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113民初34670号陕西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2-26
来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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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8571.95元及逾期利息(以1298571.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咸阳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鲜类产品,约定货款月结,对账期为每月5日至20日,结款期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15个工作日内扣除原告应缴费用后支付至原告账户。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仍然按照之前的合同继续合作,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是自2023年9月截至2024年4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及逾期利息(以1180939.7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法院提交本案诉状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辩称,从被告的泰斯玛供应链管理系统中载明的结算开票金额,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180939.70元,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后续资金好转后将尽快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对诉讼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4日,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咸阳有限公司、宝鸡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商品,合作期限以《联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第一章第四条经营的方式第一款约定,乙方是对外经营主体,经营采取由乙方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受理消费者投诉的经营方式。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联营结算方式经营的付款时间为月结。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销售额以乙方收银记录为准,甲方应于每月5—20日与乙方核对上月销售额及应缴费用,每月15日之前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收到供应商发票10-15个工作日,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将上期应结算货款以网上支付的形式付款到甲方账户上,因甲方原因延迟交发票的则顺延至下月支付。第四章第一条第十九款约定,甲方的营业款一律交给乙方的收银台统一收银并开具乙方统一销售凭证给顾客,甲方不得私收营业款及漏开或开具非乙方的销售凭证,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额承担。同日,各方又签订《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原告向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其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已收到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咸阳有限公司、宝鸡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未付,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供应商发票10-15个工作日,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将上期应结算货款以网上支付的形式付款到原告账户上。原告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对其收到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至今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以欠付的货款金额1180939.70元为基数,自原告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939.7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0939.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元,减半收取7714元,由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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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M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允许基于任何其他目的的货币兑换。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因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能够基于其他目的兑换货币。在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机制,并采用单一汇率,该汇率每日更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某一目的下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其他目的下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是否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如存在多个可观察汇率,可能表明这些汇率包含对出于特定目的取得另一种货币的“激励”或“惩罚”,因而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可兑换货币的用途。如企业能够取得的另一种货币仅限于有限用途(如进口紧急物资),则该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三是汇率的性质。相较于受监管部门管制及其他经常性干预的汇率,可观察的自由浮动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四是汇率更新的频率。相较于长期不变的可观察汇率,每日或以更高频率更新的可观察汇率更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基于其他目的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时采用单一的自由浮动汇率且该汇率每日更新,同时基于其他目的兑换的货币也并非为有限用途,因此,甲公司认定基于其他目的下的可观察汇率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甲公司在折算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时可采用该可观察汇率作为估计的即期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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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分别为M货币和P货币,均为各自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

  情形一: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规定,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须在提交兑换申请时申报资金用途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流程。通常情况下,货币主管部门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2X26年6月1日,因无法满足市场对L货币的兑换需求,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了官方兑换渠道。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前述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

  情形二: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除进口食品和药品以外,不接受用于其他目的的L货币兑换申请。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形中,甲公司应当如何分别评估M货币、P货币是否可兑换为L货币?

  分析:

  情形一中,2X26年6月1日前,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提供L货币的官方兑换渠道,按照正常行政流程进行审核并完成兑换需10个工作日,前述10个工作日为通过官方兑换机制将M货币兑换为L货币的正常行政延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企业能够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通过可在兑换交易中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某一市场或兑换机制将该货币兑换为另一种货币,前述一定时间范围允许因法律或监管规定、公共假期等实际因素导致的兑换业务办理的正常延迟。因此,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其他相关评估要求的情况下,甲公司在提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能够取得L货币的,可认定M货币可兑换为L货币。

  2X26年6月1日后,在乙公司所在地的货币主管部门暂停官方兑换渠道期间,仅有零散中间商以非官方设定的汇率开展以M货币兑换L货币的交易,且该兑换交易不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其他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应当仅考虑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本情形中由于在官方兑换渠道暂停期间,不存在能够产生可强制执行权利和义务的市场或兑换机制,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M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情形二中,甲公司仅可基于进口食品和药品的目的申请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而不能为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的净投资申请兑换L货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在评估一种货币是否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对于境外经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折算,企业应当假定其取得另一种货币的目的是变现或结算其境外经营净投资。本情形中,由于甲公司不能基于变现或结算对丙公司净投资的目的申请兑换L货币,因此,甲公司应当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