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律师费该如何开具发票?
发文时间:2021-10-11
作者:刘世君
来源:御用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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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民事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情形。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此时被告这方在账务处理上出现了问题,即被告在将律师费支付给原告时该以何种凭证入账?是否需要凭发票入账?如需要发票该由谁开具?


  本文中笔者结合税法及发票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就上述问题作出详细分析论证,并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结论摘要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


  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


  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法院发票、付款凭证即可入住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正文


  一、“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的性质


  在分析“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该如何入账以及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问题之前,我们应当先对该上述费用的性质进行分析。


  律师费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报酬,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律师费开具发票给委托方当事人。


  根据律师费属于报酬的属性来看,律师费所依赖的合同关系为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约束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不得约束第三人。因此,当法院判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时,只是判决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并不改变聘请律师合同的法律关系,律师事务所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索要报酬。


  基于上述原因,在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时,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先行将律师费退还给原告。原告需自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事实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向被告收取律师费时相当于向被告收取了违约金,其账务及发票处理应当按照违约金的做法处理。


  二、取得“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规则


  在笔者上一篇文章《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中,笔者对取得的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问题进行总结,即取得的违约金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违约金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故对于原告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问题也是按上述方式处理,即判断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


  在判断是否属于“价外费用”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1、交易的性质


  只有增值税应税交易才有可能与“价外费用”有关,会涉及开具发票事宜。诸如股权转让等非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可能与“价外费用”有关,也不涉及开具发票事宜。


  2、收款主体


  只有收取价款的销售方取得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才可能构成“价外费用”,支付价款的购买款取得对方承担的律师费不可能构成“价外费用”。


  3、交易履行情况


  只有在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取得的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才有可能构成“价外费用”,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情况下,取得的任何款项均不构成“价外费用”。


  具体分析详见另一篇文章:


  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刘世君,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三、双方的账务处理及税前扣除凭证


  以下笔者通过案例方式详细介绍具体的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关于会计科目,本文仅介绍一级科目。


  (一)构成“价外费用”情况下的处理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因乙公司迟延付款6个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甲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甲公司聘请了A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因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甲公司为销售方,甲公司因合同顺利履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


  1.甲公司支付A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


  甲公司采购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A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甲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


  借:管理费用  1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


  应交税金是指A律师事务所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计算方式为:20万元÷1.06×6%=1.13万元(四舍五入)。因A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税款甲公司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自己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就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对方支付价款,相当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故判决生效后的判决给付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时甲公司应当确认收入并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该笔增值税应税收入。至于发票,可以等到实际收款款项后再开具,但应当先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因该笔律师费定性为“价外费用”,故甲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借:应收账款——乙公司20万元


  贷:营业收入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万元


  增值税=20万元÷1.13×13%=2.3万元(四舍五入)


  3.甲公司实际取得乙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由甲公司按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给乙公司,具体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双方的约定开具。本案假设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银行存款  20万元


  贷:应收账款—乙公司  20万元


  4.乙公司支出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对于乙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购买货物的成本,应当计入存货计税基础。


  借:存货  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小结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A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甲公司缴纳增值税1.17万元(2.3万元-1.13万元),实现营业收入17.7万元,产生管理费用支出18.87万元;乙公司未缴纳任何税费,存货的计税基础增加17.7万元。


  甲公司凭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支出的20万元中,由2.3万元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凭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前扣除,剩余17.7万元只能凭甲公司开具的发票计入存货计税基础,当期不得抵扣企业所得税,只能在将来卖出货物时计入营业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二)不构成“价外费用”的处理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乙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但因因公司迟延交货6个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乙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乙公司聘请了B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乙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B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乙公司为购买方并非销售方,乙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而并非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取得费用,故该律师费不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


  1.乙公司支付B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


  B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仅涉及一级科目):


  借:管理费用  1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意:


  此时乙公司不可将该笔支出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因为最终律师事务所是不会退还该笔款项,而是由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乙公司与B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易客观发生后不会因法院判决转嫁律师费而取消,故此处不能作为应收款处理。


  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就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因该笔律师费不属于“价外费用”,故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也无需开具发票。乙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营业外收入:


  借:应收账款——甲公司  2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20万元


  注意:


  此处乙公司不可将收到的律师费抵消应收款,因为该款项并非B律师事务所退费,而是由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的损失,故该赔偿损失构成营业外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属于“其他收入”。


  3.乙公司实际取得甲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乙公司无需开具发票,只需出具收据。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入账。


  借:银行存款  20万元


  贷:应收账款—甲公司  20万元


  4.甲公司支出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对于甲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营业外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小结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B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但因实现营业外收入20万元,需,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管理费用18.87万元;甲公司无需缴纳任何税费,其支出的20万元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


  乙公司凭B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支出的20万元,可以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


  ★总结★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


  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败诉方凭销售方的发票将该支出计入存货的计税基础。


  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法院发票、付款凭证即可入住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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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政策生效日后2个月才与业主补签正式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合同签订日晚于政策生效日,要求适用新税率(较高)。企业随即提供了6份带EXIF时间戳的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日期均在政策生效日前)以及连续15天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政策生效日前的基槽开挖、钢筋绑扎等工序)。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实质开工日期确在政策生效日之前,企业有权适用过渡期旧税率,最终为企业挽回税款损失约470万元。

  以下是学员问题及肖太寿博士解答:

  问题1:什么是“实质开工日期”?它与“合同签订日”在法律上哪个优先?

  肖太寿博士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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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2:如果我只收集到人员考勤记录和物料单,但缺少监理日志,还能被认可吗?

  肖太寿博士回答:

  可以,但证明力会下降。交叉证据链的核心是“三类证据至少覆盖两类,且彼此无矛盾”。

  若缺少第三方证据(如监理日志),你需要确保人员证据和物料证据高度吻合且无法伪造。例如:考勤记录显示政策生效日前已有10名工人连续出勤;同时甲方供材交接单显示同一天水泥、钢筋已进场验收。

  建议补充替代性第三方证据:如当地住建局的质量监督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材料试块报告、甚至是工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可申请调取)。

  若只有单一人证或物证,税务机关大概率不认可。因此尽可能补齐“监理单位开工预审记录”或“现场带EXIF的照片”。

  问题3: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流程是怎样的?需要准备哪些核心材料?

  肖太寿博士回答:

  1、流程:

  (1)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不予认可通知书》后,在60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书。

  (2)复议机关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

  2、核心材料清单:

  复议申请书(写明事实、理由及诉求,重点论证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

  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类交叉证据链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备查:

  人员证据(考勤、交底记录)

  物料证据(交接单、进场验收记录)

  第三方证据(监理日志、带EXIF的现场照片)

  证据时间轴对照表(将每个证据的日期与政策生效日、合同签订日做对比图)

  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注意:若复议失败,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所谓的“过渡期政策”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那么重要?

  肖太寿博士回答:

  过渡期政策常见于税法调整时,例如增值税税率从10%降到9%、企业所得税优惠到期、环保税征收标准变化等。政策通常会规定:“对于政策生效日前已实质开工的项目,允许继续按原税率或原优惠条件执行一段时间(如3-12个月)”。

  重要性举例:

  假设旧税率为10%,新税率为9%,但旧政策允许进项税加计抵扣——实质开工日若在政策生效日前,项目整体税负可能低5%以上。

  若合同签订日比实质开工日晚了2个月,税务机关仅看合同就会认定适用新政策,导致企业多缴数百万元税款。

  因此,证明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就等于拿到了适用过渡期优惠的“钥匙”。

  (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正是因为证明了实质开工日在政策生效日前2个月,才被允许按旧税率结算,否则将多缴470万元。)

  问题5:除了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还有哪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证明力?

  肖太寿博士回答:

  以下第三方证据在税务复议或诉讼中采信率很高,建议优先获取:

  1. 住建部门的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记录:政府监管部门在政策生效日前到工地检查的原始记录或系统上传时间。

  2. 银行对公账户的付款流水:政策生效日前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转账记录(备注栏写明“XX项目基础工程款”)。

  3. 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单:投保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XX(政策生效日前)起”。

  4. 供电局或供水公司的临时用电/用水记录:工地电表、水表的开户日期及首次使用记录(精确到日)。

  5. 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若政策生效日前有连续晴天,可佐证现场日志中“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真实性。

  最佳组合: 监理日志(工序记录)+ 供电局用电记录(设备运行)+ 带EXIF的照片(视觉证据)。三者结合,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推翻。

  若您已遇到类似争议,建议立即收集上述证据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避免错过60天复议时效。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渠道追讨、实质性解决欠薪纠纷,积极构建劳动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为进一步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强化以案释法,震慑恶意欠薪行为,现向社会公告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附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一、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徐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25.83万余元。

  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未予配合。经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亦未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徐某同意将具备可支付条件的项目质保金4.65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东营市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利津某产业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经查,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相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97.32万余元。

  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相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相某某亲友代其与工人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临沂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104.9万余元。

  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刘某某之父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并承诺支付剩余的工资。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聊城市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周某某系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38.97万余元。

  经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且周某某逃匿。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后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