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 激励员工:这些税务风险要防范
发文时间:2025-11-28
作者:程煜 吴冬亮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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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激励实践中,企业通常会设立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企业,让公司员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让员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公司的股权,以此达到股权激励的目的。企业通过搭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可以解决直接持股的法律限制、企业融资、控制权分散等问题。

  近日,上市公司中际旭创发布公告称,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及子公司经营机制和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激发控股孙公司重庆君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业务)骨干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君歌电子拟通过新设员工持股平台增资的方式,对核心员工进行激励。

  股权激励,是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常用的员工激励方式之一。实践中,企业一般会设立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企业,让公司员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让员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公司的股权,以此达到股权激励的目的。那么,持股平台为何会成为企业的首选工具?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涉及哪些税务问题?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应该密切关注哪些问题?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高级研究员姜新录、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国勋工作室”负责人张国勋、北京大力税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研究员郝龙航。

  企业为何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

  记者:就您的观察来看,为何君歌电子等企业选择通过搭建持股平台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

  姜新录:企业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主要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实务中,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可直接授予员工,或者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或资管计划等来实施,而非上市公司则一般会选择通过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

  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一般由公司创始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即使创始人持有较少的合伙企业份额,也能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权掌控合伙企业,进而维持公司股权的集中管理,保持公司控制权稳定。员工或公司合作伙伴作为有限合伙人(LP),享有分红权但无表决权,这样既可以激励团队,又不稀释创始人控制权。比如,今年在港交所上市的蜜雪冰城,在整体变更和引入战略投资者之前实施了股权激励,设立了两个员工持股平台“青春无畏”和“始于足下”,分别由蜜雪冰城的两位创始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蜜雪冰城及子公司的重要核心员工担任有限合伙人。企业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的进入和退出规则,可以避免传统公司架构中复杂的工商变更流程。

  张国勋:企业通过搭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可以解决直接持股的法律限制、企业融资、控制权分散等问题。特别是对拟上市公司来说,搭建员工持股平台是上市之路上的常规操作。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限为50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200人,而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1名股东计算。

  因此,企业通过持股平台(如有限合伙企业)可突破股东人数限制,避免员工直接持股导致的股权分散问题。同时,员工持股平台能够整合员工资金形成资本合力,降低外部投资者的对接成本。以拟上市公司宁波惠康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企业设立持股平台长兴惠泰、长兴羽鹏,持股平台合伙人涵盖公司高管及核心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集中持有公司6.6%的股份。对外融资时,投资者无须与众多员工单独沟通,仅对接持股平台即可,这大幅简化了谈判流程,提升了企业股权融资的吸引力。‌

  企业一般会面临哪些常见税务风险?

  记者:在现行政策下,企业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一般会面临哪些常见税务风险?

  姜新录:实务中,选择通过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一般为非上市公司。作为非上市公司,企业需关注股票授予环节的政策适用条件。比如,A公司通过搭建员工持股平台C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C合伙企业持有A公司股权,A公司员工为C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而是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案例中,由于A公司通过C合伙企业实施股权激励,A公司员工取得的是C合伙企业的份额,而非A公司股权,故无法享受上述递延纳税政策,需要立即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张国勋:除授予环节外,持有合伙企业份额涉及的分红所得税务处理,也是一个常见的税务风险点。根据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合伙制持股平台分红需穿透至合伙人纳税,易出现漏缴或错误适用税率的问题。比如,D公司通过E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D公司员工为E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间接持有D公司股权。对于员工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D公司分红,根据政策规定,D公司员工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能按照“经营所得”或“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会导致税率适用错误,引发税务风险。此外,在员工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时,转让方式不同,相应的税务处理也不同。员工个人若转让合伙制持股平台份额,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以合伙制持股平台名义减持股票,则需按照“经营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郝龙航:企业人员时常存在流动变化,这关系到相关纳税人的税务处理。当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出现人员变化时,公司员工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股票)资产可能并未变现,此时持股平台的管理合伙人可能对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进行收购。企业需要注意,如果是溢价收购,员工个人作为转让方,需要依法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管理合伙人持有份额的计税成本与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将出现差异,需要做好合同、支付款项等凭据资料的备存管理。

  公开案例带来的启示主要有哪些?

  记者:目前,已经有一些企业公开披露其员工持股平台的补税事项,还有一些拟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合规性被监管部门问询。从公开披露的案例来看,企业在日常管理中需要注意什么?

  姜新录:实践中,一些非上市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时,虽然成功进行了递延纳税备案,但并不等于取得了税务机关的认可。比如,M公司在首发上市资料中披露,第6次增资的增资方为N投资合伙企业,增资额为500万元。本次增资系发行人进行股权激励,已办理递延纳税备案。税务机关开展实质性审核后发现,M公司不符合递延纳税政策要求,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因此,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后就递延纳税事项成功备案,并不是万事大吉。税务机关只是基于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步的审核,即便通过备案也不是税务机关的最终审核意见。

  此外,股权激励涉及的支出能否在税前合规扣除,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要求,企业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进行股权激励所发生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如,广东正扬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审核问询函回复时披露,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支付给员工的股权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并非正扬传感的股份,在报告期内,股份支付费用未在税前扣除。

  郝龙航:从拟申请上市公司被监管部门问询的情况看,拟申请上市公司需要在上市前后,注意留存持股平台相关的出资证明,确保后续税务处理有明确依据。比如,P医药公司上市申请文件的问询函中提出以员工持股平台股份质押融资,即员工以自身已经获得或即将获得的合伙份额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再以贷款金额作为自己的出资款。在此过程中,企业及员工需要保存相关证明,清晰地体现员工个人实际出资的流水记录,以便于未来持股平台清算分配利润时作为凭据进行相应税务处理。当公司上市后,持股平台减持股票往往受到相关证券市场管理规定、经济环境变化等因素影响,在这种情形下,持股平台进行注销清算时,相应的股票一般会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分配到个人合伙人名下。此时,企业对于非交易过户情形下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的计算需要特别谨慎。特别是关于公允价格确认的问题,相关的安排要有前瞻性,企业需要关注未来税务机关可能问询的事项,并提前准备相关材料备查,明确潜在风险责任的承担机制等。

  遇到疑难问题应该如何解决?

  记者:企业通过搭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如果遇到疑难问题应该怎么办?

  张国勋: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事项前,应该先梳理清楚与股权激励相关的税收政策,提前进行有效的涉税风险控制;在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关注持股平台内部股权或合伙份额转让时的价格是否公允,若交易价格不具备合理性,企业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一旦遇到疑难问题,企业应该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借助税务机关的服务举措解决税收不确定性问题。

  郝龙航:对于合伙企业类型持股平台的税务管理事项,一般由管理合伙人决定,而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往往跟随其处理,若管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涉税事项处理中判断失误、操作不规范,在被追究涉税责任时很可能“殃及池鱼”。因此,建议持股平台树立依法纳税观念,明确税务管理中的合规责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企业遇到疑难税务问题时,可能会参照上市公司公告的内容“照猫画虎”地进行税务处理。事实上,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不能简单套用,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形成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必要时,应该积极寻求税务机关或专业人士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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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