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9]5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和取消部分考试考务费有关事项的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你部《关于商情设立和取消部分考试考务费项目的函》(人社部函[2019]22号)收悉。经研究,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收取和取消以下考试、考务费:

  (一)鉴于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中新增了高级社会工作师,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高级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收取考务费;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

  (二)鉴于原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已改为一级,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基础和专业科目考试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收取考务费;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在组织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基础和专业科目考试时,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同时,取消原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一级、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科目,专业类别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和安装工程。

  (三)鉴于原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已改为初级、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中级注册安全工程职业资格公共和专业科目考试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收取考务费;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在组织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公共和专业科目考试时,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同时,取消原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初级、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专业科目,专业类别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和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四)鉴于国务院已明确取消相关行政许可、职业资格许可等事项,同意取消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考试费具体收费标准。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人事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21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16]37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及时、足额缴纳考务费。

  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考试、考务费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103045004)科目。

  四、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对于取消考试、考务费,执行部门要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核销手续。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此复。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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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6-27
文号:财税[2019]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9]15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9年7月27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

  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总揽全局、科学决策作出的进一步扩大开放重大战略部署,是新时代彰显我国坚持全方位开放鲜明态度、主动引领经济全球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的重要讲话精神,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进全方位高水平开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对标国际上公认的竞争力最强的自由贸易园区,选择国家战略需要、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开放度要求高但其他地区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重点领域,实施具有较强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政策和制度,加大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力测试,实现新片区与境外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主动服务和融入国家重大战略,更好服务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

  (二)发展目标。到2025年,建立比较成熟的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制度体系,打造一批更高开放度的功能型平台,集聚一批世界一流企业,区域创造力和竞争力显著增强,经济实力和经济总量大幅跃升。到2035年,建成具有较强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形成更加成熟定型的制度成果,打造全球高端资源要素配置的核心功能,成为我国深度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

  (三)规划范围。在上海大治河以南、金汇港以东以及小洋山岛、浦东国际机场南侧区域设置新片区。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先行启动南汇新城、临港装备产业区、小洋山岛、浦东机场南侧等区域,面积为119.5平方公里。

  新片区的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无居民海岛利用和生态环境、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并符合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有关要求;支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程序,办理合理必需用海。

  二、建立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在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各项开放创新措施的基础上,支持新片区以投资自由、贸易自由、资金自由、运输自由、人员从业自由等为重点,推进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四)实施公平竞争的投资经营便利。借鉴国际上自由贸易园区的通行做法,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在电信、保险、证券、科研和技术服务、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探索试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实行形式审查。深入实施“证照分离”改革。支持新片区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五)实施高标准的贸易自由化。在新片区内设立物理围网区域,建立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作为对标国际公认、竞争力最强自由贸易园区的重要载体,在全面实施综合保税区政策的基础上,取消不必要的贸易监管、许可和程序要求,实施更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对境外抵离物理围网区域的货物,探索实施以安全监管为主、体现更高水平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监管模式,提高口岸监管服务效率,增强国际中转集拼枢纽功能。支持新片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重点产业,根据企业的业务特点,积极探索相适应的海关监管制度。相关监管政策制度由海关总署牵头另行制定。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加快文化服务、技术产品、信息通讯、医疗健康等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贸易发展,创新跨境电商服务模式,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在新片区内建立国际配送平台。根据油气体制改革进程和产业需要,研究赋予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原油进口资质。

  (六)实施资金便利收付的跨境金融管理制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借鉴国际通行的金融监管规则,进一步简化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推动跨境金融服务便利化。研究开展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一体化功能试点,探索新片区内资本自由流入流出和自由兑换。支持新片区内企业参照国际通行规则依法合规开展跨境金融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为新片区内企业和非居民提供跨境发债、跨境投资并购和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等跨境金融服务。新片区内企业从境外募集的资金、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自主用于新片区内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证券投资、跨境保险资产管理等业务。按照国家统筹规划、服务实体、风险可控、分步推进的原则,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金融业对外开放措施,积极落实放宽金融机构外资持股比例、拓宽外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设立各类金融机构,保障中外资金融机构依法平等经营。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授权,运用科技手段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建立统一高效的金融管理体制机制,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七)实施高度开放的国际运输管理。提升拓展全球枢纽港功能,在沿海捎带、国际船舶登记、国际航权开放等方面加强探索,提高对国际航线、货物资源的集聚和配置能力。逐步放开船舶法定检验。在确保有效监管、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境内制造船舶在“中国洋山港”登记从事国际运输的,视同出口,给予出口退税。进一步完善启运港退税相关政策,优化监管流程,扩大中资方便旗船沿海捎带政策实施效果,研究在对等原则下允许外籍国际航行船舶开展以洋山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推动浦东国际机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吸引相关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经停航线。支持浦东国际机场探索航空中转集拼业务。以洋山深水港、浦东国际机场与芦潮港铁路集装箱中心站为载体,推动海运、空运、铁路运输信息共享,提高多式联运的运行效率。

  (八)实施自由便利的人员管理。放宽现代服务业高端人才从业限制,在人员出入境、外籍人才永久居留等方面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政策措施。建立外国人在新片区内工作许可制度和人才签证制度。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设计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在新片区内提供服务,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除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外,允许境外人士在新片区内申请参加我国相关职业资格考试。探索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技术含量高的领域开展和加强技术合作。为到新片区内从事商务、交流、访问等经贸活动的外国人提供更加便利的签证和停居留政策措施。制定和完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和管理办法,给予科研创新领军人才及团队等海外高层次人才办理工作许可、永久或长期居留手续“绿色通道”。探索实施外籍人员配额管理制度,为新片区内注册企业急需的外国人才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

  (九)实施国际互联网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建设完备的国际通信设施,加快5G、IPv6、云计算、物联网、车联网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新片区内宽带接入能力、网络服务质量和应用水平,构建安全便利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支持新片区聚焦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总部经济等关键领域,试点开展数据跨境流动的安全评估,建立数据保护能力认证、数据流通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通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开展国际合作规则试点,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引领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

  (十)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对境外进入物理围网区域内的货物、物理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和服务实行特殊的税收政策。扩大新片区服务出口增值税政策适用范围,研究适应境外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新片区税收政策。对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研究实施境外人才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政策。在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探索试点自由贸易账户的税收政策安排。

  三、建立全面风险管理制度

  以风险防控为底线,以分类监管、协同监管、智能监管为基础,全面提升风险防范水平和安全监管水平。

  (十一)强化重点领域监管。建立涵盖新片区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区内企业和相关运营主体的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聚焦投资、贸易、金融、网络、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道德等重点领域,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在风险研判和防控中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实施严格监管、精准监管、有效监管。建立检疫、原产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跨境资金等特殊领域的风险精准监测机制,实现全流程的风险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管理。

  (十二)加强信用分级管理。完善信用评价基本规则和标准,实施经营者适当性管理,按照“守法便利”原则,把信用等级作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和制度便利的重要依据。建立主动披露制度,实施失信名单披露、市场禁入和退出制度。完善商事登记撤销制度,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十三)强化边界安全。高标准建设智能化监管基础设施,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守住“一线”国门安全、“二线”经济社会安全。加强进境安全管理,对新片区进境货物实行“两段准入”监管模式。对禁限管制(核生化导爆、毒品等)、重大疫情、高风险商品安全等重大紧急或放行后难以管控的风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要求的,依法实施“准许入境”监管。对非高风险商品检验、风险可控的检疫等其他风险可依法实施“合格入市”监管。

  四、建设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开放型产业体系

  发挥开放型制度体系优势,推动统筹国际业务、跨境金融服务、前沿科技研发、跨境服务贸易等功能集聚,强化开放型经济集聚功能。加快存量企业转型升级,整体提升区域产业能级。

  (十四)建立以关键核心技术为突破口的前沿产业集群。建设集成电路综合性产业基地,优化进口料件全程保税监管模式,支持跨国公司设立离岸研发和制造中心,推动核心芯片、特色工艺、关键装备和基础材料等重点领域发展。建设人工智能创新及应用示范区,加快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推动智能汽车、智能制造、智能机器人等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建设民用航空产业集聚区,以大型客机和民用航空发动机为核心,加速集聚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产品研制、试验验证等配套产业,推动总装交付、生产配套、运营维护、文旅服务等航空全产业链发展。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维修和绿色再制造中心,建立绿色认证和评级体系,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开展数控机床、工程设备等产品入境维修和再制造,提升高端智能再制造产业国际竞争力。

  (十五)发展新型国际贸易。建设亚太供应链管理中心,完善新型国际贸易与国际市场投融资服务的系统性制度支撑体系,吸引总部型机构集聚。发展跨境数字贸易,支持建立跨境电商海外仓。建设国际医疗服务集聚区,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开展国际医疗保险结算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

  (十六)建设高能级全球航运枢纽。支持浦东国际机场建设世界级航空枢纽,建设具有物流、分拣和监管集成功能的航空货站,打造区域性航空总部基地和航空快件国际枢纽中心。推进全面实施国际旅客及其行李通程联运。建设国际航运补给服务体系,提升船舶和航空用品供应、维修、备件、燃料油等综合服务能力。支持内外资企业和机构开展航运融资、航运保险、航运结算、航材租赁、船舶交易和航运仲裁等服务,探索发展航运指数衍生品业务,提升高端航运服务功能。

  (十七)拓展跨境金融服务功能。大力提升人民币跨境金融服务能力,拓展人民币跨境金融服务深度和广度。支持开展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和再融资业务。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全球或区域资金管理中心。加快发展飞机、船舶等融资租赁业务,鼓励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绿色金融业务。

  (十八)促进产城融合发展。进一步拓宽国际优质资本和经验进入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园区建设、城市管理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渠道,加强新片区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升高品质国际化的城市服务功能。

  (十九)加强与长三角协同创新发展。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新片区设立联合创新专项资金,就重大科研项目开展合作,允许相关资金在长三角地区自由使用。支持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发起的私募基金参与新片区创新型科技企业融资,凡符合条件的可在长三角地区投资。支持新片区优势产业向长三角地区拓展形成产业集群。

  五、加快推进实施

  新片区参照经济特区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上海市要按照总体方案的要求,加强法治建设和风险防控,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扎实推进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地见效。

  (二十)加强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党的建设始终贯穿于新片区规划建设的全过程,把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转化为新片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坚强保障。

  (二十一)加大赋权力度。赋予新片区更大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管理权限,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授权新片区管理机构自主开展贴近市场的创新业务。新片区的各项改革开放举措,凡涉及调整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按法定程序经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统一授权后实施。

  (二十二)带动长三角新一轮改革开放。定期总结评估新片区在投资管理、贸易监管、金融开放、人才流动、运输管理、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制度经验,制定推广清单,明确推广范围和监管要求,按程序报批后有序推广实施。加强新片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放大辐射带动效应。

  (二十三)抓紧组织实施。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向上海市和中央在沪单位放权,按照总体方案,支持、指导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上海市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高标准高质量建设新片区,加快形成成熟定型的制度体系和管理体制,更好地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国际市场的活力。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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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7-27
文号:国发[2019]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354号(财税金融类330号)提案答复的函

 您提出的《关于实现办税“最多跑一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们对您提出的“推进国地两税深度合作”相关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国税、地税机构分设的征管体制背景下,您的建议非常宝贵。当前,按照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税务总局正在平稳有序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改革到位后,将从根本上解决“国税地税深度合作”的问题,有利于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便利纳税人办税,实现原国税地税业务事项办理“最多跑一次”。

  为使纳税人享受更加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自5月1日起,税务总局大力推行国税地税“一厅通办”工作。截至目前,除专业办税服务厅外,全国9365个办税服务厅已实现“一厅通办”“一窗通办”“一人通办”等多种层级办税模式,纳税人到任一综合办税服务厅,均能够办理所有涉税业务。

  下一步,税务部门将按照既定的时间节点,继续扎实推进各项改革,构建优化高效统一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办税“最多跑一次”,不断提高纳税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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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3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公告[2019]5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恢复加征关税的公告

       为落实中美两国元首阿根廷会晤共识,2018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公告,从2019年1月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暂停加征关税3个月。2019年3月31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公告,从2019年4月1日起,继续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暂停加征关税,暂停加征关税措施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2019年5月9日,美国政府宣布,自2019年5月10日起,对从中国进口的2000亿美元清单商品加征的关税税率由10%提高到25%。2019年8月15日,美国政府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约3000亿美元商品加征10%关税,分两批自2019年9月1日、12月15日起实施。美方上述措施导致中美经贸摩擦持续升级,严重违背两国元首阿根廷会晤共识和大阪会晤共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9年12月15日12时01分起,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恢复加征关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暂停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8]10号)附件1所列28个税目商品,恢复征收《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500亿美元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8〕5号)所加征25%的关税;对税委会公告〔2018〕10号附件2所列116个税目商品,恢复征收《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约160亿美元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8〕7号)所加征25%的关税;对税委会公告〔2018〕10号附件3所列67个税目商品恢复征收《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约600亿美元进口商品实施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18〕8号)所加征5%的关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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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3
文号:税委会公告[20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区[2019]268号 科技部印发《关于新时期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快创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快推动民营企业特别是各类中小企业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强化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政策引导与精准支持,科技部制订了《关于新时期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快创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

2019年8月5日

关于新时期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快创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培育发展新动能、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科技创新能力是企业打不垮的竞争力。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加快推动民营企业特别是各类中小企业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与核心竞争力,现就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培育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主体规模、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为主要着力点,完善科技创新政策,加强创新服务供给,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增强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企业竞争力,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支撑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主要措施

  (一)培育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主体规模。

  1.完善创新创业孵化体系建设。加强专业化众创空间在重点地区和细分领域的梯次布局,推动专业化众创空间提升服务能力,在若干行业领域推动建立专业孵化器联盟,支撑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孵化。

  2.鼓励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推动出台支持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实施细则,完善科研人员校企、院企共建双聘机制。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

  3.强化考核评估导向。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孵化情况列入国家高新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及创新型省份、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等相关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扩大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数据库入库规模。

  (二)强化科技创新政策完善与落实。

  4.加大政策激励力度。推动研究制订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科技型初创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等新的政策措施。

  5.加强政策落实与宣讲。进一步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增值税和所得税减免、小型微利企业免增值税和所得税减免等支持政策,推动降低执行门槛。加强现有政策宣传推广,在科技园区、众创空间、孵化器中开展面向科技型初创企业的重点政策解读。

  (三)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活动的财政支持。

  6.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加大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调整完善科技计划立项、任务部署和组织管理方式,对中小企业研发活动给予直接支持。鼓励各级地方政府设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研发的专项资金。

  7.支持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科技创新2030—重大项目等国家科技计划组织实施中,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广泛参与龙头骨干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牵头的项目,组建创新联合体“揭榜攻关”。对于任务体量和条件要求适宜的,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牵头申报。

  (四)引导创新资源向科技型中小企业集聚。

  8.推动完善企业研发体系。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制定企业科技创新战略,完善内部研发管理制度,推广应用创新方法。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内部研发平台、技术中心等,引进培育骨干创新团队,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参与建设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等。

  9.鼓励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研究出台新时期强化产学研一体化创新的政策措施,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研发众包等方式,共享创新资源、开展协同创新。

  10.加大科技资源集聚共享。支持国家高新区打造科技资源支撑型、高端人才引领型等特色载体,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集聚和开展专业化分工协作。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型企业搭建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网络管理平台,促进科研仪器、实验设施等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共享。

  (五)扩大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服务供给。

  11.推广科技创新券。支持地方设立科技创新券专项资金,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对各类服务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载体进行奖励或后补助。

  12.加强科技服务机构培育建设。制订出台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政策举措,开展新型研发机构培育建设试点,引导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需求开展成果转化与创新服务。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培育建设一批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吸纳科技成果提供专业化服务。

  13.搭建特色服务载体。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举办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产品博览会,开展科技成果直通车,提供政策咨询、融资对接、技术转移、政府采购等综合服务。

  (六)加强金融资本市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

  14.加强创业投资引导。拓展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功能,引导地方政府、社会资本成立专门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双创”基金,培育发展专注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天使投资。

  15.拓展企业融资渠道。开展贷款风险补偿试点,引导银行信贷支持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强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工作,加快推进投贷联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租赁等。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路线图计划2.0”,为优质企业进入“新三板”、科创板上市融资提供便捷通道。

  (七)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

  16.强化“一带一路”合作交流。探索开展“一带一路”产权交易与技术转移相关工作,为更多科技型中小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科技合作营造良好的环境。

  17.加强国际人才交流对接。优先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参与“国际杰青计划”,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与相关领域外国青年人才进行对接。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才参加中长期出国(境)培训。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科技部成立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工作小组,统筹推进有关工作。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创新不问出身、不分大小”理念,切实把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作为转变政府职能、提升服务意识的根本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出台相关支持政策,加大力度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二)强化任务落实。加强对各项任务的细化分解,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间节点,以抓铁有痕的决心和久久为功的毅力,持续推动各项任务落实。适时开展政策落实情况评估,定期报告工作进展,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三)开展总结宣传。结合国家创新调查工作,监测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政策措施。总结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经验,加强对企业家精神和重大创新成果的宣传推广,引领和带动更多科技型中小企业实现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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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5
文号:国科发区[2019]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3号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国际通程航班”业务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为支持我国航空枢纽港建设,提高航空运输企业竞争力,方便中转旅客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海关总署决定从即日起开展“国际通程航班”业务。现就相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国际通程航班”定义

  “国际通程航班”是指进出境中转旅客在始发站一次性办理始发站及中转站(入境最先到达或出境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乘机登记手续,在中转站接受海关卫生检疫及对其托运行李和手提行李的查验监管,在目的站提取其托运行李的业务模式。

  二、业务办理

  (一)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运营方应当在开通“国际通程航班”业务前联合向海关总署提交拟开通的航班计划表和保障方案。国外航空运输企业应与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运营方共同提交相应材料。

  (二)海关总署依据直属海关实地考察情况,重点考量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运营方满足本公告行李监管、机场管理、航空运输企业管理章节中有关海关监管要求情况,属地海关人力资源配备情况,并及时答复是否同意开通“国际通程航班”业务以及开通范围。

  (三)航空运输企业增减或变更国际通程航班航线、航班、时刻等内容以及暂停航班运行超过一年(含)以上复飞的,应事先征得直属海关同意。

  (四)未按照本公告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无法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运营方,直属海关可暂停其“国际通程航班”业务并令其限期整改。对超出限期仍未整改到位的,海关总署将终止其“国际通程航班”业务。

  三、通关流程

  (一)为提升旅客通关体验,航空运输企业应在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全面开展授权委托业务,接受旅客授权委托配合海关开箱查验。具体授权委托形式及海关要求,由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与航空运输企业协商确定。

  (二)中转出境旅客统一在国内始发站办理托运行李交运手续。抵达中转站(出境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机场后,旅客应接受海关卫生检疫并办理手提行李海关手续。旅客委托人(航空运输企业)配合中转站海关对托运行李进行机检及必要的开箱查验。托运行李中有需办理海关手续物品情形的旅客,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负责将其引导至海关中转监管现场接受检查。

  (三)中转进境旅客抵达中转站(入境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机场后,应接受海关卫生检疫并办理手提行李海关手续。旅客委托人(航空运输企业)配合中转站海关对托运行李进行机检及必要的开箱查验。托运行李中有需办理海关手续物品情形的旅客,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负责引导旅客连同手提行李一并至海关中转监管现场接受检查。

  (四)中转旅客携带宠物进境的,应当从建设有隔离检疫设施的口岸进境,旅客进境后应主动向海关提交证书并接受对宠物的现场临床检查。需实施隔离检疫的宠物应在具备隔离检疫条件的进境口岸进行隔离检疫。

  四、机场管理

  (一)机场运营方应当在国际到达海关监管区内设置专门的国际中转候机厅和海关中转查验区,海关中转查验区内应配置人体检查设备和行李检查设备等,确保中转旅客可控并满足海关监管与查验需求。

  (二)机场运营方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及必要设施以实现海关对全部中转托运行李的远程后台监管,中转行李分拣过机时,应将行李信息(编号、数量、重量等)以及旅客护照信息、转机信息等实时传输至海关,实现海关操控、比对等功能。

  (三)机场运营方应当具备对中转旅客识别、分流、拦截的条件。

  五、航空运输企业管理

  (一)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海关做好法规宣传工作。在始发站为“国际通程航班”中转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应摆放提示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关申报单》,提示有申报需要的旅客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关申报单》;告知旅客到达中转站后,主动选择海关申报通道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关申报单》,否则其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航班飞行过程中,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通过机上广播介绍旅客中转流程、通关流程和海关相关规定,提示“国际通程航班”旅客在其抵达中转站后,无需提取其托运行李,但应携带所有手提行李下机,并办结海关手续。

  (二)航空运输企业在始发站为“国际通程航班”中转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对于部分托运行李(婴儿车、轮椅除外)在中转站提取的旅客,应取消其全部托运行李的通程便利,按照一般进出境旅客办理乘机手续。

  (三)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国际通程航班”托运行李施加有效识别标识,并与其他托运行李区别装载。

  (四)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有关旅客信息、托运行李信息(件数、重量、号码等)、联程航班等舱单电子数据及时传送至海关旅客舱单系统。对于在登机口,因手提行李超重临时调整为托运行李的,航空运输企业应于飞机降落前向中转地海关补报上述物品舱单信息。

  (五)航空运输企业安排中转航班衔接时应当充分预留海关查验时间。具体预留时间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运营方与海关根据实际监管和保障能力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90分钟。

  (六)中转旅客托运行李在运抵中转站后,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应负责将所有中转进出境旅客托运行李转运至海关检查设备上,对后台过机的中转托运行李逐件扫码核销。相关托运行李经海关检查放行后方可再次办理交运手续。

  (七)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海关指令配合做好托运行李查验工作。对于海关确定需要人工开箱检查的中转进出境旅客托运行李,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应根据海关指令查找托运行李,及时运送到海关中转监管现场并依据海关指令进行操作。需要进行机场安全检查的,优先进行机场安全检查后,再运送至海关中转监管现场。

  (八)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应当全程负责中转旅客的引导工作。对于海关监管需要旅客本人到场,应当及时引导旅客至海关中转监管现场接受海关查验。对于主动申报行李中有需办理海关手续物品情形的旅客,应负责将其引导至海关中转监管现场,连同手提行李一并办理海关手续。

  (九)未经海关同意,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为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旅客办理下一程登机手续,并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海关。对于必须当场办理海关手续的、属于海关认定高风险的或处于紧急突发状况下的旅客,航空运输企业或地面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海关对其行李物品实施拦截、控制,并办理退改签手续。

  六、特殊情况处理

  (一)因依法办理海关手续需要,造成中转旅客无法按时登机的,应当由航空运输企业妥善处置。

  (二)因天气或其他特殊原因,中转旅客需要在中转站改签其他航班的,若改签后的航班不属于“国际通程航班”业务范围,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应将中转旅客托运行李交由中转旅客本人,按照一般进出境旅客流程办理海关手续。

  七、其他事项

  (一)海关总署已经同意试行“国际通程航班”业务的,按照已有试行航线、航班范围开展“国际通程航班”业务。

  (二)对于“国际通程航班”涉及的进出境旅客卫生检疫、行李物品海关监管要求等,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国际通程航班”的海关公告及文件规定,凡与本公告不一致的,均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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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8-1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规[2019]131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优化实体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你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标准由每份40元降低至20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标准由每份4元降低至2元,实际收费标准根据用户机构向征信系统提供的数据量和查询量计算确定,数据查询量适用超额累退计算方法,具体计算公式和计费办法详见附件。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营银行、独立法人直销银行等10类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实行优惠收费标准。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收费标准由每份15元降低至10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收费标准继续维持每份1元。

  上述各类机构中,同一用户30天内多次查询同一企业信用报告的,按查询一份企业信用报告计费;1天内多次查询同一个人信用报告的,按查询一次个人信用报告计费。

  二、个人柜台查询自身信用报告,每年前2次免费,自第3次起每次收费10元,不得另行收取纸张费、打印费等其它费用。个人通过互联网查询自身信用报告免费。各地征信查询网点应在显著位置公示个人查询自身信用报告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每年3次及以上的查询,应提前告知查询人收费事项,征得查询人同意后提供查询服务。征信中心应创造条件进一步增加个人柜台查询自身信用报告免费次数。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收费标准由每件每年60元降低至30元,变更登记、异议登记收费标准由每件每次20元降低至10元,查询登记信息免费。

  四、征信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收支情况、业务量变化情况以及收费标准执行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补偿成本、收支平衡”的原则,综合考虑征信业务增长、服务成本变化等因素,适时对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五、各商业银行、小微金融机构等征信系统用户,不得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将征信查询费转嫁给被查询对象,增加被查询对象负担,也不得要求被查询对象自行提供其信用报告。要采取措施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小微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

  本通知自2019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是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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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31
文号:发改价格规[2019]1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 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提高利率传导效率,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

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行应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的方式计算得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为提高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代表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行类型在原有的全国性银行基础上增加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民营银行,此次由10家扩大至18家,今后定期评估调整。

四、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原有1年期一个期限品种扩大至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银行的1年期和5年期以上贷款参照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1年期以内、1年至5年期贷款利率由银行自主选择参考的期限品种定价。

五、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各银行不得通过协同行为以任何形式设定贷款利率定价的隐性下限。

六、中国人民银行将指导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加强对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监督管理,对报价行的报价质量进行考核,督促各银行运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严肃处理银行协同设定贷款利率隐性下限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将银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用情况及贷款利率竞争行为纳入宏观审慎评估(MPA)。

中国人民银行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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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6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工作相关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在综合保税区开展工作的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二、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三、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

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六)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七)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

四、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五、税务、海关两部门要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向税务部门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号)同时废止。上述公告列名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4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本公告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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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年7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第38号、第44号修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法》),税务总局制定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车辆购置税法》已经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时废止。

  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第38号、第44号修改,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制定依据,自实施以来,在规范征管、强化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车辆购置税法》出台,《征管办法》不再适应车辆购置税新的管理需要。为落实《车辆购置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废止《征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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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9]11号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认可英国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相关审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有关单位,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英国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中国存托凭证相关审计业务(以下简称沪伦通相关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现就认可英国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沪伦通相关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英国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从事沪伦通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英国依法注册成立,取得从事审计业务的执业资格,执业记录良好,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二)质量控制体系完备,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较高的市场认可度;

  (三)在英国可以从事证券相关审计业务,并具备五年以上从事证券相关审计业务经验。

  二、英国会计师事务所首次申请从事沪伦通相关业务,应当提交英国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审计业务报备表。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部和证监会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告获认可从事沪伦通相关业务的英国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三、在中国存托凭证存续期间,获认可的英国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填写英国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沪伦通中国存托凭证审计业务报备表,报备信息变更情况。

  四、英国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沪伦通相关业务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http://acc.mof.gov.cn。

  五、英国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英国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不齐全或者报备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报备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英国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同未备案。

  六、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履行报备程序或提交虚假材料报备的,由财政部和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已经认可的取消认可并予以公告,尚未认可的不予认可且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财政部

证监会

201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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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9
文号:财会[2019]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9]3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137号建议的答复

张延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在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自国务院第90次常务会议决定“增设和恢复口岸进境免税店”以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口岸进境免税店系列政策,我国免税行业逐步走向规范,有序竞争的健康发展局面初步形成,政策的积极效应逐步显现。

  根据《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国家对口岸进境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统筹安排口岸进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口岸进境免税店的布局选址应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因素,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的要求。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数量、口岸和营业场所的规模控制,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旅游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截止2017年底,加上历史存量,我国已有36家口岸进境免税店,覆盖我国85%以上航空出入境旅客和76%以上水陆出入境旅客。2018年,考虑到北京新机场和港珠澳大桥的特殊性,以及促进我国邮轮经济发展需要,国务院批复同意在北京新机场、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天津国际邮轮母港和港珠澳大桥增设口岸进境免税店。出入境旅客流量直接影响口岸进境免税店的经营面积,经营面积又进一步影响免税商品品牌、花色种类的丰富程度。没有一定出入境旅客流量,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过小,无法展示更多的免税商品。目前,我国已形成较完善的口岸进境免税店布局,能够满足绝大多数进出境旅客购买免税商品的需要,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引导消费回流的政策初衷基本实现。

  对于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的申请,我们将在增设口岸进境免税店原则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区域布局等因素,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研究增设事宜。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关税司 010-68552782

财政部

201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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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3
文号:财关税函[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函[2019]9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

陈新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需求侧管理改善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关情况

  自2008年以来,财政部会同国资委、证监会、审计署、原银监会、原保监会等五部委先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同时,为适应中小微企业发展需求,妥善解决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成本较高的问题,财政部于2017年6月29日制定印发《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试行)》,旨在指导中小微企业建立和有效实施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中小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情况,自主选择采用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或《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开展内部控制建设。

  二、关于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发展,服务中小微企业的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以上法律规定为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对外委托其会计核算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代理记账机构通过自愿委托方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会计核算、纳税申报、企业管理、筹融资等方面的服务,提升了中小微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性和可靠性,极大地提高了中小微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同时,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发展,更好服务中小微企业,在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财政部积极推进会计行政审批领域“放管服”改革,代理记账行业的营商环境得到持续改善,代理记账行政审批环节不断简化、审批时限大幅压缩、审批流程更加便捷,大大激发了代理记账服务行业市场活力。目前,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约3万余家,服务中小微企业超过1500万户,代理记账行业正在逐步成长成为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专业服务业。

  下一步,结合您的建议,财政部门将继续推进中小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建设和实施工作,助力中小微企业规范发展;促进代理记账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增强服务中小微企业的能力。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会计司 010-68552933

财政部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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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文号:财会函[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684号建议的答复

张天任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大财政支持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力度,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大失业保险费返还的力度和幅度,对不裁员的参保企业,100%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政策建议

  2014年,为在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中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作用,激励企业承担稳定就业的社会责任,中央出台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实施兼并重组、化解严重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三类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不超过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50%的比例进行返还(以下简称“稳岗返还”),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方面的支出。此后,为进一步加大稳岗返还政策支持力度,中央先后出台多个政策性文件,扩大稳岗返还政策受益面,并不断提升参保企业稳岗返还标准。其中,2015年,将稳岗返还政策对象由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企业。2017年,明确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降低稳岗补贴门槛,提高稳岗返还标准。2018年,将深度贫困地区参保企业稳岗返还标准由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阶段性提高至60%,并规定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稳岗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标准确定,返还标准已超出符合条件企业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此外,2015-2018年,为减轻企业经营负担,在党中央、国务院统筹部署下,我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先后多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全国职工五项社会保险总费率水平从41%降至36.95%,累计减轻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约5000亿元。2019年,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和创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财政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研究起草并报请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明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费率可降至16%,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并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政策。2019年,预计将再减轻社会保险缴费负担3000多亿元,对支持企业稳定现有工作岗位起到了有力的支撑。

  关于您提出的“加大失业保险费返还的力度和幅度”的政策建议,我们理解,在现行政策中已有所体现。为提升政策针对性和有效性,稳岗返还政策需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就业整体局势、外部环境变化等情况,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可持续性的前提下,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目前,大部分省份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仅为0.5%,已处于较低水平,将失业保险费返还比例从50%或60%提升至100%对企业降低成本作用有限,且容易诱发大量未参保的企业利用政策空间套取失业保险待遇,存在道德风险,可能会影响失业保险制度平稳健康运行。

  二、关于加大财政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培训补贴力度,提高企业员工培训标准的政策建议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企业职工的职业培训问题。为做好企业职工培训相关工作,财政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就业工作部署,主动发挥职能作用,会同部门推动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不断加大对企业职工培训的支持力度。一是对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等人员就业并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对新增岗位吸纳去产能分流人员的单位,可按规定给予企业吸纳就业扶持政策。二是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按规定给予职工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三是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按规定给予一定标准的补助。四是深入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将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大师工作室评审权限下放至各省,由各地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统筹确定补助标准。五是支持困难企业开展在岗职工培训,2019年1月1日-12月31日,对于困难企业组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支出从职业教育经费列支不足的,予以适当补贴。六是出台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失业保险参保职工参加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一定标准的技能提升补贴。七是推动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2019-2021年,以支持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和转岗转业培训为重点,开展各类补贴性职业培训5000万人次以上。

  2019年,中央财政安排就业补助资金预算547亿元,较上年大幅增加70亿元,增长15%,用于支持各地落实包括职业培训补贴在内的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此外,按照《政府工作报告》部署,从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拿出1000亿元,用于支持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和转岗转业培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国办发〔2019〕24号)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相关规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物价水平、资金使用、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下一步,财政部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配合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就业优先政策,积极主动发挥财政职能,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促进就业资金,切实做好企业职工等各类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工作。

  三、关于支持企业开办职工培训学校的政策建议

  企业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中的一支重要办学力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4号)相关要求,要推动企业和社会力量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大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可按规定给予适当支持。近年来,中央财政支持实施了一系列加快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均涵盖企业举办的职业院校。一是支持实施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2015年,中央财政整合设立现代职业教育提升计划专项资金,支持各地健全完善高职院校生均拨款制度、改善中职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等。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由省级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在设置分配因素时采用了订单班毕业生比重、双师型教师比重等因素,体现了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要求。二是落实职业教育国家资助政策,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企业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可按规定享受免学费和助学金政策,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以及困难补助等资助政策。

  四、关于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职工技能培训支持资金,财政培训补贴重点向战略性新兴产业行业龙头企业支持目录内企业倾斜的政策建议

  目前,中央财政通过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地方开展职业培训,通过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项目予以支持。同时,中央财政还出资设立了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予以支持。地方和企业应统筹利用好现有资金渠道,做好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职工技能培训相关工作。为加强财政资金统筹使用,避免多头重复安排资金,建议不单独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职工技能培训专项资金。此外,财政资金安排注重普惠性和公平性,特别是对企业的补贴,更加注重公平。如果重点对龙头企业进行补贴,相当于影响了其他非龙头企业的发展,不利于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鉴此,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同等享受财政补贴政策,不宜重点向龙头企业倾斜。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010-68551213

财政部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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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434号建议的答复

王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绿色环保领域市场化改革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增强财政专项资金对于飞灰处理的激励和补贴的建议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央财政通过可再生电价附加基金,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高于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的差额给予补贴,补贴对象包括垃圾焚烧发电企业。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还出台了企业所得税、环境保护税等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并形成对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约束,符合条件的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均可享受优惠政策,其实质也是对相关企业和单位的补贴。考虑财税政策已经对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给予了优惠政策,相关企业应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确保飞灰治理符合相关标准。下一步,我们将督促地方执行好现有支持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的相关激励政策措施,推动垃圾焚烧发电行业更好更快发展。

  关于从污水处理费中定额提取0.2-0.3元/吨污泥处置费用的建议,为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促进污水和污泥处理处置,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各地实际情况不同,污泥处理成本也存在差异,现有污水处理费可用于污泥处置,我们考虑不宜再硬性要求定额提取污泥处置费用。

  二、关于实行环保行业结构性减税政策,选择特定税种削减税负水平的建议

  (一)关于降低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营业收入的税率的建议。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部会同有关部门不断深化增值税改革,加大减税降费力度,减轻企业税费负担。自2018年5月1日起,将原增值税17%税率降至16%,2019年4月1日起,进一步降至13%。不到一年时间,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行业税率从17%降为13%,降幅高达23.5%。

  为了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2015年,我部会同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充分论证、综合考虑提供污水、垃圾、污泥等劳务进项抵扣少,地方财政承受能力、虚开发票风险等因素,对污水、垃圾、污泥处理劳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增值税实行“环环征收、道道抵扣”的链条抵扣机制,上环节增值税销项税,是下环节的进项税,如果单独下调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行业税率,将导致购买环保服务的企业进项税抵扣减少,购买企业会通过价格手段弥补这方面的损失,并不会实际增加环保企业利益。而现行的增值税对污水、垃圾、污泥处理劳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在上环节未全额纳税的情况下,还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购买服务的纳税人抵扣,政策优惠力度更为显著。

  此外,2012年起实施营改增试点,并于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试点,将所有营业税行业都改为征收增值税,相应将所有货物、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通过上述改革,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企业外购项目所含的增值税基本都纳入了抵扣范围。随着上述改革的推进,特别是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垃圾处理等原增值税行业可抵扣进项税逐步增加,一直享受净减税的改革红利。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并进一步结合危废、医废等行业实际情况,在今后工作中统筹考虑。

  (二)关于环保行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部分,不再征收所得税的建议。为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考虑到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存在取得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不充分的情况,现行政策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在享受退税的情况下可全额开票供下游抵扣,相当于取得了财政补贴。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的退税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企业以该收入发生的支出也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只需就退税收入扣除相应支出后的“余额”部分,即因退税形成的对应所得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若退税收入完全支出,即未形成所得,则退税收入实际上是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经营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企业所得多则多缴,所得少则少缴,无所得则不缴,不和具体行业、经济类型挂钩。

  同时,现行税收政策对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做出了明确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目前,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并未规定资金的专项用途,不适用上述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政策。我们考虑,如果对即征即退税款限定专项用途,可能会对企业的资金调动有所限制,并且,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所形成资产的折旧和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政策并不能降低企业税收成本。

  (三)关于在所得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优惠名录中增加脱硝、除尘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意见。为支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综合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资源生产产品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可按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进一步鼓励了污染防治企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同时,为鼓励支持技术创新和研发投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断加大了优惠力度,如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基础上,允计加计扣除75%,企业新购入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允许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等。此外,2019年1月,我部会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税〔2019〕13号文件,大幅放宽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并加大了优惠力度。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均可按规定享受上述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在所得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优惠名录中增加脱硝、除尘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建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明确将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纳入优惠目录。对于脱销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建议,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在优惠目录修订中统筹考虑。

  (四)关于完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细则,合理界定环境违法责任的建议。给予污水处理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初衷是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考虑到如果纳税人受到税收、环保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则不符合绿色环保导向,因此不应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总体上,这样处理是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的。当然,企业受到环保处罚的情形有多种,可能有非污水处理企业责任的情形,也可能有轻微违法或程序性违法的情形,因上述情形受到环保处罚导致无法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对保本微利运营的污水处理企业来说的确影响很大。下一步,我们将会同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认真研究,并作为今后工作的重要参考,统筹研究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三、关于实施绿色财税金融政策的建议

  为促进绿色发展,在财政资金方面,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政策,通过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等渠道,加大对污染防治攻坚战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持;在税收方面,国家实施绿色税收政策,给予企业包括所得税、增值税、环境保护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形成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约束破坏环境、资源浪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在金融方面,鼓励、支持银行金融机构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同时将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发起区域性绿色产业基金,支持地方绿色产业发展。

  关于引导政府新增财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资预算,每年新增财政收入应按比例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议,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预算法》相关规定,不宜设定财政收入的固定比例用于某方面支出。

  关于政府提供担保服务、贴息支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给予资信良好的绿色环保企业在贷款优惠,以及将绿色企业纳入定向降准和再贷款的支持范围的建议,我们鼓励、支持银行金融机构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积极给予信贷支持,但绿色金融原则上是贷款导向,不是优惠政策,针对绿色项目、绿色环保企业给予前述政策支持,容易扭曲信贷定价、引起各行业领域攀比、增加政府隐性债务,造成政策不公平,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因此,不宜在相关项目中实施前述政策。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在今后工作中统筹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 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司 010—68552511

财政部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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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9]8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201号建议的答复

尹兆林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扩大科研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实施范围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是创新的主体,是推动创新创造的生力军。国家高度重视和支持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2016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对符合条件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目前该政策实施情况良好。

  此外,国家鼓励并大力推动科研设施和仪器开放共享。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因此,未享受“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可通过开放共享方式使用其他单位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

  进口税收政策需综合考虑国家财政收支平衡,兼顾进口需求与国内生产发展。您建议纳入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免税主体范围的单位,涉及范围较广、数量较多,认定标准不一,需谨慎研究。目前,宜积极落实好现行政策,下一步研究调整“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时,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包括您的建议在内的各方面建议统筹研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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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8
文号:财关税函[20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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