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8571.95元及逾期利息(以1298571.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咸阳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鲜类产品,约定货款月结,对账期为每月5日至20日,结款期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15个工作日内扣除原告应缴费用后支付至原告账户。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仍然按照之前的合同继续合作,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是自2023年9月截至2024年4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及逾期利息(以1180939.7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法院提交本案诉状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辩称,从被告的泰斯玛供应链管理系统中载明的结算开票金额,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180939.70元,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后续资金好转后将尽快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对诉讼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4日,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咸阳有限公司、宝鸡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商品,合作期限以《联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第一章第四条经营的方式第一款约定,乙方是对外经营主体,经营采取由乙方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受理消费者投诉的经营方式。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联营结算方式经营的付款时间为月结。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销售额以乙方收银记录为准,甲方应于每月5—20日与乙方核对上月销售额及应缴费用,每月15日之前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收到供应商发票10-15个工作日,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将上期应结算货款以网上支付的形式付款到甲方账户上,因甲方原因延迟交发票的则顺延至下月支付。第四章第一条第十九款约定,甲方的营业款一律交给乙方的收银台统一收银并开具乙方统一销售凭证给顾客,甲方不得私收营业款及漏开或开具非乙方的销售凭证,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额承担。同日,各方又签订《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原告向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其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已收到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咸阳有限公司、宝鸡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未付,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供应商发票10-15个工作日,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将上期应结算货款以网上支付的形式付款到原告账户上。原告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对其收到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至今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以欠付的货款金额1180939.70元为基数,自原告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939.7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0939.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元,减半收取7714元,由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 溪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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