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管辖|户籍地/汇缴地/违法行为发生地,谁来查?
发文时间:2025-11-25
作者:理税
来源:理税
收藏
1095

编者按:随着居民收入来源日益多元化,个人从多处取得收入已成为常态,这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挑战。当纳税人的汇算清缴地、收入来源地与违法行为发生地分属不同区域时,应由何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和税款征收管辖权?本文聚焦一则案例予以探讨,案件的核心争议之一,税务机关能否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立案处罚,如果可以那么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权利可以一并行使么?本文旨在通过对法理依据、征管规定与实践操作的层层梳理,探讨户籍、经常居住地、汇算清缴地与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时,行政处罚与税款征收管辖权统一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行使的合理性与隐忧,以期为厘清税收管辖权、平衡执法效率与程序正义提供有益思考。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李某(涉案期间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位于深圳),2019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两项涉税违法事实:一是任职甲公司(根据案情推定位于深圳)期间,以咨询费名义并开具发票方式,将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转入乙公司(根据案情推定乙公司注册于上海,可能由李某实控)列为企业收入,取得341.2万元,未在当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申报纳税;二是2019年以实际控制的丙公司(根据案情推定注册于上海),与丁公司董事长肖某签订《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取得1500万元服务费,未在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检查,经延长办案期限、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听证权利、组织听证等程序后,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沪税稽一罚[2022]41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税稽一处[2022]41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李某追缴个税、增值税等附加税费合计7057768.61元并加收滞纳金,对偷逃个税予以罚款合计4967246.17元。

994564c5b56465986588f5f5cbad38c0_660dd4101d8551203a598e4d8d4c233d.png

李某不服处罚决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沪税复决[2023]1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李某仍不服,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李某遂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第一稽查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各方观点

  1.上诉人李某观点

  其户籍、经常居住地、汇算清缴地均在深圳,应由深圳税务机关管辖,第一稽查局无管辖权。

  2.被上诉人观点

  第一稽查局:李某及丙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是上海奉贤区,属其管辖范围,其具有管辖权。

  3.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被诉处罚决定与案涉处理决定系就本案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44号公告第九条规定,“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44号公告对于“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进行了规定。自主选择申报地这一规定为申报人提供了便利,但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化举措并未排除可供选择申报的税务机关具有管辖权,也不能排除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管辖权。

  二、理税分析

  (一)税法关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所得管辖之规定

  1.工资薪金:以任职单位扣缴为原则,以自行申报为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如果任职受雇单位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此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针对任职受雇单位没有扣缴税款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绵税三稽罚[2025]18号案中,四川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发放工资薪金未按规定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1743464.12元,最终以少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50%处以罚款871732.06元。

  2.劳务报酬:以支付单位扣缴为原则,以自行申报为例外

  与工资薪金类似,作为向纳税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个人或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除税款后再向纳税人支付相关劳务报酬,如支付单位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纳税人应当将劳务报酬所得并入综合所得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号)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因为劳务报酬取得的来源可能有多处,尤其像一些互联网平台的从业者,所提供的劳务主要以线上为依托,此时大多选择主要收入来源地或户籍地作为申报地。

  3.经营所得:按照经营管理所在地确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自行办理纳税申报,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的经营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二条,应当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从该条文的第(二)(三)(四)可以得出,只要是个人取得的经营所得性质的收入,即使没有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也应该紧紧扣住经营管理所在地这一要素进行纳税申报。

image.png

而对于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另外,涉及到个人将劳务报酬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偷税时,此时税务机关会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打破“经营所得”的外观,不再由经营所得的管辖地进行查处,而是还原为劳务报酬依据劳务报酬的管辖确定。此前公示的网红偷税等案件中,除指定管辖外,案源线索也优先推送到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而并非由其未进行实际经营注册设立目的本身极为偷逃税或享受税收洼地政策的个体户/个独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查处。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个税的管辖从所得性质出发,首先由有扣缴义务一方扣缴个税,管辖因素的连接点为任职受雇的机构所在地;或为支付所得单位扣缴个税,管辖因素的连接点为所得来源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如果扣缴义务人未尽扣缴义务的,则顺次也优先由任职受雇地税务机关管辖,其次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上述正常征管语境下,均不涉及违法行为发生地。

  (二)税务实践:转换收入偷逃个税案件指定管辖或任职受雇地、所得来源地管辖

  在此前国税总局公布的个人转换收入性质偷逃税案件中,范冰冰案可以从公布的信息明确得知该案件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江苏省税务局进行管辖;而在朱宸慧、林珊珊两人的案件中,类比前引案例进行判断,二人通过在上海、广西、江西等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将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转换为经营所得,即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上海、广西、江西等地,但该案件是由杭州市税务局进行查处,根据公开信息,两人为杭州宸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人抖音账号显示的MCN机构也为该公司,据此,该案的管辖连接因素为任职受雇地、劳务报酬的所得来源地(扣缴义务发生地),符合税法关于个税管辖主要连接因素的规定。

image.png

(三)本案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使管辖权不符合个税法关于各项所得管辖的规定

  当稽查权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这一相对弹性的连接点,实质上吸收并覆盖了税法为税款征收所明确规定的“所得来源地”、“任职受雇地”或“户籍所在地”等更具稳定性的管辖规则时,可能削弱税法建立的稳定征纳关系,一个生活、工作、汇缴均在深圳的纳税人,不得不面对一个可能与其生活工作中心相距甚远、也非其自主申报选择的“遥远”执法机关,这无疑增加了其配合调查、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乃至后续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负担与经济成本。从长远来看,若缺乏规范约束,甚至可能诱发负面激励,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可能基于税收任务或财政利益的考量,倾向于扩大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解释,积极介入本应由纳税人稳定管辖连接点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的案件,从而在实质上形成一种基于税收利益的“管辖竞争”,有损税收中性与公平。

  另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别是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制度,依赖于纳税人与特定税务机关之间持续、稳定的互动。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关进行“一次性”查处,虽解决了个案,却可能割裂了纳税人的整体税收遵从,也不利于其主管税务机关全面掌握情况、提供纳税服务和实施持续监管。

  三、引申探讨:即使因违法行为发生地连接了处罚权,是否一并享有处理权限

  (一)行政处罚管辖权和税款征收管辖权可以分开执行的理论探讨

  行政处罚管辖权根源于《行政处罚法》,其核心原则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这是一种以制裁违法、维护秩序为目的的程序性权力,关注点在于“事”,即违法行为本身。与之相对,税款征收管辖权则由《个人所得税法》等实体税法规定,其核心是“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旨在建立纳税人与特定税务机关之间稳定、连续的征纳服务关系,关注点在于“人”。例如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规则,正是基于纳税人的经济生活中心(如任职地、常住地)来确立这种稳定的连接。从理论上看,这两种权力在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和权力性质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因而具备分离的可能性,即由上海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由深圳负责税款追征,在法理上是完全可议的路径。

  (二)实践中的大量案例显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一并行使行政处罚及税款征收管辖权

  尽管法理上存在分离的空间,但我国税务稽查实践普遍采用“查处合一”模式,即由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的稽查局一并处理行政处罚与税款追征事宜,在已有的案例中,没有看到针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与处理决定的是两个不同的税务机关。按照合一处理的模式当然具备在实践中显而易见的优点:首先,极大地提升了执法效率,稽查局在调查中已全面掌握违法事实和证据,由其统一处理可避免因管辖移送导致的程序重复与资源浪费。其次,也可以强化执法决定的一致性,稽查主体在统一流程中完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结果裁量,有助于确保税务处理与行政处罚在事实基础和判断逻辑上保持一致,减少因多头处理可能导致的标准不一或结论冲突。

  (三)上海税务机关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税款和滞纳金也可以一并由其收取吗?

  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由此判断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此条文,行政处罚由第一稽查局作出是有法律支撑的,而在本案中,第一稽查局对李某也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共计705.77万元,并对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金,所以此处的问题在于,上海的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一并行使了税款征收管辖权是否具备合理性?

  笔者认为本案件中的税款征收管辖权也一并由上海税务机关来行使是不合理的,首先,李某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其自主选择的个税汇算清缴地皆在深圳,按照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逻辑,李某案件的线索本身也理应优先推送至其任职受雇地或户籍地深圳的税务机关;其次,本案的违法行为在于李某将其个人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转换为企业收入,对于工资薪金而言,李某对于两处任职受雇地已经选择了深圳作为换算清缴地,对于劳务报酬而言,也应当并入综合所得在其汇算清缴所在地进行一并的征纳管理;最后,尽管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化举措并未排除可供选择申报的税务机关具有管辖权,也不能排除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管辖权,但是并不代表由上海税务机关进行管辖是一个更加具备合理性的选择。

  小结:李某案绝非孤立的个案,而是折射出当前个人所得税跨区域征管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与税款征收的管辖权由同一个税务机关统一行使的执法模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对于这一模式,还有值得商榷和探讨的空间,尽管在提升执法效率、强化执法决定的一致性等方面展现出显著优势,但其合理性仍需审慎评估,尤其要谨防这种模式引发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之间基于税收利益管辖竞争的可能性。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