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转增个税争议破解之道
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朱睿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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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股本的问题,相信大多功底深厚的财税专业人士无需思考即可回答——不征。但是面对另一种声音、另一种质疑,考验着纳税人对政策理解的透彻程度,以及沟通协调的艺术。


  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原始股东为自然人A、B(一致行动人),企业法人C、D、E,成立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其中股权比例为A 80%、B 10%、C 5%、D 3%、E 2%。2012年4月,甲公司引入4家机构投资者,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增资价格为每股5元,增资总额5000万元,甲公司累计账面资本公积4000万元。增资完成后,实际控制人A持股比例稀释为40%,一致行动人自然人股东B持股比例稀释为5%。2014年起,甲公司进行股改,并于2015年12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交易,初始股本仍为2000万股。2016年8月,甲公司做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以公司现有总股本20,000,000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方案实施后,公司总股本由20,000,000股变更为40,000,000股。


  甲公司会计处理为


  借: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20000000


  贷:股本  20000000


  甲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实施的上述转增方案,应扣缴自然人股东A、B个人所得税20000000×(40%+5%)×20%=1800000元。甲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A、B认为,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仅仅是公司所有者权益内部变化,股东并未实际实现所得,不应征税,且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早有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号文中明确: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争议焦点——资本溢价的形成的时点甲公司并未挂牌,仍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不征税的条件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资本公积形成时尚未进行股改,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既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无股票一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不划分为等额股份)。因此,甲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不能适用198号文和289号文规定的不征税政策。


  近期政策——财税〔2015〕116号文、15年80号公告


  A.《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第二条: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表1:资本公积(资本或股本溢价转增)个人所得税政策梳理


  非上市、未挂牌 已上市或挂牌新三板企业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除资本溢价的资本公积转增应计算代扣代缴,符合条件的可递延5年分期缴纳(资本溢价转增不应扣缴) 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不征税。符合征税条件的转增,参照上市公司差别化处理(具体标准参见财税[2015]101号)

其他企业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除资本溢价的资本公积转增应计算代扣代缴(资本溢价转增不应扣缴)

 

  笔者认为,15年出台的两个文件,实际收紧了资本溢价转增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但类似“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及“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表述,如企业不深入领会,也有可能造成企业误读为资本公积转增必然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曲解了税务机关立法之本意(即,对于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转增股本,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可递延缴纳。但资本溢价转增仍应参考198号文和289号文的规定进行判定)。


  解析思路之一:股份制企业、资本公积的前世今生


  1、股份制企业—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从政策演变的历史看,股份制企业的表述可以追溯到1992年5月15日颁布实施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第三条“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的规定:“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所以,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属于股份制企业,理应同样适用国税发[1997]198号文的不征税政策。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差异在于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从本质而言,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并不改变投资者溢价投入资本的本质,不能因组织形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2、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随着会计准则的修订,已不能用于转增股本


  国税发[1997]198号文、国税函[1998]289号文明确了一个事项,即资本公积中不属于资本溢价的部分转增股本,应视同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之所以对资本公积的资本溢价实行特殊待遇,与其形成本质亦有关系。在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的历史沿革、修订中,资本公积除了资本溢价科目,还存在一个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其他资本公积科目,原来包括诸如接受现金捐赠、关联交易差价、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损益外的其他权益变动、以权益结算形成的股份支付等等,但随着会计准则的修订,目前其他资本公积主要的内容均已转为在营业外收入(支出)或其他综合收益科目核算。由于它们主要是由特定资产的计价变动而形成的,当特定资产处置时,其他资本公积也应一并处置,故而此类其他资本公积不得用于直接转增资本。这也是税法文件与会计准则相较在时间上的滞后性所致。


  解析思路之二:参照法人股东接受转增的税务处理—即非股息红利,亦不增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了企业作为股东接受资本公积转增的所得处理: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79号文的处理其实是符合资本溢价本质的处理方法。对于投资方,由于投资金额已经确定和固化,资本公积转增仅仅改变的是同等投资金额的股份数量,实际是摊薄了每股单位成本,但并不增加投资额。因此,资本公积转增既不应视为利润分配,也不应增加计税基础。此外,79号文提出股权(票)溢价的说法,即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溢价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溢价均属于不征税资本公积转增的范围,企业股东如此处理,自然人股东也应同等对待,既然交易实质并非利润分配,对自然人股东征税会造成与经济实质背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理解适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的业务过程中,各方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把握交易实质,依法、合规进行税务处理。在当前实务中,对于非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向个人转增事项,主流的做法和政策口径仍是应当视同“利息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文仅对产生该类争议后与税务机关沟通的思路与方向提出建议,并不代表该类争议是否征税之结论。


  作者:朱睿 具有税务师、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现任多家国内大型企业集团税务顾问,专注于涉及税务、法律、财会的跨专业结合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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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将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从《企业会计准则》的角度是不允许的,但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这种特殊的会计处理。


根据《公司法》和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有上市想法的企业纷纷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上市的条件。在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通常的做法是: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以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一时间点的净资产,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折股,成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按照相同的比例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其资产类和负债类的科目及余额保持不变,其净资产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整体改制后,股份有限公司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余额为零。


在这个过程中,原有限责任公司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有一部分转增为注册资本,另一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如果股东为自然人,对于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根据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这是没有争议的;对于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为资本公积的,目前税法没有规定,因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在留存收益转为资本公积环节,绝大部分的观点认为不视同利润分配,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东为境内法人企业的,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对于将留存收益转为资本公积的,税法没有相关规定,如果视同为利润分配,因为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所以,不产生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东为境外企业的,情况略微复杂一些。先看一个案例。


某市D公司是一家港澳台商投资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水产品的加工和销售业务。截至2014年8月31日,共有4家投资方,其中两家为境外非居民企业。在检查过程中,一张记账凭证引起了稽查人员的注意。这张凭证显示,该公司将2014年8月31日之前形成的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转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187万元转入资本公积。这一账务处理与常规处理不同。


稽查人员初步核实发现,该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将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2014年8月31日审计净资产,折为股份公司股本,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剩余净资产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其中4家投资者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也就是根据“剩余净资产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才有了以上的账务处理。


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该公司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其实质是一种变相的利润分配。因为D公司在会计上已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余额进行了处理。“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贷方余额已经为零,而转入账户“资本公积”所反映的经济内容,实质上是境内居民股东和境外非居民股东取得的股利收入,因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利润分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境外非居民股东应当就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和盈余公积187万元,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并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企双方经过多次交涉。最终,该公司同意补缴2014年未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四十万元。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将留存收益转为资本公积的,股东为法人企业,税务机关有可能会视同为利润分配。如果股东为境内法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股东为境外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10%的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有人也许会问,为什么对留存收益转为资本公积同一种行为,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处理却不一样,如果是同一个公司,同时存在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又会是怎样一种情况呢?明天的文章会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敬请关注。


个税争议热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近期,随着疫情在我国趋于平稳,资本市场持续火热,不少上市公司纷纷发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公告,引起社会关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税的话题再次热议。


  首先我们看一下现行规定是怎么要求的,为了易于分析,我们简化案例:


  自然人A持有M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M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然人B于2015年以1200万元投资于M公司,其中1000万元为注册资本,200万元为资本公积;2017年,自然人C以2000万元入股,其中1000万元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资本公积。至此,M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资本公积为1200万元,A、B、C各占三分之一股份。


  2018年,M公司用1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后,三位股东账面注册资本均为1400万元。


  2019年,股东B将其持有的33.33%的股份全部转让,取得股权转让收入1400万元;


  2020年,股东C将其持有的33.3%股权也进行了转让,取得股权转让收入2000万元。(假设M公司留存收益和其他资本公积均为0)


  现行税收分析: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税的文件依据主要是两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对上述文件中的资本公积进行了细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目前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也是执行这两个文件,但是松紧程度也不尽一致,主要是两种做法:


  第一种是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才可以免个税,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外。


  按照这种思路,M公司2018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三位股东都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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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6月30日《中国税务报》记载的稽查案例就是如此。


  第二种是淡化了公司性质的区别,只要是股东资本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都可以不用缴纳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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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种思路下,不征个税实际操作又有两种口径:


  第一种是对所有股东免征。


  上述案例中,2018年M公司用1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三位股东均可以享受免征个税政策。


  第二种是对股东自身投入部分形成的资本公积免征,原股东不免。


  上述案例中,2018年M公司用1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A: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000万)×20%=80(万元)


  B: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200万)×20%=40(万元)


  C: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2000万<0,免征个税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个税的文件依据主要也是两个:


  财税[2015]116号《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和《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和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再次明确“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80号公告对于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相关征管事项予以了明细列示:


  (一)个人取得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简称“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的股本,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而继续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1.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取得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从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取得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转增的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


  这两个文件非常明确:个人取得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企业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适用原来的老政策,可以继续免税;符合116号文的,可以分期缴纳;其他情形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这两个文件,M公司2018年转增股本显然无法享受个税减免政策,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收实务中,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也有两种不同的操作方式:


  第一种:所有股东按照转增金额计征个税。


  上述案例中,A、B、C三位股东分别应纳个税


  400万×20%=80(万元)


  第二种,对股东超出自身投入部分计征个税。


  A: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000万)×20%=80(万元)


  B: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1200万)×20%=40(万元)


  C: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400万-2000万&lt;0,免缴。


  上述4个文件都有效,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执行情况也不统一,目前可以说比较混乱,一直以来都属于焦点话题,但是总局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


  政策建议:


  笔者以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环节征收个税不符合所得税的原理,也不符合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要求,建议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环节不征个税,也不增加个人投资者的计税基础,等到股权转让环节征收个税。


  第一:按照所得税的基本原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对应的权利所有人并未发生转移,也就谈不上产生所得,没有所得就不应该征收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遵循了这一原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希望个人所得税也能适用所得原则。


  第二,征税环节后移不会造成税款流失,只是纳税递延。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因为当时上市公司原始股股东转让股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这个漏洞随着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出台已经堵上了,167号文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后征税环节完全可以放心大胆地递延至股权转让环节。


  第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环节征税会造成投资者资金压力,不利于社会投资和经济发展。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只是被投资公司内部会计核算科目变动,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总额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对外部产生利益转移。对投资者来说,投资成本没有变动,也没有取得收益,更没有现金所得,此时征税其实是对投资者未来的或有收益课税,会加重投资者的资金压力,不利于社会再投资。


  第四,股权转让环节征税会让个税征税链条更加清晰。个人所得税实行的链条管理,基本原则之一是不重复征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税后要计入股东的计税成本,多次转增需要按照加权平均法增加计税成本,核算复杂,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监控。而转增环节不征,转让环节再征税的话对投资者来说就是简单对所得(收入-成本)征税,清晰明了,也更利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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