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防暑降温费”与税前扣除

2021年的高温季已经到来,于是,我们大家对于“防暑降温费”还是比较期待的。


可是,在实务中,防暑降温费的税务处理,通常情况下都被归集到企业所得税税前限额扣除的福利费中。


这种操作到底对不对呢,其实这类费用应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来处理。


劳动保护支出


属于劳动保护性质支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 本文以下简称《通知》)规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由此可见,按规定对于高温天气作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护,-般情况下,有的单位需要购置如户外大型遮阳伞、遮阳帽、风扇等,还会发放一-些预防药物如藿香正气类药物、风油精、仁丹、清凉油、十滴水等,也会在现场提供一些防暑降温饮料,对于这些支出,实属劳动保护范围,可直接税前扣除即可。


高温补贴属工资


根据《通知》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C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因此,对在高温下工作的劳动者享有的高温补贴应作为工资进行归集。以上两种情况的支出,都是对高温天气下作业人员而言,需要注意的是不包括其他人员。


防暑降温补贴为福利费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向其他员工发放防暑降温补贴,就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来处理。也就是说这类职工防暑降温费是在福利费中来扣除。正值盛夏,对于相关的防高温支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划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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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优税智云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停车场和墙面广告等房产税不要缴错

房产交易环节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转租不缴房产税


  政策依据: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个人购买写字楼房产税分情况


  写字楼未使用的,免征房产税;由个人自行对外经营使用的,从价计征房产税;对外出租的,从租计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出租房产墙面上的广告位不需要从租计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因此,房产墙面上的广告位不属于房产,出租房产墙面上的广告位不需要从租计征房产税。


  公司购买的立体车库放置在公司空地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因此,立体车库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地面停车位不属于房产,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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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新建的房子什么时间开始缴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规定:“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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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李志远整理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企业筹建期如何界定

问题内容:企业筹建期是否可按照营业执照设立日期前计算,另新设企业年度汇算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自行选择按筹建期或者不按筹建期进行?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6-23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规定:“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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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12366服务平台
来源:12366服务平台

解读新契税法即将实施,购房纳税时间节点有何变化

关于纳税时间,其实包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义务履行时间(即:实际申报缴纳时间)两个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那么,关于契税纳税时间节点,有什么变化呢?


  一、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九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显然,新契税法实施,对于“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其实并无改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权属转移合同”并不等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商品房销售合同》。也就是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不必然发生契税纳税义务。


  二、纳税义务履行时间(即:实际申报缴纳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综上来看,很明显,新契税实施后,关于契税的申报缴纳时间节点,与之前“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三、契税税率,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还是申报缴纳时间来确定呢


  事实上,契税税率应当按照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当然,此时需要重点提示一点的是,新契税法实施,并不必然导致税率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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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4
作者:草木财税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增资会涉及股权转让个税吗

问题


  公司有4个股东,原来的实收资本50万。A,B,C三个股东每人10万元,D股东20万元。目前A股东增加投资450万。这样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这种情况涉及到个人所得税问题吗?


  分析


  有两种观点


  1、自然人股东股份占比减少,属于出售股权,要按股权转让交个税。


  2、增资引起的股权结构变动,自然人股东股份减少,不属于股权转让不用交个税。


  个人认同这第二种观点。


  江苏12366纳税服务热线: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明确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情形包括:(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若不在上述列举范围的则不需要按照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


  湛江税务


  【咨询内容】


  我是个人股东,在湛江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只有两个个人股东,2018年12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另一股东因资金不足,只有我增资扩股实缴1亿注册资本,增加贸易公司股本,现湛江税局提出因我增资扩股需要缴个人所得税?请问湛江税局提出的因增资扩股行为要缴个税是否正确,如果正确政策依据是什么?谢谢!


  【答复时间】


  2020-09-29


  【答复内容】


  广东省湛江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个人股东若按公允价格增资扩股,没有稀释股权,则不需要缴个人所得税。若低于公允价格增资扩股,存在稀释股权的行为,则增资扩股的股东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多,而不增资股东其应获得的股权份额比其实际获得的股权份额少,减少了股权份额,存在低价转让股权行为,需要缴交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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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4
作者:孟峰聊财税
来源:孟峰聊财税

解读投资海南:所得税优惠适用很受关注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召开税企座谈会,就企业投资者关心的税务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解答。从现场提问的情况看,企业咨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所得税上——这与海南省税务局与海口市税务局日常接受纳税人咨询的情况相吻合。


  记者梳理发现,海口市税务局1+1税务咨询工作室(以下简称“1+1税务咨询工作室”)自2020年11月16日成立以来,接到的3000多个咨询中,35%涉及所得税,占比最高,且多数与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条件有关。海南省税务局为了更好地服务纳税人,专门设立了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咨询室,目前共接到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咨询2400多个。


  据介绍,《海南自贸港建设总体方案》发布之初,纳税人的问题大多在“面”上。现在,随着一大批企业到海南投资进入实操阶段,纳税人的问题逐步集中到了“点”上。


  热点问题1 是否属于鼓励类产业如何判定?


  今年1月27日,经国务院审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目录》分为两部分,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海南自贸港新增鼓励类产业。其中,现有产业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的鼓励类产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印发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本)中的产业。海南自贸港新增鼓励类产业包含14大类行业、143个细分行业。


  海南省税务部门统计发现,多数纳税人关心的首要问题,就是企业从事的产业是否属于鼓励类产业——这个问题的答案,将决定纳税人是否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海南某自然资源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就提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前提,是只要属于上述任何一个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即可,还是必须同时属于上述所有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


  对此,海南省税务局答复,《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适用于内资企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适用于外资企业。企业可自行对照适用的目录,符合目录其中之一即可。同时,1+1税务咨询工作室提醒,上述目录实行动态调整,相关企业应继续关注目录更新情况,防止违规享受税收优惠。


  经企业自行判定,某知名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属于《海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第八项金融业第90条人身保险、再保险、互相保险、自保,保险中介业务。公司财务人员提出,公司除了从事人身保险外,还从事部分财产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只有人身保险业务收入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此,海南省税务局认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规定,公司从事人身保险的业务收入占公司总收入的60%以上,就可以以公司全部收入享受所得税优惠。


  热点问题2 “实质性运营”有何判定标准?


  根据31号文件,在海南注册并实质性运营,且在鼓励类目录里的行业企业,可以按照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有不少企业提出,其中的“实质性运营”究竟如何理解?


  其实,对这一问题,今年3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号)作出了明确规定: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并且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在自贸港,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对于仅在自贸港注册登记,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任一项不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不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不得享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记者了解到,公司员工在自贸港的工作形式,在实务中有许多不同的情形。海南B人力资源公司属于人力资源外包公司,公司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都在自贸港,本部主要员工都在海口工作,所有人员工资和社保在海口发放和缴纳,但招录的部分人员是外包劳务,被派往各省工作,长期不在海南。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公司人员在自贸港?


  对此,1+1税务咨询工作室认为,一般情况下,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必须在自贸港工作。人力资源公司或劳务派遣猎头公司属于特殊行业,只要公司关键人员和保证公司日常运营的人员在海南自贸港工作即可,招录的其他外包劳务派遣人员,可不在海南自贸港工作。因此,海南B人力资源公司可以享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


  6月21日,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进行解读并回应相关热点问题,海南省省长冯飞强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自贸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的全面管理和控制。冯飞坦言,最近一年来,进入海南的市场主体井喷式增长,但也有个别市场主体“钻空子”。对此,海南将积极采取措施,坚决不让海南自贸港成为“避税天堂”。


  热点问题3 境外紧缺人才能否享受优惠?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2号)公告规定,2020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对于这条规定,有纳税人在具体适用时,在一些细节上产生了疑问。


  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就很关心,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哪些收入可以享受实际税负15%以上免征个税优惠。对此,1+1税务咨询工作室答复,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取得包括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可以在海南省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这一税收优惠。


  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则进一步提出,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补贴收入应该归类于哪一类所得呢?对此,1+1税务咨询工作室认为,应该根据发放对象、发放方式分别确认。与任职、受雇有关的,计入综合所得;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计入经营所得。


  还有企业提出,如果企业高管是外籍人士,符合高端紧缺人才的各项条件下,取得工资、薪金是否可以享受实际税负15%以上免征个税的优惠?对此,1+1税务咨询工作室明确答复,符合条件的境内和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都适用该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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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5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资产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第五条“五、关于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很多民营企业家都利用文物、艺术品避税。


  比如:某民营老板在1998年一次拍卖会上拍得一幅明朝宣德皇帝的楷书作品,当时成交价格是25万元。他把这25万元计入了企业成本。


  账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25


  贷:银行存款  25


  在之后的五年中,这一“固定资产”按平均年限法折旧,每年年折旧20%。


  借:管理费用  5


  贷:累计折旧  5


  每年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计入成本扣除,五年后折旧完毕,属于零资产,可以随意支配。但是,这幅明朝宣德皇帝的楷书作品在五年后已经涨至两百万元。


  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中,古玩字画等收藏品并没有被列入“固定资产”,但也没有明确被排除在固定资产外,所以税务部门在征税时都将其默认为企业文化投资的经营成本。所以民营企业家大多以企业名义竞拍这些艺术品,得手后不是用于装点企业门面,就是搞了企业博物馆,再不就是深锁柜中,所有的开销都挂在企业账上,摊入企业经营成本。


  由于方法简单安全,购买古玩字画收藏品这种避税方法被民营企业家大肆利用。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收藏的队伍中。


  如果你问他们为什么那么喜欢收藏?他们会告诉你:“经过多年的商场追逐,我们这些企业家在物质生活已经得到满足,现在要开始透过欣赏和品味古玩字画追求文化精神上的享受。当然,我们也会抱有一种投资者的心态,期待自己所收藏的艺术品能够升值。”


  此话听似在理,但实情是这些民营老板懂收藏的不足10%,他们投资书画艺术品主要是为了避税,这是书画拍卖业内人士皆知的事实。


  很多税收筹划专家,在给民营企业老板做税务筹划的时候,也会贡献此计策。


  此计策,本质上是钻了法律的空子,依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是使用年限超过一年,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等;不属于上列范围,单位价值超过两千元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如此一来,书画自然能成为“固定资产”。


  现在国家终于出手,堵住了这个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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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作者:
来源:张熙庭会计之音

解读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的年限是多少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亏损以后,能够在几个年度内得到弥补呢?今天就和德新税悟一起来梳理下具体的政策规定吧。


  一、五年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二、八年


  1.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相关要求: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见附件)。


  政策依据: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 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


  三、十年


  1.高新技术企业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财税〔2018〕7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相关要求:《通知》第一条所称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本公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二)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


  (三)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或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


  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集成电路企业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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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作者:德新税悟
来源:德新税悟

解读租赁合同如何缴纳印花税,四个案例带您get要点

日常生活中,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缴纳印花税。租赁合同也是缴纳印花税的主要合同类型之一,今天申税小微就带大家来学习一下如何正确的缴纳租赁合同印花税。


  文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应税凭证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即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不得延至凭证生效日期贴花。


  缴纳方式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案例说税


  在缴纳印花税的实际操作中又会碰到哪些问题呢?让申税小微通过以下4个案例带大家再了解一些注意事项。


  案例1


  ■某一般纳税人企业2021年1月签订了租赁期3年房屋租赁合同,每个月租金为1万元。请问2021年1月该企业应申报印花税多少?


  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征税范围“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立合同人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该企业应按租赁合同的总金额36万元,按千分之一申报印花税360元。


  你答对了吗?


  案例2


  ■某小规模纳税人企业2019年1月签订了租赁期3年房屋租赁合同,每个月租金为1万元。请问2019年1月该企业应申报印花税多少?


  解析: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部分地方税费的通知》(沪府规〔2019〕10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本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故该合同申报的印花税应当在360元的基础上减半,即180元。


  案例3


  ■某一般纳税人企业2021年1月签订了租赁期3年房屋租赁合同,每个月租金为1万元,物业管理费100元。请问2021年1月该企业应申报印花税多少?


  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


  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由于在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举物业管理费相关的服务项目,故物业管理费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因此,该企业所签合同在分别列示两种经济事项的基础上,应分别计算,只对房屋租金部分,按财产租赁合同上记载租赁金额的1‰贴花。故还是选择360元。


  案例4


  某一般纳税人企业2021年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每个月租金为1万元,租金月结,租赁期限暂不确定。请问2021年1月该企业应申报印花税多少?


  解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因此暂时先按照5元贴花。


  通过以上案例,想必大家对租赁合同的印花税如何贴花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那么申税小微现在来总结一下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


  1.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印花税;


  2.物业管理费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合同中分别列明的,应仅就租金部分贴花;


  3.对租期不确定的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您都掌握了吗?快快收藏备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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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9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私车公用没问题,关键是要做好税务筹划与风险防控

老板将自己的爱车停在公司,对我们说:以后这车就一直放公司,大家需要出门办公事,可以用我的车。有了这辆车,不少人的工作都便利了不少,可是老板却不知道要面临一堆问题需要处理。


  公司没有公务用车,那公司的资产账上也就没有车辆。这个供大家使用的车辆产生的费用怎么入账?


  有客户来,员工自己开车出去接送,途中加了次油,这油钱又怎么算?


  ……


  私车公用的问题,往往会涉及到很多税务问题。那么我们该怎么去处理这些问题,让私车公用的税务筹划得以妥善解决?


  在公车私用这个事儿的管理上,目前绝大多数企业都是采用的以下三种方式:


  1)与员工签订私车公用协议,据实报销与车辆日常消耗的费用;


  2)建立企业私车公用报销制度,在标准内据实报销;


  3)直接发放定额补贴;


  今天咱们不去说这几种方式的优劣点,主要来分析针对这三种管理方式,在实际操作中,会涉及到的税务问题。


  拿与员工签订私车公用协议的管理方式来进行分析。


  采用这种方式,涉及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印花税。


  一般采用这种方式,可在所得税前列支的费用包括与车辆使用相关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和维修费等,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的费用包括与车辆本身相关的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和折旧费等。


  另外,员工个人出租车辆的收入要按“财产租赁收入”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还要按租金收入的3%缴纳增值税。


  如果采用“报销”的制度,税法上只是说允许扣除的费用必须真实合理。但是真实合理这个就不好说了,即使你有制度,主管税务机关不认可也不行。


  有的税务机关要求员工私人车辆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如果没有签订租车合同或协议,直接报销相关费用,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如果采用发放定额补贴。首先,这种补贴公司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其次,对公司没啥好处,交通补贴要记入每个人的工资薪金,基数高了,还将影响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职工劳动保险的金额。还省不了多少企业所得税。


  最后,“私车公用”补贴全部计入个人工资,对于用车多的人来说,个人所得税负担重,对员工而言并非好事。


  “私车公用”的税务筹划,既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还要有用于生产经营的实质,不是所有费用都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取得收益部分还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句话,想省心的就不省钱,想省钱就不能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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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9
作者:合胜宏财税
来源:合胜宏财税

解读单位给员工购买的集体人身意外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单位给员工购买的集体人身意外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


  集体人身意外险属于一种商业保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1、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对于人身安全保险,《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有如下规定: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也就是说,投保险种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能在税前扣除:


  ①投保依据法定,即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企业为职工投保。


  ②保险范围、保险费率、投保对象等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


  2、因公出差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除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外,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中,实务中最常见还有因公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购买意外保险的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该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意味着以前年度的因公出差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3、责任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集体人身意外保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不在上述可以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之内,因此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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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9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不同情形下如何适用税款追征期?起止时点如何确认

 实务中发生少缴税款的原因有很多,哪些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哪些不适用?追征期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截止到什么时间?笔者带您分析如下:


税款追征期的政策如何规定?


  税款追征期的规定有三年、五年,还有无限期追征的。具体如下:


  一、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少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这里可以看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限为三年。超过三年不得追征,并且在三年的追征期内不得加收滞纳金。


  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条款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解释,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二、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什么是"计算错误等失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什么是“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五年内追征。


  这里可以看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三、对偷税、抗税、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对偷税、抗税、骗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哪些属于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偷税涉及到四种行为:


  1.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3.不列、少列收入;


  4.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什么是“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从该《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解释》直接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把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作为前提条件。这个规定在实务中值得纳税人关注,因为如果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申报,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存在被定性为偷税的风险。


  四、欠缴税款的


  欠税包括两种,一种是纳税人已申报但未缴纳形成的欠缴税款,另一种是税务部门通过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意见确定其应纳税款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形成的欠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责任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在三年五年内追征,但如果在三年五年内责令纳税人补税但纳税人未缴纳,这时就属于欠税性质,可以无限期追征。


  综上,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五、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四条所称的“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该与六十三条偷税条款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区别开来,前者是非主观故意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即纳税人非恶意的、非明知故犯的未申报纳税造成税款的未缴少缴;后者是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


  综上所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六、不属于以上五种情形的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只规定了:


  1.税务机关责任、计算错误等失误适用三年、五年追征期的规定;


  2.偷税、抗税、骗税不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可以无限期追征。


  对于上述规定情形以外的少缴税款,比如政策理解有误造成少缴税款的,税法并没有具体规定。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文件精神,按照“执法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和“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笔者认为少缴税款只要定性不了“偷税、抗税、骗税”的,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三年、五年追征期的规定”。


  【总结】无限期追征一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另一种是欠缴税款。其余的少缴或者未缴税款均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税款追征期的起止时点如何确定?


  1、追征期的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会发函明确每年的申报纳税期限,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税总办函〔2020〕2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1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3月、7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三、2月11日至17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四、4月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1日。


  六、6月12日至14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8日。


  七、8月15日为星期日,8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6日。


  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


  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9日


  【补充】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5月31日


  2、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截止6月30日


  如:纳税人所属期2020年1月1日--1月31的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2021年2月24日就应该为计算追征期的起点。


  2、追征期截止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追征期截止日规定并不明确,这导致了实务中尤其是对税务检查或稽查案件追征期截止日争议的出现,目前有三种观点:


  一是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准。因为这个时间由于比较靠前,因此税务机关最有利,但在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时,检查程序刚刚启动,还无法确定企业少缴税款的事实。


  二是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签字时间为准。《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四十条规定:“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此时,检查人员已经发现纳税人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况。


  三是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为准。这个时间最靠后,因此对纳税人最有利。此时,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金额都已经确定,此时确定追征截止日基本无异议。


  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税款追征期截止日的确定有两个著名的判例:


  一是伟华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远市地税局已于2011年4月25日向伟华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从开始检查距伟华公司2010年9月27日自行向清远市清城区地方税务局凤城税务分局申报纳税的时间,并未超过三年追征期,伟华公司关于清远市地税局就转让物业追征税款已超过三年追征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案明确,应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截止日期。


  二是德发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实施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德发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调查程序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此案,最高法明确以《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间减去查案时间的时间点为追征期的截止日期,实质上也相当于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的截止日期。


  通过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以《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为追征期截止日,这应该可以作为追征期截止日确认问题的一个参照标准。


滞纳金的追征期限


  滞纳金的追征期限基本与税款一致,分为无限期追征、有期限追征和不得加收。


  1.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的,不得加收滞纳金。


  2.无限期追征滞纳金:一种是偷税、抗税、骗税造成的少缴税款,另一种是欠缴税款。


  3.有限期追征滞纳金。其余的少缴或者未缴税款均适用追征期的规定,即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累计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4.已缴清税款但滞纳金未缴纳的。品税阁认为这里可以参照欠税的规定,对已缴清税款但滞纳金未缴的,视同产生的欠税,可以无限期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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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8
作者:品税阁
来源:品税阁

解读解决“白马非马”之困 将电子烟纳入烟草税收管理

建议将现行所有适用于烟草的税收政策适用于电子烟,可将电子烟单独作为一个消费税税目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并对电子烟先行试点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


  5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中国吸烟危害健康报告2020》。与2012年原卫生部发布的旧版报告相比,新版增加了电子烟的健康危害章节,提出“有充分证据表明电子烟是不安全的”。


  据凤凰网统计,2018年,全球新型烟草销售规模达到277.4亿美元,其中雾化式电子烟有160亿美元。火爆的电子烟,被称作2019年第一个创业风口,一度成为烟草圈和创投圈共同关注的焦点领域。长期以来,电子烟一直被宣传为对健康无害,可作为传统香烟的替代品。但科学研究证明,其与传统香烟一样有害于健康,已成为国内外共识。


  我国已经开始对电子烟进行管控。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的通告》,此通告对电子烟的销售管理标准与卷烟一致。2019年以来,深圳、杭州、成都等城市纷纷修改控烟条例,将电子烟列入控烟范围。2019年11月,国家卫生健康委等8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控烟工作的通知》,全面开展电子烟危害宣传和规范管理。2021年3月2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在附则中增加一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中关于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信部在修改说明中解释,鉴于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与传统卷烟在核心成分、产品功能、消费方式等方面具有同质性,对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应当参照上述实施条例中关于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也与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于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监管方式一致。


  许多国家都已加强对电子烟的管理,其中就包括对电子烟征税。2019年10月,美国众议院筹款委员会批准一项尼古丁电子烟征税条款,这是美国首次针对尼古丁液体征税。新税法推行之后,每1810毫克尼古丁电子烟液体将会征税50.33美元。法案的目的就是抬高电子烟的价格,让青少年无法承担,降低吸烟青少年的比例。


  从各国对电子烟的态度来看,都是忧心其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在电子烟广告中,无害、时尚是其卖点,无形之中会吸引青少年,误认为电子烟不是烟,吸电子烟很酷。并且,由于电子烟销售渠道比传统卷烟门槛低,未成年人可以轻易买到电子烟。


  提高电子烟的价格是控制青少年吸电子烟的有效手段之一。《健康中国行动(2019年~2030年)》提出:“研究推进采取税收、价格调节等综合手段,提高控烟成效。”目前,由于国家尚未将电子烟纳入烟草管理,电子烟的税负远低于传统香烟,有必要通过税收手段,实现价格调节,达到控烟目的。


  笔者建议,税务部门可与卫生、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将电子烟视同烟草纳入税收管理,将现行所有适用于烟草的税收政策适用于电子烟,如生产电子烟也要缴纳消费税、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能税前扣除、其研发费用不能加计扣除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调整优化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可将电子烟单独作为一个消费税税目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实现以下三点效果:


  一是增加财政收入。烟草消费税是我国消费税的主要税目,其收入占消费税总收入近50%。在减税降费大背景下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且具有民意基础。


  二是达到控烟目的。烟草消费税的效用之一是以税控烟,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提高其价格,增加电子烟主要受众——青少年购买电子烟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电子烟消费的目的,体现“寓禁于征”的理念。


  三是有利于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是“十四五”时期消费税改革的重点。由于传统卷烟生产地域性较强,征收环节后移对卷烟生产大省影响较大,且不利于地方政府控烟积极性。而电子烟不具有地域性,征收环节后移影响较小,可以先行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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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9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是否缴纳契税,不同情形处理不同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契税时,因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不同所衍生的利息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缴纳契税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尚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分期付款产生的利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取得土地所支付利息是否缴纳契税,关键还在于是否纳入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所涵盖范围。纳税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一般会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分次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价款的,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或其他约定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纳税人若选择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所应支付给土地出让人的利息已在合同中所明确,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分期付款所支付利息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一部分,应计入成交价格,纳入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


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


纳税人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般包括“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_‰向出让金缴纳违约金”。


纳税人因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而向出让人缴纳的滞纳金(或违约金),视延迟支付等情况是否出现而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土地出让金的价格没有必然关系,笔者认为不应属于土地出让的成交价格,不应计入契税计税依据契税,会计处理也不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而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为宜。


规划调整补缴出让金产生的利息


因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比率下降或其他规划调整等原因,纳税人商业用途土地面积增加,容积率提高,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不变,土地管理部门要求纳税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及相应利息。


此种情形下,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发生调整、改变,双方一般会签订补充合同加以明确。笔者认为,补充合同与主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因规划调整等原因补缴出让金及因此所产生的利息,并非违约性质,仍应计入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纳入契税计税依据,照章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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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9
作者:万小军 樊剑英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销售完工现房取得首付款,要不要预缴税款

近期,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发布城镇住房发展“十四五”规划,其中提出,要逐步提高商品房预售条件,稳妥推进现房销售试点,引发社会关注。实务中,越来越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探索,在房地产项目办理竣工备案后,再对外销售。这种情况下,不少房地产企业都面临一个问题:销售完工现房,取得首付款,要不要预缴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案例


  甲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了商品房项目,2018年5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0年4月办理竣工备案。2020年10月,甲企业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含税总额2180万元。其中,签约当时收取首付款1090万元,并按照9%的税率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于2021年1月收取。2021年1月,该批商品房集中交付,甲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房。


  假设当地该类型房产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甲企业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预计计税毛利率为15%,暂不考虑甲企业其他业务,那么,针对这部分现房销售首付款,该如何申报纳税?要不要预缴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原则上可以办理清算


  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周期来看,土地增值税存在先预缴、后清算的步骤。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各地的操作细则一般按规定作了细化。比如,深圳市税务部门规定,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即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开发销售和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先按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税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但同时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需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根据以上规定,土地增值税预缴时点,是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理论上说,项目竣工结算后,如能尽快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续销售并收取款项,就不用办理预缴,可以直接按照销售尾盘,进行纳税申报。值得关注的是,很多项目即使已经办理竣工备案,但由于拖欠工程款等资金原因,结算时点可能相对靠后,再加上成本发票可能较难取得,将大大影响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结果。除亏损或退税项目外,笔者建议企业的一般项目按规定继续预缴土地增值税,待后续满足清算条件时再进行清算。


  增值税: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18号)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填表说明也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按规定在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时,填写本表。其中,“销售额”栏次填写本期收取的预收款(含税),包括在取得预收款当月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预缴期取得的全部预收价款和价外费用。据此,一些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取了预收款的,即应预缴增值税。


  但是,对于预售的概念,《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印发)第三条第三款明确,商品房预售,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范围,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尚处建设期的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销售完工现房收取的销售款项,不需要按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明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具体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地的通行做法是,以交房时间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缴纳增值税。比如,安徽省税务部门规定,对以买卖方式转让的不动产,应对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时间之前完成房屋交付手续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本案例中,甲企业2020年10月销售完工现房收取的1090万元首付款,由于已开具发票,故应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应在下月申报期,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剩余款项则应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21年1月,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的实现,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申报计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所取得的收入,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印发)等相关要求,应分季(分月)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


  销售完工产品则比较特殊。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200000)的填报说明来看,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填报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特定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填报在“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栏次。但此栏次填报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的预计毛利额。根据填报说明,本案例中,甲企业销售完工现房,并不属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在2020年第四季度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不需要将现房销售收入填入“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栏次。


  与此同时,由于尚未交房,对于销售该部分现房,甲企业也没有确认会计利润,因此,在甲企业2020年第四季度预缴申报表的第1行“营业收入”、第3行“利润总额”和第4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栏次中,都不会体现1090万元首付款。也就是说,对于甲企业销售的这部分现房,在2020年第四季度无须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


  不过,在实操过程中,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确认时,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对于销售现房取得的首付款,甲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上虽然不需预缴,但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还是要将其作为完工产品销售收入进行结转。以上案例中,甲公司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确认不含税收入1090÷(1+9%)=1000(万元),并按规定结转对应比例面积的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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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1
作者:汪道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以明显低价转让股权:印花税计税依据应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

临近端午节,某生产粽子、汤圆等产品的知名企业拟进行首次公开募股(IPO),然而该企业早年间曾发生的低价股权转让行为引起一些媒体关注。从税务角度看,投资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通常会涉及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品目的印花税,而计税依据一般为合同所载金额。但在实践中,存在以明显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税务机关核定价格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明显低价”可核定征收印花税


以明显低价转让,指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格。


不过,目前印花税相关政策中,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情况应当认定为“以明显低价转让”。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从实践看,虽然各税种的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存在差异,但税收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大致相同。如果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无法取得时,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来判定。


基于此,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二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三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四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五是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是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那么,对于以明显低价转让股权,应如何计算缴纳印花税?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而在笔者看来,尽管印花税相关文件中,对明显低价转让股权应如何征收印花税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相关事项作了规定,但用税收规范性文件来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律级次及规范性有待商榷,且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经济形势已发生较大变化。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而应遵循税收公平原则,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具体核定时,应与相关交易行为的税务处理原则相匹配,以保证税收的中性与公平性原则。


核定口径应与其他税种一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核定过程中,印花税应纳税额的核定征收口径,应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


举例来说,2020年8月,李先生与张先生各自出资100万元,共同创办了A公司,各占50%股权。2021年1月,李先生以1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先生。股权转让前一个月,A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27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2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70万元。假设李先生按照合同所载金额10万元,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本案例中,李先生以合同所载金额申报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且低于其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属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应纳税额。


假设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李先生股权转让收入为270×50%=135(万元),并据此确定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那么,为了保证征收标准的统一,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也应以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核定李先生的印花税应纳税额。


采用三种方法核定计税依据


实务中,对于以明显低价转让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国家牌价、市场公允价格往往较难获取。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根据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同时,还可以根据被转让企业股权市场价格,或相似条件下同一企业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如果这些情况均无法掌握,还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据笔者了解,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原则上认可按照被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来核定确认印花税计税依据。其中,净资产即为所有者权益,具体可参考股权转让前一个月的企业资产负债表。


举例来说,李先生持有B公司30%股权。2021年2月,李先生将这些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王先生。B公司2021年1月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1亿元。个人所得税上,税务机关参考B公司2021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核定李先生此次股权转让收入为10000×30%=3000(万元)。印花税上,如仍以合同所载金额100万元为计税依据,则李先生应纳印花税额仅为1000000×0.05%=500(元),有失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同样以3000万元为计税依据,确认其应纳印花税额30000000×0.05%=15000(元)。


实务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是,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超过了20%。由于这些资产含有较高的隐含增值,仅根据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显然不太合理。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可以成为核定的依据。


如果按照上述方法仍无法进行合理确定,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例如2020年1月,李先生以100万元的价格取得甲公司30%的股权。2021年1月,李先生以200万元价格,将自己持有的所有甲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先生。假设乙公司与甲公司属于同一行业且条件类似。2021年1月,乙公司某股东将其持有的30%股权在某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挂牌价与实际转让价格均为1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上,税务机关可参考乙公司数据,核定李先生此次股权转让收入为1000万元。印花税上,笔者认为,也应以1000万元为计税依据,核定李先生应纳印花税额。这样,李先生应缴纳印花税为10000000×0.05%=5000(元)。


目前,不同地区的具体政策执行口径可能存在差异,建议纳税人在进行股权划转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这样可以更好地防控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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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1
作者:郝治国 崔国静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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