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5)宁04刑终81号 隋某;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甲,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12月28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5年1月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泽,山东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月1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1月1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5年2月21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学广,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2025)宁04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明泽、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预谋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并商议由被告人隋某甲联系马某甲(另案处理)确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微信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成品油及有机化学原料的私人客户,承诺以低于市场销售单价出售货物但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制造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开票单位与马某甲单独掌控或者马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共同掌控经营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等6家受票单位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介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4%收取开票费。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介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人民币82259617.35元,税额人民币10693750.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2953367.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693750.35元。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1.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马某甲单独掌控或者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掌控经营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介绍上述8家开票单位为马某甲、马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金额人民币77991565.67元,税额人民币10138903.6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8130469.3元。

2.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李某甲(另案处理)挂靠施工的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介绍上述开票单位为马某甲、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人民币4268051.68元,税额人民币554846.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822898.4元。

被告人隋某甲于2025年1月6日到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甲于同年1月15日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党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通报移送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羁押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关于被告人隋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涉案金额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报告(巨服专审字[2024]第10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文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与同案犯马某甲、马某乙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被告人隋某甲迫于公安机关追捕压力到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在罪责刑一致范围内予以综合考量。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隋某甲、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其是郭某甲雇佣的业务员,在郭某甲给马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链条中仅是居间、介绍的帮助作用,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2.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00万元,非法获利数额20余万元,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相比马某甲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及其他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3.郭某甲给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是20余万元,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收其与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不予认可。

上诉人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原审判决认定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违法所得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隋某甲的实际获利数额有异议。固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中并未剥离个人正常财产与违法所得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关于违法所得2908513.1元的数额认定和隋某甲实际获利情况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违法所得应重新审计。隋某甲实际分到手的违法所得只有20余万元,且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违法所得由隋某甲和郭某甲均分。考虑到隋某甲的从犯地位,原审法院认定由二人共同退缴违法所得2908513.1元数额太高。2.隋某甲仅是给郭某甲打工,其行为仅是作为介绍人,其他事宜全部听从郭某甲指挥和安排,马某甲等人员都是由郭某甲提前联系好提供名单给隋某甲,隋某甲再按照郭某甲的指令进行联系。结合隋某甲和郭某甲的犯罪分工和地位划分,参照马某甲的犯罪数额远大于隋某甲的犯罪数额、郭某甲到案时间晚于隋某甲,且隋某甲具有无前科、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退赔意愿等量刑情节,原审对隋某甲未减轻处罚,仅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对原审认定罪名、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量刑没有异议,对非法获利数额有异议。

郭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1.原审判决对郭某甲违法所得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依据审计报告认定郭某甲、隋某甲违法所得为290余万元,但审计报告未列明计算依据、数据分析方法及逻辑链条,也未附有银行流水等原始凭证,缺乏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进行重新审计。隋某甲、郭某甲给购油散户支付的优惠金额应当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如因客观条件无法查清,应当以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认定。根据郭某甲与隋某甲的约定及银行转账记录,郭某甲实际分得的违法所得约为20万元。2.郭某甲、隋某甲的行为与马某甲等人是同一犯罪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不仅应考虑本案隋某甲与郭某甲之间是否区分主从犯,还应考虑郭某甲、隋某甲与马某甲等人在虚开过程中的作用,郭某甲与隋某甲是介绍、辅助作用,郭某甲未参与核心决策和资金分配,应认定为从犯。且郭某甲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无前科、家属愿意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郭某甲量刑过重,应对郭某甲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如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023年6月6日固原市公安局接到固原市税务稽查局移送宁夏某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线索,固原市公安局于2023年6月9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关于隋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于2023年12月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2月28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被上网追捕。2025年1月6日上诉人隋某甲到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六户派出所投案自首。2025年1月15日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投案自首。

3.鉴定聘请书、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6.0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案金额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巨服专审字[2024]第108号、10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文书,证明固原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9日聘请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对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以及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进行司法专项审计,于2025年4月27日委托宁夏某服会计事务所对隋某甲、郭某甲为马某甲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非法获利情况进行补充审计。审计机构以案件发生时间2018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为审计时间范围,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梳理,对受票单位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开票单位进行对应编号,对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名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梳理,列示发票流、资金流水、资金回流、甄别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抵扣税额、对方虚开获利(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介绍获利(居间介绍人在资金回流过程中截留资金作为介绍购票费用或者直接收取购票费用)的金额。经审计,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隋某甲、郭某甲向马某甲名下及实际控制的公司、宁夏某乙公司、宁夏和硕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2953367.7元,有效抵扣税额10693750.35元,虚开获利2908513.1元。审计结论及补充审计结论已依法告知隋某甲、郭某甲。

4.固原市公安局固公(网安)检[2023]010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固原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从马某甲持有手机内提取马某甲微信账户(微信号XXX)与隋某甲微信账户(备注为隋某乙油品销售、隋某乙)的聊天记录。马某甲向隋某甲表达需要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后,隋某甲遂向马某甲提供开票公司的信息,马某甲通过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等受票单位的对公账户向开票单位转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的相应款项金额后,隋某甲将马某甲转来的资金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至马某甲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或马某甲提供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如李某乙),且隋某甲会通知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公司需要给开票公司补款的金额,马某甲通过受票单位的公户向开票公司补全金额进行资金回流,其中马某甲向隋某甲提供的名为郭某乙的银行账户补款转账后,隋某甲会根据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单位的开票信息让开票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隋某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马某甲,将相关需要快递邮寄的物品邮寄至马某甲提供的地址。

5.辨认笔录,证明马某甲辨认出隋某甲、郭某甲就是给其介绍以山东东营某厂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关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税务稽查机关对涉案单位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至案发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查处,经查询税务电子底账系统,发现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为三家公司开具销售沥青、二甲苯、车用柴油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到银行查询三家公司及关联人员的账户、资金流显示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通过马某甲、马某乙等相关账户转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存在异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业务真实性,通过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未发生实际货物流。税务稽查机关将上述单位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限上述涉案单位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固原市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7.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丙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及涉案票号发票流水明细、抵扣税款情况。宁夏某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乙,马某乙、马某甲各持股50%,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销售等;财务负责人马某甲,办税人马某甲。宁夏某戊有限公司信息法定代表人柯某。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丙。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马某丁,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货运信息服务等。

8.国家税务总局固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2019年11月至2023年3月,马某甲以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为开票单位,取得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购方名称、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

9.发票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发票勾选截图、“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发票抵扣信息、发票清单、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认证抵扣。

10.隋某甲尾号2278银行账户、郭某乙尾号3077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马某甲通过李某乙、柯某、马某甲个人账户向郭某乙尾号3077账户转账272912.9元,该账户向隋某甲转账102270元,向郭某甲转账319632元。2019年11月至2023年4月,马某甲通过李某乙、柯某、马某丁、马某乙、马某甲个人账户、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公户、宁夏某甲公司公户向隋某甲尾号2278账户转账共计1428561.4元,隋某甲向郭某甲账户转账253464元。

11.关于宁夏固原市6.0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部署应用反馈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销售出库单、公安机关经侦应用云端系统截图、业务说明、过磅明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淄博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己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534.76吨,为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向宁夏某戊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460.36吨,为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2022年4月,东营某有限公司向宁夏某丁有限公司销售车用柴油193.8吨,为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

12.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电子银行流水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马某甲自2018年4月至2023年8月期间微信交易明细。2020年5月29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40000元;2021年9月4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641元;2021年9月21日,马某甲给“隋某乙”转账1700元。

13.关于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业务说明、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销售货物方式为客户公司通过其公司采销一体化电子平台自助下单,给其公司电汇货款,后自行安排车辆过磅装车。提货完成后到大厅窗口结算,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销购方名称、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等基本情况。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收款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沥青、成品油的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二公司通过电商平台统一销售产品,客户公司提交公司资质等资料在公司营销服务大厅备案登记,后通过公司公户打款下单,客户再安排车辆进行充装提货。

15.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业务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销售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发生过沥青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对外销售产品只针对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客户向业务员提交相应资质材料、确认付款流程及提货车牌号,后客户自行派车提货。2021年4月上线电商平台后客户在公司网站自行操作。

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销货记录,证明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柴油、混合二甲苯、沥青等货物的交易并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通过其公司的产品销售平台自主进行采购业务,提交资质材料进行登记注册,通过审核后向公司缴纳货款,下单完成后安排车辆进行充装提货。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山东某甲公司与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发生过销售193.8吨含税价格1578292元10号车用柴油的交易。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网上采购平台立户,提供完整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开票信息等资料后,经公司后台审批通过后才能出售柴油。因销售金额较小,双方未签订销售合同。山东某甲公司按照实际销售金额开具了发票。

18.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柯某系马某甲外甥,在宁夏某丁有限公司打工。某戊公司的经营由马某甲和马某乙二人共同负责。因马某甲系失信人员,在柯某名下注册登记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在马某丙名下注册登记宁夏某己有限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均由马某甲实际控制,马某甲控制公户和税控盘进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操作。

19.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马某丙是宁夏某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公司和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某丙在一次饭局中认识马某甲。马某甲以马某丙名义注册成立某庚公司。马某甲给马某丙发放工资每月6000元。马某甲指示马某丙用其个人账户和某庚公司、某己公司的公户给多个公司和个人转账。其查看微信消息确定个人银行账户内大额资金均由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后在马某甲安排下,以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公户向东营市垦利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东营某厂有限公司公户转出资金,形成资金回流。某己公司和某庚公司主要经营大货车的销售,大货车零件的买卖,帮助公司客户补办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牌照业务,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资金,与山东某乙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真实业务,只存在由山东籍人士提供资金,再由欧某、某庚公司公户返还资金的行为,且山东某丙公司还给欧某、某庚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20.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马某丁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的姐姐。马某丁委托其兄弟马某甲负责某丁公司的全面管理。其公司从山东购进沥青、二甲苯这些货物后未运回公司,出厂后委托他人代销。

21.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兼职财务人员。其每月去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一次,与马某甲或柯某对接业务。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某丁公司从山东购进沥青、二甲苯等货物,公户银行流水上有购进沥青、二甲苯的支付货款记录,并收取相关票据进行过记账报税。其在收到沥青、二甲苯相关票据后发现这些业务与公司经营范围不符,就问马某甲如何处理这些票据,马某甲说认证为进项税用于抵扣销售汽车的增值税。公司购买沥青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已抵扣并结转成本。

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系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和固原某公司三家公司的兼职会计,主要负责给公司报税。每月报税时候其联系马某甲,马某甲会指派马某乙或者柯某将这两家公司的公户银行回单、发票打出来交给其,当月的交易记录都在上面,其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做财务报表。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给其提供的发票有运输发票、租赁发票、机动车统一发票,还有进项发票,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提供来的发票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回单,但是不确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只是见票做账。

23.同案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上诉人隋某甲是职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贩子。2019年底,隋某甲主动通过电话询问马某甲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双方取得联系。隋某甲的合作伙伴叫郭某甲,隋某甲忙的时候郭某甲与其对接虚开业务。接触过程中其发现隋某甲、郭某甲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是一样的,都有决定权。2019年年底至2023年3月,隋某甲、郭某甲以山东东营某公司为开票单位,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8%收取开票费,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给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虚开购买沥青、二甲苯、柴油等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当地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税款了。其给隋某甲、郭某甲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是隋某甲、郭某甲给其提供平账的资金,其在向他们回款时将开票费用一同回款过去;或是其用其掌控的公司公户、某丁公司的公户、马某乙、马某丁、柯某等个人账户,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隋某甲提供其个人账户或郭某乙银行账户支付。其还介绍隋某甲给李某甲虚开过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李某甲挂靠施工的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

24.同案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宁夏某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公司的时候由于某马某甲的征信有问题,所以马某甲就借用了其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公司。其在公司负责给挂靠车辆办理入户,维修挂车,马某甲让其在税务局领过几次票,其还根据马某甲安排开具发票,后通过快递邮寄给购票公司。其尾号8770、2578账户进出大额资金的情况,都是马某甲将账号提供给对方,由对方向该账户转入大额资金,其再将大额资金转入马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其实就是马某甲走资金的过渡账户。其在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购进过柴油、汽油、沥青、二甲苯、天然气业务,没有存储上述货物的条件和设施。其按照马某甲指示给隋某甲账户转过账,隋某甲来固原找马某甲的时候其还接待过。

25.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1年其挂靠宁夏某乙有限公司施工隆德县神林至洋河公路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所需沥青原料是其从宁夏某庚有限公司以不开具发票的价格购买的。其挂靠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施工海原县活牛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所需沥青原料是其就近联系一家公司以不开发票的价格购买的。上述两个项目沥青原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其通过马某甲介绍,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马某甲收取了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的开票费用。操作过程是其提供流转资金,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将其工程款或提供资金转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马某甲或山东方扣取开票费用后再将资金转回其账户。国家依法收取开具沥青项票面税率应为13%,其通过马某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

26.上诉人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隋某甲接到过东营某的电话说其被上网追逃了。2025年1月6日其主动到六户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其与郭某甲预谋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隋某甲联系到马某甲询问是否需要沥青发票。由隋某甲联系马某甲提供其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等材料,确定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开票信息、银行账户等;郭某甲通过微信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成品油及沥青等化学原料的私人客户,并承诺以低于市场销售单价出售货物但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郭某甲具体对接炼化公司以马某甲的公司名义立户并下单买货,制造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8家开票单位与马某甲提供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宁夏和硕某有限公司等6家受票单位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介绍为马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82259617.35元,税额10693750.35元,价税合计92953367.7元。隋某甲、郭某甲按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3%比例收取开票费。开票费由马某甲转至其尾号2278农业银行账户及郭某甲姐姐郭某乙的个人账户。其与郭某甲二人平分开票费。其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

27.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15日郭某甲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投案自首。郭某甲与隋某甲曾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时相识。2019年年底,隋某甲称他那里有买票客户,让郭某甲联系购油散户。郭某甲遂通过微信联系了散客资源,向散客承诺以低于某乙厂出厂价格二十至五十元不等出售货物,包括汽柴油、二甲苯、沥青等。隋某甲联系马某甲要来在某乙厂立户所需的公司营业执照、开票信息、许可证扫描件等材料,由郭某甲对接某乙厂立户。隋某甲联系马某甲提供收取散客油款的银行账户,散客将油款打入该账户后,马某甲将油款转入某乙厂公户,郭某甲再通知散客到某乙厂拉走货物。隋某甲、郭某甲再对接某乙厂以马某甲提供的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按照百分之二至四点几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纸质版发票由隋某甲或郭某甲邮寄给马某甲。通过上述票货分离的方式,以某利津炼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东海科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垦利某有限公司等8个公司为开票单位,为马某甲提供的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宁夏某戊有限公司、宁夏某己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等6个公司名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的分工为郭某甲负责联系散客,对接某乙厂立户等事项,隋某甲对接马某甲开具发票、走账、计算开票费、收取开票费等事项。二人使用隋某甲的一张农行账户、郭某甲二姐郭某乙的农行账户收取开票费用。二人实际获利为马某甲按照票面金额及开票比例支付的开票费用减去向散户优惠的金额,口头协议五五分成。其违法所得用于家庭日常开销。

2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9.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隋某甲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隋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隋某甲、郭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隋某甲、郭某甲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制造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发生货物交易的虚假条件,为马某甲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赚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由隋某甲联系马某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公司信息、开票金额、取得受票公司的立户资质等材料、走账、结算开票费用等。郭某甲通过社交软件联系购买沥青、汽柴油、有机化学原料的散客,并承诺以低于某乙厂出厂价格20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散客出售货物。散客将货款打入受票公司公户后,郭某甲或隋某甲在开票公司电商平台立户、下单。马某甲通过受票公司公户将货款转入开票公司公户后,郭某甲通知散客充装提货。完成货物销售后,郭某甲、隋某甲取得以马某甲提供的受票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发电子发票或邮寄纸质发票给马某甲。马某甲向隋某甲、郭某甲支付开票费用。故隋某甲、郭某甲参与具体虚开行为,且在为马某甲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链条中起主导作用,区别于一般情形下仅以获取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的居间介绍行为,应认定为主犯。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一审对违法所得认定事实不清,二人共同违法所得应扣除给散客的优惠,应重新审计的辩护意见。经查,隋某甲、郭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由马某甲以开票资金回流过程中的差额支付,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控制银行账户向隋某甲、郭某甲控制的账户转账支付,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微信账户支付。审计报告对虚开发票对应的资金流及马某甲与隋某甲、郭某甲控制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进行梳理,对隋某甲、郭某甲虚开获利的审计结论客观、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隋某甲、郭某甲给某甲厂出厂价20至50元不等的优惠,系隋某甲、郭某甲为诱使散客低价购买货物,自愿放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完成“票货分离”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链条的手段,是其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具有非法性,不应当予以保护,故不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隋某甲系郭某甲雇佣的业务员,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成是20余万元,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收其与郭某甲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隋某甲、郭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隋某甲、郭某甲系合伙关系,共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获取的非法所得由二人均分,二人罪责相当。上诉人隋某甲、郭某甲照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一定比例向马某甲收取开票费,二人虚开获利2908513.1元。开票费用部分由马某甲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打入隋某甲尾号2278及郭某甲姐姐郭某乙尾号3077银行账户,部分通过开票资金回流支付,部分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经对隋某甲、郭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进行梳理,马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余万元开票费用,隋某甲仅向郭某甲转账57万余元。在案证据无法确认通过开票资金回流部分违法所得在共犯间占有、受领的实际数额及分配比例。故原审法院判令隋某甲、郭某甲对共同违法所得2908513.1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并无不当。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隋某甲、郭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隋某甲、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金额82259617.35元,价税合计92953367.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693750.35元,二人共同获取违法所得2908513.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隋某甲、郭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或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且区分隋某甲与郭某甲自首的主动性、供述的彻底性等情节,已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对隋某甲从轻处罚,对郭某甲减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亚妮

审判员  赵 奇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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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5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黔民终357号 欧某、张某康与张某霞、付某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英文名:Q*),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美国公民,住.**,IllinoisUSA618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康,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霞,女,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均,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芳,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张某康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均、张某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欧某一审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康、张某霞、付某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某霞不承担责任错误,张某霞与张某康的行为属于接受委托共同处理委托事务,二人应当共同对委托人承担房款返还责任。一方面,欧某与张某霞、张某康均办理了公证委托。张某霞的公证委托合法有效,其有权利也有义务管理或处置案涉房屋,张某霞于一审陈述其不知情,与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欧某于一审提交的张某霞出具的关于案涉房屋房款收益纳税的《说明》《代欧某如娇支出统计表》、交税交费凭据可以证明欧某知晓房屋被出售一直与张某霞进行沟通。张某霞和张某康系母子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到的银行交易明细,案涉售房款至少有15767777.90元最终流入了张某霞的账户内。另一方面,根据张某康一审中提供的(2019)黔01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在案涉房屋出售给付某均之时,均是由张某霞以欧某名义进行出租和收取租金。在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也载明了房屋的出租情况,并约定了后续租金由买受人付某均收取。可以证实,张某霞完整参与到整个房屋的出售流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张某霞和张某康的行为构成了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案涉房屋的出售和房款收取,其二人对案涉售房款均具有返还义务。二、一审认定付某均与张某康不存在恶意串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付某均应当共同对欧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证委托书内容,付某均明知案涉房屋买卖价格需要事前征得欧某的认可,也明知相关售房款应该直接转入欧某或其父亲王某杰的账户内。付某均为了少缴房屋买卖税费,张某康为了控制、侵占售房款,二者恶意串通,使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严重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并使买卖双方均少缴纳了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而非认定部分无效。故一审认定付某均为善意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付某均和张某康恶意串通损害欧某的利益,付某均应当共同对欧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错误。案涉房款自2013年由张某康和张某霞实际收取、占有、支配,欧某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张某康和张某霞实际使用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获取收益的事实,还应将该房款产生的孳息予以返还。

张某康、张某霞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欧某上诉请求,付某均辩称:一、不管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或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付某均都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连带责任,欧某针对付某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付某均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依据委托合同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原告欧某,受托人为被告张某康,答辩人付某均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答辩人在买房时只需注意到受托人张某康有出售房屋的权利即可,不应依据委托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二)付某均为善意购房人,未与任何人恶意串通,损害欧某的利益答辩人付某均通过正常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已按市场价支付完房屋购房款,并完成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善意购房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加害欧某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欧某合法权益的故意,答辩人不应再承担额外的支付义务。因此,不管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或是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付某均都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连带责任,欧某针对付某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对上诉人欧某要求的房款孳息,答辩人付某均同样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述第一点已论述,答辩人付某均不应对返还欧某购房款承担任何责任,同样对于上诉人欧某要求的房款孳息,答辩人付某均同样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欧某对案涉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采纳本案中,买卖双方为避税在过户时候将房款约定得比实际低,实际履行中按照真实价格履行,应当认定真实的市场价格为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上诉人欧某认为“被上诉人付某均作为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应纳税费的纳税人和责任人,该完税证明的计税依据为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价格严重低于实际交易价格,使得卖方和买方均少缴了税款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房款没有支付给欧某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非部分认定无效。”此项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四、对于张某康的上诉请求,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审理,答辩人无其他异议对于张某康的上诉请求,其已经提供相关税收证据予以佐证,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审理是否扣减税款,答辩人对此无其他异议。答辩人付某均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按市场价格将全部房屋价款支付,并无任何侵害上诉人欧某或张某康权益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付某均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改判扣除代为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张某康仅需支付17672694.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售房款19137830.00元,未扣除张某康代欧某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欧某能够获得的金额应当为17672694.44元,一审判决错误。因时间久远,张某康尚未能找清相关证据,所以未就该部分提起上诉,但并不代表张某康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房款没有付给欧某。

针对张某康的上诉请求,欧某辩称:无证据证明张某康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费,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案涉房屋交易价格含税费,张某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向原告返还贵阳市都司路128号贵州省乡镇企业贸易城大楼裙楼一层1-7号房屋的售房款1913783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房款1913783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9222307.63元(最终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三、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售房方发票原件和售房方纳税凭证原件;若不能返还原件,则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损失1461349.68元(最终损失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四、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贵阳市都司路128号贵州省乡镇企业贸易城大楼裙楼一层1-7号房屋的第0102357672号《契税完税凭证》、01636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交契税94647.00元)、0386983号《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交登记费700元和交印花税1585.00元)、00035305号《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发票》(交手续费3785.88元)、02862957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测绘费150元)、02866704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查询费100元)、7123508号《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交土地注册登记、土地权属调查费33元)、00009767号《〈贵州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款人存根联)》、安厦售合0601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和《房屋交接证书》共11项购房资料的原件;若被告不能返还原告购买涉案1-7号房交纳税费的全部凭证原件,则判令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赔偿原告损失101000.88元(最终金额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五、判令被告付某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为被告张某康、张某霞返还原告售房方1461349.68元发票原件和按案涉合同8202740.00元计税的售房方纳税凭证原件,由此产生的损失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霞原名孔某霞,张某康、欧某如娇系张某霞之子女,欧某系欧某如娇、王某杰之女。欧某系坐落于都司路省乡**楼**层**号房屋(钢混结构,建筑面积315.49平方米,核定价为3154900.00元)的所有权人。

2007年8月1日,欧某在贵阳市公证处公证委托孔某霞作为代理人以欧某的名义就案涉房屋办理以下事项:一、出租、出售上述房屋,包括签约、履约、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二、出售上述房屋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权属的手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欧某均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贵阳市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07)筑公民字第4230号《委托公证书》。

2011年8月2日,欧某在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委托张某康作为代理人以欧某的名义就案涉房屋办理以下事项:一、管理、看护上述房屋;二、按欧某事前认可的出租、出售价格和合同文本,出租、出售上述房屋,包括签约、履约、代理诉讼、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三、出售上述房屋并按约收到房款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权属的于续;四、就上述房屋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包括签约、履约、代理诉讼、委托律师、缴税等一切事宜;五、出租、出售、拆迁补偿等税后收益,直接支付至欧某或欧某父亲王某杰的账户。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办完上述事项为止。贵阳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1)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452号《委托公证书》。

被告张某康提交的《老总个人房产内容及证书等资料交接清单(一)》载明:王某杰作为移交人,张某康作为接收人,张某霞作为监交人,案外人赵某作为保管人于2012年10月11日就案涉房屋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006年2月21日《契税完税凭证》原件、欧某委托张某康《委托公证书》原件、欧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欧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交接证书》原件、2006年2月23日《契税完税凭证》原件、《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登记费700元和代收印花税1585.00元)原件、《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服务发票》(手续费3785.88)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测绘费150元)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查询费100元)原件、《贵州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土地注册登记、土地权属调查费33元)原件、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贵州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原告欧某提交的《欧某如娇、王某杰、欧某三人房产资料及相关事项交接清单》除载明上述内容外,还载明:交接欧某委托孔某霞(即张某霞)《委托公证书》原件;特别事项:现出租给报喜鸟服装店,售房合同文本、价格和产权转移文件等,必须经欧某签认同意后,代理人按欧某签认同意的样本与购房方正式签约,全部房款应当从购房人账户直接转入到欧某的银行账户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出卖人(甲方)欧某、张某康作为欧某的代理人与买受人(乙方)付某均于2013年12月2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了:案涉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60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820274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万元,余款120274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13250580.00元之日起计的7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在购买本合同房屋之前,知悉该房屋已由甲方出租给贵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乙方自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应保证继续履行完毕甲方与贵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从2014年元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由乙方自行收取。尾页甲方处有欧某字样签字,乙方处有付某均字样签字捺印,甲方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某康字样签字捺印。

付某均委托其公司员工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张某康账户为6222********分别转账560万、13537830.00元,共计19137830.00元。案涉房屋于2013年12月9日过户至付某均。

欧某于2018年5月8日向贵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查询案涉房屋历史情况,载明:备案号/权证号**,状态历史登记,建筑面积315.49平方米,用途商业,房屋价值3154900.00,备案时间/权证时间2006-02-22,房屋编号4724-1-7,房屋坐落南明区都司路省乡**楼**层**号,权利人及共有人欧某。

欧某于2019年2月21日作为原告,以张某霞为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5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路**乡**楼**层**号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07年8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管理上述房屋。从2012年12月起,被告未将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支付给原告。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黔0102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其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欧某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欧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因未如期缴纳上诉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黔01民终526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欧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欧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张某康、张某霞名下价值21312930.5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黔01民初2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某康、张某霞的名下价值21312930.56元的财产。

张某霞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代欧某如娇支持统计表》进行笔迹鉴定,对《欧某如娇、王某杰、欧某三人房产资料及相关事项交接清单》与《老总个人房产内容及真实等资料交接清单》(一)进行真伪比对。对此,一审法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论述。

一审法院要求张某康提供其向欧某支付售房款的相关证据,张某康不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系美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购房合同、款项往来等事实均发生在我国,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三、张某康、张某霞应否向欧某返还售房款、发票原件,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付某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欧某主张被告张某康与付某均恶意串通且偷税漏税,《存量房买卖合同》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某均系涉案房屋购买方,通过正常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完成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善意取得,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加害欧某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欧某合法权益的故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3250580.00元,案涉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价格应为19137830.00元,交易价格条款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的行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就诉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实际已按照真实成交价履行合同、交房、过户等手续,价格条款仅是买卖合同的内容之一,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及合同整体效力。故《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三被告抗辩原告在2018年5月8日就知晓本案有关事实,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委托书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三被告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欧某委托张某康处理案涉房屋出售、收取房款、办理过户等事项,根据委托书中的约定,张某康出租出售门面的价格和合同文本应取得原告事先认可,张某康应将出租所得的税后收益或售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父亲王某杰的账户。《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13250580.00元,付某均于2013年12月2日分两次将购房款19137830.00元转至张某康账户,而张某康未能举证其向欧某支付售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康受原告委托为其售房,却未将售房款支付给原告,张某康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售房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张某康代理欧某与付某均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人为欧某与付某均,张某霞并非合同相对人或该合同委托代理人,欧某主张张某霞返还购房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相关凭证原件,若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的第三、四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已转让付某均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发票、缴税凭证原件无实际意义,原告自估因不能返还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此无约定,且案涉合同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康应返还欧某实际售房款19137830.00元。

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付某均为善意取得,欧某主张付某均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张某霞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书已载明出售门面的价格和合同文本应取得原告事先认可,张某霞的鉴定申请于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康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向原告欧某(Q*)返还售房款1913783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某(Q*)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12.44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96412.44元,由被告张某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欧某系美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涉外案件相关法律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因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引起的纠纷,该纠纷涉及的房屋买卖、房款往来等事实也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返还的售房款是否应当扣除税费1465135.56元;二、欧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张某霞是否应当与张某康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四、付某均是否应当与张某康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张某康主张扣除其代为支付的税费1465135.5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明确约定房屋出售的收益应支付给委托人或委托人父亲,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资金占用费以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亦未约定委托事项有偿。直至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受托人仍未按约支付售卖案涉房屋所得款项,造成了委托人利息上的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鉴于委托人、受托人间未约定支付房款的具体期限,对于委托人欧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其要求履行返还款项日即本案起诉之日为始、以应当返还资金的数额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对上诉人欧某关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委托人欧某先后分别委托张某霞(孔某霞)、张某康处理案涉房屋相关事项均系单独委托、独立授权,即张某霞、张某康均可基于欧某的委托出售案涉房屋无需经过对方。案涉房屋由张某康售出、售房合同由张某康代欧某签订,上诉人欧某请求张某霞与张某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欧某与张某康之间的委托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了出售房屋需按事前认定的价格出售、售出后的税后收益需直接支付至欧某或欧某父亲王某杰的账户,系对张某康作为受托人应尽义务的明确。合同具有相对性,付某均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付某均无约束力。同时,即使付某均知晓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委托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具体售价以及价款由受托人或是由购房者支付给欧某未作明确约定,不能将付某均支付房款至张某康账户的行为推定为恶意,付某均已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并办理完成过户登记,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最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房屋售价13250580元,但真实交易价格为19137830元,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交易价格条款属于明显虚构价格以降低税费的行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付某均与张某康虽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的价格条款存在恶意串通,但付某均及时、足额交付了房款,欧某未及时获得房款系因张某康作为受托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并非约定价款不实造成,本案中付某均不应就欧某的利益受损与张某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欧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张某康向欧某(Q*)支付售房款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913783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欧某(Q*)其余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五、驳回张某康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41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86.91元,由欧某(Q*)负担183600.69元,张某康负担1798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帆

审 判 员  雷 蕾

审 判 员  何陆坤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 潋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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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09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4)最高法行再27号广东省兴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其他再审审查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行再2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近水楼台(宁新城南62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邵常明,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庚,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诉被申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系原被申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的职能承继机关,以下简称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行申12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监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邵常明,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袁森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与原兴宁市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三建公司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2011年至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571.39元;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72772.00元。据此,原兴宁市地税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兴罚[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税务处罚决定)。该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三建公司存在如下税收违法事实:1.2000年7月至2012年6月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8757.87元;2.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15038.47元;3.2011年至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2571.39元;4.2013年1至6月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72772.00元;5.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未建立完整会计账册。该税务处罚决定认为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二十五、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三建公司作出处罚:对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对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建筑安装相关税收和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行为,处少缴、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405270.16元;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以上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应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梅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梅地税复决字[2014]2号《梅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3号税务处罚决定。三建公司不服,遂于2014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

另查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三建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3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2013年10月25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兴处[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三建公司的违法违章事实:土地使用税方面,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合计6578757.87元;企业所得税方面,2010年至2013年6月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合计815038.47元;房产税方面,亲水湾综合楼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合计32571.39元;建筑安装工程方面,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21322772元。应缴、应补扣税款合计8264180.35元。该判决书另载明,2013年10月30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3号税务处罚决定,对三建公司处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对偷税行为,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对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建筑安装相关税收和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行为,处少缴、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405270.16元;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关于3号税务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处罚数额及计算面积是否正确的问题。土地使用证是公民或法人享有土地权益和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定凭证,三建公司持有案涉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书,无论其是否使用,均有按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法定义务。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作出罚款合计13827732.58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二、关于是否应追补企业所得税和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由于三建公司未设置帐薄,原兴宁市地税局依据三建公司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追补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的规定;原兴宁市地税局在计算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时,已经剔除了已缴纳的税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税款的问题。三、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处所偷税款二倍罚款是否过重的问题。由于三建公司长期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相关税收,原兴宁市地税局对其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幅度在法定的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范围内,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四、关于处罚时效问题。三建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在2000年7月至立案查处时的2013年8月呈继续状态,原兴宁市地税局在2013年10月30日对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五、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问题。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三建公司违法事实及被处罚款的事实,已在生效的34号刑事判决中得到了确认。综上,三建公司诉请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三建公司请求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认为:2013年10月30日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作出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三建公司存在偷税、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少申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应扣未扣沙石资源税、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等违法事实,决定对三建公司处以总计14243002.74元的罚款。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对三建公司犯逃税罪作出34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了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34号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即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已经被生效的34号刑事判决所拘束,不可更改。三建公司上诉认为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错误,请求撤销3号税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申1230号行政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三建公司关于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34号刑事判决已被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已无依据,原兴宁市地税局认定其少缴土地使用税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的原兴宁市地税局按照所偷税款处以二倍罚款过重的问题,因《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处所偷税款二倍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对三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三建公司提出的案涉处罚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期限的问题,因三建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在2000年7月至2013年8月立案查处时呈持续状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情形,故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的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相关处罚期限规定,对三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亦不予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三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

三建公司申诉称:1.作为一、二审判决直接定案依据的34号刑事判决已于2017年4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再6号刑事再审判决(以下简称6号刑事再审判决)予以撤销,三建公司不构成逃税、偷税行为,故一、二审判决及相应的3号税务处罚决定也应予以撤销。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案涉17宗土地并非由三建公司全部实际占有使用:有的属于未拆迁地块,一直由该房屋户主占有并使用;有的土地证已撤销,三建公司从未实际占有使用;有的已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原兴宁市地税局未清查案涉土地实际使用情况,没有按照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而是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向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其在2012年申报缴纳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税时,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取得的时间由2001年7月更改为2006年12月,面积由5238平方米更改为4238平方米,并按更改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系根据其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和时间进行的变更,且减少的面积是公共道路用地,该部分面积本身也不属缴纳土地使用税范围,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面积的变更并没有带来纳税上的减少,故不应认定为偷税。4.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原则”或者“过罚相当原则”,处罚明显过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

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答辩称: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第六条规定,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因此,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来确定。本案中,根据兴宁市自然资源管理局相关土地的证载资料,案涉17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均为三建公司,因此,三建公司系案涉土地的纳税义务人。2.三建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应先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对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或者注销,但三建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故税务机关有理由推定三建公司实际在占有和使用案涉土地。且原兴宁市地税局在2013年8月稽查期间向原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沟通联系,调取了相关土地权属资料,逐一进行分析比对,亦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已全面履行稽查职责。3.市政街道、市民广场、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依申请审批事项,该部分公共用地应由三建公司通过申请减免程序解决。4.案涉划拨土地的证书权利人一直为三建公司,根据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的复函,只有三建公司有权对案涉划拨土地进行拆迁改造和开发使用,对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相关规定。5.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三建公司因偷税行为少缴税款进行追缴不受追征期的限制。6.三建公司存在变造1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的行为,而且在明知需要履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并未申报缴纳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取得的另外16宗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因此,三建公司存在变造、隐瞒土地使用证以及虚假申报的客观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偷税主观故意。7.6号刑事再审判决虽然撤销了34号刑事判决,但并未否定税务部门认定的事实以及对三建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8.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对三建公司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幅度。综上,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建公司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1.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共涉及17宗土地,系三建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间在兴宁市兴城镇205国道、宁中鹅三村、宁新城南61及62号区、兴城兴田二路、兴城新环石路、宁新阳光村、兴城西郊等地取得。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作出所依据的3号税务处理决定附有《三建公司土地使用税计算表》,详细列明了三建公司案涉17宗土地的座落地址、初始取得时间、土地证号、土地面积等相关内容。

2.案涉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在案涉税务稽查时虽登记在三建公司名下,但并非由三建公司全部实际占有使用。有的地块存在部分拆迁、尚未拆迁以及与被拆迁户存在“一地两证”情况(如兴城兴田二路西片、兴城新环石路等地块);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三建公司从未实际占有使用(如兴城新环石路地块中的兴府国用[2012]字第01-4702号土地使用证);有的土地已经法院拍卖归案外人所有(如兴城镇205国道地块中的兴府国用[2000]第01-1422号土地使用证);有的土地已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和绿化带(如兴城城北宁中鹅三地块、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

3.根据(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生效民事判决,1999年11月18日,三建公司(出资450万元、占比90%)和兴宁市恒丰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比10%)共同投资成立了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实质上是石某、王某3作为真正股东在行使权利义务,双方合作项目的来源大部分为政府许可给三建公司或金兴公司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其中涉及了本案的数宗土地(包括兴城城北宁中鹅三、宁中鹅三村、宁中镇鹅三村、兴城兴田二路、兴城城北鹅三等地块)。2008年12月,金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3月21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4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判决:石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土地使用税2003710.26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787458.13元给王某3,两项合计2791168.39元。

4.三建公司在2012年申报缴纳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税时,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载土地取得时间由2001年7月更改为2006年12月,面积由5238平方米更改为4238平方米,并按更改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另,三建公司于2008年9月将该地块与当地政府置换土地360平方米,故2008年9月后三建公司实际拥有的该地块土地面积由5238平方米减少为4878平方米,原兴宁市地税局2013年税务稽查时亦是以2008年9月为界,分别按照5238平方米和4878平方米计算三建公司该宗土地的应缴税款。庭审时三建公司提供的“宗地图”及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卫星图均显示,目前该地块宗地面积为4200平方米。三建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和案涉土地实际达到“三通一平”交付标准、能够实际占用的时间进行的微调;减少的1000平方米面积是公共道路用地,本身也不属缴纳土地使用税范围,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面积的变更并未带来纳税上的减少。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主张,经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复核,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是2001年7月,三建公司于2017年4月才将此地块建成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宗地面积确定为4200平方米,可证明2013年税务案件查处期间该部分用地暂未形成作公共道路部分;另外,即使该地块存在部分面积作为市政道路情况,根据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反馈,作为市政道路核减的土地面积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时,此公共道路面积属于三建公司开发项目规划用地和作为计算容积率等规划用地范围,实际上就在使用该地块。

5.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6号刑事再审判决,认定王某3(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三建公司犯逃税罪等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均不能成立,判决:撤销34号刑事判决;王某3无罪;三建公司无罪。

本院再审期间,曾组织双方就裁量权范围内的案涉争议问题开展协调工作,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中有关土地使用税的处罚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修正)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其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社会危害度等因素相适应。本案中,原兴宁市地税局依据三建公司全部案涉17宗土地的证载面积对三建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作偷税认定,追征近13年税款6578757.87元及相应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13157515.74元,既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客观实际,也未考虑三建公司欠缴税款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存在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以及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等情形,处罚结果显失公正。

第一,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以证载面积为计税依据,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客观实际。根据《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对《暂行条例》作出解释,其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从以上相关规定来看,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在土地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特定时期,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如果该土地尚未组织测量,则以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则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但是,本案中,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案涉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在案涉税务稽查时虽均登记在三建公司名下,但并非由三建公司全部实际占有使用,还存在以下情形:有的土地存在未拆迁、部分尚未拆迁,与被拆迁户存在“一地两证”情况(案涉土地证号分别为:兴府国用[2012]字第01-1231、1232、1233号,兴府国用[2004]字第01-2693、2694号);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案涉土地证号为:兴府国用〔2012〕字第01-47**);有的土地已经司法拍卖归案外人所有(案涉土土地证号为:兴府国用[2000]第01-14**;有的土地已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和绿化带等(案涉土地证号分别为: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兴府国用[2013]字第01-0454号)。上述未拆迁或部分尚未拆迁的土地属于划拨土地,当地政府划拨该土地系主要支付三建公司兴建政府工程的对价。由于兴宁市当时的土地管理制度不规范,在尚未实施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当地政府即为三建公司颁发了并非“净地”的国有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证,后又由于大部分土地拆迁难以实施,导致案涉土地实际长期存在“一地两证”情况,三建公司无法实际占用。另外,原兴宁市地税局在2013年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已经复函明确告知其案涉划拨土地的“现使用情况”为“大部分未实施改造”。此时,原兴宁市地税局已经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土地部分区域尚未拆迁完毕。在本案申诉审查期间,兴宁市自然资源局给国家税务总局兴宁市税务局《关于商请协助提供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地块权属及使用情况的函》的复函再次明确,“企业负责将拆迁改造范围内进行补偿、拆迁,拆迁平整后经所在镇、住建拆迁部门确认,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并缴交相关出让金和税费,完善用地的后续开发建设手续”。因此,原兴宁市地税局未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客观实际,在明知部分案涉土地并未拆迁完毕,更没有办理出让、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作出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机械依据证载面积对全部案涉土地进行征税并作出处罚,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亦有失客观公正。

第二,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与三建公司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危害程度等并不相当。《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原兴宁市地税局认为三建公司通过变造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手段,变更地块取得时间及面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税;在明知道取得土地使用证需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还取得了另外16宗土地使用证,至税务稽查时,仍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认定三建公司变造、隐瞒土地使用证,虚报、少报、隐瞒应税项目,未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偷税。本院认为,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案涉17宗土地均认定为偷税,虽于法有据,但处罚结果未充分考虑三建公司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和危害程度,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本案中,三建公司在2012年申报缴纳案涉宁新城南62号区地块(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2-0918号)土地使用税时,的确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载面积由5238平方米更改为4238平方米,该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变造“记帐凭证”之情形。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其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涉地块的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公共道路所占面积与三建公司主张的面积也基本吻合,且相对于该宗土地的证载面积5238平方米(三建公司于2001年7月取得该宗土地,于2008年9月将该宗土地与当地政府置换土地360平方米,2008年9月后其实际拥有该宗土地面积为4878平方米)来说,其自行减少的面积只有1000平方米(2008年9月后为640平方米),占比较小,所欠缴的税款按照税务机关的计算也只有98342.2元。对于案涉其余16宗土地而言,如前所述,也的确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形,特别是对于案涉划拨土地,三建公司在取得时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原因。虽然三建公司没有通过先向土地职能部门申请变更土地证、再行依法缴纳应税税款的合法途径以主张权利,而是根据自己对实际占用土地的错误理解申报缴纳案涉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做法虽然违法,但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另外,三建公司没有根据实际占用情况及时将相关土地使用证向职能部门申请变更,对案涉纳税争议的发生负有责任。但就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来说,其在案涉划拨土地尚未实施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即为三建公司颁发了并非“净地”上的划拨土地证,并且怠于履职,长期未对案涉划拨土地及拆迁许可证依法进行处理,对案涉纳税争议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当地税务机关在知道且应当知道三建公司未对案涉17宗土地全部实际占用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三建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对案涉纳税争议发生同样负有一定责任。另,案涉17宗土地均在兴宁市市域范围且多处距当地税务机关办公处较近,根据三建公司请求,税务机关完全具备条件查明案涉土地使用现状。因此,虽然以证载面积为依据计税是征收土地使用税的一般原则和做法,但原兴宁市地税局未考虑部分案涉土地并未拆迁完毕,更没有办理出让、转让手续且三建公司实际占用面积与证载面积存在显而易见的巨大差距,在明知案发当时当地的特殊历史背景及三建公司已经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追征三建公司13年税款6578757.87元及相应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13157515.74元,该处罚结果与三建公司欠缴税款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适应,应予纠正。

第三,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不符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公正执法原则的要求。本案中,根据三建公司申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兴城兴田一路东片、曾学路北片地段和兴田路市场改造建设范围内房屋拆迁的通知》(兴市府[1999]19号)可知,兴宁市人民政府同时期委托“负责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公司除三建公司外,还有兴宁市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香港宝德集团房地产实业开发公司、兴宁市岭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即上述房地产公司取得划拨土地及土地证的方式与三建公司相同,且可能同样存在“一地两证”以及证载面积与实际占有使用面积存在明显差异的问题。经本院依法释明,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至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房地产公司依法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未举证证明对同时期同类情形的其它房地产公司也作出过类似税务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对三建公司的税务处罚既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亦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四,三建公司基于对税务机关信赖而形成的利益应予适当保护。根据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开始至2013年10月30日案涉3号税务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每年均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明确载明三建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业已“缴纳地方各税”。且税务机关连续十多年对三建公司均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三建公司每年向税务机关预缴部分税款,税务机关每年核定后,告知三建公司所缴税额,三建公司按照通知税额缴税,从未出现税务违法行为。三建公司还连续多年被当地税务机关评为“纳税大户”。税务机关也从未要求过三建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证进行纳税申报或者提示过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上述事实证明,三建公司对当地税务机关对其税务合规,已经形成一定程度的信赖,税务机关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对此种信赖应予适度尊重。然而,在三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部分家属、部分公司高管被错误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突然对三建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并在较短时间内对三建公司13年的税务事项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未审慎保护三建公司的信赖利益。

综上,本案税务争议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期,三建公司取得的土地多数并非“净地”,三建公司曾在税务调查处理时对案涉土地的实际占用情况提出过辩解和异议,但原兴宁市地税局既没有充分考虑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的特殊历史背景,也未充分考虑三建公司的违法事实、过错大小、社会危害程度及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形成的信赖,机械按照土地使用证全部证载面积进行偷税认定并处二倍罚款,既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也与当时当地一贯的征税执法标准不符;被诉3号税务处罚决定构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结果显失公正,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三建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成立。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依法纳税不仅有助于国家的建设和发展,也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体现。依法及时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同时,坚持依法文明征税,建立良好的征纳关系,不仅是税收工作本身的需要,也是时代发展、法治进步的需要。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本案中,三建公司在完全具备条件通过诸如先向相关土地职能部门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案涉土地使用证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途径的情况下,却根据自己对实际占用土地概念的理解,通过擅自变更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载土地取得时间和面积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没有履行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基本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建公司应当以此为鉴,增强纳税意识,遵守税法规定,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如认为三建公司存在的税务问题仍需予以行政处罚,可依法另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过罚相当、首违不罚等原则和精神,充分考虑三建公司在案涉纳税争议中的责任大小及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并不得违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罚[2013]3号《兴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宝 建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韩 锦 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雪 明

书 记 员 萨钦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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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2-10
来源:(2024)最高法行再27号人民法院

判例(2024)豫1702刑初808号梅某睿1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02刑初8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睿,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苏,河南胜蓝(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2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睿犯逃税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睿及其辩护人刘亚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22年,被告人梅某睿帮助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以他人名义先后在河南省某县登记注册成立15个个体工商户,后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务系统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与李某实际控制企业相同的名称“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再用个体工商户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通过一般纳税人与个体工商户需缴纳税款的税种、税率差别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

经税务机关认定:某某有限公司逃税25497199.06元,占应纳税款的66.92%,在税务检查期间已经主动补缴税款9000000元,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还有共计16497199.06元税款未缴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睿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梅某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梅某睿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某大道北侧某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特,李某(已判决)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某某有限公司被某县招商引资到该乡,李某在某县以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梅某睿身份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交予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某税务分局韩某立(已判决),由韩某立在税务管理系统中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后某某有限公司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某县税务局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纳税。2015年至2022年期间,以梅某睿身份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领取税务发票达到500万元不能再按个体工商户税率后,李某遂指使梅某睿用他人身份证先后在河南省某县登记注册成立14个个体工商户,后通过韩某立在税务系统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为与李某实际控制企业相同的名称“某某备有限公司”,李某再用纳税人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的个体工商户税率从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通过一般纳税人(税率13%至17%不等)与个体工商户(税率3%)需缴纳税款的税种、税率差别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

经国家税务总局驻马店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2015年至2022年3月,某某有限公司应纳税额为38103003.48元,偷税金额25497199.06元,偷税比例66.92%,在税务检查期间已经主动补缴税款9000000元;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仍有16497199.06元税款未缴纳,逃税比例43.30%。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经河南省上蔡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梅某睿主动到案后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帮助李某逃税的事实。2024年2月28日,梅某睿接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3月4日再次接该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帮助李某逃税的事实,同年4月15日接该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时亦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睿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睿受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指使,采取在税务系统中将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公司的手段,通过一般纳税人与个体工商户缴纳税款之间的差别,达到某某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且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完毕,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未对某某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进行指控,本院对某某有限公司不予裁判。梅某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梅某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梅某睿无前科,已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梅某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梅某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睿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朱玉荣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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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8
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粤0604刑初292号吴某某、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金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02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文星,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金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023年7月6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姹、周敏仪,均系广东观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金溪镇,公民身份号码XXX。2023年7月6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25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玉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佛禅检刑变诉[2025]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本案于2025年7月18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婷婷、检察官助理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文星,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姹,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徐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变更后),被告人吴某甲是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某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宁津某甲有限公司、宁津某乙有限公司、宁津县某甲有限公司、宁津县某乙有限公司、宁津某丙有限公司、宁津县某丙有限公司、夏津县某等9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与吴某甲系兄弟关系,二人均在某城市某甲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协助某公司,其中吴某丙主要负责采购和销售,吴某乙主要负责车间管理。

2019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经李某(已判决)介绍,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述9家公司,为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丙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一定的“开票费”,共获利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丙与李某对接资金回流事宜,安排被告人吴某乙与李某对接发票、合同事宜。

经税务部门统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8张,发票金额合计170125209.07元,税额合计22116278.63元,价税合计192241487.7元。其中,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52张,发票金额合计162004501.24元,税额合计21060586.46元,价税合计183065087.7元;未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张,发票金额合计8120707.83元,税额合计1055692.17元,价税合计917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5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背景和历史沿革以及此前案例来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为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和罪状作出特别解释和说明。(二)若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被告人吴某甲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其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减轻、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乙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吴某乙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全额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在本案中是从犯,本人并未获利,其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是对被告人行为定性问题。经查,三被告人经他人介绍,利用所控制的企业作为开票方,在与受票方未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为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但对于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何用途,三被告人与受票方并无意思联络,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给对方,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是涉案开票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于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向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具有决定权和主导权,即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三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的罪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350万元(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8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信斌

人民陪审员  邱东英

人民陪审员  苏文锋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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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0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黑0111刑初39号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公家村,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10月2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黑龙江祥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刑诉(20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该案于2025年6月19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回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邵某甲为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进行牟利,先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成立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己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丁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用五家公司为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金额6891404.8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税额620226.4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哈尔滨市税务局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票认证抵扣说明、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赵某乙、李某、魏某、邵某乙、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张某、龚某、丁某、徐某乙、马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辨认笔录、同案人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龙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赵某甲认罪认罚,已缴纳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违法所得15万元应予以追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称我联系的上下游公司,我可以把税额补上。

其辩护人提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赵某甲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次开庭时,赵某甲因对法律规定及自身行为性质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认罪认罚。庭后赵某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和违法性,自愿在本次庭审中认罪认罚,真诚悔过;赵某甲文化程度低,对犯罪行为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赵某甲尽管涉案金额较大,但主要集中在一定时期,并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赵某甲家属已缴纳了违法所得。希望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邵某甲为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进行牟利,先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主街成立哈尔滨某甲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丙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戊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丁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用五家公司为黑龙江省爱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金额6891404.81元,税额620226.4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24年5月13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某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还查明,使用案涉发票的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甲家属替其缴纳违法所得15万元并预交了罚金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档案、哈尔滨市税务局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票认证抵扣说明、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赵某乙、李某、魏某、邵某乙、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张某、龚某、丁某、徐某乙、马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辨认笔录、同案人、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龙顺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甲系主犯,应依法对其处罚。赵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某甲家属代其缴纳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曲斓人民陪审员宋蕊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纪       天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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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5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豫1423刑初67号崔某;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商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商丘迪迈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老南关村李楼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6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山西夏县泽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7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2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曾某与崔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崔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款2548107.48元。被告人曾某将虚开的1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被告人崔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与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税款

2548107.48元。被告人崔某为曾某虚开的19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在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认可价税合计7865358元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的,对应税款为904864元,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意见:本案作为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仅凭开票方崔某一人供述,且没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曾某与崔某之间所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为虚开,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曾某本人认可部分属于虚开,本着实事求是的立场,可以认定曾某认可且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证明的资金回流款为虚开的交易额,即7550744元,进而计算出价税合计款7865358元和虚开的税款904864元,以此部分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

被告人崔某对转给曾某姐夫的24.8万元及转交给曾某使用的公司对公账户网银密码和K某支付给其的货款735万余元表示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还30余万元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崔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应为7550744元,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并愿意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崔满朝主动归案,虽当庭供述同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但同本案卷宗材料得到的结论一致,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恳请法院依法判处崔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崔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崔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7865358元,税款904864元,后曾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被告人崔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与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7865358元,并收取价税合计4%的好处费。崔某为曾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在税务机关全部认证抵扣。

另查明:1.被告人曾某、崔某已将税款904864元全部退缴;2.宁陵县公安局扣押了财务报表1盒(蓝色档案盒)、英文版1盒(蓝色档案盒)、销售合同1盒(蓝色档案盒)、记账凭证1箱(纸质)、主机1个(黑色)、购销合同1箱(纸质)、销售发票1袋(白色纸袋)、财务账单1盒(蓝色档案盒)、佳美特材料1盒(蓝色档案盒)、公司资料3箱(纸盒)、公司公章3个(商丘某有限公司)、银行U盾3个(白色,中国建行1个、中国银行2个)、公司U盘1个(白色,铁质)、采购单3本(A4)、笔记本1本(曾某个人笔记)、佳美特材料1本(A4)、电脑主机1台(陈某甲工位电脑,附硬盘1个、U盘2个)、欧某甲、迪迈免抵退税申报表四十册(黑白,A4纸)、欧某甲记账凭证145本(黑白)、欧某甲、迪迈出口退税表四十一册(黑白)、欧某甲银行对账单五本(黑白)、欧某甲分类账四本(黑白,A4纸)、欧某甲财务报表二十三本(黑白,A4纸)、欧某甲年度报表二本(黑白,A4纸)、曾某华为Mate40pro(黑色)及华为P30pro手机(青色)各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曾某、崔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曾某、崔某分别出生于1962年7月28日、1965年11月2日,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不满75周岁,曾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崔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2)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夏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夏县税务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对崔某的夏县某庚公司进行罚款63914元的事实。

(3)到案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系投案自首。

(4)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3份,证实:侦查机关通过对被告人曾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搜查出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1份,证实:曾某的工作人员将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某戊公司退税申报单、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6)户名为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1组,证实:被告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使用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虚假转账、回款的事实。

(7)被告人崔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法人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涉及MAC和某丁公司财务办公室MAC一致的流水1份,证实:崔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法人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在某丁公司办公室的电脑上往外转款,将款转给詹某甲、黄某、刘某甲(该三人系专门换汇人员)。

(8)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某己公司纳税明细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某己公司自2019年至2020年共计纳税67388.57元。

(9)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泽某公司纳税明细1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的泽某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共计纳税435887.61元。

(10)泽某公司的交电费发票11份,证实:崔某的泽某公司共交纳电费9101.39元。

(11)崔某的某己公司的现场照片2页,证实:崔某的某己公司规模非常小,只有一个厂棚及一个临时房。

(12)接受证据清单1份及欧某乙提供的给某丁公司的换汇详细统计表3页,证实:欧某乙的公司接受他人转的人民币,兑换美元后,转入某丁公司账户的事实。

(13)接受证据清单1份、结汇记录1页,证实:张某乙的香港深圳某有限公司(RIGE公司)给某丁公司结汇记录,某丁公司共计收到609463美元,折合人民币3890803.95元。

(14)罗某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给某丁公司的结汇记录21页,证实:某丁公司收到罗某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给结汇款11645323美元,折合人民币75252544.6元。

(15)詹某乙提供的人民币兑换美元的转账单据10页,证实:詹某乙的丈夫牛某甲收到黄某、詹某甲、文某、刘某甲账户转账的人民币后,按照当时的美元汇率,兑换为美元的事实。

(16)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130、崔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078、刘某甲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的交易明细各1份,证实: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130的账户2020年5月22日收到某丁公司转账40.03万元,而后转账到崔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078账户上,而后从崔某账户转账到刘某甲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上,而后从刘某甲账户转账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上34.1313万元的事实。

(17)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交易明细44页,证实:牛某甲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5555账户多次收到黄某、詹某甲、文某、刘某甲账户转账的人民币的事实。

(18)企业信息查询单2份、企业相关信息2组,证实: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19)“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2份,证实:崔某实际控制的泽某、某己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20)泽某、某己公司给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页,证实:崔某以泽某、某己公司给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日期、金额。

(21)泽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页,证实:泽某公司收到某丁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张某甲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22)某己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页,证实:某己公司收到某丁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崔某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23)张某甲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页,证实:张海翠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泽某木业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刘某甲及其他人账户的事实。

(24)崔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5页,证实:崔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某己公司的转款后,随即转入到刘某甲、詹某甲及其他人账户的事实。

(25)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经金税三期系统查询,某丁公司取得泽某、某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张以及平舆某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某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系统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3327份,金额272559411.3元,税款35341010元,其中包括睢县某公司264份税款2789319.33元、泽某公司132份税款1702860元、某己公司69份税款909160.91元。

(26)某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46页,证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公司、金额、日期、发票号码,其中包括从泽某、某己公司取得的2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全部认证抵扣。

(27)某丁公司入库税费查询单1份,证实:某丁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11月份,总共交税4656590.7元。

(28)某丁公司向U2LIVINGCORPORATIONLIMITED(以下简称U2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26页(4卷197-222页),证实:开具发票的具体日期、金额、货物名称,总计571份,金额280823534.21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280823534.21元。

(29)某丁公司出口退税明细表1份,证实:某丁公司自2019年3月份至2022年6月30日,退税39次,金额35116232.22元。

(30)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24日,某丁公司取得泽某、某己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1份,泽某公司132份税款1702860元、某己公司69份税款909160.91元,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2612021.48元。

(31)夏县公安局关于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被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查明崔某向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63914元的事实。

(32)U2公司出具的合作情况说明书1份,证实:U2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份期间,向某丁公司采购沙发,总货柜量为731,总金额为7093765.40美元,付款方式为电汇。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向某戊公司采购沙发106柜,总金额1078540美元,以上款项全部付清。

(33)U2公司订单明细16页,证实:U2公司向某丁公司订购沙发的具体日期、单号、金额。

(34)海宁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U2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指定的沙发原料销售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海某公司2019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2078320.95元、2020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3010690.37元、2021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4115549.01元、2022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金额为1862854.15元。

(35)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U2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指定的沙发原料销售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东莞市某乙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销售给某丁公司的总金额为5146625.39元。

(36)U2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①U2公司的公章是2018年7月份开始使用的,当时为了与商某欧某甲、某戊公司电放提单方便节约时间,给某丁公司邮寄过空白的带有U2公司公章纸。②U2公司与欧某甲、某戊公司之间没有签过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都是用U2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付款。③U2公司没有YE英文开头的员工。

(37)东莞市某乙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实:U2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订单上的金额全部是美元结算。

(38)某丁公司对公账户收到外汇明细2册,证实:某丁公司收到U2公司汇入的外汇款以及某戊公司收到其他公司的外汇款,其中某丁公司收到U2公司共计7093765.40美元,迪迈公司收到1078540美元的事实。

(39)宁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张某甲、崔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MAC地址与某丁公司电脑一致的交易明细1页,证实:被告人崔某控制公司的对公账户即张某甲、崔某的银行卡由被告人曾某实际控制使用,该两张银行卡在某丁公司的电脑上往外转款26笔,总金额为7302144元。

(40)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证实: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蓝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胡某于2021年4月到某丁公司任记账会计,欧某甲、某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曾某,王某乙负责开发票,公司对公账户的转账和收账,陈某甲负责生产经营,欧某甲、某戊公司主要做沙发出口生意。申报出口退税是王某乙先把每个月的出口报关单和欧某甲、某戊公司开给U2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胡某,陈某甲把装箱单和集装箱的照片给胡某,胡某在电脑上登录河南电子税务局,填写有关内容进行申请。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某丁公司主要做沙发出口业务,对接的公司为U2公司。

(3)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崔某为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某己公司实际就是一个木材加工厂,大概有五六个工人,公司经营与徐某无关。

(4)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崔某为泽某、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每个月用电量不足1000元的电费,公司经营与曹某无关。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9年,崔满朝找张某甲丈夫说用张某甲身份信息成立泽某公司,当时张某甲就配合崔某到工商部门签字,并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崔某,崔某为泽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与张某甲无关,银行卡使用的情况张某甲不清楚。

(6)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东莞市某甲公司的职能:一是作为U2公司在国内的办公室,与U2公司合作的国内欧某甲等公司进行沟通交流,跟进订单;二是与海宁某甲公司一起为U2的生产厂家提供原料,东莞市某乙公司与海宁某乙公司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提供了制作沙发的原材料,并为欧某甲、某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U2公司一共从某丁公司购买了731柜,价值7093765.40美元的沙发,从某戊公司购进了106柜,价值1078540美元的沙发,款全部付清,某丁公司都是通过青岛的港口进行出口沙发,欧某甲、某戊公司的报关情况何某不清楚,订单上所有家具的价格均是市场价,U2公司与欧某甲、某戊公司之间的交易都是真的。

(7)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①海宁某乙公司为U2公司选定的生产厂家提供原料,秦某的公司于2019年开始与欧某甲、某戊公司合作,欧某甲、某戊公司系海宁某的客户,秦某的公司一共为欧某甲、某戊公司提供大概1000万左右的货物,U2公司从内地购进的货物都是通过东莞某联系具体实施。②U2公司不缴纳任何关税,也不需要申请出口退税,U2公司没有委托其他任何公司向某丁公司付款,没有与欧某甲、某戊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也从来没有与某丁公司签订过阴阳合同,订单上的价格与数量都是真实的。

(8)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19年至2023年4月份,欧某甲、某戊公司共从海宁某乙公司进购了1000万左右的原材料并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19年3月份,与某丁公司进行合作,主要是为某丁公司进行订仓,派集装箱拉某丁公司的货物,系统上显示统计的是555单,可能有误差,发票总金额为5446993.6元。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20年3月份,进入青岛某有限公司工作,陈某乙所在的公司与某丁公司进行合作,主要是为某丁公司订仓,派集装箱拉某丁公司的货物,陈某乙见到的发货人几乎都是U2公司,除了欧某甲公司的订单见到发货人为U2公司外,其他的订单没有见到过U2公司,陈某乙所在的公司与某丁公司交易金额发票总金额为5446993.6元。

(11)证人詹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甲系农民身份,没有做过生意,詹某甲对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流水不知情,2019年该银行卡借给了新丰镇三中村的一个刘某乙,詹某甲不认识崔满朝、张某甲,对崔某、张某甲等人往詹某甲银行卡上转钱的事情不知情,詹某甲也不知道泽某、某己公司的情况,詹某甲从来没有走出过广东省。

(12)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林某只做理发生意,没有做过其他生意。在2020年的一天,林某嫂子的妹夫谢某让林某办理两张银行卡,说是做生意使用,林某就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按照谢某的安排,将两张银行卡及U盾、U盾密码、网银、网银密码邮寄给了陈某丙。大概2021年年底,谢某将银行卡还回来并让林某注销,林某对该两张银行卡上的进账流水不知情,也不认识崔某、曾某等人,崔某等人往林某银行卡上转钱的事情不知情,也不知道泽某、某己公司、某丁公司的情况,林某后来听说谢某专门为别人虚开发票。

(13)证人詹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丙将名下卡号为XXX的农业银行卡借给詹某丙的弟弟詹某丁使用了,詹某丙与詹某丁没有与河南的公司做过皮革及木材生意。

(14)证人詹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詹某戊没有做过生意,詹某戊对名下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流水不知道怎么回事。2020年詹某戊的外甥詹某己让詹某戊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给詹某己使用,詹某戊不认识往银行卡上转账的人。

(15)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黄某、刘某甲二人为郑某所在村的村民,二人是普通农民,系夫妻关系,已经去世好几年了,一直在家种地,没有干过生意。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丁的丈夫张某乙的香港RIGE公司为某丁公司汇美元,在兑换美元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广东某公司的老板杨某甲安排王某丁的弟弟杨某乙跟张某乙具体对接操作换美元,张某乙将该项工作安排给了公司欧某乙具体操作,RIGE公司通过香港某一共给某丁公司打了8次款,总共609768.46美元。

(17)证人欧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20年,张某乙告诉欧某乙要将RIGE公司的外汇账户里面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然后让欧某丙了杨某乙的QQ,欧某乙是用公司的公用手机号注册的QQ加的,都是在公司的财务电脑上使用的,然后欧某乙就开始跟杨某乙联系沟通换美元的事情,杨某乙会将公司的名称、账号、银行名称和代码发给欧某乙,欧某乙就会先把应该付给供应商的人民币计算出来之后,然后将相对应的美元也计算好,把这个数字告诉张某乙,张某乙再跟杨某乙沟通联系,确认好数字之后,由欧某乙具体按照杨某乙的安排操作给相应的公司转账,转账时按照杨某乙的安排备注好出口家具贷款合同号,转好之后欧某乙会将转账成功的界面截图发给杨某乙的QQ上,转账成功后张某乙会将收人民币的账户发给欧某乙,欧某乙再将卡号提供给杨某乙,有张某乙、王某丁(张某乙妻子)、佘某(张某乙母亲)、王某戊(王某己)、郭某(王某庚)等这些人的卡号用以接收人民币,随后杨某乙就会将人民币转账成功的界面发给欧某乙,这样的一次换美元就成功了,换好之后欧某乙就会把这一次的兑换记录进行转账。到了2021年11月份,杨某乙提出要用微信商量换美元的事情,于是杨某乙就加了欧某乙的微信,然后把欧某丁进了一个微信群,群里还有一个会计,欧某乙不知道是谁,之后就是会计来发具体的人民币转账截图。欧某乙计算了一下,一共给某丁公司汇了609858美元。某丁公司账户收到609463美元,中间的差额是跨行转账银行收取的手续费。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欧某乙一致。

(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21年的时候,在张某乙的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一刘某丙(地下换汇人)联系其他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兑换人民币,将美元转账给某丁公司的事实。

(2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20至2021年的时候,杨某甲的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与某丁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黄牛联系其他公司,帮助张某乙的公司兑换人民币,将美元转账给某丁公司以及杨某甲使用某辛公司的美元账户在若比邻公司及某辛公司与某丁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某辛公司的美元账户向某丁公司账户转账1164.5323美元,根据客户提供的账户,某丁公司将相应的人民币转入到客户的账户上的事实。

(21)证人王某辛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杨某甲一致。

(22)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罗某于2017年前后在香港注册了某乙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注册该公司的同时,申请了一个美元账户,该美元账户借给了杨某甲使用,某辛公司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向某丁公司转账1164.5323美元与罗某没有关系,都是杨某甲操作的。

(2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注册香港某公司的目的就是接受国外客户的货款,接受的都是美元,该公司除了自己使用外,还给欧某甲等其他公司汇过美元,但给欧某戊不是刘某丁操作的,是李某、张某丙、王某壬三人中其中一人。该公司在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7月份一共给某丁公司汇了36次,共1846080美元。

(24)证人牛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某丙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等都是使用牛某甲名下的卡号为XXX的招商银行卡,由牛某甲妻子詹某乙持有操作,某丁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某己公司账户转账40.03万元,而后又转给某己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账户,崔某当日又转给刘某甲,刘某甲当日又转至牛某甲招商银行卡内34.1373万元,转入的34.1373万元是某壬公司进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某壬公司与崔某、刘某甲等人没有任何业务来往,牛某甲不认识他们,牛某甲账户收到的文某、詹某甲、刘某甲、黄某几人转账18笔,共计459.8445万元,这些款都是某壬公司进行美元兑换是对方给牛某乙的人民币,以上4人与某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5)证人詹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内容同牛某甲一致,另证实詹某乙公司进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是通过同学刘某戊介绍的。

(2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刘某戊与詹某乙系同学、老乡关系。刘某戊帮助詹某乙找人兑换了美元,找了刘某戊的老乡刘某己,兑换美元就是把美元转入到刘某己要求转入的账户上,刘某己把人民币转入詹某乙要求打入的人民币账户,刘某戊不认识文某、詹某甲、刘某甲、黄某,林某尾号为8174的银行流水显示向刘某戊转账3笔,该3笔都是兑换美元刘某己给刘某戊回款的人民币。

(2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甲是曾某的姐夫。王某甲名下尾号为61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办好之后就交给曾某使用了,该银行卡内的所有转账王某甲均不知情,都是曾某使用的。

(2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乙自2020年冬天进入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迪迈公司任出纳会计,按照曾某的安排,为供应原材料的公司进行转账,为U2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具体情况不知道。

(2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陈某甲自2021年下半年进入曾某实际控制的欧某甲、某戊公司任代理厂长,工作职责:一是负责生产,二是按照曾某的安排,进行报关提供资料。

3.检查笔录

(1)对某丁公司会计王某乙使用的电脑的检查笔录1份、照片1页,证实:经对王某乙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该电脑的MAC地址为:D8-CB-8A-DE-87-EC。张某甲、崔某银行卡转账所使用的电脑与该电脑的MAC地址一致。

(2)对杨某乙使用手机检查笔录1份、截图2页,证实:经检查,发现王某辛的微信朋友圈,找到王某辛的手机号XXX,该手机号与扣押的王某乙的手机中广东王某壬的手机号一致。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这几年的实际经营过程当中,有一部分原材料确实没法取得发票,当时被利益冲昏头脑通过其他手段来比弥补没有发票的情形。在与崔某交易过程当中掺杂着虚假的交易,具体多少我也记不太清楚,反正有700多万,是我们在经营过程当中我让他给我开的发票。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实际控制的泽某、某己公司总共为曾某的公司虚开了201份增值发票,税价合计两千多万,大部分都有真实的交易。其中部分和曾某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我给他开了600或7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概有60或70份,在他们公司开好后,打到我的账户上,而后他又打出去。我得到税价合计4个点的好处费,好处费交税一部分,剩余的花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崔满朝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中,有1643243.48元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曾某、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应为904864元。崔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某、崔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崔某已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的税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曾某、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曾某、崔某共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48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洪彦

审 判 员  陶秋勤

人民陪审员  闫占廷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攀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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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29
来源: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5)苏03民终6667号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买某,4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5)苏0303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史某,被上诉人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某,4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某,4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为被上诉人自愿签署,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现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陈述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完成了交付,并有证人邓某,4作证已经签字接收,与事实不符。邓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却完全不熟悉,邓某,4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词,一审法院应当慎重考虑,而不应未调查就直接全部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补充协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某,4附带的补充协议不是同一性质,一审法院应区别对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买某,4关系,对于具体购买金额也应当进行审查,而不能仅靠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和邓绮的笔录直接认定。2.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货物实际签收的时间认定并没有问题。但是一审法院依据邓某,4的签字确认签收时间,上诉人认为并不妥当。邓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无论是送货单还是出库单都有可能后补,仅凭邓某,4的签字无法确认。为了确保真实性,法院应慎重审查,或从发包方处了解情况,最终确定货物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具体交付时间。

某物资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况,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支持。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某,4,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实际送至上诉人的工地。因此双方之间的买某,4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消防公司支付货款462154.96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12日起截至2025年1月6日的利息为5789元,之后的利息以462154.9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5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某消防公司承担律师费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物资公司提供《买某,4》一份,该合同买方为某消防公司(甲方),卖方为某物资公司(乙方),项目名称为徐州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购买的货物为不同规格的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金额合计为462154.96元;合同载明产品数量、金额为暂定数,最终以实际货到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按实结算;结算金额限于本合同总价内,超出部分不予结算;合同指定收货地点为丰县碧桂园三期消防工程,收货人为邓某,4;货款支付方式为全部货物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货物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时停止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甲乙双方也可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明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21日,合同尾部仅有某物资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处未盖章。某消防公司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某物资公司单方盖章,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事实上的买某,4关系。

某物资公司提供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记录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与买某,4记录购货内容一致,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某物资公司送货单一张,显示客户为邓某,4(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送货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送货地址为徐州市丰县珺悦府三期,送货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与买某,4记录的购货内容一致,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送货单备注载明:本单视同购销合同和欠条,价格为现款价格,如未按时支付,每天收取总货款的0.2%违约金,由买方人员或员工收货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送货单收货人处有邓某,4签名。2024年10月8日某物资公司向某消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6215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25日某物资公司作出催款函,要求某消防公司结算付款。

某消防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双方为甲方某消防公司,乙方某物资公司;协议载明:“就2024年8月21日甲、乙双方签的买某,4(以下简称原合同),采购项目名称:徐州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合同金额合计462154.96元(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玖角陆分),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约定,以供遵照执行。1.双方确认,原合同不实际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另一方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也不再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2.因原合同项下事宜,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另一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方持有一份。”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某物资公司某物资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处未盖章。某物资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某物资公司补充提供送货照片,照片水印显示时间为2024年8月24日、2024年8月29日、2024年9月9日、2024年10月12日,地点为徐州市碧桂园珺悦府,备注为消防进度款,施工单位为平安消防,拟证明货物已实际送到指定签收地点。

某物资公司申请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人邓某,4出庭作证。证人邓某,4称案涉项目系某消防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其与江阴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该项目负责人;涉案消防工程某物资公司共供货四次,案涉合同是在某消防公司同意情况下,在送完货之后统一开具的发票、签订的合同,是把四次供货一起签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送货单由其现场签收;其称某消防公司要求每份合同都要附一个代开票协议即补充协议,其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的每份合同某消防公司都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向法庭提供证人与某消防公司签订的劳某,42份、买某,43份,每份合同都附补充协议。经查,证人提供的劳某,4与买某,4的补充协议与本案补充协议主体内容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对某物资公司提供的《买某,4》,某消防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且在质证时不予认可,但某消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提及202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买某,4为原合同,采购项目与合同金额与《买某,4》一致,可知某消防公司虽未在《买某,4》上盖章,但对《买某,4》内容系明知,对《买某,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合同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某消防公司尚未盖章,故该《买某,4》尚未生效。但某物资公司是否根据该买某,4实际向某消防公司供货,是否如某消防公司称货物履行情况未实际发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某消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买某,4不实际履行,但根据证人证言及证人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可知,签订《补充协议》系某消防公司签署合同的习惯,并不能仅以此认定某物资公司未实际向某消防公司提供货物;另根据某物资公司提供的四次供货照片记录、收货单、证人邓某,4的证人证言与买某,4、补充协议互相印证,可以推知某物资公司曾就丰县珺悦府三期消防工程向某消防公司提供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货物,共供货四次,涉及金额为462154.96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物资公司、某消防公司双方间成立买某,4法律关系。某消防公司从某物资公司购买正大镀锌钢管、镀锌角钢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因某消防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某物资公司起诉要求某消防公司支付462154.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物资公司主张的利息,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某物资公司现主张自货物签收日即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某,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某,4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某物资公司主张的以462154.96元为本金,自2024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某物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方式,某物资公司要求某消防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某,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消防公司给付某物资公司货款462154.96元及违约金(以462154.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0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某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6元,由某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消防公司提交:情况说明1份、劳某,45份、材料采购协议3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为开票走账使用,签订补充协议并非上诉人签署合同的习惯。

经质证,某物资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情况说明是上诉人方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虚开发票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所签订的合同均签订了不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对劳务合同及采购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完全可以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系上诉人的交易习惯。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消防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成立买某,4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某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买某,4》,显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某消防公司和某物资公司,虽然某消防公司未在该买某,4书上签字盖章,但根据某消防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能够认定某消防公司认可与某物资公司之间成立买某,4关系。案涉买某,4约定证人邓某,4为指定收货人,邓某,4代表某消防公司接收货物,签收送货单并认可某物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某消防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某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照片与证人邓某,4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买某,4实际履行。证人邓某,4一审提交的两份《劳某,4》、某,4《买某,4》均附有与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签订补充协议系某消防公司签署合同的习惯,不能证明案涉买某,4未实际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消防公司上诉对出库单或送货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存在后补的可能,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送货完成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并以此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某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谢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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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09
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17)京行申1402号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京顺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新海,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玲,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国门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国税局)对其作出的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中油国门公司偷税行为处以罚款31209130.26元,对中油国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100元并处50万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2310230.26元。中油国门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油国门公司、顺义国税局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第一,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不起诉决定书》,能够认定济宁市泓源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与中油国门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泓源公司向中油国门公司开具的1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属虚开,中油国门公司亦将该186份发票抵扣了进项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中油国门公司从泓源公司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本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依法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现中油国门公司把没有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即实际上少缴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且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及134号文规定的偷税情形,顺义国税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并无不当。中油国门公司关于其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偷税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二,中油国门公司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证据能够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与泓源公司和三家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中油国门公司为三家公司开具的1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并不相符,其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故顺义国税局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正确的。中油国门公司关于其与三家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向三家公司销售的石油中有自己库销的石油721.184吨的意见,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顺义国税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违法。第一,被诉处罚决定在司法机关没有作出结论之前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税务处理决定书(顺国处[2013]7号,以下简称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134号文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并非必须等待司法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结论作出之后才能进行。故中油国门公司认为顺义国税局在司法机关对本案作出结论前就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顺义国税局是否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行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通过顺义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本案因案情复杂多次补充调查、延期审理,并就相关政策问题向上级机关请示,符合上述规章规定,故顺义国税局不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形,中油国门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顺义国税局是否存在未向中油国门公司出具《税务检查签证》,没有告知中油国门公司相关权利、义务,没有听取中油国门公司意见的行为。从顺义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顺义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签证》,中油国门公司拒绝签收。但顺义国税局并没有剥夺中油国门公司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为在此之后,顺义国税局又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再次告知了中油国门公司享有上述权利以及听证权利。对于该告知书,中油国门公司已依法签收,且在之后的听证会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因此,顺义国税局并未剥夺中油国门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第四,顺义国税局是否依法向中油国门公司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尽管庭审中中油国门公司否认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书和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通过顺义国税局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和投递邮件清单可以看出,2013年7月15日顺义国税局向中油国门公司邮寄了材料,该材料于2013年7月19日被中油国门公司的门卫魏远签收。现中油国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的是顺义国税局邮寄的其他材料,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中油国门公司收到的材料就是顺义国税局所说的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第五,中油国门公司关于顺义国税局没有立案就进行调查、案件没有进行集体审理以及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中油国门公司已经查明的证据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油国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油国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油国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关于主观故意认定问题。一、二审判决未对申请人偷税的主观故意作出充分认定,申请人并未授权呼延章以申请人名义从事业务,不具有对中间人呼延章业务行为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责任。在检察机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申请人相关负责人“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举证不力,就认定申请人具备偷税主观故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关于是否造成少缴、不缴税款的问题。增值税是一种过程税种,不能将一个交易分割为两段。只要存在买入与卖出,其应缴税额与是否存在实物交付形式无关。本案属于大宗原料交易中常见的“直销交易模式”,属于正常交易方式。3、申请人与三家公司之间具有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一、二审判决未经认真查证就否定申请人的主张,认证结论错误。

顺义国税局答辩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中油国门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中油国门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一直主张存在721.184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中油国门公司218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的基础上没有分析是否能够支持中油国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迳行认定中油国门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在中油国门公司提起上诉再次就此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没有予以回应和查证,存有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地方。此外,涉案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将涉案交易分割为两个环节分别独立判断是否符合增值税的法律本质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没有进行相应理由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中油国门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存有不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中油国门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应由再审程序依法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行

审判员 章坚强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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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2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浙0324刑初462号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高中文化,经商,住阳新县。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被行政处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3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11月6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3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群,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刑诉[202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加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辩护人梁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系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已判刑)股东。2022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司某和叶某(已判刑)经营的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温州某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13729元,税额合计1140517.42元,温州某甲有限公司从中获利794845元。

2024年11月6日,被告人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0元。另,叶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4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向某、林某、叶某的供述,关于温州某乙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情况报告、关于温州某乙有限公司取得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发票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资金回流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司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作为温州某甲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司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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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9
来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5)沪0113刑初598号姚某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在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姚某1。

诉讼代表人姚某1,男,1953年10月2日生,系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姚某2,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姚某2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姚某1、被告人姚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于2022年至2024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杨某(已判决)介绍,让孙某(已起诉)等人控制的某某公司2等3家单位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4年10月24日,被告人姚某2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姚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某局某某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3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案关系人杨某、孙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某某局某某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被告人姚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2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姚某2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已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姚某2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姚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金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封驷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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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30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沪0105刑初348号熊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X,1987年8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XX县,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张某,系某某中心指派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2023年2月间,被告人熊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在某某公司的工作便利,擅自将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消费者未要求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周冬寅(已判决)。经审计,被告人熊某参与虚开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37万余元。

2024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长宁区的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之刑罚;如退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

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浩然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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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0
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判例(2018)京01行终80号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1号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关鸿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7号。

负责人齐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婧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图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国税稽查局)经对天下图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对该公司作出海国税稽处[2015]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处理决定)及海国税稽罚[2015]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处罚决定),决定追缴该公司2013年9月及10月的增值税及滞纳金,并决定对天下图公司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对该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罚款。天下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0月11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F201111000951),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10月30日,天下图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为:GR201411002054),有效期为三年。2017年2月4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取消北京炎炎互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京科发[2017]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取消了天下图公司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税务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以下简称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作出海十国税通[2017]6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69号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由:因天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依据: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京科发[2017]21号。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根据京科发[2017]21号公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第六条规定,应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请于七个工作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补缴,现提请你(单位)于2017年3月9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并于同年3月1日向天下图公司送达。

天下图公司不服,在按照69号通知书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行政主体有误,海淀区国税局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天下图公司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2017年5月4日,天下图公司再次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10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2017年5月4日)起予以受理。同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第十税务所送达。2017年5月10日,第十税务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同年6月23日,海淀区国税局作出海国税复决字[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30日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天下图公司亦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十税务所作出的69号通知书以及海淀区国税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第十税务所、海淀区国税局承担。

另查,天下图公司已补缴的2013年-2015年度因享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

4057982.14元,其中企业税收优惠税款为3060782.68元,滞纳金为997199.4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参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第十税务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重点税源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本案中,根据21号公告,天下图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其减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天下图公司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无不当。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其补缴税款应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高新技术企业被取消资格后的税款追征期问题有明确规定,故天下图公司认为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下图公司认为无需缴纳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适时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简称172号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天下图公司因偷税行为被海淀国税稽查局作出处理及处罚,且该公司并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处理处罚行为提出异议,故天下图公司因偷税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公司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天下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海淀区国税局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天下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下图公司上诉称:一、适用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认定上诉人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一审判决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已于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税务所作出69号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应当依据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如果依据修改前的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论上诉人哪一年度的减税条件发生变化,都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报告税务机关,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此时已过纳税申报时间,企业将无法申报并汇算清缴,税务机关能否追缴就会产生歧义,所以对于2013年-2015年度,虽然上诉人被取消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由于早已过了纳税申报时间,上诉人并无义务报告,更无法进行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当然也无权力追缴;二、对追征期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适用三年追征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第十税务所主张的五年追征期是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第十税务所当然不能适用其它追征期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追征;三、依据已经作废的规范性文件认定事实,上诉人反复强调172号文已经于2016年1月被废止,上诉人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应适用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删除了对企业有偷、骗税等行为的应取消其资格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做出行政行为时已经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为“适时有效”,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据此认定上诉人因偷税给国家税收收入造成损失当然也是错误的;四、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可应追缴滞纳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因占用税款对国家做出经济补偿,并以滞纳金形式向国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却没有说明使用哪一条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主张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还偷换概念,将国家税收收入损失的原因归于上诉人偷税,实际上本案之所以被第十税务所决定追缴税款,是因为上诉人被取消税收优惠,而不是偷税,一审法院再次认定上诉人因偷税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将产生逻辑混乱并导致同一违法行为会被追究多次的结果;五、对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行政决定没有审查有效性,本案中,69号通知书的事实依据是21号文,21号文应当是一个已经生效而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否则不能作为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诉人认为21号文未生效,首先,172号文认定取消资格的性质是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是部委规章,也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能设定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172号文只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任何行政处罚,且作出69号通知书时,172号文已经被废止,32号文取消了这一规定,因此有关部门取消上诉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无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其次作出21号公告,没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再次,行政处罚决定未当场交付,也没有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虽然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公布,显然不是在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后才进行的公告,而是直接公告,即使是公告送达,也应该经过60日,视为送达,第十税务所作出行政行为时,还不满60日,综上,第十税务所行政行为依据还没有生效、不具有确定力的行政决定作出本案争议行政行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六、对滞纳金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第十税务所是否程序违法没有作出认定,等于默认其提出的答辩理由合法,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以下简称1084号批复)仅仅是个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且该批复确定的是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而不是说加收滞纳金不需要作出决定,补交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不属于同一行为,因此69号通知书中未告知加收滞纳金却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明显违反正当程序,应当撤销;七、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32号文,不应适用17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上诉人所谓被认定偷税行为是2015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32号文来认定上诉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应该予以保护,即使上诉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撤销,上诉人获得的信赖利益也不应被剥夺。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十税务所、海淀区国税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天下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69号通知书,证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税收执法文书样式要求,在文中没有落款及日期,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由第十税务所超越职权作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天下图公司需补交2013年-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对滞纳金并未书面通知,征收滞纳金程序违法,且无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滞纳金,天下图公司不存在应追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情形,且该通知书已过追征期限,应依法返还天下图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第十税务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没有给天下图公司陈述、申辩权等属于程序违法;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天下图公司补缴了2013年-2015年度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并且第十税务所还违法征收了滞纳金,应返还天下图公司,且银行转账凭单中显示的税种均为企业所得税,明显存在违规操作。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十税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3年-2015年),证明天下图公司在2013年-2015年度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41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28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天下图公司存在偷税行为,海淀国税稽查局已对其作出处理、处罚;3、21号公告,证明天下图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资格被取消;4、69号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第十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同时,第十税务所提交并出示《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172号文、203号通知、《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1084号批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调整的批复》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4月26日提供)及所附资料、《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5月4日提供),证明海淀区国税局收到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告知天下图公司补正;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依法受理天下图公司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依法通知第十税务所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4、《行政复议答辩书》、事实证据、程序证据清单及引用文件目录,证明第十税务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等;5、1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天下图公司和第十税务所。同时,海淀区国税局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意见是:第十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国税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下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下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第十税务所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203号通知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本案中,根据21号公告,上诉人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不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减税条件,上诉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故第十税务所要求上诉人补交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适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不应适用172号文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行为所针对事项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予以调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征期的适用问题,本案上诉人因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导致需要补缴税款的情形,均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追征期所对应的情形,鉴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203号通知中均有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予以追缴减免税款的规定,且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未对该种追缴行为设定追征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三年追征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追缴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不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中不得加收滞纳金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审查21号公告的主张,本院认为21号公告的效力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对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贺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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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2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苏0681民初967号某税务局、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税务局(以下简称为启东税务局)与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朱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354809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基数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某公司欠缴税款401002247.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欠缴社会保险费357977.99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作为征收单位多次向第三人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然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获悉:2021至2022年,被告欠第三人债务354万多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国家税收、财政造成损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提起行使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通税稽处[2023]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二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2668290.16元(2018年4672188.11元、2020年12617094.39元、2021年175379007.6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0年12月多退留抵退税款230445.66元、2021年度增值税1089374.26元(2021年5月71303.07元、2021年6月1018071.19元),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319819.92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1年度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65990.98元。(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21年少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39594.58元、地方教育附加26396.39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应追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1年12月多申报增值税1223954.47元抵缴2021年6月少申报增值税及2021年12月多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61197.93元抵缴2021年11月少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分别加收滞纳金115663.70元和1101.56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某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通税稽罚(2023)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86840.00元的行为处1.5倍的罚款,计430260.00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3026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某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8月7日,某税务局北新税务分局向某公司发出启税北分强催[2024]114号催告书:启东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启税北分税通[2024]518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缴纳截止本催告日尚欠缴的日常申报所属期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应缴纳税费款(大写)肆亿零壹佰万贰仟贰佰肆拾柒元玖角(401002247.9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16日发布2024年第3号欠税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规定,现将截止2024年6月30日,对包括某公司在内的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企业(单位)、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予以公告。

2024年4月16日,某税务局北新分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北新社清缴字[2024]2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费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通知内容:你(单位)按规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金额,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57977.99元尚未缴纳。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2024年6月4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社征字[2024]5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你单位应缴未缴所属期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39676.48元,失业保险费9986.64元,工伤保险费3994.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04320.37元,合计357977.99元。经我局责令限期缴纳,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你(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2024年4月10日,我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你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强制征缴决定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所属期2022年8月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357977.9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对本决定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1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作出启税社催字[2024]50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启税社征字[2024]5001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就相关事项催告如下:限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后10日内到某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玖角玖分(¥357977.9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你单位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另查明,2021年11月,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某公司向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明源合同编号:蝶湖酒店-工程类-0063付款金额: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工抵房。某公司2021年11月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载摘要栏为:“11月25日预收账款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604”;科目栏为:“122101—其他应收款内部关联方往来(客户:1.15.05_启东某清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方栏记载:700000.00元。

2021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根据业务需要,现委托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明源合同编号:蝶湖酒店-工程类-0013、蝶湖酒店-工程类-0032、蝶湖酒店-工程类-0037、蝶湖酒店-工程类-0068付款金额:192183.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壹佰捌拾叁元整)。2021年12月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记载摘要栏为:“12月31日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抵房—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顾庆庆、陆颖2017-404”;科目栏为:“122101-其他应收款_内部关联方往来(客户:1.15.05_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方栏记载:192183元。而某公司《崇明项目销售日报表》显示房屋地地址为2017-404的房屋销售给顾庆庆、陆颖,房屋价款为192183元,交款方式为:“工程抵房款”。

2022年12月,某公司还先后两次为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14万元和260万元。某公司记账凭证均显示为:“其他应收账款”。

2024年6月,某公司代某公司支付证函费用900元。

上述五笔支出在某公司电子账中核算项目为某公司的账簿记账中均作为借方进行记账。

第三人某公司就上述应收债权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债权。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向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5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为某公司支付或垫付的相关费用虽未明确归还时间,但在税务局多次发出催缴通知或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某公司未主张债权,而某公司在数年时间内也未清偿债务,且在原告起诉和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某公司仍未归还相应债务。原告的起诉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可视为催款通知,某公司拖欠某公司的相应债务应视为到期。

债务人某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启东税务局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某公司的债权,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启东税务局的合法权益,导致启东税务局对第三人的合法到期税收债权不能实现。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原告启东税务局起诉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于法有据。

关于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应收账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某公司记账凭证、项目销售日报表、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支付函等可以证明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享有相应的应收债权。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应收债权数额有误或低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可以原告主张的3548099.18元的数额为限。

故原告主张被告代位清偿3548099.18元,并支付以3548099.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完毕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税务局3548099.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93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某(南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志亮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袁艺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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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24
来源: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5)新行终40号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买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上诉人自治区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刘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3日,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你公司2019年4月至8月账面记载共购进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138,805.29吨煤,取得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9张,发票金额合计31,447,489.71元,税额合计4,088,173.69元,价税合计35,535,663.40元,已全部认证抵扣。经核实你公司上述39份发票对应煤的购进业务,其中有33份发票是利用重复的磅单数据或无磅单虚构的业务。二、处理决定: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无实际购进煤的情况下取得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开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属于虚开发票行为。”2020年12月10日,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5月18日,某石油公司以昌吉州税务局为被申请人,某公司为第三人向被告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以昌吉州税务局对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其权益义务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为由,要求撤销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自治区税务局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新税复不受字[2024]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某石油公司并非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也与该税务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某石油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023年2月7日,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载明“经查证,现将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33份、涉案发票金额27,138,489.71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委托协查情况表中载明“受托方纳税人名称新疆某某石油有限公司”。经开区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后,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乌经税稽处[202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载明:“二、处理决定我局认为,你单位存在企业所得税部分支出未取得相关发票,且无法证实业务真实发生的情形、存在少记印花税计税依据等情形,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3,333.74元、印花税32,618.90元。因未发现你单位存在主观故意少缴税款的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造成的所属期为2017年度、2018年度少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因此不再进行追缴,本次仅追缴你单位2019年至2020年少缴的印花税21,866.80元,并依法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询问,某石油公司陈述未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此处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公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本案中,某石油公司不服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自治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系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虚开发票行为,依法追缴其相应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无税基滞纳金。某石油公司以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可能导致其在民事案件中承担返还对价或债务无法互抵的不利后果以及导致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为由认为其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但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某公司税务事项作出的认定与处理,某石油公司并非昌吉州税务局在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应考虑的对象和利益,且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未处分某石油公司的权利义务,故某石油公司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自治区税务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某石油公司提出的调取违法案件移送书、开展稽查处理结论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系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案件移送书及稽查处理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综上,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石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

某石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昌吉州税务局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玛纳斯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启动立案侦查、玛纳斯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23)新23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也影响了上诉人的民事债权。二、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以“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纳税争议应当先行复议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中“利害关系”的认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即只要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当事人就享有诉权。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自治区税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无职权也未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并未生效,且与案涉税务稽查情况无关,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受损与本案不存在实质关联;公安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并独立作出判断,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未对上诉人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因此上诉人与原处理决定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某公司的纠纷不属于纳税争议,上诉人不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也并未对原处理决定中的纳税决定提出异议,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石油公司不服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新税复不受字[2024]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的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焦点系某石油公司是否与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利害关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该申请、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前置条件之一。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法律上的影响,而不包括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在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案件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与该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应当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作用以及处理决定对当事人产生的实际影响分析。

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核心征管凭证,在上游开票企业与下游受票企业之间主要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和销项税额的确认两大核心功能。对于上游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确认销售收入,计算销项税额,纳税申报的依据。对于下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其抵扣进项税额的关键依据,受票企业可凭注明的进项税额抵扣自身的销项税额,从而降低实际税负。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转过程来看,其确实在上下游企业间产生“环环抵扣”的税收链条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税务执法实践中,这种抵扣链条关系不能被简单的理解为完全的对合关系,更不能仅凭此主张利害关系,应当结合税务处理决定产生的实际影响具体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此,开票企业被认定为虚开票时,因该税务处理决定将可能导致受票企业从开票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据此,对开票企业的税务处理决定对受票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故受票企业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但对受票企业的税务处理决定,通常仅涉及自身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并不直接影响开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开票企业来说自始至终是确认销项税额,增加纳税义务的作用,并且该作用其在开具发票时已存在,不会因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变更,故开票企业不能作为对受票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其行政相对人自始至终亦系案外人某公司。上诉人虽作为该处理决定涉及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但其已在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前,按规定履行了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纳税申报义务,该义务不会因案外人某公司是否被认定为接受虚开发票而变更,其已经申报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缴纳的增值税也不会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增加或减少,更不存在上诉人需要补缴或多缴退税的问题。因此,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会为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案外人某公司被处理后,税务机关对上诉人启动调查程序并对税务情况进行调查与被诉处理决定并非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以此主张利害关系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昌吉州税务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公司作出的昌州税稽处[2023]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虽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该证据材料是否能被采纳仍需要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质证、认证等程序作出综合判断。如果人民法院采纳该证据后作出相应的裁判,则该后果属于民事裁判的结果。当事人对该证据认定以及该裁判结果不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来寻求救济。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便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也仅属于待人民法院认定证明力的证据之一,并非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既定事实,不能以此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荣

审判员 马小燕

审判员 塔吉古丽·艾则孜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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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京0112民初12823号杜某某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于2024年4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履行合同支付的购房款、土地出让金、产权变更费等费用共计5009724.16元;3.判令被告以38722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112745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性安置内部认购责任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7850元的价格认购通州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XX;XX号房屋。总价款3872248元,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一次付清购房款给被告。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两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否则,被告应退款并按国家规定赔偿原告。2014年被告本应交房给原告时又通知原告,须交部分土地出让金及部分产权变更费,原告所购房屋可以办为商品房性质,原告又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1127456.16元。其间又十年过去,被告一直期满未交房事实原因,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23年4月15日,被告现股东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公开司法拍卖获得原某某公司100%的股权,于2023年8月1日将公司更名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的股东在合法获得原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100%的股权后,随即安排相关工作人员接管公司的三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财务账簿及其他各类法律文件等等,但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贾某1(曾用名:贾某2)以及总经理候某某掌握了公司全部证照、公章和文件,拒不配合交接。2023年9月1日,因与贾某1、候某某多次谈话被拒,且对方失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盗窃案,案件已经公安机关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京公通(永)受案字(2023)52500号】,但公司丢失的全部证照、公章和文件等截止本案答辩前仍未找回。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一、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买房是人生重大决策,原告除了提供一份《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和收据之外,没有任何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明文件,这不符合一般房产交易行为的常理。其次,《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仅盖有原某某公司的公章,因公章的原件已遗失,无法核实真伪;退一步说,即使公章是真实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民纪要》等有关规定,不能单凭公章就认定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存在公司内部员工与其他人恶意串通,越权代理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的重大疑点。最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模糊不清,仅加盖财务章,而非公章,金额与诉请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基于以上,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收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毫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原告与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均在2012年,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二年内",且自2014年后,房屋始终处于烂尾状态。前述状况距今已过去将近10年,原告在多次与原某某公司交涉无果情况下,理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但10年过去了,原告都没有起诉过,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要过钱,由此可见原告的行为是有违常理的。另,根据被告公司了解,由于原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售卖公租房的情况,在北京市通州区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原某某公司曾经向80余户购买了公租房的家庭返还了相关款项。因此,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是真实的,则很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所以在长达10年的间都没有向原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嫌。另,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三、总结。第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支持其提出的退回房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有违常理,有虚假诉讼之嫌,且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贵院在本案中发现原告存在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不义之财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保护被告的正当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正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原告杜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通州区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项目XX、XX号房屋;认购价格处确认总价款为3872248元;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甲方不能履行本认购书,甲方需无息退还乙方已缴纳全部房款,本认购书自动失效;甲方承诺,乙方在符合北京市保障房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在入住后五年以内为乙方办理其所认购房屋的产权证;甲方须在二年内保证将房交付乙方。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房产,则须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同时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退房手续。杜某某与某某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

2012年7月25日,某某公司向杜某某出具收据1张,记载今收到杜某某交来范庄公租房XX层整层房款3872248元。2014年4月24日,某某公司向杜某某出具收据2张,记载今收到杜某某交来范庄公租房XX房款254968元;今收到杜某某交来范庄公租房XX、XX土地出让金252364.8元,产权变更费630123.36元,共882488.16元。

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及交付情况,杜某某、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系公租房。杜某某称《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均约定两年内交房,但案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因案涉房屋性质为公租房,不允许对外出售,故案涉房屋尚未交付。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京0112民初23593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载明,2015年10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于2012年开始,擅自将4、5号楼公租房出售给施工单位、材料商、内部职工及职工的亲朋,共计400余套。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公司擅自将部分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行为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房性质、用途。该决定书要求被告限期30天改正并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

另查,2023年4月27日,福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受让贾某3持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23年8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又,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杜某某表示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杜某某与某某公司就范庄公租房项目XX、XX房屋订立《通州区某某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明确约定了房屋坐落、交付条件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该认购书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公共租赁房屋,公共租赁住房是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交易改变了公共租赁住房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杜某某要求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出具三张收据确认其收到杜某某XX、XX房屋房款、土地出让金、产权变更费共计5009704.16元。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前身即某某公司,虽然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公章失窃,无法核实收据盖章的真实性,且杜某某有可能已受偿,但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意见,故对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杜某某要求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以核算金额为准。

关于杜某某要求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资金占用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杜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8722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745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杜某某主张的第二段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低于收据记载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杜某某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杜某某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以认定双方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基础,杜某某请求返还购房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之间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对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针对通州范庄公租房项目中拆迁定向安置房XX号房屋、XX号房屋签订的《通州区某某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5009704.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8722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2745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8.0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0.14元,被告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86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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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30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最高法执复63号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24年1月17日继续查封了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层车位,并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委托评估。青海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20)青执行41号《征求意见稿》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层的车位,该查封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查封车位评估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出的车位单价约为12.6万元,而西宁某房开公司以案涉车位抵债价格为17万元。二、评估公司的初稿显示负三层已售车位为3个,但实际已售车位为330个。已售车位所有权属于正常买受人,所以法院查封存在错误。三、负三层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产权属于国家,不属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法院不应对人防车位查封评估。

某某建工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车位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其附近的车位价格,西宁某房开公司依据当时的成交价格认为评估价值过低,无相应参考价值;二、关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的负三层车位已售330个的问题。评估公司在作出评估初稿时,根据的是西宁某房开公司提供的已售车位清单及车位销售合同,已售车位包含在评估价值里。同时青海高院(2019)青民初4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民事判决认定“车位抵债工程款的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佳和公司提出的以车位抵债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抵债的车位受让人因协议未履行已起诉某某建工公司,案件判决车位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某某建工公司向受让人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该部分车位仍应予以处置;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防工程建设,进行使用管理并收取收益,法院对于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青海高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宁某房开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在青海高院司法技术室的主持下,对该异议进行了听证,评估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正式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仅对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负二层地下车位进行了评估。

另查明,根据西宁市某办公室2024年6月20日向青海高院出具的“西宁市某办公室关于某商务区项目调查取证函的复函”文件记载,某中央商务区一期人防工程由西宁某房开公司开发建设,项目于2013年9月24日在西宁市某监督站签订质量监督书,由于该人防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至今未验收,故不得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青海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海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街**号地下负三层车位(以下简称案涉人防车位)进行查封、评估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名下案涉人防车位虽系人防工程,但被执行人可管理使用、收益,青海高院采取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西宁市某办公室致函青海高院称,因该人防工程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至今未进行验收,故暂不具备司法处置条件。关于西宁某房开公司提出评估报告价格过低主张。青海高院认为因对此问题评估机构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听证答疑,并就该问题作出书面回复。该请求不针对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青海高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暂不对被执行人西宁某房开公司名下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驳回西宁某房开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某某建工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青海高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继续处置案涉人防车位。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使用管理并收取收益。人防车位虽与公共利益有关联,但权属转移并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也不影响其在战时发挥防空功能,因此法院对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未经竣工验收房产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与是否具备拍卖处置条件不是同一概念,案涉人防车位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对其进行拍卖处置。青海高院以案涉人防车位未经验收为由裁定暂不处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宁某房开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某某建工公司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人防车位产权属于国家,投资者虽可以获得收益,但不拥有产权。案涉人防车位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查封拍卖。此外,案涉人防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也就无法进行拍卖。二、截至目前相关单位未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验收,说明案涉人防车位未达到交付条件,因此不能进行拍卖。

本院对青海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高院裁定暂不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该款明确了投资者对所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享有平时使用收益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和批准并取得使用证的人防工程,投资者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中,根据西宁市某办公室复函,案涉人防车位项目未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人防主管部门已明确提出案涉人防车位不得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的意见,青海高院据此裁定暂不对案涉人防车位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某某建工公司可在案涉人防车位通过验收、取得使用权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某某建工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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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0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4)最高法民申6606号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治。

一审被告:惠州某某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旺。

一审被告: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旺。

再审申请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惠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1公司)及一审被告惠州某某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2公司)、惠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国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174号案判决书,及相关二审、申请再审裁判并未认定苏州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明确表示放弃收购股权、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与(2019)粤13民初174号判决矛盾。苏州某某公司拒绝签订本约合同的事实清楚,案涉预约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苏州某某公司在(2016)苏05民初765号案中起诉要求某某国际公司返还履行诚意金,表明其拒绝履行预约合同或收购案涉股权。(二)某某国际公司不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其有权在2016年6月30日后与其他收购方进行交易。某某国际公司没有义务催促已经放弃收购的交易方订立本约,也从未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作出过让苏州某某公司对继续履约产生合理信赖的行为,其将惠州某2公司股权转让给某3公司合法有效,不违反预约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2400万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某某国际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收购案涉股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预约合同是否有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赔偿苏州某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是否有误。

关于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放弃收购案涉股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虽然苏州某某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国际公司返还履行诚意金410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人民币97.375万元,但其于2017年7月31日撤诉,撤诉后惠州某1公司还与惠州某2公司共同处理建筑物补贴事宜,故原审认定苏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国际公司就履行《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仍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并无不当,该诉讼行为自不能视为苏州某某公司放弃或拒绝签订本约合同。安东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预约合同是否有误。首先,根据《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某某国际公司承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出2567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但其自认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产权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并未办理完毕。其次,如前所述,某某国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苏州某某公司明确放弃本次交易或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履行《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仍具有合理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某某国际公司于2018年将惠州某2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某3公司,以行为表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某某国际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国际公司赔偿苏州某某公司损失2400万元是否有误。某某国际公司违反《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苏州某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结合《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案涉部分资产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所体现的交易成熟度较为接近本约合同,并据此在订立该合同的信赖利益与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之间酌定苏州某某公司的损失为2400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东公司此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龙 飞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瀚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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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0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1)鲁03行终52号张某某、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MB28572787。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郑家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春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履行征缴税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9日被告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收到原告张某某举报,内容为“刘延江、刘红蕊共收到5500万元股权转让费,除去出资和别的费用900多万元,他们共获得红利4500多万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被告受理举报后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审批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任务通知书,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向刘延江、刘红蕊、淄博曼乔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原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调取了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相关账簿、记账凭证,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资本变动情况审计报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说明》、《过付款收据》、上述三家公司与刘东、刘延江、刘红蕊签订的《协议书》、刘延江、刘红蕊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延江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查明,刘延江、刘红蕊于2008年4月29日与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刘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含登记股权)转让给刘东,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及刘东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刘延江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其投入到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各项投资款、集资款、借款、刘延江以车队名义借给上述三家公司的款项55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被告经批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9年12月7日。2019年11月14日,被告制作《关于“刘延江与其妻刘红蕊股权转让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核实报告》。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举报中心通过电话向原告告知调查处理的决定。另查明,2008年7月15日,刘延江持有的淄博曼乔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负责淄博市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等六个区域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受理原告举报税收违法事项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纳税追征期限作出了规定,其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分别对偷税、骗税、抗税行为进行了界定,其中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骗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本案原告举报的未纳税行为系刘延江、刘红蕊夫妻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未申报纳税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该未申报纳税情形应当属于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追征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29日,股东变更手续于2008年7月1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转让款项支付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而被告受理查处原告举报时间为2019年,刘延江、刘红蕊夫妻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期间已经超过追征期限5年的最长期限。被告作出对刘延江、刘红蕊夫妻未缴个税不予追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掌握被举报人刘延江、刘红蕊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进行实名举报,如税款征缴成功则可依法获得举报奖励,其与被告税收征缴履职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描述“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1号到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事项进行受理、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判决书对于被上诉人已受理原告举报事项认定正确,对证明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核实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及证明的事项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1-8号证据证明了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进行了受理和部分事项核查,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有选择性履职行为。法律规定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在相关部门管理和法律框架下依法进行,股权转让不是企业内部股东私自进行的,还有第三方管理者即当时主管税务机关博山地税局,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核实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管理信息,该证据可以证明税务机关“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时间未超5年。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2015年施行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都规定了企业股权转让后税务变更备案相关事宜,也对税务部门如何管理做了规定。鲁地税发[2005]25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也明确规定了税管员对企业变更真实性的核查和逾期未申报纳税的催报催缴的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调查核实企业股权转让后是否依法在税务机关作过股东变更申请,税务机关是否审核通过企业提交的变更材料,是否同意企业依法变更股东,对企业股权转让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应该“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行为,被上诉人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事项调查核实,对能证明该案件的其他事项没有调查核实,选择性执法也是违法行为,选择性履职也是不履职的表现形式。(二)证据9一部分内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在证据9认为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原因是因为计算错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对《征管法》52条第二款做了解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用该条款规定的追征期限处理他们的未纳税行为违法。2、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地税的“批复”不是税收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税收行政行为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组织两次开庭,上诉人都当面提交证据,但是法庭只让原审原告质证被告的证据,没有让原审被告质证原告的证据。判决书上也只提到原审被告的证据,对原审原告的提交证据只字未提。三、一审淄川区法院行为超越法定职权。除了《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税收违法行为5年内的行政处罚期以外,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以上的文件也没有规定64条的追征期,到目前为止该条款的追征期是法律空白。淄川区法院认定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征期限处理违反六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行为是超越职权。四、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一)违背事实。1、一审法院违背当年博山税务局在依法履职管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过程中和2009年全省开展股权转让所得税核查的工作中已“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事实。根据国税发[2003]81号和鲁国税发[2003]133号的规定,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有登记、变更信息共享机制,并规定税务部门应对共享信息核实和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博山税务局在信息共享时间已经发现刘延江、刘红蕊获得收益应缴税款,税管员在履职的过程中已“发现”他们未纳税的违法行为。2009年下半年确有博山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到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所有企业的统称)对博山银杉化纤和淄博曼乔纺织(原银龙实业)做股权转让方面的调查核实,并称“他们去找刘延江申报纳税被拒”。2、博山银杉和淄博曼乔纺织(原银龙实业)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在法定时间依法到税务机关做了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博山税务局依法审核并通过变更。3、税务机关“发现”刘延江、刘红蕊未纳税的时间应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企业股东变更及税务员履行催报催缴职责的时间及2009年山东地税执行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在全省开展股权转让所得税核查的时间,不是被上诉人受理举报和查处的时间。(二)违背法律。没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除《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的追征期用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宪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除非法律规定可以停止的情形,义务具有终身性和不可替代性,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以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追征期处理违反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并判决原审被告不追征刘延江、刘红蕊应纳税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四、原审被告未对举报线索中提到的股权转让行为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违反了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掩盖自己未依法完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的行为,在庭上做虚假陈述,认为企业股权转让只做工商变更登记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做股东变更登记,否认了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该虚假申述违反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五、原审被告辩称他们把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依据该文件作出不追征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行政行为的的理由,是因为该“批复”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各辖区且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供全国人民查阅,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关于“批复”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是违法行为。原审被告未完全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隐瞒山东工商、税务协调领导工作小组已依法开展工作的事实,隐瞒博山税务局已依法管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实,谎称刘延江、刘红蕊未申报纳税的理由符合《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把“批复”作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作为依据作出不追征刘延江、刘红蕊夫妻应纳税款决定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所辩称,一、上诉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的检举行为不属于“投诉”,其检举事项涉及到国家税务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税务部门处理行为与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上诉人起诉。检举人是否与税务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在于其检举的行为是否对检举人造成权利义务的影响,税务机关是否对检举行为进行处理以及税务机关的处理行为是否为检举人创设或确定新的权利义务。该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其检举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税务机关在收到检举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税务机关的处理行为亦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对检举事项进行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1、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检举后,取得了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相关账簿、记账凭证,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资本变动情况审计报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说明》《过付款收据》,上述三家公司与刘东、刘延江、刘红蕊签订的《协议书》,刘延江、刘红蕊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刘延江与刘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调取了三家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信息。经查,刘延江、刘红蕊将持有的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含登记股权)转让给刘东,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及刘东向刘延江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其投入到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的各项投资款、集资款、借款、刘延江以车队名义借给上述三家公司的全部款项。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25日,受让人刘东已分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刘延江。依据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刘延江将持有的淄博博山银龙化纤有限公司2%(10万)的股权变更为刘东,刘延江将持有的博乔曼纺织用品有限公司17%(871.22万)的股权变更为刘东。以上股权于2008年7月15日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上述公司未在税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2、被上诉人对涉案税款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依法维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62号)第二条规定:“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2万元以上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被检举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刘延江、刘红蕊股权转让交易是在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涉及税款由于超过五年追征期,不应再予以追征。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2009年第6期及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上,标题为“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标题,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查阅。“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4]132号)第21条规定:“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的事项。具有答复事项专指性的特征。批复一般只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执行或者周知,可抄送有关单位。”。因此,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不是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是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遵照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分别对偷税、骗税、抗税行为进行了界定,其中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骗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本案上诉人举报的未纳税行为系刘延江、刘红蕊夫妻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未申报纳税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该未申报纳税情形应当属于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追征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3、被上诉人检查、告知程序合法,内容恰当。2019年7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检举,内容为“刘延江、刘红蕊共收到5500万元股权转让费,除去出资和别的费用900多万元,他们共获得红利4500多万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并当日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审批表》、《税务稽查调查核实任务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向刘延江、刘红蕊、淄博曼乔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原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9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9年12月7日。2019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制作《关于“刘延江与其妻刘红蕊股权转让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核实报告》。201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举报中心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告知调查处理的决定。案件核查、回复均符合《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71号)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24号)的程序要求。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税务工作相关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若干,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某与被诉不予追征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投诉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基于获得税务举报奖励等利益进行举报,对举报事项提供了相应的初步事实和证据线索,其与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不予追征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不予追征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参照国税函[2009]3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内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出的检举事项系针对刘延江、刘红蕊夫妻未对转让股权收入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无限期追征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对该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上诉人张某某检举所涉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以及支付转让款等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检举的时间是2019年6月,此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追征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追征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口头告知上诉人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亦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利群

审 判 员 陈 磊

审 判 员 荣明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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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3)川1002执异225号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某某商业银行某某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甘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国,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内江市市中区。

主要负责人:陶江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鑫,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华。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案被执行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案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郑某某,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杨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案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案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案被执行人:王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3)川1002执恢273号】,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税务局称,1.停止(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将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拍卖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及其他主体;2.从上述财产拍卖款项中优先向申请人扣缴税款911,252.46元及滞纳金1,694,183.44元;3.从清偿完毕抵押债权后的剩余拍卖款中,优先向申请人扣缴税款2,384,389.75元及滞纳金2,525,926.76元。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履行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审查范围,故依法应直接协助执行。2.2014年5月21日前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应从本案拍卖款项中优先征收,法院应配合执行。3.清偿完毕抵押债权后的剩余拍卖款中向异议人扣缴税款。4.异议人追缴税款不受追征期限制,有权依法征收税款。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申请事项。

异议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本院(2016)川10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1002执恢273号执行裁定书,广安房他证华蓥字第X**证书、《关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情况的说明》、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表、《关于协助扣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税款及滞纳金的函》、纳税人欠税确认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3)川1002执恢273号之一执行告知书。

原案申请人某某商业银行答辩称,一、某某税务局不能作为参与分配主体,更不是执行异议提起主体。1.某某税务局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要求追缴的税款并非基于本案执行行为产生;2.民事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3.税收优先权只适用于行政执法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应突破使用;4.某某税务局在本案中要求追缴的税款应由其自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而非要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扣划。二、某某税务局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涉本案拍卖款主张优先权,无执行依据,无权要求参与分配。1.某某税务局未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欠缴税款是确定债权;2.某某税务局未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依法进行公告,欠税优先性来源于欠税公示及产生的公信力;3.税务机关的欠税追缴期为三年,且不得加收滞纳金;4.税务机关对2014年5月20日抵押权形成前的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已超法定追征期,虽然在2019年11月11日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但超过法定追征期,且未公告;5.滞纳金不享有税收优先权。三、本案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规定。1.本案税务机关主张的欠税款项是在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不是拍卖财产而产生;2.该《复函》系国家税务总局单方答复,未得到最高法院的回应和许可。

原案申请人某某商业银行未提供证据。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欠税款属实,涉及的滞纳金希望能予以减免。自己只有这么多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但这两笔欠款都应支付,所以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等,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取得坐落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广华大道机电工业园区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为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1,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后因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某某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审理后作出(2016)川10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某某商业银行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折价、拍卖、变卖款中,在借款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597,300元、罚息3,453,714.25元、复利184,493.49元,以及从2017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本院(2016)川100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某某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川1002执351号案件立案执行,经执行后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经某某商业银行申请,本院又于2021年以(2021)川1002执恢465号案件、于2022年以(2022)川1002执恢424号案件、于2023年以(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恢复执行。在(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中,案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房屋和土地,经本院依法拍卖,买受人顾松书以11,073,440元的最高价竞得。扣除辅助拍卖费用20,000元、过户税费1,623,255.56元、延迟交付房屋产生的必要费用200,000元、评估费60,078.8元后,申请执行人实际收到的案涉抵押房屋和土地的拍卖价款为9,170,105.64元,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

另查明,在(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中,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协助扣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税款及滞纳金的函》,要求我院协助扣缴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尚欠税款。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法律意见书》,认为某某税务局主张的所欠税款在本案拍卖款中不享有优先权,且已过征期,无权要求分配。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2023)川1002执恢273号之一《执行告知书》,告知某某税务局本院无法在拍卖款中协助其扣缴,并告知其可以于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某某税务局据此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前述书面异议申请。

某某税务局主张的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皆涉及坐落于华蓥市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系该处房屋及土地产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形成时间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产生于抵押前(2014年5月21日前)的税款911,252.46元及滞纳金1,694,183.44元,某某税务局主张从上述财产拍卖款项中优先扣缴;二是产生于抵押后(2014年5月21日后)至2023年6月30日的税款2,384,389.75元及滞纳金2,525,926.76元,某某税务局主张从清偿完毕抵押债权后的剩余拍卖款中,优先扣缴。因本案当中涉及的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涉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产生于抵押后(2014年5月21日后)的税款及滞纳金本院不予以审查。着重审查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产生于抵押前(2014年5月21日前)的税款及滞纳金。

某某税务局提供审查的证据中,针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事实的材料,主要有:1.该局自行制作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表》;2.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纳税人欠税确认表》2份,时间分别是2021年11月1日及2023年6月19日;3.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其中《税务事项通知书》共11份,文书编号、内容、签收时间分别为:(1)华地税明通[2011]XX号,内容为通知申报2011年度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交纳税款,签收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2)华地税五通[2013]X号,内容为通知申报2011年5月-2013年6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交纳税款、滞纳金,签收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3)华地税五通[2013]XX号,内容为通知申报2011年5月-2013年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交纳税款、滞纳金,签收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4)华税税通[2019]XXX号、(5)华税税通[2019]XXX号、(6)华税税通[2019]XXX号、(7)华税税通[2019]XXX号、(8)华税税通[2019]XXX号、(9)华税税通[2019]XXX号、(10)华税税通[2019]XXX号、(11)华税税通[2019]XXX号;涉及2019年度的8份通知书,内容皆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应纳税款时间段为2011年1月-2014年12月,签收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当日签收多份);4.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相应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文书编号分别为:华地明税限改[2011]XX号、华地五税限改[2013]XX号、华地五税限改[2013]XX号、华税明税限改[2023]XXX号;内容为责令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签收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7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2023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某某税务局主体是否适格,其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某某税务局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基于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履行税收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法院应直接配合协助执行;某某商业银行认为某某税务局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参与分配主体,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某某税务局作为国家税收机关,在本案作出不予扣缴税款的执行行为后,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这也是本院在对该局的《执行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的救济权利和途径。对于某某税务局要求法院不经审查直接配合协助执行的主张,系该局的错误认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依法支付案款,任何案外人要求从执行案款中分配或受偿相应款项,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评判。至于异议人某某税务局提出的优先扣缴税款的异议是否成立,本案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和适用税收优先的法律规定,统筹税收优先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作出妥善处理。

二、某某税务局主张抵押前所欠税款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本案所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抵押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某某税务局主张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所欠税款应当优先于抵押权的主张成立。

三、某某税务局未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未作欠税公示是否影响本案主张税款优先。

某某商业银行认为,某某税务局未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以确保欠缴税款是确定债权;未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示公告,不具有优先性。本院认为,某某税务局提供了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明细,并提供了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2份《纳税人欠税确认表》,足以明确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欠税事实及欠税明细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某某商业银行在办理案涉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时,可以自行向担保人或税务机关充分了解担保人和担保物的欠税情况,况且本案所涉的税款并非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所欠的其他税款,而恰恰是抵押物本身而产生的欠税款,因此,税务机关是否公示该欠税情况与本案前述税款是否优先性不具有必然联系。某某商业银行基于担保人的隐瞒或自己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或者自行承担。

四、税款优先是否适用于滞纳金。

申请执行人某某商业银行认为滞纳金不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可以得知,滞纳金不同于税款,其目的在于督促和惩罚拖欠税款的债务人;其与抵押权人的优先权相比,不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因此,本案中,具有优先权的仅为税款,不应包含滞纳金。

五、本案税款优先是否适用追征期的限制规定。

某某商业银行还认为某某税务局主张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抵押之前所欠税款应受追征期的限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不受追征期限制的系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某某税务局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申报纳税的时间,分别在2011年、2013年、2019年及以后,在2014年1月-2019年10月期间,某某税务局未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出追缴税款通知,也未提供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主动申报的依据。因此,从2014年1月-2014年5月的税款,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权。同时,涉及某某税务局在2011年、2013年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要求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申报并交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并未要求其申报交纳房产税,故从2013年3月1日-2014年5月的房产税税款,某某税务局也不能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权。但涉及2011年-2013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收到税务机关的相应《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不申报、拒不交纳税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拒不申报、拒不交纳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因此,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财产抵押之前所欠的2011年-2013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不应受追征期的限制,在本案中享有优先权。根据某某税务局自行制作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明细表》以及经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收的2份《纳税人欠税确认表》进行计算确认,从2011年-2013年12月30日,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款为550,363.67元。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在执行中应从案涉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被拍卖的房屋和土地价款中,优先向某某税务局扣缴税款550,36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23)川1002执恢273号案件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华蓥市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中,提取550,363.67元款项支付给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

二、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渝金融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蔡利霞

审判员  张峻菡

审判员  廖红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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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2
来源: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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