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房应按正常销售确认收入
发文时间:2021-10-28
作者:阳新芽
来源:投拓狗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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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安置中,视同销售收入等于视同销售成本,不用交视同销售所得和土增税?


  昨天公众号有人问了个问题:“回迁安置中,视同销售收入等于视同销售成本,那不是等于不用交视同销售所得和土增税?”


  我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听懂这哥们的意思。


  打个比方,“拆一还一”100㎡,市场价值100万,那么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万,拆迁补偿成本也是100万,暂不考虑流转税,他认为,企业所得税=(100-100)×20%=0


  其实,还真不少人有这样的疑问,但这是不对的!


  因为视同销售所确认的拆迁补偿成本是要分摊到整个项目,而不只是分摊到安置的这部分!


  有点绕口,没有关系,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登山哥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18年南都县政府招商引资的原因,登山哥与当地皮革厂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对皮革厂进行拆迁,建设商住项目,总可售面积10万方,建成后其中3万方返还给皮革厂,除此外没有支出其它土地款,请计算视同销售所得!


  该项目开发产品的成本构成为:


  1、土地征用费用及拆迁补偿费0万元;


  2、前期工程费1000万元;


  3、建筑安装工程费1500万元


  4、基础设施建设费3000万元;


  5、公共配套设施费800万元;


  6、开发间接费200万元。


  总成本为2000万元,总可售面积为10万㎡。单位成本2000元/㎡。该县同类项目平均售价为6000元/㎡。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国税发[2006]187号文规定:


  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该计算如下过程如下:


  1、支付建筑施工等其它开发成本2000万元。


  2、拆迁补偿费支出=30000×6000=18000万元


  注意∶这里的拆迁补偿费不能认为只是拆迁户30000平方米的,而是整个楼盘的。需要在总可售面积10万平方米中分摊。


  3、视同销售收入=30000×6000=18000万元


  4、单位可售面积计税成本=(20000+18000)÷100000=3800元/平方米


  注意∶其中10万平方米是作为总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不能以7万元平方米作为分母


  5、视同销售成本=3800×30000=11400万元


  6、视同销售所得=18000-11400=6600万元


  从该案例可以看到,视同销售部分——收入并不等于成本,依然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因为视同销售的成本不仅是安置房的成本,而是要分摊到整个项目,即拆迁安置的部分和非安置的部分!


  同样道理,如果是用购置房屋来拆迁安置同样会产生视同销售所得。将购房支出直接计入拆迁补偿费处理时,同样拆迁补偿费需要分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收入等于成本,没有土地增值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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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土增税视同销售收入如何确定

2020年11月13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一篇税局人士写的关于回迁房视同销售的文章,名为《确定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找准价格确认的参照年度是关键》,其核心观点是《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意味着回迁业主已向开发商支付了置换新房的全部款项(不含退补面积差),所以回迁房土增税视同销售收入所谓“同一年度”应为《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的当年,由于房价的惯性上涨,如此确认的土增税视同销售收入及对等确认的拆迁补偿费都将偏低,由于房开企业20%加计扣除及三费计算基数的意向,将导致纳税人土增清算税负加重。从现行税收政策来看,笔者不赞同上述文章的意见。


  关于回迁房土增税视同销售的税收政策主要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主要条文摘抄如下:


  一、220号文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187号文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20号文关于自行开发建造的回迁房房屋价值确认直接援引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这里就有个分歧了,毫无疑问“发生所有权转移时”是视同销售收入确认的时点,但是否是视同销售价格确认的时点?这点如果从通常理解来看是毫无疑问的,“发生所有权转移时”显然和“同一年度”是一个语境的前后部分,应当认为“同一年度”就是“发生所有权转移时”的当年;如立法者原意是非同一年,那么关于“同一年度”未加任何解释、未与“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区别是显然不妥的;退一万步说,就算立法原意是度”并非“发生所有权转移时”的年度,按照文义解释的原则,也不宜在条文外脑补所谓背景去过度解释了。因此从税法原文来看,自行开发建造的回迁房土增税视同销售收入的时点就是发生所有权转移时的同一年度。如此解释即符合税收文件的本身表述,通常有利于纳税人(税法条文文义有歧义时,通常应采取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因此更为妥当。


  187号文的逻辑认为所有权转移时交易双方实现了经济利益的交换,因此以产权转移时而非签约时作为收入确认时点。这个逻辑在三大税种中皆得到了体现,如《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4)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又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撇开现行税收文件来看,《中国税务报》原文作者的观点是有相当合理性的。以正常住宅预售及交付为例,如购房人A按3万/平预售价签约购买,实际交房及办产权时单价可能已经涨到4万/平,此时税务机关仍旧按3万/平确认开发商的收入;但如果购房人B购买的是现房,则税务机关会按4万/平的现售价格确认收入。所以价格/收入的高低与实物无关,关键在于销售/利益交换达成的时点。所谓回迁房是货币拆迁补偿的一种替代(当然实务中存在货币补偿标准显著偏低,系人为压低货币补偿标准,引导选择实物还建,可能导致货币补偿标准不具有可比性的问题),或者拆迁补偿的其中一个选项,回迁房是以实物(回迁房)来换取签拆补协议时被拆迁人的利益,一般认为签约时双方就完成了利益交换,或者交易已经达成,后续交易标的的价格波动是一种市场行为,与交易本身无关。如按照这个理解,《中国税务报》原文的观点是更为合理的。但在税收政策没有变更前,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应采取对自身有利的解释。


  如果按拆补协议签约时来确认回迁房的视同销售收入,实务中会有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拆迁一般都是先拆后建,回迁的都是期房,因此不大可能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会导致价格的确认交产权转移时复杂一些。需要说明的是,拆补协议中规定的退补面积差单价被部分税务机关用于确定补偿面积的单价,笔者认为是有很大问题的,上述补面积差单价通常都会交公允价有明显偏差,因为退补的面积往往有限,或有所限制,并非通常意义的双方协商一致的交易价格,而是特定范围内的优惠折让价,如采用补面积差单价作为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确认的基础,可能导致数据的失真或不合理。


  实际税收征管中,管增值税的流转税部门和管土增的财行税部门对于回迁房视同销售收入的价值取向完全相反,增值税希望收入高,土增税希望收入低,可能导致不同税务部门的认定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所谓甘蔗不能两头甜,这种差异是极其不合理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回迁房土地增值税处理实务探讨

近年来,城市更新已成为大中城市尤其是深圳土地最大的供应方式。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城市更新项目已陆续销售并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针对回迁房的土地增值税处理,其中最主要的文件依据为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点的规定:“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在与企业及税务人员的接触交流过程中,我们发现对于上述规定存在一些不同理解或争议点,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和规定进行详细探讨。


  案例:某城市更新项目占地面积6万平方米,被拆迁物业5万平方米。企业实际开发时分两期开发,其中1#地块4万平方米,可售面积约18万平方米;2#地块2万平方米,可售面积约12万平方米,两地块可售面积均为住宅,假设销售均价均为4万元/平方米。实际回迁物业5万平方米,均在1#地块。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亦分两期项目登记和清算。


  一、超拆迁协议面积回迁部分土地增值税处理争议


  城市更新项目中经常会出现回迁面积超过拆迁协议约定的情况,这是因为:拆迁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通常是开发商和被拆迁方根据被拆迁物业面积的一定比例标准(1:1或其他比例)在开发前就已谈判确定的固定面积,且被拆迁人户数较多的情况下,回迁面积各不相同,而开发商实际开发的产品户型根据新用地规划进行设计,不可能与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一致,往往存在差异。针对超面积差异部分,开发商通常会和被拆迁人事先约定,被拆迁人可以在固定面积(比如10平方米或10%)以内按优惠单价(比如市价的5折)加购或补差价,超过部分按市价购买或补差价。


  例如上述案例被拆迁物业5万平方米中,其中一户被拆迁人为王某,其被拆迁物业面积80平方米,与开发商约定回迁面积80平方米,如实际选房面积小于约定面积,则小于部分面积开发商按4万元/平方米价格给予王某补偿;如实际选房面积大于约定面积,则其中10平方米内按市价的50%结算,大于1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价(假设市场为4万元/平方米)结算。


  房产建成后如王某最终选定的那套房产的竣工面积为70平方米,则开发商向王某支付补差价40万元;如王某最终选定的那套房产的竣工面积为100平方米,则王某10平方米内补差价20万,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补差价40万元,合计补差价60万元。


  根据上述国税函[2010]220第六点的规定,针对回迁房未超协议面积的情况,开发商按规定确认视同销售收入280万元(假设暂不考虑流转税的影响,假设视同销售价与市价一致,下同),同时确认拆迁补偿费280万元,另外支付的补偿40万元亦计入拆迁补偿费,土地增值税这样处理无争议。


  针对回迁房超过协议约定面积的情况,处理上有两种观点:


  第①种处理方式认为应以房产最小单位(套)来适用国税函[2010]220号文规定的安置用房,不能切割。回迁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是补差为0的特殊情况,超面积补差款低于市价部分实际上隐含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是补差款不为0的情况,都是用来安置回迁户的回迁房一部分,都有协议约定,因此应按整套全部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同时确认拆迁补偿费,收到的补差价款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第②处理方式则认为只有拆迁协议明确约定的回迁面积才适用国税函[2010]220号文的规定,超面积结算或增购部分应该视为对被拆迁人的额外正常销售,只是销售价格有一定的优惠,而由于优惠价格是开发商为了促成被拆迁人尽快签约商业谈判的合理市场行为,优惠价格是属于可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合理低价,因此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无需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进行调整计算征收。


  具体到上述案例两种处理方式结果分别为:①100平方米全部按市价确认视同销售收入400万元,同时确认拆迁补偿费400万元,收到补差款60万元冲拆迁补偿费,实际确认拆迁补偿费340万元。②100平方米中80平方米按市价确认视同销售收入320万元,同时确认拆迁补偿费320万元,剩余20平方米按实际收到的款项(补差款)60万元确认销售收入,则开发商实际确认销售收入380万元,拆迁补偿费320万元。


  上述两种处理,收入减拆迁补偿费差额均为60万元,企业所得税没有差异,但土地增值税方面,由于土地增值税可加计扣除20%,开发费用可选择按成本费用的5%或者10%,发生的成本可扣除1.25倍或1.3倍,产生了一个放大镜的作用;另外,由于土地增值税是采用超率累进计算方式,成本的增加,基数增加,可享受低税率计算土地增值税的金额也增加,产生了第二个放大镜的作用,而收入的增长只是随着税率的增长而增长,没有放大镜的作用。因此上述两种处理方式下应交的土地增值税是不同的,第①种处理方式可加大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即可减少土地增值税税额。而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是超拆迁协议面积回迁部分中部分向被拆迁人收取的补差款低于市价。假设超过部分均按市价收取,则不会产生差异。


  目前土地增值税上对上述两种处理方式并无明确的规定,我们要提醒大家的是上述仅是对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分析,实务处理过程中应结合其他税种(如增值税、房产税)综合考虑;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均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为准。


  二、营改增后,回迁房确认收入同时确认的拆迁补偿费金额是否包含收入增值税金额?


  由于营改增后增值税与营业税计税原理不同,导致收入、成本、税金的确认也不同。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16〕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0号公告,明确了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但对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只是强调仍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和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如上例,王某按第一种情况确认视同销售收入400万元,假设400万元为不含税金额,视同销售收入应交增值税20万元(此处暂不展开讨论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暂按简易计税5%计算),那么开发商同时确认的拆迁补偿费为400万,还是420万(=400+20)呢?部分观点认为金额应和清算收入完全一致,应为400万。笔者认为应为420万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实物补偿应分解为两个业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768号文件尽管属于营业税时期的政策,但目前依然有效,且对我们理解回迁业务实质很有指导意义。即税理上,以实物补偿视同销售实质应当分解为两个业务看待,即企业将房产销售,从而实现房产的隐含增值,然后将销售获得资金用于补偿用途,因此应分段分析涉税情况。


  销售段:开发商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应按规定缴纳流转税。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而价外税与价内税的主要区别是计算税收的计税依据不一样,价外税是销售价格以外的税额,价内税包含在价格之内,价外税计算时需先进行价税分离,要转化为不含税销售额才可以计算应纳税额,因此营改增后将收入分离为不含税收入和增值税处理,只是确认形式不同,但实质上价外税与价内税都是由购买者支付,因此不应将狭义将220文视同销售收入理解为不含税收入。


  补偿段:开发商为获得土地,向被拆迁户支付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即拆迁补偿)。根据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由于拆迁补偿费属增值税免税项目,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销售项税额抵扣,因此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均可计入扣除项目。


  其次,从拆迁补偿费包含收入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上,我们可以看到:


  借:拆迁补偿费  420万


  贷:营业收入  400万


  应交增值税  20万


  如果20万元不能记入拆迁补偿费,那么计入营业外支出?即意味着开发商回迁物业除了承担流转税外还需承担流转税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损失?笔者认为那样明显不合理。


  三、回迁房确认的收入和拆迁补偿费清算时需列入同一个清算项目?


  如上述案例,由于回迁房产均在一期,因此部分观点认为确认的拆迁补偿费应全部列入一期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不能在二期扣除。笔者认为确认的拆迁补偿费应在一二期之间按合理方法分摊。原因如下: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实物补偿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这里的“同时”指的是“时间和金额上的同时”并非指归属同一清算项目,即确认收入同时确认的是拆迁补偿费(开发成本)而非直接就作为收入对应的清算项目的扣除成本。


  而对于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即属于多个清算项目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应按合理方法分摊后才能作为清算项目的扣除项目。上述案例项目分一期和二期建设和清算,由于补偿的受益范围包含整个项目(一期和二期),因此上述补偿确认的拆迁补偿费应在一期和二期之间分摊并分别扣除。


  如将对二期的补偿用的是一期的房产理解为“异地安置”,则对应的回迁支出也应计入二期拆迁补偿费,即不应全部列入一期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综上,本文探讨的是实务中遇到的对国税函[2010]220文第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应通过对回迁业务本质的梳理来理解税法规定,方能有效降低税务风险,同时我们也期待对于上述争议条款的明确规定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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