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8】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某与香港新某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行公司)商定,由东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某行公司。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不能退税,且白银作为原材料成本超过80%的银制品也不能退税。姚某某安排他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的配置,与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增加交易环节、伪报品名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后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后,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再销售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收货后将「溅射靶组件」的白根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将白银回熔,按照白银的价值扣除回熔所需提炼费后的金额结算货款。「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江苏亮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姚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经查,东某公司、姚某某等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4亿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姚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姚某某纠集他人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系主犯。东某公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亿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亿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出口退税制度,但不是对所有的出口商品都允许退税。我国出口商品分为允许退税商品和禁止退税商品。白银作为贵金属属于限制出口商品,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白银为原材料的白银制品,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下的,出口后可以申请退税;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上的,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近年来,出现不法分子将不符合退税政策的产品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可退税产品,伪报商品编号报关出口并申报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新型犯罪。对此,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安全、从严打击骗税犯罪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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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罗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依法从严惩处以「买单配票」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7】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2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安排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人民币换取外汇转入出口代理平台南昌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伪装交易,再以实控的南昌市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霖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查,罗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4亿余元,其中,已申报自营出口但未退税款5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以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对罗某某从宽处罚。综上,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元;罗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存款及其孳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和出口退税政策的持续推行,不法分子通过「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多发。有的与货代公司、地下钱庄、上游开票公司勾结,形成地下利益链,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虚开、非法出售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国家财产,危害税收安全,社会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始终坚持对骗税犯罪从严打击,既包括通过判处犯罪分子长期自由刑,也包括通过依法判处巨额罚金,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有力震慑贪利性犯罪分子,维护国家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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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6】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与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觅某实业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称上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上海公司与广西凤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白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广西、江苏等地的糖业公司(下称糖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票、货分离等手段,通过安排其实际控制企业的会计人员使用银行卡转账走账至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再向糖业公司转账,由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公司的方式,为上海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巨大。另查明,上海公司利用获取的上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向其他企业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罗某某按照价税合计至少1%的比例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案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普通发票相比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功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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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5】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注册成立浙江沈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等。5月底,沈某某让技术部主管王某某在前期开发的网络货运车货匹配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补录运单功能。之后,沈某公司利用该补录运单功能,通过业务员以及业务员发展的代理商,向缺少进项发票的物流、建筑工程类等公司(即受票企业),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流程为:沈某公司将伪造的货运信息或者受票企业已经自行委托社会车辆运输完成的业务信息,通过补录功能录入网络货运平台,并通过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资金回流走账等方式,伪造成沈某公司实际向受票企业提供了承运服务的假象,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查,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沈某公司以上述手段向2700余家企业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通过线上交易完成的运输,平台可以为货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主可以凭发票依法抵扣税款;但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没有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沈某某利用平台补录功能为线下已经完成运输但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和没有发生实际运输业务但需要进项发票的企业,在收取费用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实。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发展平台经济事关扩内需、稳就业、惠民生,事关赋能实体经济、发展新质生产力。但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国家在大力推动平台经济创新的同时,高度重视规范发展。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向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抵扣,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该案的处理,既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也是对平台经济环境的净化;相关平台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自身监管,不可以身试法,更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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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从严打击以循环进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骗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4】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系上海美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主要从事羊绒制品、纺织原料的采购、加工、进出口等业务。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黄某某等人以美某公司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方式,出口纺织纱线,待货物到达香港后,又以来料加工等名义将该货物报关入境,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上海或运至河北,重新包装后又以美某公司名义再出口。黄某某等人将资金通过私人账户划转至地下钱庄的私人账户内,又汇兑到他人在香港注册的多家公司,再由上述香港公司以外商的名义向美某公司付款,即采用资金回流方式完成虚假付款、结汇业务。在完成付款后,由美某公司及相关外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经查,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采用上述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出口贸易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8.7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而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项税收优惠,即在货物出口后,国家退还该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双重征税。实践中,不法分子将同一商品作为道具循环进出口即虚假出口,并没有导致国家的出口业务增多,违背国家出口退税制度宗旨,不应当享受出口退税优惠。利用循环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既扰乱国家出口商品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骗税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惩。以采用循环出口等方式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对此必须保持高压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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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梁某某逃避追缴欠税案——依法惩处恶意逃避欠缴税款的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3】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月在四川省仁寿县成立个体工商户仁寿县伟某建材加工厂(下称伟某建材厂),从事砂石收购、加工、出售等业务,于2021年底停止经营。其间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2021年10月,四川省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伟某建材厂经营期间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欠缴应纳税款共计406万余元。2022年2月22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伟某建材厂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15日内补缴上述税款。梁某某到期未缴纳。2022年3月14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再次向该厂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3月18日前缴纳上述拖欠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梁某某于2022年3月至11月间,将伟某建材厂收入资金秘密转给其子梁某,包括通过对公账户8次转账共计372万余元,通过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8次转账共计282万余元,通过个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30次转款共计150万元。梁某某上述行为,致使眉山市税务局无法追缴梁某某经营伟某建材厂期间所欠相应税款。2023年10月9日,梁某某自首,后补缴税款246万元,与税务机关达成清缴欠税协议。

【裁判结果】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通过将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方式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40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鉴于梁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不仅逃税、骗税、暴力抗税等行为直接危害国家税收,有能力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纳税人,通过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隐匿财产或者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等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对其追缴所欠税款的,也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危害性大。实践中,拖欠税款的情况并不鲜见,如纳税人系基于客观原因导致拖欠税款的,法律规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是,如果纳税人有能力履行纳税义务而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等追缴手段难以奏效,造成无法追缴所欠税款,不仅妨碍了税务机关的履职行为,更直接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达到刑法规定一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社会昭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不同于税法上的拖欠税款,而是刑事犯罪,对引领欠税义务人依法纳税具有很强的警示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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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某逃税案——依法惩治利用「阴阳合同」逃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2】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与周某某(已死亡)合伙挂靠奎屯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百某公司),成立奎屯百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在沙湾县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2013年2月20日,因政策调整,分公司无法实施项目立项,奎屯百某公司迁入沙湾县并更名为「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百某公司),奎屯百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被注销,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税务登记。后「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取地、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商品房预售许可、销售合同签订、销售房屋开具发票等业务均以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名义进行。2012年至2018年,毛某某与周某某通过挂靠并使用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沙湾县继续从事「林某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并对外进行销售。其间,通过采取将收取的部分房款打入周某某个人银行卡中隐瞒收入;签订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按实际收款金额申报;明知拆迁补偿房屋应视同销售申报,但对未开具发票的拆迁补偿房屋不进行申报的手段,不缴和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386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30.49%。2020年11月30日,新疆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新疆百某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税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未按规定补缴税款;被告人毛某某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积极参与上述逃税行为,与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均构成逃税罪;对被告单位新疆百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某提出上诉,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依法纳税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逃税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国家税收,扰乱国家经济秩序,而且损害社会诚信,冲击社会价值观,是重点打击的涉税犯罪之一。刑法规定逃税的手段包括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践中,逃税的具体手段五花八门。相较于其他手段,签订「阴阳合同」逃税往往具有更强的隐蔽性,更难查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签订「阴阳合同」隐匿收入、财产的行为,作为逃税的手段明确予以规定。以「阴阳合同」实施逃税行为的危害性,不完全在于签订「阴阳合同」行为本身,更在于其背后的目的和造成税收损失的客观结果。当前,「阴阳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并不鲜见,对利用「阴阳合同」逃税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对这种行为的强烈警示,是在向社会发出遵守税法、诚信经营的强烈信号,有利于对类似行为的一般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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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1】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因此,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严打击;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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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5)京0114民初32151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14民初3215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226086.99元及占用利息(利息以1226086.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437326.76元及利息(利息以2437326.7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25年7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和利息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签订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接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某丙公司为案涉项目发包方,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原告系案涉项目分包方,原被告之间签订三方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约定双方争议解决地点为项目所在地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1日正式开工,2022年9月15日正式竣工,原被告之间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0869566.2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共计收款37206152.5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2437326.76元及质保金1226086.99元。根据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比例为3%,金额为1226086.99元,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应予以返还。至2024年10月30日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方,应对原告承担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和利息的付款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工程质保金,我公司并非最终付款义务人。根据案涉三方合同的约定及事实上的履行模式,原告为甲指分包单位,我公司在本项目中的法律地位是“代收代付”方。原告提交的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第4.6条约定,我公司从发包方某丙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后,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预缴税款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我公司并非工程的最终受益方或拖欠工程款的实质责任方。原告与发包方某丙公司已直接完成最终结算,我公司并未参与该结算过程,亦未对该结算结果予以确认或盖章。该结算行为在原告与发包方之间直接发生,绕开了我公司作为形式上的总包方,进一步印证了款项支付的核心义务在于发包方。目前,发包方某丙公司尚未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只有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才负有向原告转付的义务。原告应向实际占有该笔资金的发包方主张权利。综上,我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恪尽职责,按约履行了代收代付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是由原被告三方签署,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包括发票,某乙公司审核后提交结算文件,款项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实际履行中,某丙公司也是将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故此,原告无权要求某丙公司直接向其付款;2.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防水质保期为五年,为了保证防水保修责任的及时履行,防水部分的保资金65102.41元应当在保修期五年后支付;3.涉案合同分包合同条件附表明确约定了付款申请的审批期限是21天,付款期限是21天,付款宽限期是21天,原告的付款期限应当向后延63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某丙公司(发包方、业主)、某乙公司(总承包方、总承包人)、某甲公司(分包单位、分包人)签订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主要内容为:2.1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分包人同意以含税总价(以下称分包合同合同价)3798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款34844036.71元,增值税税率9%,进行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竣工验收、检查、维修及完成工程,此分包合同合同价须按分包合同条款的规定作出调整,价款需包括进口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税费、劳保基金及其他一切税项;3.1分包合同范围按本分包合同中所指的“分包工程”范围详见本协议条款附件-(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承包范围;4.3专业分包人将进度款申请资料先报给总承包人,由总承包人确认后进行统一请款,报发包人工程部,发包人启动付款程序,款项到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需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总承包人;4.5每月专业分包人的进度款经工程师审核确认后,申报发包人审核,经发包人审核流程批准完成并支付给总承包人资金5天内,总承包人需全额支付给专业分包人;4.6甲方(发包人)具体项目实际工程进度按月向总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额度小于20万元延至下月累计支付),支付额度为分包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扣除15%的预留金(其中:保修金为分包方累计完成工程款的3%,另12%为中期保留金,合计为15%)。所有付款事总承包方先以书面申请,甲方(发包人)具体项目所在城市项目公司的书面签认才可支付,并须符合本协议及具体项目合同约定;4.7中期预留金将按具体项目合同分包合同条件第17条“中期保留金”约定在具体项目现场全部完工、办妥地方行政当局竣工验收手续、办理竣工验收材料备案手续、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后一次性返还。该合同所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约定:17.1保修金限额,本工程保修金限额为结算合同总价的3%,保修金数额截至千位,即不足一千元的计一千元;17.2保修金扣除,发包人在支付专业分包人工程款项时,可扣除当期已完成工程和物料价值的3%作为保修金,直至扣除的金额达到保修金限额为止(保修金与中期保留金同步扣除时,两者之和不得超出当期工程款的15%);16.3.1发包人对保修金的权益只是保管性质,并没有投资使其增值的责任,发包人若根据本合同有权从应支付或将会支付给专业分包人的款项中做任何扣除时,可从保修金中扣除;16.3.2结算时间:保修期自本分期工程集中交付后起2年,防水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满两年,经业主书面确认后,业主与专业分包单位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自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由业主一次性无息返还,结算时专业分包人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业主签字认可,并扣除业主代付维修款、违约金等剩余款项,保修金的保管与支付具体要求以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准;18.4中期保留金返还,中期保留金在完成以下四项后一次性返还:现场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预收(需有发包人签发的现场验收证书,非地方行政当局签发类似同意预收证书);通过竣工验收,并办妥当地监管部门验收手续;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办妥竣工验收手续;承包方与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并签署结算书。附表中载明:付款申请日,每月7日前提交;付款申请审批期限,付款申请提交后二十一天;付款期限,付款申请审批后二十一天;付款宽限期,付款期限截止后二十一天;付款申请间隔,一个月;保修金限额,合同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三;结算期,八个月;保修期(非结构工程),自本分期工程集中交付后起2年,防水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2.1本工程保修期约定为2年,防水保修期为5年;7.3结算时间:保修期满两年,专业分包人完成保修工作并经业主书面确认后,业主与专业分包单位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自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由业主一次性无息返还,结算时专业分包人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业主签字认可,并扣除业主代付维修款、违约金等剩余款项;8.3业主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质保金的,专业分包人有权要求业主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某丙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为完成建设中的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P00-1600-0015等R2二类居住用地、B4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项目(A01#住宅楼等15项)(A10#住宅楼等2项)精装修工程一标专业分包工程订立协议;工程地点: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专业分包工程内容:1#、2#、3#楼的户内、地下公区和地下商业等专业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装修装饰工程;三、专业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08月19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05月06日;七、签约合同价3798万元;十二、承包人承诺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3月4日,某乙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分包合同总额3798万元;本协议金额1339400元,其中服务费按分包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即1139400元,现场现有临时设施使用费20万元,此费用包干使用;双方同意现场现有临时设施使用费由乙方一次性缴纳至甲方指定账户,3%的服务费由甲方在乙方进度款中分三次扣除完毕;合同金额与最终结算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相对应费用在乙方与业主的结算完成后按上述比例另行计算,随进度款或尾款按约定比例扣除;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经向其交纳临时设施使用费。

2022年4月11日,某丙公司(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分包单位)等签订《外部备案协议》,约定:外部备案必须严格按照代理公司要求时间节点完成;如分包单位在外部备案未完成之前向建设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总包单位预先扣除分包单位申请产值对应金额的2%的预缴费用。某甲公司认可按照结算总额2%扣除预缴费用。

2024年5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商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40869566.25元,预留保修金1226086.99元,截至第8期/已付工程款项39511872元,本次结算尾款实际应付131607.26元,尚留保修金1226086.99元。某乙公司认可上述结算金额。

原告为证明质保金已经结算,提交合同维保验收表、质保金结算意见书,某丙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文件,但不认可质保金结算意见书内容。

某乙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511872元,已经向某甲公司付款37206152.5元。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某甲公司认可防水部分工程总价为2170080.37元。某丙公司称,某甲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保修金,但扣款项还在审核计算中,暂无法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曾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七里渠项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承包商结算协议书》《合同维保验收表》《质保金结算意见书》、银行回单、《合同协议书》《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外部备案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外部备案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某甲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且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对于结算金额亦认可,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40869566.25元,根据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质保金应当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返还,其余工程款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并应当扣除结算总额3%的管理费及2%的预缴费用,即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600000.95元(40869566.25元-40869566.25元*(2%+3%)-质保金1226086.99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37206152.5元,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93848.45元。根据七里渠项目0015地块精装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4.7条和该合同所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条件第18.4条,以及《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393848.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及当事人陈述,酌情认定以39384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其对于某丙公司未向其付款部分无向原告付款义务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各方合同,明确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关于款项先到总承包人,再由总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支付的约定只是付款流程,并非付款条件,某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应当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返还。关于防水工程相关质保金,结合各方约定的质保金比例,本院确定该部分质保金款项为65102.41元,根据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条及7.3条约定,防水保修期为5年,质保金应当在专业分包人完成保修工作并经业主书面确认后进行结算及返还,某甲公司需在完成防水保修工作,即防水保修期5年期满后,才满足防水相关工程的质保金结算条件,故本院认定涉及防水相关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退还该部分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其余部分质保金1160984.58元,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某丙公司应予返还,某丙公司提出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质保金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约定,但根据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8.3条约定,利率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93848.45元及利息损失(以39384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质保金1160984.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6098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自202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3650元,已交纳;由某乙公司负担7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丙公司负担15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丙公司负担3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展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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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7
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沪01民终13325号 某(上海)有限公司;葛某;G某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01民终13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英国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人:菲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龙,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美国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代表人:帕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龙,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龙,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控股公司,住所地:爱尔兰共和国

代表人:菲某,董事。

原审第三人:葛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

原审第三人:蔡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如皋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英国公司(以下简称“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国公司”)、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公司”)、某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葛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1民初7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引用的2023年1月30日等邮件是杰某方一审提供的电子邮件,没有当庭展示电子邮件原件,也没有提供公证过的电子邮件,更没有权威机构的翻译文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求的标准。2.某甲公司在案涉邮件中并没有就178620号订单和178760号订单接受6万美元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未引用2023年1月30日邮件中后三段话,该三段话的意思表示是,某甲公司因杰某方未能达到约定的条件(即300535号集装箱一直没有放行和未收到任何赔偿),条件未成就,双方此前的约定不再有约束力,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对方提出的6万美元赔偿数额。3.2023年1月11日的电子邮件中有表述“300535还没有全额付款,我们正在等待50,377.72美元的余额付款——12月16号到款(共计71,101.33美元预付款)”,2023年1月31日的电子邮件中有表述“300535仍需支付余额50,377.72美元——12月16日到款中付款71,101.33美元”,说明300535号订单实际付款与订单价格并非是6万美元差额,而是50,377.72美元差额,加之某甲公司在300535号订单已支付的货款是61,479.32美元,而某美国公司在300535号订单中已收到71,101.33美元,印证了某甲公司一审提出的由相关人代付该订单部分款项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赔偿问题最终已经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的观点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4.一审判决第23页倒数第3行“根据在案证据,并未发现双方此前就178620号订单和178760号订单的具体赔偿金额以及抵扣方式达成明确合意”的表述与一审判决第22页“某甲公司在前述邮件中对于178620号订单和178760号订单赔偿问题的意思表示明确,即此时某甲公司就该两笔订单接受了60,000美元的赔偿”的表述存在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案涉牛肉的质量瑕疵及经济损失,是错误的。300535号集装箱进口到港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而2023年2月的邮件中显示某美国公司仍然未放行。牛肉属鲜活易腐货物,长时间不予放行,已经使案涉牛肉标准指数远低于正常标准指数,导致难以在国内市场按照新鲜货品销售,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并客观存在的,这些情形属于已知的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某美国公司的不放行行为使双方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某甲公司已就案涉基本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后,某美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相关经济损失,存在错误。2.某甲公司已是案涉货物所有权人,某美国公司无权不放行。一审法院以款项是否付清、抵扣方式是否有争议来决定某美国公司是否存在放行失当问题,是在认定事实中出现错误的判断,没有意识到案涉货物的物权属性,没有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准确梳理。国际公约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合同没有约定时,则应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则提单的转让被视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故某甲公司已经是货物所有权人,某美国公司不享有留置权,无权不予放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仅以未明示选择为主张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未适用《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关于案涉电子邮件。案涉电子邮件经公证、认证且提交了翻译件,某甲公司所称的缺乏原件、未经公证认证、无权威机构的翻译文件,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某甲公司所称一审法院未完全引用2023年1月30日邮件的问题,不符合事实。一方面,该邮件系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甲送给雷某,并抄送蔡某。某甲公司同样持有该邮件及后续邮件,完全具备核实邮件内容真伪的途径。另一方面,对于该邮件的内容,并未对谈论的赔偿数额附带“条件”,即便对该邮件后三段话进行仔细阅读,也未发现某甲公司所称的“约定的条件”或“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的主张是对该邮件内容的曲解。2.关于案涉三个订单。一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准确分配举证责任,推定各方已就第178620号订单和178760号订单赔偿问题最终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认定就第300535号订单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准确无误,相关事实均有充分证据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3.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自相矛盾的问题。一审判决第23页倒数第3行的表述,强调的是未发现双方在“此前”达成明确合意。一审判决第22页的表述则是认定双方之后达成了合意。某甲公司断章取义,明显是在曲解事实。二、一审判决不存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1.未放行货物是因某甲公司未足额付款所致。杰某方与某甲公司的交易模式是,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货物便开始发出;货物到港后,杰某方会通知支付尾款,尾款支付后,货物才会被放行。这一交易模式为国际贸易中普遍的交易惯例,否则卖方的利益将得不到任何保障,也是本案买卖双方确认的交易流程。针对第300535号订单,如果按照某甲公司的付款,则尚缺6万美元。按照雷某与蔡某的交易安排,某美国公司财务系统显示到款金额为71,101.33美元预付款(相应差异系将给予蔡某的订单优惠计算在内),尚欠50,377.72美元的余额未付。某甲公司主张6万美元尾款由蔡某代为支付,但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避免货物在港口持续滞留并造成进一步损失,同时希望借此促使蔡某配合处理港口其他剩余四个订单的货物,杰某方最终决定接受蔡某提出的条件,即在300535号订单中一次性使用6万美元的折扣,先放行该订单下的货物。2023年3月30日,某美国公司已将放行文件发送给某甲公司,但直至2023年4月13日,石某乙告知其已经提取了货物,存在迟延提货的情形。对于300535号订单货物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在提货时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2.某甲公司所称的“所有权”和“海运的留置权”逻辑含混不清,一审判决系基于在案证据呈现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的综合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关于本案适用国际惯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各方均未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本案所涉情形均有规定。因此,本案不具备某甲公司所称的适用国际惯例的条件,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准确无误。何况,300535号订单,系采取承运人按海运单方式放货,并未签发正本提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某上海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本案不涉及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某上海公司主要在中国从事协调工作,未直接参与货物贸易,亦未在相关交易文件中出现,并非案涉的合同主体。某上海公司虽属于杰某集团,但与本案的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及某控股公司,均系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成立,分别拥有独立的经营地址并雇佣当地员工负责具体事务。某甲公司不能仅凭企业信息数据库中提取的信息,或者因部分高管存在重合,就断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均不成立。1.案涉电子邮件系经公证后进行海牙认证且在一审阶段已提交翻译文件,某甲公司所称的涉案电子邮件缺乏原件未经公证认证、无权威机构的翻译文件,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准确分配举证责任,推定各方已就第178620号订单和178760号订单赔偿问题最终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认定就第300535号订单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准确无误。某甲公司对邮件内容进行机械式、断章取义的解读,逻辑混乱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关于本案适用国际惯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同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的意见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控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葛某、蔡某未发表参诉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某上海公司、某控股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770,741.68元(以下如无特殊说明,均为人民币)[具体组成为:货款181,257.33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274,365.91元);178760号订单中承诺的索赔额1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1,401.70元);178620号订单的海关税256,122.37元、对案外人的违约金400,700元、可得利润损失251,746.30元;300535号订单的滞港费及服务费233,748元、可得利润损失262,657.40元];二、判令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某上海公司、某控股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2,770,741.6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3年2月23日的一年期LPR计算);三、判令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某上海公司、某控股公司共同支付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8,120元;四、判令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某上海公司、某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订单基本信息

2021年11月19日,某英国公司出具《销售订单178620》,载明销售对象为某甲公司;交货地址为中国江苏省如皋市;发货期为2022年1月下旬;付款条件为40%预付款,60%电汇传真文件;产品为冷冻牛颊肉,数量25,000公斤,价格7.2美元/公斤。某英国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1月23日在该销售订单下方盖章。

海关编号为222520221000115758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提运单号:COSU6326850810,净重25,174.63千克,单价7.20美元/千克,总价181,257.34美元。

2022年4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英国公司转账30,000美元;2022年6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英国公司转账109,709美元。关于该订单的货款,某甲公司表示因滞港费问题某英国公司给予13,000美元的折扣,另因178760号订单某甲公司多付28,547.60美元,该部分款项补在178620号订单货款中;某英国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订单货款。

2021年11月24日,某英国公司出具《销售订单178760》,载明销售对象为某甲公司;交货地址为中国江苏省如皋市;发货期为2022年1月中旬;付款条件为40%预付款,60%电汇传真文件;产品冷冻牛板腱(BeefTopBladeBonelessFrozen,在案证据对此存在多种不同翻译,如无骨冷冻牛肉、翼板肉等,以下统一称牛板腱),数量25,000公斤,价格8.10美元/公斤。某英国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6日在该销售订单下方盖章。

海关编号为224820221000067571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提运单号:COSU6326850840,净重21,475.60千克,单价8.10美元/千克,总价173,952.36美元。

2022年2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英国公司转账81,000美元;2022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英国公司转账121,500美元。

2022年8月16日,某美国公司出具《销售订单300535》,载明销售对象为某甲公司;交货地址为中国江苏省如皋市;发货期为2022年10月中旬,付款条件为40%预付款,60%电汇传真文件;产品为冷冻牛腿骨,数量25,000公斤,价格4.625美元/公斤。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5日在该销售订单下方盖章。

2022年10月10日,某美国公司开具商业发票,载明产品冷冻牛骨后腿肉,净重量26,265.74公斤,单价4.625美元/公斤,总成本、保险费和运费121,479.05美元。

2022年10月22日签发的提单载明,提单号:HLCUBSC221084845,冷冻牛后腿骨净重26,265.74千克等。

海关编号为222520221000305114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合同协议号为300535的订单,进口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申报日期为2022年12月28日,提运单号为HLCUBSC221084845,净重26,265.74千克,单价4.625美元/千克,总价121,479.05美元。

2022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美国公司转账61,479.32美元。

二、订单沟通情况

(一)某甲公司与卖方的邮件沟通情况

2022年6月22日,石某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我们已经收到了货物……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所有的脸颊肉都没有修整过,上面有很多脂肪……这次我会附上脸颊肉的照片。这批货物必须退回。”

2022年6月22日,雷某(杰某方工作人员):“我刚找到了在销售时我和J某的通信,我把这些照片发给了他,上面显示了纸箱里的货物,也把你发送的那张图片给他了,你能看到有一些脂肪吗?它们看起来和你发给我的索赔质量的照片非常相似。”

2022年6月27日,石某丙:“关于178620号采购订单,包装商有什么进展吗?我们能把货物退回工厂吗?关于牛板腱也有太多的脂肪,厚度为7毫米到10毫米,但是我们被告知脂肪厚度约为3毫米,我们无法接受,所以我们必须与你讨论如何退回两个集装箱。”

2022年6月27日,雷某:“我已经登记了脸颊肉索赔,工厂正在调查此事,请不要说退回集装箱的事情,我们都知道这不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2022年6月28日,石某丙:“每盒牛板腱含有2.50千克脂肪,总计3,217.50千克脂肪,每盒脸颊肉含有9.49千克脂肪,总计8,778.25千克脂肪。”

2022年6月28日,石某丙:“3,217.50千克×8.10美元×1.22=31,795美元;8,778.25千克×7.30美元×1.22=78,179美元,合计为109,974美元,税率是22%,这就是为什么我乘以1.22。”

2022年7月6日,雷某:“你最初标示的数字是9.49千克脂肪,他们认为至少是这个数字的1/4即每盒2.37千克……计算结果总计2,192.25千克脂肪,乘以7.30美元/千克单价,为16,003.43美元。”

2022年7月7日,石某丙:“我们的损失远比我们索赔的要多很多……脂肪实际上为9.49千克,这还不包括一盒2.3千克的水分,更糟糕的是,大约30%的脸颊肉已经坏掉了,这比脂肪更严重。”

2022年7月20日,雷某:“由于两项索赔的价值都很大,他们要求我们进行全面调查。”

2022年8月30日,雷某:“工厂看了报告之后,认为两项索赔都显得有点过分了,首先他们希望剔除进口税……他们就这两项索赔提出了50%的和解……牛板腱13,030.88美元,脸颊肉32,040.62美元。”

2022年8月31日,石某丙:“我们可以接受牛板腱的13,030.88美元补偿;但是我们不能接受脸颊肉的赔偿金额……我们可以免除进口税,然后金额合计为64,081.22美元。”

2022年9月1日,雷某:“牛板腱工厂已经说这个可以了,所以我们已经确定了这一项。脸颊肉……他们还质疑货物抵达中国并交付到你们在如皋市的冷藏库时是否存在温度滥用……他说,他们把相同生产日期的脸颊肉交付给其他买方,没有收到任何投诉。”

2022年9月5日,石某丙:“没有机会出现运输或温度滥用这种问题,因为如果运输出现问题,所有货物都会被毁掉……我认为我们的索赔64,081.22美元非常合理,我们不接受工厂的提议。”

2022年9月13日,石某丙:“包装商现在会接受我们的提议吗?”

2022年9月13日,雷某:“到现在为止,没有。”

2023年1月11日,石某丙:“关于订单300535,为什么我们已经付款了,但是仍然无法提货?这花费太多时间了,已经造成了高额的集装箱滞留费。”

2023年1月11日,克某甲(杰某方工作人员):“300535还没有全额付款,我们正在等待50,377.72美元的余额付款,12月16日到款(共计71,101.33美元预付款)。”

2023年1月30日,石某丙:“我们是300535的收货人,我们与贵公司签订了合同。我们已经付了钱,但贵公司不给我们放行这个集装箱。我们大约等了1个月。关于脸颊肉和牛板腱,集装箱还在仓库里,我们还不能处理,我们已经谈过了,你们也发来了调查报告,关于赔偿问题,我们已经达成60,000美元优惠的约定,下一个集装箱300535优惠60,000美元。因此,我们为300535支付了61,479.05美元(总额为121,479.05美元),我不明白你们为什么一直不放行货物。”

2023年1月31日,克某甲:“我们理解你的失望,但不幸的是,对于通过J某签订合同的订单,在结清其未偿余额/预付款之前,我们没有办法放行……300535-仍需支付余额50,377.72美元-12月16日到款(71,101.33美元)。”

2023年2月21日,石某丙:“我们是某甲公司,不是J某,我们不能接受这个集装箱,因为费用太高了。我们不会接受这个集装箱,我们必须要起诉你们公司了。”

2023年2月23日,雷某:“请放心,我们也想和你一起做更多的事情,这也是我们的最终目标,让我们期待J某能和你/你父亲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让事情回到正轨!”

2023年3月30日,迈某(杰某方工作人员):“请查收随附的放行单。”

2023年4月11日,迈某:“货物已经滞留在码头上一段时间了,请紧急告知为什么我们已经放行了却还没有被取走,我已要求延长免费时间,但每天费用都在增加,请告知何时能取走。”

2023年4月12日,石某丙:“我们要去取集装箱,集装箱滞留太多了。”

2023年4月13日,石某丙:“我们提取了300535订单项下的集装箱,请注意,集装箱内只有1208件货物,请告知发生了什么事?海关申报单显示有1251件,集装箱里只有1208件。”

(二)雷某与J某的微信沟通情况

2023年1月10日,雷某:“我们需要你支付合同余额才能放行”;J某(微信号XXX):“我们约定的57,000美元关于这家公司的损失呢?这是这家公司的集装箱”;雷某:“我说过我会逐步扣除,不能一次性扣除。”

2023年2月7日,雷某:“克某乙已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有关收到款项的所有信息;300535仍需支付余额50,377.72美元。”

2023年2月8日,J某:“请查看您的账户;关于某甲公司;他还需要支付60,000美元,我们约定的他的脸颊肉和牛板腱损失为57,000美元,所以你可以从中置源账户上移走3,000美元;您可以查看我们所有的对话,我们约定的就是57,000美元。”雷某:“我们是按照克某乙的邮件要求分配的……资金进账的时候,我们不知道你们有不同的买家,我们从来都不知道,所以我们就把资金都分配给了J某Ge的订单。”

2023年3月5日,J某:“石某丙父亲的集装箱滞期费约240,000元,我已经支付了。”雷某:“是的,但是再说一次,那是你的错!”J某:“我知道,这就是为什么我付了滞期费却什么都没说,而且你们在发送集装箱之前也没通知我,好让我向我的客户索要预付款。”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22年5月16日,某甲公司向中央金库转账116,925.43元、139,196.94元。

2023年4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供应链公司转账200,000元。

2023年7月8日,某甲公司转账33,748元,备注“清关费”。

2023年5月10日,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向某报关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元,备注“费用为提单号HLCUBSC221084845所产生的超期滞箱费”。

2023年5月11日,某供应链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3,748元、100,000元,备注“其中173,034.40为提单号HLCUBSC221084845所产生的超期滞箱费”。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订单需付清货款后,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才予以放行;某甲公司表示就300535号订单其案涉索赔不包括数量问题。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另提供了与案外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付款凭证、某戊公司出具的《退货函》等,证明某英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某上海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案涉货物从运输到港、提货到某甲公司仓库,再到某戊公司,经历多个环节,货物质量问题不能归咎于某英国公司;《退货函》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而某甲公司直至2022年7月7日才提出变质问题,不符合常理。

某甲公司还提供了翻译服务费、公证费发票,证明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某上海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实际并未发生,所有争议均已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二、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应否由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杰某中国公司、某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纠纷的法律适用

案涉三笔订单分别发生于位于中国的某甲公司与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国(以下简称“英国”)的某英国公司、位于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的某美国公司之间,属于涉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条规定是对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案涉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论述如下:

(一)双方未对案涉争议的法律适用达成合意

本案审理中,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主张,两公司出具的销售订单均载明需要适用其公司标准贸易条款和条件,其中约定“本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但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某甲公司提供该标准贸易条款和条件,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就争议的法律适用达成合意。因此,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即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国际条约有规定的应先适用国际条约。

(二)本案应分别适用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某甲公司、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英国、美国。中国、美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在未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况下,两国间相关主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英国非前述公约缔约国,与英国相关主体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该公约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案涉订单收货方、到港地、收货地均位于中国境内,故某甲公司与某英国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与某美国公司之间的纠纷如涉及到公约未规定的问题,均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

(一)关于300535号订单合同主体的认定

该订单由某美国公司出具,载明的销售对象为某甲公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订立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收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该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该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前述条文,对合同的订立采用发价及接受的方式。

本案中,从《销售订单300535》的内容来看,其载明该订单由某美国公司发出,而销售对象、交货地址均为某甲公司,同时订单明确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以及运输条款、订单日期、发货期、付款条件等。从前述内容来看《销售订单300535》所载明的合同内容十分确定,且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后,某美国公司开具商业发票,可推定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并通过发价、接受的方式完成合同订立。后续某甲公司也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某美国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可印证双方就合同订立达成合意并进入履行阶段。

(二)关于178620号订单和178760号订单合同主体的认定

该两份订单由某英国公司出具,载明的销售对象为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其他方式;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从本案具体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符合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基本要件。与300535号订单同理,178620号订单和178760号订单的销售订单内容具体明确,包含了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包装方式、结算方式等有关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且某英国公司在订单下方盖章即代表其意思表示受约束,应认定为该两份订单构成要约,而某甲公司在订单下方买方处盖章即构成承诺,双方就该两笔订单达成合同合意并完成合同订立。

此外,虽然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坚持认为其两公司系与蔡某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但即便存在该过程,该过程也是发生于销售订单签订之前。从销售订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已经对买卖双方进行最终的书面确认。并且案涉订单的付款义务亦由某甲公司履行,对此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未提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理应知晓其交易相对方。从案涉交易的金额、性质及履行过程来看,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坚持认为与蔡某个人建立合同关系,不符合常情常理,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案涉销售订单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且经一方发出,另一方确认,并不等同于没有书面合同,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合同关系的情形。结合前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美国公司、某英国公司。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两者均规定卖方所交付的标的物需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进而要求卖方赔付损失,应当就货物质量问题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178620号订单和178760号订单

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邮件沟通记录,在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双方确实针对该两笔订单的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多次沟通,还曾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从这一阶段的沟通来看,双方就178760号订单的赔偿额已经达成一致,但就178620号订单的赔偿仍存在较大争议。然而,2022年10月5日,某甲公司在《销售订单300535》上盖章,在该订单的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曾发邮件表示“关于脸颊肉和牛板腱……关于赔偿问题,我们已经达成60,000美元优惠的约定,下一个集装箱300535优惠60,000美元。因此,我们为300535支付了61,479.05美元(总额为121,479.05美元)”。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表示其从未认可整体赔偿60,000美元即可,且300535号订单的剩余货款系蔡某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前述邮件中对于178620号订单和178760号订单赔偿问题的意思表示明确,即此时某甲公司就该两笔订单接受了60,000美元的赔偿,且300535号订单亦在实际付款与订单价格存在60,000美元差额的情况下予以放行。至于蔡某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某英国公司提供的与蔡某的微信沟通记录来看,蔡某亦曾提出抵扣60,000美元的方案,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蔡某曾另行向某美国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综合前述事实,可推定某甲公司与某英国公司就该两笔订单的赔偿问题最终已经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在此基础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就该两笔订单所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300535号订单

根据某甲公司的诉请以及陈述,对于该笔订单其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因延期放行发生的港口滞期费及服务费。关于该笔订单的货物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提出因某美国公司延期放行,导致货物长期滞港,进而腐坏变质。然而,一则某甲公司主张货物腐坏变质,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已经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有能力对货物质量问题及大致发生时间进行举证,但一审审理中其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二则某甲公司提取货物后,曾通过邮件向某美国公司提出货物数量存在差异,但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300535号订单存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便300535号订单存在质量问题,就该结果的发生原因而言,某甲公司主张系因某美国公司延期放行导致,故对于该问题的认定,一审法院将结合某甲公司主张的滞期费一并评述。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某甲公司付清货款后,卖方才会放行。即300535号订单是否存在迟延放行的问题需结合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定。从双方邮件沟通情况来看,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向某美国公司付款61,479.05美元,在某甲公司提出60,000美元的抵扣前后,均多次向某美国公司发邮件催促放行,但某美国公司亦多次回复就300535号订单还存在尚未结清的货款,且其确认的到款金额为71,101.33美元预付款,尚欠50,377.72美元的余额未付。根据在案证据,并未发现双方此前就178620号订单和178760号订单的具体赔偿金额以及抵扣方式达成明确合意,而从300535号订单的沟通过程来看,双方对于抵扣方式仍存争议,故此时某美国公司未予放行,难称失当。从该期间某美国公司与蔡某关于300535号订单尾款的沟通情况来看,某美国公司亦曾表示优惠需在多个订单中逐步抵扣,故此时尚不能认定双方就该订单的尾款问题达成一致。至于某甲公司与某美国公司就300535号订单的尾款问题何时达成一致,或蔡某以何种方式于何时代某甲公司结清尾款,某甲公司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此对于某甲公司关于因某美国公司原因延迟放行之主张,难以认定。进而,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因延迟放行而导致的货物损失以及滞期费、服务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理由,某甲公司于主张的损失以及归责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此,对其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发生的翻译费、公证费及各项损失的利息等,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某甲公司要求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杰某中国公司、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对于人格混同及表见代理问题,一审法院不再审查及评述。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30.8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2023年1月30日,石某丙向雷某、克某甲、“xxxx”发送的邮件全文为:“我们是300535的收货人,我们与贵公司签订了合同。我们已经付了钱,但贵公司不给我们放行这个集装箱。我们大约等了1个月。关于脸颊肉和牛板腱,集装箱还在仓库里,我们还不能处理,我们已经谈过了,你们也发来了调查报告,关于赔偿问题,我们已经达成60,000美元优惠的约定,下一个集装箱300535优惠60,000美元。因此,我们为300535支付了61,479.05美元(总额为121,479.05美元),我不明白你们为什么一直不放行货物。因为你们不放行这个集装箱,造成了巨额的滞期费,我们不能接受。关于脸颊肉和牛板腱集装箱,我想我们已经就解决方案达成了协议,但我们现在没有收到任何赔偿,你们也不把这个集装箱给我们放行。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将退还牛板腱和脸颊肉,我们不能接受这一集装箱小腿肉,请退还资金并赔偿。”

《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可在CIF合同中适用的统一规则,属于国际惯例。《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第六条规定:“除依照第二十条第(Ⅱ)款的规定外,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间”。第二十条第(Ⅱ)款规定:“卖方依据法律对订售货物所享有的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不受本规则的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某英国公司、某美国公司、某控股公司均系外国法人,故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案涉三个订单分别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英国公司、某甲公司与某美国公司之间,因交易双方未协议选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与某英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某甲公司与某美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未规定的问题可适用中国法律。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上述法律适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适用《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的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详加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对178620号、178760号订单提出的损失赔偿主张是否成立;二、在审查某美国公司对300535号订单项下货物是否存在迟延放行时,是否应适用《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三、某甲公司对300535号订单提出的损失赔偿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英国公司已就178760号订单货物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就178620号订单则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在本案中提出相应赔偿主张。某英国公司则主张,双方已就两个订单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即通过在300535号订单货款中扣减60,000美元的方式进行赔偿,已履行完毕。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沟通过程中,确曾于2022年8月31日就178760号订单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但就178620号订单仍在进行协商。2023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向杰某方、蔡某发送的邮件中,明确表示双方就该两个订单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在300535号订单中优惠60,000美元的约定,某甲公司因此支付了300535号订单货款61,479.05美元(总额为121,479.05美元),但杰某方一直未放行货物;为此,某甲公司将退还该两个订单项下货物,并不再接受300535号订单项下货物,要求杰某方退还款项并进行赔偿。之后,杰某方与蔡某的沟通记录显示,基于对该两个订单的赔偿,某甲公司无需支付300535号订单剩余货款60,000美元;杰某方对赔偿金额是在300535号订单中一次性抵扣还是在不同订单中分批抵扣提出异议。最终,杰某方在某甲公司未支付300535号订单余款60,000美元的情况下放行货物,某甲公司接受了300535号订单项下货物,未再提出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而要求退回178620、178760号订单货物,应视为双方就178620、178760号订单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主张系由蔡某代为支付了300535号订单余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至于杰某方在沟通过程中曾主张300535号订单余款为50,377.72美元而非60,000美元的问题,杰某方解释系因将赔偿金额按比例计入不同订单所致。杰某方的上述解释与其与蔡某的沟通记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仅凭该节事实不足以证明订单余款系由蔡某代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英国公司已就178620、178760号订单项下货物质量问题协商一致,并通过在300535号订单货款中优惠60,000美元的方式给予了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300535号订单中,某甲公司与某美国公司并未明示选择适用《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某甲公司主张,针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适用《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第六条之规定,以单据交付时间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则单据交付后,某美国公司不再是所有权人,也不享有留置权,无权不予放行,故应承担逾期放行所产生的相应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仅以未明示选择为由主张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未明示选择的情况下,对国际惯例进行补缺适用的规则。即,对争议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适用《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问题,并非本案争议法律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货物到港后、某美国公司放行货物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300535号订单中,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货物放行的条件,但双方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确认,双方在交易往来中已形成习惯做法,针对包括300535号订单在内的案涉三个订单,均需在某甲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杰某方才予以放行。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业已(新增)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某甲公司付清货款后,某美国公司放行货物,已成为对双方有约束力的交易习惯,应当据此判断某美国公司是否迟延放行。双方就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并未产生争议,且在双方对放行条件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再以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迟延放行的依据。因此,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并非本案争议法律问题。何况,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美国公司曾向其交付正本提单。

其次,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双方在一审中已一致确认就300535号订单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作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即使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属于本案争议法律问题,对该问题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而非国际惯例。

综上,解决300535号订单项下争议问题,无须适用《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双方已约定,某甲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某美国公司放行货物。则在双方未就60,000美元赔偿款直接冲抵300535号订单余款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某美国公司未予放行,不构成违约。根据在案证据,2023年2月、3月,双方就余款支付问题仍在进行沟通;2023年3月30日,某美国公司放行货物。现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何时与某美国公司就余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关于某美国公司迟延放行、应赔偿因此产生的滞期费及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因其未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因某甲公司就案涉三个订单提出的赔偿主张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并不再审查其在赔偿主张的基础上提出的杰某方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30.89元,由上诉人如皋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颖婕

审判员  陈家旭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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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1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6)浙10民终981号 梁某某1、梁某某等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与郭某某与阮某某3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10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1,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2,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3,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4,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2,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2,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3,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2,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4,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2,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3,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5,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述22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浙江君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2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浙江君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泰杭(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浙江泰杭(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芦浦镇。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叶某某、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2、叶某某5、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1、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沈某某、潘某某、潘某某2、蔡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及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黄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负责国家税收征管职能,代表着国家强制力。公权力机关的权利及义务范围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并未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排除在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之外”,与国家公权力的定位有所冲突。追缴税金的行政行为与法院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执行程序针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的税务征收管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系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属于公法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与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申报债权、参与分配、优先追缴税金的权利。且现行法律法规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外,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自行提供的《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路税法函(2024)38号]并不属于前述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之一,而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26号告知函,同样不属于执行依据,也不能为被上诉人创设追索权利。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作为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执行税收同样应当取得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但在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送达凭证,且未就欠缴税款进行公告、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纳税情况属于纳税人的内部信息,如果税务机关对债务人欠税情况不进行公告,债权人更是很难知晓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出于对交易安全和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善意信赖的保护,形成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故应以税务机关发布欠税公告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而未发布欠税公告的税金不具备税收优先权,滞纳金部分也不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并未取得或作出任何“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生效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非适格主体,无权参与该执行案件的分配,一审判决及原执行程序中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更正。二、税源计算基数及税收主体明显不当。1.对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的税额计算有误。2066万元系台州市某某机电厂名下不动产进行法拍取得的对价,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非经营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且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不但未扣除该部分合理应扣费用,而且在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分配方案中已经缴纳相应税金。2.阮某某2系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的投资人,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本案是对阮某某2自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程序中入库取得剩余资产的分配。据此,仅阮某某2自某某机电厂破产分配方案处入库的4832760.79元财产属于其实际经营所得,而非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所认为的2066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对税款的计算及征收主体认定准确无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一)关于税源计算基数问题。台州市某某机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名下财产(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某某分水盐场的不动产及货梯、配电设备)拍卖所得2066万元应首先用于缴纳各项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财产转让所得,故应以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一审法院认定税率正确。(二)关于税收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阮某某2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全部所得承担纳税义务,故答辩人向阮某某2征收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税款计算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计算2022阮某某2年度个人所得税税款如下:1.某某机电厂不动产拍卖收入为19588568.44元;2022年第一季度收入为517440元,某某机电厂2022年度总收入为20106008.44元。2.某某机电厂相关成本费用:经营成本为4462763元,营业费用为545665.8元,税金为2773033.55元。3.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为总收入减去相关成本费用,即20106008.44-4462763-545665.8-2773033.55=12324546.09元。4.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5.速算扣除数为65500元。2022阮某某2年度个人所得税税款为2022年度经营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324546.09×35%-65500=4248091.13元。二、答辩人具备参与执行分配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作为阮某某2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就其未清偿的个人所得税款向法院主张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以保障国家税收权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关于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申请与受偿协作的规定,债务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税费由税务机关自行征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通过司法协作申请受偿,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不予支持税务机关受偿申请并书面通知。本案债务人阮某某2因拒不配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移交法院执行部门恢复执行程序,执行局在穷尽财产调查与强制措施后,仍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答辩人因阮某某2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直接采取行政执行措施。因此,答辩人具备在执行程序中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权利的资格,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就阮某某2欠缴的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申请参与分配受偿。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路税法函(2024)38号]、《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实施方案》[(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34号]及答辩人提交的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材料,已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欠缴税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该规定未排除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故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有权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目前,并无法律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债权属于清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答辩人作为税务机关,依法享有税收优先权。该条款解决的是税款与其他债权之间的优先关系,债权当然包括民事债权,显然,此条是协调行政法与民法的冲突规范,当然可适用本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认为,税务机关是否发布欠税公告不影响其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欠税公告的规定,是对税务机关的程序性附随义务,并非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纳税义务由各税种实体法设定,税款优先权所保护的是国家征税权,而征税权具有法定性、优益性、专属性等特征,其权利源于实体法的直接授权,无法律明确规定发布欠税公告为纳税义务的履行或税收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未发布欠税公告的纳税人税金不具备税收优先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阮某某2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答辩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声称阮某某2名下有位于金清镇高升村的土地一处,但该土地性质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其处置受到严格限制,不具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的通知》规定的实际执行条件,且经执行查控后,仍未发现阮某某2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答辩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符合规定。

原审原告郭某某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叶某某、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2、叶某某5、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1、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沈某某、潘某某、潘某某2、蔡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先前作出的《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并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对原分配方案中的4248091.13元进行重新分配,并认定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欠缴税费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税费产生的滞纳金不享有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4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4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2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5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35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5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沈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浙1004诉前调确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沈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蔡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浙100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蔡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张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14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张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1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1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阮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阮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2862号。陈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陈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1004执4072号。阮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357(2024)浙1004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阮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林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林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潘某某2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潘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郭某某、胡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郭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4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4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2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2790号。潘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358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944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潘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陈某某2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陈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2与阮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2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3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7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浙1004执1597号。池某某2、池某某、池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9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2、池某某、池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另查明,2024年6月28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出具(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26号告知函,载明“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于2023年8月11日向管理人提交申报登记表主张的个人所得税4066987.13元及相应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可依法自行向纳税义务人阮某某2征缴个人所得税。”2024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供路税法函(2024)38号359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载明“截至2024年7月8日,阮某某2欠缴税费、滞纳金共计5235772.32元,具体明细如下:个人所得税4248091.13元、滞纳金987681.19元。”2024年11月12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出具(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38号关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尚有剩余分配款项将作为其投资者阮某某2的执行款由执行局进行分配的报告,载明“2024年10月23日,管理人根据路桥法院裁定认可的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财产分配原则性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实施方案》,已分配实施完毕,现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账户尚余4832760.79元。因阮某某2在路桥法院尚有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现管理人拟将上述款项退回路桥法院”。2024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供路税法函〔2024〕38-1号参与受偿申请书、关于阮某某2欠缴税费的计算说明及滞纳金计算表,申请纳税人阮某某2欠缴的税费4248091.13元、滞纳金1289295.66元参与受偿。2024年12月8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案件转账4832760.79元。2024年12月24日,该院针对被执行人阮某某2的4832760.79元执行款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含原告在内的78名申请人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参与分配,分配如下:一、该院收到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关于阮某某2的款项4832760.79元。二、案件诉讼费用165570.95元,优先收取。因执行款到位较少,本次执行费暂缓收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故被执行人阮某某2欠缴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税款4248091.13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滞纳金1289295.66元,列入普通债权分配。四、剩余金额=4832760.79-(诉讼费)165570.95-(税款)4248091.13=419098.71元。五、分配比例=剩余金额/未受偿债权总额=419098.71(/28530355.93-4248091.13)≈1.7259%,分配金额=分配比例*债权。原告叶某某3等23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在收到异议材料后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分配方案分配。该院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分配方案诉权通知,2025年7月30日,原告叶某某3等23人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该规定,并未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排除在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之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在执行款分配程序中,允许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参与分配,且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申请阮某某2的个人所得税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核定阮某某22022年度收入总额为20106008.44元,减去相关成本、费用、损失后,阮某某2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2324546.09元。根据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35%税率,减去速算扣除数65500元,即阮某某22022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4248091.13元,计算准确,并无不当。原告陈述阮某某2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为0元,无需计算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计算是否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计算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制作的《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认定税收债权4248091.13元优先分配、税收滞纳金参与普通债权分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6年2月9日作出(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3、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4、池某某2、叶某某5、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梁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林某某、潘某某2、郭某某、叶某某4、池某某3、梁某某2、潘某某、陈某某2、叶某某2、梁某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5元,由原告叶某某3、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4、池某某2、叶某某5、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梁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林某某、潘某某2、郭某某、叶某某4、池某某3、梁某某2、潘某某、陈某某2、叶某某2、梁某某3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判决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申报登记表》《申报文件清单》《异议函》《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由被上诉人辅导填报,数据失实,阮某某2个人所得税金额计算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系由破产管理人填写,阮某某2个人所得税根据该表计算无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足以反映《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系违反申报主体意愿所填写,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是否有权作为债权人参与阮某某2执行款的分配程序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阮某某2欠缴税款的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税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利,且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债权。本案中,阮某某2欠缴税款事实经税务机关函件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阮某某2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程序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目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亦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来源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范围。具体到本案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5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兴

审 判 员  张瑾晨

审 判 员  郑婷婷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晟

书 记 员  庞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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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7
来源: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6)渝01民终4508号 税某甲、某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4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税某甲,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

经营者:罗某。

上诉人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5民初3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被上诉人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税某甲与某甲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税某甲和某甲经营部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关于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的合意的过程,可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建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某甲经营部在一审中自认全部送货单和托运单中税某甲的名字和电话均是某甲经营部自行填写,并没有税某甲本人的签字或确认;其次,某甲经营部举示的18张送货单和10张托运单根本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因年代久远更是无法核实或确认托运货物是否属实,一审法院甚至在没有核实托运单是否属实、所填托运物品是否真实托运或签收的情况下,径直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某甲经营部给税某甲发货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按照某甲经营部的自述,所有货物都是送达到遂宁等地,也就是税某甲不可能自行前往重庆提货,某甲经营部举示的托运单最早的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后一份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那么2012年3月15日和5月17日这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又是如何收发货的呢?而2016年1月20日的托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是“成”收货人电话为133××******,也就是说托运单中的收货人不是税某甲,甚至收货电话也不是税某甲的。同样在2014年3月和4月9日两份托运单的收货人名字和电话也都不是税某甲的,2013年12月1日,收货人虽然填写的是税某甲,但电话尾号999也不是税某甲的电话。一审法院并未依法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依据这样几份漏洞百出的送货单和托运单就直接确认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判决还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某甲经营部自认就案涉部分货款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如果不是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经营部怎么可能给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还收到了部分货款,该事实足以证实和某甲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该是某甲公司,并非税某甲。二、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加之双方短信或某平台记录即使属实,也根本无法达到税某甲确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税某甲不应向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1.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7日以及2019年2月2日,某甲经营部经营者罗某发送给133×××××777号码的短信,税某甲确实并未收到,因此无法回复。加之该三条短信也没有举示送达成功的相应证据,因此根本无法证实税某甲收到短信后未作回复,更不能证实税某甲确认了欠款金额。2.2019年12月31日,税某甲回复“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意思就是某甲经营部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并非税某甲确认欠款金额且认可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3.某甲经营部举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税某甲确认欠款事实。2018年7月25日、9月27日,罗某发送某平台消息:“税总你好,你还欠草种款82258元。”税某甲于9月27日回复:“只有等大某付款了。”2019年1月21日,罗某某平台询问何时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回复:“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上述税某甲的回复都表明:某甲经营部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等某集团付某,大某才能答复税某甲款项安排。2023年1月14日,罗某某平台要求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次日回复:“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意思是大某在遂宁打起官司的,只有等判了某甲公司才能给,并非税某甲在遂宁打起官司的,也不是税某甲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2023年11月29日,税某甲某平台要求提供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罗某回复称需要查询。可见某甲经营部针对案涉货款是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的,可见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税某甲。三、税某甲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某甲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并非税某甲。2026年1月16日,税某甲找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复印到某部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尽管该份材料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某乙经营部,但其经营者董某此前就是某甲经营部的投资人,直至2023年2月28日,才将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换成其丈夫罗某。由此可知和税某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而非税某甲,这才是某甲经营部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进行收款的真实原因。而税某甲仅仅是帮罗某去找某甲公司催款,想获得催款提成而已。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不存在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是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缺乏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意”与“履行”这两个合同成立核心要件的情况下,错误解读了间接证据的性质,并作出了违背证据规则和法律逻辑的事实推定,导致在认定本案最基本法律关系时出现错误。

某甲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税某甲支付货款8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税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7日,某甲经营部经营者罗某通过短信告知税某甲(电话号码133××******)尚欠草种款82258元,并要求支付,税某甲未作回复。

2018年7月25日、9月27日,罗某发送某平台消息:“税总你好,你还欠草种款82258元。”税某甲于9月27日回复:“只有等大某付款了。”

2019年1月21日,罗某某平台询问何时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回复:“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同年2月2日、12月31日,罗某发送短信要求付款,税某甲于12月31日回复短信:“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

2021年2月9日,罗某发送短信要求付款82258元,税某甲未作回复。

2022年1月22日,罗某某平台要求付款,税某甲回复:“遂资眉大某园林法院判了再说。”

2023年1月14日,罗某某平台要求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次日回复:“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同年11月29日,税某甲某平台要求提供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罗某回复称需要查询。

一审庭审中,某甲经营部举示送货单18张、托运单10张,拟证明向税某甲供货的事实,相关送货单、托运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税某甲或税某乙,并载明电话“133××******”“136××××****”。

经质证,税某甲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某甲经营部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某甲经营部举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相关送货单、托运单载明的收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与税某甲姓名及电话一致,结合罗某催收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向税某甲发货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庭审中,某甲经营部陈述,某甲公司系承建方,税某甲分包绿化工程,我方向其提供草种及材料,发货及沟通均是与税某甲联系,从未与某甲公司联系。因某甲公司欠付税某甲工程款,故告知待某甲公司付款后再支付我方。2016年之后,税某甲让我方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

税某甲陈述,其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仅临时在该公司做项目,系帮助某甲经营部催款,并承诺给予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经营部向税某甲发货后,自2017年起一直向其催要货款82258元,税某甲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仅以某甲公司未收到款为由迟延支付,故税某甲辩称未收到货与其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经营部向税某甲供货后多次催收,税某甲亦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甲经营部要求税某甲支付货款8225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某甲经营部自2017年8月起至2023年1月期间,多次向税某甲催收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45元,由被告税某甲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税某甲向本院申请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某甲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某乙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罗某和董某两夫妻共同经营了某甲经营部、某乙经营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两人根据不同项目分别使用不同公司进行签约,但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罗某和董某两夫妻。第二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经营部就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绿化工程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尽管签约主体是某乙经营部,但其经营者董某此前就是某甲经营部的投资人,直至2023年2月28日才将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换成其丈夫罗某,因此与某甲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就是某甲公司而非税某甲。

对于税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某甲经营部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税某甲和某甲公司均是某甲经营部的客户,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合作主体,无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税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某甲经营部向本院申请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供货明细,拟证明其与税某甲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某平台对账及催款记录,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三组证据,短信对账及催款记录,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四组证据,针对欠款事宜与税某甲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五组证据,与某甲公司申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于某甲经营部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税某甲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系某甲经营部单方制作。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甲经营部二审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税某甲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因无法核实通话人员身份,税某甲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税某甲应否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向某甲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某甲经营部举示的部分送货单、托运单载有税某甲的姓名及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某甲经营部自2017年起持续通过短信、某平台向税某甲催收金额为82258元的草种款,税某甲在多次回复中均未否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而是以“只有等大某付款了”“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遂资眉大某园林法院判了再说”“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等理由推迟付款,前述回复内容明显系以债务人身份就履行期限提出抗辩,可以认定为对欠款事实及债务的确认。虽然税某甲辩称其仅系帮助某甲经营部向某甲公司催款并获取提成,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委托催款及报酬的相关约定,其二审举示《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的合同主体均系案外人,与案涉买卖合同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某甲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甲经营部举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税某甲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向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于法有据。税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45元,由上诉人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国伟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周 敏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逾婧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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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3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6)鲁06行终142号 孔某、国某,国某××(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鲁06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邵明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出庭负责人王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思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思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5)鲁06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6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电话对孔某于2024年11月15日申请查处的“鲁某于2017年6月补发的原告读博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公积金、社保等共计252343.3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进行了口头答复,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鲁某2017年9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25年3月28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电话对孔某于2025年1月11日申请“继续查处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事项进行了口头答复,再次告知原告鲁某2017年10月未按规定申报个人所得税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向其告知2020年以后鲁某均按规定申报了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其所称的2020年2月份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告烟台市税务局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继续查处的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且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理范围。

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其中载明2017年6月,鲁某补发原告读博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公积金、社保等共计252343.30元。2020年8月,鲁某又强令原告退回这些收入。经查阅烟芝税公开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鲁某一直未代扣代缴该收入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鲁某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告芝罘区税务局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查,2014年9月,孔某与鲁某就其攻读博士学位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孔某在鲁某攻读博士学位期间,鲁某为其保留工作岗位,其读书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待遇,自行负担一切费用。2017年6月,原告取得博士学位并继续在鲁某工作。同年9月,孔某选择以参照工资标准核算兑现待遇,鲁某为其发放待遇218343.30元、报销学费24000元,合计242343.30元。根据鲁某相关规定,博士研究生毕业回校后,在校服务期为5年,因个人原因在服务期内调离的,须退还学校为其报销的相关费用及工资等,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8月,孔某离职,并将上述已发放的待遇及报销的学费款项退回鲁某,并缴纳违约金10000元。被告芝罘区税务局经调取孔某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未发现发放案涉款项的申报信息。2024年11月26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向鲁某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鲁某其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有误,并要求鲁某限期更正错误申报,正确计算应纳税款。2024年12月6日,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对鲁某作出芝罘世回尧税不罚〔2024〕2898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鲁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计税收入有误,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为鲁某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间是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发现违法行为时间已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鲁某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不予处罚。同日,被告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及上述处理结果进行了答复。

202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申请继续查处鲁某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称鲁某对原告2020年2月份的收入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即2020年3月21日起算五年处罚时效。被告芝罘区税务局收到上述申请后,对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进行了核实,发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020年2月份学校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2025年3月28日,被告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再次告知其对鲁某2017年10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计税收入有误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因原告不是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故原告要求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提供;同时对原告所称2020年2月份的收入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答复称鲁某于2020年3月21日申报了税款所属期为2020年2月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原告工资薪金收入共计8357.30元,月减除费用5000元,减除本期专项扣除合计金额1380.26元(包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减除本期专项附加合计金额3000元,上述扣除费用已超过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无需纳税。

202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烟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税务局于2025年2月6日受理,并于2月12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芝罘区税务局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被告芝罘区税务局于2025年2月20日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被告烟台市税务局经电话听取原告意见并审查芝罘区税务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后,经审批于2025年4月7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认定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继续查处的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且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理范围。另查,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记载,2020年1月7日至1月23日期间,鲁某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28859.70元;2020年2月6日向原告发放工资6868.4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某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某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根据上述规定,芝罘区税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工作查处机关,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查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烟台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24年11月15日和2025年1月11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邮寄了查处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申请,针对原告第一次申请,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向鲁某进行调查、调取原告个人所得税信息等方式,核查到鲁某存在2017年9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因该行为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遂依法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答复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该次检举事项已经办结,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针对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职,实质上是原告以鲁某2020年2月未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系2017年9月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为由,要求对此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提出的新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了鲁某2020年以后均按规定申报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遂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再次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烟台市税务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芝罘区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后,烟台市税务局经审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上诉人孔某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5)鲁0602行初118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在故意拒绝审查本案争议事实、争议焦点。2026年3月16日,审判长向上诉人律师打电话,表面是规劝分开起诉其歪曲理解的两个行政行为——本案实际只存在一个被诉行政行为——芝罘区国税局拒绝履行查处职责行为,实际是逼迫律师劝导上诉人对本案撤诉。审判长在该电话录音4分47秒直白无误地说:“不是我这样说,就是那个行政复议决定书就是那么写的,他没有复议后来的2020年几月份发工资没有给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就是鲁某对2020年2月所发工资是否存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2、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二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主张鲁某无需代扣代缴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事实。无论从哪个角度论证,二被上诉机关陈述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无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均欠缺证据支持,且不可能有证据支持,审判长在故意隐匿、歪曲行政机关的陈述欠缺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的真相。3、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芝罘区国税局在本案一直拒绝承认其具有本案处理和答复职责、也一直拒绝处理和答复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均能证明是芝罘区世回尧分局在从头到尾处理、答复上诉人的案涉投诉;二被上诉人即使在一审庭审中,也拒绝承认芝罘区国税局是本案适格查处、答复主体,也一直认定芝罘区世回尧分局是正确处理主体。即使如此,审判长在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段仍然认定“被告芝罘区国税局”在“调查、调取原告个人所得税信息等方式”……核查到……遂依法作出……“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答复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在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1段仍然认定芝罘区国税局“遂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再次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只能证明其在故意隐匿、歪曲芝罘区国税局在本案一直拒绝承认其具有本案答复职责、也一直拒绝答复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早已指出“芝罘区国税局不仅是在对《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电话答复处理结果,还是在对《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进行电话答复处理结果。2025年3月27日,烟台市国税局听取行政复议申请人意见在先,得知芝罘区国税局从未答复原告两次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3月28日一早,芝罘区国税局就给予答复,可证明,芝罘区国税局明显是受到烟台市国税局教唆,在人为、故意修正处理投诉程序错误。由于芝罘区国税局的法定处理期限即使是三个月,且原告两次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不是两次投讼,而是一次投诉,后面的邮寄是针对世回尧分局2024年12月6日的电话答复补充投诉意见要求芝罘区国税局答复第一次邮寄查处申请,所以,芝罘区国税局应该在2025年2月18日之前答复投诉处理结果,此次得到教唆之后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答复,程序错误”。即使如此,审判长仍然在一审判决书认定芝罘区国税局一直在处理、答复上诉人投诉,且程序正确,也能证明其在“睁眼说瞎话”,在故意隐匿、歪曲本案事实真相。4、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鲁某存在未对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且该行为持续存在、应该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辩称,1、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针对首次查处申请已依法履职。上诉人于2024年11月15日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答辩人11月18日签收后立即启动调查,查实鲁某2017年10月就上诉人2017年9月补发收入存在应扣未扣个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税收违法行政处罚时效为五年,该行为至上诉人申请查处时已超时效,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关于检举答复的规定,已充分履行答复与查处职责中国政府网。2、针对继续查处申请已按期办结。上诉人2025年1月11日邮寄《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答辩人1月13日签收后,在法定三个月办理期限内,核查确认鲁某2020年2月已依法为上诉人申报个税,扣除相关项目后无需纳税,并于2025年3月28日电话答复上诉人,办理程序、答复方式均合法合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3、内部履职主体不影响答辩人责任承担。答辩人下属世回尧税务分局具体承办案涉事项,系税务机关内部职权划分,该分局履职行为视同答辩人履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拒绝履职,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上诉人主张“违法行为连续状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准确。1、2017年未代扣行为系一次性违法,无连续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连续状态需以持续实施同类违法为前提。鲁某2017年10月的未代扣行为为一次性完成,2020年以后均按规定申报个税,无后续同类违法行为,不构成连续或继续状态。2、2020年2月不存在未代扣个税违法事实。经核查,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薪金收入8357.30元,减除月扣除5000元、专项扣除1380.26元、专项附加扣除3000元后,应纳税所得额为负,依法无需缴纳个税,鲁某已完成申报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未代扣代缴违法行为。3、民事纠纷与税收违法无关联。上诉人2020年离职后与鲁某的退款、违约金纠纷,系平等主体间民事争议,与税收违法行为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认定税收违法连续状态的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1、一审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采信合法。原审法院对案涉工资流水、纳税记录、电话答复录音、税务文书等证据均依法质证采信,工资数据、扣除项目均有客观证据佐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隐匿证据、歪曲事实”情形。2、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认定答辩人已履职、复议决定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指控原审法官枉法裁判,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称原审“隐匿争议焦点”,但原审已就2020年2月个税申报、违法连续状态等核心焦点全面审查,复议机关未纳入复议范围系因该申请尚在办理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答辩人“未举证”,但答辩人已提交纳税清单、电话录音、税务文书等完整证据,上诉人仅凭主观推测否定客观证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答辩人“虚假陈述扣除数据”,但个税扣除有法定标准与申报记录佐证,与其个别月份纳税情况无矛盾,其推理逻辑不成立。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孔某不服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请求撤销一案,答辩人于2026年4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现依据有关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的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复议受理与办理流程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于2025年1月21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25年2月6日依法受理,及时向芝罘区税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调取全部案卷材料,于2025年3月27日电话听取上诉人陈述意见,经合法性审查后,于2025年4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全程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与程序,无任何程序瑕疵。2、复议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准确无误。答辩人经审查确认:芝罘区税务局针对上诉人2024年11月15日的查处申请,已查明鲁某2017年10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行为超过五年行政处罚时效,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电话答复上诉人,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据此驳回上诉人复议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2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违法行为连续状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7年未代扣代缴行为系一次性违法,不构成连续状态。2、2020年2月不存在未代扣代缴个税的违法事实。经核查,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薪金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5000元起征点、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后,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依法无需缴纳个税,鲁某已完成法定申报义务,上诉人所称“未代扣代缴”与客观纳税记录不符。三、上诉人提交的《继续查处申请书》依法不属于本案复议审理范围,复议决定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2025年1月11日提交《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芝罘区税务局2025年1月13日签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办理检举事项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2025年1月21日提起复议时,该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行政行为未终结,无具体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该继续查处事项,复议范围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为准,答辩人未将其纳入审理范围,符合行政复议受理与审查规则。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合法,上诉人指控“枉法裁判”无任何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26年3月16日与一审法官的电话录音及4分3秒-6分的文字整理版,证明一审法官明知烟台市税务局未对2020年2月所发工资是否存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进行审查,仍认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属于故意隐匿歪曲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对鲁某2017年10月的纳税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对于2020年2月的纳税情况正在芝罘区税务局的办理期限内尚未对其进行答复,市税务局无法对未办结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且形成于二审诉讼过程中,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故本院只对上诉人提交文字整理版的录音部分接收,其他内容不作为证据接收。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二审调查中的阐述以及在案证据可知,2025年1月21日上诉人向烟台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时只是针对芝罘区税务局对其2024年11月15日邮寄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的处理不服提起复议,并未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要求复议。同时,不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案涉行政复议提起时芝罘区税务分局对《继续查处申请书》仍在法定办理期间未形成实体结果阶段,本案的复议决定均不应针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进行审查,故复议机关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情况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情况及处理结果进行实体审查。

关于上诉人案涉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主张。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已明确《行政处罚法》中的“连续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鲁某2017年10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主张依法不予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案涉查处申请本质上是对鲁某缴税情况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是社会公众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也是帮助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但是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针对的是被投诉人,维护的是公共的或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不涉及投诉人个人的具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因与鲁某之间存在各类资金返还的民事争议,引发案涉投诉,虽行政机关在受理投诉事项后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但上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并未因查处结果受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雅   娟

审 判 员  曹      雪

审 判 员  顾      婧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玉洁书记员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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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4
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6)苏0211民初7047号之一 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211民初7047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宸,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202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制造用于“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的汽化冷却设备,合同总价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制造工作,具备交货条件。202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6000元。202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0日内支付剩余价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为:以4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2022年1月,买方某甲公司与卖方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机动合字[2021]第031号(技改)21-EPS-01-SEP-08的《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附件。其中,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所需的汽化冷却设备;合同总价620000元;本合同总价已包含卖方负责制造供货标的范围的设备制造费、组装、检验、检定费用、设备表面处理、涂漆费用、包装费、运输费及施工安装现场服务等全部内容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方制造的设备在2022年7月15日前(具体日期以甲方现场通知为准)交货。交货的概念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即将货物装上车并交给运输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直至按期运抵施工现场买方指定地点;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增值税票;发货款:货物全部制造完毕,在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增值税票后7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验收款:加热炉热负荷试车合格、工程竣工,卖方提供的全部资料齐全,并通过买方及业主的考核验收,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票后二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且解决所有质量争议后,买方30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2023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某甲公司发送了一份《催告函》,内容为“关于‘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我司与贵司于2022年1月签订的《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机动合字[2021]第031号(技改)21-EPS-01-SEP-08),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22年7月15日前。我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的交货日期组织安排设备生产事宜,并已实际生产完毕。关于交货事宜,我司已多次与贵司进行沟通,要求贵司明确交货的具体时间,但贵司一再要求将交货期延后,截止至2023年12月28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关于此设备的明确交货时间。为此,我司特发函至贵司,函请贵司在收到本函30日内就如下事宜予以明确:1.请贵司予以明确此设备交货时间,以便我司安排后续设备发货事宜及我司2024年度的生产计划安排等;2.根据合同5.2.2条的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货款,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支付该笔货款;3.因该设备属于大型设备,设备长期存放我司占用我司生产车间,已对我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另我司还需负责设备的看管、维护等事宜,故请贵司考虑对此给予一定经济补偿;4.加热炉汽化联箱我司已于2022年6月组装完毕,合同设备即将面临超出质保期”。2026年5月8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为:以4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为给付货币,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仍未交付,后续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均未予以明确,故本案不应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颜建江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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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7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6)苏04民终1838号 常州某丁有限公司;彭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4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振宇,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04民初1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彭某向某公司借款141455.53元中的85515.36元已还清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彭某所提交的购车借款借据、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既无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彭某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反映出彭某已经归还了全部的案涉141455.53元购车借款。然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便草率认定彭某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已经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显然存在错误。二、彭某向某公司借款141455.53元中的55940.17元,彭某应向某公司归还,一审法院在明知彭某应当归还该笔借款而未归还的情况下,仍直接认定彭某已经还清相关借款,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实质上是彭某为购车,向某公司借款55940.17元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故彭某应向某公司归还该笔购车借款。彭某在庭审中自认该55940.17元购车借款,是以案涉车辆的增值税进项税额55940.17元抵扣了该借款金额,彭某本人也自认其并未实际向某公司归还该笔购车借款。一审法院明知彭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第七页中载明:“彭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并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的薪资内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足以说明一审法院明知彭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却认定其薪资抵扣85515.36元,但始终未提及彭某还应当向某公司归还剩余的55940.17元借款。彭某实际未归还55940.17元借款的事实,然一审法院仍直接认定彭某已经还清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的借款,显然自相矛盾。现一审判决某公司需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彭某名下,则某公司需要对该笔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行转出,鉴于该转出行为,某公司需要额外缴纳55940.17元的增值税。彭某要求过户的行为将导致某公司不能对于上述购车增值税进行抵扣并需要额外缴纳相应的55940.17元的增值税,也导致彭某不能以该笔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其向某公司的借款,最终导致彭某实际上没有归还该笔购车借款,故其应向某公司归还该笔款项。三、某公司并未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获取相关利益,由某公司负担增值税显然不当。当4S店在向生产厂家购买该车时,4S店便已经将案涉车辆的增值税支付给生产厂家,某公司在购车时也已经将增值税款支付给4S店,然后再由4S店缴纳该车的增值税,若车辆归彭某所有,则彭某也应向某公司支付案涉车辆的增值税。现一审判决车辆归彭某所有,那么某公司需要对该笔增值税进行转出处理,若增值税仍由某公司承担,则某公司不仅承担了彭某购车时的增值税税费,还需要在转出时继续缴纳等额的增值税税费,某公司将因此承担双倍的增值税税费。故某公司不仅没有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获取相关利益,与此相反,某公司还需要承担双倍的增值税税款的缴纳,这显然有违民法中规定的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案涉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是实际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实际因其行为导致的相关税费应全部由其承担。虽然某公司的《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未对车辆过户时税费的承担进行明确规定,彭某与某公司就此也未进行过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但若现在判决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系实际的受益人,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彭某承担,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且综合案涉车辆整体的购车费用支付情况来看,某公司出资部分也超过大半数,彭某作为受益方承担车辆过户时的全部税费也更为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五、彭某作在明知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登记手续会产生相应后果的情况下,仍将案涉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视为其愿意自行承担车辆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彭某作为财税行业的专业知识型人才,属于应知、明知上述行为对所购车辆在后续变更登记时可能所产生的全部相关后果,在此情况下,彭某为享受某公司的购车补贴的福利政策,仍自愿按照某公司的相关补贴办法将案涉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因上述行为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默认,故即使彭某要求某公司配合办理案涉车辆的变更登记,也应当由彭某自行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彭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彭某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某公司已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85515.36元。彭某一审提交的《2018、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某公司按确认表载明的“年终实发数”向彭某支付款项,该金额系扣除购车借款及个税后的金额,彭某已分期还清案涉借款本息,一审认定完全正确。上述确认表原始凭证由某公司保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一审中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认可彭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二、案涉《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未将增值税税额55940.17元列为彭某借款,彭某一审中从未认可该款项属于借款。某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额141455.53元”与事实不符,系其单方错误主张。三、某公司主张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应支付增值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称承担“双倍增值税”亦无任何依据。四、购车补贴系某公司支付的福利待遇,依法不得附加条件。某公司为抵扣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强行要求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彭某系被迫配合,过错在某公司。车辆过户税费承担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公司主张由彭某承担无法律依据。关联案件(2023)苏0404民初588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因车辆登记在关联企业苏亚金诚事务所名下可进行税收抵扣,该所自愿承担增值税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已予采信,本案情形与该案完全一致,应参照处理。五、某公司以“默认”为由主张彭某自愿承担税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默认”产生约束力仅存在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并无相关情形。案涉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系其强迫所致,某公司明知该行为会产生后续税费,按照其逻辑,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属彭某所有;2.判决某公司协助彭某将车牌号为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过户登记到彭某名下,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费用和二手车增值税由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彭某向某公司归还借款141455.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系常州某丁有限公司(原常州某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员工,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25年9月从某公司退休。2017年12月11日,某公司制定《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以下简称“经费补贴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3点规定:项目经理补贴标准为15万元;第三条第2点规定:享受补贴的人员所购车辆原则上应申请办理事务所公车牌照,其中:更换补贴所购车辆必须办理事务所公车牌照,并与事务所签订《汽车使用及事故赔偿责任协议》;第三条第4点规定:享受补贴人员自取得购(换)车补贴后,必须在事务所工作满六年。六年内离开事务所,事务所公车牌照车辆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结算过户费用,并按实际时间计算退回已享受的补贴款。

2018年1月20日,彭某根据经费补贴办法填写《首次购车或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审批表》,向某公司申请金额为443619元,拟更换车价为443619元的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2018年3月2日,某公司部门经理时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彭某本次按本所规定的项目经理标准申请换购车,与按部门经理标准补贴的差额15万元借款,由时某负责年终一次性解决,无需彭某本人归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签字同意。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时某系某公司大股东。

2018年3月,彭某在常州某甲有限公司以385000元的价格购得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一辆。2018年3月19日,某公司向常州某甲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车款385000元,常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金额价税合计385000元,含增值税进项税额55940.17元,某公司已予抵扣。某公司另向常州某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6455.53元(含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汽车装潢费等),金额合计441455.53元。该车辆于2018年3月22日登记在某公司名下,车牌号XXX。

一审庭审中,针对某公司的反诉,彭某提交以下反驳证据:1.《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拟证明:1.双方经过结算,在《购车借款借据》确认235515.36元为彭某的借款金额,根据《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上述借款金额由部门应承担的补贴150000元和彭某的实际借款85515.36元构成。2.《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及该表中“年终实发数”的银行交易《明细详情》《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及该表中“年终实发数”的银行交易《明细详情》,拟证明彭某已经按照约定于2018年、2019年分期向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85515.36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证据1中《分期还款计划》载明还款本金235515.36元,其中部门承担150000元,本人(彭某)承担85515.36元;利息8390.23元,其中部门承担5343.75元、本人(彭某)承担3046.48元。以上彭某承担的本息合计88561.84元,分别于2018年度承担45000元,于2019年度承担43561.84元。《分期还款计划》落款处载明:以上《分期还款计划》中“部门承担”的还款金额由时某负责解决、归还,无需彭某个人归还。该段文字下方有时某的签名字迹。上述证据2中《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载明彭某年终实发数为113286.93元,全年应发数为258000元(应扣购车借款45000元)。2019年2月1日,彭某收到某公司董事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113286.93元。《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载明彭某年终实发数为46140.9元,全年应发数为155000元(应扣购车借款45631.03元)。2020年1月21日,彭某收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46140.9元,转账摘要备注“2019年度考核兑现”。

2025年11月5日,彭某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制定的《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以及彭某提交的《首次购车或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审批表》,彭某作为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可以享受购车补贴15万元并已获某公司准许,且彭某取得购车补贴后在某公司工作已满六年,故该补贴金额无需退回某公司。根据彭某提交的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彭某购车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还获得其工作部门的补贴15万元,该补贴无需彭某归还。关于彭某剩余购车款的支付问题,除却某公司及其工作部门的补贴各计15万元(合计30万元)之外,彭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并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的薪资内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某公司诉称彭某向其借款141455.53元尚未还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彭某购车补贴的享受情况及其剩余车款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彭某享有车牌号XXX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的所有权,根据物尽其用、利于管理的原则,某公司应当协助彭某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

关于车辆过户产生的税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已将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后,因这些资产后续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或发生非正常损失,而需要将已抵扣的税额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中扣除的税务处理过程。因案涉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将该车辆计入公司资产,故可以申请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固定资产摊销,某公司事实上也已经从中获取了相关利益;但是,案涉车辆实际归彭某所有和使用,某公司以其名义购进车辆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按照税收政策,属于后续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应当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将已抵扣的税额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中扣除。据此,案涉车辆在过户至彭某名下过程中如果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该转出税额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彭某无需承担。关于过户产程的其他或有税费,考虑到车辆由彭某长期占有使用,且过户至彭某名下,根据利益归属原则,该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

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车牌号XXX的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归彭某所有;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上述汽车转移登记(过户)至彭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由某公司承担,产生的其他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三、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彭某向某公司的购车借款是否清偿;2.因过户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损失应否由彭某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借款金额认定方面,某公司主张尚欠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其中包含增值税税额55940.17元,但案涉《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中均未将该增值税税额列为彭某的借款范畴,彭某自始至终亦未认可该款项属于个人借款,某公司将公司购车抵扣的增值税税额计入彭某个人借款,无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能够认定彭某实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金额为85515.36元,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借款清偿事实方面,彭某一审提交的2018年、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某公司在发放彭某年终薪资时,已分年度直接扣除购车借款本息,该扣除金额与《分期还款计划》约定的彭某应承担还款数额吻合,能够证明案涉85515.36元借款已通过薪资抵扣方式全部清偿。某公司虽对收入分配确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确认表原始凭证由公司保管,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收入分配表原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认定彭某主张的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成立。某公司主张借款尚未清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车辆虽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系彭某基于公司购车补贴福利政策购买,车辆实际由彭某部分出资、占有并使用,彭某符合公司补贴申领条件,且已在公司工作满约定年限,依法享有车辆所有权,某公司负有协助过户的法定义务。某公司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存在某公司需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因素,并非彭某单方意愿,公司已实际通过税收抵扣,现因车辆过户需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属于公司自身经营决策及税务处理产生的后果,应由某公司自行负担。某公司主张彭某明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后果,应视为自愿承担过户税费。默认承担民事义务,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书面约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且彭某对于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无过错,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利益归属、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认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损失由某公司承担,其他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常州某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民

审 判 员  贾梦姣

审 判 员   戴 强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家汇

书 记 员  姚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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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6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6)粤1422刑初33号 郭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14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大埔县某甲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光德镇,住原籍。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25年8月2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刑诉[20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逃税罪,于202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郭某投资设立大埔县某甲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份(发票金额合计2837463.84元,税额合计382432.16元,价税合计:3219896元),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逃税。2019年采用上述逃税行为造成少缴纳税款206385.94元,占该年度应纳税总额284310.66元的72.59%;2020年采用上述逃税行为造成少缴纳税款183088.2元,占该年度应纳税总额521612.94元的35.1%。

2025年3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梅税一稽罚【202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梅税一稽处【2025】8号),该厂需在2025年3月27日前缴纳税费款420675.38元(含增值税382432.1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121.62元、教育费附加11472.9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648.65元)、罚款140164.73元及滞纳金。因合某厂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费款及滞纳金,第一稽查局于2025年4月2日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梅税—稽税通〔2025〕50号),通知在2025年4月12日前缴清税费款、滞纳金。2025年7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大埔县税务局高陂税务分局下发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大埔县某甲厂至2025年7月16日止,增值税欠缴税额为382432.16元,应缴滞纳金为378902.29元,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为52312.04元,根据相关规定将该厂增值税留抵税额52312.04元抵减欠缴税额52312.04元,尚余增值税欠税税额330120.12元。

2025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大埔县某甲厂共计补缴税款人民币42189.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欠税通知、完税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大埔县某乙厂与深圳市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大埔县某乙厂与深圳市某公司资金回流情况、涉案发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涉案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事项通知书、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抵扣情况、专用发票认证结果,证人詹某甲、詹某乙、游某娟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企业经营期间,采用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业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蓝文远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 琦

书 记 员 贺玲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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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5
来源: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6)渝01民终2479号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家了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6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到家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到家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中介分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收到到家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某公司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一审开庭前,到家了公司并未向某公司开具发票,到家了公司诉请的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根据一审法院的同类判例,某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此外,到家了公司一审也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给其被造成的实际损失。若法院认为需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一审法院的同类判例,违约金应予调减。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到家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到家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870520.61元;2.判令某公司向到家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0520.61元为基数,从到家了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23日,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到家了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中介分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开发的旭某江山雲出项目委托乙方进行中介分销服务,委托期限暂定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4.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同意以按公历月分段计算的方式按乙方推介客户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佣金(含增值税额)结算佣金比例及系数以当月确认函的佣金政策为准,佣金跳点系数以当月认购结算,若本合同与当月佣金调整函发生冲突,以当月佣金调整函为准。乙方推荐客户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网签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20%及以上(住宅,具体以按揭银行要求的住宅首付款比例为准)、50%(商业,具体以按揭银行要求的商业首付款比例为准)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佣金。4.3当月成功销售的佣金次月结算,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结算并支付佣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佣金总额的100%所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九条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每日向甲方收取应支付佣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5年2月28日,到家了公司、某公司另签订《中介分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开发的旭某江山雲出项目委托乙方进行中介分销服务,委托期限暂定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此后,某公司向到家了公司发出《联系人变更通知》一份,其中载明:从2025年5月1日起,我司联系人变更予以明确:王某,联系人负责我司案场与贵司的联系,可售房源、价格、结算及其他联系沟通事项。

到家了公司举示的由王某签名确认的《某滨江签约明细表》(到家了成功销售佣金确认明细2024年12月7日至2025年6月30日)中载明:佣金总额为1092485.52元。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其欠付到家了公司佣金870520.61元属实。此外,到家了公司于开庭当日即2026年1月5日向某公司提交了金额为870520.61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外,到家了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产生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6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到家了公司、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中介分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到家了公司为某公司提供了分销服务,某公司理应按约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经某公司代理人王某结算确认,2024年12月7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的佣金总额为1092485.52元。扣除部分款项后,到家了公司、某公司共同确认某公司尚欠到家了公司佣金870520.61元。此外,到家了公司于开庭当日即2026年1月5日已向某公司提交了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到家了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该所欠佣金870520.61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到家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某公司应在收到到家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向到家了公司支付相应佣金,逾期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到家了公司于2026年1月5日才向某公司提供发票,根据双方约定,某公司应在3日内即2026年1月8日前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据此,到家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6年1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到家了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到家了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到家了公司、某公司未约定该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故对于到家了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688元,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870520.61元及违约金(以870520.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6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到家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15元(已减半收取),由到家了公司负担772.15元,某公司负担60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应否支付到家了公司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欠付到家了公司佣金870520.61元,到家了公司于2026年1月5日向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870520.61元增值税发票,根据案涉《中介分销合同》中“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的约定,某公司应于2026年1月8日完成发票认证后支付案涉佣金。现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到家了公司向其交付的发票不能通过认证,其应按约履行佣金支付义务,而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案涉《中介分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到家了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到家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某公司称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就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但另案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就另案的认定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某公司关于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燕双

审判员  马金明

审判员   陈 然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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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3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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