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离职后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征税
发文时间:2021-10-12
作者:高继峰
来源:税屋
收藏
320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些企业为了以后发展中减少竞争对手,降低竞争对手获取自己已有核心技术和客户资源,尽量保守自己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会根据对特定岗位员工的合同约定或者虽然没有规定约定,也要对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离职时支付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可叫做一定期限内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保密费。随着客户资源、技术、公司治理模式等各种竞争的日益加剧,企业对市场客户、内部管理模式、品牌和产品配方等技术保护意识的日益加强,留住关键岗位的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和知道核心机密者日益成为竞争的一个有效手段,实在不行就要对该等离职人员支付一笔“封口费”。保守商业秘密本应属于从业者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但是,毕竟很多具有特殊作用的从业者“挟密自重”或者“挟技自重”,如其心存异志,或自立门户或将其掌握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作为投入其他企业“投名状”,则必将会对原企业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甚至是重创,故,很多有眼光的企业不得不委曲求全,对特殊岗位离职员工不惜采取花钱免灾方式封口,试图在短时间内对其既有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封锁。铁大硬盘流水的兵,重赏之下必有勇夫。在巨大利益诱惑面前,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跳槽会日益频繁,该种商业模式也必将愈演愈烈。对其如何征税,税务总局目前尚未有明确文件规定。各地对此征税名目不一,五花八门。要搞清如何征税,就必须首先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到底是什么性质。只有将其性质准确定位,才能对其进行合理的税务定性,也才能按照既有的税目对其依法征税,或者根据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对其不征税。


  事实上,竞业限制规定并非企业之独家秘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了减少干扰,也同样有竞业限制规定。而且,竞业限制还不一定都有补偿,不一定客客气气,低三下四。《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就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由此可见,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是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事项,不保守即违约,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保守秘密是法定义务,不是可有可无的事情。现在,就有很多高新技术企业为了保住核心技术,已经把那些不依法遵守保密义务或者泄露核心技术的离职员工告至法庭。今后,这类现象会越来愈多。企业可以给予竞业限制进行补偿,也可以不补偿。这完全取决于企业与员工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双方自愿行为,是周瑜打黄盖式的愿打愿挨的契约精神。事实上,未来可能的泄密者往往在任职期间都是关键岗位,都是高薪高待遇,保守秘密以及在离职几年内不从事同业竞争应是其内心自觉遵从的对企业“感恩”义务,也是某些企业招募员工有言在先的行规,根本无需建立在支付补偿金基础之上。不但企业员工应“知恩图报”,不为了一己私利以怨报德,就是国家公职人员也应恪守职业道德。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该规定同样适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和法官同样更必须遵守竞业限制规定。《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公务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其离职后仍然必须接受组织管理,不能自行其是损害国家利益。《法官法》对法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更加严格。其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据此可知,任何一个行业都会存在“竞业限制”,都会对原工作人员离职后可能对自己的伤害做出必要制度防范,最简便易行的就是“时间隔离”,利用时间来淡化原本单位工作人员所掌握技术、秘密、人际关系、权利余威影响的含金量。只不过,国家完全可以靠法律强制约束离职工作人员,竞业限制是无偿的强制的不可商量的;作为弱势地位的企业就只能依靠《合同法》或者靠金钱来进行竞业限制进行自我保护。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是企业对特定员工离职时遵守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这一职业道德的加固措施,也即民间俗称的“封口费”,限制的是其投靠竞争对手或者自立门户形成直接的竞争或者泄密帮助对手威胁自己,而不是限制离职员工继续工作。


  如此一来,这个竞业限制补偿金就一定来源于离职者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才能掌握或者获取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或者客户资源等无法准确用货币计量但却实实在在存在的、能对企业形成巨大挑战的无形资产。它的形成一定与职务密切相关。没有职务便利,该等优势资源便不可获取。该等优势资源仅能依靠职务行为产生、存在并施加影响,这也是该类离职的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市场销售人员比一般员工更具商业价值之所在,其一旦在离职后利用这些优势必将对原单位形成立竿见影的毁灭性打击,这也就是企业最为忌惮之处,也是其在《劳动合同》中提前约定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根本原因,更是其不得不希图利用经济补偿来“抚慰”离职者遵守契约的根源。因此,笔者认为,该等补偿金就是因离职者在任职期间职务行为而衍生并对以后施加影响的资金,是对离职者因为职务行为积累的经验、智慧、技术、人脉、思维的充分肯定,是一种对离职者存在的既有商业价值的充分肯定。这个商业价值也会影响到未来,即,离职者一旦自立门户或者将所掌握优势资源贡献给其他竞争对手,必将对原单位形成巨大威胁。再进一步讲,这个补偿金在肯定离职者既有商业价值存在感的同时,多少还有一定的“收买”意味,即对其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因为遵守契约精神少获得商业利益的补偿。这个商业利益价值很难准确确认,它仅是一个可能性,可能无限大,也可能根本无法实现。若果离职者无法找到新工作,或者不再自主创业,或者不以其掌握的优势资源入股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则,其掌握的既有优势资源一文不值,毫无用处。反之,如其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自有优势资源能在新的公司或自主创业中发挥得淋漓尽致,必将会创造巨大的商业利益。为此,在离职时,离职者的商业价值虽然巨大,但,仅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根本不具确定性。


  众所周知,个人所得税只对已经形成的既得经济利益征税,这是征税的普遍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笔者认为,对于该类竞业限制补偿金完全可以按照现有税目分门别类进行“对号入座”,找到其所应处的合适税务位置。如果没有合适的税目,就要看是否有单独政策对其进行税务规范。笔者认为:


  首先,它不是“偶然所得”性质。员工任职后必然离职,离职不是偶然事件,而是必然事件。该补偿金系在离职时产生激活,一定与其离职这一行为息息相关,绝非可有可无的偶然事件,该补偿金也绝非毫无关联歪打正着的“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而是为特定离职者量身定做的补偿。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中曾对江苏省地税局所请事项做出过批复,认为其所请示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批复仅适用于特定事项,不具普遍效力,且,该事项中的情形不是“特定员工离职”性质,而是资产买卖的股东获取的补偿金性质,是因资产买卖而衍生的一种补偿,而非因职务行为而衍生的补偿。虽然名称都叫做补偿金,都是竞业限制补偿,但是,涉税背景却大相径庭,完全不可同日而语,根本不可照搬照用。


  其次,其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劳务报酬一定是企业对提供劳务报酬者支付费用,其前提一定是获取劳务报酬者为企业提供了服务。离职员工本身就是企业员工,其离职后如果还给企业提供劳务服务,则,其自然可以获取该劳务报酬。技术不外流,这也是原企业求之不得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离职者离职后不再为本企业服务。如果其继续为本企业服务,企业自然就不会担心其离职后对自己的威胁了,自然也就不存在离职问题了。当然,也不能绝对排除离职者未来会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为曾经效力的企业提供服务获得报酬。但是,现在支付的补偿金却不是为其以后将要提供劳务的“预付款”或者“定金”性质。故,对尚未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不能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来征税。


  再次,其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性质。该补偿金虽然是超出工资之外的补偿,但是,绝不是企业给予离职者的分红奖励,也非借款利息。他的身份就是“特定身份的员工”,不是股东,也非提供资金的债权人。


  最后,其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等性质。不排除离职者未来会自己另立门户。但是,这仅是一种可能性。该离职时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对其未来受到几年内不得从业限制不能从事生产经营的补偿,那毕竟是个未知数。而且,离职者可能还要以掌握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入股而获得“股息红利”所得,还可能转卖这些优势资源而获得“财产转让所得”,所有这些也都是未知数。对未来可能性事项是根本无法征税的。


  那么,其是否可以属于“其他所得”性质呢。《个人所得税法》虽然规定了“其他所得”这一兜底条款,但是,并非所有无法归类不便归类的涉税行为都要依照此税目征税。根据“法有明文”的征税原则,只有财政部或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其他所得”的应税事项,才能具有纳税义务。对未列入该税目的行为是无法据此来征税的。


  既然如此,该离职时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到底属于哪个税目呢。笔者认为:其来源于在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是对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积累的经验、智慧、人脉、思维等优势无形资产的价值肯定,故,其必然属于“任职行为”的回报。但是,不可否认,其在一定程度上确也存在对未来几年内离职者无法利用自身优势获取更大商业价值的补偿意味。因此,也具有对未来几年预期利益可能性的补偿成分。对此,应当实事求是。如果,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没有将其从离职补偿总金额中单独剥离出来,一部分认为属于因任职而得到的补偿而认定为“工资薪金”性质,一部分作为对未来可能性补偿而单独纳入“其他所得”税目,那么,就只能暂时通归于完全的因“职务行为”而获取的高于一般员工的“特殊补偿”性质,对其征税最贴近的也就只能是“工资薪金”性质,即可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其在第五条中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当然,一次性补偿不一定一次性支付。即便,该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限制期间内按月发放,其也应是因其在任职期间获取的价值利益的延伸而必然属于工资薪金性质。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谁是异地房产的纳税人?

实务中,有的企业持有大量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且这些不动产分布在不同地区。在这种情况下,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很可能不在房产所在地。同时,由于部分房产存在多种用途,有时还会出现同一房产有多个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情况。那么,企业在面临此类情况时,应当如何合规进行税务处理呢?

  案例介绍

  甲公司是一家在A省注册并实际经营的企业。2023年,甲公司在B省某地购置了一处已交付的商业用房用以投资经营。针对该项投资,甲公司委托专业从事不动产管理的乙公司对外招租并实施日常管理。在找到租客前,该房产由甲公司的关联企业丙公司临时使用,主要用于存储物资。丙公司承诺,在找到租客后将立即腾退。

  政策分析

  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附件1)第八条规定,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据此,甲公司应就其持有的所有房产,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案例中的甲公司在B省某地购置的商业用房,应向B省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案例中,甲公司为产权所有人,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已达成委托管理合作,乙公司为该房产的日常管理者,即上述文件中所称的“房产代管人”。甲公司不在房产所在地,那么依照政策规定,乙公司作为房产代管人负有就该房产缴纳房产税的义务。此外,丙公司将该房产用于存储物资,构成了对房产的使用。所谓使用,即将房产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储藏物资等物理用途。所以,丙公司属于上述文件中所称的“使用人”,由于甲公司不在房产所在地,依照政策规定,丙公司作为使用人同样负有就该房产缴纳房产税的义务。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同时明确,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即现行房产税将持有房产产权、经营管理全民所有房产以及承典、代管、使用房产五种情况均纳入了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当某个房产出现上述多种情况时,会出现多个承担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案例中,甲公司就面临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甲公司、乙公司还是丙公司,其房产税纳税义务都是针对同一个房产,且该纳税行为只有一次,即只针对该房产缴纳一次房产税。当存在“多重纳税人”的情况下,如果当事各方不积极有效沟通,一方面可能造成重复缴纳税款的情况,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无人缴纳房产税的后果。

  企业做法

  为避免出现重复缴税或无人缴税的风险,甲公司在进行异地房产的税务处理时形成了以下做法: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政策规定,当房屋产权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时,存在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的,应当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为加强资产的精准管理,确保资产保值增值,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统一交由下属某分支机构进行集约化管理,该分支机构负责资产的日常维护和对外招租经营,同时作为房产代管人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甲公司对异地房产的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笔者建议,如果针对一项房产可能存在多个纳税人的情况,当事各方应积极沟通,并及时向税务机关咨询,明确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从源头避免相关涉税风险。同时,作为房产所有人的企业,要实现高效的资产集约化管理,不仅需要掌握资产权属信息、实物状态以及核算主体等基本情况,而且需要根据资产实际情况进行动态更新。对此,企业可以借助专业的资产管理数据化信息系统,以此掌握每项房产的变动情况,并通过及时的信息反馈进行相关税务处理,如企业停止对外租赁业务后,及时转入自用房产缴纳税款;定期确认实际房产使用人,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明确纳税义务人等。


企业对某一经济事项征税存疑而未做纳税申报,是否必然构成偷税?

编者按:在经税务稽查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类别中,偷税行为占比高、后果重、争议多,种种因素使得偷税认定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税务问题。对于一些税收法规的理解税企常存在偏差、税法的不完善、新的经营模式的涌现等等,必然会引起税企争议。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如若是纳税人因对税收政策法律认识上存在争议所致,能否一概定性为偷税?本文基于一则偷税处罚被撤销案例,探讨偷税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指出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应片面定性为偷税,如此可以促使偷税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更符合责罚相当原则的要求。

  01、案例引入:某公司偷税处罚被撤销案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给两位自然人放贷,自然人逾期未支付利息,因此该公司将两位自然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两位自然人所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但该公司并未实际收回法院判决所确认的逾期利息。公司对涉及民事案件的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应作纳税申报,引发税企争议。税务机关认为是司法文书生效时,就算没收到利息企业也应当申报纳税,而企业认为还没有收到就不应该申报纳税,依据是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相关规定。为此,税务局还专门就该涉税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请示。税务稽查局最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该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引发思考的是,仅因税企双方对某类事项存在法律认识上的争议,就认定公司存在偷税故意,是否合乎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税务行政机关对原告公司未收回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未将逾期利息进行纳税申报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该公司涉及自然人案件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纳税存在法律认识上的争议。因此,该公司未将逾期利息进行纳税申报,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虚假纳税申报的故意。税务稽查局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审维持原判。

  02、偷税的构成要件包含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偷税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是分析税务机关对偷税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的逻辑起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内涵了偷税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主体要件、过错要件、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

  实践中,引发争议较多的是过错要件。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文义角度来看,“伪造、编造、隐匿、擅自销毁、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等词汇即可内涵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要素,但“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的词性较为中性,存在纳税人客观上造成该结果但并无偷税主观故意的情况,类似前述案件中对某实体问题产生争议进而造成不列少列收入的,是否一概就认定构成偷税呢?答案是否定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复函(税总函[2016]274号、税总函[2013]196号)均内涵了纳税人的主观故意是构成偷税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纳税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就不能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

  问题又来了,既然认定偷税需要具备主观故意要素,那么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或有税务机关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认为行政处罚应以过错推定为原则,无过错推定为例外。该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偷税案件应对纳税人适用过错推定,即需要纳税人拿出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这显然是对偷税案件的错误理解,既然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那么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范围当然就应该包含偷税构成要件全要素的内容,且应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04号)指出,“纳税人有证明自己无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权利,没有主动证明自己有违法行为的义务”“不能通过推定结论代替证据”等,更是印证纳税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税务机关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抗税务机关作出偷税定性的关键在于指摘税务机关举证责任之履行不完满,这便是前述偷税构成要件的价值体现。

  至此,已经明晰偷税的构成要件包含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那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得出肯定结论呢?这便是证明标准的问题,法官判断税务机关有没有完满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标准即为证据确凿。在偷税案件中,定性纳税人构成偷税的前提是负纳税义务,因此偷税的全部构成要件均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此外,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也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

  只有明确偷税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对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何影响,以及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方能在偷税案件中作出强有力的法律性抗辩和专业意见表达。

  03、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应片面定性为偷税

  (一)涉税争议事项是否征税属于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

  对于某一涉税事项,纳税人认为不应征税,而税局认为应当征税,征纳双方观点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税法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定。因此,该涉税事项究竟是否征税属于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即便是专业的税务机关也会出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难以在短时间内一次性作出结论的现象。本案引发税企争议的起点,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应收未收逾期利息是否应当申报纳税。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明确,或相互之间有冲突的情况下,该实体争议问题并未存在定论,企业未将逾期利息申报纳税,是由于对税收政策法律认识上存在争议所致,并非出于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二)对企业的未纳税申报行为应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推定原则是税收执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税务机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纳税人恶意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纳税人无过错和诚信,即税务机关负有证明纳税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遵循对纳税人的诚信推定原则,对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征税这一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与该公司构成偷税与否的问题混为一谈,径行该公司基于自身对税法的理解和认识最终未作纳税申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显然违背无过错推定原则,破坏平等互信征纳关系的建立。

  (三)该类企业不构成“不列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

  构成偷税需具备主观故意,因此当纳税人的行为表现是“不列少列收入”时,其并不必然构成偷税。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进一步考察纳税人不列少列收入背后的主观状态。如果纳税人不列少列收入是由于纳税人不知晓税法、对税法理解错误或税务机关辅导错误所致,那么纳税人就不具有某一款项构成收入的主观认识。认识是意志的基础,纳税人不具有某一款项构成收入的认识,自然就没有通过不列少列收入而积极追求逃避纳税的主观意志。对于此类情况,纳税人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被定性为偷税。在本案中,该公司主观上并不明知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属于应税收入,不存在明知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属于收入的主观认识。根据无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规则,税务机关如果想要定性该公司偷税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收集其主观上存在不列少列收入故意的直接证据,如若达不到证明标准,就应当承担败诉结果。

  “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应当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是纳税人主观上具有欺诈性,即有虚构假象、隐瞒真相、欺骗税务机关的故意;第二是纳税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如若纳税人积极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企业自身的全部交易资料,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和基础交易资料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又何来企业欺诈税务机关的主观故意呢?本案中,企业未对逾期应收未收利息进行纳税申报,而税务局认为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应当作纳税申报,这一争议的本质不是纳税申报资料的真或假,而是对税法的认识和理解的差异。对于即便是税务机关都难以判断的疑难复杂经济活动应税与否的问题,应当允许纳税人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和纳税调整,但是不能直接将对税法认识和理解的差异界定为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违法行为。

  04、结语

  通过本文的论证,可以得出结论,纳税人的主观故意是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且税务机关对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能简单将应税与否的疑难复杂适用问题与企业偷税与否混为一谈,税务机关如若不能举证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主观故意,如有阴阳合同、私户入账、内外账等行为,那么就不能片面定性纳税人构成偷税,要允许纳税人对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建议广大纳税人在面临此类税务争议问题时,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提供专业意见和解决方案,并与争议中面对的各方主体保持良性沟通,有效解决税务纠纷。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