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111民初247号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2
来源: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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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赵xx,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C2座2204室。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法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法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李松林、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周x、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法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75688.96元;2.被告四川xx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675688.96元的利息;3.被告赵xx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路××#楼××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分包给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四川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的最终数额为准。被告赵xx对被告四川xx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要求原告将劳务费及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陕西金xx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不足、工期屡次延误,未按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赶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安排人员施工赶进度,购买材料,支付采购费用。经原告核算,被告四川xx公司应收款总额为1419307.49元。原告已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94996.45元,已超出应付款数额。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仅开票,工程已经交付,结算尚未完成,原告欠付工程款3390000元,有100000元是签订大合同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赵xx是收取居间费的居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直接向原告供货,履约关系尚未完成,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陕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公司)与原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陕西x公司将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装修工程发包给陕西法xx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1#楼1、2单元的住宅部分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1#楼3单元和2#楼的主要材料,合同工期为18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以工程师签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1.4条款应按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32.3条款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需按照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相应的检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38.1条款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本合同为完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9.1.3条款承包内容所涉及的整个施工区域全天的安全保卫等工作,该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第9.1.5条款成品保护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责任;第9.1.7条款施工场地卫生、污水排放、垃圾清运等费用已含在承包费用中,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由承包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9.1.8.7条款承包人对竣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配合发包人移交至档案收集部门,如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6.2条款承包人对验收不合格的部位必须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发包人有权索赔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第19.5条款双方对验收检验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报价之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条款对考核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第51.7条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完工清场,产生的垃圾的清理、外运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自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3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电气开关、面板为2年,其它项目保修期约定除防水外,其余均为2年。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四川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赵xx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22年7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A户型112套×110.16平方米,B户型112套×95.8平方米,建筑面积23067.52平方米;工程造价最终按建设单位应付甲方工程款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6253862.43元,以上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合同价,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在结算基础上,按照本协议约定核算应支付给甲方的企业管理费和税费等各项费用;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特别约定,本项目所有门、橱柜、吊柜由甲方按照生产制作安装,相应价款甲方按照与建设方约定的价格予以扣除),工作项目所使用的材料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品牌,详见清单;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人员配备、工程质量、安全管控等其它乙方无力独自执行的重大技术行为;建设单位指定主材品牌材料乙方以自有商贸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材料合同;关于企业管理费,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5%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属于甲方行政人员的工资费用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费用,不包含国家的各项税金、政府的有关规费、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税金、政府规费和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等由乙方另行承担;关于企业所得税,乙方按照工程决算价1.5%预交该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视成本票最终提供比例,若成本票提供不到位,则在决算时相应扣减该部分);甲方委派人员工资每月8000元(含社保费用元/月,由乙方在甲方委派人员报到之日起,每三个月预先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由甲方按月代为发放与缴纳,若乙方不同意甲方委派注册造价师、安全管理负责人的,乙方应自行聘请人员,但应将相应人员的上岗证书调入甲方注册后方可上岗;延误工期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罚;乙方应组织人员按单位工程编制、收集和整理工程资料档案,切实保证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的形成与施工进度同步,做到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完整、有效,资料符合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保证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完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甲方备案;每次工程款到位后,除甲方扣除企业管理费用(5.5%)、税费(1.5%企业所得税及流转税)和还清借款本息等应付费用(若根据本协议约定,还有其他应扣款项的,则先行扣除)后,其余由乙方提出支付计划,按照甲方规定给予支付;保修金及保修期限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返修的费用可在保修金内扣除;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目的各项义务;乙方明确知悉甲方的工程款来源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在未从建设方处取得工程款前不负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建设方未支付或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不得向甲方直接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若甲方收到建设工程款无故扣留或者不支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乙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向政府部门投诉,导致政府相关部门对甲方进行处罚,乙方除支付农民工工资外,同时向甲方承担拖欠额10%的违约金,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乙方除承担甲方应向建设单位(发包方)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按每延误一天处罚合同价款0.1‰,累计工期处罚不超过合同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字的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期间所有权利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发生争议,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招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因本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陕西法xx公司、四川xx公司签名,赵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合同附工程量清单。

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2年7月进场,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合同履行中,2022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四川xx公司召开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形成如下纪要:1.1#楼1单元维持原合同执行,1#楼2单元合同履行情况待定;2.1#楼2单元暂不纳入施工进度计划,以甲方交付时间另行上报计划,工期自动延顺;3.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防水材料、部分工人工资、部分沙子水泥材料费用,由陕西法xx公司代付;4.甲方代买代付冠珠陶瓷材料费从进度款中扣除,剩余冠珠瓷砖材料款由甲方计划从第二笔工程款中扣除代付。

合同履行期间,陕西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陕西法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协议书中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变更为: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部分(A户型60套,B户型60套)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该协议有补充协议附件《天悦东都DK-11全装修工程主要材料表》。被告四川xx公司仅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

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在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开出《罚款通知单》8份,对1#楼1单元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罚款共计42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3年3月作出《承诺书》,承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屡次延误事实,承诺除橱柜及门的安装之外,愿意对建设单位开出的罚款单承担责任。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针对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试水试验期间试水接水口漏水,造成大面积橱柜柜体底板柜门、厨房木门、卫生间木门、厨房推拉门泡水严重情况,按业主要求进行更换事实,于2023年10月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确认发生材料费用120004.48元、人工费15000元。并附有《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收据、付款申请单、工人工资表、施工图片等证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援引条款及陕西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与陕西红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检测合同》,由陕西红旗公司对需要负责的材料进行复检检测,支出检测费1397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检测合同》,向后者委派三名工作人员到后者单位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管理工作,协助后者从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原告垫付了三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相关统筹费用。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于2023年12月20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全装修扣款款项文件,确认打压费用、罚款、财产损害、各种维修、补充代购材料、垃圾清理、电费、金属软管、施工方向甲方的借款等费用共计775614.65元应从陕西法xx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款。附有《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单、照片、微信记录、施工照片、清单等材料。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5份,以施工经济困难为由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出具付款详情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至被告四川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陕西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施工进度缓慢,2022年10月,陕西x公司将1#楼2单元的施工收回,另行安排它方施工,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称因无资金施工,为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安排项目负责人以借款方式向四川xx公司提供资金共计200000元,该笔资金是以陕西x公司资金方式出借,目的在于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出列账,已在与陕西法xx公司对账时将该200000元工程借款扣回,同时已将四川xx公司施工范围的垃圾清运费314704元、漏水维修材料及人工费135000元、交房过程中自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10万余元从陕西法xx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追究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也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未收集、编制,并提交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供涉案工程进行备案。涉案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装饰装修工程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对验收交房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及陕西x公司对被告四川xx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了维修。

原被告因工程款、扣款等发生纠纷,原告于2024年1月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悦东都1#楼1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180379元(注计算方式为:1-2-3-4+5+6+7=4180379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40097.28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和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函字(2024)363号《关于对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回复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228656元(计算方为:1-2-3-4+5+6+7+8=4228656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价款共计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28589.36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8*.冠珠陶瓷购销合同与市场询价差价费用36768.71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四川xx公司对异议回复未再提出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出结算中应扣款项共计2723591.44元(以下简称扣款清单),包括:1.开发商罚款42000元;2.门、橱柜泡水赔偿金120000元;3.更换橱柜门人工费15000元;4.材料检测费13972元;5.管理人员三人的工资374400元;6.建筑垃圾清运费用314704元;7.甲供材损坏后重新购买费用1790元;8.代购马桶3个费用1455元;9.甲方采购灯泡及面板未安装已损坏,重新购买费用5700元;10.交房期间各种维修费用108792.1元;11.进户门磕碰维修费用8990元;12.交房期间覆盖垃圾1300元;13.开发商直付款扣除200000元;14.工期延误违约金118653.22元;15.工期滞后罚款10000元;16.工期滞后延期罚款600000元;17.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罚款487615.96元;18.办公室、工地闹事围攻等罚款10000元;19.不能交货(剩余货款1%)的扣款共147338.65元;20.断货(合同送货款3%)的违约金106659.61元;21.现场资料被带走重新编制资料费用20000元;22.业务招待费用15220.9元。

诉讼中,原告关于超付工程款675688.96元的计算方式说明如下: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3968692.81元其余5、6、7、8项均不应增加),减去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94996.45元,再减去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扣款共计2723591.44元,余额为负849895.08元即是被告四川建筑内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超付款,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以本案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超付金额675688.96元为准。

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为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3968692.81元加上瓷砖差价部分36768.71元(注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8)。

诉讼中,原被告产生下列分歧:

1.是否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的差价36768.71元

原告认为冠珠瓷砖是由原告代购,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向官方旗舰店进行了询价,因急于施工,原告的采购价实际高于询价价格,鉴定机构采用询价价格扣减材料款比较公平,不应再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差价;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其于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威冠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从厂家的采购价要低于鉴定机构的询价价格,应以其与厂家的采购价为准,应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减差价;

2.扣款2723591.4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合同履行中,四川xx公司的施工存在不规范行为,引起工程监理机构的罚款,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漏水造成装修成果损害,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依据合同,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垃圾清理费、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工期违约,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是本案合同履行中为保障涉案工程工期进展,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暂借款,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扣款2723591.44元责任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罚款对方并非四川xx公司一家,有些罚款与四川xx公司无关,装修成果已在完工后于2023年五六月向原告交付,四川xx公司已撤场,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不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已对垃圾进行了清理,不承担垃圾清运费,工期及竣工期延误并非本方责任,四川xx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结算时从在工程款中扣除扣款2723591.44元。

又查明,原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被告四川xx公司持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94996.45元。被告陕西金xx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陕西x公司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川xx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付款清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涉案工程图纸、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吊顶产品购销运输安装清场《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与窗台石购销运输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结算单》、合同内材料采购事项《工作联系单》及甲供材清单及确认表及签收单及微信记录及甲供瓷砖清单及四川xx公司签收单、陕西法xx公司代购材料的会议纪要及购货清单及凭证及发票及结算单(包括涂料、角阀、软管、油漆、乳胶漆、砂子水泥)、工程监理机构《罚款通知》及四川xx公司《承诺函》、《DK-11电费缴费通知确认单》《DK-11水费缴费通知确认单》、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及人工费凭证及《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及施工照片、《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建筑安装检测项目报价表》及结算单、墙面打磨及清理保护膜费用表、委托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及工资情况材料、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垃圾清理《工程联系单》及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陕西x公司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函及微信记录及现场照片、厨房下水管甲供材丢失重购及加工施工照片、交房期间维修记录、陕西x公司向四川xx公司交付工程借款的《借条》及回单详情、《施工进度催促函》《关于工期严重滞后的处罚通知》、围堵大门的照片及微信记录、陕西x公司关于借款200000元的《情况说明》、委派三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四川xx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金xx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户内装修材料)》及附件清单及微信记录、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窗台石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陕西鑫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佛山xx公司《冠珠瓷砖采购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赵xx、被告陕西金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分歧1,经查明,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分别持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能够认定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因《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明确四川xx公司完全同意陕西法xx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陕西法xx公司收取5.5%的管理费和企业所有税,这些条款具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被告四川xx公司仅持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证书而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考虑到案涉装修工程经维修后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工程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办理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结算。在鉴定机构2024年9月对鉴定异议作出回复后,原被告对鉴定异议回复的数据均再无异议,2024年9月的鉴定异议回复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对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1、2、3、4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明,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5、6、7项,有1#楼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1#楼1单元PVC护角由原告施工,铝扣板吊顶安装、飘窗石材板窗台石安装及现场清理均由销售单位完成,而非由被告四川xx公司安装,而安装及清理已包含在销售价款中,因此,该三项安装及现场清理不应作为施工费用计入被告四川xx公司的造价中。对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按鉴定异议回复第1、2、3、4项数据计算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8项,经查,被告四川xx公司以陕西金xx公司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xx公司签订的《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为由,对第1项甲供材价款扣款数额提出异议,导致产生第8项争议,根据在案合同,在材料采购中,原告、陕西金xx公司、佛山xx公司形成采购链层级,被告四川xx公司以采购链的一个阶段性价格作为减差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以材料入库进场时的市场询价作为扣减甲供材价款的鉴定意见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异议回复中第8项差价不应从第1项扣款数额中减除。根据上列评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扣款清单中,第4项材料检测费、第5项管理人员工资、第6项垃圾清理外运费、第12项交房期间垃圾费、第21项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是《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本身约定及《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援引条款涉及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责任的内容,这些义务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最终承担。关于检测费,考虑到检测项目结算单中有少量原告采购材料内容,酌情扣减相关检测费,检测费按12000元计算;关于委派人员工资,根据合同关于委派人员工资负担的约定,原告委派人员到被告四川xx公司工作,人员虽系委派,实际上节约了被告四川xx公司另行自行聘用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被告四川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工资312000元,按3人、工作13个月、每人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关于第6项、第12项垃圾费用,因工程交付前垃圾清理及外运的清场费用属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及工程监理公司已发出清场通知,诉讼中,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交付的证据及垃圾清理外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垃圾清场义务及清理外运义务,一些从安装等业务的第三方行为实际上是替代被告四川xx公司履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义务的具体形式,考虑到原告的行为也可能产生垃圾,酌定垃圾清理外运费按300000元认定;关于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提交是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如不履行收集、编制、提交工程施工资料义务则应承担相关费用,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20000元。上列应扣费用共计644000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给排水、热煤气、燃气、雨水及防水工程由被告四川xx公司施工,并对施工中及完工后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负有返工、维修和成果保护义务,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2项、第3项、第10项、第11项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装修成果损害,交房过程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被告四川xx公司虽称其于完工后已交付工程成果和现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作成果的验收交付和交房期的维修义务,因此,应对试水口漏水造成门及橱柜损害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交房中维修费用、怠于履行成果保护造成维修费用承担责任,此节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可证,考虑到其中有少量原告自行完成的成果的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扣款数额为240000元。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项费用,经审查,相关《罚款通知单》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针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施工不规范、不履行管理职责、电源火情安全管理不到位、劳动力不足、材料供应不到位、施工人员现场居住等情形作出,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承担罚款责任的《承诺函》佐证,对其中橱柜门安装问题的罚款2000元予以剔除,本院认定罚款40000元的责任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3项借款200000元争议,经查明,发生该笔借款属实,系因《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保障工程支付、促进工程进度而发生的工程借款,应作为工程暂借款列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有《借条》、陕西x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佐证。被告四川xx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与《借条》《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均涉及施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涉案工程经原告及建设单位维修后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施工期延误及竣工期延误事实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函》及原告与工程监理公司的催促函件等证据可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四川xx公司工期、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成立,依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12.3条款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可预期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工程造价16253862.43元的5%即812693.12元,考虑到合同履行中调整了承包工程范围,本院调低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之外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7项、第8项、第9项均涉及甲供材料的丢失、损害而引起的重新购买费用,其中第7项费用1455元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项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2项费用涉及对主张权益行为的处罚、不能按期供货、断货的责任、业务招待费承担问题,因有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无合同根据,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xx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列对分歧2的各项评述,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1365455元的扣款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之外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上列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为3968692.81元,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996.45元,被告四川x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的代履行费用、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工程监理单位的罚款、借款偿还、工期延误违约金、材料重购费用等应承担责任的扣款项共计1365455元,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8241.36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超付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陕西金xx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对于被告陕西金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逸冰

书记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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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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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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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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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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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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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