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管辖|户籍地/汇缴地/违法行为发生地,谁来查?
发文时间:2025-11-25
作者:理税
来源: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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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随着居民收入来源日益多元化,个人从多处取得收入已成为常态,这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挑战。当纳税人的汇算清缴地、收入来源地与违法行为发生地分属不同区域时,应由何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和税款征收管辖权?本文聚焦一则案例予以探讨,案件的核心争议之一,税务机关能否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立案处罚,如果可以那么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权利可以一并行使么?本文旨在通过对法理依据、征管规定与实践操作的层层梳理,探讨户籍、经常居住地、汇算清缴地与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时,行政处罚与税款征收管辖权统一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行使的合理性与隐忧,以期为厘清税收管辖权、平衡执法效率与程序正义提供有益思考。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李某(涉案期间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位于深圳),2019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两项涉税违法事实:一是任职甲公司(根据案情推定位于深圳)期间,以咨询费名义并开具发票方式,将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转入乙公司(根据案情推定乙公司注册于上海,可能由李某实控)列为企业收入,取得341.2万元,未在当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申报纳税;二是2019年以实际控制的丙公司(根据案情推定注册于上海),与丁公司董事长肖某签订《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取得1500万元服务费,未在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检查,经延长办案期限、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听证权利、组织听证等程序后,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沪税稽一罚[2022]41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税稽一处[2022]41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李某追缴个税、增值税等附加税费合计7057768.61元并加收滞纳金,对偷逃个税予以罚款合计496724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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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处罚决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沪税复决[2023]1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李某仍不服,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李某遂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第一稽查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各方观点

  1.上诉人李某观点

  其户籍、经常居住地、汇算清缴地均在深圳,应由深圳税务机关管辖,第一稽查局无管辖权。

  2.被上诉人观点

  第一稽查局:李某及丙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是上海奉贤区,属其管辖范围,其具有管辖权。

  3.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被诉处罚决定与案涉处理决定系就本案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44号公告第九条规定,“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44号公告对于“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进行了规定。自主选择申报地这一规定为申报人提供了便利,但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化举措并未排除可供选择申报的税务机关具有管辖权,也不能排除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管辖权。

  二、理税分析

  (一)税法关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所得管辖之规定

  1.工资薪金:以任职单位扣缴为原则,以自行申报为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如果任职受雇单位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此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针对任职受雇单位没有扣缴税款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绵税三稽罚[2025]18号案中,四川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发放工资薪金未按规定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1743464.12元,最终以少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50%处以罚款871732.06元。

  2.劳务报酬:以支付单位扣缴为原则,以自行申报为例外

  与工资薪金类似,作为向纳税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个人或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除税款后再向纳税人支付相关劳务报酬,如支付单位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纳税人应当将劳务报酬所得并入综合所得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号)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因为劳务报酬取得的来源可能有多处,尤其像一些互联网平台的从业者,所提供的劳务主要以线上为依托,此时大多选择主要收入来源地或户籍地作为申报地。

  3.经营所得:按照经营管理所在地确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自行办理纳税申报,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的经营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二条,应当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从该条文的第(二)(三)(四)可以得出,只要是个人取得的经营所得性质的收入,即使没有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也应该紧紧扣住经营管理所在地这一要素进行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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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另外,涉及到个人将劳务报酬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偷税时,此时税务机关会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打破“经营所得”的外观,不再由经营所得的管辖地进行查处,而是还原为劳务报酬依据劳务报酬的管辖确定。此前公示的网红偷税等案件中,除指定管辖外,案源线索也优先推送到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而并非由其未进行实际经营注册设立目的本身极为偷逃税或享受税收洼地政策的个体户/个独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查处。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个税的管辖从所得性质出发,首先由有扣缴义务一方扣缴个税,管辖因素的连接点为任职受雇的机构所在地;或为支付所得单位扣缴个税,管辖因素的连接点为所得来源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如果扣缴义务人未尽扣缴义务的,则顺次也优先由任职受雇地税务机关管辖,其次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上述正常征管语境下,均不涉及违法行为发生地。

  (二)税务实践:转换收入偷逃个税案件指定管辖或任职受雇地、所得来源地管辖

  在此前国税总局公布的个人转换收入性质偷逃税案件中,范冰冰案可以从公布的信息明确得知该案件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江苏省税务局进行管辖;而在朱宸慧、林珊珊两人的案件中,类比前引案例进行判断,二人通过在上海、广西、江西等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将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转换为经营所得,即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上海、广西、江西等地,但该案件是由杭州市税务局进行查处,根据公开信息,两人为杭州宸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人抖音账号显示的MCN机构也为该公司,据此,该案的管辖连接因素为任职受雇地、劳务报酬的所得来源地(扣缴义务发生地),符合税法关于个税管辖主要连接因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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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使管辖权不符合个税法关于各项所得管辖的规定

  当稽查权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这一相对弹性的连接点,实质上吸收并覆盖了税法为税款征收所明确规定的“所得来源地”、“任职受雇地”或“户籍所在地”等更具稳定性的管辖规则时,可能削弱税法建立的稳定征纳关系,一个生活、工作、汇缴均在深圳的纳税人,不得不面对一个可能与其生活工作中心相距甚远、也非其自主申报选择的“遥远”执法机关,这无疑增加了其配合调查、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乃至后续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负担与经济成本。从长远来看,若缺乏规范约束,甚至可能诱发负面激励,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可能基于税收任务或财政利益的考量,倾向于扩大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解释,积极介入本应由纳税人稳定管辖连接点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的案件,从而在实质上形成一种基于税收利益的“管辖竞争”,有损税收中性与公平。

  另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别是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制度,依赖于纳税人与特定税务机关之间持续、稳定的互动。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关进行“一次性”查处,虽解决了个案,却可能割裂了纳税人的整体税收遵从,也不利于其主管税务机关全面掌握情况、提供纳税服务和实施持续监管。

  三、引申探讨:即使因违法行为发生地连接了处罚权,是否一并享有处理权限

  (一)行政处罚管辖权和税款征收管辖权可以分开执行的理论探讨

  行政处罚管辖权根源于《行政处罚法》,其核心原则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这是一种以制裁违法、维护秩序为目的的程序性权力,关注点在于“事”,即违法行为本身。与之相对,税款征收管辖权则由《个人所得税法》等实体税法规定,其核心是“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旨在建立纳税人与特定税务机关之间稳定、连续的征纳服务关系,关注点在于“人”。例如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规则,正是基于纳税人的经济生活中心(如任职地、常住地)来确立这种稳定的连接。从理论上看,这两种权力在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和权力性质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因而具备分离的可能性,即由上海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由深圳负责税款追征,在法理上是完全可议的路径。

  (二)实践中的大量案例显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一并行使行政处罚及税款征收管辖权

  尽管法理上存在分离的空间,但我国税务稽查实践普遍采用“查处合一”模式,即由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的稽查局一并处理行政处罚与税款追征事宜,在已有的案例中,没有看到针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与处理决定的是两个不同的税务机关。按照合一处理的模式当然具备在实践中显而易见的优点:首先,极大地提升了执法效率,稽查局在调查中已全面掌握违法事实和证据,由其统一处理可避免因管辖移送导致的程序重复与资源浪费。其次,也可以强化执法决定的一致性,稽查主体在统一流程中完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结果裁量,有助于确保税务处理与行政处罚在事实基础和判断逻辑上保持一致,减少因多头处理可能导致的标准不一或结论冲突。

  (三)上海税务机关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税款和滞纳金也可以一并由其收取吗?

  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由此判断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此条文,行政处罚由第一稽查局作出是有法律支撑的,而在本案中,第一稽查局对李某也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共计705.77万元,并对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金,所以此处的问题在于,上海的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一并行使了税款征收管辖权是否具备合理性?

  笔者认为本案件中的税款征收管辖权也一并由上海税务机关来行使是不合理的,首先,李某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其自主选择的个税汇算清缴地皆在深圳,按照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逻辑,李某案件的线索本身也理应优先推送至其任职受雇地或户籍地深圳的税务机关;其次,本案的违法行为在于李某将其个人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转换为企业收入,对于工资薪金而言,李某对于两处任职受雇地已经选择了深圳作为换算清缴地,对于劳务报酬而言,也应当并入综合所得在其汇算清缴所在地进行一并的征纳管理;最后,尽管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化举措并未排除可供选择申报的税务机关具有管辖权,也不能排除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管辖权,但是并不代表由上海税务机关进行管辖是一个更加具备合理性的选择。

  小结:李某案绝非孤立的个案,而是折射出当前个人所得税跨区域征管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与税款征收的管辖权由同一个税务机关统一行使的执法模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对于这一模式,还有值得商榷和探讨的空间,尽管在提升执法效率、强化执法决定的一致性等方面展现出显著优势,但其合理性仍需审慎评估,尤其要谨防这种模式引发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之间基于税收利益管辖竞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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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