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印花税应税凭证“合同”及“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个人纳税人”的几点看法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发布)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单独的条例或细则,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及《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被200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也许可以说,《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应税凭证“合同”自此就和相关合同法规脱离,印花税条例自成一体了,当然在此之前,印花税实际的执行当中也没有参考太多的相关合同法规的规定。


  《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合同类型的应税凭证就默默的自动变成: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


  2、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1、印花税正列举为什么只对上述9个合同征收印花税


  不得不提的是,印花税正列举为什么只对上述9个合同征收印花税,应该是因为当时的计划经济环境下,《经济合同法》等法规中只有这9个有名合同,外加一个供用电合同,其中购销合同似乎也只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括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倒是一直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有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客运合同。


  现在《印花税法》立法,虽对应了《民法典》的部分典型合同,但仍旧是延续了《印花税暂行条例》正列举的合同,没有包括《民法典》其他的典型合同,也算是占了计划经济的便宜了吧。


  2、个人是印花税的纳税人,但为什么说“个人线下交易活动通常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经济合同法》更多的是约束法人单位之间的合同,不涉及普通自然人的相关合同,因为在当时的环境下对个人从事经营是不允许的。


  比如1982年开始实施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


  1993年《经济合同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订,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书立应税凭证的个人也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但基于当时的计划经济环境和《经济合同法》以及依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单独的条例或细则等的规定来看,个人所签订的除技术合同之外的其他几项合同(在当时的环境下假设能签的话)不属于应税凭证,不应征印花税。


  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税目税率表将“买卖合同”税目界定为“动产买卖合同”,超出了印花税暂行条例“购销合同”税目中纳税人仅限于生产经营者的限定,实际上扩大了纳税人范围。”以及“个人线下交易活动通常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可以对个人用户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实行免税,保持个人线上线下税负一致。”也就好理解了。


  但是,随着《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应税凭证“合同”和相关合同法规脱离自成一体,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印花税暂行条例》个人纳税义务人的应税凭证似乎就默默的自动扩展到了印花税的大多数的税目中了。


  《印花税法》的发布,对于个人纳税人纳税义务只能从税法条文本身去理解了,除了明确规定不征或免税的情况下,个人都应缴纳印花税。


  3、《印花税法》自成一体了,但是承揽合同包括哪些合同?


  《印花税法》规定应税凭证是指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同时在税目税率表中明确合同指书面合同。


  与《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不同的是,《印花税法》的应税凭证“合同”虽对应的是《民法典》中的部分典型合同,但并没有“合同是指根据《民法典》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这样的规定。《印花税法》完全自成一体。


  《印花税法》的税目“合同”中比较有疑问的是,承揽合同包括哪些合同?《印花税法》中没有对此进行明确。民法典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印花税暂行条例》对加工承揽合同备注包括加工、定做、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这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表述一致。


  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规定: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专业户、重点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工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一些说明》(1984年12月20日)说明:


  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和适用范围。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完成一定工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合同的内容。(2)工作成果要有一定的物质形态表示。如修缮、修理要体现在修复物的完好,加工、定作要形成符合对方要求的物品。(3)定作物(项目)具有特定性质,满足定作方的特殊需要。加工承揽物一般是非标准化的。加工承揽合同涉及范围广,除《条例》所列的适用范围外,还适用于装配、出版、包装、装璜、印染、复制物品、化验、翻译、专业航空(航空探矿、航空医救、航空吊挂、航空播种、航空护林、人工降雨)等合同。由于加工承揽合同内容广泛,各具特点,《条例》只能作出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定。具体实施时,有关部门可以另行制订或补充规定。


  《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对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界定,毕竟当时很多劳动成果都是以物的形态表示。


  但加工承揽合同印花税实际执行中并没有按《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对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和界定,是按《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加工承揽合同备注包括加工、定做、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的字面来理解和适用,备注中有的就征,没有的就不征,比如广告,除了有明文规定的广告代理不征印花税,广告设计、广告制作、广告播放都按加工承揽合同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法》中未对税目“承揽合同”进行解释,实际执行应包含哪些具体合同必然存在疑义,需要后续文件来明确了。


  4、《印花税法》中没有“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规定,那么应税凭证是否自动包括了“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印花税法》规定应税凭证是指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同时在税目税率表中明确合同指书面合同,取消了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提法。


  什么是书面合同,由《印花税法》来明确好像没有道理,需要按《民法典》确定。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在《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依据《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以及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单独的条例或细则的规定来看,除即时清结者外,订立合同应当或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这样的背景下,“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也许是做一个补充的、兜底的规定,以免特殊情况导致的征纳争议。


  后续税务总局通过多个单行文件对部分单据规定是否属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但随着实际情况中合同订立的情况、当事人、业务模式等越来越复杂,“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在执行中存在非常不好界定的情况,导致争议。


  《印花税法》中没有“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规定,无论是《印花税法》本身,还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税凭证都不应自动包括了“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现有的对“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进行规定的单行文件理应不能违背《印花税法》。仍需关注后续《印花税法》的配套文件的制定,以及现有政策文件的后续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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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5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

解读印花税应税凭证不应再包括“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仅仅指“书面合同”

因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疏浅,本文涉及法律方面的内容和理解必有错漏,请见谅。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印花税应当于合同书立时即合同签订时缴纳,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也就是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书立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凭证书立的时候未必有合同效力,甚至从头就不具有合同效力,那么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在具有合同效力的时候才缴纳印花税,还是在书立时缴纳印花税,如何判断具有合同效力,又由谁来判断?


  也许《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想表达的是: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可以像经济合同一样,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凭证,包括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参看《经济合同法1982版》)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印花税法》取消了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规定,并在税目税率表中明确合同指书面合同。


  我们认为,不应认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自动全部包含在了《印花税法》所规定的书面合同中,也不能说“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从此就不应缴纳印花税了,毕竟协议、契约、合约、确认书等本身就是属于书面合同的种类,主要需对单据和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各种的进行判断。


  我们认为,《印花税法》的规定已经明确取消了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规定,那就不应再自动包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对于很多以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名义征收印花税的情况本就应该取消,但如果单据和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能明确双方合同关系等,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就是《印花税法》的应税凭证书面合同。


  1、经济合同法、民法典签订合同方式的区别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民法典》: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法》似乎并无要约承诺方式,似乎只有《民法典》所述的合同书形式,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成立生效,并无其他的合同是否成立的规定。


  似乎可以得出个结论:《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所述的合同,指的是合同书形式(名称也叫“合同”),把具有合同性质的主要条款明确双方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归为具有合同性质,也包括书面的要约承诺方式等。


  2、具有合同性质的要货单、订单、调拨单


  《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994号)规定: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国税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05号):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从上述文件分析可见,明确供需关系并据此供货和结算的调拨单、要货单、订单等是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似乎可以认为就是《民法典》所述的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但似乎以此反推所有的订单、送货单、小票等都具有明确供需关系并据此供货和结算需要就此缴纳印花税,实属不妥。上述规定对纳税人来说非常不利,很难有有力的政策依据反驳。


  《民法典》: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很多类似的单据不过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而不是合同性质的凭证。


  3、仓储保管单据是否还需要缴纳印花税?


  《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25号)规定: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规定: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


  可以说不明确关系的运输单据不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又或者凡是运输单据都属于明确关系的具有合同行政的凭证,文件最后把印花税缴纳范围扩大到了全部的运费单据或结算运费结算凭证。


  类似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为仓储保管合同或作为合同使用的仓单、栈单(或称入库单等)。对有些凭证使用不规范,不便计税的,可就其结算单据作为计税贴花的凭证。


  《民法典》: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民法典》: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民法典》规定的仓储合同、保管合同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仓单或者保管凭证是提取货品的凭证,同时也是合同成立的证明,不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


  4、结语


  印花税应回到合同的本义,就书面合同本身征税。《民法典》: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很多凭证比如超市小票不过是口头合同、或者其他非书面合同的证明凭证,本就不属于征收印花税的合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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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6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从企业所得税征管口径文件来复习,取得与收入、数量挂钩的财政补贴是否缴纳增值税

也许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和解读、《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及解读、《关于财政补贴等增值税政策问题即问即答》(国家税务总局2020-01-08),结合起来,可以对财政补贴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处理会有更好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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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和解读来看,文件规定第一种类型补贴,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第二种类型文件中不认为属于财政补贴,而是政府支付的属于货物、劳务服务价款的组成部分,那本就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文件所述的权责发生制的意思应是按销售收入或数量的所属期间来确定,问题在于1、2两种类型的政府补贴确定的时间有可能会在汇算之后,企业是否需要更正申报,是否会有构成偷逃税款的可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对增值税的处理以下两种看法我们认为是误解:


  1、只要财政补贴收入是依据企业的销售收入或着销售数量来计算的,就属于和销售收入或销售数量直接挂钩,需要缴纳增值税。


  2、因为财政补贴收入是和企业的销售收入或着销售数量有关的,符合增值税对销售额的定义,属于企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此类财政补贴收入都需要缴纳增值税。


  《关于财政补贴等增值税政策问题即问即答》(国家税务总局2020-01-08)比较典型:


  3.为鼓励航空公司在本地区开辟航线,某市政府与航空公司商定,如果航空公司从事该航线经营业务的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则不予补贴,如果年销售额未达到1000万元,则按实际年销售额与1000万元的差额给予航空公司航线补贴。如果航空公司取得该航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本例中航空公司取得补贴的计算方法虽与其销售收入有关,但实质上是市政府为弥补航空公司运营成本给予的补贴,且不影响航空公司向旅客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价格(机票款)和数量(旅客人数),不属于4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补贴,无需缴纳增值税。


  《即问即答》所描述的情形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的情形: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此类情形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因为销售价格是市场价格,政府不对市场价格进行限制,补贴是在价格之外,不属于价格的组成部分,或者说不属于对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解读所述的政府支付的属于货物、劳务服务价款的组成部分是一致的,一般是对非市场价格的补贴,属于对价,此类情形是需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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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机动车发票使用新规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旧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何开?合格证获取不到?发票开错了,怎么办?为帮助纳税人了解新规定,小编整理了几个开票过程中容易遇到的疑问,赶紧收藏学习吧!


  1.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考虑到机动车销售方式和渠道的各自特点,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将机动车的销售方分为三种类型,即: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如在国内从事汽车整车制造的企业属于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某国外品牌(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属于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如某品牌汽车4S店等;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如摩托车个体经销处。


  2.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机动车开具发票时,直接录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或者扫描合格证二维码,读取增值税发票系统中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发票。


  若读取不到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将无法正常开具发票。


  3.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应按照现行规定向工信部门上传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并在开具发票后通过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将发票开具信息与机动车合格证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关联匹配了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的机动车发票信息,系统会自动发送至受票方;若发票开具信息未关联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会影响受票方继续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4.从事机动车进口的企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答: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在按规定录入并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后,能够直接调用车辆电子信息开具机动车发票,实现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的关联匹配。


  上述企业若未按规定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则会影响车辆电子信息的调用和对应机动车发票的开具。


  5.《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发票改版了,旧版本和新版本有什么区别?


  答:将原“纳税人识别号”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若消费者为个人则可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有误或者发生销售退回情形,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有何规定?


  答: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例1:5月31日,张先生在某汽车4S店购买一台新车,取得4S店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张先生的身份证号码录入错误,如果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张先生应将其所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退回4S店,4S店应按原蓝字发票信息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如果张先生已缴纳车辆购置税,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发现开票有误,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注册登记联退回4S店,4S店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例2: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但该纳税人已抵扣增值税的,在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退还给4S店。4S店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7.2021年5月1日之前的机动车,如果没有取得车辆信息,还能销售吗?如何开具发票?


  答:《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于2021年5月1日起试行。对于企业所销售机动车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销售方可按《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例如,2021年6月1日销售2021年4月生产的机动车,按照《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


  8.那2014版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能正常使用吗?


  答:可以的。2021年5月1日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9.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那该如何开具2014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呢?


  答:如果您用的是税控盘、税务Ukey,首先需要进行系统设置,点击“系统设置——运行参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旧版发票”。其次,选择“发票填开——机动车发票填开”,输入购买方的信息和车辆类型。


  如果您用的是金税盘,在发票管理模块,点击“发票填开”,选择“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进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界面,初始默认为“2021版”,如果实际为2014版发票,点击“2021版”切换至“2014版”。


  10.应当如何区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场景?


  答:销售方根据不同情形,使用不同种类的机动车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自用的,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用于销售的,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某汽车4S店将库存车辆销售给消费者,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该4S店将库存车辆调配至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4S店用于其对外销售的,则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类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通过该模块开具发票。


  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


  第三,销售机动车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仅涉及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12.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规格型号”栏应当如何填写?


  答: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在“规格型号”栏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规格型号”栏可以为空,但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因为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将发票开具信息与对应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此时可以确保下游企业正常读取购进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机动车发票。所以,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不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税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从而提升受票方获取购进机动车信息的效率。


  13.我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提示:“合格证存在,不属于本企业!查询车辆合格证信息失败”(如下图)。这种要如何处理?

答:不要着急。此问题是因为车辆识别号或车架号不在税务局端的本企业机动车台账里。


  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正确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并上传税务局端,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判断。


  (1)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2)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14.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有时候提示:“未查询到合格证信息,不允许开票”。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


  答: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请按以下方法进行判断。


  (1)核实上游企业开具的机动车专用发票的车辆信息与合格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特别是车架号信息是否准确输入。


  (2)上游企业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上传税务局。


  (3)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4)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15.如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错了,可以作废吗?


  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支持作废。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但销售方应分别留存《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已抵扣证明(综合服务平台已勾选抵扣截图)等有效证明备查。


  16.开具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了,要如何红冲?


  答:机动车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必须通过红字信息表导入开具,不允许手工填列或手工修改信息表的方式开具红字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17.向下游经销企业开具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15万,但是我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只有10万,可以分成两张开吗?


  答:不可以的。单辆车辆的销售价格高于最高开票限额,不允许开具多张同一车架号且数量小于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使用同一车辆识别号开具两张数量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提高开票限额。


  18.如果打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需要红冲重新开具吗?


  答:如果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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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对赌失败,支付补偿款后能否退还相应的股权转让个税?

标题:个人所得税


  写信人:邱**


  咨询时间:2021-06-01


  回复时间:2021-06-07


  发布时间:2021-06-07


  留言内容:


  2020年1月,张三向李四购买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李四对A公司的投资成本为100万元,张三购买A公司的价格为200万元,溢价了100万元,李四已经就该笔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了20万元个人所得税。在转让协议上,李四承诺,如果A公司2020年度的净利润低于50万元,李四将补偿50万元给张三。2020年4月,A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金额为35万元,没有完成承诺的利润目标,因此,李四需要补偿张三50万元。请问:


  1、李四支付50万元补偿款后,是否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10万元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


  2、张三收到这50万元补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需要按照偶然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回复部门: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您所述的情形没有退还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如您所述“张三收到这50万元补偿款”不属于偶然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税政解析与策略:


  67号文仅仅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但是并没有关于对赌协议业绩补偿支付情形下可以调减股权转让收入并进行退税的规定和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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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作者:福建税务
来源:福建税务

解读从艺术品到投资性房地产的那点税事

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会计上不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税法能否计算折旧或者摊销进行税前扣除?


  有趣的是,在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输入“投资性”3个关键字,类似的问题跳出了26个,除了4个玩“文件拼盘”游戏的答复外,惟有陕西省明确答复按照“固定资产”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其余21个答复均为“不得税前扣除”。

image.png

 这些说“不”的答复,几乎是异口同声的一个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可谓是众口铄金啊!


  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得税前扣除?


  从15号公告里面,居然可以反推出这样一个逻辑,我终究没有想明白。


  按照这样一个逻辑,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政策是不是也要被枪毙掉?因为当会计正常折旧时,税法加速折旧的部分,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


  这样说“不”,有点简单,有点“一刀切”,貌似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大气候有点不搭调啊。


  既然有争议,就先搁置一下吧。我们聊聊另一个话题。


  前几天,总局抛出了一个17号公告,业界沸腾了一个星期,其中第五条“关于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格外引人注目——


  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顾名思义,17号公告在《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将“投资资产”的定义做了外延,增加了“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文物、艺术品。


  细细想来,17号公告应该是还原了“投资资产”的本义,它既包括对外投资的股权和债权,也包括对内投资的“特殊资产”——文物、艺术品。


  话题再拉回来,投资性房地产是一个会计概念,税法上没有这个概念,税法概念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


  因此,会计上的“投资性房地产”,必须也只能归集到税法概念的某一类资产中。比如陕西,将其归集到固定资产,然后回答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便是水到渠成、不言自明了。


  再次强调一下,会计上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归集到税法的“固定资产”。这不是我的观点。


  我的观点是,会计上的“投资性房地产”,必须先归集到税法的某一类资产中,然后再回答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比简单说“不”更有说服力。


  比如:已出租的建筑物,会计上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税法上可以归集到固定资产,然而借鉴17号公告的观点,也可以归集到投资资产。


  如果归集到固定资产,则计算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如果归集到投资资产,则计算的折旧不能税前扣除。


  那么,到底应该归集到固定资产还是投资资产呢?


  投资性房地产跟文物、艺术品有相同点,那就是保值增值;它们有不同点,那就是投资性房地产具有可出租的天然属性。


  出租,便有了收入,也可以配比一定的成本。


  因此,文物、艺术品应当定性为投资资产,不能够在“固定资产”或者“投资资产”的问题上“二选一”;而在投资性房地产的问题上,可以赋予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改变。


  这样的人性执法,岂不是更受欢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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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9
作者:晖眼识税
来源:晖眼识税

解读重视税法与民法的协调与平衡

 民事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税收法治实践中应注意从理念、概念等多方面促进税法与民法的协调与平衡,正确认识、处理民商事合同中的涉税事项。


  前不久,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印发以“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为主题的宣传民法典通知,推动各行各业和广大民众更好地了解民法典、运用民法典。笔者在学习、宣传民法典的过程中,对税务人员应在工作中重视税法与民法的协调与平衡有了更深的认识。


  从4个层面着眼二者的协调与平衡


  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所规范的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大多也是税收法律规范的基础事实。因此,民事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税法应与民法协调与平衡。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应着眼于以下几个层面:


  理念方面,税法应秉持中立态度,在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前提下,尊重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如民商事交易价格在没有不公允的前提下,计税价格最好与交易价格保持一致。


  原则方面,税法强调的是量能课税的平等原则,与民法恪守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价值理念上相适配。需要关注的是,民法尊崇的自愿原则是通过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形式完成,而税法强调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从经济实质上进行评价和规范。实践中二者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需要建立一种平衡机制,调解和规范意思自治的民事权利与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


  概念方面,两种法律规范的同一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应保持大体一致,应做同一理解和解释,避免破坏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如税法中的自然人、居民、代理、抵押、担保、善意取得等概念应与民法一致。


  规范方面,税法应认同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法律主体、客体、当事人行为规范及责任后果等调整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调整规范法律主体与国家在税收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法规范了买卖合同,税法应在民法规范的基础上对买卖双方作出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


  税法与民法衔接协调需要注意的问题


  笔者结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研究会等单位选出的几个有关民商事合同的2020年度典型案例加以分析,思考税法与民法衔接协调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这些案件大多由税法与民法的衔接协调问题引发,表明税收法治需要关注法际衔接,注重法治平衡。


  民商事合同可以作出有关税收权益的约定,这种合法有效的约定在国家税收利益和税收公平原则未受损害的情形下应得到有权机关认可。在L市某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与D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一方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造成另一方无法退税的,由责任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在H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仅概括约定了“交易费用由双方分摊”,而未明确交易费用的具体构成,后就税收负担是否属于交易费用、应如何分配产生了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对此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各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缴纳。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合同各方在平等磋商中形成的关于应纳税额分摊平均缴纳的约定,在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本身并未侵害我国国家利益,应予以认可。笔者认为,这种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约定税收负担原则及税收损失赔偿后果,是民事主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在国家税收利益和税收公平原则未受损害的情形下,理应得到支持,有利于尊重意思自治。这方面,税收法治实践中可借鉴《德国租税通则》的有关精神,不允许税收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但许可第三人以契约承担税收债务的给付义务。即原税收请求权属于公法上的请求权,由国家法定,任何契约不得更改或灭失;第三人通过契约约定代纳税人缴纳税款,属于私法上的税收请求权,是对公法请求权的进一步强化。二者是并存的债务关系。实践中,当事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司法拍卖合同中约定税收承担主体(即负税人),在不改变税法规定纳税人的情形下,应予以认可。


  民商事合同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名,行侵犯国家税收权益之实。在某地税务局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案中,税务局认定该公司与有关交易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名为借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基于关联关系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低价转让房屋,逃避缴纳国家税款,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法院认为该处理处罚基于的证据存在瑕疵,未予以认可。但需要指出的是,民商事合同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名,行侵犯国家税收权益之实。只是税务机关要在程序合法、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对纳税人名不副实的民事行为的涉税处理作出调整,从而实现税收公平。


  民商事合同未约定有关税收权益的,依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在江西某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在代销合同未对代销溢价款的增值税差额及附加税进行明确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效力,并可依职权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应税义务,按照税法的规定作出独立判断。在湖北某钢管塔有限公司与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因未预先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由增值税税率下调带来的收益如何分配产生纠纷。法院认为纳税义务的发生需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或以合同约定来办理。针对这种情况,建议民事主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价格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以及约定税率调整带来的经济利益或负担如何分配原则,避免税率调整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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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9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买发票被刑拘,如何应对

近日,明税接到多起北京地区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咨询。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众多接收发票的北京当地企业的负责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通过检索12309中国检察网,我们发现,很多科技型公司存在利用“购买”发票套取资金的现象。


  以下是明税根据以往办案经验进行的总结。


  一、公安立案不等于定罪判刑


  公司或家属一旦知悉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尽早寻求律师帮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进行会见、了解案件事实和情况、办理取保候审和变更强制措施等。


  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不等于定罪判刑。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不构成犯罪,会做出撤案处理。


  二、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


  即使公安侦查结束后,案件被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也会做进一步的审查。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条件或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条件的,可能会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以上案例,相同的都是科技类的公司,都是虚开发票受票一方,但是他们被立案后或者立案前,或有自首情节,或者在案发后及时补缴税款,或者退赃等等,都能够取得检察机关的认可,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做出不起诉决定书,而免于刑事处罚。


  而实践中,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即使补缴了税款,或者符合自首、坦白等情节,也不能免于被起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也未必就要适用检察机关建议的重刑重罚。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思路


  在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一定要抓住最后的审判机会,从主观故意、客观后果、犯罪行为等方面充分的辩论,以获得最优的结果: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刑事处罚。明税根据代理虚开刑事案件的经验,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主观故意+客观损失。很多法院认为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行政违法,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法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第二,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竞合。纳税人究竟是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还是抵扣增值税。虽然都是税款,但是侵害的法益并不完全相同。逃税罪立案需要满足已经受过两次行政处罚或者未及时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限制,因此如果当事人仅仅触犯的是逃税罪,则可以从不满足逃税罪的立案标准方面进行辩护,从而取得司法审判机关的认可。


  四、明税建议


  以上是明税从法律和实践层面提供的初步建议。再次强调:相关人员应当注意相应的法律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尽快安排律师会见,适时申请取保候审,保持对案件进展的跟进,及时委托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的沟通。


  当然,当事人存在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风险时,不仅仅有以上需要注意的事项,还应当及时搜集资料,针对涉嫌虚开进行梳理,必要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合理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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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30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解读延长诉讼时效的10种方式

 诉讼时效有多重要?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的法律事实。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鉴于此,在诉讼时效快到期时,可以采取相关自救措施,避免诉讼时效中断,变被动为主动,依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何延长诉讼时效?——延长诉讼时效的10种方式


  1、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


  与债务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或协议。这样诉讼时效从还款计划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再开始计算,就可以延长即将过去的诉讼时效。


  2、与债务人对账并签章确认


  记住对账要双方签字或盖章,包括对账的过程(邮件来往等)。既便于诉讼又能延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对账之日起再开始计算。


  3、起草与债务人清欠会谈纪要


  对于一时还不上债的单位,采用这种方法,既不伤和气,又能掌握清欠的主动权,也能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4、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担保


  要求债务人找担保人追加担保,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款,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从还债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5、找第三方证明曾催讨债务


  找第三方证明曾问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故建议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6、保留催讨债务的各种证据


  如请求清偿债务时出行的车票、住宿发票、信函、电报等,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


  7、每次清欠,尽量要求债务人支付路费


  支付的路费从欠款中扣除,这样也可使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得到延长。


  8、提起诉讼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诉讼时效中断。


  9、让债务人同意履行


  债务人对债权表示承认、请求延期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等都被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要求债务人立字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制备忘录。债务人不愿立字据的,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或有关单位见证,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的电话记录、录音磁带、信件、电报和电传等。未经对方允许的偷录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


  10、通过非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主张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时间即重新计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此外,债务人向仲裁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主张权利的,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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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30
作者:山东高法
来源:山东高法

解读承债式收购中,股权溢价的计算

昨天新芽投拓群里有人 我,“芽哥,能不能讲一下收并购中股权溢价的计算”。


  其实,想要做好收并购的测算,就必须厘清下面这些问题:


  “真的理解了收并购的交易过程,


  分的清项目公司和股东层面、分的清股和债、知道什么是有票成本和溢价……


  并且能够把这些概念和测算结合起来”


  在承债式收购中,究竟哪部分才是实打实的股权溢价?今天新芽用一个案例,讲解不论在什么类型的收并购中,都可以使用的溢价分析方法。


  收并购的发生过程


  #假设在某收并购项目中:


  原股东出资2000万成立项目公司,且原股东额外向项目公司提供2亿元借款用于支付新获取地块的土地价款、提供8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契税。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向银行借款1亿元,应付未付利息1000万元。除此之外无其他业务。


  #收购过程:


  A公司先增资8000万元进入某项目公司,取得该公司80%股权,后续又通过股转方式取得剩余2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10000万元。具体支付款项见下述明细表:

image.png

假设利息没有资本化、均按照费用化处理。


  该案例为收并购中常见的承债式收购:


  1)支付31800万元给项目公司偿还借款;


  2)支付原股东18000万元用于收购股权;共支付49800万元。


  溢价分析方案一


  通过收购时点资产负债表进行分析。


  股权收购溢价=股权转让价款-收购时点项目公司净资产


  收购时点项目公司资产负债表如下:

image.png

从上述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


  收购时点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


  股权收购对价为1亿元(所有支付的款项中需要扣除增资款和承债性支出)


  1亿元-1000万元=9000万元溢价


  溢价分析方案二


  根据支付的收购款项、逐笔款项分析

image.png

 溢价合计1000万+8000万=9000万元

  可见,不同的分析思路,结果是一样的。

  看似简单,实则需要大家认真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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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30
作者:阳新芽
来源:投拓狗日记

解读案例解析商业活动积分返劵的财税处理

在数字经济时代下,商业活动积分返劵是商家促销的一种模式,这一模式已被商家广泛应用并已常态化。


  那么,在企业会计新准则下,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的财务人员如何对促销活动的积分返劵进行财税处理?本文结合案例进行细致分析,旨在帮助相关企业财会人员进一步做好该项业务的财税处理,保障已实现的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


  一、新收入准则对积分返券的规定


  1.积分返劵为单项履约义务。根据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积分返劵属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需要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一项重大权利。如果构成重大权利,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客户在该合同下支付的价款实际上购买两项单独的商品:一是客户在该合同下原本购买的商品。二是客户可以免费或者以折扣价格购买额外商品。企业应当将交易价格在这两项商品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分摊至后者的交易价格与未来的商品相关,企业应当在客户未来行使该项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的控制权时,或者在该选择权失败时确定收入。


  2.积分返券可分为合同负债或金融负债。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客户选择使用奖励积分兑换其他方销售的商品时,企业虽然承担向其他方交付现金的义务,但由于该义务产生于客户购买商品并取得奖励积分的行为,适用收入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在收到的合同价款中,分摊至奖励积分的部分(无论客户未来选择兑换该企业或其他方的商品),应当先确认为合同负债。等到客户选择兑换其他方销售的商品时,企业的积分兑换义务解除,此时公司应将有义务支付给其他方的款项从合同负债重分类为金融负债。归纳为: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己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如企业在转让承诺的商品之前己收取的款项;金融负债,是指企业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积分返券的案例解析


  [案例]2020年1月1日,甲公司推行一项奖励积分计划。客户在甲公司每消费10元可获得1积分,每个积分从次月开始在购物时可以抵减1元。截止至2020年1月31日,客户共消费10万元,获得10000积分。根据历史经验,甲公司估计该积分的兑换率为95%。为便于计算,以上均为不含税价。


  [解析]甲公司认为其授予客户的积分为客户提供一项重大权利,应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客户购买商品的单独售价为10万元,积分的单独售价为9500元(1×10000×95%)。


  商品和积分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对交易价格进行分摊:


  商品分摊的交易价格=[100000÷(100000+9500)]×100000=91324(元)。


  积分分摊的交易价格=[9500÷(100000+9500)]×100000=8676(元)。


  在本案中,由于客户可以使用奖励积分兑换甲公司自营商品或其他商家销售的商品,如果其选择兑换其他商家销售的商品,则甲公司承担向其他商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虽然该付款义务属于一项金融工具的合同义务,但是由于其产生于奖励积分,适用收入准则进行会计处理,而不适用于金融工具准则。


  在新收入准则下,甲公司在销售商品时已经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在客户选择如何兑换奖励积分或该奖励积分失效之前,甲公司需要随时准备为客户兑换积分提供商品。因此,甲公司收取的价款中分摊至该奖励积分的部分,应当确认为合同负债。财税处理如下:


  1.甲公司在销售商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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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差异: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均按100000元计税,应纳税所得额应调增8676元,并进行递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此处略。


  2.截止2020年12月31日,客户共兑换4500个积分,甲公司对该积分的兑换率进行重新估计,仍然预计客户将会兑换的积分总数为9500个。因此,甲公司以客户兑换的积分数占预期将兑换的积分总数的比例为基础确认收入。


  公司积分当年应当确认的收入为4110元(4500÷9500×8676);剩余未兑换的积分为4566元(8676-4110),仍然作为合同负债。会计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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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企业积分不是单独兑换商品,而是在销售时才可以兑换,所以客户实际兑换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作为折扣处理,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纳税,积分兑换部分不纳税,汇算清缴要进行纳税调减4110元。


  3.截止2021年12月31日,客户累计兑换8500个积分。甲公司对该积分的兑换率进行重新估计,预计客户将会兑换的积分总数为9700个。积分当年应当确认的收入为3493元(8500÷9700×8676-4110);剩余未兑换的积分为1073元(8676-4110-3493),仍然作为合同负债。会计处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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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分析:企业积分未使用或者失效时,合同负债余额应转入主营业务收入,企业所得税相应地纳税调减。


  三、上市公司商业活动积分兑换模式的财税处理


  本文按照《关于武商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回复报告》(2020年12月1日修订稿)中有关积分兑换的模式进行分析:销售积分是单独兑换商品和服务,而不是上文案例中积分不单独兑换商品,武商仓储在积分兑换环节缴纳增值税。


  现将武商仓储积分兑换的财税处理分析如下:


  (一)营养家会员积分及兑换政策


  根据营养家会员积分政策,凡在正规渠道购买武商仓储产品的消费者,购买产品后通过扫码可获得营养家积分,按零售价1元积1分。常规兑换规则为,消费者20个积分可兑换为1元购买产品。


  (二)相关会计核算方法及账务处理方式


  依据《企业会计淮则第14号——收入》及相关应用指南关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的相关规定,会员积分在产生时,按照交易价格分摊的相关原则将收取对价按所销售商品和后续将兑换的产品或服务的公允价值在两者之间进行分摊,待积分兑现或到期失效时确认为收入。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1.消费者在门店兑换,积分转移到经销商,经销商公司兑换产品,会计分录如下:


  每季度末,根据当季末累计有效积分、预计兑换率和零售价综合扣率等计算截至当季末的积分兑换义务余额,与上季度末积分兑换义务余额相比,按差额计提或冲销,会计处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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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订单使用积分兑换额度,通常兑换产品和正常订单产品一起出库和开票,具体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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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消费者直接向公司兑换积分。


  每季度末,根据当季末累计有效积分、预计兑换和零售价综合扣率等,计算截止至当季末的积分兑换义务余额,与上李度末积分兑换义务余额相比,按差额计提或冲销,会计处理如下:


  消费者积分兑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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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30
作者:税收征纳
来源:税收征纳

解读新会计准则下的筹建期账务和涉税处理

01、什么是筹建期?


  指企业在批准筹建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即筹建期间)。


筹建结束时点主要有3种说法:


  1、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2、开始投入生产经营之日


  3、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注意:筹建期的具体认定,可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加以确认。


  筹建期间支出可以分为开办费和资本性两类

  1、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明确了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


  上述企业筹办期费用与正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管理费用性质相同,且不会形成相应的资产。


  2、筹建期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本性支出。


  02、筹建期中的“开办费”


  开办费的开支范围: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03、筹建期的账务处理

 1、在实际发生时,借记“管理费用-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账务处理如下:


  (1)发生费用支出时: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


  贷: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2)月末结转期间费用时:


  借:本年利润


  贷:管理费用-开办费


  2、开办费金额较大,选择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摊销,可以使开办费更多的在税前扣除;


  账务处理如下:


  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在不低于三年的年限内摊销。


  借:长期待摊费用


  贷:银行存款


  摊销时: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


  贷: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


  3、选择在生产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当年若形成亏损,可能难以在5年之内弥补完全。开办费金额不重大,选择在生产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这样直接简化处理。


  直接计入管理费用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开办费


  贷:银行存款


  政策依据:

 04、筹建期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1、筹办期间不算亏损


  根据亏损弥补原则是:先亏先补,从亏损次年连续计算补亏年度,最长补亏年度不超过5年,超过5年仍未弥补完的税前不再予以弥补。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这条税务规定,能合理延后亏损可弥补时间。


  2、税前扣除方法二选一


  在开始经营当年一次性扣除或者分至少3年摊销


  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注意:由于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采取直接一次性扣除的账务处理方法,需要在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年报)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跟实操君一起来看看汇算清缴时要怎么填写~


  举例


  A公司适用《企业会计准则》,2020年1月份开始筹建,到了2020年12月还处于筹建期,A公司在2020年发生的办公费、招待费、工资等合计100万元。


  依据税法的规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计计入为当期的亏损。”(国税函〔2010〕79号)


  所以,在做20年的汇算清缴时,这100万元的开办费,做纳税调增;

在调整后的应纳所得额为0,所以在调整后,就刚好能对上了所说的筹办期间不计入亏损的这一规定。


  如果A公司在2021年筹建期结束了,那么在做2021年汇算清缴时,把原来纳税调整明细表中的之前调增金额100万元,我们再同样的表中进行调减100万元,接着再年度申报表a表中,减:纳税调整减少额100万元。


  这样我们就实现了当年的一次性扣除了政策了!


  接下来,我们再看看筹建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在汇算清缴时又如何处理……


  05、筹建期其他费用的税务处理


  1、业务招待费


  与正常经营的企业不同,筹建期的企业是没有销售收入的,因此,正常企业按销售收入5‰扣除业务招待费,对筹建期企业而言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而筹建期企业又确实发生了业务招待费。

2、广告、宣传费


  筹建期企业要做一些广告宣传,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做准备。


  广告宣传费对正常经营的企业而言,是按销售收入的15%或30%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而筹建期企业是没有销售收入的。


  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不可能的,也不现实的,但宣传发生了,费用支出也是客观存在的,不让扣除也是没有道理的。

举例


  2020年,B公司开始生产经营,当年实现营业收入1500万元,成本费用1100万元,其中管理费用100万元,未发生招待费。不考虑其他成本费用及调整因素,申报表填写如下:

所以在筹建期间所得税汇算申报时,可以据实申报,但是在企业筹建期结束时,在做汇算清缴的时候,我们不能再转回100万了,只能转回92万元。


  至于那8万元,税法规定是永久不让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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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30
作者:每日会计实操
来源:每日会计实操

解读建筑工程结算中的技巧及案例分析

竣工结算,指在工程完工后,根据竣工图纸、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所有与工程造价相关的资料编制的最终工程造价。是项目或各分项竣工验收后的最终总结,应确保结算范围、内容及计价标准与合同范围相一致;竣工图纸所示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相一致,并进行精准计算;完成的工程和服务、供应的物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通过验收。


  结合竣工备案、利润决算,审核人应注意把握好结算审核的策略和节奏。


  工程结算时,咨询公司常用的一些技巧


  问题1、工程完工后,乙方依据后来变化的施工图做了结算,结算仍然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结算价是1200万元,另外还有200万元的洽商变更(此工程未办理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不少材料和作法变更也无签字)。


  咨询公司在对此工程审计时依据乙方结算报价与合同价格不符,且结算的综合单价和作法与投标也不尽一致,另外施工图与投标时图纸变化很大,已经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了。因此决定以定额计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审计,将结算施工图全部重算,措施费用也重新计算。得出的审定价格大大低于乙方的结算价。


  而乙方以有清单中标价为由,坚持以清单方式结算,不同意调整综合单价费用和措施费。双方争执不下,谈判陷入僵局。这种分歧应如何判定?


  答:此问题的焦点在是否按定额计价结算方式。因此在双方确认按定额价结算时有无签认,如果有无论价格多少都是正确的。如果没有,双方得重新确定结算方式后再办理结算。


  问题2、清单结算时,材料差价、暂估价调整后、清单子目内容有调整时应如何结算,按合同约定?材料差价、暂估价调整后的价格可以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如果是清单项目所包括的内容发生变更,增加或减少应如何处理呢?另外,如果甲方规定变更单项子目价格在某限额之内不予调整,应如何规避风险?同时前述的清单内容变更后的价格是否使用该条款呢?


  答:在结算时,材料价差、暂估价调整应该按合同约定。清单项的变更有两部分,第一是工程量的变化,第二是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第一种完全按单项子目价格的限额要求调整。第二种要根据合同对设计变更或签证的具体要求。


  问题3、清单计价模式招标项目,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该如何处理(合同注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即不考虑是否超过清单误差):第一工程量出现了增减,可按投标单价计算分部分项工程费;那么原投标价中的措施费是否也要相应调整?第二直接费或者包括措施费调整后,原投标中的规费是否也要相应调整?第三税金是否也随之调整?


  答:工程量出现增减后,分部分项按实进行调整,措施项要分析是否是由工程量的变化而引起的变更,如果是按合同约定属于索赔的范围。不论什么原因发生变化,规费和税金按结算额进行调整。


  问题4、招标工程结算中新增项目综合单价的组价,材料价格是按施工单位投标时所报材料价格还是按工程施工过程实际材料价格组价。比如原招标基础为带基,后变更为满堂基础,满堂基础须重新组价?


  答:按合同对结算项的具体要求,要分析材料价是否包干及清单项内容发生变化是否引起措施项的变化。如果没有要求,应该按实际材料价格组价,如果清单项发生变化也应重新组价,但必须得到建设单位或监理的认可。


  问题5、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在结算时应怎样解决?


  答:按合同对结算条款的具体要求执行。如没有要求,要分析此合同类型,是开口合同还是闭口合同,一般情况是双方协商结算办理,补充明细合同条款后再进行结算。


  问题6、现在有一个工程,采用清单计价,合同是可调单价合同,决算造价不含甲供材料为1000万,另外有500万甲供材料,甲方认可给我们10%采保费,现在要退甲供材料,问题是这500万是否记取措施费及规费?另外,那10%采保费50万是否也记取措施费及规费?


  答:甲供材料与措施费是两个独立的费用,之间可以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措施项是不能变化的,是完成合格工程必须发生的费用。至于甲供材料在退回时,施工单位只留保管费。当然结算额发生变化,规费和税金应该相应地调整。


  问题7、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初步预算的工程总价,劳动保险费应为18万余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15万元包干。后因建设方的资金原因使工程停工且长达18个月不能复工。双方在解除合同并对实际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时,按正常取费标准,只应取8万元的劳动保险费。施工方认为,合同签订为“包干使用”,即工程不论增加或减少,都应以15万元包干,不再调整。而建设方则认为,原合同劳保费在18万元的预算基础上下降到15万元,现实际完工的劳动保险费亦应按同等比例下调,应在劳动保险费8万元的基础上按比例下调?这类情况应如何处理?


  在前述情形下,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远远小于合同发包时工程总价,临时设施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也被下调。但施工方称,临时设施费在施工前期已按工程规模一次性投入,且因建设方原因使临时设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临时设施已无多少残值可利用,故临时设施费应按原合同预算金额不变。本人认为施工方的说法有一定道理,不知按行业规则,这类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此问题属于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结算办法,原则按合同中对合同终止结算条款的要求,如果无任何要求,双方协调确定结算办法,但决不能按工程正常运作的结算办法。常规来说按实进行结算,这就不存在临时设施费按比例下调的问题,除此之外还要增加由于合同解除发生的索赔。


  问题8、如果总包方把防水工程大包给别人,且对方有单价明细(是材料费+人工费)并由甲方签字认可。故我方结算时按甲方认可单价装入结算,但是审计方只同意调整主材费用,不同意调整定额含量和人工费用。原则是2001定额市场价、定额量。请问这种情况应如何结算?


  答:第一,结算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是总包方的大包不大包没有关系。合同约定按实,甲方签字是认可的,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按定额进行结算,无论甲方是否签字必须找到变更结算依据的证据,如果没有不能认可。


  问题9、机械大开挖的工程,合同既没有约定,甲方也没有特殊要求,施工单位采取了挡土墙及砂袋护坡,是否应计入结算造价?


  答:如果此工程是采用招投标,投标方案是否采用挡土墙,如果是就不能单独计取,如果是其它方案,在改变方案时必须征得建设单位及监理的同意,如果有签认手续应该增加,如果没有就不能增加。


  问题10、我在实际工作第一次用清单结算,综合单价可以因为材料价格或者实际情况的变化改变吗?在合同中没有约束时,能改变多少?比如:土方开挖过程中,运距的增加或者使用的设备的改变,综合单价能变吗?如果能变需要履行什么手续?材料价格的变化很大,投标时石头的单价为65元,由于工程工期较长,石头出厂价变为110元,可以改变综合单价吗?或者怎么结算才能让双方都比较合适?


  答:一般工程量清单计价,是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考虑一部分风险,只要工作内容没有改变材料价格是不应调整,能不能调整要根据合同对结算条款的约定,如没有约定,双方协商解决。


  问题11、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在竣工决算时,工程量变更,能否对投标书部分重新计算,还是只计算变更部分?投标书中的材料价格在竣工决算时能否调整?(签订的是可调价格合同)


  答:要根据合同约定,一般只能对变更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进行计算,至于材料价格仍要依据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只能对变更部分按实结算,投标书部分不应调整。对于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


  问题12、工程合同签的是固定总价合同,综合单价是按花岗岩沙浆铺设计算的,洽商为改用进口微晶石粘接剂铺设,结算时施工单位将原工程量也加大了,请问诸位同行,工程量的变化允许么?


  答:要依据合同对变更条款的约定,从此问题来看,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是两个不同的清单项,在结算时变更后的清单项重新组价由建设方确认,工程量是允许变更的。


  问题13、总价包死的合同,施工单位竣工结算时怎么报结算资料?


  答;很简单,如果没有任何变更合同额等于结算额。如何有变更按合同约定是否可以调整,如何可以调整加上变更费用。其次还要根据合同约定增加索赔费用。


  问题14、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工程造价结算有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工程一经招投标,在工程结算时,必须按投标价+签证+变更的形式计算,如果双方在结算方式中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能否对招标报价中遗漏的工程量和项目(实际已完成)进行追加。


  答:准确的说,法律法规中不会硬性规定,必须用哪种结算方式结算。如果双方结算方式约定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可以做为合同的补充条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招标报价中遗漏的工程量和项目可以进行追加。


  问题15、施工挖孔桩土方工程项目,包工不包料,其中合同规定土方按实计算,遇到塌方时另行计算,现在甲方代表和监理因为对甲方不满,随意签证,造成土方数量、塌方数量增加很多,请问作为甲方该怎么结算?


  答:这是甲方内部管理的问题,如果甲方代表和监理都签证认可,应该给施工单位结算。如果甲方发现内部人员失职,应出示充分证据资料或走法律程序。


  问题16、关于甲供材在结算中应该怎么退还,一直有争议,想请教一下?


  答:甲供材料应甲乙双方自行商定。一般采用正常结算后,甲供材按结算价扣除。甲供材的采购市场价与结算价的差额由甲方自行解决,在扣除过程中乙方可以计取甲供材料的保管费。


  问题17、我公司最近有一个工程竣工,正在进行最后结算工作,此工程的承包价很低,而且有近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属于甲供材和甲方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按01定额及相关取费后下调10%执行,而本工程的洽商核减量很大,(甲方工程师在签证时注明,由于一些洽商是我方提出的,不再计入经济变更内,而核减的确计入)如果按合同约定核减部分也按此规定执行,我们的损失较大,我认为本工程的合同价本来很低,而且有很大一部分是甲供或甲方分包项目,此部分基本是一个固定数,而做为核减,只能是甲方分包及甲供材之外我们的实际工作量,所以我认为核减部分不能按此合同执行,请给以明示。


  答:结算应该是从预算中先行扣除甲供材料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所剩工程款作为合同价款,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增加的工程项目(按约定下浮)。


  问题18、我现在做的一个结算工程是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发包方在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与竣工实际工程量有出入时,按当地部门的规定,应该是多列部分不予扣除,按相应清单量的中标价结算;漏项和少列部分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及指导价结算。我现在遇到问题是我们中标的预算书中配电箱安装子目报价太低,主要是预算中配电箱报价过低造成,按规定不能调整。但如果是有些配电箱漏算(甲方发包时的工程量中)我是应按中标预算书中的类似配电箱的子目综合单价报结算,还是按实际的设备价格计入子目,按新的综合单价结算?


  答:一般来说施工图纸、经甲方签认的施工方案、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工程变更单、有效的竣工资料都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有的甲方会规定作为结算经济依据的资料必须专门签认装订,为避免结算时扯皮尽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问题19、合同中约定结算依据为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该工程在办理结算时施工单位提出隐蔽资料可作为结算依据,行吗?


  答:隐蔽工程可以做为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依据,不过还得补充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


  问题20、遇上电缆、电线的价格上涨幅大增的情况,我在结算时要求甲方给我们调整价差,但甲方不给我们调整,甲方说这在合同中已约定,包括了风险系数。请问这样的风险也太大了,不知可以要求甲方给我们调整。另外,不知道关于铜的上涨是不是有什么文件规定,上涨在多少到多少范围内不予调整,上涨在多少到多少范围内需在合同中有约定但任可以调整。而且,我用什么方法才能让甲方给我调整差价。


  答:按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只能双方协商解决。


  问题21、工程量清单描述与施工图纸不符,且施工中有现场签证,在固定总价情况下,结算价格是否可调整。


  答:依据合同中结算条款对变更及签证的约定,如果有明确则按合同执行。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协商确定变更和签证的结算方式后进行结算。


  问题22、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结算按当地公报信息价计算主材价格,但在施工中双方签证了主材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公报信息价,且监理单位也签字认可,作为审计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合同有约定应首先执行合同约定。另监理单位签字,建设单位是否签认,因为有的合同约定监理职责只负责现场情况,涉及费用的必须甲方签认,如果甲方也签认了,可以认为是补充的结算资料,应予计价。


  问题23、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结算按当地公报信息价计算主材价格,但在施工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结算的主材价格为当地公报信息价加运输费用,且议定二次运输费用,运输费用和二次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作为审计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甲方签认了补充协议,审计时发现不合理应再告知甲方,但如果甲方同意,或说明了特殊的原因,应按补充协议给予结算,(政府审计除外)。


  经验得出8个工程结算失真的真正原因:


  工程结算送审的结算中,常发现有工程结算多报的现象产生,认真分析结算“失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联系单盲目签证,事后补签,签证表述不清、准确度不够及时间性不强。


  由于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计量(监理)与评价(决算)分离的工程监管模式。搞决算审核工作的工程师施工时一般不到现场,决算审核时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主要就是施工图和监理签证。这就为施工环节(尤其是隐蔽工程)偷工减料提供了可能。现场监理人员对造价管理和有关规定掌握不够,对不应该签证的项目盲目签证。有的签证由施工单位填写,不认真核实就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在签证上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以少报多,蒙哄欺骗,遇到问题不及时办理签证,决算时搞突击,互相扯皮推卸责任;有的施工单位为了中标,报价很低,为了保住自己的利润对包干工程偷工减料,对非包干工程进行大量的施工签证,施工现场的乱签证,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2)工程量计算方面。


  工程量的计算是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国家统一规定的计算规则来编制的,是结算编制的基础。工程量计算误差主要包括在定额中子目录再次计算、计算单位不一致而造成工程量的小数点错位及计算错误。


  (3)套用定额方面。


  对定额中的缺项套用子目或换算的理解有出入、忽略定额综合解释,不换算系数、高套定额。


  (4)材料价格方面。


  主材的型号、材质在设计中不明确;除去规定的材料价格外,还有大部分采用的是市场价,这也影响了结算的造价。


  (5)费用计算方面。


  不按合同要求套用费用定额。根据工程类别划分,三类工程却高套用二类工程。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文明施工程度却按约定计算文明施工增加费。在县城(镇)的工程税金的却套用市区的费率等。


  (6)极少数的结算编制人员业务水平不过关,以致计算”失真”。


  (7)建设单位在发包合同及现场签证中用词不严谨而导致结算与实际有出入。


  (8)施工单位顾虑结算卡得太紧。


  送审结算是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的,建设单位的主观愿望是核减核增的额度来支付业务费,这自然形成施工单位加大水分多报的可能。


  常见的有:


  1、巧立名目,高套定额。


  ①把定额中已综合考虑并包含在综合单价里的内容单独列项。


  例如:挖土方已按照工程量套用定额计价,有的施工单位又把挖掘机台班单独列项计算;


  ②把费率中包含的内容另外列项计算,例如综合费率中已包含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有的又把雨季抽水费另计;


  ③利用定额单价的换算抬高项目单价。


  2、虚设费用。


  有的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没有使用大型机械和特种机械,但竣工决算中却列入了夜间施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等。


  3、提高计费标准,扩大取费范围。


  结算中常见问题的原因分析


  结算争议多,导致编审不及时甚至严重拖期,首先在于产品定位模糊,设计随意变更,造成合同总价或单价难以覆盖并锁定。


  其次,招标图纸深度不够。


  一方面,设计院不提供材料及设备的技术规格要求,造成技术要求模糊,合同界面不清,风险界定不明,招标单位无法编制出完整的工程量清单,清单项目或描述不清或多漏项,招标单位无法精准报价,价格的竞争型受限,开发商或建设施工单位难以合理评定标价;


  另一方面,由于设计图深度不够等问题不得不延至施工阶段解决,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不采用开口合同,致使合同严密性差,争议和现场签证多,成本难以锁定,而建设施工单位也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人力加以协调。


  再次,合同分拆过细。


  一方面,建设施工方将大量材设采用甲供合同或甲定乙供合同予以分拆,合同数量少则几十多则上百,为此不得不安排大量人力负责材设的确认、采购、协调、管理及收验货;


  另一方面,合同分拆导致项目合同关系更为复杂,建设施工方不得不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及总承包方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在工程进展及结算中常发生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从而造成无效成本,乃至进度拖延。


  最后,承包商不及时编制施工图预算,部积极与投资监理核对预结算,其原因就在于总包填资(至结构封顶)施工、合同暂估价或利润水平较高,或其内部管理混乱。


  工程结算审核的10大要点


  1.做好结算审核的准备工作


  首先,应要求承包商或指定分包或供应商在递交结算供审核时,附上结算价款不再调整的承诺。


  其次,应详细审核项目或分项的合同文本,了解合同范围、与其他承包商之间的界面划分和计价模式等。


  再次,应检查竣工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特别是设计变更内容是否完整体现在竣工图纸上。


  最后,应及时与工程管理部、现场监理联系、交流,以充分了解项目或分项工程的现场情况,利于结算审核工作的完整性。


  此外,计划编制也很重要,以恒大为例,恒大成本控制中心根据总工室施工图的出图时间制定各项目的预算编制计划;成本控制中心根据工程管理中心提供结算资料时间编制项目结算审核计划;成本控制中心按承包商上报结算时间编制工程结算审核计划。


  2.审核建筑面积


  一方面,应关注设计变更可能引起的建筑面积调整,提醒造价咨询公司注意施工图纸与实际的建筑面积差异,必要时与建筑师或造价咨询公司或承包商计算的面积逐层进行对比。


  另一方面,若建筑面积与结算不同,要求各方就面积差异取得一致;如建筑面积有调整,应及时检查机电专业结算相关数据。


  3.审核结算资料


  以恒大为例,结算资料除了通用要求外,还有个性化要求:


  土方工程结算上,须提供经过甲方现场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确认的交付场地标高图和完成面标高图。标高图中必须有明确的边界线/放坡/工作面等实际情况(合同中约定不计放坡/工作面的除外,须划分详细的方格网计算图(10×10)及相关的计算书;


  桩基工程结算上,桩基工程打桩原始现场记录,包括桩号/桩规格/现状土标高/桩顶设计标高/送桩长度等,须有甲方现场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的签字确认;


  部品工程结算上,施工单位必须做出详细的竣工图纸供工程管理中心现场工程师、总工室设计师核对后确认,并提交招标图纸及变更签证作为结算依据,以便对照;


  园建/绿化工程类结算上,结算资料在报送甲方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师之前须经过园建/绿化相关工程师的确认,并由园建/绿化工程师签注结算核实意见;


  样板房工程上,样板房工程由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师接管相应的结算资料交接工作;需提供通过验收意见的样板房现状说明书及其附表;在招标时主材价为暂定的,须由成本控制中心按设计要求确认相应的主材价格。


  材料设备类结算上,须提供经供货方/监理(无监理的情况除外)/总包/甲方四方签字核实的《材料设备验收单》和配套的《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原件作为结算依据。


  恒大的结算资料核对要点包括:


  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有复印件价结算的情况;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内容填写是否完整,特别注意验收报告中完工日期,建筑面积等一应说明是否填写完整;


  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工程管理中心负责人是否签署;


  特别留意交接单中有关竣工图纸,指令变更的描述以及往来款项的说明。


  4.检查多计项


  结算出现多计项的错误,通常是由于设计或竣工图纸所表述的内容超过标段或承包合同范围;或是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与常规的认识不同。


  所以,在具体检查结算前,应仔细阅读承包合同(或按常规假定标段划分)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确保结算内容与承包合同所述内容以及计算规则相一致。


  常见的多计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6种:


  一是已约定需含在钢筋单价或措施项目中的大底板架立筋;


  二是已约定需含在土方开挖单价中的1m³内的砼块料;


  三是墙地面内粉刷、洗手间防水层等,这是土建总包与二次装修分包工作界面;


  四是电气排管排线、开关插座、空调风口、冷热给水排管、弱电排管排线等,这是机电与二次装修分包工作界面;


  五是穿管、预埋件、设备基础,这是土建总包与机电分包的配合界面;


  六是土建总包与幕墙分包的配合界面的预埋件。


  5.做好价格复核


  一是审核单价。


  首先,审核竣工结算所列各分项工程单价是否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合同单价或定额单价,其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和所包含的工程内容是否与合同或单价估价表相一致。


  其次,单价换算首先要审查换算的分项工程是不是合同或定额中允许换算的,再审查换算是否正确。


  再次,补充合同单价或定额及单位估价表,要审查补充定额的编制是否符合编制原则,单位估价表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审核取费标准。


  若采用定额计价,根据竣工结算时间,取费用发生时所执行的定额及与定额相对应配套的取费标准。


  应注意建筑工程类别划分是否与工程性质及规定指标相符,有无高套取费标准;各项取费的计取基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规定之外的取费等;对于人工单价、开办费、管理费率、利润让利等情况需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是审核甲供料扣款及核销。


  若项目或各分项工程中部分采用甲供料,则采用定额计价时,需在税后扣回甲供料定额预算价格;若甲方供应数量与工程实际用量存在差异,需进行材料核销,超供部分应按供应价扣回。


  四是审核甲方代缴代扣。


  项目或各分项工程中,如果存在甲方代缴代扣项目的工程水电费等,审核人应进行费用清算。


  五是审核合同约定的奖罚款。


  项目或各分项工程中,若依据合同约定,存在各类奖罚款的如质量、工期等,应进行此项费用清算。


  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应对项目或分项工程保修金进行计算并预留,所有结算在三方签字盖章前必须经算数核对。


  6.审核工程量


  同步或交叉复核工程量可用以下5种方法:


  一是利用统计数据及经验,对主要工程量每平米含量先进行一次初步核准,以确定是否在合理区间内。


  二是利用统筹法审核平面如建筑面积与楼板、装饰面层、天棚、吊平顶,以及垂直面如外立面与其饰面、窗、阳台门、幕墙、外脚手、外立面或平面系数等相关数据的合理性、正确性。


  三是逐层或选择典型楼层如地库、裙房、标准层、屋面层,复核柱、梁、楼板、剪力墙之砼、钢筋含量指标的合理性。


  四是抽查或测量典型柱网结构的砼含量和钢筋含量。


  五是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量进行百分百计算复核。


  7.审核时点


  对总包结算的审核,可与造价咨询单位同步进行;对指定分包或供应合同的结算审核,可安排在造价咨询单位递交初步审核意见之后。


  以恒大对审核时间的要求为例:


  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计原则上出具初步审计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20天,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出具初步审计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5天。


  成本控制中心每次受到施工单位的反馈意见后回复时间:10万元以下的2天内,10万元~50万元的3天内,50万元以上的5天内。


  集团财务管理中心的复核时间为,自结算资料齐全之日起,一般复核5天内,全面复核时间为,50万元内的10天内,50万元以上的及主体、市政配套、园建工程为25天内。


  以上未按时限完成的(因被审计单位自身造成的延误除外),每延迟一天扣罚责任部门总监50元。


  8.发挥造价咨询单位作用


  对造价咨询单位要有所要求,例如要求其提供计算底稿,并将上述检查结果与之交流沟通,要求其根据甲方审核意见与承包商进一步洽商。


  在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时,恒大的成本控制中心对编制预结算的咨询单位进行考察、筛选,确定委托对象后报成本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审批确定;成本控制中心负责与被委托方签订详细的预结算编审的造价咨询委托合同;成本控制中心负责跟踪、了解造价咨询机构的编制或审核情况,督促咨询机构履行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审查咨询机构的编制结果。


  按恒大的相关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结算,咨询费用应按如下标准进行控制:


  工程造价500万元以内的,咨询费率应控制在3~8‰以内,500万元以上的咨询费率应控制在2~6‰以内。


  单独安装工程结算审计可在上述基础之上适当增加0.5~1‰,如果咨询公司最终审计报告质量控制在公司规定的误差率范围之内(初审误差率应控制在3%以内,复审误差率应控制在1%以内),咨询公司年度咨询费收费低于上述最低费率计算的费用时,成本管理中心可以按最低咨询费率计算补偿给咨询公司,以确保咨询公司工作积极性。


  最高咨询费不高于上述规定的最高咨询费率计算的咨询费,计费基数均以定案造价计算,必须在咨询合同中做出规定,确定上述计费基数时若原施工合同是总价合同,原合同总价不应计算在计费基数之内。


  结算咨询合同中必须规定公司有权对咨询单位的初审金额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或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复审,如复审核减率超过2%但未超过3%(含3%),公司只按结算审计费70%支付审计费,另外咨询单位还要承担复审的审计费用(复审审计费按复审核定工程造价的1‰收取基本审计费,核减额提成按核减额的5%计算),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咨询单位的审计费用中扣除。如复审核减率超过3%,则公司不支付任何审计费用给咨询单位,已预付的审计费由咨询单位退回。


  工程造价审计咨询合同必须采用公司相应合同范本。


  所有涉及需要办理工程结算的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


  承包方提供的结算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依据合同规定计算,如果乙方虚报夸大结算金额,计算误差率超过5%,超过部分审计费由承包承担,审计费按核减额乘以4%计算,由公司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上述误差率定义为:(乙方送审金额­最后审计定案金额)÷最终审计定案金额×100%)。


  所有涉及需要办理现场工程经济签证与设计变更签证的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


  签证单中的预算书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承包方上报的补充预算额,不得高出公司审定后的金额的10%,否则,公司将收取超出部分的10%的违约金,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并降低承包方在公司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


  9.选好设计单位,提高出图深度和质量


  以恒大的图纸要求及台帐管理为例:


  第一,恒大总工室向成本控制中心提供设计图纸(白图),成本控制中心资料员须办理签收登记手续,建立设计图纸收发台帐。


  第二,设计图纸须明确工程所属板块、工程所在地、单位工程名称和编码;项目当期(区)的户型、栋数。


  第三,设计图纸须尺寸清晰、准确,有详细的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和标准。如带装修的,需有明确的装修标准,须明确产品档次、规格、型号,如使用套图的,需说明套图对象与变化情况。


  第四,预算编制过程发生设计图纸澄清、变更修改、调整,由设计代表书面回复工程成本控制中心或在计算图纸上标注、签名;有关问题由总工室、成本控制中心以业务联系单形式交流完成。设计回复时间不列入预算编制时间内。


  第五,资料员发现存在图纸不齐,不具备预算编制条件,可拒绝收图。


  第六,凡总工室给成本控制中心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成本控制中心必须保存完整,直到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完成为止,并在本部门资料员处存档至少保存到项目工程全部办完竣工结算后5年以上。


  此外,对于审核方而言,还要加强项目开发的计划和节奏,重视、强化招标采购的策划工作,确保招标采购工作的合理时间;加强、细化回标分析及询标、确认工作,减少、避免合同争议的重复发生;加强合同管理、工程记录及档案管理;加强对投资监理的事前指导、过程管理、事后考核。


  10.结算过程其他注意事项


  结算的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竣工图不清之处,预算人员要得到工程管理中心的确认或到工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尤其对图纸未标注、规范无特别要求,现场实际施工又提高标准的项目一定要有现场工程师文件确认并符合工程合同要求后才能给予按实结算。


  结算单价在合同中有规定的,则按合同规定执行;结算单价在合同中未规定的则参照定额和市场合理低价进行确定;


  扣除甲供、三方供货材料、设备的多用材料费(实际领用甲方材料数量减结算用量的差量乘甲方供应材料超量扣款单价)。同时,要对甲供材料、设备的多领和少领数量也应引起足够重视;多领和少领数量要与现场工程师一起核对确认,并要对其少领和多领原因进行分析,通过分析,进一步验证结算数量的正确性。材料价差严格按材料限价调整。


  按承包合同确定的结算方式确定结算总价,在初审结算书、与承包方核对时依据合同,进行甲供材料、配合管理费及责任扣款等费用的确认、扣除;


  预算编制中,因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实际标高没能及时提供,造成未按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实际标高计算项目和工程量的,成本控制中心结算中一定要要求工程管理中心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实际标高,对原预算做出相应调整。


  同一工程,若有两次以上结算或签订两份以上合同产生两份以上结算时,在分次结算中要注意之前结算与之后结算的工程量衔接,之前结算一定要用文字或图示标(说)明已结范围和位置,之后结算要在结算前先核对之前各结算书已结时间段、位置和范围,避免重复。要求现场工程师在向成本控制中心报送资料中定要注明每次结算的实际施工位置或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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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工程壹加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对《印花税法》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的几点总结和理解

《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印花税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法》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细分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同时明确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1、产权转移书据的“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或《印花税法》中,对产权转移书据的“书据”未进行定义,也没有说明涵盖范围。


  类似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交换协议书、赠与合同、赠与(受赠与)书、离婚析产分割协议、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遗嘱等均应为应税书据。政府管理机关登记转移、转让等所制作的文书或证书不应属于产权转移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或《印花税法》均规定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当事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反过来说,由纳税人的当事人书立的书据是印花税的应税凭证。


  破产法院拍卖、法院强制拍卖或抵债转让、离婚或继承过程中的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调解书,不属于印花税的产权转移书据,实际中在转让或转移的时候征收了印花税。


  2、单方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由立据人单方缴纳


  印花税并不始终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缴纳,《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赠与书、或者遗嘱(继承或遗赠)一般是立据人单方书立,按规定应由立据人缴纳印花税,如果立据人没有缴纳,由书据持有人缴纳。


  《印花税法》没有立据人贴花的规定,《印花税法》规定书立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这样理解,书据是单方书立的,立据人是纳税人。


  3、印花税是书据印花税,还是转让环节印花税


  如果是口头赠与、法定继承等没有书立书据的情况下,本不应征收印花税。


  (1)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因为没有书立书据,不应征印花税。(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2)有遗嘱的情况下的继承,单方缴纳,一般由受让方替转让方交。(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3)根据遗嘱遗赠的情况下,单方缴纳,一般由受让方替转让方交。(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4)赠与虽然会有口头赠与或单方的赠与书情况,但一般转让过户的时候会要求提供赠与合同,双方均须缴纳。


  (5)夫妻离婚析产分割的,一般也会有离婚协议书等,双方缴纳。


  在产权转让转移环节,有人习惯性的认为,无论是否书立书据,均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本应为应税凭证,似乎变成了交易行为的环节税收。


  4、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是一开始就是正列举的应税凭证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国税发[1991]155号的上述条款被财税[2006]162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是一开始就是正列举的应税凭证。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也是通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明确的。


  《印花税法》中则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为产权转移书据,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属于《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中的转让(出售)。


  5、二手车印花税(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变为买卖合同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企业转让二手车的合同,应属于“产权转移书据”,按照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限定不动产、专利权等固定几项,不再包括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二手车印花税应按《印花税法》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合同)来缴纳。因为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个人转让二手车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受让方仍旧需要缴纳。


  其他需要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均应如此处理。


  6、《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1)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承包方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发包方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印花税法》,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的全过程均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当事人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7、版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印花税法》中取消了“版权”,改为“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属于版权转移书据或著作权转让书据,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著作权转让合同属于版权转移书据或著作权转让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


  8、商标专用权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9、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用技术等转让、使用权转让书据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发明创造(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可以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权转让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接收但仍未授权的专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后,让与人转让的只是受让人有权针对此专利继续进行申请的权利,专利申请既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也可能被驳回。


  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拥有专利权。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非专利技术或专用技术,没有明确的解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是没有获得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技术,非专利技术即专用技术,《民法典》中称为技术秘密。


  《民法典》规定: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34号)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法》中规定: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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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印花税法》取消按件贴花5元的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11、产权转移书据的限定


  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产权的转移转让都需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规定中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有着明确的限定的。


  《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相关文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如果说《印花税暂行条例》等对产权转移书据的范围尚存在疑问的话,那么《印花税法》则有着更为清晰且明确的列举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印花税法》没有使用比较笼统和范围广泛的不动产,直接明确仅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同时明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印花税法》删除了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中的“等”字。


  《暂行条列》《印花税法》下,采矿权、探矿权、海域使用权转移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不需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法》的规定下,可以比较明确林权的流转或转让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暂行条列》则可能会被认为需要缴纳。


  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只要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就应该缴纳印花税,无论出让人的产权是否有登记、是否有产权证依据最后是否实际办理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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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

解读单位之间无偿提供资金是否必须缴纳增值税

2016年1月,张氏兄弟二人共同出资2000万设立了甲水泥制造有限公司,3月又出资3000万设立了乙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诉讼事件导致账户被查封,缺乏资金无力采购原材料陷入停顿,张氏二兄弟为救活该公司,决定由乙公司采购原材料并委托甲公司进行加工,甲乙二公司签署了《委托加工协议》,按照市场加工标准收费标准收取加工费。为保证甲公司可以支付电费和工资顺利生产,并不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停产,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供加工公司使用。同时,甲公司对乙公司延期支付加工费不收延期支付利息。2021年3月,H市税务稽查局对该情况进行检查,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对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给甲公司使用征收增值税,一种意见认为对此不应征税。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所述客观事实,不宜简单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对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给甲公司使用征收增值税,理由如下。


  一、税款核定权必须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首先,税务核定税款权必须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可无证据轻启。


  《税收征管法》兼程序法实体法于一身,是税务执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对于核定税款,其第三十五条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六个法定条件,其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亦具体规定了核定税款方法和异议处理内容,其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这是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法律源泉。税务机关核定税款必须遵循《税收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法定条件,即必须能够证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特别是能证明“无正当理由”,才能核定税款,这亦是行政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原则。否则,即涉嫌滥用职权。


  其次,各单行法律法规不但是决定某项税权至高无上的实体法律依据,更是确认税额的首要依据。


  我国税法体系既包括法律,还包括法规,更包括部门规章,其次,才是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遵循“低层级服从高层级”原则,即法律高于法规,法规高于规章,更高于规范性文件。当各层级法律发生冲突时,必须遵循“高位法优先”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就增值税这一领域税法体系而言,2017年11月19日公布实施的《增值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当之无愧的最高法律,其法律效力是高于此前任何一个关于增值税规定的,这是人所共知的法律常识。


  对于如何行使税务核定税款权,《条例》完全遵照了《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严格约束了税款核定权利,其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这亦是税企双方均不可否认且须严格遵守的法律基础,更是核定税款的首要依据。税务执法活动不能本末倒置,越过具有更高法律效力、内容更具确定性的法律法规,径直按照在法规执行之前生效且内容与之矛盾或者超出法律法规权限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坚持“税收法定”,引用法律坚持“先高后底”顺位顺序,这既是不容置疑的法律常识,更是税务执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


  再次,财税[2016]36号文根本不可以对抗《条例》。


  必须清楚,财税[2016]36号文仅是2016年3月23日下发的一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其法律层级是具有过渡性安排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无论如何也无法对抗法规《条例》。事实上,因仓促成文,其在2016年5月1日实施后不久,在2017年11月19日《条例》出台前,很多内容即已因缺乏严密论证而被各个新文件所代替。正如该文件开宗明义所言“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其现有条款至今仍有很多地方需要严密论证,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废止。因此,出于执法的“审慎性”原则,对于这样一个需要完善的过渡性文件,完全有必要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予以审视评判,并有选择性地使用不与法律冲突或者未超出法律授权的条款。


  对于核定税款权,《条例》第七条规定,只有发生“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才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这一规定,既规定了核定税款的法定情形必须达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2个必要条件,如果仅是“价格偏低”,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仍是无法行使核定税款权的;又规定了其只能由“主管税务机关”行使该权利,并未扩大到所有参与执法活动的税务机关。如何才算“价格明显偏低”,并非取决于税务机关的主观判断和直觉,而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只要认真执行,就可有效避免税务执法滥用职权。


  纵观《条例》全文,对于税款核定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也仅第七条一条,除此之外,并未授权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据此制定单独规定。因此,该《条例》出台后,一切与之冲突的、或者超出核定税款必须具备“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硬性条件的条款、对该条款做“限缩性”或“扩大化解释”的条款自然当属无效,不应执行。如果硬要违背“税收法定”原则,随意扩大“核定税款”权,则必然会违背“法有明文”的执法原则。


  财税[2016]36号文作为“营改增”过渡性政策安排,在第十四条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视同销售的三个情形,其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当清楚,该条款早于《条例》出台,并不能预知未来《条例》关于税款核定的内容,与《条例》冲突或者超越其权限,实属历史必然。但,如其确实超出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税款核定的适用范围,必然属于对税法“扩大化解释”,应予纠正;如其仅是在《条例》前对“价格明显偏低”情形做出列举,则应根据其政策执行效果应予以完善,而不宜刻舟求剑一成不变;更应对照《条例》对相关条款进行检验。须知,法律就是在不断否定、完善中得以进步的。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更何况一个文件。


  出于对36号文的尊重,我们暂且不探讨其规定是否越权是否需要与时俱进做出相应废改,在此仅就其所规定“视同销售”进行探讨。


  毋庸讳言,单位之间“无偿提供资金”这一服务行为肯定是“视同销售”的一个情形。但是,是否这一无偿提供服务行为被认定为“视同销售”后就不再考虑其“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否就可因其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就必然征收增值税?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周所周知,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无偿提供资金会有各种理由,五花八门。只有不具那些“正当理由”的,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之列;对那些无偿提供资金却有“正当理由”的,就不能被核定税款,这是《条例》所明确规定的法律。36号文第十四条规定“视同销售”初衷能否契合了《条例》精神,我们不得而知,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无偿提供资金虽确属“价格明显偏低”之列,但未必就不具备“正当理由”。即便其已被36号文第十四条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确认为“视同销售”情形,也根本无法否定《条例》对于行使税款核定权必须具备“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两个必要且充分条件的合法性。单凭无偿提供服务因为“价格明显”属于“视同销售”法律外观,就不再考虑其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根本不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的冒失行为。


  就本案而言,本公司与甲公司虽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属于不同的经济实体,但,其最终均属同一利益主体,其无偿提供资金虽具备36号文“视同销售”情形质法律外观,但其具有不可辩驳的正当理由,依法不应被核定税款。理由如下:


  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完全系同一利害相关人共同控制,不存在利用提供资金收取或者免除利息避税的利益驱动。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氏兄弟二人,其最终利益亦均为该三人所有。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同一利害相关人,不存在有偿提供资金收取或者免除利息的利益驱动。乙公司借款给甲公司是否收取利息,其本质不过是一个公司获得了利息增加了利润,另一个公司增加了费用减少了利润,其最终仍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计算结果。作为法人自治组织,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有必要收息,这是《公司法》赋予的公司自治权,更是“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基本商业交易原则,属于完全合法的企业自决事项。只要其不违背法律,不具少缴税款的商业目的和安排,具有合理的目的,税务机关即无权在不能推翻该事实基础之上对其随意施加影响,要求其必须收取利息。


  其次,公司将来自实际控制人无偿借款无偿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习惯,根本无需纳税调整。


  在公司实际运转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借给其控制的公司原本非常普遍,且无可厚非,更不应征税。其如收取利息,则应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利息并可将此利息支出在所得税前列支,最终减少公司利润亦是减少其在该公司之利益。而且,其一旦收取利息,损害的基本还是国家税收利益。


  我们不妨假设,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借给其实际控制公司3600万资金获取利息180万,则其增值税免税,仅是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36万,但是,其控制公司却可因此减少25%企业所得税45万,国家为此减少税收9万元。一般而言,一个自然人名下很难有巨额现金,无偿借款给公司几百万使用比较正常,几千万就比较少见了。再设定比较少见的可能,即便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借给其实际控制公司10000万资金获取利息500万,其也仅是缴纳3%增值税15万和城建税等附加税1.8万,以及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500-1.8)*20%=99.64万,合计才15+1.8+96.4=116.44万,但是,其控制公司却可因此减少25%企业所得税125万,国家为此减少税收8.56万元。


  如果再考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等阶段性减免税费政策,则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用缴纳20%个人所得税代价获取25%税收利益。这才应是具有合理避税目的嫌疑的商业安排,也才具有税务调整的现实需要。比如,实际控制人按照本省境内最高一家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借款给其实际控制公司提供资金,并利用上述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合理设计利息额度,就会事实上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事实上,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提供给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与先将资金无偿提供给由其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再由其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对于实际控制人而言,最终利益结果是完全相同的,殊途同归,异曲同工。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提供给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不征税,但,对由其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再由其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征税,显然是有悖公平的,更是对税法设计缺乏深刻理解。无论哪种方式,均完全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和规则,也根本不具备避税的非法目的。与之相反,恰恰是放弃了合理避税的机会。


  再次,乙公司将实际控制人借入资金无偿提供给为其加工产品的甲公司使用完全符合该公司核心利益。


  乙公司不但与甲公司共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最终利益只能完全流至该同一控制人,而且,该公司与甲公司还具有业务上休戚与共之关联,具有共同的核心价值利益所在。乙公司系商贸公司,不具备加工水泥资质和能力,出于加工费和质量等综合因素考虑,委托甲公司仅为本公司加工水泥是最大利益。故,甲公司因仅为乙公司独家加工水泥,其实质已经变成乙公司的一个加工车间,其加工数量和速度便直接决定了乙公司经济利益。作为商贸公司,最重要的就是抢占市场,在市场出现“卖方市场”时须具备充足货源及时出售,在出现“买方市场”时囤积产品。一言以蔽之,无论何时,乙公司必须具备足够的商品储备,才能在商场上立于不败之地。为此,乙公司保证甲公司能及时、顺利、开足马力生产,就是该公司最大核心利益。矿产品加工属于高能耗行业,不但,设备投入大,需要技术改造和维修,特别是要保证生产,就必须进行环保技术改造;而且,工人人数众多,更需要巨大的煤电和水的消耗,完全属于高资金强度、附加值低的制造行业,必须具备充沛的资金作为支撑。而且,甲公司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设备老化,更需巨额资金方能保证顺利生产。也正因此,乙公司为保证其能顺利生产,并不被解决历史问题特别是偿还债务影响生产,才无偿为其提供资金,且,乙公司这些资金也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集团”公司,但,实际上是同一控制人所共同控制的集团下属单位,其实质就是不规范的集团内部无偿调拨资金行为。因此,无论是乙公司无偿将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转给甲公司使用,还是甲公司免收乙公司延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其均属于同一控制人的自主行为,均是其兼顾二个公司共同发展的科学平衡,均符合其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具有合理正当的商业目的,完全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社会习惯。


  最后,主管税务机关只有能够否定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不具正当理由,方可核定税款。


  乙公司具有固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只有其有足够证据证明本公司无偿将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转给甲公司使用不具正当理由,方可行使税款核定权,且,乙公司仍有异议权利。其不接受本公司异议做出核定税款之法律决定后,本公司亦有复议之权利维护切身利益。


  稽查局既非主管乙公司税务机关,又未能否定乙公司无偿借款给甲公司具有正当理由,如贸然对其征税,不但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而且,也涉嫌直接违反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税款核定的两个硬性条件,会具有一定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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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高继峰
来源:税屋

解读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汇总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那么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到底有几档?很多人以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只有3%,但是有没有其他征收率呢,快来跟申税小微一起学习一下吧!


两档征收率


  征收率3%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最常见的一种征收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3%


  征收率5%


  销售不动产


  政策依据:


  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八)项第5点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八)项第6点


  出租不动产


  政策依据: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九)项第4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政策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八)项第8点


  劳务派遣服务及安全保护服务


  政策依据:


  1.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一条第二款


  2.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第四条


  针对以上特定业务,小规模纳税人适用5%的征收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5%)


  应纳税额=销售额*5%


三项减征政策


  3%征收率减按2%征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二)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二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征收率减按1.5%征收


  根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公告)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涉及个人出租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1.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2.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5%)


  应纳税额=销售额×1.5%


  3%征收率减按1%征收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根据《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应纳税额=销售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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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债券发行企业利息支出如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利率VS票面利率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明确了可转债的投资方和发行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转债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兼具债性和股性,具有转股的期权。因此,对于可转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的焦点。


  从国家税务总局17号公告针对可转债利息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的表述来看,我个人认为,我们对于债券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扣除,这么多年来有一个重要的问题还是没有完全搞清楚,这个问题搞不清楚,实际上针对可转债利息扣除的问题也难以有一个全面正确的回答。这个问题就是:


  对于债券的发行方而言,其在企业所得税可以扣除的利息究竟是按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还是发行债券票面利息确认的利息?


  这个重要的问题长久以来,我们对没有正面地回答过。但对这个问题的正确认识和正面回答,我们对于整个企业所得税对于债券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体系构建是至关重要的。


  从17号公告和针对可转债利息扣除的文字表述以及我们过往针对债券利息税前扣除要求来看,税务机关一直认为,对于债券发行方而言,其在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利息应该是其实际兑付的利息,而这个利息实际是根据债券面值(100)*票面利率*付息期限/365来计算的。所以,正如北京市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税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中,对于债券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中就要求,债券利息支出可以凭中登公司债券利息兑付单扣除。而这个债券利息兑付单中债券利息=面值(100)*票面利率*付息期限/365来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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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对于债券利息的企业所得税扣除,究竟是按照票面利率支付的利息扣,还是按照会计实际利率法核算的利息费用扣,在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前,我们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下有过规定。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也就是说,我们在2007年曾经下文明确过,对于债券发行方而言,其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也可以按照会计上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的费用扣。实际上,这里的差异主要在两个方面:


  1、债券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扣除时点上;


  2、债券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扣除金额上。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债券利息企业所得税扣除时点上,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际上,对于债券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扣除时点上,如果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该是按照会计上实际利率法确认费用时就应该扣除,而不是在发行方实际支付利息时扣除。比如,某公司发行的一个三年期债券,票面利率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该公司每年都应该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财务费用。但是,鉴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条有一个“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了解到的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于债券利息扣除的态度还是在实际支付时扣除,也就是不再遵循原财税[2007]80号的原则。


  那究竟对于债券利息扣除是按照权责发生制还是实际支付制呢,实际上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没有清晰的认识,连带着我们对于第一个问题也会产生错误的认识。


  目前,我们对于债券发行方在企业所得税能税前扣除债券利息的金额上,也是按照其实际支付的利息进行扣除的。有人说,难道这个还有问题吗?这个问题大了去了。随着我们金融创新的发展,这个问题其实越来越突出。对这个问题没有清晰正确的认识,不仅我们对于第一个问题永远认识不清,可转债利息扣除问题实际也是模式的。


  大家要注意,对于债券的发行,正常情况下三种发行方式:


  方式一:平价发行,即面值100的债券就按100发行,票面利率8%,3年期


  这种情况下,对于债券发行方而言,不会确认债券溢折价


  借:银行存款  100


  贷:应付债券——面值  100


  这种情况下,不管你支付利息的方式是按年付息,还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时:


  借:财务费用  24(合计)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  24(合计)


  此时,最终你按实际利率法在会计上确认的财务费用总额和你按照债券面值*8%*总付息期限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是完全一致的。这里,究竟是按会计实际利率法扣还是按实际支付扣,影响的只是企业所得税扣除时间问题。


  A公司搞抽奖活动,所有符合条件的客户可以得到一个抽奖码,一等奖赠送一个华为Mate30手机。为组织这次活动,该公司从华为专卖店先行采购了一批手机,并取得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方式二:折价发行,即面值100的债券按照98发行,票面利率7%,3年期


  这种情况下,对于债券发行方的会计核算而言,要确认债券发行折价:


  借:银行存款  98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2


  贷:应付债券——面值  100


  债券发行方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实际利率法分期确认利息费用,我们看最终核算的合计是:


  借:财务费用  23(合计)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  21(100*7%*3)(合计)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2(合计)


  此时,我们要问的问题是,对于这种折价发行的债券,发行方实际现金支付的利息(取得中登利息支付清单)的金额是21。那他企业所得税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是21还是23呢?


  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当然是21,这个是其实际支付的,实际上这是一个错觉。为什么呢,你要看一下,对于发行方而言,他发行面值100的债券,投资人只支付了98元,发行人也只取得了98元。但其最后要偿还的金额是100元,这个之间的差额2实际上也属于利息,也应该按利息来扣除


  有的人说,那不这样认为,这个2不属于利息,属于债务重组损失,此时债务发行人应该按照债务重组损失来扣。当然了,你这么说其实也过得去。因为我们对于债券投资方而言,基本也是坚持类似的观点。


  比如,对于国债投资利息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免税口径,我们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也是规定,投资人享受国债利息收入的免税,也只能按照票面利率和持有期限计算(而不是按照实际利率确认的债券利息收入),即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那如果企业是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这里出现了折价,到期兑付产生的差额,税收上就作为国债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这种处理思路带来的一个悖论就是:你见过一个债务重组业务,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券发行人而言),会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吗?债务重组,债务人确认损失,也就是本来我欠别人100块,债务重组了反而要还别人120块,这还是债务重组吗?


  方式三:溢价发行,即面值100的债券按照110发行,票面利率9%,3年期


  对于溢价发行的债券而言,发行方会计核算是:


  借:银行存款  110


  贷:应付债券——面值  100


  ——利息调整  10


  后期,发行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实际利率法计提财务费用,3年合计为:


  借:财务费用  17


  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10


  贷:应付债券——应计利息  27


  那在这样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我们允许发行人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发行人就要扣除27的利息。实际上,他发行了100面值的债券,取得了110的金额,到期只要偿还100。我们可以说,这里,我们允许他扣除27的利息费用,但要确认10的债务重组收益。


  所以,大家可以看到,对于债券的利息,发行方企业所得税扣除是按照实际利率还是名义利率实际存在如下差异:


  1、平价发行: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金额无差异,扣除时间存在差异;


  2、折价发行:名义利率会一方面扣除利息,另一方面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两个合计金额和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费用一致。扣除时间存在差异;这种情况下,按名义利率企业所得税处理会产生一个违背常识的事情,就是债务重组,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收益的情况。


  3、溢价发行:名义利率会一方面扣除利息,另一方面要确认债务重组收益,两个合计金额和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费用一致。扣除时间存在差异。


  当然了,虽然17号公告讨论的是可转债。但是,在讨论可转债之前,我们还是要把这个债券利息扣除的基本问题要了解清楚。因为我国目前大部分债券都是平价发行的,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确认利息金额一致,大家对隐含的问题还没有太关注。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不断发展,我国目前已经出现按照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了。比如,有些银行同业存单就是折价发行,典型的零息存单,面值100的存单,按照96元发行,票面利率为0%,1年期。


  这种,你对于发行方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是作为利息费用,还是作为债务重组损失呢?进而对于投资人而言,是确认利息收入,还是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呢?(其实票据贴现本质上也是这种问题)


  虽然按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我们在企业所得税最终处理上都能不出错。但是,我们的建议是,对于复杂的金融工具而言,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最科学,也是最容易防范避税的,这应该是未来的趋势。


  这里的避税是指,在金融上利息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果你把利息人为地拆成名义利息和其他投资收益,不仅导致投资方和发行方收益确认和费用扣除时点上的差异,产生潜在避税问题。同时,对于增值税定性上也会产生避税问题。比如,一般利息要缴纳增值税,但债务重组收益是不缴纳增值税的。这个都要在税制层面通盘考量。


  但是,对于可转债而言,如果我们按照会计的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又会产生非常大的问题。这个就不是债券本身导致的,而是可转债由于有了转股的属性,其实质应该是一个债+期权的组合金融工具了。所以,对这种组合衍生金融工具的利息企业所得税扣除就需要单独研究明确了,这个我们后面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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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财税星空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REITs:税务处理跟着不动产一起“动”

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英文简称“REITs”)是一种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封闭式公募基金,通过证券化方式将具有持续、稳定收益的不动产资产或权益,转化为流动性较强的上市证券的标准化金融产品,属于国际通行的配置资产。简单来说,REITs是一种让不动产“动”起来的基金产品。在不动产“动”的过程中,涉及不少税收政策。


  6月21日,首批9只REITs上市。上市当日收盘,9只REITs产品全线飘红,合计成交额超过18亿元,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此次上市交易的基础设施领域REITs,其底层资产是以收取租金、费用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业务的基础设施项目,比如高速公路、工业园区等。REITs的基本架构是投资人投资REITs,REITs再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资产支持计划”)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简单来说,REITs通过募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用于投资不动产资产来获得收益,是一种让不动产“动”起来的基金产品。在不动产“动”的过程中,涉及不少税收政策。


  ●股权转让:关注原始权益人性质●


  REITs在设立环节主要涉及两类交易,一是股权转让,即原始权益人向资产支持计划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二是股东借款,即资产支持计划有偿借款给项目公司。原始权益人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需要关注项目公司原始权益人所在国家(地区)及其性质,并据此确定其所得税纳税义务。


  以中金普洛斯REIT(508056)为例,公开资料显示,原始权益人是一家位于中国香港的非居民企业,由中国人保、国开行等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开曼主体间接持有。由于原始权益人转让股权的比例超过了25%,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基于此,资产支持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按照10%的税率源泉扣缴原始权益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


  在股权转让前,项目公司对原始权益人进行了分红。根据相关政策及税收协定,股息所得适用5%的税率。可以看出,通过分红,中国香港股东将股权转让所得转化为了股息所得,减少了股权转让环节的税收成本。同时,如果中国香港的企业根据《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等规定,登记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可以享受股息分红免税优惠,但其股权转让所得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原始权益人为中国居民企业,在股权转让环节应关注其性质。比如华安张江光大REIT(508000)公布的资料显示,原始权益人为中国合伙企业。基于此,原始权益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企业合伙人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合伙人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部分REITs中,存在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其母公司的重组交易。现行税法并未对反向吸收合并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业务理解为项目公司先吸收合并其母公司,再对吸收合并取得的自身股权作库存股注销处理。具体而言,在吸收合并环节,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吸收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项目公司吸收母公司取得的资产(包括项目公司自身股份)和负债,以母公司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母公司投资人取得的项目公司股份,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库存股的注销作投资成本的收回处理。


  ●股东借款:可能存在资本弱化情况●


  部分REITs中,资产支持计划会借款给项目公司,并取得相应利息收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资产支持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办法,适用3%的征税率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现行税法并未对资产支持计划的运营所得作出明确征税规定,实践中通常不会对其所得征税。因此,资产支持计划管理人无须就该笔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计划支付的利息,属于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条件,可以税前扣除。但是,项目公司的税负通常高于资产支持计划,如果项目公司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超过规定比例,可能存在资本弱化的情况,超出部分通常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类分红:无须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


  REITs设立后,主要涉及项目公司分红和REITs份额转让交易。其中,分红包括三个方面,即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计划分配利润,资产支持计划向REITs分红,REITs向投资者分红。由于现行税法并未对资产支持计划的运营所得做出明确征税规定,实践中通常不会对其所得征税,因此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计划分配利润不存在涉税问题。


  资产支持计划向REITs分红时,由于REITs取得的是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因此REITs管理人无须缴纳增值税。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REITs从资产支持计划取得的分红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REITs向投资者分红环节,由于REITs不承诺保本,因此无须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法人投资者取得的分红收益可以享受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份额:个人投资者可享受免税政策●


  投资者转让REITs份额时,需区分投资者身份。如果是法人投资者,应当以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作为计税依据,依法缴纳“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期间基金分红的,基于除权机制基金价格会减少,但是不影响投资的计税基础。对于个人投资者,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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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高鹏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征管的建议

摘要:税务总局应加强与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的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尽快制订和完善土地征收及出让划拨政策。在土地出让划拨环节,自然资源部应禁止毛地出让,严禁土地竞得方向土地一级开发企业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成本核算与审核,应要求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进行征地拆迁补偿款结算。在土地出让金征收上,从7月1日起,税务总局财政部应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全面禁止差额征收土地出让金。


  从1988年征收第一笔土地出让金至2020年,全国土地出让金累计征收约58.02万亿。鉴于财政资金不足,各地方政府较多通过公开招标挂或协议方式向企业融资并委托其进行征地及拆迁安置工作。在新增土地使用权上市招拍挂交易时,地方财政部门往往没有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政策,存在征地拆迁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违规现象。截止2020年末,估计约有20万亿土地出让金未征收入库。


  征地及拆迁安置行为的交易实质是政府采购。地方政府通过招拍挂形式选择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征地拆迁包含贷款服务、代理服务、建筑服务、安置房开发销售等涉税行为,大多为非典型的之PPP项目。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地方政府聘请房地产估价及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对象进行评估。在征迁工作完成后,地方政府与土地一级开发企业进行财政结算(征收农用地称为征地成本核算,城改项目称为城改综合成本核算),按审计认定总成本支出的7%--10%金额给予土地一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费、融资利息及利润。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合同以其名义从事征地拆迁安置行为的经济实质是从事土地一级开发,是一项独立的经济行为和涉税事项。征地及拆迁补偿款属于土地一级开发阶段的支出,与房地产开发或资产建造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无关。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征地拆迁代理合同从事征地拆迁安置行为的经济实质是代理行和融资行为。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成本认定核算与支出管理》(呼政发〔2014〕14号)将征地成本细化为19类,内容详细规范。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应依据财政结算报告清单细分涉税行为,依此确定土地一级开发的销售行为属性、销售收入、销售税费、成本、费用、损益。鉴于征地拆迁行为多样性和复杂性,土地一级开发企业以其名义立项从事拆迁工作的,按兼营进行涉税处理应更为恰当;拆迁人为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的,土地一级开发企业按销售代理服务及融资服务处理。


  案例一、2017年12月15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西北市雁南区政府签订岳家村城改项目拆迁安置合同,A公司为拆迁人。2020年11月10日,A公司完成岳家村城改项目拆迁安置工作,新增可出让净地200亩。A公司将城改综合成本核算资料报送雁南区城改办审核。2020年12月6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初审及城改办复核认定,城改办成本决算为177425.40万元,可出让净地每亩征收成本887.1270万元。A公司实际支出189,773.32万元,每亩征地成本948.8666万元。A公司累计亏损12,347.92万元,平均每亩亏损61.7395万元。


  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基于征收征用和财政补助角度制订的现行财税政策与经济事实不符。征迁双方矛盾往往比较突出,地方政府审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大多不足以弥补征迁安置的实际支出,土地一级开发环节常常发生较大亏损。《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财会[2013]17号)均忽略征地(或城改)综合成本核算,违背了经济客观事实和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将属于土地一级开发阶段的征地及拆迁补偿支出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或相关资产建造成本,不仅造成会计核算信息失真,而且造成商品房开发或相关资产建造的计税成本虚增或虚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第一第二条、《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等失误的其根源在于未充分认识到征地及拆迁安置行为特有的税收属性。23年以来,在土地一级开发(征地及拆迁安置)和房地产开发及不动较建造两个领域偷逃漏缴的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可能高达1万亿元。


  案例二、2020年12月21日,西北市自然资源局评估确定,根据西北市文件规定,城改综合成本核算金额不低于起拍地价的60%。案例1地块起拍总地价为295,709.00万元。2020年12月21日,《西北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西土出告字〔2020〕41号)规定,本地块起拍价11.83亿元。中标企业另外要与A公司签订征地及拆迁补偿协议并及时支付征地及拆迁补偿款。2021年1月25日,B公司中标后与A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2021年1月25日起,B公司共支付征迁补偿款28亿元。A公司土地一级开发业务收入(城改办审定收入)为177,425.40万元,征地拆迁支出共189,773.32万元,亏损12,347.920万元。在当地自然资源局允许下,A公司与B公司签订28亿元土地补偿合同。西北市自然资源局失职在于拆分式出让,将一个简单的招拍挂行为割裂成两个行为。这起交易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场景类似。A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与B公司不存在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形,但通过补偿方式接取得了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直接利益,A公司行为实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A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为B公司支付的征地及拆迁补偿款28亿元。本地块征收经审定的征地拆迁补偿177,425.40万元为计税成本,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102,574.60万元,每亩转让溢价512.8730万元。A公司应当按转让入28亿元履行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义务,B公司应当按28亿元补缴契税。


  案例三、固平市政府2017年2月19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某城中村改造土地共300亩。其中规划安置用地70亩,计划建设安置住宅23万平方米,集体商业用房2万平方米,安置房社区服务公共用房500平方米及300个地下停车位等配套设施。其中,安置住宅每平米结算价格2600元,每平米商业用房结算价格3500.00元,每个车位结算价格7.50万元。住宅实测面积误差及选房超出在3平米内的每平方米面积按3500元结算,超出3平米至6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4500.00元结算。商业用房实测面积误差在5平米内的每平方米面积按4000元结算,超出3平米至6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000.00元结算。地下停车位不存在补差。征地拆迁安置完成后,预计拆迁安置支出决算17.00亿元,新增出让土地200亩。经有关机构审定,出让金总价款起价30亿元。本地块土地竞得方需要配合区拆迁办完成征地及拆迁安置工作,并承担征地及拆迁安置支出。拆迁工作完成后,双方按征迁成本核算成果据实结算。中标企业预缴征地拆迁启动资金1亿元,之后根据征地拆迁进度逐步支付征地拆迁款。当土地达到交付条件时,中标企业应及时结清全部土地出让金。2018年2月19日,A公司以32亿元中标,并以自已名义从事安置用房的立项审批及报建工作。2019年11月,A公司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公司财务部报送的征地及拆迁安置支出共计18.10亿元。2019年12月18日,市城改办审定的征地成本核算结果为17.20亿元,固平市政府未贯彻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政策,A公司向固平市政府差额缴纳土地出让金14.80亿元。安置房的计税价格会成为税企双方争议焦点。项目周边同类同质商品房住宅价格平均每平方米1万元,商业用房平均每平方米2万元,车位每个15万元。城改安置用房的建造成本与城改结算单方售价格远低于同一项目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对此,营改增前后税收政策均规定按成本利润率核定征收营业税、增值税。2020年7月17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自已名义立项建设的拆迁安置房视同销售增值税计税价格问题,税务总局SX省税务局答复按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组成计税价格的先后秩序确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这一答复忽视了征地成本核算(或城改综合成本核算)对确定开发用地计税成本的重要意义。


  安置房交易如何定性比较关键。安置房与商品房不属于同一类房地产。安置房结算单价及总价由城改拆迁办(或征地办)根据城改政策文件认定。其单方价格接近建造成本价,定价由地方政府主导。因此,安置房结算单价比同期商品房价格低很多。安置房同期同类价格只能参考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周边其它安置房项目的城改结算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参考。城改综合成本核算报告中已经综合各种因素,对安置房给出合理的结算价格。安置房售价偏低是基于政府限定的客观现实,安置房结算价格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符合税收政策上“价格明显偏低但具有合理的理由”,税务机关应予认可,不宜进行纳税调整。无论是否以自已名义立项建设,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对安置项目不拥有控制权,不能控制安置房的销售(分配),没有定价权。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受托以其名义建设安置房行为仍应属于销售建筑服务,不宜按销售房地产履行纳税义务。


  一些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及其关联方利用征地及拆迁安置过程中取得的优势妨碍出让土地公平竞争。毛地出让(土地一二级联动出让)削弱净地上市交易公平与有效竞争,很可能损害地方政府土地出让收益。因此,地方政府应当尽量避免毛地出让的交易方式。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应当尽快修订相关会计政策及税收政策。从2021年7月1日起,土地出让金将逐步转由税务部门征收。自然资源部应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行为,禁止“毛地出让”,严禁土地竞得方向土地一级开发企业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为了促进公平竞争,应禁止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及其关联方参与农用地征收及城改新增土地出让招投标。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款财政结算,尽快修订土地征收及土地出让划拨相关的企业成本核算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应要求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进行财政结算杜绝征地及拆迁补偿白条支出现象。税务总局应加强与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的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尽快修订土地征收及土地出让划拨相关的税收政策。对土地一级开发(征地拆迁)行为加强涉税辅导与前置管理,通过以票控税方式加强过程控制,禁止差额征收土地出让金。对未完工的“毛地出让”城改项目,应加强财税政策辅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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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李华
来源:税屋

解读“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相关政策总结

与《印花税暂行条例》相比,《印花税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的正列举。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凭证包括了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产权转移书据中的“财产所有权”和“等”的规定,使印花税税目、应税凭证的范围等可以根据情况拓展、改变、和重新解释。如对“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明确为: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后续又明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以及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规定。


  《印花税法》则取消了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规定,明确了应税凭证的明细范围,产权转移书据的税目也不再包括动产,以及对不动产的范围进行明确,同时删除了《印花税暂行条例》产权转移书据中的“等”字。


  《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下,证券交易印花税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的股权转让书据的范围:1、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书据-企业股权转让书据,按所载金额0.5‰贴花;


  2、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书据-证券交易印花税 1‰的税率。


  《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的股权转让书据明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证券交易独立作为一个税目:


  1、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价款的万分之五;


  2、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


  《印花税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印花税法》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


  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书据(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股权转让书据按书据转让时市场价格的金额,依千分之六的税率纳税,属买卖的股票由转让人贴花,转让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属继承、赠与、分割的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贴花。办理股权转让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由其代售印花税票,代征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2〕137号)


  从1992年1月1日起,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二、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


  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


  自2014年6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


  自2014年6月1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


  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当在证券公司给参与集中交易的投资者开具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以下简称交割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给办理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的投资者开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中注明应予扣收税款的计税金额、税率和扣收税款的金额,交割单、确认书应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已注明扣收税款信息的交割单、确认书可以作为纳税人已完税的证明。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正式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割单或确认书,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纳税人身份证明材料,向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为保证纳税人依法取得正式完税凭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明细信息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自2014年11月17日起,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自2016年12月5日起,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深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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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3
作者: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来源: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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