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9]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支持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现就相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登记费。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相关执收单位应当与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信息联通。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同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市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要将易地扶贫搬迁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人防部门,确保免征政策落实到位。

  三、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已实施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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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8
文号:财税[2019]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现将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六、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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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6号 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财政、税费征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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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6-28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竞争[2019]150号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国资委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违规涉企收费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涉企收费治理工作,近几年来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举措,违规收费明显减少,取得积极成效。但是,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仍然存在违规收费问题,影响简政降费政策落实和营商环境优化,损害了企业正当利益。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贯彻到位,确保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效果,防止出现冲抵效应,要按照“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系统清理、健全机制”的原则,进一步加强违规涉企收费治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责任,加大违规涉企收费查处力度

  (一)各部门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国务院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责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结合财政部公布的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抓紧对涉企收费情况进行调研摸底,认真组织在本行业、本系统开展自查,严禁政府部门将自身应承担的费用转嫁企业承担,严禁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下属单位借用行政权力违规收费。对自查发现违规收费的,要立即整改,限期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举一反三改进内部管理,坚决杜绝本行业、本系统出现违规收费行为。(国务院各部门负责,2019年9月底前完成)

  (二)各商业银行开展自查自纠。银保监会督促指导各商业银行总行,严格对照“七不准、四公开”要求(“七不准”:不得以贷转存、不得存贷挂钩、不得以贷收费、不得浮利分费、不得借贷搭售、不得一浮到顶、不得转嫁成本,“四公开”:收费项目公开、服务质价公开、效用功能公开、优惠政策公开),在全行组织自查自纠,坚决清理规范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违规收费行为。(银保监会负责,2019年9月底前完成)

  (三)加强随机抽查和典型案例曝光。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民政部、国资委结合各部门、各商业银行自查自纠情况,对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企业反映问题较多的其他领域进行随机抽查,重点抽查小微企业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对抽查发现的典型案例予以严肃查处并公开曝光。(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民政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2019年12月底前完成)

  二、事项一律公开,充分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布要求企业接受第三方服务的事项。国务院各部门要梳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确有依据要求企业接受第三方服务的事项,统一在本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并抄送市场监管总局;对法律法规依据不充分或实际不再需要企业接受第三方服务的事项,及时修订相关规章、政策性文件,提出法律法规修改建议。(国务院各部门负责,2019年9月底前完成)

  (五)公布政府部门行政委托事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部署清理各级政府部门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委托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办理的事项。属于政府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规定纳入有关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确需以行政委托方式交由事业单位等承办的行政管理事项,按规定纳入政府部门委托事项清单并在官方网站公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2019年9月底前完成)

  (六)集中公示下属单位收费事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部署所属部门在官方网站统一公布下属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性质和具体服务内容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做到收费公开透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2019年9月底前完成)

  (七)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统一的《保留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对保留的中介服务事项费用逐项明确由企业承担还是审批部门承担,并在官方网站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2019年9月底前完成)

  三、加强综合监管,建立健全治理长效机制

  (八)完善举报投诉查处机制。建立违规涉企收费举报投诉线索高效查处、信息共享、联合惩戒等工作制度,降低企业维权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九)落实经费保障要求。相关涉企收费项目取消、减免后,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应由财政予以保障的支出,应当纳入政府预算予以安排。各地区要对有关预算安排情况进行认真梳理,对保障不到位的要及时调整,确保合理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保障预算安排为由违规收费。财政部要持续加大预算监管力度,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负责,持续推进)

  (十)依法依规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各地区、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快推进中介机构与审批部门脱钩,放宽准入条件,加快市场培育,推进中介服务标准化,通过市场充分竞争形成合理价格。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中介机构借用行政职能或行政资源垄断经营、强制服务、不合理收费等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持续推进)

  (十一)建立治理成效评估机制。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结合企业减负调查评估工作,建立治理违规涉企收费成效评估机制,引入第三方对各地区、各部门降费减负和治理违规收费情况进行评估。(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负责,持续推进)

  (十二)健全治理法律体系。研究推进收费监管立法,完善收费监管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违规收费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各类收费主体依法收费意识。(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积极协调配合,形成上下联动治理违规涉企收费的工作格局,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探索创新监管方式,降低制度成本,进一步增强企业获得感,激发市场活力。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国资委

银保监会

201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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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3
文号:国市监竞争[2019]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9]29号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个人所得税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相关工作,防范虚假医疗收费票据,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综〔2018〕72号),决定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

  按照财综〔2018〕62号要求,各地区应在充分总结财政电子票据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2020年底前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推广运用医疗收费电子票据。

  (一)统一全国医疗收费票据式样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式启用全国统一的医疗收费票据式样,包括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式样(附件1)、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式样(附件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打)式样(附件4)和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打)式样(附件5),其编码按照财综〔2018〕72号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同时,启用全国统一的医疗收费明细(电子)式样(附件3),配合电子票据使用。考虑到系统升级改造、票据管理实际情况,原则上设置一年过渡期,在2020年底前各地区原有票据式样和全国统一的票据式样并行。

  (二)做好信息系统改造和对接

  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做好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保障工作,实现本地区系统与财政部系统对接,做到全国医疗收费电子票据一站式查询、真伪查验和报销入账。

  各地区卫生健康部门要督促本地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落实信息系统改造、业务流程调整工作,按规定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医疗收费票据。

  各地区医保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要求,实现与财政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将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入账报销等信息反馈财政部门,并利用医保网络通道实现与医疗机构信息传输,做好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应用工作。

  各医疗卫生机构要改造信息系统,调整业务流程,实现与财政、卫生健康、医保部门系统对接,按规定启用全国统一的医疗收费票据,积极推进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

  (三)规范医疗收费电子票据报销入账及归档

  根据财综〔2018〕72号规定,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医疗收费电子票据数据文件为依据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保管。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入账报销单位,应及时将入账状态、入账时间、入账金额等信息反馈至财政部门。不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使用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版式文件打印件入账,并对电子票据及版式文件打印件进行归档保管,同时建立版式文件打印件与电子票据的检索关系。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票据真实可靠,防止票据重复入账报销。

  二、规范全国统一医疗收费票据填列

  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规范填列医疗收费项目、其他信息等内容。其中,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应填列患者有效证件号码,并隐去涉及患者隐私的部分字段。

  (一)规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填列

  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填列的收费项目包括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卫生材料费、西药费、中药饮片、中成药费、一般诊疗费、挂号费,以及《政府会计制度》和《医院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财会〔2018〕24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财会〔2018〕25号)所列其他门急诊收费项目;“其他信息”栏填列的项目信息包括业务流水号、医疗机构类型、性别、门诊号、就诊日期、医保类型、医保编号、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其他支付、个人账户支付、个人现金支付、个人自付、个人自费等。

  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时,应按照上述收费项目中有发生的项目及其明细顺序填列,先填列本次有发生的全部收费项目,再按照有发生的项目顺序填列每项项目所包含的具体明细。明细项目较多,填写不下时,应将全部明细项目列入医疗收费明细。

  (二)规范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填列

  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填列的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西药费、中药饮片、中成药费、一般诊疗费,以及《政府会计制度》和《医院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财会〔2018〕24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财会〔2018〕25号)所列其他住院收费项目;“其他信息”栏填列的项目信息包括业务流水号、医疗机构类型、性别、病历号、住院号、住院科别、住院时间、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类型、医保编号、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其他支付、个人账户支付、个人现金支付、个人自付、个人自费等。

  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具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时,应按照上述收费项目中有发生的项目顺序填列,并将每项项目所包含的具体明细列入医疗收费明细。

  (三)明确“其他信息”栏项目信息

  业务流水号:医疗卫生机构收费系统自动生成的流水号码。

  医疗机构类型: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类别。

  医保类型:取值范围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等。

  医保编号:参保人在医保系统中的唯一标识。

  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患者本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

  其他支付:患者本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由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补充、企业补充等基金或资金支付的金额。

  个人账户支付:按政策规定用个人账户支付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和目录范围外的费用)。

  个人现金支付:个人通过现金、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渠道支付的金额。

  个人自付:患者本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自付部分的金额;开展按病种、病组、床日等打包付费方式且由患者定额付费的费用。该项为个人所得税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项。

  个人自费:患者本次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有关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而全部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上述部分项目勾稽关系:金额合计=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其他支付+个人账户支付+个人现金支付

  全国统一的“其他信息”栏项目应如附件6所示一一填列,各地区可以根据管理实际,增加个性化其他项目信息,并接续填列。“其他信息”栏项目信息属于医疗卫生信息的,其含义和内容由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分别负责解释;属于医疗保险信息的,其含义和内容由医保部门负责解释。

  三、进一步强化保障措施

  (一)抓好落实工作。各地区财政、卫生健康、医保部门应通力配合,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好相关系统升级改造与对接工作,按规定启用全国统一式样的医疗收费票据,推进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

  (二)加强沟通交流。各地区财政、卫生健康、医保部门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并加强与医疗卫生机构、交款人以及入账报销单位沟通交流,全面客观了解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办法,并及时报送上级部门。

  (三)做好宣传工作。各地区财政、卫生健康、医保部门要充分运用媒体、网络等宣传渠道,做好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宣传工作,提高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公众认知度,切实提高医疗收费票据流转运用效率,实现便民利民服务目标。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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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2
文号:财综[2019]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社[2019]81号 财政部 退役军人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医保局民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医疗保障局、民政厅(局),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妥善解决部分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问题,规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补助范围

  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在《通知》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可以按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费,原则上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补缴;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或无力缴纳的,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申请财政资金解决。

  二、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及标准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兵员大省、中西部非兵员大省、东部兵员大省、东部非兵员大省分别按照50%、40%、30%、20%的比例给予补助。1978年以来,累计接收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达40万人以上的,认定为兵员大省。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退役士兵个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的,地方政府对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予以适当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

  三、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拨和结算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先预拨后结算的补助方式。2019年起,中央财政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预拨补助资金,2022年结算剩余补助资金。鼓励各地加快工作进度,对提前完成工作任务的,中央财政将及时结算补助资金。

  部分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完成后,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要求逐级汇总上报《部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结算申请表》(附件1)和《部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统计表》(附件2)。2022年4月1日前,各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向退役军人事务部上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结算申请报告及附件1。结算申请报告应包括:本地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开展情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人数、补缴年限、补缴金额;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安排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申请结算的补助资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退役军人部对各省(区、市)的结算申请报告及其附件进行审核后向财政部提出结算建议,财政部根据退役军人部审核情况结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四、补助资金使用管理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拨资金预算后,应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或安排用于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的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财政补助资金,做好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对补缴所需资金不得挂账处理,切实保障退役士兵养老保险权益。

  对《通知》出台前,已经开展部分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的地区,中央财政按照本通知规定安排和结算补助资金。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完成后,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用于其他支出。

  五、监督检查

  退役军人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对各省(区、市)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虚报退役士兵补缴人数和补助金额、挤占挪用补助资金、贪污浪费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纪行为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个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有关工作要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最迟于2021年底前完成部分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做好人员摸排、身份审核确认、补助资金审核申请等工作,并切实承担起统筹协调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税务部门要根据部门职责,做好历史参保记录核查、费用补缴和征收、参保权益确认等工作。民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身份确认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所需补助资金,切实做好资金保障,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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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7-05
文号:财社[2019]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9]38号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有关要求,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现就促进政府采购领域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

  (一)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二)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三)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强制要求采购人采用抓阄、摇号等随机方式或者比选方式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八)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九)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要求采购人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十)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情形。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有关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并于2019年10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二、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要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问题。重点审查制度办法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颁布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在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实施过程中,应当定期或者适时评估其对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影响,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者予以废止。

  三、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

  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不得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细化采购活动执行要求。采购人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及时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完善对供应商的利益损害赔偿和补偿机制。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于因采购人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商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四、加快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推进采购项目电子化实施。要加快完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的网上交易功能,实现在线发布采购公告、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逐步建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与财政业务、采购单位内部管理等信息系统的衔接,完善和优化合同签订、履约验收、信用评价、用户反馈、提交发票、资金支付等线上流程。

  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推动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共享,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程度。

  五、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

  加强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功能。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应当提供便捷、免费的在线检索服务,向市场主体无偿提供所有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推进开标活动对外公开,在保证正常开标秩序的前提下,允许除投标人及其代表之外的其他人员观摩开标活动。

  推进采购意向公开。采购意向包括主要采购项目、采购内容及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为便于供应商提前了解采购信息,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采购意向公开(涉密信息除外)。自2020年起,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开采购意向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实现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意向公开。

  六、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

  畅通供应商质疑投诉渠道。研究建立与“互联网+政府采购”相适应的快速裁决通道,为供应商提供标准统一、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和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完善质疑答复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的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实现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岗位与操作执行岗位相分离,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机制。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各级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告知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保证程序合法。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适用和区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周密安排部署,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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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6
文号:财库[2019]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19]67号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残联: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有关规定,补齐民生短板,持续解决残疾人特殊生活困难和长期照护困难,有效保障残疾人生存发展权益,确保困难和重度残疾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使残疾人更有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生活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现就建立资金来源权责清晰、保障水平适度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统称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各地应研究确定合理的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现行补贴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能兼顾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和长期照护需求。生活补贴标准应参照当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费支出以及因残疾额外增加的衣食住行等费用支出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护理补贴标准应参照当地残疾人购买护理产品和护理服务等基本照护支出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护理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制定差别化的待遇保障政策。原有补贴标准明显过低的地区,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补贴标准进行科学测算和全面论证,充分考虑残疾群众需求满足的层次性和有效性,适当调整补贴标准,确保最大程度发挥制度效果。

  二、建立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地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统筹考虑当地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调整及照护市场劳动力价格变化等情况,适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的调整方案,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补贴标准的调整应切实有利于减轻残疾人生活负担,体现党和政府对残疾群众的格外关心、格外关注,并让残疾群众有持续获得感。

  三、加强组织保障和政策落实。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是国务院的明确要求,是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实现脱贫的重要制度支撑,关系到广大困难和重度残疾人的切身利益。各地应继续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责任分工,理顺工作机制,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建立和完善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把政策落到实处。

  四、强化部门协同,做好舆论宣传。各地民政、财政部门和残联组织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精心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共同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的测算和调整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全面准确解读调整机制政策,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让残疾群众形成合理的预期。要严格落实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加强动态管理,确保精准施补、一个不漏。要广泛宣传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着力提升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残疾人权益。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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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7-04
文号:民发[2019]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9]62号 关于开展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民营和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探索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有效模式,从2019年起,财政部联合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开展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工作,中央财政给予奖励资金支持。现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以推进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为目标,着力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要落实好中央减税降费政策,着力改善小微和民营企业融资;也要防范好民营、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补偿机制,切实打好防范重大风险攻坚战。

  二、基本原则

  (一)地方为主,中央引导。以城市为单位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充分发挥地方熟悉情况、整合资源的优势,突出地方主体地位,落实好中央减税降费政策,中央财政给予资金支持。

  (二)完善机制,市场运行。立足于完善机制,弥补市场失灵,有效引导金融资源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支小助微”,更好地利用市场化手段创造良好环境,激发内生动力。

  (三)鼓励创新,探索经验。鼓励试点城市先行先试,探索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有效模式,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补偿机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树立标杆,打造样本,放大政策效果。

  (四)跟踪问效,奖优罚劣。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相关部门对试点城市加强指导,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跟踪其工作进展情况和实施成效,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与试点城市工作绩效挂钩,突出引导效应。

  三、试点内容

  (一)中央财政奖励政策。

  从2019年起,中央财政通过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每年安排约20亿元资金,支持一定数量的试点城市。试点期限暂定为3年,东、中、西部地区每个试点城市的奖励标准分别为3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

  奖励资金可用于试点城市金融机构的民营和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或代偿,或用于试点城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补充。试点城市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特别是与中央财政已出台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等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不得对同一主体重复安排资金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省份适当安排资金比照开展省内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工作。

  (二)试点城市选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择优确定辖区内试点城市。为更好发挥统筹资源、优化平台、创新服务的作用,试点城市一般应为地级市(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县区)、省会(首府)城市所属区县、国家级新区。地市级行政区少于10个的省、自治区(包括吉林、福建、海南、贵州、西藏、青海、宁夏,共7个省区)及5个计划单列市,每年确定1个试点城市;其他省、自治区及4个直辖市,每年确定2个试点城市。试点城市可重复申报。

  1.每年1月31日前,省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科技、工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围绕考核要求,制定本辖区内试点城市评审方案,以试点城市绩效评价指标为依据,逐项确定绩效考核目标,加强政策指导。

  2.有意向的城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试点方案编制工作,确定绩效考核目标,细化工作任务,每年2月2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

  3.省级财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科技、工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采取公开竞争性方式进行评审,每年3月31日前将试点城市名单、实施方案、绩效目标及评价指标表等材料提交财政部。

  (三)绩效评价指标。

  试点工作坚持促发展和防风险并重,既要立足落实好中央减税降费政策,加大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规模,降低融资成本;又要健全政府主导的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妥善处理好支持民营、小微企业发展与防范潜在风险之间的关系。对试点城市绩效情况重点评价四个方面内容:一是金融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总体状况(占比40%)。二是完善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情况(占比30%)。三是金融综合服务和创新情况(占比20%)。四是金融带动地方发展情况(占比10%)。具体绩效评价指标和口径见附件。

  (四)绩效评价实施及结果运用。

  省级财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局、科技、工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对试点城市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相关绩效指标动态监测体系。

  每年3月31日前,省级财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局、科技、工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及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对上年工作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将绩效评价结果等材料提交财政部,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当地监管局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抽评,并根据绩效评价和抽评结果进行资金结算。对绩效评价或抽评结果分值低于70分的试点城市,取消试点资格,追回全部奖励资金。

  (五)职责分工。

  各地财政、科技、工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司其责。试点城市绩效目标设定和评价工作由各部门分工负责: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负责金融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总体状况、金融综合服务和创新相关指标,具体口径和得分由双方协商确定;财政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相关指标;科技、工信部门负责金融带动地方发展相关指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规范使用情况。各部门定期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构建有效高效的工作机制。

  地方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抓紧组织做好2019年度试点城市申报和评审工作,通过以点带面、上下联动,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汇聚各方合力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推动实现增加民营和小微企业贷款规模、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本年度试点城市名单、实施方案、绩效评价指标表等材料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以后年度试点城市申报和评审工作时间遵照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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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7-16
文号:财金[2019]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9]22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安排》及应用指南意见的函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各民主党派中央财务部门,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政府会计改革,建立健全政府会计准则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和《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我们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安排》及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9年9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或电子文本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杨海峰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电话:010-68552898 传真:010-68552531

  电子邮件:yanghaifeng@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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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2
文号:财办会[2019]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9]23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行政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各民主党派中央财务部门,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工作,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行政运行和财政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我们起草了《行政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9年9月23日前将书面意见或电子文本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赵劼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话:010-68552932

  传真:010-68552531

  电子邮件:zhaojie7 mof.gov.cn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工作,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行政运行和财政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

  第三条 行政单位和医院、高等学校、科学事业单位等行业事业单位的成本核算具体指引等,应当遵循本指引。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成本,是指单位特定的成本核算对象所发生的资源耗费,包括房屋及建筑物、设备、材料、产品等有形资源的耗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源的耗费,以及人力资源耗费等其他耗费。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成本核算,是指单位对实现其职能目标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耗费按照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分配,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等,向有关使用者提供成本信息的成本管理活动。

  第六条 单位进行成本核算、提供成本信息,应当满足特定的成本信息需求。单位的成本信息需求主要包括:

  (一)成本控制。为满足该需求,单位应当准确核算、全面反映特定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以便对成本发生和形成过程以及影响成本的各种因素条件施加影响或干预,将实际成本控制在预期目标内。

  (二)公共服务或产品定价。为满足该需求,单位应当完整准确记录并核算定价服务或产品的成本,以便为政府定价机构制定相关价格提供依据和参考。

  (三)绩效评价。为满足该需求,单位应当设置成本等绩效目标,以便衡量单位整体运行效率、核心业务实施效果、政策和项目预算资金使用效果。

  (四)资源配置。为满足该需求,单位应当设置成本、效益等绩效目标,以便财政部门等将其评估结果作为预算资金安排、定额标准制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单位应当以权责发生制财务会计数据为基础进行成本核算。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相关原始记录,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和完善成本数据的收集、记录、传递、汇总和整理等基础工作,为成本核算提供必要的数据基础。

  第九条 单位进行成本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单位选择成本核算对象、提供成本信息应当与满足成本信息需求相关,有助于成本信息使用者依据成本信息作出评价或决策。

  (二)可靠性原则。单位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为依据进行成本核算,保证成本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三)适应性原则。单位进行成本核算时,应当与单位行业特点、特定的成本信息需求相适应。

  (四)一致性原则。单位进行成本核算所采用的方法、程序和依据等前后各期间应当保持一致,确保各期的成本信息相互可比。若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在成本报告中说明变更的原因、影响等。

  (五)成本效益原则。单位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应当权衡成本信息的取得成本和其满足相关成本信息需求的效益,采取合理的方法和工具,在成本信息的精确性和核算成本可承受性间取得平衡。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成本核算对象等确定成本核算周期,并按照成本核算周期编制成本报告,全面反映单位成本核算情况。成本报告包括成本报表和相关说明等。

  单位成本报告的提供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要求。

  第二章 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其职能目标、所处行业特点,以及不同的成本信息需求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二条 单位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主要包括:

  (一)按业务活动类型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

  (二)按项目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

  (三)按提供的公共服务或产品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

  (四)按单位整体、内部组织部门、业务团队等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三条 单位一般按照其职能目标确定主要的业务活动类型,将其作为基本的成本核算对象。同时,可以根据不同的成本信息需求确定其他成本核算对象:

  为满足成本控制需求的,一般以业务活动类型、项目、内部组织部门等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为满足公共服务或产品定价需求的,一般以公共服务或产品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为满足绩效评价需求的,一般以单位整体、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为满足资源配置需求的,一般以业务活动类型、单位整体、项目等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四条 单位可以多维度、多层次地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多维度,是指单位根据不同的成本信息需求,确定业务活动类型、公共服务或产品、内部组织部门等不同维度的成本核算对象。

  多层次,是指单位根据不同的成本信息需求,确定单位整体、内部组织部门、业务团队等不同层面的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章 成本项目和范围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设置成本项目,并对每个成本核算对象按照其成本项目进行数据归集。

  成本项目,是指将归集到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按照一定标准划分的反映成本构成的具体项目。

  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成本信息需求,按照成本经济用途等设置成本项目。

  第十六条 单位按照经济用途设置的成本项目一般包括: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对企业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计提专用基金等。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以上成本项目下再设置明细项目。

  第十七条 不属于成本核算对象耗费的项目,一般不计入成本。

  成本核算对象为业务活动类型的,与单位开展业务活动耗费无关的费用,如资产处置费用、上缴上级费用、对附属单位补助费用等,一般不计入成本。

  成本核算对象为单位整体的,单位负有管理维护职责但并非为满足其自身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所控制资产的折旧(摊销)费用,如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摊销)费、保障性住房折旧费等,一般不计入成本。

  成本核算对象为公共服务或产品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等规定的费用,如超出开支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等,一般不计入成本。

  第四章 成本归集和分配

  第十八条 单位一般通过“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等会计科目,按照成本项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

  当成本核算对象为自制或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物品、建设工程项目、自行研究开发项目时,应分别通过“加工物品”“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等会计科目,按照成本项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结转。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对具体的成本核算对象分别选择完全成本法或制造成本法进行成本核算。

  完全成本法,是指将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全部耗费按照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计算出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方法。

  制造成本法,是指只将与产品制造或业务活动有直接联系的费用计入成本核算对象,不将单位管理费用等向成本核算对象分配的方法。

  第二十条 单位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方式不同,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能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费用,应当按照所对应的成本项目类别,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

  间接费用是指不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应当选择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各个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按照资源耗费方式确定合理的间接费用分配标准。

  间接费用分配标准一般遵循因果关系和受益原则,将资源耗费根据资源动因分项目追溯或分配至相关的成本核算对象,如根据工作量占比、耗用资源数量占比、收入占比等。

  间接费用分配标准一旦确定,各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依法履职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区分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归集、分配计入各类业务活动等成本核算对象。

  有条件的行政单位,可以区分行政运行成本、行政履职成本等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成本归集和分配。其中,行政运行成本,反映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资源耗费;行政履职成本,反映单位为实现职能目标所发生的资源耗费。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内直接开展专业业务活动的业务部门所发生的业务活动费用,如直接开展专业业务活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用、开展专业业务活动领用的库存物品成本、业务部门所使用资产的折旧(摊销)费用等,应当区分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归集、分配计入各类业务活动等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内为业务部门提供服务或产品的辅助部门所发生的业务活动费用,应当采用合理的标准和方法分配计入各类业务活动等成本核算对象。

  辅助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的服务、产品成本,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交互分配。互相提供服务、产品不多的,可以不进行交互分配,直接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本级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开展管理活动发生的单位管理费用,如单位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资产折旧(摊销)等费用,以及由单位统一负担的费用,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采用合理的标准和方法分配计入相关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六条 成本核算对象为公共服务或产品的,可以合理选择品种法、分批法、分步法等方法进行成本核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参照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非政府会计主体,可参照执行本指引。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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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2
文号:财办会[2019]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42号),根据《关于做好各试点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制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1号)要求,结合税务系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成果,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系列部署,围绕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紧扣新时代新税务新职责新要求,积极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全面提升税务部门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注关切,以与纳税人、缴费人关系最密切的事项为重点,梳理公开事项,细化公开内容,进一步提高基层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实效性。

  强化标准引领。按照政务公开的基本要求,建立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和更新,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适应基层特点。立足基层税务机关实际,及时、准确公开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让人民群众看得到、听得懂、易获取、能监督、好参与。

  (三)工作目标

  2019年12月底前,各省税务局负责在其网站“市局频道”上,设立基层政务公开栏目,展现标准目录内容,同时做好指导、协调、推进工作。相关税务机关负责本单位信息的动态更新、维护,稳步拓宽政务公开内容范围,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水平显著提升,以公开透明赢得社会公众更多理解、信任和支持。

  二、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主体为各省、自治区税务局所辖县(区、市)税务局和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所辖区(县)税务局(以下统称县(区、市)税务局)。

  三、公开标准目录及事项

  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分为政策法规、纳税服务、行政执法3类一级公开事项,税收法律法规、税收规范性文件、纳税人权利、纳税人义务、A级纳税人名单、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信息、办税地图、办税日历、办税指南、权责清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和结果公示、非正常户公告、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定额公示(公布)公告、委托代征公告16个二级公开事项。对每一公开事项,要逐一描述事项名称、公开内容、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渠道和载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公开层级。

  四、政务公开工作流程规范

  (一)公开属性源头管理

  拟制公文时,要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拟不公开的公文,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并在报批前送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文件起草部门要把好公开属性选择的“第一关”,核稿人、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领导要认真做好公文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办公室在发文审核时,加强对公文公开属性的复核。

  (二)信息发布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县(区、市)税务局应当主动公开。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发布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已发布的信息,要及时进行更新和调整,确保准确权威,便于公众使用。

  (三)解读回应

  县(区、市)税务局要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把政策解读清楚。密切关注和及时研判涉税涉费舆情,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扎实做好舆情回应工作。对于重大突发性事件,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程序及时发布由相关责任主体提供的回应信息,并根据事件发展和工作进展发布动态信息。

  (四)公众参与

  县(区、市)税务局应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重点结合税收优惠政策落地和优化纳税缴费服务,着力提高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参与度。通过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意见建议箱等方式,做好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反馈;通过满意度调查、召开座谈会、入户走访等方式,加强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工作;对税务网站上收集到的涉及本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公众留言、局长信箱来信等互动信息;能够回应的,应及时予以回应;需要报经上级部门研究确定的,定期收集并分类梳理后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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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8
文号:税总办发[2019]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25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商务部第27号令公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规定自2019年7月30日起施行。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7月30日起,对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相关《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施行后,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该目录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及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该目录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资)批复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相关文件中,有关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

  (一)《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中“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T”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及开发、生产(T0001)”;

  (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U”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山西省第7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煤层气和煤炭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U1407)”;

  (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中“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

  外商投资项目适用《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

  三、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19年7月30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鼓励类或者《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范围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继续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但有关项目单位须取得投资主管部门于2020年8月1日以前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商务主管部门于2020年8月1日以前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资)批复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相关文件(上述文件中“项目产业政策条目”或“适用产业政策条目”仍按项目适用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有关条目及代码填写),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对于2019年7月30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同时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范围的,有关项目单位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商务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资)批复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相关文件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四、对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鼓励类、《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但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范围的,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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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自然资发[2019]116号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建立和实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我们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7月11日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建立和实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坚持资源公有、物权法定和统一确权登记的原则。

  第三条 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清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划清不同类型自然资源之间的边界。

  第五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再重复登记。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涉及调整或限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承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分级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登记管辖。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由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以及大江大河大湖和跨境河流、生态功能重要的湿地和草原、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海域、无居民海岛、石油天然气、贵重稀有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具体登记工作由国家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各省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由中央委托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空间的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具体登记工作由省级及省级以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县应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登记机构办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预算,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登记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章 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八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已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通过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主体实现自然资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

  第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行使方式及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

  (三)其他相关事项。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对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范围内各类自然资源进行记载,并关联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及其他特殊保护规定等信息。

  第十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登记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有权行使方式分为直接行使和代理行使。

  中央委托相关部门、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登记为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内容包括自然资源空间范围界线、面积,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界线,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边界、面积等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由具体负责登记的各级登记机构进行管理,永久保存。

  自然资源登记簿和附图应当采用电子介质,配备专门的自然资源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章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为基本单位。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应当由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自然资源所有权范围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因素划定。

  第十四条 国家批准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应当优先作为独立登记单元划定。

  登记单元划定以管理或保护审批范围界线为依据。同一区域内存在管理或保护审批范围界线交叉或重叠时,以最大的管理或保护范围界线划定登记单元。范围内存在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应当一并划入登记单元,并在登记簿上对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主体、范围、面积等情况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水流可以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以水流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和水资源专项调查成果,以河流、湖泊管理范围为基础,结合堤防、水域岸线划定登记单元。河流的干流、支流,可以分别划定登记单元。

  湿地可以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以湿地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和湿地专项调查成果,按照自然资源边界划定登记单元。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流范围内的,不再单独划分湿地登记单元。

  第十六条 森林、草原、荒地登记单元原则上应当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按照国家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划分登记单元,多个独立不相连的国家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应分别划定登记单元。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以国家批准的范围界线为依据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

  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森林、草原、荒地、水流、湿地等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

  第十七条 海域可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范围为我国的内水和领海。以海域作为独立登记单元的,依据沿海县市行政管辖界线,自海岸线起至领海外部界线划定登记单元。无居民海岛按照“一岛一登”的原则,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进行整岛登记。

  海域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湿地、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

  第十八条 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固体矿产以矿区,油气以油气田划分登记单元。若矿业权整合包含或跨越多个矿区的,以矿业权整合后的区域为一个登记单元。登记单元的边界,以现有的储量登记库及储量统计库导出的矿区范围,储量评审备案文件确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以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清理结果认定的矿产地范围在空间上套合确定。登记单元内存在依法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簿关联勘查、采矿许可证相关信息。

  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矿产资源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通过分层标注的方式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上记载探明储量矿产资源的范围、类型、储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具有唯一编码,编码规则由国家统一制定。

  第四章 自然资源登记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登记类型包括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单元内全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因自然资源的类型、范围和权属边界等自然资源登记簿内容发生变化进行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自然资源所有权灭失进行的登记。

  更正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对自然资源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程序为通告、权籍调查、审核、公告、登簿。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应当由登记机构依职权启动。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预划登记单元后,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首次登记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预划分;

  (二)开展自然资源登记工作的时间;

  (三)自然资源类型、范围;

  (四)需要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代理行使主体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等相关主体配合的事项及其他需要通告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充分利用全国国土调查、自然资源专项调查等自然资源调查成果,获取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数量和质量等信息,划清自然资源类型边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全国国土调查、自然资源专项调查等自然资源调查成果,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等不动产登记成果,开展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绘制自然资源权籍图和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边界以及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依据分级行使国家所有权体制改革成果,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重要界址点应现场指界,必要时可设立明显界标。在国土调查、专项调查、权籍调查、土地勘测定界等工作中对重要界址点已经指界确认的,不需要重复指界。对涉及权属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依据自然资源权籍调查成果和相关审批文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或政策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等,会同相关部门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登簿前应当由自然资源所在地市县配合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构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内,相关当事人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自然资源登记簿,可以向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类型、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以全国国土调查和自然资源专项调查为依据,依职权开展变更登记。自然资源的登记单元边界、权属边界、权利主体和内容等自然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应当持相关资料及时嘱托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自然资源登记簿记载事项存在错误的,登记机构可以依照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的嘱托办理更正登记,也可以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

  第五章 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资料包括:

  (一)自然资源登记簿等登记结果;

  (二)自然资源权籍调查成果、权属来源材料、相关公共管制要求、登记机构审核材料等登记原始资料。

  自然资源登记资料由具体负责的登记机构管理。各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自然资源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上,拓展开发全国统一的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系统,实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的统一管理;各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标准统一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数据库,确保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日常更新。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有效衔接和融合。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应当及时汇交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除外。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水利、林草、生态环境、财税等相关部门管理信息应当互通共享,服务自然资源资产的有效监管和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军用土地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暂不纳入确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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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1
文号:自然资发[2019]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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