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税通关费在走私犯罪偷逃税额计核中应基于过罚相当原则区别对待
发文时间:2025-12-01
作者:宫万路
来源: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收藏
1022

摘要:本文围绕包税通关走私案件中“包税费用应否从偷逃税额中扣除”这一核心争议,结合我国现行刑法体系、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案例,从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双重角度展开深入探讨。文章系统分析了包税通关模式的法律定性、偷逃税额计核方法、责任划分准则,论证了将包税费用一律视为犯罪成本而非扣除项的不合理性与不公正性,强调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与过罚相当原则在走私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促进法律适用的精准性与公正性。

  关键词:包税通关;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额计核;过罚相当原则;犯罪成本

  引言:包税通关走私的概述与争议焦点

  包税通关贸易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常见的交易模式,指货主以固定总价委托代理公司办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由代理方负责关税及相关通关手续的贸易安排。这种模式本身是一种中性的商业安排,在其合法运作时,能够简化交易流程、提高通关效率。然而,由于这种模式的模糊性和监管复杂性,它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演变为走私犯罪的温床。所谓包税通关走私,即是在国际贸易中,行为人以“包税”为名,通过伪报品名、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或闯关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时,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包税走私案件在实践中呈现出多样化和隐蔽化的特点。根据海关监管实践,包税进口通常表现为货主委托代理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应缴税额的费用办理进口手续,通过伪报价格、品名或数量等方式偷逃关税。这种操作常利用快件监管简化规则,通过香港、深圳等地中转低报货值,从业人员常宣称“按重量或金额征收低价关税”误导进口商,实际将差额作为佣金私吞,致使缺乏经验的进口商误认为已合规纳税。也有是以水客带货或者绕关根本不交税,心照不宣模糊表示揽客。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包税走私案件的处理存在一个核心争议焦点:即在计算偷逃税款时,货主向包税方支付的“包税费用”是否应当从偷逃税额中扣除?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包税费用是货主实施犯罪活动所支付的成本,与偷逃税额无关,不应扣除。这种观点在部分司法判决中得到体现,强调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考虑行为人内部费用分配。

  第二种观点,即本文所主张的观点,认为应当将包税费用从偷逃税额中扣除,以准确反映走私行为造成的实际税收损失,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种观点强调,包税费用中可能包含了包税方实际缴纳的部分税款,若一律不予扣除,无疑会虚增偷逃税额,导致量刑畸重,违背司法公正。

  本文将从包税通关走私的法律定性、偷逃税额计核方法、主观故意认定、责任划分原则等多维度系统分析这一问题,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的最新规定和典型案例,为包税走私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一、包税通关走私的法律定性与社会危害性

  (一)包税走私的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

  包税走私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相对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从法律角度看,包税走私具备以下核心特征:

  一是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人通过伪报、瞒报、藏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正常监管流程。在包税走私中,这一特征通常表现为包税方采取伪报货物品名、低报价格、少报数量、利用快件渠道冒充个人物品申报等方式,以降低通关成本,偷逃税款。例如,在近期大鹏海关查获的一起案件中,货代公司将本应申报为美妆用品的产品伪报为“肥皂”,企图逃避法定检验和缴纳应缴税款,结果被海关查处并处以重罚。

  二是偷逃应缴税款:行为人通过上述逃避监管行为,导致国家应征税款流失。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即必须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这一法律定性对包税走私案件的认定具有关键意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质所在,如果其行为在表面上虽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进而没有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那么就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三是主观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包税走私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基于委托价格是否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可以认定为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二)包税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

  包税走私案件中的主观故意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对于货主(委托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主要采用推定明知原则与证据反驳机制相结合的方法。

  推定明知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中,该条明确将“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列为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之一。这意味着,只要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司法机关即可推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然而,这种推定并非绝对,允许当事人通过证据加以反驳。如果货主能够证明自己在委托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者因被代理方蒙骗而不知情,则可能不构成走私犯罪。

  在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认定还需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货主与代理方的合作历史、货主对同类货物正常税率的了解程度、代理方提供的服务承诺及单证资料、货主支付的包税费用与正常税款的差异程度等。例如,当货主以接近甚至等于货物正常应纳税款的总成本委托包税方时,即使包税方采取非法手段通关,也难以认定货主具有走私故意,因为这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三)包税走私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

  包税走私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这是其受到刑事惩处的根本原因。

  首先,这种行为直接侵蚀国家财政收入。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走私行为导致的税款流失会直接影响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偷逃税款不仅包括进口关税,还包括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等。

  其次,包税走私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合法纳税的企业与通过走私逃避税款的企业之间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扭曲市场资源配置,长期来看会损害行业健康发展。这种不公平竞争环境会抑制创新投入,降低经济发展质量。

  第三,包税走私扰乱海关监管秩序,增加国家安全风险。走私分子为逃避监管,往往伪造单证、隐瞒货物真实信息,这使得海关难以准确掌握进出口贸易数据,影响国家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更严重的是,有些走私行为可能夹带违禁品或危险品,直接威胁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需要强调的是,包税走私的刑事可罚性应当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匹配。我国刑法根据偷逃税额的大小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档次,从偷逃税额较大(10万元以上)到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分别对应不同的刑罚幅度。这种阶梯式量刑结构本身就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因此在计算偷逃税额时,更应当准确核清实际造成的税收损失,而非简单将包税费用全部视为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

表1:包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律特征

image.png

二、包税费用在偷逃税额计核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包税费用的法律性质与构成分析

  准确界定包税费用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包税费用应否从偷逃税额中扣除争议的前提。从商业实质来看,包税费用是货主为完成货物进出口而支付给代理方的一揽子对价,通常包括货物运输、报关服务、垫付税款及代理利润等多个组成部分。在合法的包税通关安排中,包税费用中包含的实际缴纳税款部分理所当然地属于国家税收收入的组成部分,而在走私案件中,这部分费用则成为认定偷逃税额的关键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8号)第八条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这里的“成交价格”理论上应当是指货主与境外卖家达成的真实交易价格,而不包括包税方收取的服务费用。然而,在计核偷逃税款时,需要明确区分的是包税费用中哪些部分属于本应缴纳但实际未缴纳的税款,哪些部分属于代理服务报酬。

  从合同法视角看,货主与包税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货主作为委托人支付固定费用,包税方作为受托人负责完成通关事宜并承担相关税费。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包税方对内部成本分配拥有自主权,货主通常只关心总价是否合理,而不关注包税方如何分解费用。这种商业实践的合理性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在计算偷逃税额时,若完全忽视包税费用中可能包含的实际缴纳税款部分,无疑会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界限。

  从会计学角度看,包税费用属于货主的采购成本组成部分,而非纯粹的“犯罪成本”。在正常贸易中,进口商品的成本包括商品买价、运输费、保险费、关税等多项内容,企业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时考虑的是总成本,而非单个成本要素。因此,当货主支付包税费用时,其主观上认为这笔费用足以覆盖包括正常税款在内的所有通关成本,若包税方通过违法手段降低税负,其不当得利部分应当与货主已支付的成本区分对待。

  (二)偷逃税额计核的法律框架与方法

  我国海关对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有着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操作流程。海关总署于2024年11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8号)为偷逃税额的计核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方法。

  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规定的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这一规定确立了以成交价格为首要依据的计税价格确定原则,体现了对实际交易情况的尊重。

  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走私行为案件当事人的申报所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一条款为包税费用中已纳税部分的扣除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果包税方在通关过程中虽采用伪报、低报等方式,但仍缴纳了部分税款,那么这部分已纳税款理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否则就会导致重复计算,加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偷逃税款的计核还需考虑税则号列、原产地、汇率、税率等多重因素。根据《计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等规定确定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税率”。这种全面考量的方法确保了计核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关于包税费用是否扣除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认为包税费用是犯罪成本,一律不予扣除;有的法院则区分情况,对于包税方实际缴纳的税款部分予以扣除。后者更符合《计核办法》的立法精神和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例如,在天津市审理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强调区分逃税与骗税的不同危害性。这一裁判理念同样适用于包税走私案件,即应当准确区分货主实际造成的税收损失与包税方的犯罪成本,避免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包税费用扣除与否的司法实践差异

  在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包税费用是否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的问题存在明显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影响了案件的量刑结果和司法公正。通过分析近年来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各有不同。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上海美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用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此类重大骗税案件中,法院通常倾向于将犯罪成本全部计入犯罪数额,不予扣除,以体现对严重涉税犯罪的从严惩处。

  然而,在包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采用更为精细化的计算方法,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包税费用。例如,在天津市审理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中,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定性,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种从主客观相一致角度区分罪责的裁判思路,对包税走私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特别是在一些包税方部分缴纳税款的案件中,坚持将已缴税款从偷逃税额中扣除的观点逐渐获得认可。例如,在某案例中,包税方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缴纳了部分税款,虽然整体上仍构成走私,但法院在计算偷逃税额时扣除了已缴纳部分,认为这是准确反映国家税收实际损失的必要做法。这种处理方式更加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了对当事人的过度惩罚。

表2:包税费用在偷逃税额计核中的不同处理方式比较image.png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