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川0114执异306号成都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电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12-23
来源: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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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刘某甲,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成都某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在本院执行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成都某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甲对执行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对应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称,2020年4月20日,刘某甲与某电工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购买了案涉房屋。刘某甲于2020年4月18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7月4日支付230000元,并于2023年4月13日缴清案涉房屋契税、印花税等相关产权手续费用。因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被查封,导致刘某甲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刘某甲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对应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1年8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判令:1.某电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6867.34元;2.某电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3.某电工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庙街××号××期××段工程在27876867.3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电工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终13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某电工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某电工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执6024号执行裁定,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川0114执53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某电工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刘某甲与某电工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刘某甲购买预售许可证××号第××幢××层××号房屋即案涉房屋,总价款390000元。2021年9月6日,成都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某甲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刘某甲缴纳了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商业物业服务费472元。2022年11月17日,某电工公司向刘某甲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9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某甲与某电工公司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刘某甲已经向某电工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在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房屋,非因刘某甲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刘某甲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号房屋对应土地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霍 萍

审判员 佘 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欣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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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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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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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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