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辽0113民初9195号辽宁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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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MA10HQ133F。

法定代表人:宫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系辽宁满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5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73RL9Q。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女。

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50792528B。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系辽宁胜喆联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本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欠第三人债务3,630,186.7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379.3元(以2,194,840.5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5,346.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代位清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2,464,923元及相应违约金已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至今未履行。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经双方在2023年7月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630,186.7元未予支付。第三人不向原告履行债务,并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第三人《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该合同下的到期债权,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向被告提起债权代位权。被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6月24日签署《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2021年2月7日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表,根据结算表,该合同结算总价为3,139,273.81元,质保金为163,097.41元。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1-⑷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无息),如承包人在一期外墙工程中中标,本工程质保期起算点为一期工程质保期起算点,本工程质保金与一期工程质保金一同退还。第三人在2021年2月中标了一期外墙工程,并在2021年4月2日与被告及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期外墙工程在202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截至答辩时,被告已支付第三人该合同工程款共计3,098,850.75元,仅剩质保金金额未支付,因该合同的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时间,第三人对该质保金的债权未到期。同时因第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第三人应维修事项进行了维修,截至答辩时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11,554元,根据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第三人质保金中扣除。据此,该合同质保金债权金额也并不是163,097.41元。第三人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按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时的处理流程向第三人提供保修终结书等文件,由双方对应支付的质保金金额做最终结算,确定实际应付质保金金额。综上,该合同项下第三人不享有到期、确定金额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代位权。2、关于一期外墙工程⑴被告与第三人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日就一期外墙工程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2022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该三方合同签署了解除协议,该三方合同已于2022年8月18日解除。根据该三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1-⑴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由被告支付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即视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该三方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该三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4,028,641.63元工程款,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4,028,641.63元工程款,合同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不再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方式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确定。该三方合同内被告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承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该三方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三方合同已施工工程的全部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安全管理、质量保修、工程验收、交接竣工资料给发包人等等)全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署协议予以确定,在被告与第三人未签署新的协议前,第三人仍需按该三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⑵2022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一期外墙工程又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按照该两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一期外墙工程施工。2022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两方合同签署了补充协议。2024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及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就该两方合同签署了质保义务转让协议书。质保义务转让协议第3款约定,第三人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3,646,213.7元,被告与第三人还未完成该两方合同的结算,结算价款未确定。质保义务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除第三人已收到的该两方合同工程款外,合同剩余未付工程款仍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具体金额以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仍按照该两方合同约定执行。第三人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税率为9%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根据该两方合同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工程总价的30%,被告不用货币支付,用商品房抵工程款,工程总价的30%约为7,580,000元。商品房抵工程款在工程进度或结算款(质保金除外)中扣除,具体操作届时以被告要求为准,第三人按照被告程序办理。如第三人未按被告要求及程序办理,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按商品房抵工程款的约定,在2023年11月6日签署了金额为901,747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在2023年12月11日签署了金额为878,325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在2023年12月15日签署了金额为826,020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截至答辩时双方已就2,606,092元工程款签署完成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与承诺的商品房抵工程款金额还差约4,970,000元。另截至答辩时,第三人已累计收到23,794,060.66元工程款,包括在该三方合同下收到的4,028,641.63元工程款、在该两方合同下收到的19,765,419.03元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约212,978.16元,按约定,被告用商品房抵顶,不用货币支付给第三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该两方合同专用条款15.1.1约定,每月依据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于次月支付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5%;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0%;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技术资料一式4份,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两方合同专用条款15.1.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发包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同等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效虚假发票或者发生延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承包人应负责赔偿发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者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税款、附加费、罚金、滞纳金和法律费用。如因票据原因致使发包人不能抵扣或者不能足额抵扣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承包人需承担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应损失。当发包人付款至价税合计结算总价的95%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金额累计达到价税合计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截至答辩时,被告已付款已达到结算总价的94.16%,但被告只收到了累计20,160,610.57元的工程款发票,第三人尚有5,109,956.61元工程款发票未提供给被告。根据约定,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5,109,956.61元工程款发票且发票未通过验证的,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在该三方合同、该两方合同下,第三人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代位权。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如法庭审理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且金额确定的债权,原告有权代为行使该债权,且债权金额在4,970,000元以内的,被告认为原告实现代位权的方式,并非是被告通过给付货币方式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而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商品房抵工程款方式,被告通过商品房抵相应债权金额方式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商品房抵债权的要求和程序按照被告要求执行。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而非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债权债务关系均承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大部分承认,第三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主张债权,所以同意原告代位行使代位权。对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的部分如下:1、在被告履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时候,双方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金额87万元,但是该协议已经解除,该债务清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被告的清偿义务消灭,因此被告仍然对原告享有37万元债务义务,与抵债协议无关,有证据为证;2、关于示范区合同的质保金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所谓质保金支付条件,即第三人中标一期工程,该条件已经解除,因为该工程中标人不是第三人,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所谓的支付质保金的附加条件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所谓的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不是9月,这个时间是第三人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所以该工程的质保期已经过了2年,另外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主张双方签订了就抵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但是该买卖协议已经在同日就解除了;4、关于被告发票问题,在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在支付95%工程款之前开具100%发票的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与该条款前面约定自相矛盾,该条款中前面有提到发票开具的金额应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一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0%是代物清偿,而清偿物是被告建设房屋,清偿形式是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所以该30%发票不能和现金支付发票形式是一致的;5、关于顶抵工程款的数额实际是抵了800多万元而非被告陈述的200多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劳务服务费,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14民初11217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2,464,923元及违约金。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880,067.71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示范区项目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质保金163,097.41元未付。被告对质保金金额163,097.41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在质保期间存产品维修费用11,554元应予扣除。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又查,2021年4月2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2,546,424.0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

2022年8月18日,三方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解除,同时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日,发包人已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28,641.63元,总包单位已向承包人支付等额工程款。合同剩余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不再向总包单位支付,支付方式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确认。三方在原合同内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纠纷。

2022年8月19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继续履行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2,546,424.0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工程的付款方式为:⑴合同无预付款;⑵每月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上报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收通过的前提下于次月支付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5%;⑶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0%;⑷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技术资料一式4份,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2024年2月1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与案外人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质保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该项目合同项下质保期间维修义务转让给案外人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一期项目大区工程结算价款为25,444,975.18元(合同固定总价24,575,602.25元+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增量金额174,408元+工程量签证金额694,964.93元)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以现金及抵房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21,977,885.89元(含中建五局付款),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3,467,089.29元(25,444,975.18元-21,977,885.89元)。被告认可的一期项目大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25,270,716.18元,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22,356,209.95元,并主张一期大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质保期2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

再查,为给付工程欠款,被告与第三人于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期间签订多份以房抵债协议。其中,双方于2023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孝汉北街7-19号2-9-1号商品房抵顶欠付第三人工程款878,325元。该套房屋已实际销售给案外购房者,但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房屋销售回款500,000元,房款差额即为被告与第三人自认的已付款差额378,325元(22,356,209.95元-21,977,885.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⑶债务人的债权人已经到期。⑷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相对人(即本案被告)的债权范围包含两部分:1、示范区项目质保金债权163,097.41元;2、一期大区项目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467,089.29元。针对示范区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就质保期届满日及质保金的给付金额存在争议。针对一期大区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就项目结算总额及质保期限届满日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现第三人与被告的上述债权存在部分争议,对争议部分的债权属第三人与被告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部分债权争议亦不属于本次诉讼原告可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该部分争议债权原告应待第三人与被告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

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一期大区项目结算金额为25,270,716.18元,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至少应付至其自认工程款总额的95%即24,007,180.37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后的差额,原告满足在本次诉讼中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关于已付款金额,根据各方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以现金及以物抵债方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977,885.89元。双方所争议的已付款差额378,325元系一套抵债房屋(沈北新区孝汉北街7-19号2-9-1号)的销售尾款,该笔尾款被告并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故该部分差额不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故本案中,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按21,977,885.89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未向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欠付工程款应以以物抵债方式履行的抗辩,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第三人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并非第三人过错所致,另综合全案事实可知,第三人实际接受的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比例,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第三人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清偿金额按2,029,294.48元(24,007,180.37元-21,977,885.89元)予以认定。上述项清偿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实体争议债权,且金额尚不确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可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到期债权系在民法典实施后其以诉讼方式确认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服务费人民币2,029,294.48元。清偿后,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人民币2,029,294.48元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034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3,451元,应予退还受理费23,034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高静雯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为其他必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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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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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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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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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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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