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建筑工程结算中的技巧及案例分析

竣工结算,指在工程完工后,根据竣工图纸、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所有与工程造价相关的资料编制的最终工程造价。是项目或各分项竣工验收后的最终总结,应确保结算范围、内容及计价标准与合同范围相一致;竣工图纸所示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相一致,并进行精准计算;完成的工程和服务、供应的物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通过验收。


  结合竣工备案、利润决算,审核人应注意把握好结算审核的策略和节奏。


  工程结算时,咨询公司常用的一些技巧


  问题1、工程完工后,乙方依据后来变化的施工图做了结算,结算仍然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结算价是1200万元,另外还有200万元的洽商变更(此工程未办理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不少材料和作法变更也无签字)。


  咨询公司在对此工程审计时依据乙方结算报价与合同价格不符,且结算的综合单价和作法与投标也不尽一致,另外施工图与投标时图纸变化很大,已经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了。因此决定以定额计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审计,将结算施工图全部重算,措施费用也重新计算。得出的审定价格大大低于乙方的结算价。


  而乙方以有清单中标价为由,坚持以清单方式结算,不同意调整综合单价费用和措施费。双方争执不下,谈判陷入僵局。这种分歧应如何判定?


  答:此问题的焦点在是否按定额计价结算方式。因此在双方确认按定额价结算时有无签认,如果有无论价格多少都是正确的。如果没有,双方得重新确定结算方式后再办理结算。


  问题2、清单结算时,材料差价、暂估价调整后、清单子目内容有调整时应如何结算,按合同约定?材料差价、暂估价调整后的价格可以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如果是清单项目所包括的内容发生变更,增加或减少应如何处理呢?另外,如果甲方规定变更单项子目价格在某限额之内不予调整,应如何规避风险?同时前述的清单内容变更后的价格是否使用该条款呢?


  答:在结算时,材料价差、暂估价调整应该按合同约定。清单项的变更有两部分,第一是工程量的变化,第二是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第一种完全按单项子目价格的限额要求调整。第二种要根据合同对设计变更或签证的具体要求。


  问题3、清单计价模式招标项目,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该如何处理(合同注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即不考虑是否超过清单误差):第一工程量出现了增减,可按投标单价计算分部分项工程费;那么原投标价中的措施费是否也要相应调整?第二直接费或者包括措施费调整后,原投标中的规费是否也要相应调整?第三税金是否也随之调整?


  答:工程量出现增减后,分部分项按实进行调整,措施项要分析是否是由工程量的变化而引起的变更,如果是按合同约定属于索赔的范围。不论什么原因发生变化,规费和税金按结算额进行调整。


  问题4、招标工程结算中新增项目综合单价的组价,材料价格是按施工单位投标时所报材料价格还是按工程施工过程实际材料价格组价。比如原招标基础为带基,后变更为满堂基础,满堂基础须重新组价?


  答:按合同对结算项的具体要求,要分析材料价是否包干及清单项内容发生变化是否引起措施项的变化。如果没有要求,应该按实际材料价格组价,如果清单项发生变化也应重新组价,但必须得到建设单位或监理的认可。


  问题5、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在结算时应怎样解决?


  答:按合同对结算条款的具体要求执行。如没有要求,要分析此合同类型,是开口合同还是闭口合同,一般情况是双方协商结算办理,补充明细合同条款后再进行结算。


  问题6、现在有一个工程,采用清单计价,合同是可调单价合同,决算造价不含甲供材料为1000万,另外有500万甲供材料,甲方认可给我们10%采保费,现在要退甲供材料,问题是这500万是否记取措施费及规费?另外,那10%采保费50万是否也记取措施费及规费?


  答:甲供材料与措施费是两个独立的费用,之间可以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措施项是不能变化的,是完成合格工程必须发生的费用。至于甲供材料在退回时,施工单位只留保管费。当然结算额发生变化,规费和税金应该相应地调整。


  问题7、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初步预算的工程总价,劳动保险费应为18万余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15万元包干。后因建设方的资金原因使工程停工且长达18个月不能复工。双方在解除合同并对实际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时,按正常取费标准,只应取8万元的劳动保险费。施工方认为,合同签订为“包干使用”,即工程不论增加或减少,都应以15万元包干,不再调整。而建设方则认为,原合同劳保费在18万元的预算基础上下降到15万元,现实际完工的劳动保险费亦应按同等比例下调,应在劳动保险费8万元的基础上按比例下调?这类情况应如何处理?


  在前述情形下,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远远小于合同发包时工程总价,临时设施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也被下调。但施工方称,临时设施费在施工前期已按工程规模一次性投入,且因建设方原因使临时设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临时设施已无多少残值可利用,故临时设施费应按原合同预算金额不变。本人认为施工方的说法有一定道理,不知按行业规则,这类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此问题属于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结算办法,原则按合同中对合同终止结算条款的要求,如果无任何要求,双方协调确定结算办法,但决不能按工程正常运作的结算办法。常规来说按实进行结算,这就不存在临时设施费按比例下调的问题,除此之外还要增加由于合同解除发生的索赔。


  问题8、如果总包方把防水工程大包给别人,且对方有单价明细(是材料费+人工费)并由甲方签字认可。故我方结算时按甲方认可单价装入结算,但是审计方只同意调整主材费用,不同意调整定额含量和人工费用。原则是2001定额市场价、定额量。请问这种情况应如何结算?


  答:第一,结算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是总包方的大包不大包没有关系。合同约定按实,甲方签字是认可的,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按定额进行结算,无论甲方是否签字必须找到变更结算依据的证据,如果没有不能认可。


  问题9、机械大开挖的工程,合同既没有约定,甲方也没有特殊要求,施工单位采取了挡土墙及砂袋护坡,是否应计入结算造价?


  答:如果此工程是采用招投标,投标方案是否采用挡土墙,如果是就不能单独计取,如果是其它方案,在改变方案时必须征得建设单位及监理的同意,如果有签认手续应该增加,如果没有就不能增加。


  问题10、我在实际工作第一次用清单结算,综合单价可以因为材料价格或者实际情况的变化改变吗?在合同中没有约束时,能改变多少?比如:土方开挖过程中,运距的增加或者使用的设备的改变,综合单价能变吗?如果能变需要履行什么手续?材料价格的变化很大,投标时石头的单价为65元,由于工程工期较长,石头出厂价变为110元,可以改变综合单价吗?或者怎么结算才能让双方都比较合适?


  答:一般工程量清单计价,是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考虑一部分风险,只要工作内容没有改变材料价格是不应调整,能不能调整要根据合同对结算条款的约定,如没有约定,双方协商解决。


  问题11、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在竣工决算时,工程量变更,能否对投标书部分重新计算,还是只计算变更部分?投标书中的材料价格在竣工决算时能否调整?(签订的是可调价格合同)


  答:要根据合同约定,一般只能对变更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进行计算,至于材料价格仍要依据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只能对变更部分按实结算,投标书部分不应调整。对于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


  问题12、工程合同签的是固定总价合同,综合单价是按花岗岩沙浆铺设计算的,洽商为改用进口微晶石粘接剂铺设,结算时施工单位将原工程量也加大了,请问诸位同行,工程量的变化允许么?


  答:要依据合同对变更条款的约定,从此问题来看,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是两个不同的清单项,在结算时变更后的清单项重新组价由建设方确认,工程量是允许变更的。


  问题13、总价包死的合同,施工单位竣工结算时怎么报结算资料?


  答;很简单,如果没有任何变更合同额等于结算额。如何有变更按合同约定是否可以调整,如何可以调整加上变更费用。其次还要根据合同约定增加索赔费用。


  问题14、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工程造价结算有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工程一经招投标,在工程结算时,必须按投标价+签证+变更的形式计算,如果双方在结算方式中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能否对招标报价中遗漏的工程量和项目(实际已完成)进行追加。


  答:准确的说,法律法规中不会硬性规定,必须用哪种结算方式结算。如果双方结算方式约定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可以做为合同的补充条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招标报价中遗漏的工程量和项目可以进行追加。


  问题15、施工挖孔桩土方工程项目,包工不包料,其中合同规定土方按实计算,遇到塌方时另行计算,现在甲方代表和监理因为对甲方不满,随意签证,造成土方数量、塌方数量增加很多,请问作为甲方该怎么结算?


  答:这是甲方内部管理的问题,如果甲方代表和监理都签证认可,应该给施工单位结算。如果甲方发现内部人员失职,应出示充分证据资料或走法律程序。


  问题16、关于甲供材在结算中应该怎么退还,一直有争议,想请教一下?


  答:甲供材料应甲乙双方自行商定。一般采用正常结算后,甲供材按结算价扣除。甲供材的采购市场价与结算价的差额由甲方自行解决,在扣除过程中乙方可以计取甲供材料的保管费。


  问题17、我公司最近有一个工程竣工,正在进行最后结算工作,此工程的承包价很低,而且有近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属于甲供材和甲方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按01定额及相关取费后下调10%执行,而本工程的洽商核减量很大,(甲方工程师在签证时注明,由于一些洽商是我方提出的,不再计入经济变更内,而核减的确计入)如果按合同约定核减部分也按此规定执行,我们的损失较大,我认为本工程的合同价本来很低,而且有很大一部分是甲供或甲方分包项目,此部分基本是一个固定数,而做为核减,只能是甲方分包及甲供材之外我们的实际工作量,所以我认为核减部分不能按此合同执行,请给以明示。


  答:结算应该是从预算中先行扣除甲供材料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所剩工程款作为合同价款,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增加的工程项目(按约定下浮)。


  问题18、我现在做的一个结算工程是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发包方在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与竣工实际工程量有出入时,按当地部门的规定,应该是多列部分不予扣除,按相应清单量的中标价结算;漏项和少列部分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及指导价结算。我现在遇到问题是我们中标的预算书中配电箱安装子目报价太低,主要是预算中配电箱报价过低造成,按规定不能调整。但如果是有些配电箱漏算(甲方发包时的工程量中)我是应按中标预算书中的类似配电箱的子目综合单价报结算,还是按实际的设备价格计入子目,按新的综合单价结算?


  答:一般来说施工图纸、经甲方签认的施工方案、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工程变更单、有效的竣工资料都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有的甲方会规定作为结算经济依据的资料必须专门签认装订,为避免结算时扯皮尽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问题19、合同中约定结算依据为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该工程在办理结算时施工单位提出隐蔽资料可作为结算依据,行吗?


  答:隐蔽工程可以做为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依据,不过还得补充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


  问题20、遇上电缆、电线的价格上涨幅大增的情况,我在结算时要求甲方给我们调整价差,但甲方不给我们调整,甲方说这在合同中已约定,包括了风险系数。请问这样的风险也太大了,不知可以要求甲方给我们调整。另外,不知道关于铜的上涨是不是有什么文件规定,上涨在多少到多少范围内不予调整,上涨在多少到多少范围内需在合同中有约定但任可以调整。而且,我用什么方法才能让甲方给我调整差价。


  答:按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只能双方协商解决。


  问题21、工程量清单描述与施工图纸不符,且施工中有现场签证,在固定总价情况下,结算价格是否可调整。


  答:依据合同中结算条款对变更及签证的约定,如果有明确则按合同执行。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协商确定变更和签证的结算方式后进行结算。


  问题22、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结算按当地公报信息价计算主材价格,但在施工中双方签证了主材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公报信息价,且监理单位也签字认可,作为审计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合同有约定应首先执行合同约定。另监理单位签字,建设单位是否签认,因为有的合同约定监理职责只负责现场情况,涉及费用的必须甲方签认,如果甲方也签认了,可以认为是补充的结算资料,应予计价。


  问题23、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结算按当地公报信息价计算主材价格,但在施工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结算的主材价格为当地公报信息价加运输费用,且议定二次运输费用,运输费用和二次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作为审计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甲方签认了补充协议,审计时发现不合理应再告知甲方,但如果甲方同意,或说明了特殊的原因,应按补充协议给予结算,(政府审计除外)。


  经验得出8个工程结算失真的真正原因:


  工程结算送审的结算中,常发现有工程结算多报的现象产生,认真分析结算“失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联系单盲目签证,事后补签,签证表述不清、准确度不够及时间性不强。


  由于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计量(监理)与评价(决算)分离的工程监管模式。搞决算审核工作的工程师施工时一般不到现场,决算审核时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主要就是施工图和监理签证。这就为施工环节(尤其是隐蔽工程)偷工减料提供了可能。现场监理人员对造价管理和有关规定掌握不够,对不应该签证的项目盲目签证。有的签证由施工单位填写,不认真核实就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在签证上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以少报多,蒙哄欺骗,遇到问题不及时办理签证,决算时搞突击,互相扯皮推卸责任;有的施工单位为了中标,报价很低,为了保住自己的利润对包干工程偷工减料,对非包干工程进行大量的施工签证,施工现场的乱签证,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2)工程量计算方面。


  工程量的计算是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国家统一规定的计算规则来编制的,是结算编制的基础。工程量计算误差主要包括在定额中子目录再次计算、计算单位不一致而造成工程量的小数点错位及计算错误。


  (3)套用定额方面。


  对定额中的缺项套用子目或换算的理解有出入、忽略定额综合解释,不换算系数、高套定额。


  (4)材料价格方面。


  主材的型号、材质在设计中不明确;除去规定的材料价格外,还有大部分采用的是市场价,这也影响了结算的造价。


  (5)费用计算方面。


  不按合同要求套用费用定额。根据工程类别划分,三类工程却高套用二类工程。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文明施工程度却按约定计算文明施工增加费。在县城(镇)的工程税金的却套用市区的费率等。


  (6)极少数的结算编制人员业务水平不过关,以致计算”失真”。


  (7)建设单位在发包合同及现场签证中用词不严谨而导致结算与实际有出入。


  (8)施工单位顾虑结算卡得太紧。


  送审结算是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的,建设单位的主观愿望是核减核增的额度来支付业务费,这自然形成施工单位加大水分多报的可能。


  常见的有:


  1、巧立名目,高套定额。


  ①把定额中已综合考虑并包含在综合单价里的内容单独列项。


  例如:挖土方已按照工程量套用定额计价,有的施工单位又把挖掘机台班单独列项计算;


  ②把费率中包含的内容另外列项计算,例如综合费率中已包含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有的又把雨季抽水费另计;


  ③利用定额单价的换算抬高项目单价。


  2、虚设费用。


  有的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没有使用大型机械和特种机械,但竣工决算中却列入了夜间施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等。


  3、提高计费标准,扩大取费范围。


  结算中常见问题的原因分析


  结算争议多,导致编审不及时甚至严重拖期,首先在于产品定位模糊,设计随意变更,造成合同总价或单价难以覆盖并锁定。


  其次,招标图纸深度不够。


  一方面,设计院不提供材料及设备的技术规格要求,造成技术要求模糊,合同界面不清,风险界定不明,招标单位无法编制出完整的工程量清单,清单项目或描述不清或多漏项,招标单位无法精准报价,价格的竞争型受限,开发商或建设施工单位难以合理评定标价;


  另一方面,由于设计图深度不够等问题不得不延至施工阶段解决,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不采用开口合同,致使合同严密性差,争议和现场签证多,成本难以锁定,而建设施工单位也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人力加以协调。


  再次,合同分拆过细。


  一方面,建设施工方将大量材设采用甲供合同或甲定乙供合同予以分拆,合同数量少则几十多则上百,为此不得不安排大量人力负责材设的确认、采购、协调、管理及收验货;


  另一方面,合同分拆导致项目合同关系更为复杂,建设施工方不得不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及总承包方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在工程进展及结算中常发生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从而造成无效成本,乃至进度拖延。


  最后,承包商不及时编制施工图预算,部积极与投资监理核对预结算,其原因就在于总包填资(至结构封顶)施工、合同暂估价或利润水平较高,或其内部管理混乱。


  工程结算审核的10大要点


  1.做好结算审核的准备工作


  首先,应要求承包商或指定分包或供应商在递交结算供审核时,附上结算价款不再调整的承诺。


  其次,应详细审核项目或分项的合同文本,了解合同范围、与其他承包商之间的界面划分和计价模式等。


  再次,应检查竣工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特别是设计变更内容是否完整体现在竣工图纸上。


  最后,应及时与工程管理部、现场监理联系、交流,以充分了解项目或分项工程的现场情况,利于结算审核工作的完整性。


  此外,计划编制也很重要,以恒大为例,恒大成本控制中心根据总工室施工图的出图时间制定各项目的预算编制计划;成本控制中心根据工程管理中心提供结算资料时间编制项目结算审核计划;成本控制中心按承包商上报结算时间编制工程结算审核计划。


  2.审核建筑面积


  一方面,应关注设计变更可能引起的建筑面积调整,提醒造价咨询公司注意施工图纸与实际的建筑面积差异,必要时与建筑师或造价咨询公司或承包商计算的面积逐层进行对比。


  另一方面,若建筑面积与结算不同,要求各方就面积差异取得一致;如建筑面积有调整,应及时检查机电专业结算相关数据。


  3.审核结算资料


  以恒大为例,结算资料除了通用要求外,还有个性化要求:


  土方工程结算上,须提供经过甲方现场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确认的交付场地标高图和完成面标高图。标高图中必须有明确的边界线/放坡/工作面等实际情况(合同中约定不计放坡/工作面的除外,须划分详细的方格网计算图(10×10)及相关的计算书;


  桩基工程结算上,桩基工程打桩原始现场记录,包括桩号/桩规格/现状土标高/桩顶设计标高/送桩长度等,须有甲方现场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的签字确认;


  部品工程结算上,施工单位必须做出详细的竣工图纸供工程管理中心现场工程师、总工室设计师核对后确认,并提交招标图纸及变更签证作为结算依据,以便对照;


  园建/绿化工程类结算上,结算资料在报送甲方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师之前须经过园建/绿化相关工程师的确认,并由园建/绿化工程师签注结算核实意见;


  样板房工程上,样板房工程由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师接管相应的结算资料交接工作;需提供通过验收意见的样板房现状说明书及其附表;在招标时主材价为暂定的,须由成本控制中心按设计要求确认相应的主材价格。


  材料设备类结算上,须提供经供货方/监理(无监理的情况除外)/总包/甲方四方签字核实的《材料设备验收单》和配套的《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原件作为结算依据。


  恒大的结算资料核对要点包括:


  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有复印件价结算的情况;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内容填写是否完整,特别注意验收报告中完工日期,建筑面积等一应说明是否填写完整;


  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工程管理中心负责人是否签署;


  特别留意交接单中有关竣工图纸,指令变更的描述以及往来款项的说明。


  4.检查多计项


  结算出现多计项的错误,通常是由于设计或竣工图纸所表述的内容超过标段或承包合同范围;或是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与常规的认识不同。


  所以,在具体检查结算前,应仔细阅读承包合同(或按常规假定标段划分)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确保结算内容与承包合同所述内容以及计算规则相一致。


  常见的多计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6种:


  一是已约定需含在钢筋单价或措施项目中的大底板架立筋;


  二是已约定需含在土方开挖单价中的1m³内的砼块料;


  三是墙地面内粉刷、洗手间防水层等,这是土建总包与二次装修分包工作界面;


  四是电气排管排线、开关插座、空调风口、冷热给水排管、弱电排管排线等,这是机电与二次装修分包工作界面;


  五是穿管、预埋件、设备基础,这是土建总包与机电分包的配合界面;


  六是土建总包与幕墙分包的配合界面的预埋件。


  5.做好价格复核


  一是审核单价。


  首先,审核竣工结算所列各分项工程单价是否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合同单价或定额单价,其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和所包含的工程内容是否与合同或单价估价表相一致。


  其次,单价换算首先要审查换算的分项工程是不是合同或定额中允许换算的,再审查换算是否正确。


  再次,补充合同单价或定额及单位估价表,要审查补充定额的编制是否符合编制原则,单位估价表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审核取费标准。


  若采用定额计价,根据竣工结算时间,取费用发生时所执行的定额及与定额相对应配套的取费标准。


  应注意建筑工程类别划分是否与工程性质及规定指标相符,有无高套取费标准;各项取费的计取基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规定之外的取费等;对于人工单价、开办费、管理费率、利润让利等情况需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是审核甲供料扣款及核销。


  若项目或各分项工程中部分采用甲供料,则采用定额计价时,需在税后扣回甲供料定额预算价格;若甲方供应数量与工程实际用量存在差异,需进行材料核销,超供部分应按供应价扣回。


  四是审核甲方代缴代扣。


  项目或各分项工程中,如果存在甲方代缴代扣项目的工程水电费等,审核人应进行费用清算。


  五是审核合同约定的奖罚款。


  项目或各分项工程中,若依据合同约定,存在各类奖罚款的如质量、工期等,应进行此项费用清算。


  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应对项目或分项工程保修金进行计算并预留,所有结算在三方签字盖章前必须经算数核对。


  6.审核工程量


  同步或交叉复核工程量可用以下5种方法:


  一是利用统计数据及经验,对主要工程量每平米含量先进行一次初步核准,以确定是否在合理区间内。


  二是利用统筹法审核平面如建筑面积与楼板、装饰面层、天棚、吊平顶,以及垂直面如外立面与其饰面、窗、阳台门、幕墙、外脚手、外立面或平面系数等相关数据的合理性、正确性。


  三是逐层或选择典型楼层如地库、裙房、标准层、屋面层,复核柱、梁、楼板、剪力墙之砼、钢筋含量指标的合理性。


  四是抽查或测量典型柱网结构的砼含量和钢筋含量。


  五是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量进行百分百计算复核。


  7.审核时点


  对总包结算的审核,可与造价咨询单位同步进行;对指定分包或供应合同的结算审核,可安排在造价咨询单位递交初步审核意见之后。


  以恒大对审核时间的要求为例:


  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计原则上出具初步审计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20天,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出具初步审计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5天。


  成本控制中心每次受到施工单位的反馈意见后回复时间:10万元以下的2天内,10万元~50万元的3天内,50万元以上的5天内。


  集团财务管理中心的复核时间为,自结算资料齐全之日起,一般复核5天内,全面复核时间为,50万元内的10天内,50万元以上的及主体、市政配套、园建工程为25天内。


  以上未按时限完成的(因被审计单位自身造成的延误除外),每延迟一天扣罚责任部门总监50元。


  8.发挥造价咨询单位作用


  对造价咨询单位要有所要求,例如要求其提供计算底稿,并将上述检查结果与之交流沟通,要求其根据甲方审核意见与承包商进一步洽商。


  在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时,恒大的成本控制中心对编制预结算的咨询单位进行考察、筛选,确定委托对象后报成本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审批确定;成本控制中心负责与被委托方签订详细的预结算编审的造价咨询委托合同;成本控制中心负责跟踪、了解造价咨询机构的编制或审核情况,督促咨询机构履行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审查咨询机构的编制结果。


  按恒大的相关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结算,咨询费用应按如下标准进行控制:


  工程造价500万元以内的,咨询费率应控制在3~8‰以内,500万元以上的咨询费率应控制在2~6‰以内。


  单独安装工程结算审计可在上述基础之上适当增加0.5~1‰,如果咨询公司最终审计报告质量控制在公司规定的误差率范围之内(初审误差率应控制在3%以内,复审误差率应控制在1%以内),咨询公司年度咨询费收费低于上述最低费率计算的费用时,成本管理中心可以按最低咨询费率计算补偿给咨询公司,以确保咨询公司工作积极性。


  最高咨询费不高于上述规定的最高咨询费率计算的咨询费,计费基数均以定案造价计算,必须在咨询合同中做出规定,确定上述计费基数时若原施工合同是总价合同,原合同总价不应计算在计费基数之内。


  结算咨询合同中必须规定公司有权对咨询单位的初审金额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或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复审,如复审核减率超过2%但未超过3%(含3%),公司只按结算审计费70%支付审计费,另外咨询单位还要承担复审的审计费用(复审审计费按复审核定工程造价的1‰收取基本审计费,核减额提成按核减额的5%计算),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咨询单位的审计费用中扣除。如复审核减率超过3%,则公司不支付任何审计费用给咨询单位,已预付的审计费由咨询单位退回。


  工程造价审计咨询合同必须采用公司相应合同范本。


  所有涉及需要办理工程结算的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


  承包方提供的结算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依据合同规定计算,如果乙方虚报夸大结算金额,计算误差率超过5%,超过部分审计费由承包承担,审计费按核减额乘以4%计算,由公司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上述误差率定义为:(乙方送审金额­最后审计定案金额)÷最终审计定案金额×100%)。


  所有涉及需要办理现场工程经济签证与设计变更签证的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


  签证单中的预算书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承包方上报的补充预算额,不得高出公司审定后的金额的10%,否则,公司将收取超出部分的10%的违约金,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并降低承包方在公司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


  9.选好设计单位,提高出图深度和质量


  以恒大的图纸要求及台帐管理为例:


  第一,恒大总工室向成本控制中心提供设计图纸(白图),成本控制中心资料员须办理签收登记手续,建立设计图纸收发台帐。


  第二,设计图纸须明确工程所属板块、工程所在地、单位工程名称和编码;项目当期(区)的户型、栋数。


  第三,设计图纸须尺寸清晰、准确,有详细的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和标准。如带装修的,需有明确的装修标准,须明确产品档次、规格、型号,如使用套图的,需说明套图对象与变化情况。


  第四,预算编制过程发生设计图纸澄清、变更修改、调整,由设计代表书面回复工程成本控制中心或在计算图纸上标注、签名;有关问题由总工室、成本控制中心以业务联系单形式交流完成。设计回复时间不列入预算编制时间内。


  第五,资料员发现存在图纸不齐,不具备预算编制条件,可拒绝收图。


  第六,凡总工室给成本控制中心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成本控制中心必须保存完整,直到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完成为止,并在本部门资料员处存档至少保存到项目工程全部办完竣工结算后5年以上。


  此外,对于审核方而言,还要加强项目开发的计划和节奏,重视、强化招标采购的策划工作,确保招标采购工作的合理时间;加强、细化回标分析及询标、确认工作,减少、避免合同争议的重复发生;加强合同管理、工程记录及档案管理;加强对投资监理的事前指导、过程管理、事后考核。


  10.结算过程其他注意事项


  结算的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竣工图不清之处,预算人员要得到工程管理中心的确认或到工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尤其对图纸未标注、规范无特别要求,现场实际施工又提高标准的项目一定要有现场工程师文件确认并符合工程合同要求后才能给予按实结算。


  结算单价在合同中有规定的,则按合同规定执行;结算单价在合同中未规定的则参照定额和市场合理低价进行确定;


  扣除甲供、三方供货材料、设备的多用材料费(实际领用甲方材料数量减结算用量的差量乘甲方供应材料超量扣款单价)。同时,要对甲供材料、设备的多领和少领数量也应引起足够重视;多领和少领数量要与现场工程师一起核对确认,并要对其少领和多领原因进行分析,通过分析,进一步验证结算数量的正确性。材料价差严格按材料限价调整。


  按承包合同确定的结算方式确定结算总价,在初审结算书、与承包方核对时依据合同,进行甲供材料、配合管理费及责任扣款等费用的确认、扣除;


  预算编制中,因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实际标高没能及时提供,造成未按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实际标高计算项目和工程量的,成本控制中心结算中一定要要求工程管理中心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实际标高,对原预算做出相应调整。


  同一工程,若有两次以上结算或签订两份以上合同产生两份以上结算时,在分次结算中要注意之前结算与之后结算的工程量衔接,之前结算一定要用文字或图示标(说)明已结范围和位置,之后结算要在结算前先核对之前各结算书已结时间段、位置和范围,避免重复。要求现场工程师在向成本控制中心报送资料中定要注明每次结算的实际施工位置或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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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工程壹加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对《印花税法》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的几点总结和理解

《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印花税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法》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细分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同时明确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1、产权转移书据的“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或《印花税法》中,对产权转移书据的“书据”未进行定义,也没有说明涵盖范围。


  类似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交换协议书、赠与合同、赠与(受赠与)书、离婚析产分割协议、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遗嘱等均应为应税书据。政府管理机关登记转移、转让等所制作的文书或证书不应属于产权转移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或《印花税法》均规定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当事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反过来说,由纳税人的当事人书立的书据是印花税的应税凭证。


  破产法院拍卖、法院强制拍卖或抵债转让、离婚或继承过程中的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调解书,不属于印花税的产权转移书据,实际中在转让或转移的时候征收了印花税。


  2、单方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由立据人单方缴纳


  印花税并不始终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缴纳,《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赠与书、或者遗嘱(继承或遗赠)一般是立据人单方书立,按规定应由立据人缴纳印花税,如果立据人没有缴纳,由书据持有人缴纳。


  《印花税法》没有立据人贴花的规定,《印花税法》规定书立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这样理解,书据是单方书立的,立据人是纳税人。


  3、印花税是书据印花税,还是转让环节印花税


  如果是口头赠与、法定继承等没有书立书据的情况下,本不应征收印花税。


  (1)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因为没有书立书据,不应征印花税。(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2)有遗嘱的情况下的继承,单方缴纳,一般由受让方替转让方交。(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3)根据遗嘱遗赠的情况下,单方缴纳,一般由受让方替转让方交。(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4)赠与虽然会有口头赠与或单方的赠与书情况,但一般转让过户的时候会要求提供赠与合同,双方均须缴纳。


  (5)夫妻离婚析产分割的,一般也会有离婚协议书等,双方缴纳。


  在产权转让转移环节,有人习惯性的认为,无论是否书立书据,均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本应为应税凭证,似乎变成了交易行为的环节税收。


  4、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是一开始就是正列举的应税凭证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国税发[1991]155号的上述条款被财税[2006]162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是一开始就是正列举的应税凭证。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也是通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明确的。


  《印花税法》中则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为产权转移书据,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属于《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中的转让(出售)。


  5、二手车印花税(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变为买卖合同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企业转让二手车的合同,应属于“产权转移书据”,按照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限定不动产、专利权等固定几项,不再包括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二手车印花税应按《印花税法》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合同)来缴纳。因为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个人转让二手车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受让方仍旧需要缴纳。


  其他需要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均应如此处理。


  6、《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1)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承包方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发包方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印花税法》,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的全过程均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当事人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7、版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印花税法》中取消了“版权”,改为“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属于版权转移书据或著作权转让书据,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著作权转让合同属于版权转移书据或著作权转让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


  8、商标专用权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9、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用技术等转让、使用权转让书据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发明创造(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可以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权转让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接收但仍未授权的专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后,让与人转让的只是受让人有权针对此专利继续进行申请的权利,专利申请既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也可能被驳回。


  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拥有专利权。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非专利技术或专用技术,没有明确的解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是没有获得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技术,非专利技术即专用技术,《民法典》中称为技术秘密。


  《民法典》规定: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34号)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法》中规定: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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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印花税法》取消按件贴花5元的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11、产权转移书据的限定


  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产权的转移转让都需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规定中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有着明确的限定的。


  《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相关文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如果说《印花税暂行条例》等对产权转移书据的范围尚存在疑问的话,那么《印花税法》则有着更为清晰且明确的列举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印花税法》没有使用比较笼统和范围广泛的不动产,直接明确仅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同时明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印花税法》删除了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中的“等”字。


  《暂行条列》《印花税法》下,采矿权、探矿权、海域使用权转移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不需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法》的规定下,可以比较明确林权的流转或转让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暂行条列》则可能会被认为需要缴纳。


  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只要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就应该缴纳印花税,无论出让人的产权是否有登记、是否有产权证依据最后是否实际办理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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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

解读单位之间无偿提供资金是否必须缴纳增值税

2016年1月,张氏兄弟二人共同出资2000万设立了甲水泥制造有限公司,3月又出资3000万设立了乙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诉讼事件导致账户被查封,缺乏资金无力采购原材料陷入停顿,张氏二兄弟为救活该公司,决定由乙公司采购原材料并委托甲公司进行加工,甲乙二公司签署了《委托加工协议》,按照市场加工标准收费标准收取加工费。为保证甲公司可以支付电费和工资顺利生产,并不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停产,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供加工公司使用。同时,甲公司对乙公司延期支付加工费不收延期支付利息。2021年3月,H市税务稽查局对该情况进行检查,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对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给甲公司使用征收增值税,一种意见认为对此不应征税。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所述客观事实,不宜简单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对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给甲公司使用征收增值税,理由如下。


  一、税款核定权必须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首先,税务核定税款权必须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可无证据轻启。


  《税收征管法》兼程序法实体法于一身,是税务执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对于核定税款,其第三十五条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六个法定条件,其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亦具体规定了核定税款方法和异议处理内容,其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这是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法律源泉。税务机关核定税款必须遵循《税收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法定条件,即必须能够证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特别是能证明“无正当理由”,才能核定税款,这亦是行政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原则。否则,即涉嫌滥用职权。


  其次,各单行法律法规不但是决定某项税权至高无上的实体法律依据,更是确认税额的首要依据。


  我国税法体系既包括法律,还包括法规,更包括部门规章,其次,才是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遵循“低层级服从高层级”原则,即法律高于法规,法规高于规章,更高于规范性文件。当各层级法律发生冲突时,必须遵循“高位法优先”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就增值税这一领域税法体系而言,2017年11月19日公布实施的《增值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当之无愧的最高法律,其法律效力是高于此前任何一个关于增值税规定的,这是人所共知的法律常识。


  对于如何行使税务核定税款权,《条例》完全遵照了《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严格约束了税款核定权利,其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这亦是税企双方均不可否认且须严格遵守的法律基础,更是核定税款的首要依据。税务执法活动不能本末倒置,越过具有更高法律效力、内容更具确定性的法律法规,径直按照在法规执行之前生效且内容与之矛盾或者超出法律法规权限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坚持“税收法定”,引用法律坚持“先高后底”顺位顺序,这既是不容置疑的法律常识,更是税务执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


  再次,财税[2016]36号文根本不可以对抗《条例》。


  必须清楚,财税[2016]36号文仅是2016年3月23日下发的一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其法律层级是具有过渡性安排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无论如何也无法对抗法规《条例》。事实上,因仓促成文,其在2016年5月1日实施后不久,在2017年11月19日《条例》出台前,很多内容即已因缺乏严密论证而被各个新文件所代替。正如该文件开宗明义所言“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其现有条款至今仍有很多地方需要严密论证,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废止。因此,出于执法的“审慎性”原则,对于这样一个需要完善的过渡性文件,完全有必要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予以审视评判,并有选择性地使用不与法律冲突或者未超出法律授权的条款。


  对于核定税款权,《条例》第七条规定,只有发生“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才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这一规定,既规定了核定税款的法定情形必须达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2个必要条件,如果仅是“价格偏低”,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仍是无法行使核定税款权的;又规定了其只能由“主管税务机关”行使该权利,并未扩大到所有参与执法活动的税务机关。如何才算“价格明显偏低”,并非取决于税务机关的主观判断和直觉,而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只要认真执行,就可有效避免税务执法滥用职权。


  纵观《条例》全文,对于税款核定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也仅第七条一条,除此之外,并未授权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据此制定单独规定。因此,该《条例》出台后,一切与之冲突的、或者超出核定税款必须具备“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硬性条件的条款、对该条款做“限缩性”或“扩大化解释”的条款自然当属无效,不应执行。如果硬要违背“税收法定”原则,随意扩大“核定税款”权,则必然会违背“法有明文”的执法原则。


  财税[2016]36号文作为“营改增”过渡性政策安排,在第十四条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视同销售的三个情形,其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当清楚,该条款早于《条例》出台,并不能预知未来《条例》关于税款核定的内容,与《条例》冲突或者超越其权限,实属历史必然。但,如其确实超出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税款核定的适用范围,必然属于对税法“扩大化解释”,应予纠正;如其仅是在《条例》前对“价格明显偏低”情形做出列举,则应根据其政策执行效果应予以完善,而不宜刻舟求剑一成不变;更应对照《条例》对相关条款进行检验。须知,法律就是在不断否定、完善中得以进步的。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更何况一个文件。


  出于对36号文的尊重,我们暂且不探讨其规定是否越权是否需要与时俱进做出相应废改,在此仅就其所规定“视同销售”进行探讨。


  毋庸讳言,单位之间“无偿提供资金”这一服务行为肯定是“视同销售”的一个情形。但是,是否这一无偿提供服务行为被认定为“视同销售”后就不再考虑其“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否就可因其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就必然征收增值税?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周所周知,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无偿提供资金会有各种理由,五花八门。只有不具那些“正当理由”的,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之列;对那些无偿提供资金却有“正当理由”的,就不能被核定税款,这是《条例》所明确规定的法律。36号文第十四条规定“视同销售”初衷能否契合了《条例》精神,我们不得而知,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无偿提供资金虽确属“价格明显偏低”之列,但未必就不具备“正当理由”。即便其已被36号文第十四条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确认为“视同销售”情形,也根本无法否定《条例》对于行使税款核定权必须具备“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两个必要且充分条件的合法性。单凭无偿提供服务因为“价格明显”属于“视同销售”法律外观,就不再考虑其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根本不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的冒失行为。


  就本案而言,本公司与甲公司虽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属于不同的经济实体,但,其最终均属同一利益主体,其无偿提供资金虽具备36号文“视同销售”情形质法律外观,但其具有不可辩驳的正当理由,依法不应被核定税款。理由如下:


  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完全系同一利害相关人共同控制,不存在利用提供资金收取或者免除利息避税的利益驱动。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氏兄弟二人,其最终利益亦均为该三人所有。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同一利害相关人,不存在有偿提供资金收取或者免除利息的利益驱动。乙公司借款给甲公司是否收取利息,其本质不过是一个公司获得了利息增加了利润,另一个公司增加了费用减少了利润,其最终仍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计算结果。作为法人自治组织,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有必要收息,这是《公司法》赋予的公司自治权,更是“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基本商业交易原则,属于完全合法的企业自决事项。只要其不违背法律,不具少缴税款的商业目的和安排,具有合理的目的,税务机关即无权在不能推翻该事实基础之上对其随意施加影响,要求其必须收取利息。


  其次,公司将来自实际控制人无偿借款无偿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习惯,根本无需纳税调整。


  在公司实际运转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借给其控制的公司原本非常普遍,且无可厚非,更不应征税。其如收取利息,则应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利息并可将此利息支出在所得税前列支,最终减少公司利润亦是减少其在该公司之利益。而且,其一旦收取利息,损害的基本还是国家税收利益。


  我们不妨假设,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借给其实际控制公司3600万资金获取利息180万,则其增值税免税,仅是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36万,但是,其控制公司却可因此减少25%企业所得税45万,国家为此减少税收9万元。一般而言,一个自然人名下很难有巨额现金,无偿借款给公司几百万使用比较正常,几千万就比较少见了。再设定比较少见的可能,即便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借给其实际控制公司10000万资金获取利息500万,其也仅是缴纳3%增值税15万和城建税等附加税1.8万,以及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500-1.8)*20%=99.64万,合计才15+1.8+96.4=116.44万,但是,其控制公司却可因此减少25%企业所得税125万,国家为此减少税收8.56万元。


  如果再考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等阶段性减免税费政策,则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用缴纳20%个人所得税代价获取25%税收利益。这才应是具有合理避税目的嫌疑的商业安排,也才具有税务调整的现实需要。比如,实际控制人按照本省境内最高一家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借款给其实际控制公司提供资金,并利用上述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合理设计利息额度,就会事实上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事实上,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提供给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与先将资金无偿提供给由其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再由其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对于实际控制人而言,最终利益结果是完全相同的,殊途同归,异曲同工。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提供给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不征税,但,对由其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再由其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征税,显然是有悖公平的,更是对税法设计缺乏深刻理解。无论哪种方式,均完全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和规则,也根本不具备避税的非法目的。与之相反,恰恰是放弃了合理避税的机会。


  再次,乙公司将实际控制人借入资金无偿提供给为其加工产品的甲公司使用完全符合该公司核心利益。


  乙公司不但与甲公司共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最终利益只能完全流至该同一控制人,而且,该公司与甲公司还具有业务上休戚与共之关联,具有共同的核心价值利益所在。乙公司系商贸公司,不具备加工水泥资质和能力,出于加工费和质量等综合因素考虑,委托甲公司仅为本公司加工水泥是最大利益。故,甲公司因仅为乙公司独家加工水泥,其实质已经变成乙公司的一个加工车间,其加工数量和速度便直接决定了乙公司经济利益。作为商贸公司,最重要的就是抢占市场,在市场出现“卖方市场”时须具备充足货源及时出售,在出现“买方市场”时囤积产品。一言以蔽之,无论何时,乙公司必须具备足够的商品储备,才能在商场上立于不败之地。为此,乙公司保证甲公司能及时、顺利、开足马力生产,就是该公司最大核心利益。矿产品加工属于高能耗行业,不但,设备投入大,需要技术改造和维修,特别是要保证生产,就必须进行环保技术改造;而且,工人人数众多,更需要巨大的煤电和水的消耗,完全属于高资金强度、附加值低的制造行业,必须具备充沛的资金作为支撑。而且,甲公司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设备老化,更需巨额资金方能保证顺利生产。也正因此,乙公司为保证其能顺利生产,并不被解决历史问题特别是偿还债务影响生产,才无偿为其提供资金,且,乙公司这些资金也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集团”公司,但,实际上是同一控制人所共同控制的集团下属单位,其实质就是不规范的集团内部无偿调拨资金行为。因此,无论是乙公司无偿将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转给甲公司使用,还是甲公司免收乙公司延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其均属于同一控制人的自主行为,均是其兼顾二个公司共同发展的科学平衡,均符合其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具有合理正当的商业目的,完全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社会习惯。


  最后,主管税务机关只有能够否定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不具正当理由,方可核定税款。


  乙公司具有固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只有其有足够证据证明本公司无偿将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转给甲公司使用不具正当理由,方可行使税款核定权,且,乙公司仍有异议权利。其不接受本公司异议做出核定税款之法律决定后,本公司亦有复议之权利维护切身利益。


  稽查局既非主管乙公司税务机关,又未能否定乙公司无偿借款给甲公司具有正当理由,如贸然对其征税,不但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而且,也涉嫌直接违反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税款核定的两个硬性条件,会具有一定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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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高继峰
来源:税屋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汇总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那么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到底有几档?很多人以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只有3%,但是有没有其他征收率呢,快来跟申税小微一起学习一下吧!


两档征收率


  征收率3%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最常见的一种征收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3%


  征收率5%


  销售不动产


  政策依据:


  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八)项第5点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八)项第6点


  出租不动产


  政策依据: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九)项第4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政策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八)项第8点


  劳务派遣服务及安全保护服务


  政策依据:


  1.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第二款


  2.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第四条


  针对以上特定业务,小规模纳税人适用5%的征收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5%)


  应纳税额=销售额*5%


三项减征政策


  3%征收率减按2%征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二)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征收率减按1.5%征收


  根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公告)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涉及个人出租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1.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2.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5%)


  应纳税额=销售额×1.5%


  3%征收率减按1%征收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应纳税额=销售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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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债券发行企业利息支出如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利率VS票面利率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明确了可转债的投资方和发行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转债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兼具债性和股性,具有转股的期权。因此,对于可转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的焦点。


  从国家税务总局17号公告针对可转债利息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的表述来看,我个人认为,我们对于债券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扣除,这么多年来有一个重要的问题还是没有完全搞清楚,这个问题搞不清楚,实际上针对可转债利息扣除的问题也难以有一个全面正确的回答。这个问题就是:


  对于债券的发行方而言,其在企业所得税可以扣除的利息究竟是按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还是发行债券票面利息确认的利息?


  这个重要的问题长久以来,我们对没有正面地回答过。但对这个问题的正确认识和正面回答,我们对于整个企业所得税对于债券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体系构建是至关重要的。


  从17号公告和针对可转债利息扣除的文字表述以及我们过往针对债券利息税前扣除要求来看,税务机关一直认为,对于债券发行方而言,其在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利息应该是其实际兑付的利息,而这个利息实际是根据债券面值(100)*票面利率*付息期限/365来计算的。所以,正如北京市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税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中,对于债券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中就要求,债券利息支出可以凭中登公司债券利息兑付单扣除。而这个债券利息兑付单中债券利息=面值(100)*票面利率*付息期限/365来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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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对于债券利息的企业所得税扣除,究竟是按照票面利率支付的利息扣,还是按照会计实际利率法核算的利息费用扣,在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前,我们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下有过规定。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也就是说,我们在2007年曾经下文明确过,对于债券发行方而言,其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也可以按照会计上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的费用扣。实际上,这里的差异主要在两个方面:


  1、债券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扣除时点上;


  2、债券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扣除金额上。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债券利息企业所得税扣除时点上,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际上,对于债券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扣除时点上,如果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该是按照会计上实际利率法确认费用时就应该扣除,而不是在发行方实际支付利息时扣除。比如,某公司发行的一个三年期债券,票面利率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该公司每年都应该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财务费用。但是,鉴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有一个“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了解到的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于债券利息扣除的态度还是在实际支付时扣除,也就是不再遵循原财税[2007]80号的原则。


  那究竟对于债券利息扣除是按照权责发生制还是实际支付制呢,实际上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没有清晰的认识,连带着我们对于第一个问题也会产生错误的认识。


  目前,我们对于债券发行方在企业所得税能税前扣除债券利息的金额上,也是按照其实际支付的利息进行扣除的。有人说,难道这个还有问题吗?这个问题大了去了。随着我们金融创新的发展,这个问题其实越来越突出。对这个问题没有清晰正确的认识,不仅我们对于第一个问题永远认识不清,可转债利息扣除问题实际也是模式的。


  大家要注意,对于债券的发行,正常情况下三种发行方式:


  方式一:平价发行,即面值100的债券就按100发行,票面利率8%,3年期


  这种情况下,对于债券发行方而言,不会确认债券溢折价


  借:银行存款  100


  贷:应付债券——面值  100


  这种情况下,不管你支付利息的方式是按年付息,还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时:


  借:财务费用  24(合计)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  24(合计)


  此时,最终你按实际利率法在会计上确认的财务费用总额和你按照债券面值*8%*总付息期限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是完全一致的。这里,究竟是按会计实际利率法扣还是按实际支付扣,影响的只是企业所得税扣除时间问题。


  A公司搞抽奖活动,所有符合条件的客户可以得到一个抽奖码,一等奖赠送一个华为Mate30手机。为组织这次活动,该公司从华为专卖店先行采购了一批手机,并取得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方式二:折价发行,即面值100的债券按照98发行,票面利率7%,3年期


  这种情况下,对于债券发行方的会计核算而言,要确认债券发行折价:


  借:银行存款  98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2


  贷:应付债券——面值  100


  债券发行方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实际利率法分期确认利息费用,我们看最终核算的合计是:


  借:财务费用  23(合计)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  21(100*7%*3)(合计)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2(合计)


  此时,我们要问的问题是,对于这种折价发行的债券,发行方实际现金支付的利息(取得中登利息支付清单)的金额是21。那他企业所得税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是21还是23呢?


  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当然是21,这个是其实际支付的,实际上这是一个错觉。为什么呢,你要看一下,对于发行方而言,他发行面值100的债券,投资人只支付了98元,发行人也只取得了98元。但其最后要偿还的金额是100元,这个之间的差额2实际上也属于利息,也应该按利息来扣除


  有的人说,那不这样认为,这个2不属于利息,属于债务重组损失,此时债务发行人应该按照债务重组损失来扣。当然了,你这么说其实也过得去。因为我们对于债券投资方而言,基本也是坚持类似的观点。


  比如,对于国债投资利息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免税口径,我们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也是规定,投资人享受国债利息收入的免税,也只能按照票面利率和持有期限计算(而不是按照实际利率确认的债券利息收入),即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那如果企业是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这里出现了折价,到期兑付产生的差额,税收上就作为国债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这种处理思路带来的一个悖论就是:你见过一个债务重组业务,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券发行人而言),会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吗?债务重组,债务人确认损失,也就是本来我欠别人100块,债务重组了反而要还别人120块,这还是债务重组吗?


  方式三:溢价发行,即面值100的债券按照110发行,票面利率9%,3年期


  对于溢价发行的债券而言,发行方会计核算是:


  借:银行存款  110


  贷:应付债券——面值  100


  ——利息调整  10


  后期,发行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实际利率法计提财务费用,3年合计为:


  借:财务费用  17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10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  27


  那在这样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我们允许发行人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发行人就要扣除27的利息。实际上,他发行了100面值的债券,取得了110的金额,到期只要偿还100。我们可以说,这里,我们允许他扣除27的利息费用,但要确认10的债务重组收益。


  所以,大家可以看到,对于债券的利息,发行方企业所得税扣除是按照实际利率还是名义利率实际存在如下差异:


  1、平价发行: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金额无差异,扣除时间存在差异;


  2、折价发行:名义利率会一方面扣除利息,另一方面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两个合计金额和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费用一致。扣除时间存在差异;这种情况下,按名义利率企业所得税处理会产生一个违背常识的事情,就是债务重组,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收益的情况。


  3、溢价发行:名义利率会一方面扣除利息,另一方面要确认债务重组收益,两个合计金额和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费用一致。扣除时间存在差异。


  当然了,虽然17号公告讨论的是可转债。但是,在讨论可转债之前,我们还是要把这个债券利息扣除的基本问题要了解清楚。因为我国目前大部分债券都是平价发行的,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确认利息金额一致,大家对隐含的问题还没有太关注。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不断发展,我国目前已经出现按照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了。比如,有些银行同业存单就是折价发行,典型的零息存单,面值100的存单,按照96元发行,票面利率为0%,1年期。


  这种,你对于发行方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是作为利息费用,还是作为债务重组损失呢?进而对于投资人而言,是确认利息收入,还是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呢?(其实票据贴现本质上也是这种问题)


  虽然按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我们在企业所得税最终处理上都能不出错。但是,我们的建议是,对于复杂的金融工具而言,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最科学,也是最容易防范避税的,这应该是未来的趋势。


  这里的避税是指,在金融上利息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果你把利息人为地拆成名义利息和其他投资收益,不仅导致投资方和发行方收益确认和费用扣除时点上的差异,产生潜在避税问题。同时,对于增值税定性上也会产生避税问题。比如,一般利息要缴纳增值税,但债务重组收益是不缴纳增值税的。这个都要在税制层面通盘考量。


  但是,对于可转债而言,如果我们按照会计的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又会产生非常大的问题。这个就不是债券本身导致的,而是可转债由于有了转股的属性,其实质应该是一个债+期权的组合金融工具了。所以,对这种组合衍生金融工具的利息企业所得税扣除就需要单独研究明确了,这个我们后面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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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财税星空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REITs:税务处理跟着不动产一起“动”

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英文简称“REITs”)是一种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封闭式公募基金,通过证券化方式将具有持续、稳定收益的不动产资产或权益,转化为流动性较强的上市证券的标准化金融产品,属于国际通行的配置资产。简单来说,REITs是一种让不动产“动”起来的基金产品。在不动产“动”的过程中,涉及不少税收政策。


  6月21日,首批9只REITs上市。上市当日收盘,9只REITs产品全线飘红,合计成交额超过18亿元,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此次上市交易的基础设施领域REITs,其底层资产是以收取租金、费用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业务的基础设施项目,比如高速公路、工业园区等。REITs的基本架构是投资人投资REITs,REITs再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资产支持计划”)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简单来说,REITs通过募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用于投资不动产资产来获得收益,是一种让不动产“动”起来的基金产品。在不动产“动”的过程中,涉及不少税收政策。


  ●股权转让:关注原始权益人性质●


  REITs在设立环节主要涉及两类交易,一是股权转让,即原始权益人向资产支持计划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二是股东借款,即资产支持计划有偿借款给项目公司。原始权益人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需要关注项目公司原始权益人所在国家(地区)及其性质,并据此确定其所得税纳税义务。


  以中金普洛斯REIT(508056)为例,公开资料显示,原始权益人是一家位于中国香港的非居民企业,由中国人保、国开行等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开曼主体间接持有。由于原始权益人转让股权的比例超过了25%,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基于此,资产支持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按照10%的税率源泉扣缴原始权益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


  在股权转让前,项目公司对原始权益人进行了分红。根据相关政策及税收协定,股息所得适用5%的税率。可以看出,通过分红,中国香港股东将股权转让所得转化为了股息所得,减少了股权转让环节的税收成本。同时,如果中国香港的企业根据《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等规定,登记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可以享受股息分红免税优惠,但其股权转让所得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原始权益人为中国居民企业,在股权转让环节应关注其性质。比如华安张江光大REIT(508000)公布的资料显示,原始权益人为中国合伙企业。基于此,原始权益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企业合伙人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合伙人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部分REITs中,存在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其母公司的重组交易。现行税法并未对反向吸收合并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业务理解为项目公司先吸收合并其母公司,再对吸收合并取得的自身股权作库存股注销处理。具体而言,在吸收合并环节,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吸收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项目公司吸收母公司取得的资产(包括项目公司自身股份)和负债,以母公司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母公司投资人取得的项目公司股份,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库存股的注销作投资成本的收回处理。


  ●股东借款:可能存在资本弱化情况●


  部分REITs中,资产支持计划会借款给项目公司,并取得相应利息收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资产支持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办法,适用3%的征税率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现行税法并未对资产支持计划的运营所得作出明确征税规定,实践中通常不会对其所得征税。因此,资产支持计划管理人无须就该笔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计划支付的利息,属于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条件,可以税前扣除。但是,项目公司的税负通常高于资产支持计划,如果项目公司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超过规定比例,可能存在资本弱化的情况,超出部分通常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类分红:无须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


  REITs设立后,主要涉及项目公司分红和REITs份额转让交易。其中,分红包括三个方面,即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计划分配利润,资产支持计划向REITs分红,REITs向投资者分红。由于现行税法并未对资产支持计划的运营所得做出明确征税规定,实践中通常不会对其所得征税,因此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计划分配利润不存在涉税问题。


  资产支持计划向REITs分红时,由于REITs取得的是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因此REITs管理人无须缴纳增值税。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REITs从资产支持计划取得的分红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REITs向投资者分红环节,由于REITs不承诺保本,因此无须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法人投资者取得的分红收益可以享受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份额:个人投资者可享受免税政策●


  投资者转让REITs份额时,需区分投资者身份。如果是法人投资者,应当以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作为计税依据,依法缴纳“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期间基金分红的,基于除权机制基金价格会减少,但是不影响投资的计税基础。对于个人投资者,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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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高鹏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征管的建议

摘要:税务总局应加强与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的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尽快制订和完善土地征收及出让划拨政策。在土地出让划拨环节,自然资源部应禁止毛地出让,严禁土地竞得方向土地一级开发企业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成本核算与审核,应要求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进行征地拆迁补偿款结算。在土地出让金征收上,从7月1日起,税务总局财政部应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全面禁止差额征收土地出让金。


  从1988年征收第一笔土地出让金至2020年,全国土地出让金累计征收约58.02万亿。鉴于财政资金不足,各地方政府较多通过公开招标挂或协议方式向企业融资并委托其进行征地及拆迁安置工作。在新增土地使用权上市招拍挂交易时,地方财政部门往往没有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政策,存在征地拆迁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违规现象。截止2020年末,估计约有20万亿土地出让金未征收入库。


  征地及拆迁安置行为的交易实质是政府采购。地方政府通过招拍挂形式选择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征地拆迁包含贷款服务、代理服务、建筑服务、安置房开发销售等涉税行为,大多为非典型的之PPP项目。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地方政府聘请房地产估价及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对象进行评估。在征迁工作完成后,地方政府与土地一级开发企业进行财政结算(征收农用地称为征地成本核算,城改项目称为城改综合成本核算),按审计认定总成本支出的7%--10%金额给予土地一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费、融资利息及利润。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合同以其名义从事征地拆迁安置行为的经济实质是从事土地一级开发,是一项独立的经济行为和涉税事项。征地及拆迁补偿款属于土地一级开发阶段的支出,与房地产开发或资产建造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无关。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征地拆迁代理合同从事征地拆迁安置行为的经济实质是代理行和融资行为。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成本认定核算与支出管理》(呼政发〔2014〕14号)将征地成本细化为19类,内容详细规范。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应依据财政结算报告清单细分涉税行为,依此确定土地一级开发的销售行为属性、销售收入、销售税费、成本、费用、损益。鉴于征地拆迁行为多样性和复杂性,土地一级开发企业以其名义立项从事拆迁工作的,按兼营进行涉税处理应更为恰当;拆迁人为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的,土地一级开发企业按销售代理服务及融资服务处理。


  案例一、2017年12月15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西北市雁南区政府签订岳家村城改项目拆迁安置合同,A公司为拆迁人。2020年11月10日,A公司完成岳家村城改项目拆迁安置工作,新增可出让净地200亩。A公司将城改综合成本核算资料报送雁南区城改办审核。2020年12月6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初审及城改办复核认定,城改办成本决算为177425.40万元,可出让净地每亩征收成本887.1270万元。A公司实际支出189,773.32万元,每亩征地成本948.8666万元。A公司累计亏损12,347.92万元,平均每亩亏损61.7395万元。


  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基于征收征用和财政补助角度制订的现行财税政策与经济事实不符。征迁双方矛盾往往比较突出,地方政府审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大多不足以弥补征迁安置的实际支出,土地一级开发环节常常发生较大亏损。《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财会[2013]17号)均忽略征地(或城改)综合成本核算,违背了经济客观事实和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将属于土地一级开发阶段的征地及拆迁补偿支出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或相关资产建造成本,不仅造成会计核算信息失真,而且造成商品房开发或相关资产建造的计税成本虚增或虚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第一第二条、《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等失误的其根源在于未充分认识到征地及拆迁安置行为特有的税收属性。23年以来,在土地一级开发(征地及拆迁安置)和房地产开发及不动较建造两个领域偷逃漏缴的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可能高达1万亿元。


  案例二、2020年12月21日,西北市自然资源局评估确定,根据西北市文件规定,城改综合成本核算金额不低于起拍地价的60%。案例1地块起拍总地价为295,709.00万元。2020年12月21日,《西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西土出告字〔2020〕41号)规定,本地块起拍价11.83亿元。中标企业另外要与A公司签订征地及拆迁补偿协议并及时支付征地及拆迁补偿款。2021年1月25日,B公司中标后与A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2021年1月25日起,B公司共支付征迁补偿款28亿元。A公司土地一级开发业务收入(城改办审定收入)为177,425.40万元,征地拆迁支出共189,773.32万元,亏损12,347.920万元。在当地自然资源局允许下,A公司与B公司签订28亿元土地补偿合同。西北市自然资源局失职在于拆分式出让,将一个简单的招拍挂行为割裂成两个行为。这起交易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场景类似。A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与B公司不存在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形,但通过补偿方式接取得了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直接利益,A公司行为实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A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为B公司支付的征地及拆迁补偿款28亿元。本地块征收经审定的征地拆迁补偿177,425.40万元为计税成本,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102,574.60万元,每亩转让溢价512.8730万元。A公司应当按转让入28亿元履行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义务,B公司应当按28亿元补缴契税。


  案例三、固平市政府2017年2月19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某城中村改造土地共300亩。其中规划安置用地70亩,计划建设安置住宅23万平方米,集体商业用房2万平方米,安置房社区服务公共用房500平方米及300个地下停车位等配套设施。其中,安置住宅每平米结算价格2600元,每平米商业用房结算价格3500.00元,每个车位结算价格7.50万元。住宅实测面积误差及选房超出在3平米内的每平方米面积按3500元结算,超出3平米至6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4500.00元结算。商业用房实测面积误差在5平米内的每平方米面积按4000元结算,超出3平米至6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000.00元结算。地下停车位不存在补差。征地拆迁安置完成后,预计拆迁安置支出决算17.00亿元,新增出让土地200亩。经有关机构审定,出让金总价款起价30亿元。本地块土地竞得方需要配合区拆迁办完成征地及拆迁安置工作,并承担征地及拆迁安置支出。拆迁工作完成后,双方按征迁成本核算成果据实结算。中标企业预缴征地拆迁启动资金1亿元,之后根据征地拆迁进度逐步支付征地拆迁款。当土地达到交付条件时,中标企业应及时结清全部土地出让金。2018年2月19日,A公司以32亿元中标,并以自已名义从事安置用房的立项审批及报建工作。2019年11月,A公司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公司财务部报送的征地及拆迁安置支出共计18.10亿元。2019年12月18日,市城改办审定的征地成本核算结果为17.20亿元,固平市政府未贯彻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政策,A公司向固平市政府差额缴纳土地出让金14.80亿元。安置房的计税价格会成为税企双方争议焦点。项目周边同类同质商品房住宅价格平均每平方米1万元,商业用房平均每平方米2万元,车位每个15万元。城改安置用房的建造成本与城改结算单方售价格远低于同一项目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对此,营改增前后税收政策均规定按成本利润率核定征收营业税、增值税。2020年7月17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自已名义立项建设的拆迁安置房视同销售增值税计税价格问题,税务总局SX省税务局答复按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组成计税价格的先后秩序确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这一答复忽视了征地成本核算(或城改综合成本核算)对确定开发用地计税成本的重要意义。


  安置房交易如何定性比较关键。安置房与商品房不属于同一类房地产。安置房结算单价及总价由城改拆迁办(或征地办)根据城改政策文件认定。其单方价格接近建造成本价,定价由地方政府主导。因此,安置房结算单价比同期商品房价格低很多。安置房同期同类价格只能参考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周边其它安置房项目的城改结算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参考。城改综合成本核算报告中已经综合各种因素,对安置房给出合理的结算价格。安置房售价偏低是基于政府限定的客观现实,安置房结算价格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符合税收政策上“价格明显偏低但具有合理的理由”,税务机关应予认可,不宜进行纳税调整。无论是否以自已名义立项建设,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对安置项目不拥有控制权,不能控制安置房的销售(分配),没有定价权。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受托以其名义建设安置房行为仍应属于销售建筑服务,不宜按销售房地产履行纳税义务。


  一些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及其关联方利用征地及拆迁安置过程中取得的优势妨碍出让土地公平竞争。毛地出让(土地一二级联动出让)削弱净地上市交易公平与有效竞争,很可能损害地方政府土地出让收益。因此,地方政府应当尽量避免毛地出让的交易方式。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应当尽快修订相关会计政策及税收政策。从2021年7月1日起,土地出让金将逐步转由税务部门征收。自然资源部应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行为,禁止“毛地出让”,严禁土地竞得方向土地一级开发企业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为了促进公平竞争,应禁止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及其关联方参与农用地征收及城改新增土地出让招投标。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款财政结算,尽快修订土地征收及土地出让划拨相关的企业成本核算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应要求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进行财政结算杜绝征地及拆迁补偿白条支出现象。税务总局应加强与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的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尽快修订土地征收及土地出让划拨相关的税收政策。对土地一级开发(征地拆迁)行为加强涉税辅导与前置管理,通过以票控税方式加强过程控制,禁止差额征收土地出让金。对未完工的“毛地出让”城改项目,应加强财税政策辅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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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李华
来源:税屋

解读“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相关政策总结

与《印花税暂行条例》相比,《印花税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的正列举。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凭证包括了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产权转移书据中的“财产所有权”和“等”的规定,使印花税税目、应税凭证的范围等可以根据情况拓展、改变、和重新解释。如对“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明确为: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后续又明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以及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规定。


  《印花税法》则取消了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规定,明确了应税凭证的明细范围,产权转移书据的税目也不再包括动产,以及对不动产的范围进行明确,同时删除了《印花税暂行条例》产权转移书据中的“等”字。


  《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下,证券交易印花税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的股权转让书据的范围:1、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书据-企业股权转让书据,按所载金额0.5‰贴花;


  2、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书据-证券交易印花税 1‰的税率。


  《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的股权转让书据明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证券交易独立作为一个税目:


  1、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价款的万分之五;


  2、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


  《印花税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印花税法》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


  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书据(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股权转让书据按书据转让时市场价格的金额,依千分之六的税率纳税,属买卖的股票由转让人贴花,转让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属继承、赠与、分割的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贴花。办理股权转让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由其代售印花税票,代征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2〕137号)


  从1992年1月1日起,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二、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


  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


  自2014年6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


  自2014年6月1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


  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当在证券公司给参与集中交易的投资者开具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以下简称交割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给办理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的投资者开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中注明应予扣收税款的计税金额、税率和扣收税款的金额,交割单、确认书应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已注明扣收税款信息的交割单、确认书可以作为纳税人已完税的证明。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正式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割单或确认书,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纳税人身份证明材料,向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为保证纳税人依法取得正式完税凭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明细信息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自2014年11月17日起,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自2016年12月5日起,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深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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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3
作者: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来源: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详解撤资减资的税务处理

前几日的原创文章对债务重组中一些常见的涉税问题进行了分析,具体见:【原创】债务重组的6个常见涉税问题解析。今天来说一说撤资减资中的涉税问题。


  企业对外投资后,由于被投资企业资金充足、经营前景以及经营战略等原因,会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撤资或者减资。撤资是某一股东收回全部投资,减资是某一股东收回部分投资,具体的表现形式大致可分为一般公司的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但是其本质是一样的。


  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6种情形下公司可收购本公司股份,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等形式。


  撤资减资会涉及股东层面的涉税问题和被投资企业的涉税问题两个方面。


  股东的涉税问题


  增值税方面:如果上市公司以股票回购方式减资撤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假如被回购方是个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五小项:“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对于个人被回购上市公司股票免征增值税。


  印花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规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对于股东被回购上市公司股票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所得税方面:根据具体情形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回购股票,但是注册资本不减少,那么公司从股东手里回购股票,股东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进行所得税处理。若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股东是法人企业及个人的不同情况,应该分别按照下列税收政策进行所得税处理:


  1、企业股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分为三步,第一,相当于初始投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第二,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第三,剩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即财产转让收益。另外,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其中,上述关于股息所得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投资者属于居民企业的,可以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判断股份回购过程中的撤资或减资产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属于免税收入。而非居民企业股东则应该按照取得股息适用的税收政策(含税收协定规定)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剩余部分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


  2、个人股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按照41号公告的规定,个人由于撤资减资等原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资产,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该全部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而没有区分超过的部分中是否属于被投资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税收利润分到股东层面形成的股息性收益,这一点与34号公告不同。


  这么规定的原因是,在个人所得税中,股息性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税率都是20%。但也有可能产生差异:一种是被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其外籍个人股东做减资或撤资时,分回的资产中对应的属于股息性的收益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财税字[1994]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一种是上市公司的减资撤资行为,上市公司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性收益时,根据持股时间长短不同,适用个人所得税差别化政策【财税[2015]101号 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投资企业的涉税问题


  以现金资产进行减资撤资(股票回购):该行为是股东之间的权益性交易行为,对被投资企业而言原则上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公司回购股票后并不注销,而是选择继续持有,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故涉及所回购股票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一般以回购价格确定。


  同时,在该公司将来出售股份时,会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例如,品税阁公司在股价每股25元时回购本公司股份1亿股,回购金额25亿元。待股价涨到到每股27元时再出售,公司回笼资金27亿元(不考虑交易税费)。则该公司就其增值部分2亿元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并就获利部分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上市公司回购股票后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方面,上市公司需要依据《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将股权激励作为上市公司的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方面,上市公司需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因与其他公司合并而回购股份的,还会涉及企业重组相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故该行为可能会涉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减资撤资(股票回购):公司方面除了涉及上述的所得税处理,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方面还应作为视同销售,进行相应的涉税处理,此行为相当于先把资产转让,然后再分配给股东。股东方面除会涉及上面讨论的所得税外,可能还会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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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5
作者:品税阁
来源:品税阁

解读可转债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本质上和股权激励是一模一样的

在我们和大家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关于可转债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前,我们为什么先写了《债券发行企业利息支出如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利率VS票面利率》和大家去谈一般债券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实际上是要通过对比使大家意识到,可转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涉及的问题不仅仅是债的因素,还涉及期权因素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考量。


  在《债券发行企业利息支出如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利率VS票面利率》一文中,我们和大家谈了平价、折价和溢价发行的债券,从企业所得税上来看,不管是按照实际利率处理,还是按票面利率处理,最后实际上有两个等式是成立的:


  第一:如果债券持有人从发行开始持有债券至到期,其确认的债券投资收益和债券发行人确认的债券发行费用是一样的。如果用实际利率法,则债券持有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债券发行人确认的利息支出。如果用票面利率,则债券投资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债券兑付环节损益(发行价格和面值的差额)=债券发行人按名义利率支付的利息支出+债券兑付环节损益(发行价格和面值的差额)


  第二:不管是实际利率还是票面利率法,对于债券发行人而言,其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支出=按照票面利率法支付的利息支出+债券兑付环节损益(发行价格和面值的差额)


  为什么可转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会引起非常大的争议,导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2021年第17号去规范呢?这里面最大的争议在于:


  可转债发行人在会计上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支出(费用化进入财务费用、资本化进入资产成本)经常远远大于他按照可转债票面利率要支付的利息金额。所以,很多金融机构发行可转债,按照会计上实际利率法确认的财务费用金额在企业所得税扣除时,往往金额非常大,这就导致了基层税务机关的焦虑。


  所以,我们在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对于可转债税务处理规定前,首先要为大家解决这个困惑,为什么可转债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的财务费用金额会远远比其按票面利息应支付的利息金额要大很多呢?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可转债的交易机制:


  假设某投资人在一级市场购买了100元/张的可转债,该债券一年后到期。可转债转股价格为10元/股。票面利率为1%。到期转股不支付利息,直接按照面值转股。到期不转股,公司按照103元/张的价格赎回。


  (1)到期前公司股价为7元/股,投资人选择不转股,持有至到期;


  (2)到期前公司股价为13元/股,投资人选择转股。


  对于第一种情况,我们知道,因为到期前股价才7元/股,转股价是10元/股,转股肯定亏损。所以投资人选择不转股,持有至到期,公司按照103元/张价格赎回,实际上市支付了投资人1元的利息,还有2元赎回价差投资人也应该确认为债券投资收益,合计为3的收益。而此时,债券发行人实际支付了3的费用,其中1元实际是债券票面利息,2元实际也属于利息性费用,但以赎回价差体现了。


  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投资人按照10元/股的价格转换了10股该公司股票,该公司股价是13元/股,投资人立刻出售该股票可以赚取30元的价差。此时,债券的发行人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费用。


  对于第一种情况,不转股,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一个等式,就是投资人投资可转债确认的收益(3元)和可转债发行人支付的费用(3元)实际上是一样的。


  但在第二种情况下,投资人确认了30元的收益,但债券发行人实际上是没有任何现金流出的,也就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实际上,可转债的主要属性就是其可转股的特点,债的利息的属性是非常弱的。因此,一般债券在资本市场都是净价交易(净值和应计利息分开列示)。正是因为可转债的债的属性较弱,名义利息实际很低,因此可转债交易都是按照总价交易的。所以,对于第二种情况,投资人选择转股,确认了30元的收益,此时对于可转债发行人而言是没有支付任何支出的。此时,可转债发行人能否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这其实就是可转债按实际利率法确认的财务费用远远大于票面利率的重要原因。


  所以,你对可转债大部分出现转股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其税收实质才是可转债问题的关键。这个问题你能认识到吗?是不是和我们关于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本质是一样的呢?你能认识到这个问题,才能真正把可转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看透彻。


  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中,大家有没有发现,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中(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有权按照10元/股的价格买入10股公司股票。在行权日,公司的股价是13元/股,那激励对象就行权买入,取得30元的收益。这种情况下,我们税收是如何处理的呢:


  1、激励对象对于30元的收益不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而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根据特殊算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此时,员工工作的公司是没有向员工支付任何现金工资的,但我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在激励对象行权缴纳个人所得税年度,确认对应的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所以,为什么股权激励公司可以支付员工低于市场价的现金工资,就是因为有股权激励的工具。同样,你在可转债中,为什么你可以支付象征性的远低于同期类似债券的利率就可以从投资人那儿借来钱,就是因为你给了他可以低于市价转股的权利(这个可转债中嵌入的期权和股权激励中的期权实质是一样的)。可转债和股权激励的差异在于,转股的现金在在股权激励中是要实际行权时才给公司,而在可转债中,转股的现金在一开始买可转债时就转给公司了。所以,理论上来看,可转债因为期权确认的费用金额应该略微小于股权激励确认费用的金额。


  下面,我们再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来看一下股权激励(以期权为例)和可转债会计处理的对比差异:

image.png

虽然股权激励会计处理适用《股份支付》会计准则,可转债会计处理适用《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会计准则,但他们暗含的实质是一样的。


  股权激励在授予日要评估授予期权的公允价值,并将这个公允价值在整个行权等待期内平摊确认管理费用。要注意,这个期权公允价值是考虑了市场条件是否达标(因为市场因素转股还是不转股)的各种概率情况,是一个平均值。所以,我们以前写过文章,如果转股,也就是激励对象行权,他肯定是在均值的右侧多,则其行权确认的所得肯定比会计上确认的管理费用(平均值)要来得大。但是,如果市场条件不达标,激励对象不行权,期权作废,此时会计上对于股权激励费用加速确认。也就是说,不行权是在均值的左侧,激励对象所得为0,但是会计上还是按均值确认,此时你会计确认费用金额就大于激励对象行权所得(这里就是0)。


  同样,在可转债中,由于你嵌入了期权。所以,在可转债发行环节,我们也要确认期权的公允价值,从而倒挤出可转债的实际利率。但是,这里可转债一般不是去评估期权,然后倒挤债券实际利率。而是评估市场上同样类型债券的实际发行利率,然后倒挤出期权的公允价值。但本质上和股权激励是一样的,只不过评估方法不一样。所以,同样这个可转债倒挤出来的期权,实际上也是已经考虑了后期投资人转股和不转股的各种概率,也是一个均值。因此,你同样在可转债中也可以观察到一个现象,就是如果投资人转股,投资人确认的收益往往要大于债券发行人确认的财务费用金额。如果投资人大部分不转股持有至到期,投资人确认的利息收益肯定远远小于可转债发行人会计上按实际利率法确认的财务费用。


  所以,如果你认识到可转债的嵌入期权这个因素,实际上就要明确我们中国在企业所得税上的对这一类问题的处理原则,即:


  如果公司接受服务(股权激励是公司基于雇佣合同接受员工服务,可转债是公司基于借贷合同接受债权人服务),本应由公司来支付的费用(股权激励中的工资,可转债中的按照市场同类债券应支付的利息),实际是以股东的利益让渡方式来支付的(你按低于市场价转股,实际是股东让渡利益),此时公司在没有任何现金利益流出的情况下,能否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实际上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明确类似问题在我国企业所得税中的处理原则。


  如果我们参照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应该按照如下三条原则处理:


  1、可转债发行方按照会计确认的财务费用金额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该是不可以的,这个金额有估计成本,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确定性原则和实际发生原则;


  2、可转债持有人持有至到期的,可转债投资人确认的收益3按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转债发行人按3确认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个基本无争议,无非就是3是一部分按利息,另一部分按债务重组损益而已。


  3、如果可转债持有人转股,如果比照股权激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投资人在市价13元/股,转股价10元/股的环节换了10股,这个30的部分应该确认为债券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债券发行人虽然没有支付现金利息,也应该对应确认30的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所以,现在回过头来再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关于可转债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实际上我们只是聚焦了可转债中的债性的那部分的税务处理,但恰恰可转债中的债性那部分利息其实是很少的,只是兜底的。大家投资可转债关键还是看的其中嵌入的可转股的期权那部分价值。


  那是不是意味着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忽略可转债期权那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就一定不对呢?其实也不一定。对于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而言,比如员工按照10元/股转股,市场价13元/股,转股后按18元/股卖掉。其中3元部分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5元部分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目前A股上市公司股票转让免个人所得税。对应的公司层面应该确认3元的工资、薪金费用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产转让所得部分不考虑。


  但是,对于可转债的投资,原理上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你应该3元的部分确认利息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5元的部分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目前A股上市公司股票转让免个人所得税。但在现实资本市场交易中,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你根本无法对于3元的部分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去源泉代扣个人所得税。因此,8元的部分全部转化为了财产转让所得,免征了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投资者而言,8元部分全部确认为了股票转让收益,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可转债而言,我们实际比照股权激励的处理原则,这些都属于不合格的股权激励,因为投资人没有分段确认利息收益和财产转让收益,而是全部确认为了财产转让收益。因此,这里就直接认为是投资人和股东之间的交易,公司层面就不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了。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17号公告只是聚焦了可转债的债性部分也可以接受。


  最后,我们还要再多一句话,正如可转债而言,市场价13元/股,投资人按10元/股转股,这个实际上也是不公允增资的事情啊。因此,各地税务机关现在对于不公允增资一律按照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不公允增资一定要问清理由,寻找原因,对症下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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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5
作者:财税星空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税务总局2021年1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简化一下就是:


  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纵然满足债权性投资的五个条件,但如果符合本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其支付的利息不能扣除。


  严格按这个文件,并结合2013年41号文来理解,它规定的是哪种情况不能按利息扣除,而非哪种情况可以按利息扣除。


  1、2013年41号公告,并没有区分是否跨境,所以,默认之下41号公告本身就适用于跨境混合性投资。


  2、对于满足41号公告债权性投资五个条件的跨境投资,2021年17号公告仅规定:在扣除“支付的利息”时,如果符合两个条件(1、关联关系;2、当事国作权益投资且不征税),则按股息处理不能扣除,否则可以扣除。


  3、对于满足41号公告债权性投资五个条件的跨境投资,2021年17号公告并没有规定其赎回投资时的差额如何处理。所以,赎回投资时的差额不论是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都可以按41号公告第二第(二)项,作为债务重组损益扣除。


  而不能理解为:如果符合足17号公告的两个条件,赎回投资时的差额也作为权益性支出不能扣除。


  也就是说,在17号公告的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与赎回的差额,扣除上是不一样的。


  原文: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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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5
作者:蓝敏说税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破产重整涉税实务分析

随着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日益完善和相关实践的不断丰富,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涉税问题凸显,一些破产重整方案已经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却因为事先没有考虑到的涉税问题对方案实施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方案最终实施结果远不尽人意甚至无法推行。


  税务问题业已成为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债权人和相关方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难题,而我国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出入加剧了这一问题的复杂程度。税收债权的具体范围和计算方式?税收债权是否应当简单的一律视为仅次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的优先债权?


  特别是,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的时候有哪些涉税事务需要处理?如何对破产重整方案进行涉税评估以及税务筹划?都是值得探讨的实务问题。


  一、税收债权


  针对不同税收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司法系统和税务系统的认知存在一定差异,且各自都有法律依据,导致实务中时有争议摩擦。实务中的税收债权按照优先性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作为优先债权的破产受理之日前的欠税,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的破产受理之日后的税金及附加,作为普通债权的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及作为劣后债权的罚款。


  1、破产受理之日前的欠税


  发生在破产受理之日前的欠税——此处仅指税金及附加——应当作为优先债权,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担保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之后,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前优先受偿,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之间均无分歧,但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欠税,究竟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还是不作区分、统一按照《破产法》规定的顺位受偿,《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有差异,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亦未加以明确,如实务中管理人、债权人和税务机关立场不同、援引依据不同,得出的结论必然不同,诸如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发布了欠缴税款的公告后,担保权人是否还能构成善意第三人之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的认知分歧更大,势必引发纠纷、争议,需要加强沟通,必要时可能需要通过复议、诉讼等措施加以厘清。


  2、破产受理之日后的税金及附加


  发生在破产受理之日后的税金及附加,分为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税款和处置资产、重组债务等产生的税款,对前一种税款应当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一点,理论和实务界基本没有争议,而后一种税款应否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处置,理论界有不同看法,实务上基本也都按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处置,也正是由于该部分的税款需要随时清偿,而伴随资产处置、债务重组产生的纳税义务往往巨大,如在资产处置和破产重整方案设计之初没有对此作出正确预估和安排,很可能导致方案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根本无法推动实施。这个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对重组方案进行涉税评估和筹划来解决,另一方面,由于该部分税款一旦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处理,就会优先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受偿,如果影响面过大,可以通过与债权人会议、主管税务机关及政府协调部门多方沟通,就个案争取妥善的解决方案。


  3、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此前由于法律表述比较概括导致理解分歧、最高院与国税总局的解释存在明显冲突与差异等原因,关于破产受理之日前的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应否与税款与附加一起作为优先债权处置的问题,实务中一直未能达成共识。随着48号公告发布,明确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个问题上不再有争议。


  至于破产受理之日后的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应否作为破产债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是明确否定的,实务中也有税务机关坚持要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情况,鉴于此次48号公告明确了“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该部分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不应作为破产债权也算是盖棺定论了。


  4、罚款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文,税收罚款可以作为劣后债权,在普通破产债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之后受偿。48号公告未对此明确表态,但在列举应申报的举普通破产债权时未将罚款列入其中,应可推定国税总局对罚款的劣后受偿性质是认可的。


  二、涉税情况核查要素


  税务几乎与企业所有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破产管理人要履行好职责,就要首先对债务人的涉税情况和潜在风险进行核查,再根据核查结果妥善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务及其他事务。


  企业涉税情况的核查要素主要有:


  1、涉税资料核查


  法律对管理人接管资料的列举比较宽泛,实务中的涉税资料不仅包括财务报表和总账、明细账,还有发票领购簿、已领取未开具的空白发票、税控设备、发票专用章、开票平台账号与密码等与发票相关的资料,纳税申报表、申报及备案资料、申报纳税客户端的密钥和账号密码等与纳税申报相关的资料,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固定资产清单、履行中的合同等等所有与税务相关的资料。


  管理人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查询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


  涉税资料的接管应当尽量全面,特别注意三年内的涉税资料的完备程度,以与税务稽查的关注重点相匹配。债务人的涉税资料难免会出现保存不全的情况,后续就需要根据接管资料的实际状况作出涉税事务安排。


  2、企业执行税收政策情况核查


  除了物理资料的接管和核查,管理人还需要对企业目前和曾经(至少三年内)执行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解核查,主要包括企业缴纳的税种和税率、各税种执行核定征收还是查账征收、是否执行预征所得税政策、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是否以及具体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等等。


  3、企业整体涉税情况评估


  管理人还需要综合债务人涉税资料、执行税收政策情况等信息,对企业的整体涉税情况和潜在风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也可以作为管理人其他决策以及后续判断税务机关的债权申报是否合理的参考依据。


  整体评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和权益性资本的实缴情况,并关注是否存在超期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项及税务处理,与股东及关联方的往来款项及税务处理,固定资产、长期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情况及税务处理等;


  (2)纳税申报及缴纳情况,并关注是否存在未申报、申报不实或不规范、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情形,是否存在欠缴或溢交税款、滞纳金、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罚款等,是否存在尚未申报的漏税,企业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


  (3)对企业后续可能发生的纳税义务进行预估,如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附随的纳税义务预估,应收应付账款的兑现附随的纳税义务预估,企业持有的资产附随的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纳税义务预估,一般资产处置附随的纳税义务预估,在建工程等项目清算相关的纳税义务预估,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规定需要退还或转出导致的补税义务评估等。


  三、涉税事务处理


  管理人可以根据对破产重整企业整体涉税核查的结果,确定需要处理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


  1、及时处理企业面临的涉税即时风险或潜在风险,如申请解除企业非正常户状态、补办纳税申报包括零申报、税控设备和发票丢失的报备和挂失补办等。


  2、如企业为预征所得税企业,鉴于破产重整企业实际上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预征所得税对债权人不利,管理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止预征所得税,待清算完毕后依法处理。目前已经有些地区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再预征企业所得税,但还没有全国性的规定出台,管理人需要了解破产重整企业当地的政策,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尽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


  3、如破产企业存在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等法定情形,且核定征收客观上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有利,管理人可以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申请核定征收,在为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尽量降低管理人的履职风险。由于破产重整企业申请核定征收属于事后申请,虽然于法不悖,但明显有别于正常企业的事前申请,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且税务机关最终认定的核定征收率也会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建议由专业税务人员协助完成。


  4、申请税收减免退,争取税收优惠。如:


  (1)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目前已有部分地区如广东、吉林、陕西、上海,明确了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即使没有明确减免的地区,仍然可以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基于纳税人确有困难的客观情况,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


  (2)增值税留抵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9号)批复:“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但201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相继发文,对企业留抵税额区分情况实行留抵退税政策,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情况确定是否以及如何申请。


  (3)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鉴于该通知明确的免税前提是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如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中不存在此前提,则不能适用,需要结合企业情况进行税务筹划。


  5、税收债权申报、提出债权异议与检查应对


  税务机关申报债权一般是从税务系统直接调取的破产重整企业自行申报的纳税数据和接受处罚的情况,不排除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的数据不认可、对企业启动税务检查以确定税收债权。管理人可以以企业整体涉税情况核查结果为参照,对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从总额以及不同性质税收债权分别的金额都进行核查,包括此前缴交款项在税款和滞纳金、罚款之间的配比问题,如存在差异,应当及时提出债权异议。


  税收债权还有一个滞纳金数额是否应当封顶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也有不同规定,前者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照此推论税收滞纳金应无封顶之说,而《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两者明显冲突,理论界对此的看法莫衷一是,现有法院判例的观点既有支持封顶之说或要求税务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如2015年惠州广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龙门县地方税务局龙城税务分局、龙门县地方税务局案,也有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不应当封顶的,如2019年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案。税务机关申报债权时从避免渎职的立场一般不会主动封顶,管理人从维护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利益出发,应当加强沟通、据理力争。


  关于税务检查的应对,破产企业或管理人采用简单提供资料、配合检查的被动模式,还是采用积极沟通探讨的主动模式,最终结果可能大不相同,建议企业尽量从税务、法律的综合专业角度,多与税务机关做过程中的交流,争取更加合理的检查结论,同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防范企业的税收风险。


  6、所得税清算及筹划


  破产重整企业存在国税发〔2009〕79号或者财税〔2009〕59号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所得税清算。视触发清算义务产生的原因及清算时间不同,所得税清算可以独立进行,也可以与前述企业整体涉税核查、税务检查或重组方案推进实施同步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与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汇算清缴不同,有其特殊政策,如清算期间企业资产视同变现处理、清算所得不适用正常经营期间的税收优惠政策等,因而企业所得税清算过程往往也是进行企业整体税务筹划、同时为后续重整及处置方案铺垫的过程。管理人还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申请所得税核定征收。


  管理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进行所得税清算以前,重整企业在税务上仍然被视为正常生产经营的主体,所以仍然要进行常规的纳税申报,即使没有经营,也要进行零申报。

基于《破产重整涉税实务分析(上)》一文的讨论,本文就破产重整涉税事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进一步分析,包括破产重整模式、破产重整的涉税要素、注意破产重整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


  破产重整模式主要分为存续型重整、出售型重整和清算型重整;破产重整的涉税要素根据资产类型分为现金清偿与债务豁免、动产及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处置与以物抵债、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和债转股;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务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以视情况适用(暂)不征税和(暂)免征税等特殊税收政策。


  一、破产重整模式


  1、重整模式


  实务中的破产重整模式一般分为:


  (1)企业存续型重整,即保留破产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在其既有框架内实施重整。此种模式下,由于法人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其对不同性质的税收债权的偿付义务也不会消失;


  (2)出售型重整,即将债务人的核心优质资产剥离出售、在新的主体框架内继续经营,而将破产企业清算注销。在此种模式下,原有的纳税主体将不复存在,新主体也不必背负原主体未尽的纳税义务,但资产剥离过程中涉及的税收政策适用非常复杂,不同重整方案的税负可能大相径庭,直接影响到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新主体即各相关方的税负;


  (3)清算型重整,以偿债为目的,直接对破产企业资产进行清算处置。由于同样涉及到资产变现、债务豁免等问题,清算型重整方案同样存在税收成本的考量和筹划问题。


  2、资产要素


  破产重整的清偿方案主要有现金清偿、动产及无形资产处置或抵债、不动产处置或抵债、债转股,处置方式主要有出售、抵债、置换、拍卖。由于不同资产处置是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问题,下文对涉税评估和筹划的梳理分析也将以资产作为分类展开。


  3、主体要素


  除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破产重整中的战略投资人、债务人的关联方如母公司、其他资产处置的受让方也是非常关键的主体因素,破产重整方案的税务筹划往往要平衡各主体要素的利益,借助其不同立场,以结果为导向,通过重新构建重整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实现。


  4、司法拍卖


  司法拍卖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在拍卖公告中列明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或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一般动产的税费比较好估算,不动产的税费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的出入比较大,其中自建房产的测算难度相对于购入房产更大,税费承受方因此承受的税费风险较大,部分地区还存在历史税费未清不予过户的风险。税费风险本身也会影响到资产处置的顺利与否。


  在破产重整和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提前进行拍卖前的税费评估,既有利于控制税费风险,也有利于资产的顺利处置。2018年江苏省税务局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及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处理与当地法院达成共识,实现了拍卖环节税款提前测算、及时传递、先行垫付、事后退还的征税流程。2019年宁波市税务系统与法院系统建立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被执行人房地产询价等多项协作机制。


  二、破产重整涉税要素


  (一)现金清偿与债务豁免


  1、现金清偿


  现金清偿相较于其他资产处置方式更为简单直接,其涉及的税种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涉税问题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现金来源,除了自有货币资金和变卖资产所得,如果企业存在重整价值,资金还可能来自战略投资者或者企业借款;二是清偿折让,如仅仅是留债展期、不存在可以被认定的账面收益的话,则不存在纳税义务,但债务豁免的情形就比较复杂了。


  2、债务豁免


  债权人全部或部分豁免了破产企业的债务,则破产企业就产生了税收意义上的收益,如重整企业没有足够的可弥补亏损,则可能产生较高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虽实践中存在以个案批复的方式暂时搁置债务豁免产生的纳税义务问题,如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件,但不具有普遍意义。由于破产企业往往存在大量的债务豁免所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在可接受范围内就成为一些破产重整方案能否推行实施的关键。


  关于债务重组,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因此,债务豁免所得税的税务筹划不仅要考虑如何降低债务人的税负,还要兼顾债权人利益,在降低债务人税负的同时尽量不影响债权人的税前扣除,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尝试在保证方案效果的前提下,调整效果的实现方式,例如将企业借款偿债变为出借方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


  3、 关联企业间的债务豁免


  根据2007年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该准则目前仍然有效。


  4、税收优惠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如果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动产及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处置与以物抵债


  1、资产持有成本


  如无特殊目的,处置企业资产可以优先考虑会持续产生资产持有成本的部分,资产持有成本包括财产税和其他费用,如车辆保险费、存货仓储费、专利年费等。


  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某一时点占有或可支配财产课征的税收,其特点是在财产持有期间会持续产生纳税义务。目前我国的财产税包括车船税和房产税,对动产课征的财产税只有车船税,征税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船舶。


  2、动产及无形资产出售


  在税务性质认定上,资产出售和现金清偿共同构成破产重整的两大基本行为方式,其他方式均可视为这两种方式的组合,在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况下,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分拆处理。


  在交易环节,动产及无形资产的出售根据品类不同,可能涉及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源税、印花税等,其中最普遍、影响最大的是增值税。除应当注意正常交易需要承担的税费,还要注意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处理,如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需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需要注意资产出售价格与税收认定的公允价值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是否存在合理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是否一致,以及出售价格或公允价格相对于账面价值或计税基础是否存在税收上需要被确认的损益。


  3、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本质上是资产出售和现金清偿的组合,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税务上也是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认定。如果实务中仅仅关注以物抵债的最终效果,忽略税务上分解认定的影响,不对合同条款等交易细节进行把控筹划,既容易产生税务合规方面的风险,也可能让企业承担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4、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在税务上被视为多个资产相互出售和差额现金清偿的打包组合,除非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当对每一个独立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如何从方案的整体效果出发,对每一个独立交易进行评估和筹划安排,是确保资产置换最终效果的关键。


  (三)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


  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往往是破产重整方案的核心,不仅因为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比重较大,还因为相应税务处置比较复杂,尤其是土地增值税,不同处置方案的土地增值税税负差异可能是几千万甚至过亿,如果在方案设计之初没有妥善的评估和筹划,方案实施效果可能与最初预想的南辕北辙。鉴于不动产处置在破产重整中的重要地位,在此讨论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相关涉税问题,但以下分析不局限于破产重整的特殊情形。


  1、与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税收


  与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税收分持有环节的税收和交易环节的税收。持有环节的税收主要是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交易环节的税收主要是转让方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印花税,受让方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司法拍卖实践中可能会对要求受让方承担全部税费。持有和交易环节的税费均会对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产生影响。


  除上述常规税费,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中还可能会遇到标的资产尚有未清缴的历史欠税导致标的资产不能过户的情况,此种情况在司法拍卖中较为多发,是否合法在理论与实务界也颇多争议,笔者认为除非提前明示作为交易条件且金额确定,否则要求受让方过户前清缴历史税费没有法律依据。部分省市也已经明文规定历史欠税不作为交易过户的前置条件,如上海。


  2、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和筹划的核心,有必要单独阐述。


  (1)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实务中如何认定附着物、“取得收入”即转让的有偿性、部分转让的成本分摊等问题,均十分复杂且不同方式、标准之间可能差异巨大,并直接影响到应纳税额的计算,如某上市房企在河北邯郸的土地开发项目,因其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部分究竟是否应当视同销售及相应成本核算确认的问题,与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分歧,土地增值税最终认定额比企业预估高出逾8000万。


  (2)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30%-60%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根据相关政策,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实务中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将土地增值税视为五档,但20%一档与法定四档不同,并非超率累进,一旦增值额超过20%,全额征收土地增值税,比如扣除项目金额1亿,如增值额2000万,则免征土地增值税,如增值额为2001万,则需要缴纳600.3万土地增值税,多此一万,企业仅土地增值税就多损失逾600万。


  (3)土地增值税清算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除保障性住房外,按照不低于1-2%的预征率进行预征,并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时自行或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土地增值税一般为查账征收,应税增值额为应税收入减除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实务中应税收入除货币收入比较容易外,实物收入、其他收入的金额认定,以及不能准确提供转让价格的处理,都会直接影响应税收入的计算。扣除项目则更为复杂,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其他扣除项目、旧房及建筑物评估及成本等项目的计算及处置,其中如房地产开发费用、其他扣除项目等,还不按照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需要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标准进行计算扣除。


  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预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最终结果不一定是补税,也可能是退税,具体项目情况不同,清算过程中各环节的处理方式不同,如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处理、配套设施的认定、多个项目的成本分摊、普通标准住宅的单独核算等,都会影响到实际清算结果。


  (4)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除查账征收外,税务机关有权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低于5%。


  至于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以及核定征收是否比查账征收更有利于重整企业或债权人,则要视个案情形具体判断,主管税务机关的态度和双方沟通情况也很重要。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企业破产案件涉及的厂房土地转让方案,转让收入7000万,初步测算土地增值税2300万,扣除抵押债权及共益债务后所剩无几,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按照8%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实际缴纳土地增值税仅560万,远低于原查账征收的税负。


  3、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


  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包括出售、以物抵债、以物投资、资产划转等,该部分除下文分析的个性问题外,共性问题可参照前文动产及无形资产处置部分。


  破产重整中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出售主要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增值税处理需要注意转让方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房地产项目是老项目还是新项目等问题,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老项目则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征收。


  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角度,以房地产投资或资产划转视同销售转让,除非符合特殊税务条件,应当缴纳契税和增值税。


  4、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


  实务中存在不少通过转让持有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公司股权实现转让目标房地产的做法,规避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实际效果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股权转让形式一般的确不涉及增值税和契税的纳税义务,但在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上,各地看法及实务操作并不统一。


  国税总局就此问题曾作出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三个批复,均认定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的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当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安徽、上海、湖南均曾就此发文,口径与国税总局一致,其中上海的沪地税地〔1997〕25号文已经废止,最近的是湖南2015年发布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广东、青岛、福建等省则认为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国税总局的批复属于个案批复,不能普遍适用。


  即使在适用国税总局口径的地区,如何认定究竟是纯股权转让还是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也是有相当自由裁量空间的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5、税收优惠


  参考财税〔2018〕17号文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四)债转股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般性税务处理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双方应遵循一致性税务处理原则,即同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例如,某上市公司A破产重整时,欠B公司3000万元,A公司通过增发1000万股股票偿还欠款,股票面值1元,市价2元,增发价2元。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A公司需要确认债务重组收益1000万,B公司需要确认债务重组损失1000万。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则A公司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1000万,B公司亦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仍为3000万。


  三、注意破产重整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


  在破产重组中,针对各税务事项,都有(暂)不征税和(暂)免征税等特殊税收政策,管理人要力争适用特殊税收政策,就需要根据企业情况和特殊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设计、调整重组方案的架构及法律文件的涉税条款。同时管理人也要注意,税务筹划应当合规先行,避免疏忽大意或剑走偏锋造成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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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5
作者:张国豪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解读营改增后确定合同金额的艺术

营改增政策全面实施后,企业管理的规范性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税负水平。企业在合同条款方面谨慎操作,对防范税务风险尤为重要。营改增需要造价人改变营业税制下合约规划的思维惯性,以进项税额作为合约规划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营业税制下是通过某些种类的材料或设备的甲供,以及区分混合销售材料和安装费用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由于营业税系地方税种的关系,这种避税方式受限较多且风险较大,如果规划不完善则面临造价成本不能进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窘境;而随着36号文的颁布实施,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被彻底打通,营业税制下这些问题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利用增值税率差争取进项税额的问题。接下来,沥呕君就着这个问题来和大家具体的聊一聊。


  01、以不含税净价签订合同


  站在购买方的角度来说,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我们的开发成本是以不含税净价来确立的,因此我们就必须以不含税净价来签订业务合同。对于劳务服务的提供方,则通常喜以含税价来和业务对手签订合同。在实务中,房地产企业当然也可以与这些供应商做生意,只不过有个前提就是,换算后的不含税净价不得高于我们的目标成本。


  02、根据双方身份及计税方式确定发票类型


  对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决定了对方能提供过来的是普票还是专票,税率多少。当然也要结合我们自己的纳税人类型来综合考虑。如我们自己是一般纳税人,交易对手也是一般纳税人,那毫无疑问是向对方索取专票;如果我们自己是一般纳税人,交易对手是小规模纳税人,那只能向对方索取3%或5%专票;如果我们自己是简易计税的,那其实要不要专票,其实也没啥区别(但不能没票)。


  03、根据发票类型确定加多少税金


  基本公式:不含税净价+确定好的税金=含税合同额。如果我们能够明确不含税净价的,那么印花税也可按不含税净价来进行计算。因此,我们的合同条款应该有这么一条:合同金额XXXX元(其中,不含税价为XXXX元)。这两个价格的差额,就是我们能够获得的进项税。


  另外,在业务实践中,我们通常还需要考虑如下问题:


  01、业务发票类型应该在何时确立


  我们要在什么时候确立发票类型,是在因发票不合规被公司财务拒之门外不予报销时才找对方理论呢,还是应该在付款之初就和对方讲清楚我们需要的发票类型呢?又或者是在合同条款中就已经明确我方未来需要的发票类型?还是在业务谈判准备签署合同之前,就和对方明确未来我方需要的发票类型呢?到底是哪一种才最为科学呢?


  毫无疑问,答案当属最后一个。由此也可以看出,我们的很多工作应该前移,而不是事后弥补。沥呕君在这里需要提醒一句,我们的财务人员也好,公司老板也罢,在审核合同的时候,有无重点关注合同条款的这一条:甲方付款,乙方须提供对应金额的合规发票。这样的措辞严格来说,是不够严谨的。试问,普通发票就不算合规发票了吗?所以烦请明确写清楚,以免事后不必要的争端。


  02、营改增前后,建筑企业的税收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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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的不多说,但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对比,税负就直线上升了,由原来的382升至655。建筑企业税负增加了,于是怨声载道。可是你仔细看看,利润还和之前一样多啊,你并没有少挣钱啊。当然,这里有一个极端情况,那就是假设企业获取的这500只是普票,没办法抵扣进项,那最终利润的确也对应减少了500,这个也是事实。因此,企业的预算控制、成本控制及财务控制,这三大控制体系一定要紧密协作,才能发挥最佳效能。


  【总结】


  1、无论简易计税还是一般计税,利润都是首要的;


  2、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的选择,对于开发商而言,不含税成本是相等的,但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则是不相等的;


  3、一般计税并非不好;


  4、简易计税也不是一定就好;


  5、缴税多不一定不好;


  6、缴税少不一定就好。


  既然缴税多少都没关系,从税务稽查的角度来看,企业纳税金额较小(低于平均值),面临被稽查的风险就愈高。因此,财务人员也要学会辩证看待问题,不可矫枉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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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6
作者:沥呕君
来源:智慧源地产财税

解读“营业账簿”印花税的相关政策总结

一、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的规定:


  营业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包括资金账簿和其他账簿。


  1、资金帐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法规贴花)。


  资金账簿,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印花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优惠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即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享受资金账簿万分之五税率减半再减半的优惠。


  2、其他帐薄,是指除资金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


  其他账簿按件贴花5元。《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营业账簿不再包括其他账簿,无需再缴纳5元每件的印花税,营业账簿仅指“资金账簿”。


  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营业账簿,按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缴纳印花税。《财税〔2018〕50号》规定的是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所以印花税法的万分之二点五税率不能因此规定减半。《财税[2019]13号》规定小规模减半印花税2021年底到期,关注是否延期。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投资款一般在“业主投资”、“合伙人资本”科目核算,不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核算,不需要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将资金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无需按《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的规定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应由总机构按资金账簿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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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6
作者: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的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

实操君前几期发布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之后(相关文章: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从账务处理到纳税申报,一文全解……),好多小伙伴都在期待生产企业的出口退税~~


  今天终于整理好资料及相关案例,大家一起来学习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的知识。


  01、生产型企业出口特殊性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内销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的进项税是混淆在一起的,如果按外贸企业做是很麻烦的,把进项税核算对应到每一个产品头上不仅增加了工作量,也容易出错。


  难以区分外销产品及内销产品的进项税,因此我们不能沿用外贸企业退税的方式,而是选择采用免抵退的方法。


  简单的说就是,有一堆进项税分不清是外销的进项税还是内销的进项税,我就先全部抵扣,去抵当期内销的销项税。


  上面提到了一个免抵退,那什么是免抵退呢?别着急,继续看!


  02、什么是”免、抵、退“?


  “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


  “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不包括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应纳税额,这些项目单独核算)


  “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期内因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完的税额,经主管退税机关批准后,予以退税(不包括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应纳税额,这些项目单独核算)


  03、”免、抵、退“的计算


  我们依旧先来看看案例再总结


  案例1


  公司是生产型企业,生产产品全部外销,没有内销,当期采购原材料进项税额为20万元,同时当期采购了一台设备,进项税50万。当期出口货物折算为FOB价格的销售额为200万元,出口退税率为13%。


  (1)应纳税额=0-20-50=-70万(期末留抵70万)


  这部分是不是可以全部退税呢?!


  当然不是,70万留抵里面有设备的进项税50万,这个设备成本也不是一次性计入商品价值的。


  所以如果不限制退税上限,就完全可能会把设备的进项税也退了,这样不符合原理。


  (2)限额计算


  免抵退税额=200*13%=26万


  (3)应退税额计税


  应退税额=26万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  26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26万


  按目前的政策来说,还有期末留抵税额且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以再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上述的例子相对来说比较简单,我们来看一个比较复杂的。


  案例2


  S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3%,出口退税率13%,2021年4月份发生以下业务:


  (1)购进一批原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为170万元,增值税为22.1万元,款项已支付,材料已入库。


  (2)本月内销不含税销售额为40万元.


  (3)本月出口产品销售额为160万元。


  (4)月末,申报出口退税


  按照之前的理解,首先我们要算当月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销项-进项=40*13%+160*0%-22.1=-16.9万


  有留抵,涉及退税,但是不是所有都能退,要看上限是多少。


  免抵退税额=160×13%=20.8万


  所以,应退税额=16.9万,实际用了3.9万抵了内销销项。


  我们看下分录怎么做:


  (1)购进原材料时


  借:原材料  1,7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21,000


  贷:银行存款  1,921,000


  (2)内销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452,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2,000


  (3)出口的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  1,6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600,000


  此处应当结转成本(但鉴于题目没有提到,这里实操君就不写了)


  (4)申报退税的会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  169,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  39,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208,000


  实操君给大家总结下免抵退的计算公式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简单的说,就是先计算增值税,填写增值税申报表,然后再根据留抵情况来判断当期是否退税。


  所以,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增值税申报和出口退税申报必须是同步,因为如果没有增值税的申报,就无法得知是否退税,这一点与外贸企业很不一样。


  接下里我们引用案例2的数据,看看怎么填写纳税申报表~


  04、”免、抵、退“的申报纳税填写


  (1)内销部分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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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6
作者:每日会计实操
来源:每日会计实操

解读收取挂靠费要不要缴税?

挂靠经营中,如果被挂靠企业是名义上的纳税人,所收取挂靠费属于资金内部流转还是转让无形资产所得,要不要缴增值税?涉及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本文分析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挂靠费的构成作判断。


  近日笔者遇到一个涉及挂靠经营纳税问题的案件,围绕挂靠费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若需要缴该如何缴纳等问题,征纳双方产生了争议。笔者认为解决有关分歧,需要梳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厘清有关问题的关键所在。


  挂靠经营如何纳税起争议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某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甲公司拥有开采权的某矿山交由乙公司开采,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销售矿产品;乙公司负责生产销售过程中的所有费用,销售过程中的税收由甲公司统一上缴,但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生产、销售、人事、财务等都由乙公司管理负责;每年乙公司除固定向甲公司支付费用100万元以外,还需将矿产品销售额的5%支付给甲公司。


  根据这份协议,乙公司属于挂靠甲公司经营。协议实施后,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收取的挂靠费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则认为不需要缴纳,因为自己就是乙公司经营收入的纳税人。


  其实,关于挂靠经营的纳税问题,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都已作出规定,但征管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争议。化解争议,需要辨析有关业务的性质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内涵。


  挂靠费要不要缴纳增值税


  关于挂靠经营的税收问题,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法规有明确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增值税规定则未涉及。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增值税法规吸收了上述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对照来看,上述案例中,乙公司经营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增值税,应以甲公司为纳税义务人,这点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甲公司收取的挂靠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因为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有不同看法,典型的比如本案中征纳双方的分歧。


  观点一:挂靠费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甲公司认为,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和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协议约定,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甲公司是发包人并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因而甲公司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甲公司作为与乙公司一致对外的唯一纳税人,只需对来自下游客户的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至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挂靠费,属于同一纳税人名下的资金内部流转,或者说是纳税人内部的利润分成,不是增值税的应税行为,不应对甲公司收取的挂靠费再次征收增值税。该观点与税务总局的营改增政策解读一致,有关解读明确,现在所说的承包承租挂靠行业,如果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如果未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的管理费或挂靠费,属于同一纳税人的内部行为,不征增值税。


  观点二:挂靠费需要缴纳增值税


  甲公司属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虽然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挂靠经营的以被挂靠人为纳税义务人,但于本案而言,那只是针对乙公司销售矿产品取得的收入,并不涉及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挂靠费。一方面,乙公司与甲公司不是合作经营关系,甲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不是销售收入的直接分配,而是将经营利润或者说是销售所得分摊给甲公司;另一方面,甲公司收取的挂靠费,是其让渡经营权、采矿权等权利所获得的对价,属于转让无形资产的经营活动,应对挂靠费金额按转让无形资产计算缴纳增值税。有其他税务机关也持此观点,如《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八)》中提问:被挂靠企业按年取得的纯挂靠费收入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若属于,应按照什么品目开具发票?回答是: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以挂靠方式经营的,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被挂靠人为纳税人,被挂靠人从挂靠人收取的挂靠费,应按照所挂靠经营业务的性质确定适用税率并缴纳增值税;以挂靠人为纳税人的,被挂靠人收到的挂靠费按照“商务辅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观点三:根据挂靠费的构成判断是否需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对挂靠费是否征收增值税,应根据挂靠费的构成来判断。具体来说,如果被挂靠方收取的挂靠费为固定金额,因该金额与挂靠方的生产经营无关,则被挂靠方收取的挂靠费应缴纳增值税;如果被挂靠方收取的挂靠费与挂靠方的经营收入挂钩,则可视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分摊经营收入,属于合作经营的表现,被挂靠方收取的挂靠费属于同一纳税人名下的资金内部流转,不应对挂靠费再次征收增值税。对于如本文所述案例的特殊情况,即挂靠费由固定金额与经营分摊两部分构成的,应分别处理:对于固定金额部分的挂靠费,应按适用税目征收增值税;对于与挂靠方经营收入相关的那部分挂靠费,不再另行计算缴纳增值税。


  能否比照增值税处理企业所得税


  本案争议还涉及挂靠经营要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未对挂靠经营的纳税问题作出规定,有部门、机构对挂靠经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问题,采取与增值税处理相同的办法,即认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经营收入缴纳增值税,也要对挂靠人的经营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挂靠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也比照增值税处理办法,要么都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要么两种税都不需要缴纳。


  笔者认为,增值税和所得税的计税原理不同,增值税是以流转金额为计税基础,更注重外在表现;但所得税是以所得金额为计税基础,更注重实际所得。如果对挂靠人的经营收入,比照增值税的处理方式处理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会造成所得税的扭曲。挂靠经营,经营成本和费用主要在挂靠方。对被挂靠人来说,如果将全部经营收入作为其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因其成本费用较小,会计算得出巨额利润,从而缴纳巨额企业所得税;对挂靠人来说,由于其全部经营收入作为被挂靠方的收入,造成其本身只有成本费用而没有收入,会计算得出巨额亏损。这种比照计算方法与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也违背了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理。


  参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挂靠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应按双方的经营实际来确定收入和成本费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以及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挂靠方取得的真正收入是其取得的挂靠费,可税前扣除金额仅为其与取得挂靠费相关的支出。


  对挂靠方而言,应以销售收入减除挂靠费后的余额或者全部销售收入为其计税收入。付出的固定挂靠费,可视为取得收入的一项支出,应作为成本费用予以税前列支;与经营收入挂钩的挂靠费,可视为经营收入的分成,应作为其收入的减除项,从经营收入总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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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6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海南自贸港税收制度的主要特点

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其中规定,按照税种结构简单科学、税制要素充分优化、税负水平明显降低、收入归属清晰、财政收支基本均衡的原则,结合国家税制改革方向,建立符合需要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税制体系。


  2020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提出“按照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强法治、分阶段的原则,逐步建立与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税收制度”。202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下简称“自贸港法”),对包括税收制度在内的《总体方案》各项制度设计,以法治的形式固定下来。笔者结合《总体方案》有关内容,对自贸港法涉税规定进行简要分析。


  海南自贸港税收制度有哪些特殊性


  税收制度在自贸港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从新加坡、迪拜、香港等国际成功自贸港典范的经验来看,税收制度均在其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这些自贸港的税收制度相对于其他地区,都具有“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的特殊性。鉴于此,自贸港法总则部分第四条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这意味着,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是海南自贸港建设的三大保障之一。


  那么,海南自贸港税收制度有哪些特殊性?


  首先,特殊性体现在“零关税”。根据《总体方案》设计,在海南自贸港与我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在海南自贸港与我国内地之间设立“二线”,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政策,在2025年前适时启动全岛封关运作。自贸港法对于落实“零关税”要求的安排,也是按照封关前后予以区别对待:全岛封关运作前,对部分进口商品进入海南自贸港免征进口关税;全岛封关运作后,对进口征税商品实行目录管理,对目录之内的货物征收进口关税,对目录之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


  其次,特殊性体现在“低税率”。根据《总体方案》设计,“低税率”主要是针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即对在海南自贸港实质性运营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税率。《总体方案》发布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先行落实了“双15%税负上限”政策,即对注册在海南自贸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在海南自贸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鉴于这两个所得税的前期优惠政策已经实施并且在全岛封关运作后还将进一步深化调整,自贸港法对此问题采用了稳妥周全的表述:“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至于“符合条件”是指哪些情形、可以享受哪些优惠、哪个机关有权作出规定,自贸港法均未明确,笔者认为,可以视情况由国务院或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决定。


  最后,特殊性体现在“简税制”。“简税制”是特殊税收制度的重中之重。纵观世界其他自贸港,税种结构普遍非常简单。我国现有18个税种,已有12个税种实现了狭义上的立法,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显而易见,如此复杂的税制结构与海南自贸港的定位和要求是不匹配的,必须大力简化。但是,根据立法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种的开征和停征权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应由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如果要在海南自贸港实行迥异于内地的简化税制,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因此,自贸港法规定:“全岛封关运作时,将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进行简并,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征收销售税;全岛封关运作后,进一步简化税制。”这里将流转环节的四税一费简并为零售环节销售税,减少了3个税种。对于其他税种如何进一步简化,可根据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具体阶段和情况,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研究落实。


  海南自贸港与内地的特殊关系


  关于海南自贸港与内地的关系,《总体方案》的表述是“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关监管特殊区域”。这种特殊区域对于两地流转税制的影响如何?全岛封关运作后,内地实行道道征收、进销抵扣的增值税制度,海南自贸港实行终端零售环节的销售税制度,货物如果在内地和海南自贸港之间销售和进出,税制差异如何处理?


  《总体方案》对货物从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的制度设计是“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内地进入海南自贸港的制度设计是“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也就是说,原则上从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按照进口对待,而从内地进入海南自贸港却不按照出口对待。对于前者,比较容易理解,基于“一线放开”的原因,境外货物进入海南自贸港免征进口环节税收,那么在从海南自贸港进入“二线”时必须管住,照章征收相关进口环节税,否则将形成政策漏洞。但对于后者,如何理解“国内流通规定”?从通常意义上讲,“国内流通规定”指的是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流转,比如从广东到上海的流通。如果是这种安排,那么内地到海南自贸港的货物应当照章征收增值税。但是,货物到了实行销售税制度的海南自贸港之后,没有了进项抵扣制度,导致形成的留抵税额无法消化,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将影响海南自贸港市场主体从内地采购货物的交易。


  关于该问题,自贸港法的规定是“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原则上按照进口征税”及“货物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前者与《总体方案》的规定基本上一致,后者则是对《总体方案》的进一步细化。从税制原理上看,后者是基于税收中性原则,让内地货物以不含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价格进入海南自贸港市场,避免税制差异对市场配置资源机制形成干扰。但从具体落实上看,操作难度较大。首要问题是“谁来退还”?如果由内地供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退还,就相当于将内地货物进入海南自贸港视为“出口”对待,海关部门要介入监管。如果由海南自贸港采购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退还,则形成“税由内地征、但由海南退”的局面,财政收入本不宽裕的海南自贸港,如何解决退税资金来源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些将留给“国务院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将对海南自贸港给予适当财政支持


  海南自贸港实行“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的特殊税收制度之后,对于短期内的财政收入可能有所影响。对此,自贸港法作了安排:“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发建设阶段,中央财政根据实际,结合税制变化情况,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给予适当财政支持。鼓励海南省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项目建设。海南省设立政府引导、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也就是说,中央财政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财政支持,但海南自贸港也要想办法自给自足,比如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设立建设投资基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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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7
作者:徐战成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车辆购置税如何入账?

本来车辆购置税挺简单的,但鉴于有小伙伴问起,实操君今天就总结下这个比较小的知识点。


  知识点虽小,但也是平时容易碰到的,跟实操君一起来看看~


  01、买了车就要缴纳车购税?


  车辆购置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它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演变而来。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02、什么时候得去哪儿缴纳这个税呢?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1)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2)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3)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注意: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03、买车还要自己会算车购税?


  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1)消费者购买一辆10万元的国产车,去掉增值税部分后按10%纳税。


  计算公式是100000÷1.13×10%=8849元。


  (2)如果消费者买的是进口私车


  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为什么说需要自己会算车购税?


  实操君两同事买了同款小车,但是同事A买的汽车价格为145,0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15,044.25元。但是把另一个同事B购买同品牌同款同价位的轿车,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只要12,831.86元,相差2,212.39元,同事A就拉着实操君忿忿不平,非要找出差在哪!


  最后发现,原来同事A在买车的4s店支付了工具用具款5,000元,车辆装饰费15,000元,车辆保险金5,000元,最后吧,各项款项汇总后由4S店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统一发票金额合计为170,000元,


  当地国税局依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计算:


  计税价格=170,000÷(1+13%)=150,442.48元,


  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150,442.48×10%=15,044.25元。


  所以,买车的时候还是知道有这么一回事比较好,至少不会被4s店的坑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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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账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八条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其中这个相关税费中包含了车辆购置税,因此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案例


  小李购买一辆小轿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为22.6万元,“不含税价格”为2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2.6万元,本例中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为20万元,应纳车购税为20*10%=2万元


  会计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  22


  应交税费-增值税(进项税额)  2.6


  贷:应交税费—应交车辆购置税  2


  银行存款  22.6


  借:应交税费—应交车辆购置税  2


  贷:银行存款  2


  注意:如果忘记缴纳车辆购置税,那么需要缴纳滞纳金。


  05、优惠政策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车辆免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4)由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减税的其他情形:


  ①、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


  ②、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自用国产小汽车;


  ③、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


  ④、对农用三轮运输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5)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6)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7)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拓展延伸:


  依据《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三十批]》(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1号)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好啦,实操君今天的内容就讲这么多啦~~


  对于上述内容有什么疑问或者有关税务问题可以在下方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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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7
作者:每日会计实操
来源:每日会计实操

解读劳务费发票,票面会有八种税率

 注1:本文所称“税率”,仅指发票票面税率,即增值税税率。


  注2:增值税有税率、征收率之分,前者计算销项税额,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额;后者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本文虽称“税率”,但只是俗称、简称,也包括了征收率。


  一、加工、修理修配


  事实上,增值税范畴,劳务即指“加工、修理修配”。


  注3: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注4: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一)13%税率


  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二)3%征收率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无特殊规定情形。


  (三)1%征收率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现行政策规定执行至本年底。


  然而,更多时候,通俗称呼之下,人们常常把营改增服务项目,也称之为“劳务”,比较常见的,比如劳务派遣服务、建筑服务等。


  首先,我们需要区分一下二者之不同:


  承包一项建筑工程,双方就“工程”签约,怎么用人与发包单位无关,此乃“建筑服务”。


  派遣公司向用人公司派出工人,双方就“工人”签约;上述工人由用人公司管理,此乃“劳务派遣”。


  二、建筑服务


  (一)9%税率


  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


  (二)3%征收率


  1、适用于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甲供工程、清包工项目、营改增老项目;


  2、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无特殊规定情形。


  (三)1%征收率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现行政策规定执行至本年底。


  三、劳务派遣


  (一)6%税率


  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


  (二)5%征收率


  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差额计税方法,并且其无论属于一般纳税人,还是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注5: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三)3%征收率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无特殊规定情形。


  (四)1%征收率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且现行政策规定执行至本年底。


  注6:差额计税开票情形下,票面税率栏体现“***”字样,备注栏标注“差额征税”。


  注7:若依法适用免征增值税情形,票面税率栏体现“免税”字样。


  综上所述,目前对于上述“劳务(服务)费”发票来讲,票面税率(征收率)可能包括13%、9%、6%、5%、3%、1%、***、免税等八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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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7
作者:于小强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发票备注栏填写指南

一、货物运输服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二、差额征税开票


  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三、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四、销售、出租不动产


  销售、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五、保险代收车船税发票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六、销售预付卡


  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七、铁路运输企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情况


  一、 一般代开


  备注栏内注明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


  二、异地代开


  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三、建筑业代开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建筑服务发票,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四、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


  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五、出售或出租不动产代开


  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六、差额征税代开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七、货运代开


  税务机关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


  温馨提示


  收到下面这六种发票时,一定要检查备注栏!


  1.提供建筑服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3.销售不动产


  4.出租不动产


  5.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6.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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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7
作者:江苏税务
来源:江苏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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