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内0203民初9216号刘某、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2-27
来源: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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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程,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鑫达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74号。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

原告刘俊峰、程晶与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峰、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峰、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截止到2024年1月20日,共计3997.36元;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兵工路富力华庭一期3-1905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68922元。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房款、物业费、取暖费、契税等相关费用。被告通知原告于2020年10月25日办理房屋领钥匙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证需要的材料提交至办证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时间约定,应交付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应办理完成房屋权属登记日期应为2022年10月1日前,但被告直到2024年1月20日后才通知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证,己经构成合同违约。因为已经有业主起诉并判决执行按万分之零点一进行赔偿。原告以此计算被告应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富润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原告刘俊峰、程晶与被告富润公司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西兵工大道南昆北东路东兵工南路北富力华庭一期3-190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4.89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8284.13元,总价款为868922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购房款为86892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现原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载明办理时间为2024年1月22日,不动产权证号为蒙(2024)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9号,登记建筑面积为104.89平方米。

另查明,根据同小区同类案件显示,案涉一期房产被告于2023年10月26日将办理产权登记需提交的全部资料报送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房屋交付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2022年9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于2023年10月26日完成资料报备义务,逾期391日,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7.49元(868922元×0.1‰0×39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俊峰、程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397.49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峰、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刘俊峰、程晶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瑾薇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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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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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