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113民初11780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1
来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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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路××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人民币2334232元;2.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799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人民币15350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以补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判令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但原告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早已于2021年1月14日开始启动本项目服务。合同第7.1条约定本项目总的服务费为人民币275万元,其中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为974627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暂缓进行最终机电方案报告和系统图工程的通知,然此时原告已经完成该阶段82%的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799194元。之后,由于该项目建筑业态不断调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对原有设计方案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原告多次返工,机电方案返工率达到158%。根据原合同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计算,重大设计返工部分对应服务费为1535038元。据此,上述两项工作量对应服务费总计233423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2334232元设计服务费。原告就逾期支付服务费事宜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无奈之下,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发出催款函及附件(某某城某地块三四期项目机电方案工作内容洽商变更信函及附件:机世界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接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2022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拒收,随后于2022年9月19日再次向其邮寄且已经签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的服务范围发生缩减,方案设计阶段合同总价款应相应减少16.88万元。1.涉案项目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75万元,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总面积为319193.16㎡,故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2.服务范围内地下室面积缩减了56072.53㎡,故方案设计阶段价款相应减少16.88万元。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系根据服务范围面积计算得出。然而,机电顾问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提供服务前,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地下室面积由原先的153744.98㎡变更为97672.45㎡,缩减了56072.53㎡。结合设计综合单价可知,合同总价款减少48.2万元,又因,方案设计阶段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35%,故方案设计阶段价款应当减少16.88万元,该阶段总价款应为80.58万元。二、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仅完成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54.5%的工作内容。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前2项工作内容为该阶段的设计准备工作,目前某某公司已经完成,该部分工作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5%。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后3项工作内容,分别为提交定稿稿件、根据定稿稿件进行造价估算,以及编制终稿的设计报告及方案系统图。本案,因某某有限公司增加设计需求、项目停缓建原因,导致该3项工作内容某某公司未能启动,该点从某某公司未向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工作成果亦可以看出。故该部分工作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0%。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第3-8项工作内容,分别为估算机电系统容量、设计主设备用房面积和布置、比选并确定最终方案、分析电梯流量、确定电梯及扶梯位置、落实机电数据及技术要求。上述工作为形成终稿的准备性工作,虽然某某有限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增加了部分设计需求,但增加部分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就合同设计并未达成一致,正在协调、修改过程中。该部分工作成果经公司设计人员核算,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39.5%。以上工作内容合计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54.5%,价值43.92万元。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某有限公司原因共计发生四次变更,变更总金额为36.52万元。1.2021年5月26日某某有限公司增加“酒店”的设计需求,结合固定单价可知,设计服务费相应增加16.37万元。根据涉案某地块项目总图可知,酒店面积为19037.41㎡,结合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可知,某某有限公司增加设计需求后,设计服务费相应增加16.37万元。增加服务费后,某某公司应当针对酒店部分向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原合同第六条“服务内容”中的所有工作,也即关于酒店的电梯位置设计、流量分析、管网线布置等已经包含在上述费用中。2.2021年5月28日增加“酒店”后,导致6#电梯流量需要重新分析计算,故服务费用增加4.03万元。增加“酒店”后,某某公司需要重新做6#的第6项工作要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6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0%。又因第6项要求内容包含5#、6#两个楼栋,故6#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5%,也即价值4.03万元。3.2021年6月1日“酒店”移回下部,继续执行原合同,该部分不发生新增费用,费用已包含在原合同方案设计阶段。原合同设计方案,酒店在6#底部,虽原合同服务范围不包含酒店,但设计电梯时,已经将酒店的容量及人流量考虑在内,故酒店移回下部后,仅增加了设计服务面积,并未对原合同的电梯流量计算产生影响,故2021年6月1日电梯方案的汇报系履行原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变更内容,不应当计算变更。4.2021年6月6日、6月8日增加“酒店”后需针对酒店的核心筒(也称电梯位置)进行设计并分析,该部分费用包含在2021年5月26日变更所增加的设计费用中。如上所述,增加“酒店”后,酒店的服务内容应当与原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服务内容”一致,也即包含为酒店设计暖通空调系统、强弱电系统、垂直交通运输系统。由此可知,服务内容包含为酒店设计合理的核心筒(也称电梯位置),并针对该核心筒展开相应的分析。该部分设计已经包含在2021年5月26日変更所增加的酒店设计费用中。5.2021年6月24日调整6#酒店与办公区的分区,6#电梯流量需要重新计算,增加费用4.03万元。费用计算方式如上。6.2021年6月28日、7月5日系在2021年6月6日的基础上深化设计,该部分不增加费用。7.2021年7月9日酒店移至7#,第4项工作需要重新计算增加服务费用12.09万元。酒店移至7#,导致主设备用房变化,进而需要重新测算第4项工作。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4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5%。故该阶段价值12.09万元。8.2021年7月14日5#、6#增加一层,重新计算中区、低区的电梯流量,增加费用。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4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0%。但因仅计算了中区和低区的电梯流量,故工作成果占比为三分之二,故该阶段价值5.37万元。9.2021年7月19日、7月23日,系在2021年7月9日方案基础上的深化,该部分不另行计费。综上,有效变更共计4次,其余均为在已有方案上的优化。变更费用合计36.52万元。由此可知,合同的已履行部分价值43.92万元,变更部分价值36.52万元,合计80.44万元。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预付款27.5万元,剩余52.94万元未付。另,需要说明的是,方案设计阶段系将可行性研究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进行完善,而后提出具休设计建议。也即,方案设计阶段系某某公司不断与某某有限公司沟通需求、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该过程中,并非某某公司提交的所有工作成果均应被认可,也并非所有的工作成果均应被重复计费。其提交的多数工作成果,系在未经确认设计方案基础上的修改和完善,故不应按照提交次数进行计费,而应当参考设计范围及固定单价进行计费。四、案涉合同的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1条约定,某某公司未足额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某某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某某公司仅提供了合同预付款金额的发票,未提交剩余发票,故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即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1.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约定过高,恳请贵院酌情降低,请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律师费费用收取过高,某某公司系以232万为标的计算律师费。但如上所述,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剩余未付款项仅为52.94万元,故即便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律师费也应当降低。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电子邮件截图,光盘,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保全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书,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机电的专业设计及顾问工程师专业服务事项。第6.2.1条约定,方案设计阶段服务内容(此阶段由乙方完成,设计院负责报建审批):1)从接受甲方委托开始,与甲方、建筑师、国内设计院及其它设计顾问联系及接触,以取得设计所需的资料及数据,同时将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商业中心机电设计理念带给甲方参考,使整个项目的机电设计达到先进、合理、灵活、节能的要求;2)根据建筑设计资料,综合前期投入成本及今后营运成本,提供机电系统设计参数;3)建议甲方进行必须的工地特殊检查或进行可行性研究;4)联系国内设计院,与有关部门商讨可能影响项目设计的事项,包括市政配套及其他方面的设施,对公共设施的方案进行分析及商讨。研究甲方所提供的工地资料信息,包括相关客户纲要和机电技术说明书及程序指南。有需要时进行工地视察,以检查有关设施条件。如甲方没有特定客户纲要和机电技术说明书和要求,乙方则提交技术建议,并协助制定技术要点作为机电设计的技术指导;5)按建筑师的总体方案,与设计院一起估算各机电系统的客量,市政配套的要求;6)设计和协调机电主设备的用房面积和布局,以便建筑师完成下一步的平面布置设计;7)研究各种可行的机电系统方案,分析各方案的成本及技术优点,并提供推荐意见。与甲方及各设计顾问达成共识,并选择落实系统方案;8)根据建筑方案中的楼层高度、层数、建筑面积等建筑参数进行电梯流量分析计算,并提供电梯流量分析报告;9)根据垂直运输流量分析,确定电梯及扶梯的位置、数量、客量、土建要求、设备房技术条件和选型要求;10)与甲方讨论落实机电设计数据及技术要求,以便完成方案设计工作;11)编制方案、设计说明书,确定机电系统总体方案。说明书将包括文字说明及主要的机电系统示意图,说明机电系统的系统配置、总用量需求、主要设备用房的位置等;12)在方案比选的过程中,对系统的造价进行估算,以便于甲方在方案的经济性上进行比较判断;13)完成方案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报告以及方案系统图。同时还就初步设计阶段服务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服务内容、编制招标文件及招投标服务内容、精装二次机电设计服务(仅公区)、施工期服务内容、调试及竣工验收阶段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第7.1条约定,总的顾问含税服务费为275万元,各阶段的分项服务收费如下:本次招标的服务范围仅为6号楼甲级写字楼(75083.73平方米,6号楼地上酒店部分不包含在本次招标范围内,但酒店的设备用房的布置及主管井道的预留包含在此次范围内)、5号楼为甲级写字楼(90364.45平方米),以及地下室(153744.98平方米)的设备用房。机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974627元、扩初机电图纸审核阶段服务费324876元、一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服务费324876元、二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服务费487314元、招投标服务配合阶段服务费471070元、施工配合阶段服务费146194元、机电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服务费32488元,机电及招投标服务优惠后总价为275万元。第7.2条约定,费用包括:1)参与项目所在地不超过24人次设计协调会、工地例会的相应劳务费及差旅费;2)每阶段交付的3套报告和8套蓝图纸费用,并附有一张PDF报告和AutoCAD(图纸)格式的光盘;3)乙方按合同服务内容需提交的相关设计文件,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快递、传真和电话费等办公费用;4)乙方提供此设计及顾问服务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5)乙方与其他单位的协调费用;6)乙方对各设计阶段的审核工作反复不超过三次;7)招标阶段含四~八个标段的服务费用。第8.1条约定,各阶段付款比例为:启动金(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10%、机电方案设计阶段20%、扩初机电图纸审核阶段15%、一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15%、二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10%、招投标服务配合阶段15%、施工图配合阶段服务费10%、机电工程竣工验收阶段5%,每一阶段任务完成,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相应阶段的书面付款申请书,甲方应在确认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安排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应在甲方确认通过后及付款之前提供对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直至乙方提交税务发票为止,并不视为甲方违约。如某一阶段工作超过9个月时间还未结束,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该阶段完成部分的工作款项。各阶段的支付条件以该阶段乙方工作的完成情况而定。第11.3条约定,已获得甲方同意的前一阶段设计成果,或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阶段性设计文件,如由甲方提出重大修改时,甲方需另行支付乙方由此发生的修改设计费用补偿。双方约定以下情况属重大设计修改:由于规划条件或国家法律法规的改变或其它因素,其平面布置图变更超过15%;建筑物重要部位功能的改变;重新进行招投标工作。第12.1条约定,甲方的承诺和保证:……3)为确保工期,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应在两周内,以书面形式审批或提出意见,否则视为确认。……乙方的承诺和保证:按甲方的要求乙方于2021年1月14日开始启动本项目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第14.1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非因乙方原因及不可抗力,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启动金;2)如甲方未能遵守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给乙方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三十日或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合同但需实时书面通知甲方,在收到甲方付款时,乙方应立即继续履行合同;3)如甲方未能遵守合同的约定,同一事端经乙方两次书面敦促后仍无改善,乙方可提出终止合约,终止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甲方已确认通过的设计及顾问服务工作成果结算。第14.2条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为限,在任何情况下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总额。第17.2条约定,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邮、会议记录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7.4条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是卜某,地址为西安市曲江新区××路××路交汇处,邮箱xxxxxxxxx。第17.5条约定,乙方指定联系人是胡某某/李某某,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邮箱xxxxxxxxxx。本合同任何一方变更名称、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须及时书面通知合同另一方,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实施了案涉项目的部分设计服务工作,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就原告所实施设计服务工作进行沟通,其中:2021年6月9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修改业态后前期配合的告知函》载明“由于我司对某某城某地块三期、四期的方案进行调整,但未完全确定,故请贵司前期进行配合,待后期方案确定后,贵司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修改业态后前期配合的告知涵-AECOM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根据今年6月初沟通,针对业态调整我公司在机电及垂直交通方面多次进行返工。我公司在收到邮件后随即投入返工设计配合工作。根据公司要求,近期我们提供附件信函,针对已经发生的返工统计工作量及相关费用提供给您。烦请您的审阅及确认”并发送附件《西安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方案工作内容洽商变更信函及附件:机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机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文档,载明“1.原合同七、顾问服务费7.1条费用中,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已经完成82%,应付费用799,194元。2.由于贵公司方案调整,导致机电方案返工率达到158%。根据原合同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返工率158%,应付费用1,535,038元。3.上述原合同方案完成82%费用及返工工作费用总计:2,334,232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AECOM方案工作请款及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由于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工作已于2021.3月底基本完成,建筑变更引起的机电方案返工于2021.7月底基本告一段落,距今时日都较长,因此我司希望和业主尽快1、对已完成的原设计机电方案(机电方案工作量的82%)实际费用799,194元,按照合同约定阶段付款比例(总合同金额的20%)进行结算,即451,000元;2、对已完成的变更工作(机电方案工作量的158%)费用1,535,038元的进行补充协议签定”;2021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王某向原告公司李某某回复邮件载明“关于事项一,付款流程我司尽快发起;关于事项二,贵司的工作量,我司尽快与贵司进行梳理及协商”;2021年12月9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某某-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设计成果(打包)》中发送附件“某某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成果打包.7z”文件;2022年1月4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AECOM于2021年5-7月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1、按照贵司要求,调整ppt的表述形式如附件所示,供参考。2、AECOM于2021年5-7月的VO返工工作的成果打包已上传百度网盘”并发送了网盘链接及提取码;2022年1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载明“根据今天沟通,我公司有附件内容调整现对机电顾问已完成的原方案的部分工作申请付款比例为方案阶段费用75%,即方案费用整体合同菲佣20%×70%×2,750,000=385,000RMB针对返工工作,通过多轮沟通,该部分费用为677,366RMB。其工作内容可以在完成最新机电方案的设计工作,并完成机电汇报工作后支付上述两部分费用总计1,062,366RMB,取整:1,060,000RMB”;2022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载明“根据2月8日沟通结果,我公司就J2、3、4期机电顾问服务,提供附件完成原合同方案70%费用385,000元,以及新增工作438,000元的申请总计823,000元。该两笔费用需要贵公司确认后,特别是新增工作费用,需要在贵我双方补充协议中签订后,贵公司方可付款。……因如果该笔新增费用无法确认,按公司规定,无法进行下一步配合工作,烦请理解”。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9月9日先后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催款函、律师函,要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799194元及方案返工费用1535038元,两项合计2334232元。原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5000元,原告就该金额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案涉合同7.1条中载明的7个服务阶段,原告仅履行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义务,由于合同项下项目处于停缓建阶段,故后续阶段合同内容没有继续进行。

另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股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0%。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2454元。

审理中,1.原告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进场开展机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量,并把设计成果以微信及邮件的形式反馈到被告,后续由于案涉项目建筑业态不断调整,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多次返工,原告将返工工作成果提供给了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将原方案的完成工作量与变化后的工作量分别进行了统计,返工后的工作量达到了158%,在后续过程当中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暂停了原有的设计,后续一直在沟通费用问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称,案涉合同第6.2.1条中第一、三项内容由于未约定实质性内容,故双方一致认可剔除,故在该条中应履行的内容为11项,整个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了第一、二项的设计任务,三至八项工作因案涉项目停缓建原因未完成,经某某有限公司设计人员核对,原告已完成工作占比54.5%。修改部分实质性变更仅发生四次,其余提交邮件均系在四次变更的基础上完善和修改,具体修改费用可以参照方案阶段工作比重表计算确认,原告主张158%修改率相当于推翻原设计阶段重新设计两个半楼栋,该主张不合理,实际上通过邮件可以看出原告设计提交的工作成果在重复使用。2.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服务费中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已完成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任务,故以合同约定的该阶段服务费用974627元乘以82%比例计算该阶段服务费为799194元,该82%系原告根据自身工作情况自行核算的比例,该阶段的成果已经在2021年3月底之前提交给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后其未提出书面意见,依据合同12.1.3条约定,视为某某有限公司确认;诉请的另一部分为原告所实施的返工部分,经原告自行核算整个返工比例为158%,按照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约定服务费974627元乘以158%的比例,返工部分的服务费应为1535038元。被告未对上述原告主张的82%的比例进行过确认,对于变更后的158%比例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进行确认,原被告间也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随着其工作进度确实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但双方未进行工作量的核对及确认,也没有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中机电设计方案阶段原告所进行的设计返工中,仅针对6号楼电梯设计进行了两次返工,针对地下室主设备用房面积调整进行了相应返工,在案涉合同之外还新增了对酒店部分的设计,针对返工及新增部分,结合合同价款,某某有限公司自行核算应付原告的服务费为365200元。3.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并非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或出具,且其后所附财务报表既没有加盖某某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合同7.1条中载明的7个服务阶段,原告仅履行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内容,由于案涉项目处于停缓建阶段,故合同项下后续阶段没有继续进行。此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故原告有权就其已完成部分的工作内容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关于已完成工作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机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974627元;某某有限公司应在确认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各阶段的支付条件以该阶段原告工作的完成情况而定。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工作内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实施了返工设计服务工作,但对具体完成工作的占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虽主张其完成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成果,同时返工工作量达到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的158%,但以上均系原告自行核算,未经被告确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抗辩经其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占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54.5%,同时认可返工及新增部分应付原告服务费365200元,但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成果进行过结算确认,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2022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中载明原告“完成原合同方案70%费用……以及新增工作438,000元”,此可视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该邮件所载原告完成工作内容的自认,故本院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70%工作内容,并完成返工部分的服务费金额为438000元予以认定,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金额为1120238.90元(974627元×70%+438000元),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服务费275000元,则尚欠服务费845238.90元(1120238.90元-275000元),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服务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以某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限。如上所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已完成部分服务费及时予以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以应付未付服务费845238.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总和已远超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已付服务费275000元,故本院以275000元认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中的27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不再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系某某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虽提交其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对某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设计费845238.90元、违约金275000元,以上合计1120238.90元;

二、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7086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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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速递暨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个人的挑战与应对

政策出台背景

  与传统经济形态不同,平台经济呈现出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若缺乏有效的税收监管信息,则难以实现税收监管和涉税违法行为的核查。

  早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就有规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然而,一直以来现行法规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为税收征管的有效执行带来了难度。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国务院于2025年6月20日颁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定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规定》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继而于2025年6月26日分别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第15号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第16号公告”),就《规定》中提及的涉税信息报送主体、报送内容、报送时间和方式、违规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细化规范,并就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提供了政策性和流程性指引,第15号公告和第16号公告分别自2025年6月26日和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要政策介绍基本信息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基本信息。报送信息主要包括本企业登记信息、行业许可备案信息、平台信息、运营主体信息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2025年7月1日至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报送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首次报送期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报送的身份信息主要包括法人登记信息或个人证件信息、店铺信息、资金结算账户信息、联系人、经营状态等。报送的收入信息主要包括货物、无形资产、服务销售收入、退款金额、收入净额、其他平台内经营收入、平台佣金服务费、交易笔数等。

  其他信息报送

  · 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还应报送平台内的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关联关系;

  · 为小程序、快应用等互联网平台提供基础架构服务,或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报送平台内的平台企业身份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应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上季度收入信息。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应当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以及向网络主播或者合作方支付收入款项信息。

  报送渠道

  报送主体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信息报送,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开通直连数据接口完成报送。

  违规处罚

  · 互联网平台企业出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等违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税务机关会将相关情形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

  · 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个税扣缴申报

  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16号公告对从业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允许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代办申报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应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并取得从业人员的授权。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如从单家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但合计收入超过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将会提供预填服务,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反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于次月15日内再次提交代办申报并缴纳相关税费。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免予/无需报送

  ·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致同提示

  新规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详细涉税信息,显著提升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面对这一变化,平台内经营者需更加重视财税合规,尤其在以下常见痛点领域:

  01、平台收入的核算:

  精准区分,完整记录

  核心挑战:高频、小额的C端消费者订单,因普遍无需开票,在手工或半自动化核算中极易遗漏或与退款、优惠券等混淆,导致收入确认不全;平台结算单项目繁杂(收入、退款、各类平台费用、补贴等);复杂的资金流转模式(如T+0实时到账、T+N账期结算、预充值消费扣减、平台补贴与返点混合结算),导致收入与成本核算困难,埋下了税务申报不准确、甚至合规隐患的种子。

  行动建议:

  · 深入理解结算规则:财务与业务紧密协同,研读平台合同协议,清晰掌握结算单中每项交易实质、收入性质、适用税率、对应账户及开票主体。

  · 动态跟踪变化:密切关注平台结算规则或单据格式调整,及时更新核算方法。

  · 建立映射机制:将平台结算数据准确、完整地映射到会计科目和纳税申报表中。

  02、资金账户管理:清晰透明,便于追踪

  核心挑战:多账户(实时结算、账期结算、充值账户)管理复杂;平台扣费主体与开票主体不一致易导致供应商往来账混乱。

  行动建议:

  · 信息流贯通:确保业务端资金操作(账户设置、充值、扣费)信息及时、完整传递至财务。

  · 账户设置优化:同类业务尽量使用统一结算账户,简化资金流追踪和对账。

  · 强化对账:定期核对平台结算数据、银行流水、会计记录及平台发票,确保一致性。

  03、平台发票索取:及时获取,支撑核算

  核心挑战:平台费用结算模式多样(实时扣减、充值扣除或消费返点),发票获取滞后或缺失导致“三流”(合同、资金、发票)不一致,影响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扣除。

  行动建议:

  · 主动索票:建立机制,定期(如按月)主动向平台索取各项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 区分核算:对于平台不开具发票的费用项目,务必单独准确核算,必要情形下,主动与直接提供服务的第三方联系,取得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的依据。

  · 及时入账:确保发票与对应费用在会计期间内匹配入账。

  04、业务数据与账簿衔接:业财融合,夯实基础

  核心挑战:海量平台订单/结算数据是核算源头,但单据电子化、发票滞后性导致原始凭证(发票)与记账凭证、业务数据脱节,尤其对小额高频交易企业。

  行动建议:

  · 系统化保存:建立安全、可追溯的平台原始交易数据(订单、结算单)电子归档制度。

  · 强化业财流程:设计内部流程,确保业务数据能有效支撑财务核算,实现业财信息一体化。

  · 关联管理:建立订单/结算数据、会计凭证、发票之间的关联索引机制,方便核对与审计。

  致同观察

  新规的双重效应与深远意义

  本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大升级,其影响深远且具有双向性:

  01、监管效能跃升

  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详尽涉税信息,彻底改变了税务机关“信息匮乏”的被动局面,为精准监管、防范偷逃税提供了强大的数据基础,显著提升征管效率与公平性(线上线下一致)。

  02、平台治理强化

  新规压实了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责任与违规成本(罚款、停业整顿、信用惩戒),是对平台企业规范运营的有力监督和驱动。

  03、平台内经营者合规倒逼与机遇

  促进合规:平台报送的信息将成为税务机关核查平台经营者申报真实性的直接依据,显著提高违规被查风险,迫使经营者必须提升财税管理水平和申报准确性,推动行业整体合规水平“水涨船高”。

  数据自检工具:平台报送的数据,不仅是税务机关的“监管利器”,也应是经营者的“管理仪表盘”。善用这些数据进行收入分析、成本结构优化、盈利模型验证,将合规压力转化为管理效益。

  预判未来趋势:此新规是构建平台经济税收共治格局的关键一步。未来可能进一步打通平台数据与电子发票、金税系统的实时对接,实现全链条、自动化监控,经营者需前瞻性布局系统对接能力。


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来了!灵活用工行业或面临“洗牌”?

编者按:6月20日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公布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尤其是后者范围更加宽泛。但是,一些新兴业态究竟是否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存有争议。而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第15号公告明确列举7类企业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争议尘埃落定。其中,灵活用工平台赫然在列。第15号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16号公告则主要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灵活用工平台正面临着深刻变动,行业或面临“洗牌”。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