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川0802民初5480号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2-27
来源: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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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李某某乙,男,生于2001年5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李某某甲,女,生于1969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94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联系。

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BP57QU7T。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4344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65%的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立即向原告支付(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案件受理费4000元;3.判令被告唐某某对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认缴出资的300万、700万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4344元以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65%的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

为判令被告唐某某对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按期缴纳的出资1000万

元承担补充责任;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6525元

及律师费为20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利州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4344元,并自愿从2023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元,至2023年12月30日前最后一笔104344元偿还完毕为止,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以40434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逾期后,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欠的全部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原告已支付,本院不再退付,由被告在履行最后一笔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对某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无论公司注册资本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均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公司到期债务。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系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应按原告诉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由于投资的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加速出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加速出资偿还第三人到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唐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综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身份适格。

证据二:2022年5月20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23年3月24日签发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某乙公司章程、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企业信息、(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2023)川0802执30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在2022年5月20日以认缴出资的方式设立了某乙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12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变更执行董事决定,并于次日完成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某某乙;唐某某将其认缴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二被告分别认缴300万元、7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是第三人现任股东。

证据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唐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核,认证结果为:证据一至三,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采信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观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所涉调解及履行情况。

2023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环保设备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将其起诉至本院,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并作出(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履行事宜;2.某乙公司下欠某甲公司货款404344元,从2023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至2023年12月30日前最后一笔104344元偿还完毕为止,某甲公司同意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若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某乙公司应当以40434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4倍计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3.逾期后,某甲公司有权对某乙公司下欠的全部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4.案件受理费4000元,某乙公司自愿负担,在履行最后一笔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2023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载明的支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2832.00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之后,某乙公司分两次再向某甲公司支付6万元。现欠付货款本金341512(404344-2832-60000)元。

二、某乙公司的设立及股权变更情况。

2022年5月20日,某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唐某某认缴出资至2067年12月31日,唐某某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独资股东。

2023年3月22日,某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同意免去唐某某执行董事职务,任命李某某乙为执行董事。

2023年3月31日,唐某某分别与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签订《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乙持有,将其持有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甲持有。当日,某乙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东李某某甲,出资额70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67年12月31日;股东李某某乙,出资额30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67年12月31日。随即,某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某乙公司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同意吸收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为公司新股东,同意某丙公司股权300万元给李某某乙,某丙公司股权700万元给李某某甲,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变更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李某某甲持有股权700万元,李某某乙持有股权300万元。随后,某乙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审批局提交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某乙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由唐某某出资1000万元变更为李某某甲出资700万元、李某某乙出资300万元。2023年3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审批局对某乙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予以变更登记并公示,某乙公司的持股情况及比例为:股东李某某甲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股70%;股东李某某乙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30%。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本案需裁决的问题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是否需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本案第三人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04344元,若逾期需承担利息。现原告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且某甲公司已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该案件在执行2832元后,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可证明某乙公司已不具备清偿能力。原告自述另收到共计6万元款项后,某乙公司未偿还剩余债务。即,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现股东,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第三人某乙公司的现股东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乙公司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41512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44344元,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在其认缴出资的300万、700万范围内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货款341512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欠付的341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某乙公司在(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向原告转移支付诉讼费4000元,因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而形成的债务,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亦应一并补充承担。

二、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对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因未缴纳出资而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

被告唐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转让某乙公司股权发生于2023年3月31日,即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案涉纠纷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律师代理的行为属于补充原告能力方面的缺陷,让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有违公平原则;且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乙在其未缴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李某某甲在其未缴出资7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23)川0802民初53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货款341512元及资金利息(以341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案受理费4000元】向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何启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朋洲

书 记 员 贾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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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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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