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评析——案例五:从虚开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变
发文时间:2025-11-29
作者:王永亮
来源:永亮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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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说说对这个案例的学习体会。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注册成立浙江沈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等。5月底,沈某某让技术部主管王某某在前期开发的网络货运车货匹配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补录运单功能。之后,沈某公司利用该补录运单功能,通过业务员以及业务员发展的代理商,向缺少进项发票的物流、建筑工程类等公司(即受票企业),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流程为:沈某公司将伪造的货运信息或者受票企业已经自行委托社会车辆运输完成的业务信息,通过补录功能录入网络货运平台,并通过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资金回流走账等方式,伪造成沈某公司实际向受票企业提供了承运服务的假象,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查,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沈某公司以上述手段向2700余家企业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通过线上交易完成的运输,平台可以为货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主可以凭发票依法抵扣税款;但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没有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沈某某利用平台补录功能为线下已经完成运输但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和没有发生实际运输业务但需要进项发票的企业,在收取费用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实。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发展平台经济事关扩内需、稳就业、惠民生,事关赋能实体经济、发展新质生产力。但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国家在大力推动平台经济创新的同时,高度重视规范发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具体提出,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向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抵扣,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该案的处理,既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也是对平台经济环境的净化;相关平台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自身监管,不可以身试法,更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学习了这个案例,我们发现,涉税案件裁判规则的撕裂更多地发生在人民法院内部。我个人赞同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确实没有在案例中看到具体的改判理由。这个问题我觉得对下级法院来说挺要命的,改判不可怕,关键是要把改判的标准说清楚,否则,下级法院没办法干活了,因为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不把其中的裁判要点说明白,怎么下判决?现在很多一审法院可能很伤心,连机械办案也很难做到了,因为根本把不到上级法院的脉。

  对于为什么要撤销一审判决,典型案例5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理由,没有指出上下级法院的分歧出现在哪里,丽水中院的一审判决究竟错在哪里。追根溯源,可能与《滕伟等:“两高”

  反复研读,也没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标准是什么。无论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对两罪进行区分。

  依据《滕文》,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理由就两点:

  一是形式上是虚开发票,实质上是非法出售发票。什么是形式,什么是实质?这完全是出于个人的主观理解,既脱离了罪刑法定的最基本刑法原则,又脱离了现行税收监管的规定。

  税法当中确实有“实质重于形式”的提法,却没有统一的做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就是一个并不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典型例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仅有真实的交易而没有取得法定类型的抵扣凭证,是无法进行抵扣的。此处,实质并不重于形式。回到刑法来看,刑法当中也没有按照“实质”来定罪的规定。比如,合同诈骗与诈骗,实质都是诈骗,罪名却会因为犯罪手段也就是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牵连犯与竞合犯的处理也是一样的道理,并非直接依据法官所理解的实质定案,而是采取了择一重的裁判方式。因为实质是出售,就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完全就是一种武断的裁判思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在税收监管当中,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虚开与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有着严格明确的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虚开与出售属于两类不同的违法行为,对应不同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对虚开是有明确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案例5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典型的虚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非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刑事司法当中应当得到严格的适用。

  笔者没有找到出售发票的明确定义。仅提供个人与税务局老师的私下交流供大家参考。出售发票发生在纸质发票时代,当时纳税人可能从税务机关领购了正本的空白发票,直接出售给他人。这属于最标准的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因为纳税人根本就没有开票的行为。随着电子发票的推出,纳税人无法取得空白发票,而是在线生成电子发票。在这种背景下,应当只有虚开发票的情况而没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情况。

  二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一致,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意思就是,换汤不换药,最后的量刑不会放纵犯罪,因此用哪个罪名都一样。但真的是这样吗?看看典型案例5中两审法院的量刑就知道了。同样的案件事实,两级法院均认可,事实不存在差异。但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刑期整整少了五年。这说明,罪名上的界分,不是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而是确实值得担忧。具体的罪名,还是应当好好分分清楚。

  案例5中,被告人作为专业的票贩子,虚开专票涉及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二审居然改判为十年,属于量刑畸形,当做典型案例指导下级审判显然并不合适。这个量刑,比很多有实体经营的受票方轻多了,根本没有体现出《滕文》中所说的从严打击的司法态度。

  一、为什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逐渐流行起来?

  随着电子发票的推广和普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才对。但恰恰相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在成为非常流行的裁判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日渐式微。究其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当中,本条被泛化解读为,在所有的虚开案件中(不限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只要没有增值税损失,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案例5中票贩子的虚开,究竟有没有造成增值税损失,众说纷纭。在没有税务机关对税款损失有无做出专业认定的情况下,很多法院都是根据证据规则推定有没有增值税损失。这是让我一直不理解的地方,能查清楚的事实干嘛要推定呢?国税总局搭建的金税系统,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充分的利用起来呢?于是,在不同的推定当中,人民法院逐渐形成了统一的认识,票贩子作为开票方,开票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相反,有可能还给国家多缴了税款。不仅无过,反而有功。

  从税法的规定来看,这些观点毫无依据。因为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增值税法》均明确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于发票开具之日。只要开票,就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行政法规与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必须得到执行。

  但是非常遗憾,现有的裁判文书统一忽视了税法的规定,有没有税款损失就是法官一句话的事儿。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不获取税务机关基于企业纳税数据形成的报告,很自然就可以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得出没有税款损失的结论。当然,也不排除司法人员无法获取税款认定损失报告的可能性。

  因为无法认定税款损失,就不能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标准。那怎么办呢?案子还要办下去,于是就只能绕道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正本清源,回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5就是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案例5中的被告人开具发票,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这个损失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作为票贩子有没有就虚开的发票缴纳税款;二是受票方有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增值税法》,增值税的损失必须依据特定的纳税人确定。实践当中,那种认为应当把开票方与受票方绑定在一起认定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观点是缺乏税法依据的。

  案例5中,被告人虚开专票涉及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则增值税损失已经显而易见。这种案件都不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当中,法院查清被告人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假如收费的事实无法认定(案例1就未认定是否收取了费用)或者开票方根本就没有收费,案件该如何定性处理呢?难道要无罪释放吗?

  最高院的这批典型案例,可能不仅没有起到指导基层法院办案的效果,反而使得裁判的标准更加混乱。涉税刑事案件裁判的规则必须立足于税法的现有规定,而不是“涵养税源”之类的空洞口号,或者专家学者们在书斋中自创的抽象概念。

  税的问题,咱们用税法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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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