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古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阿某,男,1998年4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新0106民初37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303.42元,执行费175元。本案未执行回案款。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已于2024年10月22日、11月11日、12月5日,2025年1月6日、2月1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网络资金、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保险信息、税务信息、民政信息、工商信息;
3.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封其名下一辆机动车,因该机动车未实际控制,本案未能处置;
4.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理财型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
5.已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6.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7.已前往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
8.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俊
审 判 长 雷俊
审 判 员 李强
审 判 员 徐凤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合木提江·伊不拉音
书 记 员 地力乎玛 尔 ·巴克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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