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函[2017]80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62号建议的答复

唐群容等13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现行地方税体系存在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地方税体系是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健全的地方税体系对保障和规范地方财政收入,提升地方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及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地方税体系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体现在税种结构不尽合理、主体税种缺失、税权配置不健全等方面,亟待改革完善。为此,2016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抓紧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方案;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将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你们所提关于培育地方新的主体税源、重构地方税体系的建议与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高度契合,其中加快房地产税立法、进一步推进费改税等具体建议也都很有价值,我们将在推进改革工作中认真研究参考。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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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01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759号建议的答复

莫小峰等11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健全地方税体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赋予地方必要的税政管理权的问题

  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资源禀赋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各地税源结构也有所不同,在中央统一立法和税种开征权的前提下,根据税种特点,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组织财政收入、调节地区经济运行的积极性。你们提出参照环境保护税法相关规定,给予地方立法授权,具有参考意义。地方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地方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根据地方税的特点,赋予省级地方相应的税政管理权限。需要授权地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税额)的,可参照环境保护税法的相关规定。今后我们将在相关税种立法工作中,认真研究吸收你们所提建议。

  关于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度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限由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同时,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应当由法律规定。建议中提出的对于具有明显地域性特征或地方特色的税源,适度授予民族自治地方开征某些具有地方特色税种的权利,应当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的问题

  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将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你们提出的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方面的各项具体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认真研究参考。

  此外,关于你们提出的加快推进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建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目前,政府性基金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已由税务部门征收。因此,你们所提建议在现行政策中已有所体现。下一步,我们将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综合考虑征管职责、征管政策和征管需要等因素,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征管工作。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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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78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223号建议的答复

黄阳旭等14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出台国有“僵尸企业”土地转让税收优惠政策和降低社保本金及滞纳金缴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处置国有“僵尸企业”对于推进国企改革、落实“去产能”目标、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有关部门开展了处置“僵尸企业”和特困企业治理的各项工作,研究确定“僵尸企业”标准,明确专项工作任务,加强调研督导,建立部际联席会工作机制等,积极推动解决企业困难及相关政策诉求。

  一、关于出台国有“僵尸企业”土地处置过程中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土地增值税根据转让房地产的增值率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没有增值的,不需要纳税;增值较少的,纳税也较少;增值较多的,税率也相应较高。根据税法规定和土地增值税原理,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较高增值收益的,理应缴纳较多的土地增值税。近年来,为支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改制重组,国家出台了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代表所提建议已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落实好上述优惠政策,并结合政策实施情况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政策。

  二、关于适度降低国有“僵尸企业”社保本金及滞纳金缴存的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完善社会保险费率政策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提出,要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国务院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从降低企业成本出发,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自2015年3月以来,国家先后4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两年来,社会保险费率总水平从41%降至37.25%,下降3.75个百分点,其中单位费率从30%降至26.75%,下降3.25个百分点。截至2016年底,累计共降低企业成本约1350亿元,其中2016年度内降低企业成本约1050亿元,为降低企业成本、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家高度重视保障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优化政策。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职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社保待遇的前提。同时,用人单位缴费情况与个人社会保险待遇密切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下一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抓好现行费率调整政策落实的同时,将密切关注基金运行形势,加强经办管理,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同时,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险改革举措,着力提高统筹层次,平衡地区间差异,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基金收支平衡能力,为适时适当调整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障权益。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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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79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793号建议的答复

张和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构建地方税体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通过1994年分税制改革,将税权、财权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重新划分,初步理清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建立了地方税体系,调动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公共财政框架。之后,为进一步完善税制,我国陆续对一些税收制度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和完善。通过一系列改革,简化了地方税制度,优化了税种结构,促进了税负公平。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及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地方税体系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体现在税种结构不尽合理、主体税种缺失、税权配置不健全等方面。为此,2016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抓紧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方案;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将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您提出的关于地方税体系建设系统化、法治化、公开化方面的诸多建议很有价值,对于我们做好改革方案的顶层设计以及顺利实施改革重要的参考意义。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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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27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252号建议的答复

张杰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开征物业税专项用于地方政府维护住宅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如您所言,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发展,居民拥有自有产权住宅的比例越来越高。改进物业管理水平,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具有积极意义。解决当前我国住宅物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您提出的开征物业税专项用于地方政府维护住宅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的建议十分中肯,对明晰住宅小区内有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化解矛盾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要求,我们正在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房地产税是纳税人就其拥有的房地产税缴纳的一种税。根据国际经验,房地产税具有明显的受益税特点,一般由基层地方政府征收和使用,收入用于向纳税人提供治安、道路、消防等基本公共服务。在我国,推进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将房地产税培育为基层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有利于抑制投机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引导地方政府加快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提高基层治理能力。您提出的开征物业税专项用于维护住宅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的建议,与我们正在开展的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的思路具有共通性,我们将在房地产税具体制度设计中,认真研究借鉴您的建议。

  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促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一是指导各地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和老旧小区的物业管理,对低于市场价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给予合理的资金补助;同时将低收入居民的物业服务消费纳入保障体系,给予一定的费用补贴。二是督促各地加强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促进形成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进一步发挥业主大会在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中的积极作用。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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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26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669号建议的答复

李家明等2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解决房产证的遗留问题,建立可持续性的房产税制度的建议收悉。针对建立可持续性房产税制度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你们提出的建立房产税制度、通过调整房产税率支持自住并遏制投机的建议很有道理。房地产税改革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建立科学、合理的房地产税制度,对于抑制炒房投机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发展,调节收入和财富分配,为地方政府提供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激励地方政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房地产税将按照立法先行的原则,由全国人大制定房地产税法。目前,我们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拟合并目前征收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各类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在中央统一制定房地产税法的前提下,在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等方面授予地方一定的税政管理权,以适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居民收入水平,增强地方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和自主性。对于你们所提建议,我们将在立法工作中予以认真研究参考。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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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69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11月1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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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17
文号:国务院令第6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本公告规定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附件2,以下简称《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二、企业以总分包方式在境外承包工程,除总承包企业自行施工的部分外,发生分包(再分包,下同)的,其分包部分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由总承包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承包企业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并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复印件提供给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据此申报抵免。总承包企业按分配后的余额申报抵免。同一项目分配方法应当一致,且在项目存续期内不得改变。

  三、企业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境外工程,该联合体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由主导方企业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并将《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供给联合体各方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据此申报抵免。

  联合体主导方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四、总承包企业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填制《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总承包企业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2.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 如建设项目再分包的,还需留存备查分包企业与再分包企业签订的再分包合同;

  3.总承包企业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五、联合体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由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联合体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2.各方企业组建联合体合同或协议;

  3.联合体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六、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准确记录境外所得缴纳税额分配情况。

  七、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应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有关境外所得抵免有异议的,可以向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函复复核结果。

  八、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及联合体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多抵免税款情况的,应及时将信息告知相关各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九、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十九大会议精神,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鼓励企业“走出去”,支持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明确对外承包工程来源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和联合体是境外所得纳税人,分包企业和联合体各方企业因无法取得其作为纳税人的直接的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导致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无法进行抵免。为消除“走出去”企业的后顾之忧,公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其按本公告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同时,考虑到企业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种类多样,为体现税法公平性原则,公告对项目种类不作具体限定,即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二)明确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分配方法

  公告中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在分配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时,可按实际取得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合理比例分配至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予以抵免

  此外,为便于纳税人操作,公告明确了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确认原则,即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三)明确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分割单时的备案要求和留存备查资料

  由于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企业是境外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公告明确,由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留存备查。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分割单复印件备案。

  (四)明确取得分割单的后续管理要求

  公告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同时要求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建立复核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对适用本公告规定的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加强管理。

  (五)明确施行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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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7]24号 财政部关于就《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征求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行政审批,修改了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的相关条款。

  为贯彻落实新《会计法》,财政部将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其中与新《会计法》有关规定,以及现行会计规章的表述明显不一致的内容一并进行修改。现将形成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转去,请你单位就对照表中的条款修改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7年12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万文翔、李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52、68553032

  电子邮箱:li-jing@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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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20
文号:财办会[2017]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融资担保办通[2017]2号 关于印发《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现将《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

  2017年4月1日

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指导意见


       2017年是巩固发展“十三五”良好开局的关键一年,也是金面推进融资担保行业转型发展、加快完善行业监管制度体系的攻坚之年。做好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要按照国发(2015) 43号文的顶层设计,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坚持依法合规监管与促进转型发展并重。把防控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不断提高风险防控水平和依法监管效能。进一步发挥政府主导和支持作用,引导行业专注融资担保主业,回归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本源,更好地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推进行业转型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运行。

    一、深入落实国发文件精神,全面推进行业转型发展

     (一)统筹推进行业转型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谈(法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加强配合,各司其职,势力做好行业转型发展的统筹规划。对各地贯彻落实国发[2015] 43号文情况进行督导调研,汇总起草2016年各地落实情况的报告,爱时上报国务貌;对各地典型做法进行分析总结,适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介。加快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业务运作执制,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的政策支持。加强融资担保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行业整体信用水平。

     (二)推动完善省级再担保机制。融资担保机构体系的核心是省级再担保机构,重点是完善其运行机制。各地要推动省级再担保机构以股权投资为纽带、以再担保业务为抓手,将原本各自为战的融资担保机构,组建成统一协作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牵头政府牲融资担保体系,与银行体系构建“体系对体系”的规模合作,改变过去银担合作“点对点”的局面;鼓励将有关扶持政策通过省级再担保机构进行整合实施,进一步发挥省级再担保机构的核心作用。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做好对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再担保服务。

     (三)建立健全配套和保障机制。各地要尊重融资担保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切实发挥政府支持和引导作用,以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多做小微和“三农”业务并降低融资担保收费为导向,推动行业在政银担风险分担、业务扶持和机构考核方面取得更大进展。政银担风险分担要设计好政策组合,降低银行对担保贷款的担忧,引导银行按照商业原则,在积极合作的同时适当分担风险。业务扶持和机构考核要做到目标清晰、重点突出、标准合理。业务扶持方面,要将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量、占比,单户担保规模、担保收费等要素作为扶持的重要标准;机构考核方面,要与融资担保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将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效果,如户均担保贷款规模、新增担保户数和规模、代偿率、担保收费优惠等情况作为重要考评要素。

    (四)积极引导担保机构回归本源。要加强融资担保机构自身能力建设,专注融资担保主业,回归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本源。以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提升服务质效为导向,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担保机构加大创新力度,探索开展高成长性企业的“投担联动”等业务,不断完善担保机构自身“造血”功能,提升担保机构“输血”能力;将更多金融资源投向小微企业和“三农”领域。省级再担保机构应主要为专注主业、回归本源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增信、分险服务。

     (五)支持开展扶贫融资担保业务。各地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扶贫开发的决策部署,将中央精神转化为监管政策和具体措施。充分依托现有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贫困地区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建立健全扶贫融资担保业务的保障政策,将扶贫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和效果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范围,引导、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切实履行扶贫开发社会责任。

    二、持续完善行业监管制度体系,切实提升依法监管效能

     (六)持续完善行业监管制度体系。联席会议要加快推进《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审查工作,做好《条例》出台后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按照急用先行原则,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配套制度,配合《条例》实施。待《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条例》实施细则;各地实施细则应及时报联席会议备案。

     (七)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机制。各地要注重通过监管信息系统送行数据收集和分析,综合考虑各类机构的性质、服务对象、业务规模、经营及风险等情况,对零地区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监管评级。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对机构进行分类,在新设分支机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经营规则、银担合作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制定相应的差异化监管标准。完善监管激励机制,促进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加强依法合规经营理念、增强可持续发展能为,支持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机构做精做强。

    (八)切实加强现场检查力度。各地要统筹制定全年现场检查计划,设定检查频率,完善现场检查工作制度。要找准切入点和着力点,除了按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外,也要结合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开展准备金提取、对外投资比例、集中度比例等专项检查,督促存在问题的机构进行整改,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九)有序推进机构减量增质。经济下行时期,部分融资担保机构谋求转型,兼并重组或主动退出的,各地要积极做好有关退出服务,推进机构减量增质;对于长期不开展担保业务的机构,要定期排查、摸清情况,采取劝退等方式稳妥做好机构退出工作;对于个别担保主业异化、主要送行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机构,要主动出击、敢于亮剑,下决心稳妥处置一批风险点,讲究处置艺术,避免因处置行为产生新的风险点。机构退出后,要及靖将退出机构名单进行公示,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加强研判风险发展趋势,及时做好风险预警和应急(卡)加强研判和排查重点风险。各地要重点监测融资担保代偿规模、代偿率以及流动性比率,加强研判代偿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发展趋势,进一步摸清风险底数,严格控制风险增量,加快处置存量风险。对于经营困难时期,部分机构担保主业异化,甚至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要加大合规风险的排查力度。要加强对融资担保机构交易对手和合作机构的风险管理和提示,切实防范外部风险冲击和风险交叉传染。此外,部分融资担保机构为债券等金融产品进行担保,此类业务较传统信贷担保业务具有单笔担保规模大、担保期限长且一旦违约不良影响蔓延迅速等特点,将给担保机构带来较大的声誉风险,需引起高度美注,如强引导。

     (十一)及时做好风捡预警和应急。各地要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情况,准确识别有关风险,通过监管谈话、专项检查等方式,及时送行风险提示和预警。要健全重大风险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措施,科学配置资源。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风险处置,并要按照重大风险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报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二)扎实推进全流程风防控。各地要高度重视融资担保行业作为风险“防必墙”、“缓冲垫”的重要作用,把防控融资担保自身风险的理念贯穿于监管工作始终,扎实推进全流程风险防控。在准入审批环节,除了审核硬性指标外,还应重点关注依法合规经营理念、风险控制意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要提高风险意识、加强风险研判、建立风险台帐、动态监测风险;在机构退出时,要督促机构妥善处理好尚未终止的担保责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四、充分发挥各方合力,积极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形成省级担保“一盘棋”的局面。各地要引导辖内省级再担保机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省级融资担保协会加强合作与配合,凝聚三方合力,形成省级融资担保“一盘棋”的良好局面。充分发挥省级再担保机构的龙头作用,引领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切实提升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质效,不断扩大并深化与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合作。指导省级融资担保协会发挥自律对监管的补充作用,加强与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的沟通交流,做好有关自律工作的上传下达。

     (十四)营造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各地要积极营造促进行业发展的裁好环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融资担保机构接入征信系统、融资担保机构(质)押登记、融资担保不良资产处置、引入第三方信用评级促进融资担保行业风险揭示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创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适时在全国进行推广。

     (十五)充分发挥全国性协会作用。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要继续加强静身建设,不断完善组织架构,根据行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趋势,适时组建农业信贷担保专业委员会,加强与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交流合作。加快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分析监测系统,按照《融资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有关要求,统筹考虑和已建立省级系统的对接,实现全国融资担保行业数据的电子化报送。聚焦行业诉求,对行业性的税收、会计制度适用等重要问题进行专题分析、研讨,积极向有关部门建言献策,为行业发展争取良好环境。

抄送: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财政部金融司、农业部财务司、商务部市场秩序司、人民银行征售管理局、工商总局企业监督局、法制办财金司,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    (共印45份)

联系人:肖  奕    联系电话:6627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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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4-01
文号:融资担保办通[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0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金融企业:

为了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担保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 2016]35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4部分(见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担保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本套报表是担保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201 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地财政部门应按我部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分析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二)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年初数据调整事项、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担保类金融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等原因,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有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五)地方财政部门还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软件中自动生成,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三、本套报表的报送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于2018年5月1 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地方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四、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的考核

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部将于2018年5月下旬对部分单位的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同时,我部将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五、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司联系电话:010H68553396 010-68551220; 010-68553397(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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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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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27
文号:财金[2017]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0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金融企业:

为了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保险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写范围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喷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见附件l、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本套报表是保险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应按我部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包括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各地财政部门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二)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固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接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昀资本保值增值率。中央金融企业、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年初数据调整事项、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有关保险类金融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有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五)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合并报表。

(六)地方财政部门及中央金融企业还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软件中自动生成,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三、本套报表的报送要求

(一)中央金融企业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憨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

2.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3.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4.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5.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6.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二)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

要求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予2018年5月l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三、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的考核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部将于2018年5月下旬对部分单位的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相关中央金融企业和省、宣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同时,我部将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司联系电话:010-68553396 010-68551220;010-68553397(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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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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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27
文号:财金[2017]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0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金融企业:

    为了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证券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 2016]35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见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证券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本套报表是证券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应按我部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包括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各地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二)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接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中央金融企业、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

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年初数据调整事项、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有关证券类金融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企业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相关的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五)地方财政部门及中央金融企业还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软件中自动生成,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三、本套报表的报送要求

    (一)中央金融企业于2018年5月15曰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

    2.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3.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4.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5.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6.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二)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颧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四、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的考核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编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部将于2018年5月下旬对部分单位的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相关中央金融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同时,我部将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五、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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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7
文号:财金[2017]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34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055号建议的答复

蔡洪滨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结合房屋土地产权到期问题推进房产税改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如您所言,推进房地产税改革对于健全现代税收制度、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抑制房地产投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是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同时,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及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地方税体系存在的税种结构不尽合理、主体税种缺失、税权配置不健全等问题日益显现。房地产税作为典型的地方税,其改革的顺利推进对于完善地方税体系也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房地产税将按照立法先行的原则,由全国人大制定房地产税法。目前,我们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拟合并目前征收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各类房地产统一开征房地产税。房地产税改革涉及面广,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敏感和复杂,需要慎重考虑,稳步推进。您对于税制改革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相关问题的分析,提出的将开征房产税与明确房屋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延期相挂钩,以及给予地方一定自主权、给予自住房优惠等房地产税制度设计思路方面的建议,很有道理,对于做好房地产税立法和相关政策研究工作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我们将在立法过程中予以认真研究借鉴。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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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84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687号建议的答复

谢辉等11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降低房屋租赁税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有效降低了房屋租赁的税负。

  一、关于取消房产税的问题

  房产税是以房产为征税对象,按照房产的计税余值或出租房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房屋租赁的增值税则是针对房屋租赁过程中实现增值行为的一种税。两者并不重复。另外,在现行税收制度下,我国对房产和土地分别课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面积乘以固定的税额标准计征,这两个税种开征目的、调节作用是不同的,也不属于重复征收。不过,由于房产和土地在物理形态上和价值形态上是一个关系密切,分别课征两个税种在征管等方面确实存在一定问题。

  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要求,我们正在配合全国人大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将合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统一征收房地产税。立法过程中,我们将认真研究、统筹考虑你们所提建议。

  二、关于增值税计税额允许扣除房屋折旧的必要成本开支的问题

  2016年5月1日,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后,包括房地产业在内的四大行业被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的增值税也纳入抵扣范围。对于出租房屋企业来说,其购进、租赁、自建的房屋所含的增值税,都能按规定在计算缴纳增值税额时进行抵扣。从原理上讲,增值税的税基是货物生产流通和劳务提供各环节产生的增加值,而房屋折旧费是企业增加值的组成部分,属于增值税的税基,不能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进行抵扣。在营改增试点中,我们将按照保证税制公平规范的要求,统筹考虑你们所提建议。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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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62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820号建议的答复

杨桂生等12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免征制造业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之一。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残疾人事业高度重视、格外关心,部署了一系列利当前、惠长远的重大举措,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及《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将提升残疾人服务保障水平,写入“十三五”规划,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也纷纷出台了包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一系列保障政策。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与此同时,《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第二十九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以上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是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一种制度安排,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

  同时,为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减轻企业负担,按照国务院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2017年我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一是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是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政策措施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制度性成本。

  此外,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2015年9月,我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主体、时限、使用管理及减免等有关内容。《办法》一是扩大使用范围。由原来仅限于与就业直接相关的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扩大到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以及对生活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支出;保障金支持的就业形式扩大到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和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等。二是加强征管和监督。保障金一般按月征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用人单位按时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并保证申报信息真实、完整。征收机关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稽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追缴保障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三是建立公示制度。由各地残联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保障金征收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各地残联和财政部门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方面的支出情况。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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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外资[2017]1894号 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良好社会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能源局、外汇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商务部

  外交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文明办

  中 央 网 信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文化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 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安监总局 统计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能源局 外汇局

  2017年10月31日

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6]33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对外经济合作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能源局、外汇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就针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和地方列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入。对开展“一带一路”建设、国际产能合作,参与实施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合作的对外经济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实施“一带一路”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一)对外投资失信主体

    对外投资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虚假投资、捏造伪造项目信息骗取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骗取资金以及办理资金购汇及汇出,拒绝履行对外投资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或拒绝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违规将应调回的利润、撤资等资金滞留境外的,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二)对外承包工程建设和对外劳务合作失信主体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取得许可、资质,虚假投标、围标串标,骗贷骗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未及时足额缴存外派劳务备用金、违法违规外派和非法外派、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三)对外金融合作失信主体

    对外金融合作主体出现违反相关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利用夸大、捏造不实信息冲击人民币汇率以及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情节严重的,非法跨境资本流动、洗钱、逃税、非法融资、非法证券期货行为,为暴力恐怖、分裂破坏、渗透颠覆活动融资,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四)对外贸易失信主体

    对外贸易主体出现违反相关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通过虚假贸易,非法买卖外汇,骗贷骗赔骗税骗外汇,洗钱、套利、编造虚假业绩,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给社会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朕合惩戒。

    二、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和单位

    (一)对外投资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作为对外投资重点监控对象。

    2、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等申请不予受理。

    3、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不予办理对外投资项下外汇登记、购汇、汇出手续等。

    4、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3、未取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罚款。

    4、定期对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5、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主管部门依规定查处取缔。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金融国际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逐步完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向相关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信息。

    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境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代表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机构或向境外保险类机构增资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3、违法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限制其担任保险机构境外设立机构的负责人。

    (四)国际贸易领域惩戒措施

    1、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服务贸易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3、失信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4、失信主体在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保征收或后续稽查。

    5、质检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注册资质申请审慎受理,对责任主体申报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五)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2、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 070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发起设立保险公司和变更股权、实际控制人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4、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5、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6、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7、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8、对严重失信主体发布的广告要予以重点监管,经核实是虚假违法广告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依法查处。

    9、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10、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发行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要参考。

    1 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记录作为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的重要参考。

    13、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加大对失信主体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14、失信主体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1 5、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1 6、依法限制失信主体享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1 7、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 8、对严重失信行为相关责任人,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和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提名为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建议人选。

    1 9、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20、将失信主体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参考。

    2 1、将严重失信主体及责任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受优惠性政策时的审慎性考量因素。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相关各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部门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相关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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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发改外资[2017]18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外资[2017]1893号 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对外开放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对外经济合作稳步推进。通过“一带一路”建设、对外经济合作,我国产业布局不断优化,产品、人才、技术、标准和文化大踏步“走出去”,国家海外利益稳步拓展,同时也实实在在地促进了合作国经济社会发展,从而实现互利共赢、包容共享。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为加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对外经济合作秩序,提高对外经济合作领域参与者的诚信意识,营造良好的对外经济合作大环境,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企业履行主体责任、政府依法监管和社会广泛参与的信用体系,有利于在对外开放中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声誉和安全,有效规范对外经济合作参与者的行为和市场秩序,营造守法、合规、优质、诚信、公平开放、竞争有序的对外经济合作大环境,有效提高对外经济合作参与者诚信意识,提高对外经济合作水平,树立良好形象。

  二、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快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记录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效规范对外经济合作秩序和参与者行为。

  建立健全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规则,严格保护组织、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鼓励开发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产品,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推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使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增强负面惩戒的力度。

  在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以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贸易、对外金融合作为重点,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信用记录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逐步实现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公示和应用。

  三、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信用记录建设

  对贯彻落实“一带一路”建设、国际产能合作,参与实施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合作的对外经济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一)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主体的信用记录

  对外投资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虚假投资、捏造伪造项目信息骗取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骗取资金以及办理资金购汇及汇出,拒绝履行对外投资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或拒绝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违规将应调回的利润、撤资等资金滞留境外,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二)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主体的信用记录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虚假投标、围标串标,骗贷骗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未及时足额缴存外派劳务备用金、违法违规外派和非法外派、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三)建立对外金融合作主体的信用记录

  对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利用夸大、捏造不实信息冲击人民币汇率以及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情节严重的,非法跨境资本流动、洗钱、逃税、非法融资、非法证券期货行为,为暴力恐怖、分裂破坏、渗透颠覆活动融资,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四)建立对外贸易主体的信用记录

  对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出售假冒伪劣产品,通过虚假贸易,非法买卖外汇,骗贷骗赔骗税骗外汇、洗钱、套利、编造虚假业绩,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给社会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五)鼓励社会各界力量参与信用记录建设

  推动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加强配合,社会各界力量广泛参与,形成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建设的合力。鼓励行业组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信用记录建设,通过各种渠道依法依规搜集整理对外经济合作领域各类主体的失信信息。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如实举报相关失信行为。

  四、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对外经济合作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础信息、对外经济合作基本信息、违法违规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等失信行为信息、相关处罚信息等。

  按照属地化和行业化管理原则,各相关部门和地方定期将各自管理职责范畴内采集到的对外经济合作失信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平台及时动态更新失信行为相关主体、责任人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对外经济合作相关主体、责任人的信用信息。同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以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各相关部门掌握的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通过部门网站公布,并主动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积极协调有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公开的失信行为相关主体、责任人信用信息,不断扩大信用信息的公众知晓度。

  五、建立对外经济合作领域失信惩戒机制

  各相关部门通过签署对外经济合作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企业法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采用市场化的手段,对失信企业在信贷担保、保险费率、招投标采购等方面采取限制性措施,强化失信联合惩戒的效果。

  六、机制保障

  (一)指导协调机制

  在国务院“走出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内,加强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和协调,各相关部门和地方要高度重视,研究制定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二)修复机制

  制定信用信息主体异议和申诉流程,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建立信用信息纠错、修复机制,明确各类信用信息期限,失信惩戒期限,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信息修复方式。

  (三)采集、查询机制

  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和使用的权限和程序。

  (四)通报机制

  建立对外经济合作领域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及其他相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商务部 外交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文化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安监总局 统计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能源局 外汇局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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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发改外资[2017]18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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