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沪0117民初24842号某某公司与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2-25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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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蒋某,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汽车租赁费用2,532.50元(计算方式为5,065元/月/30日X15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21日的违约金1,181.83元(计算方式为5,065元/月/30日X7天);4.判令被告承担汽车收回托运服务费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托管费3,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办费及处理租赁车辆违章费用19,300元(计算方式为扣分30分×600元/分+罚款1,3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购买的凯迪拉克牌小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GXXXXXXXXXXXX19)租赁给被告,第一年租金为5,467元/月、第二年租金为5,065元/月、第三年租金为4,442元/月,租期36个月,即2023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每月15号之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24年2月26日起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收回车辆,后查询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共违章扣分30分,罚款1,300元详情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署《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被告提供的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数量和金额等要求,购进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出租标的物为凯迪拉克,型号为SGMXXXXXXXX,车架号为LSGXXXXXXXXXXXX19,发动机号为201610717,使用范围为江苏;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租金缴纳见附件1《收费告知确认书》;租赁履约保证金为3,000元,该费用在车辆租赁合同签订时缴纳……出租方委托某某公司2收取租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承租方应按照合同附件1《收费告知确认书》准时足额支付月租金,最迟在到期日当天下午3点整前支付租金,逾期视为违约。逾期支付租金7日内的,被告每日承担一倍日租金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天或者逾期3期以上的,视为违约。……承租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出租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解除合同,且出租方有权选择收回车辆并按第六条第2款要求承租方履行违约责任……13.拖车服务费收费标准,上海市地区为5,000元/台,上海以外地区为8,000元/台起,车辆三年的挂靠托管费为3,000元,如承租方发生违约以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14.承租方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出租方收回车辆的,收回车辆发生的拖车费费用由承租方承担。16.因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所支出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挂靠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

合同附件一《收费告知确认书》约定,第一年租金为5,467元(1-12个月),第二年租金5,065元(13-24个月),第三年租金4,442元(25-36个月),首期付款日2023年3月15日,后续每月15日前付款。指定收款账户为:1.某某公司2;2.王建。

2023年3月15日,被告签署《车辆接收确认单》,确认接收到案涉车辆。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案外人韩某与原告签署《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作价13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某与其关联公司某某公司3签署《车辆挂靠托管协议》,约定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3名下,挂靠期为3年,2023年3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挂靠费三年合计3,000元。该车辆目前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3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车辆由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由某某公司2收取租赁费用。

又查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租金,2024年3月30日原告称“由于你逾期超过合同规定时间,我司屡次催款不换,已将车辆从江苏省宿迁市收回,请在4/7之前付清租金联系我们处理车辆”,4月2日被告表示“现在能不能先还一个月的,车子我先开回来,剩下钱尽快补上”,原告“租金先付清,3467+5065”,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啊现在,家里刚花了好几万把我弄出来,我先把三月份的5065付了”,原告“先把2月3467付清,3月租金10号之前付清,付清之后安排拿车”。此后,被告于2024年4月2日支付租金3,467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此后原告发送信息,“蒋某你好,因你违反合同约定,车辆租金逾期44天未付,公司委托第三方于2024年3月29日从江苏省宿迁市拖回现在共欠租金2,532.50元,违约金1,181.83元,因你违约产生的拖车服务费8,000元,车辆挂靠费3,000元,车辆在租赁期间共产生违章扣分30分、罚款1,300元(依照合同约定按每分600元代为办理)合计:19,300元,以上合计34,014.33元,请尽快与我司协商处理。反之,公司将进入诉讼程序,请知晓!”

再查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现金支付第1期租金5,467元,此后分别于2023年4月15日支付第二期租金5,467元、5月15日支付第三期租金5,467元、6月15日支付第四期租金5,467元、7月15日支付第五期租金、8月15日支付第六期租金、第七期租金于9月15日支付5,000元、9月16日支付467元、10月23日支付第八期5,467元、11月22日分两笔支付第九期租金5,467元、12月22日支付第十期租金5,467元、2024年1月20日支付第十一期租金5,467元、第十二期租金于2月26日付款1,000元、4月2日付款3,46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1.被告方未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2.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将系争车辆从江苏省宿迁市拖到上海市,并支付了拖车费8,000元,全额发票已开具;3.被告在使用系争车辆期间,有9条违章记录,共计产生违章罚款1,300元,以及扣30分的代办费18,000元,并将合计19,300元费用支付给某某公司3。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拖车协议、拖车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4签订有拖车协议,约定上海市内拖车服务费5,000元,外省市拖车服务费8,000元,原告于2024年6月27日支付系争车辆拖车服务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收费告知书、车辆接收单、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挂靠托管协议、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拖车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系争车辆期间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取回系争车辆,故本院确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15日,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2024年3月15日至3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532.50元(5,065元/30天X7天)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汽车收回拖运服务费,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对于合同约定的外省市8,000元的拖车费未有相应的价格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拖车服务费金额为5,000元。关于车辆挂靠费,双方约定车辆实际挂靠三年费用为3,000元,而原告在车辆被被告使用一年后收回,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挂靠费。关于代办费及处理违章费,本院仅认可代缴纳罚款金额,支持1,300元,其余原告所谓代为消分所支出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公司1和被告蒋某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租金2,532.50元;

三、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约金1,181.83元;

四、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汽车收回拖运服务费5,000元;

五、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挂靠费1,000元;

六、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章费1,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勇跃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韵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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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不认“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三类交叉证据链+复议攻略(附真实翻盘案例)

  在税务实务中,尤其是涉及税收政策过渡期(如税率调整、扣除项目变更等)时,实质开工日期是否早于合同签订日,直接决定企业能否适用更优惠的旧政策。然而,税务机关往往以“合同签订日为准”否定企业主张的实质开工日期。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一、核心应对策略:构建三类交叉验证的证据链

  不要仅凭一张开工报告或内部会议纪要。税务机关要求可追溯、无篡改、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请立即收集以下三类证据,形成闭环:

  1. 人员证据:锁定“人在场”

  施工人员考勤记录(纸质或电子打卡原始数据)

  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带所有人员签名及日期)

  现场管理人员工作日志(手写版最佳)

  关键点:记录日期必须早于合同签订日,且能对应具体施工活动。

  2. 物料证据:锁定“料已动”

  甲方供材交接单(需有甲方代表签字及签收日期)

  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带规格、数量、验收人及日期)

  设备租赁合同或进场单(如塔吊、挖掘机等大型设备)

  关键点:物料交接日期是证明“实质性施工”的硬核指标。

  3. 第三方证据:锁定“客观性”

  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预审记录(监理盖章及日期)

  现场带日期水印的照片/视频(务必保留EXIF时间戳原始文件)

  气象局当日的天气报告(佐证施工条件,间接印证现场记录)

  关键点:第三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特别是监理日志,法院和税务机关普遍采信。

  二、若税务机关仍不认可:启动税务行政复议

  在提交上述三类证据后,若税务机关依然否定,企业有权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应重点论证: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收政策旨在调节经济行为,而非单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实际经营开始时间”的认定规则。附上完整的证据链清单及时间轴对比图。

  三、真实翻盘案例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政策生效日后2个月才与业主补签正式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合同签订日晚于政策生效日,要求适用新税率(较高)。企业随即提供了6份带EXIF时间戳的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日期均在政策生效日前)以及连续15天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政策生效日前的基槽开挖、钢筋绑扎等工序)。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实质开工日期确在政策生效日之前,企业有权适用过渡期旧税率,最终为企业挽回税款损失约470万元。

  以下是学员问题及肖太寿博士解答:

  问题1:什么是“实质开工日期”?它与“合同签订日”在法律上哪个优先?

  肖太寿博士回答:

  “实质开工日期”是指施工单位正式开始进行永久性工程的施工活动(如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打桩等)的日期。而合同签订日仅是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的法律时点。

  在税务实践中,当税法政策以“开工日期”作为适用条件时,实质开工日期通常优先于合同签订日,前提是企业能提供充分证据。这是因为税收政策鼓励真实的经济活动发生时间,而非纸面签约时间。例如,某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场地清理和材料进场,只要证据确凿,税务机关应认定实质开工日。

  (案例参照上文某建筑企业通过现场照片和监理日志成功翻盘的事例)

  问题2:如果我只收集到人员考勤记录和物料单,但缺少监理日志,还能被认可吗?

  肖太寿博士回答:

  可以,但证明力会下降。交叉证据链的核心是“三类证据至少覆盖两类,且彼此无矛盾”。

  若缺少第三方证据(如监理日志),你需要确保人员证据和物料证据高度吻合且无法伪造。例如:考勤记录显示政策生效日前已有10名工人连续出勤;同时甲方供材交接单显示同一天水泥、钢筋已进场验收。

  建议补充替代性第三方证据:如当地住建局的质量监督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材料试块报告、甚至是工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可申请调取)。

  若只有单一人证或物证,税务机关大概率不认可。因此尽可能补齐“监理单位开工预审记录”或“现场带EXIF的照片”。

  问题3: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流程是怎样的?需要准备哪些核心材料?

  肖太寿博士回答:

  1、流程:

  (1)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不予认可通知书》后,在60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书。

  (2)复议机关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

  2、核心材料清单:

  复议申请书(写明事实、理由及诉求,重点论证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

  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类交叉证据链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备查:

  人员证据(考勤、交底记录)

  物料证据(交接单、进场验收记录)

  第三方证据(监理日志、带EXIF的现场照片)

  证据时间轴对照表(将每个证据的日期与政策生效日、合同签订日做对比图)

  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注意:若复议失败,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所谓的“过渡期政策”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那么重要?

  肖太寿博士回答:

  过渡期政策常见于税法调整时,例如增值税税率从10%降到9%、企业所得税优惠到期、环保税征收标准变化等。政策通常会规定:“对于政策生效日前已实质开工的项目,允许继续按原税率或原优惠条件执行一段时间(如3-12个月)”。

  重要性举例:

  假设旧税率为10%,新税率为9%,但旧政策允许进项税加计抵扣——实质开工日若在政策生效日前,项目整体税负可能低5%以上。

  若合同签订日比实质开工日晚了2个月,税务机关仅看合同就会认定适用新政策,导致企业多缴数百万元税款。

  因此,证明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就等于拿到了适用过渡期优惠的“钥匙”。

  (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正是因为证明了实质开工日在政策生效日前2个月,才被允许按旧税率结算,否则将多缴470万元。)

  问题5:除了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还有哪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证明力?

  肖太寿博士回答:

  以下第三方证据在税务复议或诉讼中采信率很高,建议优先获取:

  1. 住建部门的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记录:政府监管部门在政策生效日前到工地检查的原始记录或系统上传时间。

  2. 银行对公账户的付款流水:政策生效日前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转账记录(备注栏写明“XX项目基础工程款”)。

  3. 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单:投保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XX(政策生效日前)起”。

  4. 供电局或供水公司的临时用电/用水记录:工地电表、水表的开户日期及首次使用记录(精确到日)。

  5. 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若政策生效日前有连续晴天,可佐证现场日志中“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真实性。

  最佳组合: 监理日志(工序记录)+ 供电局用电记录(设备运行)+ 带EXIF的照片(视觉证据)。三者结合,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推翻。

  若您已遇到类似争议,建议立即收集上述证据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避免错过60天复议时效。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渠道追讨、实质性解决欠薪纠纷,积极构建劳动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为进一步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强化以案释法,震慑恶意欠薪行为,现向社会公告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附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一、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徐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25.83万余元。

  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未予配合。经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亦未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徐某同意将具备可支付条件的项目质保金4.65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东营市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利津某产业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经查,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相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97.32万余元。

  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相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相某某亲友代其与工人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临沂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104.9万余元。

  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刘某某之父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并承诺支付剩余的工资。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聊城市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周某某系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38.97万余元。

  经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且周某某逃匿。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后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