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转回查账征收的税务处理

某企业2019年、2020年企业所得税均被税务机关核定征收,2021年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


  问题一:2019年12月份购入A设备,实际支付款项100万元,直至2021年未能取得发票。2021年改为查账征收后,A设备能否税前扣除折旧,如何确定计税基础?


  问题二:2018年12月购入B生产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净残值),取得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0万元,2019年、2020年因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因此企业一直未计提折旧,2021年改为查账征收后,税前扣除折旧时,如何确定折旧年限?10年还是8年?


  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针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依照17号公告规定,企业购入A设备,虽不能取得发票,但可按实际支付金额作为该设备的计税基础,计提并在税前扣除折旧。


  税喵提醒:


  17号公告关于不能取得发票情况下,如何确定资产计税基础的规定,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风险:


  1.若购入设备当期未能取得发票,改为查实征收后应积极争取对方补开发票,以规避税企之间就计税基础金额的确定产生歧义。


  2.应注意留存企业真实购入设备及所购设备已投入使用等相关资料,以规避税企业之间就采购设备真实性产生歧义。


  3.如果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方记载金额各不相同,17号公告并未明确如何确定所购资产计税基础,此种情况下应关注未来新文件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


  依照17号公告规定,企业购入B设备,2021年改为查账征税后,可按剩余折旧年限8年税前扣除折旧。同时应注意,企业2021年及以后年度扣除折旧的基数为80万元,而不能以100万元为税前扣除折旧的基数。


  综上,企业所得税由核定改查账征收,不仅涉及税前扣除折旧计税基础的确定,而且涉及折旧年限的确定。总局17号公告的处理规定一方面体现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另一方面体现出了资产无论在核定征收期间还是查账征收期间,均应计提折旧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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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核定征收改查账,可以不要发票了?

税务总局2021年1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了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计算基础确定,一言以蔽之:


  有发票按发金额票确定,无发票按其它资料金额确定。


  有会计学员问了我几个问题:


  问一,如果合同、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的金额不统一,以哪一个为准?


  先后顺序?平均数?最小的?最大的?请专管员选?显然都没有依据。


  如果出现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还得依法来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税基础,是历史成本,是指“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所以,上述三个数据中,哪个是真正的支出金额,就用哪个。


  问二,哪个真的?谁说算呢?


  谁说了也不算,事实证明了算。不看谁说的,要看证据。


  企业按自己对真实性的理解来判断,税务如果查账,他们自会用他们对真实性的理解来判断。


  问三,如果没有合同、没有支付证明、没有会计资料呢?或者相关资料不可信呢?


  注意那个“等”字,除了以上三个资料,还有没有其它可以证明“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呢?如果有,用其金额也是可以的。


  问四,手一摊,如果什么资料也没有呢?或者虽然有但不提供呢?


  那还查个屁的账,只能继续核定征收。


  《征管法》35条规定核定征收的情况:(三)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问五,那么,转为查账征收后,如果新购资产继续没有发票,能不能继续用上述资料来确定计税基础?


  这种情况,17号公告既没有规定可以,也没有规定不行。


  这样,本问题又必须退回到法律上,哪个金额是“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就依哪个金额。如果合同金额就是“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当然可以用合同金额。


  所以,查账征收后,如果又有资产没发票,计税基础也是以可信的支出资料确定。


  这一点与这个17号公告无关。


  问六,晕!按蓝老师你这样说,岂不是,就算有没有这个17号公告,也可以用合同、支付证明、会计、等资料,来得到“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从而作为计税基础?


  这就是循循善诱的后果。


  的确如此。


  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是依法治国的典范,它不是自己随意做规定,而是把法律的规定保真地重新表述一遍而已。计税基础的确认已被《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死了,有没有发票,都这样确定。


  关键问题来了!


  问七,是不是说,出了这个2021年17号公告后,企业所得税扣除可以不用发票了?说明2021年17号公告后,扣除的发票政策变了吗?


  想得美!


  确定计税基础≠可以扣除。


  这个2021年1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项只是说了,核定征收转为查账征收后计税基础如何确定,并未涉及可不可以扣除的问题。


  (为了准确的回答,我先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情况排除在外,以下只针对材料、费用等的扣除。)


  确定计税基础,与税前扣除,是两件事。前者是金额的问题,后者除了金额,还会涉及到具体的程序。


  所以,不能得出,2021年17号公告后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发票政策变了。


  问八,那请老师请明示,支出没有发票,但能确定计税基础,怎么扣除?


  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只要是真实、相关、合理的支出,就必可扣除。谁也不能挑战法律。


  此时的扣除,可能是两种情况。一是因为凭证缺,依《税收征管法》第35条核定征收。其计税基础可以作为核定征收时计算的一个依据。这样问题就转回核定征收了。


  二是,继续查账征收。


  但是,税务总局依《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授权,制作了2018年28号公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该公告对最终没有发票的支出,作了一个扣除上的程序性规定:


  “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


  问九,就是说,支出永远没有发票,但能确定计税基础,查账征收时,也不能扣除?


  眼神这么不好?


  “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不是“不得扣除”。


  只要是真实、相关、合理的支出,规定不得扣除就违反《企业所得法》第八条了,规范性文件怎么可能违法?


  问十,支出没有发票,但能确定计税基础,查账征收,不能在发生年度扣除,那在哪年扣除?


  这就要复习一下权责发生制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了权责发生制,其内容总而言之就是:“扣除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税务总局另有规定除外”,就是对税务总局的授权,税务总局可以规定不遵循权责发生制的情况。


  2018年28号公告“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的规定,正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这个授权做出的。它只涉及扣除的程序——只规定了不得于何时扣除,只字未提能不能扣除。


  问十一,就是说,只要不是发生年当年,之后哪一年都可以扣除?


  是的。


  2018年28号公告后,永远没有发票的情况,反而不能再按权责发生制扣除了。这种无票情况下,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进行了“除外”规定。


  分析一下就是: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真实相关合理就可以扣除;按2018年28号公告,仅仅不能在发生那一年扣、且不能再遵循权责发生制。


  补充一下,2009年,税务总局还专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做出过规定:计税成本没有发票的金额,暂时不能扣,哪年取回发票,哪年再扣除,没有时限。


  问十二,感觉怪怪的啊!


  是的。


  所得税政策与发票政策是两套系统、两张皮,强行缝到一起,肯定不会完美。


  比较一下,增值税政策与增值税发票政策,就能缝合得天衣无缝,因为增值税发票的使用本身就依附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定也依附于增值税发票,它们像原厂配件一样相生。


  问十三,怕就怕税务人员不这样认为


  是的。


  永远不会有发票时,想依法进行税前扣除,是一个瓷器活,最需要的其实是胆量和水平。有时看着别人扣了没事,可能你扣就出问题。


  问十四,我感觉,17号公告出来后,实务中大家会这样认为:凡核定征收期间购入的无票资产,改为查账征收后都可以通过合同等资料的金额扣除;查账征收期间购入的无票资产,依然无法扣除。


  是的,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有时是不一样的。


  附:2021年17号公告第四条原文: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来源:蓝敏说税   作者:蓝敏


企业所得税核定改查账后,原有资产的计税基础,无需考虑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情形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原有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有观点认为,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对于原有资产的计税基础不能提供发票的,如属于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应要求对方补开发票,以发票确认计税基础;如发票遗失的,按遗失发票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得复印件等凭证确认计税基础;因对方注销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才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我们认为不管是主动不要发票、对方确实不能开具发票、发票丢失等,只要是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就可以适用17号公告相关规定,就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无需考虑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无需考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的相关规定,但需要遵循真实、合理的原则。


  17号公告相关政策的目的是便于核定征收改查账企业规范核算,依法纳税,保护其合法税收权益,遵循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以票控税的环境下,是给此类企业的一个特殊处理规定,改为查账后新购置的资产自然不能依次处理,需按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的管理办法来执行。


  17号公告相关条文本身并未对原有资产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做应取得而未取得的种种规定和限定,仅仅是区分了能够提供和不能提供两种情况,政策实际执行不应人为设限,否则是对17号公告适用范围的人为缩小,属于曲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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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7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收购净资产的税务处理

净资产收购中,资产、债权、债务情况一般比较清晰,除职工安置外,基本不存在或有负债的问题。净资产的交易价格是根据资产公允价值扣除债务的净额为基础确定。净资产交易双方如何纳税?


  一、增值税方面,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净资产收购如果包括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则资产转移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企业以净资产换取股权,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被收购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收购企业中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方面,净资产收购一般是按照公允价值销售和购买两笔业务处理,即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以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确认所得或损失;收购方以资产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但资产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被收购方可以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对于收购方以原计税基础确认。适用特殊性处理的重组,应符合以下五个条件:(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即企业一系列的资产交易行为除了具有税收利益以外,还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2)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企业在收购另一家企业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后,必须在收购后的连续12个月内仍运营该资产,从事该项资产以前的营业活动;(4)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在符合上述前提的情况下,可以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在资产转让这一时点,如转让资产有增值,不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减值,其损失不得冲减计税所得。(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契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因此,以净资产收购,如果收购方是被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应当免契税,否则应当缴纳契税。


  五、印花税方面,根据财税[2006]162号文第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投资双方均要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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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7
作者:张国永
来源:税务工匠

解读社保费滞纳金限额以及行政复议分析

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为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将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2020年10月23~30日期间,新疆、北京、上海、天津、山西、四川、山东、吉林、江西、贵州、广西、湖南、西藏等13省份宣布,从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而在此之前,已经有18个省份将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由于社会保险费将由税务部门征收,全国加强了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监管力度,随之出现了大量企业被追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案件。社会保险费发生欠缴,需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那么如果企业欠缴超过五年半左右,滞纳金就会超过欠缴社保费金额。很多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长达十年之久,滞纳金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因此在被追缴社会保险费时,欠缴的滞纳金能否超过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开始被普遍关注。同时由于税务机关对于纳税行政复议的缴税前置规则,很多企业也担心在社保入税以后,社保费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会存在被税务机关要求“纳费前置”和“复议前置”。


  明税根据实践经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缴金额


  (一)社会保险费滞纳金限额问题产生的原因


  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就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企业认为,即使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金额最多是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相同,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认为《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应当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滞纳金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0年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而2010年《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由于上述分歧,发生了很多类似争议,我们通过检索相关司法判例,发现审判机关其实也是支持企业的观点,甚至有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诉讼过程中也会主动表示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确实不应当超过社会保险费金额。比如在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018)吉07行终74号行政判决一案中,松原市医保局主动表示同意返还多收的滞纳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松原市医保局征收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保险费本金的数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责令松原市医保局将超出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部分滞纳金返还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作出的(2019)桂03行终257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也认为滞纳金是迫使企业及时履行该法定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作出的(2020)新01行终9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认为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系2019年作出,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实施,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


  (三)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缴金额的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强制方面的一般法律、新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是关于社会保险的特别法、旧法,二部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看,应适用《行政强制法》。


  而《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并未就此做出裁决。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对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能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作出裁决,不过就是因为《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社会保险欠缴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


  二、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无须缴清社保费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纳税争议规定需要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其他并无“先缴清行政机关责令缴纳的金钱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


  尽管目前社会保险费已经逐步移交税务机关征收,但是其性质并不是税款的性质,因此并不适用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规则和行政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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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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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明税研究中心

解读不动产拍卖税费各自承担可有效解决涉税争议

在实践中,不动产拍卖公告作为拍卖合同要约,一般约定由买方承担拍卖过程中发生的全部税费(即包括卖方应承担的税费),此举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但也导致纳税人与负税人不一致。笔者认为,改为“税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拍卖标的成交时应由被拍卖方承担的税费从拍卖价款中受偿,不再由买受人另外承担,更有利于解决拍卖实践中的争议。


  买方承担卖方税费在实践中产生了以下争议:


  一是拍卖成交价是否含税存在争议。被拍卖方认为根据约定由买方承担卖方税费,故拍卖成交价为不含税价,即企业所得税不是按通常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而是要先换算为不含税所得额后再乘以适用税率,换算后税负将远超买受人预期。


  二是买受人无法享受税法上的权利。拍卖完成后,买受人代为支付税费而取得的票据载明的纳税人为被拍卖人,买受人不因支付税费而享有纳税人的相关权利。同时,买受人承担的相关税费与企业取得不动产无法律上的关系,不能作为成本在税前列支或作为不动产入账价值计提折旧。


  三是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预缴的争议。被拍卖方认为不动产拍卖按已经确定的成本计算,实际已产生应纳所得税税额,根据拍卖协议约定要求买受人承担企业所得税税款,从而在季度预缴申报时选择不抵补以前年度亏损,从而增加买受人的税负。


  四是税款缴纳方式的问题。被拍卖方通常因账户被查封,税款无法从账户直接扣转,而买受人对被拍卖方也不信任,既不同意将税款直接交给被拍卖方申报纳税,同时又要求拿到承担税款的税单,在买受人非单一的情况下(如拍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一批商品房或车位)更是要求一人一单。按照目前的征管实际,税务机关尚无法满足每个买受人的要求,因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是按月申报,企业所得税是按季度预缴申报,拍卖产生的应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即使由不同的买受人各自出资承担也只能合并一笔申报,且税单只能开具给被拍卖方。在厦门的拍卖实践中,后续只能通过采取拍卖行代收税款,被拍卖方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税务柜台开具六联税收缴款书,再由拍卖行到银行代缴的方法解决。这一方式既要协调诸多买受人,又要通过拍卖行第三方来缴纳税款,既存在手续烦琐,办理对象多的问题,又带来税款游离的风险。如通过阿里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一批商品房,买受人可能来自五湖四海,而平台又未提供后续服务,买受人就要各自到被拍卖方所在地来代缴税款,既不方便买受人,又在征管实践中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五是买受人对税费预期不明确从而影响拍卖价款的问题。实践中,不动产拍卖税费受被拍卖方的属性(单位或个人)、纳税人状态(正常或非正常)、不动产的取得方式(购入或自建)、税费的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或据实征收)和成本扣除(按不动产发票或评估价格扣除)方式各种因素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一方面导致竞拍参与度不高,市场竞价不够充分,损害了被拍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交易税费超过买受人预期导致缴税困难,容易与委托拍卖方产生纠纷。


  笔者认为,不动产拍卖“税费各自承担”可有效解决拍卖中的涉税争议。


  一是买受人的预期承担税费更明确。拍卖公告可明确约定“税费各自承担”,且拍卖成交价为含增值税成交价,买受人只需再按各自属性根据拍卖成交价计算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即可,无须承担非预期的其他税费,既可让买受人放心举牌报价,又可让拍卖成交价更贴近市价,提高市场透明度,有效促进资源市场化配置。


  二是解决买受人无被转嫁税费成本列支及取得发票的问题。拍卖完成后,拍卖成交价为含增值税成交价,买受人无被转嫁的税费,既能全额取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又可取得对应发票在成本列支。


  三是不动产拍卖成交的税费(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征缴更加安全便捷。拍卖成交后由拍卖行将成交款(包含卖方应缴税费)交付委托拍卖的行政、司法部门,再由相应的部门统一办理拍卖成交税费的划缴。既可解决被拍卖方不配合买受方申报缴纳拍卖成交过程税费以及账户被查封、无法缴纳税费等问题,又可解决买受人拍得房产后无力承担转嫁税费或是未及时申报产生滞纳金的问题。拍卖成交过程的卖方应缴税费包含在买受人缴交的成交款中,一旦买受人缴清成交款,拍卖交易完成,成交款(包含卖方应缴税费)通过拍卖行到委托拍卖的行政或司法部门,再由委托部门代为划缴,从税费征缴的角度来看,更为安全和便捷。


  为此,笔者建议,取消不动产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卖方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拍卖标的成交应由被拍卖方承担的税费从拍卖价款中受偿,不再由买受人承担。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处置环节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建议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拍卖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在拍卖法中予以明确,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法院与税务机关执法协作机制,有效解决制约执行财产变现工作中的涉税问题。通过建立不动产司法处置税款预核工作机制,明确税费种类、税率、计算方式,明确竞买人的预期竞拍成本,提升拍卖成交率;在税费征缴上进行协作,税务机关依照实际拍卖成交价及时依法审核计算该交易环节应缴纳的相关税费,执行法院从拍卖款中划缴税费,从而提高税费征缴的安全性和便捷性,最终提升被拍卖不动产流转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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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6
作者: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安企业差额扣除解析

自营改增以后,虽然全行业纳入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是目前仍然有无法通过抵扣机制避免重复征税的情况存在,因此引入了差额征税的办法,实施办法规定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一般计税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只是一般计税是不能够差额扣除,只在预缴增值税时扣除分包款。建安企业应注意不能在申报时对一般计税项目进行差额扣除。


  建筑业哪些情况下可以差额?


  先来说什么叫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主要是以下这几种情况


  (类似营业税总额征税的方法):


  1、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前建筑工程老项目;


  2、新项目中的甲供工程;


  3、新项目中的清包工;


  4、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5、除此之外,无论是建筑业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如果属于异地工程需要在外地预缴增值税时,也涉及到差额后预缴问题,即建筑业异地预缴,需要按照其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的分包款,分别按2%(一般计税)或3%(简易计税)在异地预缴增值税。

只有简易计税情况下才可以享受差额纳税这个政策,其次在预缴时不管项目是一般计税还是简易计税都可以差额纳税。但是回机构所在地时一般计税项目,需全额计税。


  建筑企业总分包差额征税业务的财税处理


  (一)建筑企业差额征税调减“工程施工”的会计核算依据分析


  1、简易计税使用的会计核算科目:简易计税。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的规定,二级科目“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预缴、缴纳等业务。因此,选择简易计税的建筑企业发生分包业务时,其扣除分包额差额征收增值税,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在“简易计税”会计科目核算。


  2、建筑企业差额征税调减“工程施工”的账务处理。


  根据财会[2016]22号的规定,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二级科目“预交增值税”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预缴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月末企业将“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余额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基于以上会计核算规定,建筑企业差额征税调减“工程施工”的账务处理为: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案例分析:建筑企业总分包差额征税业务的财税处理


  会计核算:


  山东的甲公司承包了山西一个合同值为1000万元(含增值税)的工程项目,并把其中300万元(含增值税)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完工后,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值为1000万元(含增值税)。假设该项目属于老项目,甲乙公司均采取简易计税。甲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合同成本500万元.请分析甲公司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总包方甲公司的会计核算(单位为:万元)


  (1)完成合同成本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00


  贷:原材料等  500


  (2)收到总承包款:


  借:银行存款  1000


  贷:工程结算  970.87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29.13


  (3)分包工程结算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300


  贷:应付账款——乙公司  300


  (4)全额支付分包工程款并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


  借:应付账款——乙公司  300


  贷:银行存款  300


  (5)甲公司差额征税调减“工程施工”成本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8.74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8.74


  (6)甲公司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  791.26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179.61


  贷:主营业务收入  970.87


  (7)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结平:


  借:工程结算  970.87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91.26


  ——合同毛利  179.61


  (8)向项目所在地山西国税局预缴税款=(1000-300)÷(1+3%)×3%=20.38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20.38


  贷:银行存款  20.38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0.38


  贷: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20.38


  税务处理:全额开票,差额计税


  发票备注栏要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及项目名称。简易计税的情况下,一般预缴税款等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的税额。甲纳税申报按差额计算税额:(1000-300)÷(1+3%)×3%=20.38(万元)。


  建筑施工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发票开具采用差额计税但全额开票,这与销售不动产、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旅游服务等差额开票不同,甲公司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填写:税额为29.13万元[1000÷(1+3%)×3%];销售金额为:970.87万元(1000-29.13)。


  简易计税项目预缴的增值税能在一般计税项目中抵减吗?


  答:简易计税项目预缴的税款可以在一般计税项目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再根据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上述文件没有规定预缴的税款必须按项目进行抵减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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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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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白学会计

解读揭开基金分红避税的神秘面纱

基金分红避税在业内众所周知,但基金避税有其自身复杂性。某些情形确实是税收漏洞被滥用,侵蚀所得税税基,有必要对相关政策作修订;某些情形却也是正当的税收优惠利益,而非税收漏洞,尤其是对于封闭式基金。本文揭开复杂基金交易的神秘面纱,一探究竟!


  投资人投资基金,其交易类型包括申购、现金红利、红利再投资、赎回(开放式)、转让(封闭式)以及终止清算。本文选择性地介绍与避税相关的交易类型,并简化了交易模型。


  一、分红前购入分红后处置,避税


  某开放式基金2018年1月1日发行1亿份,每份1元,全部由B公司认购。经过一年的运营,累计实现投资收益800万元。其中,本期收益(相当于本年利润科目,期末结转至利润分配)500万元,以及未实现利得300万元(浮盈浮亏,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


  2018年12月31日,A公司申购1亿份,但是“同股同权”,申购价格是1.08元/份。2019年1月1日,该基金作出分红公告,每单位基金份额分配0.08元,权益登记日、除息日、现金红利发放日均为当日。1月2日,A公司将1亿份基金份额全部赎回,取得赎回款1亿元。


  A公司上述业务税务处理处理如下:


  2018年12月31日,A公司购买基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若A公司申购基金,发生在宣告分红之前,则该基金计税基础毫无疑问的为1.08亿元。若发生在宣告后,实际发放前,则该基金计税基础是否包括已宣告分配部分,存在不确定性。


  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2019年1月1日,A公司取得的800万元基金红利,根据财税〔2008〕1号文规定,可享受免税优惠。财税〔2008〕1号: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月2日,A公司取得赎回收入1亿元,扣除的计税基础1.08亿元,确认转让损失为亏损800万元(1.08-1)。


  从会计角度看,A公司该笔基金投资,取得收益为0(10000+800-10800),但其税法上却计算亏损800万元,确实减少了应纳税额,存在避税作用。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仅看到分红前申购(受让),分红后赎回(转让)这一交易,而忽视了分红前赎回(转让)的问题。


  二、公司分红前处置,应税


  12月31日,B公司以1.08元的单价转让,则取得转让收入1.08亿元。上述业务税务处理处理如下:


  1月1日,B公司认购基金,取得基金的计税基础1亿元;


  12月31日,不存在税收优惠,应确认转让所得800万元(1.08-1)。


  从会计角度看,B公司该笔基金投资,取得收益为800万元(1.08-1),与税法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一致,但却未享受到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未达到税收优惠的政策目标。因此,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一定要持有至到期,否则将损失税收优惠利益。


  合并计算A、B公司两次投资的会计利润和税法所得,会计利润为800万元(0+800),税法所得为0万元(800-800),会计利润大于税法所得800万元,是否是恶意避税的漏洞?非也!这本身是税法为了扶持基金业发展而给予的税收优惠!A公司的基金份额转让亏损扣除,是B公司未享受税收优惠,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而来的,而这与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分配的关系,道理类似。


  但是,可以想象的到是,无论A公司申购赎回多少,A公司该笔投资的利润均为零,A公司和B公司合计会计利润永远是800万元,但随着A公司申购赎回数量的增加,A、B公司税法的应纳税所得额合计数却越来越少。A公司申购赎回10亿单位,则A、B公司合计确认应税所得为-8000万元。申购赎回越多,税基侵蚀越严重。


  有些人会疑惑,基金运营取得的投资收益总共800万元,已经在12月31日B公司赎回中分配给了B公司,1月1日如何又分配800万元给A公司。这是由于开放式基金特殊的申购规则和利润分配规则导致的。A公司申购环节超出实收基金(相当于股本)的800万元部分,全部计入基金的未分配利润,并入基金运营利润参与分红,从而实质上应当是投资成本的收回,却被形式上作为分红收入并享受了免税优惠,造成了税收优惠范围扩大,超出了政策目标。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53号)规定,基金2018年12月31日接受A公司申购,会计核算是借计银行存款10800万元,贷记实收基金10000万元,贷记贷记损益平准金800万元。期末,损益平准金余额全部转入未分配利润科目800万元。


  对于开放式基金,理论上A公司可以不限制的申购赎回,但是对于封闭式基金,则不存在该问题,封闭式基金发行后,只能自二级市场受让,投资人取得的分红,一定是实实在在来自基金运营的投资收益,那是否封闭式基金不存在该漏洞呢?非也。


  三、个人分红前处置,免税


  重新假设,2018年1月1日,并非B公司,而是马云一人认购该基金1亿元,其他内容不变。上述业务税务处理处理如下:


  2018年12月31日,马云赎回基金取得的1.08亿元,根据财税〔2002〕128号规定,全部免税。此时再来看,A公司和马云合计会计利润800万元,但合计应税所得反而为-800万元,这同样超出了税收优惠预期的政策目标,过头了!


  财税〔2002〕128号: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政策完善路径


  投资者投资基金,成本为其购买成本,收入包括分红和赎回(转让)两部分,政策目标应当是:整个投资周期中,收入减去成本,盈利的免税,亏损的则在税前扣除。


  A公司投资某开放式基金100万元,期间取得分红10万元。情形一:赎回取得110万元;情形二:赎回取得95万元;情形三:赎回取得85万元。


  如果政策修订为转让所得免税,亏损扣除,分红免税,则情形一中可以实现政策目标;情形二中,赎回环节确认损失5万元,分红10万元免税,合计确认损失5万元,然而整个投资周期取得投资净收益5万元,税收优惠只应当对该5万元给予免税优惠,而不应再确认5万元亏损;情形三中,赎回环节确认损失15万元,分红10万元免税,合计确认损失15万元,然而整个投资周期产生净亏损5万元,不应当准予税前扣除15万元。


  因此,如此修订仍不能解决问题,但已经可以发现,不合理部分金额均为10万元,该金额正是分红金额。在此基础上,再参照美国未完结交易法处理非常简单,且结果非常合乎情理,即已收取的款项优先作为计税基础收回处理。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A公司取得分红10万元,冲减投资计税基础至90万元。情形一中,赎回确认转让所得20万元免税;情形二中,赎回确认转让所得5万元免税;情形三中,赎回确认转让损失5万元,准予税前扣除。完美!


  综上所述,税法可以作以下修订: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开放式和封闭式),取得的现金分红收益,应冲减投资基金的计税基础,红利再投资的,计税基础不作调整。投资者转让封闭式基金份额,或者赎回开放式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或赎回所得享受免税优惠,发生亏损的,属于投资损失,可依照有关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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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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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高鹏话税

解读工会经费、旅游费等这几项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01、工会经费


  2010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实务中,对于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需关注以下几点:


  1、计提基数: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为企业实际发生的、并且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而不是工资薪金的提取数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进一步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那么,什么是合理的支出呢?主要依据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的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因任职或雇佣关系支付的劳动报酬应与所付出的劳动相关,这是判断工资薪金支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任职或雇佣有关的全部支出,包括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报酬。此外,《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2、扣除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时,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必须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即:准予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必须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部分,对于账面已经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不得在纳税年度内税前扣除。


  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规定,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在税前扣除的,税务部门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另外,根据《全总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规定,根据《工会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职工筹建工会组织,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由有关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上级工会收到工会经费(筹备金)后向有关单位开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有关单位凭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2010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仍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账务处理:对于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工资总额2%拨缴的工会经费,会计核算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规定,企业支付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工会运作和职工培训,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1)按月计提工会经费时


  借:管理费用--工会经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会经费


  (2)向当地总工会缴纳工会经费和拨给工会组织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经会费


  贷:银行存款


  (3)工会组织返还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


  (4)报销费用时:


  借:其他应付款-工会经费


  贷:银行存款


  注意:实务中笔者接到一些咨询,问企业开展岗位能手竞赛,发放的劳动竞赛奖金能否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部分的工会经费,企业在拨缴环节准予税前扣除。对于企业组织劳动竞赛,发放给员工的奖品,虽属于工会经费支出,但不得在税前重复扣除。


  02、旅游支出


  对于职工集体旅游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职工集体旅游支出不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故不允许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而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旅游支出不具有相对的固定性,是临时决定,没有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执行,没有按工资、薪金的调整有序进行,因此不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不能按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


  观点二:职工集体旅游支出也不允许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进行限额扣除。因为国税函〔2009〕3号明确了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另外,《企业财务通则(2006)》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可以看出,在总局层面,旅游支出按照职工福利费进行税前扣除并无明确的政策依据。


  观点三:职工集体旅游支出允许按照职工福利费的相关规定进行限额扣除。在个别地方有类似的政策规定,如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的答疑回复(发布时间:2012年06月2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节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在宁波国税的这个回复中,明确了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


  此外,在《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中“二、关于企业扣除管理的若干问题”的部分也有与此类似的规定。


  此外,对于企业奖励部分优秀员工旅游,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其政策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对于企业组织客户旅游,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作为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对于企业高管个人的旅游支出,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娱乐、旅游等支出,也不能在公司账面作为费用列支。政策依据是《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综上所述,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特殊情况下发生一定的旅游费用是不可避免的。但在企业所得税前如何扣除,因为政策不是非常明确,所以要根据旅游费用的真实用途、参与对象、发生金额和列支范围等进行综合判断,最重要的是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03、退休人员津贴


  情形一:退休职工未被企业返聘。


  1、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相关规定,公司支付给退休人员的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福利,属于离职后福利,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核算。


  2、《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强化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共性税收风险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4]652号)第一条规定: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与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离退休人员工资、福利费等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在福利费中列支的退休人员的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情形二:退休职工被企业返聘。


  1、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相关规定,职工退休后再被企返聘,回企业任职的,也属于准则规范的职工范畴,企业支付给相关人员的报酬,应该作为短期薪酬核算。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依上所述,退休职工被企业返聘再回企业任职的,与企业重新建立了雇佣关系,企业支付给相关人员的报酬,作为短期薪酬-工资薪金核算,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作为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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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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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品税阁

解读“冷静期”也是纳税人的权利

在“放管服”的背景下,对于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给予纳税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对于非税收优惠项目,如不征税收入等,也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而是由纳税人自行判别并适用政策。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但由于对税收政策条款的理解不同,纳税人对于事项判别具有不确定性。而一旦出现理解偏差,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这对纳税人来说,风险较高。由此产生的争议也较多。


  案例


  A公司在2019年收到政府部门的技术改造补贴100万元,经过判别,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因此,当年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申报。


  2020年,这部分补贴未发生相应支出。


  2021年,A公司开始技术改造,拟投入研发新项目。由于可以享受研发加计扣除政策,因此,A公司想把不征税收入全额调增,从而享受研发加计扣除。


  争议事项


  经与税务局沟通,税务局提出,需要追溯调整2019年申报,因2019年盈利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因此,这个调整需要加收滞纳金。A公司认为,2019年取得补贴时符合不征税条件,2021年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在本年度履行申报缴税义务是适当的。争议由此产生。


  争议焦点1:后期适用条件变化是否影响前期判定


  税收法规对于不征税收入的判断条件是比较明确的。符合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申报,但同时,这部分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可见,不征税收入不是税收优惠,更不是纳税递延。如果五年内未发生支出,也没有返还政府,在第六年需要全额调增,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中间年度调整,比如第二年调增,可不可以?


  从案例中税务局秉承的观点看,不认可这种调整。税务局认为,要完全按照文件的要求执行,符合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不符合条件,就自始至终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就像这个案例中,如果不再符合不征税条件,就要从2019年取得补贴时,否认它作为不征税收入。当然,这个对于初始条件存在瑕疵的情况是适用的,但对于初始时符合条件,后期由于条件变化,不再符合条件,如果此时否认了前面的判定,则显得与事实相去甚远。


  案例中2019年取得补贴时,按照当时的情况判别,完全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此时,并不能预知未来的条件适用情况,因此,申报不征税收入是符合政策要求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发生了变化,不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因此将这部分补贴调整为应税收入,也是符合政策要求的。


  争议焦点2:纳税人选择权能否得到保障


  从案例本身看,还涉及一个纳税选择权的问题,这和前面讨论的条件适用分属两个不同的层面。


  对于选择权问题,即使适用条件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对于纳税人来说,选择更为有利的方式纳税,也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案例中,在2019年,因为当年有应纳税所得,因此,选择适用不征税收入,可以减少额外的税收负担。之后在2021年,开启技改工作,适用不征税收入显然影响了享受研发加计扣除,那么,在税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选择将不征税收入转为征税收入,从而更好的享受研发加计扣除。


  还责于纳税人不等于纳税人承担全部后果,仍需完善纳税人权利保障作为基础。在税法框架内,应把选择权还给纳税人,实现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冷静期”是否可行?


  从纳税人权益保护来说,对于具有选择性的事项,是否可以设置一个“冷静期”,让纳税人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从而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安排。比如案例中,对于不征税收入的判定,纳税人具有选择性,那么在随后的几年内,纳税人可以在税法的框架内选择有利于纳税人的处理方式,包括将不征税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当然,对于税法有明确要求的还是要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执行,如对放弃免税资格的限定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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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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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如何理解“在中国境外书立应税凭证,不在中国境内使用,无需缴纳印花税?”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将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在新印花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由此推出:在中国境外书立的应税凭证,在中国境内不使用的,无需缴纳印花税。但是如何从实操角度理解和具体界定“在中国境内使用?”一直以来都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和困惑,也给该免税优惠规定在各地税务机关的认定和执行带来看困难和差异。就此笔者提出以下看法,愿与相关者讨论和商榷,也供相关规定制定部门参考,以便今后在相关印花税细则中尽快明确和界定。


  笔者理解:上述境外书立的应税凭证不在中国境内使用,不应该机械地,物理地及形式地理解为不将上述凭证带入中国境内或在中国境内出示。而是应该看上述凭证在中国法律的有效性和与中国相关经济利益的联结度,或是否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具体识别与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四点:


  一是:看相关凭据是否依据中国相关法律(如中国民商法,合同法)书立,若是依据中国境外的第三国(地区)的相关法律书立,则相关凭证在中国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可视同为不在中国境内使用。


  二是,看相关凭证是否还需要在中国相关政府或专业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和确认,甚至批准。若需要,则该程序是相关凭证有效性的前置条件,也就可以视同在中国境内使用。例如甲乙双方在中国境外签署了财产转让协议,转让坐落地在中国境内的房地产。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书立相关凭据后,还需要在中国境内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房地产的产权变更书据,由此判断相关应税凭据是在中国境内使用。


  三是:看相关凭据发生争议时,其争议解决的途径和地点是否选择在中国境内。如相关凭证发生争议或纠纷,选择的诉讼法院或仲裁地不在中国境内,而是在中国境外的第三国(地区),也就是说,因相关凭证的争议判决或裁决地不为中国境内管辖,可视同为不在中国境内使用。


  四是:看相关凭证使用的文字效力是否是中文。若是相关凭证同时使用除中文以外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若在文字的理解和使用上出现矛盾或冲突时,其最终依据的文字不是中文,而是其他国家(地区)的文字,中文不具有最终解读效力,则可视同不在中国境内使用。


  基于中国目前相关税收政策和税务机关对于“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鼓励和支持,减税降费仍是中国“走出去”相关税收政策的导向,尤其是对“一带一路”倡议下,企业和个人签订相关合同,书立凭证有着特殊的支持意义。另外,鉴于印花税有着“小税重罚”的特点,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可以参考上述四点,尽快细化和界定“不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相关规定,简化和明确相关免税程序和征管。以便新的印花税法在实操中,避免“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因与税务机关理解不同,产生征免差异,甚至遭受重罚。更为“走出去”企业和个人能尽早和切实地享受到相关新印花税法的免税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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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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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海之星

解读网络直播带货,别忘依法纳税

一分钟卖出上万件,一场直播销售额动辄几十万元……往年“6·18”年中购物节,网络直播销售持续上演火爆场面。满减、补贴、消费券、降价……在今年“6·18”年中购物节带动下,各大电商企业纷纷推出促销政策,加上政府消费券、线下商家优惠政策助推,人们的消费热情竞相释放。不过需要提醒的是,在监管部门日益重视互联网平台合规纳税的背景下,作为网络直播带货的相关参与主体,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平台和直播间运营者,都应该承担起依法纳税的责任。


  直播营销人员:区分受雇形式缴纳个税


  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营销人员的通俗称呼。网络直播营销人员,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是直播带货中的重要主体。根据雇佣和运营形式不同,网络主播缴纳的税款有所差异。


  目前,网络主播的受雇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平台或商家直接聘请,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固定或保底加提成的薪资。这类网络主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由平台或者商家负责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若符合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条件,还需在次年3月1日~6月30日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


  另一种是网络主播独立运营,通过抽成或定额摊位费的方式向平台或商家收费。这种情况下,如果网络主播没有进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以个人名义提供独立劳务,其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由商家或平台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进行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如果网络主播已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与商家或平台进行合作,则应自行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网络主播不仅取得了电商销售收入,而且取得打赏礼物等收入——这部分收入也应区分具体情况,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网络主播是受平台雇佣,则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若为个人独立劳务,则直播收入和打赏收入,应分别由对应的扣缴义务人进行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打赏收入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收入时间,即提取收入时。


  直播营销平台:按照经营模式缴纳增值税


  直播营销平台,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等。笔者了解到,实务中,直播营销平台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平台模式、电商模式和广告服务模式。不同的经营模式,税务处理也是不同的。


  平台模式即直播营销平台仅提供直播的技术平台,为直播间运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电商模式即直播营销平台除了直播功能,还有电商平台的功能,消费者可直接在该平台购买货物,而无需跳转至其他电商平台。在这两种模式下,直播营销平台实质上都是提供信息技术服务,需按照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广告服务模式,即直播营销平台收取商家的广告服务费用,在平台上发布商家或产品的广告。这种模式下,直播营销平台应就收取的广告服务费用,按照“广告服务”,适用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如果直播营销平台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三种模式下,都应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值得注意的是,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这类小规模纳税人可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且在2021年4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享受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优惠。


  与此同时,直播营销平台可能还负有代扣代缴网络主播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实务中,一些直播营销平台为商家和主播提供签订劳务合同的中介服务,网络主播通过平台与商家取得联系,商家给予网络主播佣金,且平台参与抽成。在此过程中,商家将佣金先支付给平台,平台扣除抽成后,再将资金支付给主播。在这种模式下,扣缴义务人应根据实际业务和合同情况来判断。如果平台参与了商家和主播之间的磋商,且对分成收入占据主导地位,对主播的雇佣持有较大决定权,那么,直播平台应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如果直播平台不参与商家与主播之间的磋商,其分成收入主要为技术服务费,则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为商家。


  直播间运营者:商品来源决定税款如何缴纳


  直播间运营者,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市面上常见的直播工作室、官方旗舰店等,都属于这一范畴。直播间运营者的经营模式,主要有销售自营商品和销售他人商品。


  直播间运营者销售的如果是自营商品,那么税务处理就与实体商户销售商品一样,按照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即为货物对应的税率。


  如果销售的是他人商品,则还要区分两种情况来进行税务处理。一种情况可以简单理解为“包销”——直播间运营者先从商家处购入商品,支付全部货款,并拥有商品所有权,然后再销售给消费者。这种情况下,直播间运营者需按照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从商家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一种则可理解为“代销”——直播间运营者不从商家处购入货物,而是由商家直接销售商品,直播间运营者只赚取提成。此时,直播间运营者就需要按照提供经纪代理服务,适用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若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个人,目前可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若为非自然人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减征增值税优惠。


  在所得税方面,根据《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提示直播间运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税务登记。因此,若直播间运营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应申报并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企业,则应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在直播销售中,直播间运营者往往采取发放优惠券、赠送礼品、红包等方式吸引顾客。此时,如果运营者是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对于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运营者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的规定,按照“偶然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过,如果赠送的是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则不在代扣代缴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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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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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合伙企业对外捐赠股票的涉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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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对外捐赠股票,增值税是否要视同销售?


  合伙企业的增值税只有在合伙企业层面进行申报缴纳,合伙人层面无“先分后税”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股票转让属于“金融服务”中的“金融商品转让”。


  1、如果符合公益捐赠的条件,不视同销售。


  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捐赠给公益性社会团体,增值税无需视同销售。


  2、如果不符合公益捐赠的条件,合伙企业在无偿转让股票时,应视同销售,但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合伙企业在无偿转让股票时,其买入价为卖出价,所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


  但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再转让时,需要按卖出价减去合伙企业最初的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涉及限售股买入价根据相关的文件确定,非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式,应以其实际成交价为准。


  二、合伙企业对外捐赠股票,合伙人的所得税是否要视同销售?


  (1)自然人合伙人对外捐赠缴纳的是个人所得税,没有视同销售之说。


  在2018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六条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在后续颁布施行的实施条例中并无此条。因此,目前个人所得税中并无视同销售条款。


  (2)企业合伙人缴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有视同销售之说,但最终应纳所得税额为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文件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对外捐赠的,需要在《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中按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同时列支视同销售成本。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对A类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允许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其他”中“填报其他因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扣除类项目金额,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用于捐赠、广告等用途时,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金额填报在本行。


  通过“其他”项目调减视同销售所得,相当于企业合伙人对外捐赠股票,即使视同销售,也会在申报表里作调减处理,最终应纳所得税额为0。


  (3)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上一层的自然人合伙人与企业合伙人分别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三、合伙企业捐赠股权如何计算公益捐赠扣除金额?是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捐赠扣除金额,还是在合伙人层面计算捐赠扣除金额?


  根据《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第六条规定:“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在合伙企业层面不计算捐赠扣除限额,还是遵循“先分后捐”的原则:


  1、合伙企业层面,不处理。


  2、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该自然人分配比例,确认自然人当年捐赠支出金额。


  自然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特殊情况可以全额扣除),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该企业分配比例,确认企业当年捐赠支出金额。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特殊情况可以全额扣除),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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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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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解读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有何区别?

在工程建设中,大家会听说工程结算,也会听说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中工程结算和决算处于不同的工程阶段,但两者在主体上有一定的重合,就导致了很多对对结算和决算两者分不清,就对工程结算和决算从不同方面做一个对比,分析两者间的区别。下面,就跟西北国际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含义上的区别


  工程结算的含义是指施工单位完成了合同规定上的工程内容,在质量验收合格后,就要向建设单位要结算的工程款了,这里主要的依据就是工程结算书。


  工程决算则是通过编写竣工决算书计算整个项目过程中的实际建设费用。是工程建设项目的最终造价。


  二、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的范围


  工程结算用来确定工程施工阶段的价款,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等。决算是从筹集到竣工的全部工程阶段里产生的费用,里面的费用内容就比工程结算的多出很多项,比如建筑工程费、设备工具购买费、监理费、设计费等等。


  三、作用上的区别


  工程结算是施工单位索取工程款的重要依据,而决算是从一个全面整体的高度来评审项目建设的成果,分析投资效果。


  四、审计侧重点不同


  结算对应的审计侧重于工程造价审计。决算则包括对工程财务等所有建设费用的审计。


  五、工程结算和决算之间的联系


  由上面所分析出个几处不同,大致理解了工程结算和决算分别对应的内容是什么,就很容易得出两者间的联系。即工程结算其实是决算里的一部分。因为而只有在工程结算结束,并且结算审计也结束后,才能进入下一个阶段,就是决算阶段。在工程结算同决算里相同的部分,在内容上是要保持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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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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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增值税和房产税新政(含提前应对)

一、政策


  6月18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月1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等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理解


  (一)增值税政策


  1.具体关键词


  (1)适用主体:住房租赁企业


  (2)承租对象限制:向个人出租


  (3)出租标的物:住房


  (4)计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5)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


  (6)政策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起


  2.提前应对


  (1)合同:需要明确上述政策条件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现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3)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前,还是适用征收率5%,2021年10月1日后(含),按照5%征收率减按1.5%缴纳增值税。


  【补充】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确定了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案例】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租赁期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按年收租金,不考虑特殊情况: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7月1日先预收,适用征收率5%;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10月1日前收,适用征收率5%;


  如果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2021年10月1日后(含)收,适用征收率1.5%;


  (二)房产税政策


  1.政策关键词


  (1)适用主体:对企事业单位


  (2)承租对象限制: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


  (3)出租对象:住房


  (4)政策内容: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5)政策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起


  2.提前应对


  (1)合同:需要明确上述政策条件


  (2)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1年10月1日前,按12%税率征收房产税;2021年10月1日后(含),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补充】房产税(从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商品房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


  【案例】企业向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租赁期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不考虑特殊情况,则: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按12%税率征收房产税;2021年10月1日后(含)的租金,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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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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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印花税规定中,是一方免征或不征,还是两方都免征或不征

前言:


  印花税法规定“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免征印花税”,不能理解为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两方同时免征,同样“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也不应理解为两方同时免征。



  书立应税凭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当事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假设签订合同的两方是A、B,一般性的情况下,同一凭证,A、B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在印花税的相关文件中,当我们看到免税或不征税的规定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涉及的A、B两方同时免税或不征税,应仔细分析条文来判断是对A或B单独免税或不征税、还是A、B同时进行免税或不征税。“同一凭证”需要拆分成两个凭证,即A与B签订的凭证和B与A签订的凭证。


  根据印花税的相关条文规定,一般会有以下几种情形和判断:


  1、对A签订的合同,免征(或不征)A的印花税。


  财税〔2017〕6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印花税。


  条文规定清晰,不会产生歧义。明确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印花税,不能按此规定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需注意的是,另一方需要根据其他的印花税相关规定来判断是否可以免征或不征印花税(下同)。


  财税〔2015〕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应为承租人、出租人两方均不征收。


  2、对A签订的合同,免征(或不征)印花税。(应为免征<或不征>A的印花税。)


  财税〔2008〕24号《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针对个人免征印花税,不能按此规定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针对个人免征印花税,不能按此规定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印花税,不能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印花税,不能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印花税,不能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3、对A与B签订的凭证免征(或不征)印花税。(应为免征<或不征>A的印花税,不免<或不征>B的印花税。)


  如(88)国税地字第2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印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仅应免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花税,此规定不能免征个人的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规定: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的印花税,不免征施工单位的印花税。


  财税[2017]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这个比较有歧义。按规定仅应免征金融机构的印花税,不能免征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印花税。普遍认为按此规定同时免征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的一个问答也是如此的解答,但我们认为是不对的。


  问题内容:年营业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餐饮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发布日期】: 2012年03月26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规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年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符合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规定的餐饮业微型企业的标准。因此,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目前免征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个人的印花税,不免征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


  仅指不征个人的印花税,另一方是非个人的仍需缴纳印花税。


  4、对A与B之间签订的凭证免征(或不征)印花税。(应为免征<或不征>A、B两方的印花税。)


   (89)国税地字第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两方均应免征。


  财税〔2006〕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规定: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两方均不征收。


  国税发〔1990〕20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系统内各单位之间,为研制军火武器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两方均应免征。


  5、某项应税凭证免征(或不征)印花税。(应为免征<或不征>A、B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国税发〔1990〕17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两方均应免征。


  6、对A将财产捐赠给B免征印花税。(应为免征A应交的印花税,不免B应交的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财产所有权人的印花税,不能免征另一方的印花税。


  财税[2004]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仅应免征财产所有人的印花税,不免征学校的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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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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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百滇

解读“三项费用”计算基数之“工资薪金总额”

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合称为“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是企业计提的应发工资?还是实际发放的工资?

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工薪总额为基数的限额扣除项目


1、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14%(永久性差异)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工会经费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2%(永久性差异)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3、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2.5%或8%(时间性差异)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的规定,2015年1月1日起,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根据《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苏州、威海和哈尔滨新区、江北新区、两江新区、贵安新区、西咸新区等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沈阳、长春、南通、镇江、福州(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南宁、乌鲁木齐、青岛、宁波和郑州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补充养老保险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5%(永久性差异)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5、补充医疗保险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5%(永久性差异)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6、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1%(永久性差异)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4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规定和文件“建立并落实税前列支制度”等要求,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扣除限额=工资薪金总额*1%(永久性差异)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7〕38号)规定,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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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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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国新办新闻发布会:坚决不让海南自贸港成为“避税天堂”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21年6月21日(星期一)上午10时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丛亮、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冯飞、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光辉介绍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寿小丽: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欢迎出席国务院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已公布并施行,今天我们请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先生,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丛亮先生,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冯飞先生,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光辉先生,请他们向大家介绍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关情况,并回答大家感兴趣的问题。首先,我们请王超英先生作介绍。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超英:女士们、先生们,媒体朋友们,大家上午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于6月1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当日公布并实施。这部法律广受各方关注,顺利出台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稳定各方面的预期,保障各项改革措施于法有据,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下面,我对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主要意义作一个简要介绍。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这部法律的立法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和习近平总书记发表4.13重要讲话后,海南方面就积极主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请示汇报,希望加快启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立法工作。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列入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栗战书委员长多次专门听取海南专题汇报,并对相关工作作出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以王晨副委员长担任组长的海南相关立法调研小组,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办公厅有关负责同志和部分常委会委员参加了调研小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成了工作专班负责具体工作,王晨副委员长两次带队赴海南调研,深入企业、机场、园区、学校等实地考察,立法调研小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工作人员多次到海南,听取海南各方对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经过综合各方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草案,于2020年12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


  经过今年4月、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29次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6月10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获得全票通过。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曾两次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5月2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就草案内容的可行性、法律出台的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了评估,各方普遍认为,草案定位清晰、框架合理、内容全面,建议尽快通过实施。


  关于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这部法坚持了原则性、基础性定位,重点围绕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这一中心任务,着眼于基本框架和关键制度,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在授权立法和管理权限方面,规定国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领导机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及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海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相关管理职权,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二是在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方面,确立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货物贸易监管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跨境服务贸易,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管理。


  三是在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方面,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完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制度,强化产权保护,适用专门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推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


  四是在税收制度方面,按照简税制、零关税、低税率的原则,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时、封关后简化税制的要求,免征关税的情形、货物在内地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进出的税收安排及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实行所得税优惠。


  五是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实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此外,本法还在产业发展、人才支撑和综合措施方面,规定了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制度政策体系。


  关于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


  第一,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国家重大战略、以立法引领和保障改革的重要举措。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改革开放重大举措,是党中央着眼于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深入研究、统筹考虑、科学谋划作出的战略决策。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将党中央关于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法律规范,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立法引领和法律保障,对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有效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立长远的保障作用十分重要。


  第二,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进一步彰显我国对外开放、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决心的客观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推动经济全球化的步伐从未减弱。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推动将海南建设成为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新标杆,有利于充分展示我国建立对外开放新格局、坚定不移扩大对外开放的意志和决心。


  第三,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从国家立法层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实现制度创新、系统协调推进改革提供法律基础的实际需要。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体系的核心是制度创新,需要积极探索建立适应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模式和管理体制。经过制度创新实践,逐步形成在国家法制统一前提下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体系。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自由贸易港的功能定位、运行方式、管理模式进行顶层设计,有利于加强制度设计的系统性与协调性,保障政策措施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避免各级各类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冲突,使各项制度措施相互配合、相得益彰,提高制度的整体效益。


  我就简单介绍这些,谢谢大家。


  寿小丽:下面请冯飞先生作介绍。


  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冯飞:女士们、先生们、媒体朋友们,大家上午好!首先衷心感谢社会各界对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关注和支持。让我们简单回顾一下自贸港建设的重要节点。


  2018年4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赋予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新的历史使命,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2020年6月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正式公开发布。一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颁布实施,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意义。


  海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自由贸易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自颁布以来,近10天,我们做了三个动作: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发布第二天就召开省委常委会扩大会议进行学习;6月17日至18日,又召开省委全会,对实施自由贸易港法作出了全面的部署;6月19日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的负责同志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大讲堂和省委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解读自由贸易港法。下一步,我们要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一是做好自由贸易港法的宣传和培训。我省已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方案,广泛开展自由贸易港法普法工作,运用多种方式,推动自由贸易港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这“五进”,自由贸易港法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推动我省干部学懂弄通,同时在宣传和培训中突出针对性,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对不同群体采取相应的宣传培训措施,持续开展系列宣讲、系列培训,适时开展自由贸易港法学习测试。


  二是加强统筹协调,积极实施自由贸易港法。加强与国家有关部委的汇报沟通,尽快出台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的过渡性具体措施,做好封关运作简并税制的各项准备工作,推动自由贸易港法各项政策落地,特别是落实好早期安排,争取早期收获。及时制定自由贸易港法中明确由海南省制定的具体办法,用好自由贸易港法授予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制定权,创新立法工作机制,在全国人大的指导支持下,根据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加快制定配套法规,将法律确定的重要原则和要求转化为可操作、能落地、出实效的具体制度措施,确保法律制度实用、管用、好用。


  三是推进全面依法治省,加快营造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以制度集成创新,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放管服”和机构编制改革,加快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省人大常委会将出台贯彻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决定,对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相关要求作出部署。出台加强立法监督和人大代表工作方面的具体意见,加快建立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为基础、以地方性法规和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重要组成的自由贸易港法治体系,一体建设法治海南、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营造国际一流的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谢谢大家。


  寿小丽:下面我们进入提问环节,提问前还是请通报一下所在的新闻机构。请媒体朋友们开始提问。


  中国日报记者:我有一个问题是关于放开投资准入的。我们看到,自由贸易港法第55条规定,自贸港要建立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请问自贸港在风险防控方面已经采取或者即将采取哪些措施来保证有效的风险防控?我们谈到全面放开投资准入的同时,如何能守住管理的红线和底线?谢谢。


  冯飞:谢谢你的提问,我觉得这个问题很重要,所以我想详细回答你的问题。


  海南省委省政府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风险防控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始终坚持没有风险防控就没有改革开放,有多大的风险防控能力就有多大的改革开放空间,将“管得住”作为“放得开”的底线,时刻紧绷风险防控这根弦。我们先后召开了六次省委自由贸易港工委会议,听取风险防控工作情况的汇报,成立了15个由分管省领导牵头的风险防控专项工作组,全面梳理和动态调整各个领域的各类风险,建立完善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坚决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风险防控行动方案,每一项政策和改革举措都紧跟着一套“管得住”的工作机制和防控措施。到目前为止,全省未发生和出现系统性重大风险。在这里,我简单点几个重点领域的风险防控。


  第一,高压严打离岛免税套购走私行为。成立了由4位省领导牵头的打击治理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我们的原则是“打防结合,以防为主,标本兼治,强化源头,综合治理”。从政策宣传和警示教育入手,通过反走私系统和大数据手段,精准研判锁定布控套购走私目标人员,精准推送警示教育短信,形成心理震慑。坚持露头就打。2020年7月1日以来,联合海关开展了12轮专项打击行动,打掉套购团伙80个,对违规旅客实施三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的“资格罚”,将严重失信主体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强化协同作战,建立完善琼粤桂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与上海、杭州等地的异地执法协作机制。这两个地方的互联网、电子商务比较发达,要斩断离岛免税商品违规销售的渠道。对于正在陆续出台的“零关税”政策,我们也研究制定了一系列防控预案,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反走私系统和海关业务平台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全力防控“零关税”商品的走私风险。


  第二,坚决防范税收风险。去年自贸港建设总体方案公布,部分优惠政策相继出台,进入海南的市场主体井喷式增长。应该说,企业类型繁杂,鱼目混珠,也有个别市场主体钻空子。我们研判要从一开始就做好防范税收风险的文章,坚决不让海南自贸港成为“避税天堂”。为此采取了一些措施。一是强化源头管控,把好登记注册关,建立和完善风险识别和发现机制。从企业登记环节开始,建立风险识别指标体系,细化到行业、到市县。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纠正急功近利等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对招商引进的企业,既讲清讲透税收优惠政策,也讲清享受的门槛和条件。钻空子的空壳公司一个都不要。二是把好政策制定关。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规范产业扶持财税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一律不得签订或出台与企业缴纳税收直接挂钩的扶持政策等事项。三是加强日常监管。建立完善预警机制,依托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和税务信息化平台,对企业运营的一些苗头问题及时预警。下一步,我们还将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机制,完善信息共享,学习借鉴国际反避税工作经验,对相关行为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严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海南金融产业并不发达,金融创新也不多,金融风险总体平稳可控。但自贸港建设要扩大金融领域的开放水平,发展新型金融。要利用国际资本,越往后金融风险防控的压力越大。省委省政府超前谋划部署成立金融风险防控专班,在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建设自贸港资金流监测平台,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妥善化解个别企业债务风险,对有实力的持证金融机构给予更大支持,坚决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此外,我们还对做好房地产风险防控作了进一步部署。


  下一步,海南省将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在系统性总结自贸港风险防控经验的基础上,对标全岛封关运作的要求,根据各项政策推出情况,以及监管模式的变化,不断完善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持续加强风险研判,确保“管得住”。


  我就回答这些,谢谢。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想请问国家发展改革委,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接下来将准备如何会同有关部门抓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具体的实施和落地?谢谢。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丛亮:谢谢您的提问。制定和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提供了原则性和基础性的保障。办公室将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和海南省,认真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贯彻和落实工作,有力有序地推进各项政策的制定和落地,在法治的轨道上不断推动自由贸易港建设取得新的成效。我们重点准备抓好三件事情:


  一是抓好早期政策制度落地。为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早期政策制度的落地和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定,在本法实行后、全岛封关运作前,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负责制定过渡性的具体办法。据此,我们将积极推动有关单位,一方面加快已经出台的早期政策的落地和落实,努力发挥政策的最大效果。另一方面,协调推进其他早期政策的制定和出台,为全岛的封关运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是抓好法定配套文件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定,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的政策和制度体系,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往来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为达到这个目标,法律提出了一系列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的配套文件。据此,我们将会同有关方面,积极推动这些配套文件的研究和制定工作,成熟一件、发布一件、实施一件。


  三是抓好全岛封关运作筹备。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制度。我们将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自由贸易港建设进展情况,组织有关方面系统深入地研究口岸规划建设、非设关地监管、人员设施配备、管理体制创新等重大问题,抓紧制定任务清单,明确责任单位,设定完成时限,构建起“1+N”工作体系,形成封关准备的工作合力,确保海南自由贸易港如期顺利封关。谢谢。


  三沙卫视记者: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货物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增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请问这是出于什么考虑?谢谢。


  冯飞:我来回答你这个问题。全岛封关运作以后,内地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将实行不同的税制安排。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全岛封关运作时,要将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进行简并,然后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增收销售税。它是不同的一个税制安排。届时,如果货物由内地进入到海南自由贸易港,不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价格中仍然含有这两个税,这些货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无论是直接的零售还是加工后再进入到零售环节,都将再次被征收消费税,从而造成了重复征税。这是第一点考虑,就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第二点考虑,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有利于内地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之后,与零关税进口货物以不同含税价格公平竞争,还有利于降低海南本地的生产生活成本。也就是说,这是公平竞争方面的考虑。因此,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下一步,我们要按照自贸港法的要求,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好具体的办法。谢谢你的提问。


  中国新闻社记者:贯彻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需要有关方面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来细化配套,请问海南在这方面有哪些安排?


  冯飞:这个问题请我的同事,省人大常委会胡光辉副主任来回答。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光辉:


  谢谢记者的提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我们将在全国人大支持指导下,用好用足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权,以及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关于这三个法规制定权,刚才王超英先生作了相应的介绍,我们将重点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谋划和构建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立法规划,认真研究谋划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体系“四梁八柱”的构成内容,提出海南自由贸易港重要的法规清单,并分阶段、分步骤组织实施。要尽快对自由贸易港封关前和封关后的配套法规制度做出安排,特别是在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财政税收优惠、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产业促进和人才支撑、风险防控等方面,提前谋划储备一批与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项目,并制定和实施好年度立法计划。


  二是尽快出台一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急需的配套法规。加强立法项目统筹,急用先立,突出重点,我们正在抓紧组织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平竞争条例、破产条例、商事注销条例、征收征用条例等一批配套法规的起草论证审查工作,争取尽快出台。


  三是推进立法创新。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中国特色”,借鉴国际成功经验,立足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解放思想,大胆创新。进一步拓宽人大代表、企业、社会各界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充分听取民意。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进一步畅通立法“直通车”。充分发挥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和各方面专家学者的作用,推动智库“外脑”为立法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智力支撑。在立法形式上,更多关注一些“小切口”立法、“小快灵”立法、立“短条例”,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提升立法的质量和效率,使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工作有一个崭新的面貌。


  谢谢大家。


  香港经济导报记者:海南已成为万商云集的热土,在发展中自然少不了海内外人才的支撑。请问,此次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在吸引国际人才方面有哪些着墨和亮点?谢谢。


  冯飞:谢谢你的提问。人才问题对于自贸港建设是一个核心的问题,特别是海外人才的引入。大家去翻看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六章“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这里作了专章的表述。第44条、45条、46条、47条都有详细的表述。概括起来,有几个方面:


  第一,海外人才要能进得来。比如说,签证的便利化问题,自由贸易港法有了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海南现在已经与59个国家实现了免签证,我们还要进一步提高便利化水平,延长免签停留的时间。


  第二,进来的人才要用得好。进来的人要有好的干事平台,要有能够便利的工作许可。我们在探索对外国人的工作许可上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据我了解,在全球很少有国家对外国人的工作许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大多是实行正面清单管理,这项工作我们在加快研究和推进。


  第三,对职业资格的确认。我们实行的是单项认可清单制度,也就是说在境外专业资格取得后,在海南单项认定。当然我们还要提供一些人才服务,包括工作和生活各方面的服务,我们已经制定了人才引入的若干优惠政策。谢谢你的提问。


  人民网记者:我们了解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予了海南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大的立法权限,能否具体介绍一下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哪些规章制定权?谢谢。


  王超英: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0条赋予了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权限。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性的规定,也可以涉及依法应当制定法律和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是实施全面深化改革和试验最高水平开放形态的重要实践,需要全方位、大力度推进改革创新。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制度的核心是制度创新,推进各项制度创新落地实施,可能会遇到一些与现有体制机制的不适应和约束。为了赋予海南更大的改革自主权,使得各项改革措施于法有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进行了专门设计,即对涉及中央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在提出原则要求的同时,一方面尽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或者授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按照总体方案的分工方案制定具体办法。另一方面,也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给予进一步的立法授权。


  根据立法法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10条的规定,现在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为自由贸易港制定法规的权力可以分成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73条的规定,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海南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针对地方性事务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个层次,是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权。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里,对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作了立法授权,就是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这个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在立法法第74条也有相应规定。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权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变通性的规定。但是如果是有变通性的规定,在备案的时候,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三个层次,对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涉及法律保留事项,和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权限。这是一个全新的制度设计,在以前的立法当中是从来没有过的。海南省在制定自由贸易港法规的时候,涉及到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事项,以及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海南可以根据自由贸易港的实践需要,作出相应规定,并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应该说,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实施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法是在海南全岛。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没有先例可循,用足用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制定权,必须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要贯彻立法法对我国各层级立法活动的原则要求。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广记者:我们看到在海南自贸港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当中的一条条件是要求实质性的经营,想问如何清晰地界定实质性经营?谢谢。


  冯飞:我来回答这个实质性运营的问题。这个问题很重要,同时也带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企业实质性运营,是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15%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前提条件之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当中,就明确了实质性运营的概念,指出所谓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自贸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的全面管理和控制。


  为了进一步细化实质性运营的判断标准和管理要求,今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和海南省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个层面,对实质性运营细化判定标准。这个判定我们分了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企业注册在自贸港且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实质性运营的条件是,居民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资产在自贸港。换句话说,就是四要素当中任何一项不在自贸港,就不属于实质性运营。在上面的四要素当中,生产经营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在自贸港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自贸港,或者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人员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工作,并且与居民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财务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居民企业的主要银行帐户开设在自贸港。资产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拥有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实际使用的资产在自贸港,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


  第二种情况,企业注册在自贸港且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情况属于总机构在自贸港的跨自贸港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判定实质性运营,主要把握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能够从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资产四个维度实施对各分支机构的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所谓实质性管理,是对各个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所谓实质性控制是对各个分支的人财物具有最终决策权和控制权。


  第三种情况,企业注册在自贸港外且在自贸港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情况属于总机构在自贸港外的跨自贸港经营汇总纳税的企业,判断自贸港的分支机构实施实质性运营,主要强调分支机构具有生产经营的职能,具备与生产经营相匹配的软硬件支撑条件,并开展相关业务。同时,从功能分析的角度强调,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的薪酬和资产总额,与企业生产经营职能相匹配。


  第四种情况,非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机构、场所。这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的判断标准相似,强调机构、场所具有生产经营职能。我刚才给你解释的是比较专业性的,比较细一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总体的要求,我们细化了四种情形,对这四种情形来综合判断。我想,这里面非常关键的就是要实现信息共享,比如税收信息、财务信息、薪酬工资方面的信息、人员就业信息等等,在实现信息共享的基础上作出综合研判。谢谢。


  封面新闻记者:此次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专章写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且将实施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请问“最严格”将如何体现?谢谢。


  丛亮:谢谢您的提问。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青山绿水、碧海蓝天是海南发展的最强优势和最大本钱,是大自然赐予海南的宝贵财富,必须倍加珍惜、精心呵护。海南是一个热带岛屿省份,生态资源独一无二,环境质量优势也非常明显。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必须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优势,牢固树立和全面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决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把生态环境保护单独列一个专章,一方面彰显了国家对加强海南生态环境保护的坚定决心,另一方面从法律高度对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提出了刚性要求。


  下一步,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和海南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法律要求,重点在三个方面开展工作:


  在法治保障方面,我们将支持海南用好自由贸易港法赋予的法规制定权,在健全生态环境评价和监测制度、建立生态环境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等方面,积极开展立法探索,健全完善配套法规。同时,支持海南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生态环保问责,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在项目建设方面,我们将把海南生态环境保护修复作为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重点,聚焦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积极开展矿山、湿地、河流和水源地生态修复,大力推动城乡污水、垃圾处理等环保设施建设,加快补齐生态环保基础设施短板,为做好海南生态环保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在推进机制方面,我们将在领导小组指导下,发挥办公室的统筹协调作用,推动部门与地方密切沟通,加强协同,形成生态环保工作合力。同时,组织有关方面,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采用卫星遥感技术和人机结合的方法,对海南生态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推动解决生态环保问题,确保海南生态环境只能更好、不能变差。谢谢。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请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在推动海南贸易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方面将发挥怎样的作用?将给外商投资企业带来哪些新机遇?谢谢。


  冯飞:这个问题我来回答,谢谢你的提问。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重点。前一段时间,国家有关部委出台了一系列推动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政策,比如国家发改委牵头制定的关于放宽市场准入若干特别措施,再比如商务部牵头制定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若干措施等等。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则进一步将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上升到法律层面,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进行了各项制度设计。我们翻看自由贸易港法第二章、第三章一共14条,对贸易投资自由便利作出了专章规定。时间关系,我不去解释这个法律的条文。我想,对企业而言,特别是对外资企业而言,带来什么影响呢?主要是这么几条:


  第一,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出台将进一步增强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长期深耕海南的决心和信心。应该说,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利于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有利于给市场主体提振信心,带来稳定预期。在工作当中,我会接触一些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家,他们最关心的是政策的稳定性。我想,法治化是最稳定、最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此外,我们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高效的司法服务,设立海南国际仲裁院,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规则等等。自由贸易港法的出台,必将推动海南法治建设驶入“快车道”。


  第二,最短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将为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带来大量投资机会。自贸港法提出,推行极简审批和以大幅放宽准入为重点的投资自由便利制度。一是全面放开投资准入,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海南自贸港实行投资准入全面放开。二是外商投资享受国民待遇,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三是大幅放宽市场准入,实行以过程监管为重点的投资便利措施,逐步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四是实行极简审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建立市场主体设立便利、经营便利、注销便利等制度,优化破产程序。


  第三,集聚竞争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将为投资企业带来巨大的收益。自贸港法将零关税、低税率、对部分行业境外所得免税、简税制等具有空前突破性的税收创新举措赋予法律效力。从简税制来说,在全岛封关运作时,简并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等税费,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征收销售税,并在全岛封关运作时进一步予以简化。从零关税来讲,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海南自贸港对进口征税商品实行目录管理。除了征税目录以外的货物,进入海南全部免关税。对内地入岛货物,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我再通俗地讲,零关税目前是实行正面清单管理为主的方式,列入到清单里的免关税,封关运作之后,采取负面清单管理方式。从低税率来说,对注册在海南自贸港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目前,已经出台原辅料、交通工具及游艇、自用生产设备三项零关税政策,出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我们通常讲两个15%,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就是两个15%的政策。同时,我建议企业和投资者持续留意后续税收细化政策的出台,结合自身的情况和商业战略,合理调整运营模式,切实享受海南自贸港的优惠和便利。谢谢你的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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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1
作者:
来源:国新网

解读税法中的“正当理由”、“合理商业目的”有哪些

税法之中,关于“正当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虽然经常出现,但给出具体解释、列举则并不太多,本文列举一下。


  一、关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事实上,税法层面,关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主要还是看是否为了谋取税收利益。


  比如“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视同销售”条款适用时,就提及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而反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则描述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显然也是一个道理。


  同样道理,“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于“合理工资薪金”的掌握,也有“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等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给出定义,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二、关于“正当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个人所得税的文件。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再来看一个地方文件,是关于土地增值税方面“正当理由”的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十四条(三)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方法和顺序所确认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前述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


  2.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3.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开发产品。


  综合上述文件来看,虽然税法对于“合理商业目的”或者“正当理由”规定未必全面,也不一定针对每条“视同销售”、“纳税调整”的偏低或者偏高等情形给出具体解释,但大致原则其实本质上也差不太多。具体工作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考把握,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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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2
作者:草木财税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解读《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现将《关于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 发文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环境保护部就相关行业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布了《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对其余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由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等排污费征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管,结合本市实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明确本市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据此做好征收相关工作,由两局联合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对本公告适用范围、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申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进行了明确。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即不能按照自动监测数据、监测机构监测数据、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和应税水污染物排放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的应税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方法。


  《公告》中所指的污水排放量等于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用水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设施确定,污水排放系数取0.7-0.9.


  《公告》中所指的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告》中所指的一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三)《公告》第三条、第四条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纳税申报事项。


  《公告》中所指《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和《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


  年第7号公告)的对应表式。


  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前,需先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同时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


  (四)《公告》第五条明确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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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切实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7号)公告(以下简称《清单》)。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


  一、公告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编制《清单》是其中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要求各省税务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最多跑一次”。《清单》包括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82个事项。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分批推出“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持续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项工作,及时推出便利化办税措施,分批公布新增事项并根据政策和业务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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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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