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0103执异684号金某贵;崔某章;徐某龙;徐某;李某;高某京崔某章、徐某龙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12-28
来源: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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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金某贵,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申请人:崔某章,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申请人:徐某龙,男,汉族,1962年9月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高某京,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京。

本院在执行金某贵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金某贵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某贵称:请求追加崔某章、徐某龙、徐某、李某、高某京为(2024)云0103执256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得知,上述股东未实缴出资,故根据《追加、变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金某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内档登记材料。

被申请人崔某章答辩称:一、崔某章作为某某公司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徐某龙答辩称:一、徐某龙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一、李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二、李某转让股权后,徐某、高某京已足额缴纳出资。

被申请人高某京答辩称:一、高某京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10月26日,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高某京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徐某答辩称:一、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10月26日,目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二、徐某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金某贵与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38026.17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云0103执256号。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徐某和高某京。其中,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0月26日。高某京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2036年10月26日。

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为高某京、崔某章。其中,高某京认缴出资180万元,崔某章认缴出资20万元。

2017年6月20日,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高某京认缴出资增加至900万元,崔某章认缴出资增加至100万元。

2020年4月7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100万元,按2500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800万元,按1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崔某章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股权100万元,按250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徐某龙认缴出资200万元。

2020年6月22日,甲方徐某与乙方徐某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600万元,按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徐某龙认缴出资800万元。

2021年6月23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1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3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徐某龙与乙方高某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40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高某京认缴出资4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2022年5月5日,甲方高某京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全部股权40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7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300万元。

2023年2月17日,甲方李某与乙方高某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日,甲方李某与乙方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某某公司认缴的部分股权25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高某京认缴出资50万元。

再查明,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高某京及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3年10月21日作出(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追加被告高某京为(2022)云0127执23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昆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份判决认定:“2023年4月7日,云南卓远会计师(普通合伙)出具云卓远验字[2023]001号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23年3月31日止,贵回公司已收到股东(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5%,为股东徐某以债转股出资9500000元”。

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首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被执行人仍未清偿全部债务,可认定为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次,关于不能清偿的判断问题。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不足以清偿债务不等同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要对被执行人可以执行或者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可以认定达到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状态。如果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仍未出现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即满足了财产不足清偿的标准。本案在终本后,并未出现恢复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已满足财产不足清偿的要件。综上,某某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已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

第二,关于股东责任的认定。首先,本案中,公司债务形成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某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各原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出资义务应由最终股权受让人徐某、高某京承担。因某某公司股东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原股东应在现股东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次,关于某某公司现股东徐某、高某京是否已足额实缴出资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23)云0127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徐某已按照公司章程实缴出资额95000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高某京已实缴出资,而高某京的上述股权来源于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的转让,徐某在本院(2024)云0103执恢2237号案件中,已履行22181元,已履行金额应视为实缴出资,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故高某京未实缴出资额为500000元-22181元=477819元,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应对高某京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高某京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执256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23)云0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金某贵的债务,对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在477819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徐某龙、徐某、崔某章对高某京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郎春生

审判员  菅文龙

审判员  颜 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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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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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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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