理性人角色背道而驰,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意图十分明显,无需再寻找主观故意的证明。但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则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原因在于,出现申报错误的可能性即有存在主观故意,也可能有过失,如果不加分析一律定性为偷税,实际上造成了打击面过宽。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如果不考虑主观故意一律定为偷税,不仅造成本条款形同虚设,更不利于将偷税违法行为和税收过错行为区分处理,与公平公正原则背道而驰。


  三是必须具备说。有不少税务律师提出,从税务总局出台的一系列文件来看,始终将主观故意作为判定偷税行为的重要依据之一。


  《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认定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再次重申:对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故意不缴、少缴税款的,应当认定为偷税。对涉嫌偷税案件,要着重取得不缴、少缴税款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查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事实。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


  但是现实的困境在于,上述文件要求只是传达了一种理念、一种导向,虽然具有一定的知道作用,但是根据《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非公告不能作为执法依据。


  在各地一系列的行政诉讼判决案例中,多数案件最终判决还是倾向做出偷税的认定必须要有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


  对于这个问题的争执,最终在2021年7月15日执行的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注意这里的两个关键词;“不予行政处罚”和“主观过错”。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我们要注意把握不予处罚和免于处罚的区别。不予处罚是针对违法事实不构成行政处罚意义的违法,本不应该处罚而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而免予处罚是针对违法事实已构成行政违法而只是由于考虑到有特殊情况存在,如:情节显著轻微等,不再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按照上述解释,如果偷税行为认定缺乏主观故意,此时就不能定性为偷税,此时只能按照上文所说的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进行税务处理。


  对于主观过错,它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主要存在于刑法、民法等领域,一般情况下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主观过错要件是一个主观的要件,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不是客观表现。主观过错分别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


  根据上述阐述,偷税行为必然是主观故意的导致的。实际上,主观状态的差异将导致偷税认定与否,以及偷税处理金额,处罚幅度的不同加剧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也增加了税务机关的执法取证难度。因此新的行政处罚法采取了举证倒置的方法,行为人将证明自己在偷税问题上没有主观故意。换而言之,如果行为人无法举证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将面临认定偷税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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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羽扇书生
来源:税海一粟

解读总公司如何分回分公司的税金

近参加了几家总分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项目,发现采用总分公司汇总申报的企业都会面临一个问题:总公司的税金都被分到了分公司。那么有人就会发问了:这也算问题!采用汇总申报方式的企业,分公司分摊总公司的税金很正常,也符合国税2012年57号文件的规定,有何不妥呢?举个简单的例子大家就明白了,比如A企业设立有一家分公司B,该总分机构2020年财务数据如下图(单位:万元):

image.png

按照国税2012年57号公告规定的分配方法,总分机构各分50%,分支机构分配的50%再按照三因素进行分配,A企业分配数据如下图:

image.png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最终总公司A,和分公司B分别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2.5万元。从上图中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2020年分公司B总共取得收入才20万元,但是却要分配缴纳22.5万的企业所得税。于公(所属地税务机关)于私(企业本身)都有些不合理,那么对于这种明显有失合理的分配,我们有没有一些可以调节的手段呢?答案肯定是有的,同样根据国税2012年57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简单总结一下:总公司要想从分公司头上再分回一部分就可以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其实就是把一部分业务剥离出来单独核算,这样在做企业所得税汇总申报的时候该部门就可以视同为一个分支机构去参与分摊了。接上文案例我们假设A设立了一个单独核算的事业部C,假设事业部C和分公司B根据三因素计算的分配权重为5:5,重新分摊后结果如下:

image.png

重新分配后总机构将分得33.75万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B分得11.25万得税金,对于汇总申报总分机构在做企业所得税分摊时,如果存在本文所述情况,那么企业就可以通过设立独立核算部门的方式去调节分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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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作者:姚三贵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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