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销售设备并提供安装”与“安装业务中含有设备销售”纳税有何不同?

我们企业属于建筑安装公司,主营安装,签订了一笔1000万元的安装合同,其中含有设备款收入800万元,安装收入200万元。


  请问:


  能否全额按照提供建筑服务,开具项目为“*建筑服务*安装费”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复:


  可以的。


  由于面向同一个客户,同一项销售行为,属于增值税上的混合销售,增值税按照主业适用税率。


  参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案例二


  我们企业属于设备批发销售公司,主营批发销售设备,签订了一笔1000万元的设备销售合同,其中含有设备款收入800万元,安装收入200万元。


  请问:


  能否全额按照提供建筑服务,开具项目为“*建筑服务*安装费”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复:


  不可以的。


  若是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则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设备按照13%,安装按照9%,当然安装也可以按照3%简易计税。


  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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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2
作者:郝老师说会计
来源:郝老师说会计

解读养老保险每缴满5年,退休后养老金就提高1档?

 1、社保是公司的福利待遇,优秀员工才能享有?


  辟谣:社保并不属于福利待遇,用工单位必须依法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2、曾在多地就业,养老金在最后一个工作地领取?


  辟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两个指标来判断:先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是否在户籍地,再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累计缴费是否满10年。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养老保险每缴满5年,退休后养老金就提高1档?


  辟谣:养老金没有档次之分,不存在缴满几年就提高1个档次的说法。养老金的高低主要受到以下几个因素影响:缴费工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积累额以及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并与之成正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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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2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需要留存哪些资料

问题:A公司是一家国有投资企业,2018年投资成了B公司,注册资本15000万元,全部实缴到位(货币投资)。B公司主营业务为混凝土生产,由于市场竞争激烈,造成B公司连年亏损。2021年5月,A公司决策层决定放弃B公司业务,对B公司账面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结束后对B公司进行注销处理。经初步核算,B公司注销后可以回收的资产变现价值为1150万元,请问A公司投资B公司产生的损失13850万元能否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DJZ回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上述资产损失包括股权投资损失。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41条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因此,A公司在确认2021年度股权投资损失时需要准备以下资料备查:1、长期股权投资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凭证、投资协议;2、B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或处置证明资料;3、B公司工商、税务注销证明文件;4、A公司终止投资B公司的相关决议;5、B公司剩余资产变现收入、计税成本及完税证明;6、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7、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时点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剩余资产处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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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0
作者:德居正财税咨询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有何区别?这三方面请注意

纳税人在与非居民企业的业务往来中,经常接触到源泉扣缴、指定扣缴等问题,究竟二者有何区别?今天,小编带你从概念、范围以及税率等方面,一一说来。


  一、概念


  源泉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其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指定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范围


  源泉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属于源泉扣缴的范围包括: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等。


  指定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三、税率


  源泉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源泉扣缴享受10%的减免税率。


  指定扣缴: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规定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但对于一些非居民企业提供工程或劳务的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有证据表明其未履行纳税义务或未委托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时,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按照税率25%征收(税收协定除外)。


  总结:


  根据上述分析,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这两种扣缴方式不同在于:一是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取得的所得类型各有规定;二是在税率方面,源泉扣缴目前适用10%税率,而指定扣缴一般为25%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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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3
作者:每日税讯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关问题

一、属于专票还是普票?


  不属于专票;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发票。相当于可抵扣的普票。


  二、加盖印章的特殊规定


  1、只能在发票联和注册登记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得在抵扣联和报税联加盖印章。发票专用章之外的其他印章,也不得在抵扣联和报税联加盖。


  国税函[2006]479号第一条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2、国税函[2006]479号所规定的加盖财务专用章问题,自2011年2月1日起,自行废止。加盖财务专用章无效,应依规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三、一台车能否开具多张票?


  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发票存在限额,一台车可以对应多张发票;对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台车只能对应一张发票。


  四、发票丢失无法上牌的如何处理?


  税务总局工业 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销货退回的能否作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税务总局工业 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因此,不能作废,而应开具红字发票。


  六、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税率是***(星号)的,能否作进项税额抵扣?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因此,该票为免征增值税的,不得作进项税额抵扣。


  七、按季申报的未超过(季度销售45万元)免税标准的小规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需要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63问答


  答: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发票。因此,月(季度)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八、未超过免税标准的上游小规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下游购进方取得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否作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64问答


  答: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发票,同时还具备增值税抵扣功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确保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的政策扎实落地,对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3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且下道环节取得相应发票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应加强后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风险防范,依托快速反应机制对识别出的疑点开票行为,及时推送基层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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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7
作者:罗秋生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收取违约金要开具发票吗

按民法典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如果一方违约,必须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一种经济补偿。那么收到违约金的一方是否要向支付违约金一方开发票?


  对于支付违约金是否要开具发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支付违约金是民法的规定,但开不开发票要看税法是怎么规定的,换句话说,开发票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否则是不能开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以此作为标准来衡量支付违约金是否应该开发票,要区别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生意还没有做一方就违约了。那么在这种情况收取的违约金不能开发票的。比如,张三要租李四的房子,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从下个月开始履行合同,但张三突然调离到外地去工作,房子不租了,按合同规定支付了违约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没有进行,税款没有产生,自然也就不能开发票了。


  第二种情况,生意做了,但其中一方违约了。在这种情况下要看违约方是谁。如果是销售方违约,支付给购买方违约金,则不能开发票,因为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次的销售活动所产生的增值税没什么关系,而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只能由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如果是购买方违约,向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按增值税的相关规定,这些违约金是要计入销售方的销售收入计征增值税,因此销售方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


  比如,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货物的质量也有一定的问题,于是按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就不能向甲公司开具发票;如果是因为乙公司违约,比如,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等,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违约金,那么甲公司应当给乙公司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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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7
作者:魏言税语
来源:魏言税语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单笔土地交易过亿是否可以简易计税

 日前,有一家房地产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将受让的一宗土地予以转让,因为交易金额过亿,因此担忧因开票金额超过500万而被税务机关当作一般纳税人征收增值税。其实不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从上面的规定的流程可知,小规模纳税人无需为首笔金额过大而担忧。不止是首笔,当月或当季不管有多少笔业务,都是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缴税,在申报期结束后才能确定本月或本季销售额,才能判定是否超标,才需要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的手续。所以对这笔1亿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额,应该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小规模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差额适用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当然,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如果不选择差额纳税的,则应当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适用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则应当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适用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现行疫情优惠政策规定:按适用增值税征收率为3%,目前小规模纳税人可享受3%减按1%的税收优惠,优惠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因此,如果该纳税人选择全额纳税,可以按照1%缴纳增值税;如果该纳税人选择差额简易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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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8
作者: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哪些工资为社保缴费基数?哪些工资不属于?

一、以下1—8项工资为社保缴费基数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领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根据“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附件1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1、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2、计件工资,包括:(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奖金,包括:(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人的奖金、体育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4、津贴,包括:(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包括: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科研辅助津贴、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护林津贴、林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津贴、水利防汛津贴、气象服务津贴、地震预测预防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口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艺术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津贴、教练员培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海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税务人员的税务征收津贴(包括农业税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外勤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民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监狱劳教所干警健康补贴等。(2)保健性津贴。包括: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技术性津贴。包括: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4)年功性津贴。包括: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护龄津贴等。(5)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6)其他津贴。例如: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5、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6、加班加点工资。


  7、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帐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1998〕120号)〕;(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己。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制司字〔1992〕39号)〕;(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4〕48号)〕;(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以下工资不属于社保缴费基数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四条规定: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署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砂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


  三、社保具体征收模式


  由于社保费征收划转是“成熟一省、移交一省”的原则,现在全国各地征收模式不同,具体征收模式主要是有两种。


  一是采取全责征收模式。比如,湖南,企业、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职工各参保险种的年度缴费工资。


  二是采取代收模式,也就是“社保(医保)核定、税务征收”模式,由人社、医保部门核定缴费金额,税务部门按照核定金额进行征收。


  比如,北京、安徽,缴费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向所属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及时将应缴费额传递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接收的应缴费额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


  目前来看,多数地方还是采用了第二种也就是“社保(医保)核定、税务征收”模式,这其实就是税务部门只负责征收,相当于收银员。


  综上,凡是上述“二”(例举)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其余不管是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来源:税灵言税

 



  2017年9月的实务——


哪些工资为社保缴费基数?哪些工资不属于?


  一、社保费五费基本介绍


  1.社保费五费指的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指的是社保五费统一征收。


  2.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二、社会保险,应统一以本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1.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2.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3.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


  (5)补贴;


  (6)加班加点工资;


  (7)其他工资;


  (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4.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


  (2)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3)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7家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4)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5)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6)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7)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8)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9)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10)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11)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12)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13)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实习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14)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15)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16)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17)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属于个别地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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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8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股东费用能在公司入账、抵税吗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区分以下几种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股东是否在公司任职


  我们打个最简单的比方。张三买了甲上市公司的股票100股,这样张三也算是甲公司的股东了——确实如此,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般线上召开),进行投票表决,张三也是有投票权的(通常股票软件即可操作)。然而,张三要上甲公司报费用,估计不能吧。


  也就是说,股东在公司任职(当然不必说“受雇”了,因为股东本身就是“老板”),乃是其费用可以入账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是“之一”)。


  二、是否属于公司公务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例如,张三虽然任职于甲公司。但他五一自行去某省A旅游景点度假,这发生的费用当然不能在甲公司入账、抵税了。而张三若受甲公司派遣,前往某省A市洽谈业务,相关费用支出自可依法入账、抵税——当然,只是“可以”,还要有“合规原始凭证”。


  三、是否取得合规原始凭证


  (一)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二)对于经营活动支出来讲,通常是指发票;当然,对于客运费用来讲,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等,也是能够得到认可。


  (三)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分别乃是税前扣除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皆为必要(单独则并不充分),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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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8
作者:草木财税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热点问答:零申报纳税人需要税源信息采集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为了帮助纳税人更好地掌握这一政策,小编整理了相关热点问答,一起来看看吧~~


  1.填写“税源信息采集”并保存后,是否可以再次修改或者作废?


  已采集未申报的税源信息采集表,允许修改或者作废;已采集并申报的税源信息采集表,在申报作废前,只能修改,不能作废,申报作废后可以作废税源信息采集表;已采集并申报,且税款已入库的税源信息采集表,只能修改,不能作废。


  2.合并申报多个税种后只更正申报一个税种怎么办?


  合并申报支持单税种更正。纳税人更正申报一个或部分税种,不影响其他已申报税种。


  例如,纳税人一次性申报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资源税等4个税种,随后发现资源税申报错误,则可以仅就资源税进行更正申报。更正时,修改资源税税源明细表再单独更正申报即可,无需调整其他已申报税种。


  3.纳税人多个税种同时申报的,作废和更正时是否需要多个税种同时更正和作废?


  不需要同时更正和作废。点击进入作废或更正页面后,系统会查询显示已申报数据信息,纳税人可自行勾选需要作废或者更正的税种,完成作废或者更正操作。


  4.申报作废是否可以同时作废其关联的税源采集信息?


  不可以。申报作废只能作废《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表》,无法同时作废其关联的税源采集信息,纳税人在作废申报表后,需再次进入“税源信息采集”模块,点击页面左上角的“作废”按钮进行作废。(只可以作废未申报且未缴款的税源信息)。


  5.零申报的纳税人是否需要进行税源信息采集?


  需要。


  零申报的纳税人仍需进行税源信息采集,才可进入“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模块完成申报。


  6.某企业按季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怎么提供税源信息?


  对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等稳定税源,可以“一次填报,长期有效”。


  例如,8月15日购入厂房,假设当季申报期为10月1日至10月20日,则企业可在8月15日至10月20日之间的任意时刻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表,然后申报,只要厂房不发生转让、损毁,就可以一直使用该税源明细表。


  7.合并申报后老申报表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


  新申报表是对原有表单和数据项的全面整合,减少了表单数量和数据项,因此,6月1日后,10税种原有的申报表将停止使用。


  8.合并申报对于各个税种的完税证明的开具是否有影响?


  财产行为税合并申报不影响各税种完税证明的开具。纳税人可登录电子税务局进行合并申报,也可在办税服务厅申报窗口办理业务,申报纳税后,按照现行规定申请开具完税证明。


  9.某企业按次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怎么提供税源信息?


  对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资源税等一次性税源,纳税人可以在发生纳税义务后立即填写税源明细表,也可以在申报时一次性填报所有税源信息。


  例如,某土地收储企业收储三个地块,分别在8月5日、10日、15日取得自然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则可当天立即填写耕地占用税税源明细表,也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前,一次性填报所有税源信息。


  10.某企业7月应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资源税等4个税种,所涉及税种是否必须一次性申报完毕?


  合并申报不强制要求一次性申报全部税种,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一次性或分别申报当期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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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8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个人以房产投资入股如何纳税

 一、增值税。营改增之前,以房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是不征收营业税的。改征增值税后,因为增值税是链条税,这一政策并未被平移。对于以不动产为对等价换取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了“其他经济利益”,应当属于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


  在增值税征收上,如果投资入股的房产为非住房,可以差额按照5%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是住房应当区分不同地区:1.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投资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投资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2.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投资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投资的,以公允价值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投资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二、随增值征收的附加税费。随增值征收的附加税费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随增值税征收而征收,增值税减免,相应附加税费也予以减免。另外,现行政策对小规模纳税人是减半征收,个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范围,因此个人随增值税缴纳的附加税费也是减半征收。


  三、土地增值税。个人以投资入股方式,将房产投资到被投资企业名下,是以不动产为对等价换取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属于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但如果个人是以住房投资入股,现行政策是免征土地增值税。如果是非住宅,根据财税〔2018〕57号文件规定,单位或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的,对其将房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此处应该注意的一点是:对于‘改制重组’的界定,因为这个是享受的条件,不过就文件来看也不是很明确,在实务中各地解读也是有差异的,从立法原理上分析,只要是被投资企业的经济或者法律结构发生较大调整就应该符合此条件。


  四、个人所得税。个人以房产投资入股,包括投资自己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公司,因为属于不同法律主体,均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转让的是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取得的所得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受让方契税。一般来说,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应当征收契税。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资产划转属于权益性投资,投资入股同样是属于权益性投资,并且都是在同一个人控制之下,因此,将个人房产投入自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是由该个人成立的一人公司,应当免征契税。


  六、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因此,个人以房产投资入股,个人和被投资方均应按“产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因为个人是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减半征收。被投资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当确认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对此还应当按照资金账簿贴花。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如果接受投资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则在减半征收的基础上再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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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8
作者: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进一步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

 土地增值税对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重要作用。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该税种征收管理的关键环节。通过当地的日常工作实践,笔者发现,其清算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层的执法风险,主要包括以下4个难点:


  尚未形成常态化涉税信息传递共享机制。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土地征用、项目立项、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房屋销售等多个环节,时间跨度大,涉及部门多。掌握以上环节涉税信息是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保障,但由于缺乏统一设计,目前尚未形成常态化的涉税信息传递共享机制,不利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全流程动态监控,也不利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开展。


  中介机构清算鉴证作用的缺位。目前土地增值税普遍实行清算鉴证制度,中介机构作为税企中间方,通过发挥专业优势,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提升了清算效率。但在实操中,由于中介机构对清算的关键问题、业务难点,常常没有根据相关政策作出明确的专业判断,更多是依赖于税务机关的最终审核决定,不利于纳税人对政策执行的遵从,从而影响了清算质量。


  政策把握和执行的难度大。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主要适用政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3个文件,出台时间都比较早,但随着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快速变化,清算过程中也不断出现新的问题,在征税范围、扣除项目、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方面如何适用,基层税务部门在政策把握和执行上存在一定的执法风险。


  开发成本和费用明细不易查实。房地产企业的开发成本、费用明细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核心。由于开发成本、费用明细繁多,核算时间跨度大,且部分不法企业为了逃避税收义务,虚构工程合同、虚增业务量、交叉重复列支费用,因此,开发成本和费用明细不易查实。另外,房地产项目零星工程、辅助和配套工程众多,加之部分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属于关联企业,也相应增加了开发成本、费用明细的查实难度。


  结合基层实践,笔者认为可从4方面入手,进一步提升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水平。


  搭建涉税信息传递共享平台,加强社会化综合治税。不仅要打通税务部门内部不同税种的信息壁垒,还要搭建起与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的涉税信息传递共享平台,尤其应准确把握项目立项、竣工验收、房屋销售等关键环节的涉税数据,形成房地产项目全流程数据闭环,加强税源动态监管,提高社会化综合治税的效率。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鉴证作用,提升清算工作效率。建议在立法层面,规范中介机构的准入、监督机制,明确其清算鉴证范围与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按照规定的审核程序,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专业判断。优化事后监督机制,对中介鉴定报告定期督查,探索鉴证人员考核机制与中介机构鉴证业务退出机制,规范中介机构行为,提升清算工作效率。


  结合实际及时更新政策,统一政策执行口径。根据基层反映的难点问题,出台规范性细化文件,及时打政策补丁,统一政策执行口径。比如,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建议多一些列举性的表述,尽量采用标准化、模板化的审核方式,方便一线执法人员对照执行。


  将外部核查与实地查验相结合,加强信息比对。建议采用外部核查与实地查验相结合的方式,充分调取外部资料用以核查清算过程中发现的疑点,走进项目实地了解开发基本情况,将工程支出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进行比对,对有差异的内容要求企业进行合理解释。对于难以判断的复杂情况,借助造价师等专业人才的力量,进行工程计价评估,为清算工作提供专业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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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9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稽查中,多缴税款可以跨税种抵减少缴税款吗

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增值税、房产税少缴税款,企业所得税多缴税款,那么问题来了,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减增值税、房产税税款吗?也就是税款抵减是否可以跨税种。


  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上述条款作了修订,修订为:“税务机关征退的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可见,原规定下,国税、地税各自征收范围内的可以跨税种抵减,非税收入和税收收入之间不可互相抵欠。新规定后,所有税种均可互相抵减,但非税收入和税收收入之间不可互相抵欠。


  上述处理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该规定并未限制退税款和抵扣税款必须税种一致。


  这也符合债法的一般性原理,税收债权发生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不同税种,不同所属期,仅仅是不同笔而已,正如企业之间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往来。对于既有多缴,又有欠缴的,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互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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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9
作者:高鹏话税
来源:高鹏话税

解读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做出前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案情


  小王于2013年3月1日进入某机械制造公司工作,是生产线上的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2014年6月5日,小王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随后,公司向所在区的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


  经调查,小王被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小王持续向公司开具病假单。在工伤事故发生满12个月后,公司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是否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2015年6月20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小王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小王仍然继续向公司递交病假单。2015年8月1日,公司书面告知小王,其停工留薪期已满,请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小王签收但备注拒绝鉴定仍需治疗。


  2015年9月20日,公司再次书面告知小王,其停工留薪期已满,请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小王拒签后,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送达。


  之后,公司又多次催促小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16年2月28日,公司以合同期满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随后,小王以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问:这种情况下,小王的公司可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吗?


  答:公司的做法是合法的。


  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确认了小王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那么小王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已满,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劳动者的配合,否则无法进行鉴定,在公司多次催促下劳动者仍未进行鉴定。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小王并没有履行配合义务。


  虽然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公司不能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但小王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已满,同时小王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法做出。


  所以,公司在小王依法享受的医疗期满后,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的。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由于小王不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情况是否会被鉴定为有相应级别也不得而知。如果劳动能力鉴定为无级别,公司当然能够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有级别不得而知的原因是因小王本人不配合作劳动能力鉴定,那么相应的不利推论就应当由小王自行承担。


  在此,我们需要提醒广大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在伤情稳定后应及时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要贪图一时的利益,最后可能会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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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9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盈余公积能否转增实收资本,是否涉及纳税?

请问


  老师,我企业账面上有大量盈余公积,能否转增实收资本?是否涉及纳税?


  答复一


  盈余公积可以转增实收资本,但是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参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答复二


  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是否涉税,需要分为2种常见情形


  情形一:若是股东是自然人股东,相当于先分红后增资,应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情形二:若是股东是法人股东,相当于先分红后增资,免征企业所得税。


  参考:《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答复二


  企业以盈余公积转增为注册资本时,应及时就其新增注册资本部分缴纳印花税。


  参考:《印花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印花税中“营业账簿”税目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税率为万分之五(2018年5月1日后,减半,也就是万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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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9
作者:郝老师说会计
来源:郝老师说会计

解读“私车公用”企业所得税前如何扣除

“私车公用”作为大多数企业经营都会遇到的问题,其税前扣除问题也是很多企业财务人员关心的问题,今天我们从各地税务局的答复角度看一下企业应如何把握私车公用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第十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除了以上基本规定,各地税务都有自己的回复:


一、可以扣除的地方口径


有企业提问:公司车辆比较少,公司是否租用公司员工车辆,并签订协议,在协议中注明,如果私车公用产生的费用,员工可以通过油费、停车费、维修费等车辆的有效合法票据在公司报销,该部分费用是否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该部分费用是否需要为员工申报缴纳个税?


厦门税务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


私车公用,如存在租赁(签租赁合同),且取得租赁发票,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过路费、汽油费、停车费等等),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同时明确,若合同约定,汽油费、停车费、维修费属于车辆租金收入的一部分,该部分收入应并入租金收入,按“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该部分不属于租金收入,是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员工先垫付,再报销的费用,则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


天津税务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以及《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综上,企业使用员工个人的车辆,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并取得车辆租赁发票的情况下,其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油费、保养费、过路费等支出,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河北税务口径:


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规定,企业因业务需要,可以租用租车公司或个人的车辆,但必须签订6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规定的汽油费、修车费和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江苏税务口径: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员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租赁费,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不能扣除的地方口径


根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10〕2号)规定,企业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当是企业本身发生的,而非企业投资者发生的,因此私车公用发生的诸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综合以上口径我们可以得出,私车公用支出能否税前扣除,主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合理支出的规定,同时,需要关注当地税务局的口径;


更重要的是,企业需要完备以下资料以证明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


一方面要要签订租赁协议,取得租赁发票。即公司应与私车公用的员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车辆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明确员工应向公司提供汽车租赁发票。


另一方面,企业内部制定用车制度,明确汽油费、路桥费等发生主体,做好记录,区分个人消费还是企业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完整,以为规范财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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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0
作者:杨波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异地出租不动产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以来,简并税费申报成为纳税人关注的一大热点。那么,纳税人具体关心的问题集中在哪些方面呢?作为主附税整合申报试点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数据显示,4月13日~6月8日,大连市纳税人关于简并税费申报问题的咨询量共7658条,其中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咨询量为7289条,占比达95.18%,而咨询热度最高的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的变化和具体填报。


  变化:新增“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一栏


  新启用的申报表有何变化,是大连市纳税人咨询最多的问题。


  整体来讲,新启用的合并申报表减少了表单数量和数据项,取消了原附加税费表格,在主表中添加“附加税费”栏次,并修改表名。申报表内比较明显的变化,是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新增了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用于填报本期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转出的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列举了属于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自5月1日起,上述38号公告规定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税额,均可在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内处理。2021年4月及之后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异常凭证,在解除异常后,纳税人应先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相关发票再次进行抵扣勾选,然后在办理抵扣勾选属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时,按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填写说明的要求,将允许继续抵扣的税额以负数形式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在2021年4月属期之前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异常凭证,不需要再次进行抵扣勾选,可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直接将允许继续抵扣的税额以负数形式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


  此外,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不同,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的具体处理也有差异。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的,根据38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也就是说,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在等待核实期间,可以暂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也不需要将对应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如核实后确定需要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额,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也应在第23a栏填写相应数额。


  举例来说,位于大连市的甲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在2021年5月25日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已申报抵扣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票面载明增值税税额40万元。那么,根据38号公告,甲企业可在自5月25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异常凭证事项提出核实申请。在收到税务机关核实反馈后,如凭证确属于异常扣除凭证,则甲企业应在第23a栏填入400000,如果该凭证属于正常扣除凭证,则无需进行处理。


  假设同地区乙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同样于5月25日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已申报抵扣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票面载明增值税税额20万元。那么,乙企业在2021年6月征期内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时,应在第23a栏填入200000。


  待解除异常凭证后,甲、乙企业应重新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相关发票再次进行抵扣勾选。然后在办理抵扣勾选属期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3a栏时,甲企业应填入-400000,乙企业应填入-200000。


  提示:关注附加税费的计税(费)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来说,附加税费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费)依据。但有一种特殊情况是,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税额减免优惠时,减免的增值税税额不影响附加税费计税(费)依据,仍应以未扣减前的增值税税额作为附加税费的计税(费)依据。


  结合大连市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数据看,近期纳税人咨询量很高的一个问题是,在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时,附加税费的计税(费)依据应如何确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明确,符合条件的主体创业,或企业招录符合条件的主体,可按规定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所得税。此时,附加税费的计税(费)依据为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假设大连市区丙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1人,按照21号文件及相关规定,享受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扣减限额为9000元。2021年5月,丙企业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1万元,享受优惠后,本期实际缴纳增值税1000元。由于附加税费的计税(费)依据为享受优惠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因此,丙企业本期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0000×7%=700(元),教育费附加10000×3%=300(元),地方教育附加10000×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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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1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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