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9]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公共交通发展,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四、纳税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五、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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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1-31
文号:财税[2019]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贸函[2019]72号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让企业办事“少跑腿”,减轻企业负担,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商务部决定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收取纸质版申请材料,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应用中增加上传扫描件功能。企业新申请、变更备案登记时,可网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签字盖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申请表原件等申请材料扫描件。

  二、完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遗失或损坏补办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遗失或损坏,申请人需补领的,各备案登记机关不再指定报刊声明作废。企业按照自负其责的原则,向原备案登记机关提交遗失或损坏补领书面申请。

  三、根据《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已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新申请、变更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应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申请表原件及企业法人同意分支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申请材料原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办理完备案登记后可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到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四、本通知自2019年3月1日施行。商务部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商务部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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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8
文号:商贸函[2019]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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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2-13
文号:财税[201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19]18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9年2月17日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规定,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负责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建筑企业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按照工程进度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七条 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第十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企业、系统平台开发应用等单位应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以及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漏报、瞒报。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数据运用分析,利用新媒体和信息化技术渠道,建立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预警机制,切实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建筑工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制定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建筑企业给予支持,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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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2-17
文号:建市[2019]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精神,现就具体操作问题公告如下:


  一、重点群体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一)申请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

  2.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9]22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9]2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三)税收减免管理

  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的,由其留存《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备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无需留存资料备查。

  二、企业招用重点群体税收政策

  (一)申请

  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不需提供)。

  2.企业与招用重点群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依法为重点群体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是否与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核实后,对持有《就业创业证》的重点群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变更申请。

  本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纳税人按本单位招用重点群体的人数及其实际工作月数核算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的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享受优惠政策当年,重点群体人员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算其减免税总额。

  减免税总额=∑每名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数÷12×具体定额标准

  2.第2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重点群体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税收减免管理

  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享受本项优惠的,由企业留存以下材料备查: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三、凭《就业创业证》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一)失业人员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对其中的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其《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二)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四、税收优惠政策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出借、转让《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创业证》并记录在案;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创业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相关信息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需提供给税务部门。

  (四)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及扶贫办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就业创业证》查询系统(http://jyjc.mohrss.gov.cn),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查询《就业创业证》信息。国务院扶贫办建立全国统一的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供各级扶贫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查询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等相关信息。

  (五)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创业证》或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五、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

201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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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9]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

  一、“三代”范围

  (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二、“三代”的管理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开展“三代”工作。税务机关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办理登记。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二)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相关规定确定委托代征范围,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委托他人代征。

  (三)对于需按比例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在确定“三代”单位或个人的手续费比例时,应从降低税收成本的角度,充分考虑“三代”单位或个人的业务量、工作成本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手续费支付比例,可根据需要在相应规定的支付比例范围内设置手续费支付限额。

  三、“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和限额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扣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扣缴义务人年度最高限额7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比例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车辆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委托加工消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委托受托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不得支付代收手续费。关联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确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收代缴其他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收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五)税务机关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六)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车辆购置税,税务机关按每辆车支付15元手续费。

  (七)税务机关委托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0.03%支付代征手续费,且支付给单个代征人年度最高限额1000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按不超过代售金额5%支付手续费。

  (八)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3%支付手续费。

  (九)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等税收以及委托代征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手续费。

  四、手续费管理

  (一)预算管理。

  1.“三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三代”税款手续费按年据实清算。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因“三代”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情况,并以此作为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依据。

  3.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年度内扣缴义务终止或代征关系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手续费申请资料,由税务机关办理手续费清算。

  4.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将“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情况据实编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教育费附加的手续费预算,按代扣、代收、代征所划缴正税的手续费比例编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部门预算监管工作。

  5.财政部根据批复的“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及时核批用款计划。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及时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6.“三代”税款手续费当年预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转部分,留待下年继续使用;结余部分,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7.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绩效管理,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完善绩效评价方法,提高绩效评价质量,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二)核算管理。

  1.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全面、完整核算“三代”税款手续费。

  2.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部门决算编报和审核有关要求,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编报“三代”税款手续费决算,并做好决算审核相关工作。

  (三)支付管理。

  1.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本通知规定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2.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3.税务机关之间委托代征税款,不得支付手续费。

  4.“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上述支出内容,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市场价格,按需支出。单位取得的“三代”税款手续费以及手续费的使用,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监督管理。

  1.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编制、调剂、决算等审批工作中,存在违规编报、批复预决算,违规管理“三代”税款手续费项目资金等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机关,财政部、上级税务机关可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经费预算。

  2.税务总局应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审计,并接受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均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或办理退库,各级国库不得办理“三代”税款手续费退库。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201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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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2-02
文号:财行[2019]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建函[2019]61号 商务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关于推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平台经济的指导意见

  平台经济是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围绕集聚资源、便利交易、提升效率,构建平台产业生态,推动商品生产、流通及配套服务高效融合、创新发展的新型经济形态。近年来,发展平台经济成为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商品市场)转型升级的重要方向,也是我国流通领域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加快推进商品市场以发展平台经济为重点开展优化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落实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围绕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要求,坚持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加快推进商品市场发展平台经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以流通创新促进商产融合和消费升级,带动全产业链升级和效率提升,实现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构建多层级现代市场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平台经济促进市场规则、模式与管理高效统一,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2.服务实体经济。更好满足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增强市场服务功能,推动一二三产融合,打通生产、流通、消费循环,形成国内大市场和生产主体、经济增长和就业扩大、金融和实体经济良性循环。

  3.推动创新融合。加快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发展平台经济生态,提升流通创新能力,以流通创新带动产业升级,为经济发展提供新动能。

  4.引导有序发展。深化“放管服”改革,建立公平竞争的法制化营商环境,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共治体系,严守防范风险底线,引导合规有序发展。

  (三)总体目标。

  按照国家战略布局要求,结合区位优势、资源禀赋和产业特色,力争到2020年,培育一批发展平台经济成效较好的千亿级商品市场,推动上下游产业和内外贸融合,形成适应现代化经济体系要求的商品流通体系,更好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二、构建平台生态,激发市场活力

  (四)强化市场主体。鼓励商品市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新型组织方式和体系架构,搭建开放平台与中小商户共享,发挥平台企业“以大带小”作用,促进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逐步形成集成服务、协同产业的平台经济生态。支持有条件的商品市场联合高校和科研院所,建设平台经济研究中心,加强平台经济理论研究,促进市场主体适应平台化发展要求。

  (五)夯实支撑体系。支持商品市场加大信息基础设施投入,完善数字化交易配套和服务设施,为平台化发展提供支撑。鼓励商品市场立足平台经济发展,依法合规创新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应用,强化平台数据整合和资源配置能力,加快传统交易场景的数字化重构,推动商品生产、流通和服务信息实时交互,实现上下游企业和周边服务企业的智能互联,推动中小企业向专、精、尖转型发展。

  (六)发挥实体优势。支持商品市场根据区域优势和产业特色,制定符合平台化发展趋势的经营规划、评价指标、服务规范和招商政策。推动具有示范效应的电商功能区、展贸平台、创意中心和品牌专区建设,汇聚高端品牌和设计师资源,统一市场营销,更好发挥实体市场的渠道、展会和品牌等优势。

  (七)创新发展模式。鼓励商品市场转变传统经营模式,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交易模式和规则创新,稳步推进平台经济发展。不断强化市场交易、仓储物流、加工配送等配套功能,优化数据共享、分析、引流等信息服务,建立重要商品价格指数,完善市场价格发现功能。推动商品生产、流通及配套服务高效融合、创新发展,带动产业升级和效率提升。

  (八)完善信用体系。推动商品市场以信用数据的信息化、标准化、指标化为导向,完善信用记录、发布、披露、风险预警等制度,构建以市场信用评价为核心的平台经济共治体系,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增强市场自我约束和风险抵御能力,营造商品市场平台化发展的良好环境。

  三、加强分类引导,促进商产融合

  (九)引导农产品市场强化产销对接。支持农产品市场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产品生产、流通和消费全过程应用,搭建线上线下融合的产销对接平台,多渠道拓宽农产品产销对接渠道。依托平台发展订单农业、产销一体、股权合作等,提高农民在农产品流通和加工环节的参与程度,更好链接农户、市场和消费者,构建长期稳定的农产品流通模式,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

  (十)推动工业消费品市场跨界融合。鼓励工业消费品市场依托大数据分析和智能化应用,增强对消费需求变动研判,健全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引导生产企业更好满足居民消费升级和多样化、个性化需求。推动汽车、家电等耐用消费品市场加快“互联网+”应用,完善商品购买、使用、维修、保养、报废等全周期服务,全面提升智慧消费体验。鼓励建材家居、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市场,积极探索与文旅休闲、创意体验等融合发展,更好服务消费升级。

  (十一)促进生产资料市场向上下游延伸。推动生产资料市场与企业开展供需对接,优化采购、生产、销售、物流等资源配置,培育形成一批开放、高效、绿色的供应链平台。加快技术应用和管理创新,发展“市场+平台+服务”模式,增强定制化生产、一体化服务功能,构建线上线下融合、上下游协作的生产资料流通体系,促进生产资料更好服务产业发展。

  四、发挥集聚优势,推动协同发展

  (十二)引导市场集群联动发展。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战略,完善区域协调发展机制,发挥平台集聚优势,推动跨行业跨地域的商品市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推进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促进市场和产业集群协同发展。鼓励商品市场以数据共享为纽带,探索“城区展示交易+远郊仓储物流”或“大型市场批发+中小市场就近配送”的发展模式,促进实体市场合理布局、功能优化,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物流仓储成本。

  (十三)推动内外贸融合发展。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重点商品市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核心市场互联互通,打造特色鲜明的区域或国际商品集散中心。扎实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推动边境地区商品市场建设。支持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合规建设国际贸易平台,创新海关监管模式,优化通关流程,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发展,实现优进优出,提升国内供给体系质量。

  五、保障措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准确把握平台经济发展规律,提高认识,做好统筹衔接,建立推动商品市场发展平台经济跨部门协调机制,不断完善各项促进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商品市场优化升级发展基金,根据不同类别商品市场的特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对商品市场平台化发展的分类指导、精准施策。

  (十五)健全培育机制。各地要结合国家战略和经济高质量发展要求,发挥自身区位和资源优势,加强规划引导,强化行业管理和重点联系。鼓励各地为民营商户参与平台经济提供职业培训和多方位服务保障,建立平台经济人才提升多渠道激励机制。支持内外贸结合好、信息化应用水平高的地区,培育一批商产融合产业集群和平台经济龙头企业。加大对商品市场开展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研究与应用支持,引导符合条件的商品市场向高新技术企业转型。

  (十六)强化用地保障。各地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要加强对商品市场优化升级和区域联动发展的空间统筹协调。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保障商品市场优化升级用地,对利用存量房产或土地资源发展“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可享受在一定年限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5年过渡期政策。

  (十七)加大金融支持。推动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民营、小微商户信贷支持力度,完善担保、质押、保险和征信等服务,更好为商品市场平台化发展提供金融支持。鼓励结算规模大、频次高的商品市场,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提升市场支付结算现代化水平。

  (十八)规范管理运营。坚持商品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严格规范管理,加强风险防控,严防脱实向虚。依法依规落实平台经营者在安全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监督的作用,聚焦市场主体关切,创新管理服务,建立以商务信用共治为核心的管理服务体系,推动行业自律、标准制定、风险防范、服务监督等工作落实,促进中小民营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商务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银保监会证监会

201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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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2-12
文号:商建函[2019]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46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财务状况类指标认定标准的公告

现将《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7号)中财务状况类指标的认定标准公告如下:

  一、会计信息认定标准

  企业申请认证的,应当提交当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企业重新认证的,应当提交自成为认证企业或者最近一次重新认证后每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海关按照下列情形对“会计信息”标准是否达标进行认定:

  (一)提交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该项标准为达标;

  (二)提交带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该项标准为基本达标;

  (三)提交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不能提交审计报告的,该项标准为不达标。

  二、综合财务状况认定标准

  (一)“综合财务状况”认证标准。

  海关按照下列情形对“综合财务状况”标准是否达标进行认定:

  1.“资产负债率”为达标、“综合分值”为达标的,该项标准为达标;

  2.“资产负债率”为达标、“综合分值”为基本达标的,该项标准为基本达标;

  3.“资产负债率”和“综合分值”任意一项为不达标的,该项标准为不达标。

  企业重新认证的,自成为认证企业或者最近一次重新认证后,每一年度“综合财务状况”标准应当为达标或者基本达标。

  (二)“资产负债率”和“综合分值”认定标准。

  1.资产负债率≤95%,为达标;资产负债率>95%,为不达标。

  2.综合分值≥0,为达标;-1≤综合分值<0,为基本达标;综合分值<-1,为不达标。

  综合分值=营业利润率分值*0.21+净资产收益率分值*0.21+速动比率分值*0.161+现金流动负债比率分值*0.161+资产负债率分值*0.258。

  (三)指标计算公式。

  1.营业利润率=营业利润/营业收入净额;

  2.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

  平均净资产=(年初所有者权益+年末所有者权益)/2;

  3.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4.现金流动负债比率=经营性现金净流量/流动负债;

  5.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净额、净利润、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为本期金额;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负债总额、资产总额为期末值。

  (四)指标分值。

  1.高级认证企业。

  营业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速动比率、现金流动负债比率大于等于优秀值的为2分、大于等于良好值小于优秀值的为1分、大于等于平均值小于良好值的为0分、大于等于较差值小于平均值的为-1分、小于较差值的为-2分。

  资产负债率小于等于优秀值的为2分、小于等于良好值大于优秀值的为1分、小于等于平均值大于良好值的为0分、小于等于较差值大于平均值的为-1分、大于较差值的为-2分。

  2.一般认证企业。

  营业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速动比率、现金流动负债比率大于等于良好值的为2分、大于等于平均值小于良好值的为1分、大于等于较低值小于平均值的为0分、大于等于较差值小于较低值的为-1分、小于较差值的为-2分。

  资产负债率小于等于良好值的为2分、小于等于平均值大于良好值的为1分、小于等于较低值大于平均值的为0分、小于等于较差值大于较低值的为-1分、大于较差值的为-2分。

  上述财务指标的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较差值详见附件《各行业财务指标评价标准值》。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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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1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第一阶段“开好票”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各项措施落地见效,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四实四硬”的工作要求,闻令即动、勇于担当,全力打赢第一阶段“开好票”攻坚战役。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业务学习培训

  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近期,税务总局将面向税务干部开展“一竿子到底”的视频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税务干部开展一轮有针对性的业务学习培训,使广大税务干部把降低增值税税率和调整退税率、加计抵减、旅客运输服务纳入抵扣、不动产进项税一次性抵扣、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等政策弄懂吃透,熟练掌握政策规定,准确把握执行口径。围绕政策调整和系统变化情况,重点抓好税政管理人员、出口退税管理人员、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和12366接线人员的业务操作培训,让大家学得透、讲得清、办得好,能够及时帮助纳税人理解好、运用好各项减税政策。

  二、扎实推进政策宣传辅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方位、多角度主动发声,及时面向纳税人开展政策宣传辅导工作,宣传改革举措、普及政策知识。重点做好降低增值税税率和调整退税率、加计抵减、旅客运输服务纳入抵扣、不动产进项税一次性抵扣、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等新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帮助纳税人掌握政策规定和操作要点。通过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子税务局、“两微一端”等渠道开展政策宣传辅导,做到政策咨询有人答、疑难问题有人解、系统操作有人教。合理调配办税服务厅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资源,畅通涉税咨询渠道,落实好首问责任制,及时回应纳税人关切。

  三、抓紧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税控开票软件及时升级到位是降低增值税税率等改革措施平稳落地的重要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提前梳理核实待升级纳税人清册,畅通税企联络渠道。在升级补丁下发后及时完成税务局端相关系统升级,提示提醒纳税人尽快完成税控开票软件升级操作。对于无法通过互联网自动升级的纳税人,会同税控服务单位采取线下辅导、上门辅导等方式,帮助纳税人完成升级操作。重点督促使用税控服务器的纳税人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及时完成开票系统升级,协调税控服务单位推动解决相关问题,确保升级工作不留死角。

  四、督促做好税控技术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税控服务单位提前谋划,妥善调配技术维护服务力量,主动做好税控服务人员技能培训,做到保障措施到位、人员责任到位、技术支持到位。在有序推进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工作的同时,督促税控服务单位加强对企业开票人员的操作培训,帮助开票人员全面了解税控开票软件功能,熟练掌握新税率发票开具操作,有效提升发票开具效率。对于纳税人提出的税控开票软件安装使用和具体操作问题,督促税控服务单位通过多种方式耐心解答、及时回应。

  五、切实加强服务单位监管

  税务总局已于近期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两家税控服务单位及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了沟通,并致函请其全力配合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全面做好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和税控技术维护服务工作,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控服务单位监管工作,对于纳税人提出的投诉,要在第一时间开展调查核实,及时向纳税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于税控服务单位服务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规搭售设备或软件、乱收费的,要严格依照《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六、同步实现关联系统对接

  围绕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涉及到的政策调整和业务变化情况,税务总局正在统筹推进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出口退税管理系统、核心征管系统和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税务总局发布升级补丁后,各省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完成系统升级部署,并同步完成电子税务局升级改造,以及与此次改革相关的自助办税终端等本地特色软件调整对接工作,确保税收业务连续稳定。

  七、提前排查系统运行风险

  各省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出口退税管理系统、核心征管系统、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电子税务局等与此次改革密切相关的信息系统进行全面风险排查,特别是要分析研判相关系统在资源保障、带宽使用、系统衔接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风险,并及时排除隐患。对于纳税人集中升级可能引发服务器拥堵等问题,要认真制定工作预案。如果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排除风险,要主动引导纳税人有序错开升级高峰,合理安排升级时间,确保升级工作平稳有序。

  八、跟踪监控发票开具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采集到的发票数据为依托,跟踪监控纳税人发票开具情况,并且据此采取有针对性的服务和管理措施。对于大量开具旧税率发票等情况,要进行分析研判。属于纳税人不了解政策调整变化的,要安排税务人员进一步开展宣传辅导;属于纳税人未升级税控开票软件,或不熟悉相关操作的,要及时督促税控服务单位做好操作培训;属于涉嫌虚开发票,符合风险纳税人特征的,要依托增值税发票风险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开展核查处理。

  九、建立健全问题响应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领导值班制,强化应急值守,发生突发事件,要采取坚决措施,迅速处置。对于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在核实确认后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要增设“深化增值税改革问题处理专岗”,确保纳税人的问题及时得到解答、事项及时得到处理、诉求及时得到回应。在“开好票”阶段,要重点做好发票开具使用问题的分析研判和快速处理。对于税控服务单位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诉求,要积极协助其妥善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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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1
文号:税总函[2019]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发布《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

 二、截至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第6栏“期末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的期末余额,可以自本公告施行后结转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

  三、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申报适用16%、10%等原增值税税率应税项目时,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相关栏次。

  四、修订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见附件1,相关填写说明见附件2。

  五、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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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3-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9]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现将《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9年3月21日


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确保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更好地落到实处,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聚焦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全面精准做实宣传辅导,精简办理手续,从快解决问题,过硬成效检验,全力实现宣传辅导100%全覆盖、可验证,红利账单100%有推送,有效做到政策明、流程清、手续简、成果显,以便利高效的纳税服务促进纳税人更好享受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红利,切实增强纳税人获得感。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三个坚持:

  ——坚持“实简快硬”,全力确保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落地生根。宣传辅导要“实”,辅导对象实打实再扩围、辅导内容实打实再深化、辅导方式实打实再扩展、辅导质效实打实可验证;手续办理要“简”,政策内容简明解读、优惠办理简便操作、政策红利简洁推送、办税流程简化环节;问题解决要“快”,问题快速收集、投诉快速处理、需求快速响应、结果快速反馈;成效检验要“硬”,服务标准要硬、工作作风要硬、风险防控要硬、改进完善要硬。

  ——坚持把握关键,扎实做好针对性纳税服务工作。把握关键时期,在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公布后立即开展宣传辅导;把握关键环节,针对每个申报期前、中、后三个关键环节不同特点,开展针对性纳税服务;把握关键目标,确保增值税纳税人4月1日顺利开票,5月1日顺利申报;围绕纳税人获得感推送红利账单,展示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把握关键征期,4月份征期是多重减税降费政策叠加的关键征期,要提前预判并提出系列针对性措施,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确保关键征期平稳运行。

  ——坚持分级负责,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联动效应。税务总局统一组织部署,负责制定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方案,及时获取面向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口径,建立税务总局直联办税服务厅等工作机制,开展纳税人需求、满意度调查,指导各级税务机关开展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各省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创新工作方法,统筹组织开展本省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设计本省宣传辅导产品,开展本省宣传咨询和培训辅导工作,建立健全直联等工作机制,确保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自助终端平稳运行,指导省以下税务机关开展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市县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实施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创新方式实现宣传辅导100%全覆盖、可验证,聚焦获得感实现红利账单100%有推送,全面开展一线干部培训,保障征期平稳有序,配合做好“3个100”直联工作,切实响应纳税人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落地方面的诉求。

  二、工作措施

  (一)宣传辅导要“实”,增强政策知晓度

  1.统一宣传辅导口径。税务总局根据新出台的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及时获取政策宣传辅导口径,24小时内更新12366税收知识库,并加工形成简明平实、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为咨询解答提供实际支撑。各省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统一的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宣传辅导口径,细化本省面向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口径。

  2.扩展宣传辅导渠道。税务总局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开设的减税降费专栏和涉税专业服务专栏中增设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内容,在网上纳税人学堂突出降低增值税税率、配套增加抵扣等改革措施的宣传辅导,在两会前后连续开展3期深化增值税改革主题在线访谈或网络直播。各地税务机关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主题,既要通过办税服务厅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服务体验区和纳税人学堂等突出开展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的咨询辅导,又要用好电子税务局、“两微一端”等多媒体渠道加大宣传力度。

  3.拓宽宣传辅导范围。各地税务机关要摸清辖区内纳税人底数、压实责任,做到纳税人宣传辅导面100%全覆盖。同时,将宣传辅导对象由办税人员扩大到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财务负责人、税务代理等人员。对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税务代理人员侧重开展面对面的政策辅导,对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人员侧重推送政策信息。采取分管局长包干督导等方式,实现科室负责人实时指导、辅导专员按时完成;通过减税降费辅导工作微信群和QQ群等方式,由业务骨干实时辅导,将宣传辅导任务责任落实到人。

  4.切实开展精准辅导。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根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适用不同政策措施的纳税人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滴灌式”精准辅导。既要采取满足个性化需求的“一对一”精细化政策辅导,又要重点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策“点对点”推送和关键人群的程序性操作辅导,还要对适用不同政策措施的纳税人,分期分批组织开展涉税专题讲座,手把手讲操作,账对账算红利,让适用政策的纳税人应享尽享、有知有感。

  5.充实宣传辅导产品。税务总局根据新出台的政策、办税流程等内容,制作并下发动漫、视频、政策图解等宣传辅导产品,及时推介各地好的经验做法。各地税务机关根据不同类型纳税人的需求,创新制作生动形象、亮眼鲜活的宣传辅导产品,确保纳税人听得懂、看得明、记得牢。

  6.做实内部人员培训。税务总局在新政策出台后,组织召开全国税务系统“一竿子贯到底”视频培训会,指导各地及时培训一线人员。各地税务机关要合理安排培训时间,立即组织开展12366和办税服务厅全员业务培训,确保12366坐席人员学得懂、答得准,确保办税服务厅一线人员懂政策、会操作。

  7.发挥涉税中介正向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涉税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沟通协作,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12366专家坐席、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学堂专家咨询辅导等志愿服务活动,协同组织开展公益大讲堂、税务师同心服务团、代理记账“协税者”服务团、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等公益活动,助力宣传辅导全覆盖。

  (二)手续办理要“简”,提高办税便捷性

  8.简化流程资料。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在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出台后,及时更新《纳税人办税指南》,重点关注申报表栏次和填写规则变化等内容,对纳税人办理事项实行资料清单化管理,清单之外资料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税务总局制发《纳税服务规范(3.0版)》,重点修改与深化增值税改革相关的报送资料、办理流程、纳税人注意事项等内容。

  9.减少办税次数。各地税务机关要在深化增值税改革中通过多种方式,拓宽本地“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确保增值税纳税人4月1日顺利开票,5月1日顺利申报。

  10.降低申报失误。各地税务机关要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在征管方面带来的变化和提出的要求,通过电子税务局在纳税人申报环节提供在线申报辅导、数据校验、提示提醒和纳税人自查自检功能,确保纳税人尽享政策红利;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业务时,窗口人员应将信息系统提示的校验信息及时告知纳税人。

  11.缩减等待时间。各地税务机关要在时间错峰、场所错峰、渠道错峰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错峰申报措施,对享受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的纳税人应按企业类型、办理业务等不同类别主动预约办税;要在办税服务厅指定一个综合窗口专门负责处理疑难杂症问题,要有专人负责,导税人员做好相应引导,疑难杂症应尽量在导税环节处理,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

  12.推进线上办税。各地税务机关要加速推行“网上办”,增加网上办理比例,凡与深化增值税改革密切相关的办税事项实现“应上尽上”;积极推行“自助办”,完善自助服务终端功能。

  13.加强办税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办税服务厅内设置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为纳税人办理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事项提供专门服务;要根据办税服务厅业务量合理确定窗口数量,窗口人员与窗口数量比例不得低于1.2:1,配强配足导税人员,辅导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要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确保纳税人诉求有处说、疑惑有人解、事项有人办。

  (三)问题解决要“快”,提升政策执行力

  14.及时收集纳税人对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方面的需求。税务总局4月初组织开展纳税人需求调查,范围涉及全国100万户纳税人,从纳税人的政策知晓度、便利性和获得感等方面了解政策落实情况。各地税务机关按要求在日常工作中组织开展好本地范围内纳税人需求征集工作,动员和辅导政策相关纳税人广泛参与调查、客观反映涉税需求,确保调查结果真实有效。

  15.加快深化增值税改革信息直报。建立咨询紧急情况直报机制,实时监控各地涉及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的大规模、集中性咨询情况,并于当日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加快建立“3个100”直联点,即在全国范围内设立100个办税服务厅直联点、100个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直联点和100个纳税人直联点,税务总局按日汇总整理各地纳税人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咨询情况,按周“点对点”收集纳税人在增值税政策、办理流程、系统操作等方面的问题和建议,跟踪政策落实情况。

  16.快速响应纳税人诉求意见。严格落实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税务网站等渠道,广泛收集纳税人对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落实、执法规范、纳税服务、信息化建设、法律救济等方面的意见建议,3个工作日内整理推送相关业务部门快速处理并反馈,及时响应合理诉求,形成闭环处理机制。

  17.提速处理纳税人对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投诉。畅通税务官方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及时接收纳税人投诉。重点围绕涉及增值税方面的投诉,压缩受理时限50%,压缩处理时限70%以上,其中服务态度类投诉处理时限压缩70%、服务质效类和侵害权益类投诉处理时限压缩85%,并于处理当日向投诉人反馈,确保此类投诉受理及时、处置得当、反馈迅速。

  (四)成效检验要“硬”,确保实在获得感

  18.强化纳税服务成效评议。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第三方评议机制,采取随机采访、调研走访等多种方式主动接受纳税人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监督,要以纳税人知晓度验证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宣传的精准性,以纳税人满意度评估纳税服务举措的有效性。

  19.开展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税务总局结合深化增值税改革这一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纳税人满意度专项调查,重点调查对落实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措施的评价,以纳税人的满意度作为衡量政策落实成效的重要指标,检验服务标准高不高、推进措施实不实、工作作风硬不硬,查找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改进建议。调查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应迅速根据调查结果认真查找短板、整改问题。

  20.防控税务代理风险。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过程中,既要有针对性加大对涉税中介机构的宣传辅导,又要强化对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防范“黑中介”“中介黑”抵消政策红利。发挥涉税中介机构正向作用,扩大联网批量申报范围,为纳税人享受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三、保障机制

  各地税务机关要把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周密部署、扎实推进、加强协作、总结提升、注重实效、改进完善,确保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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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3-21
文号:税总办发[2019]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现将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二、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七、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八、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兼营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应按照四项服务中收入占比最高的业务在《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勾选确定所属行业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发布)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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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3-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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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0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办[2019]38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开展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选拔培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加强资产评估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行业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19年培训计划》,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拟开展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选拔培养工作。请各地方协会将下列有关事项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

  一、培养目标

  培养具有相当业务知识和专业水平、具有国际视野和创新能力、能够提供综合性高端服务的复合型人才。

  二、选拔对象及人数

  选拔对象: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资产评估师。人数50名左右。

  选拔范围:中评协发布的《2018年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前百家机构名单公告》所列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结构)及各地2018年综合排名前3的资产评估机构。其中2018年综合评价前20家资产评估机构每家可推荐不超过2人,其余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每家可推荐不超过1人。

  三、选拔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热爱评估事业,勤奋好学,爱岗敬业,本职工作业绩突出;

  (二)具有较强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能力、实践工作能力和分析研究能力,有较大发展潜力;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未受过行业自律惩戒或行政处罚;

  (四)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5年以上且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等级别)以上职务;

  (五)年龄在50周岁(含)以下,身体健康。

  中评协资深会员、2018年行业综合评价前百家资产评估机构首席评估师、2007年至2018年清华大学资产评估高级研修班学员优先录取。

  四、选拔程序

  选拔按照本人申请、资产评估机构推荐、资格审核、统一考试的程序进行。

  凡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申请人均在所在地方协会报名。

  (一)本人申请。符合选拔条件的人员,填写《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选拔申请表》(见附件1)。

  (二)资产评估机构推荐。申请人所在机构须从宏观视野、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团队领导与协调能力、创新能力等方面阐述推荐意见(不超过800字),并在申请人的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公章,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申请表报送所在地方协会。

  (三)资格审核。地方协会和中评协逐级进行资格审核。地方协会进行初审,主要对申请人近5年是否受过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审核,进行盖章确认,并于2019年3月27日前将《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选拔申请表》和《资产评估行业高端人才选拔汇总表》(见附件2)以电子邮件和传真的方式报中评协。中评协对通过初审的申请人进行复审。资格审核结果将通过地方协会告知申请人。

  (四)中评协组织统一考试。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参加由中评协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采取“笔试+结构化面试”的方式实施。

  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资产评估理论和方法、资产评估实务能力、职业道德等,采取闭卷、主观试题的方式进行,满分为100分,成绩占总成绩的60%。

  结构化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自我认知能力、综合分析能力、表达沟通能力等,满分为100分,成绩占总成绩的40%。

  中评协根据考试总成绩择优确定入选人员名单。

  五、考试时间及地点

  (一)考试时间:4月9日至10日,4月8日报到。

  (二)考试地点:上海国家会计学院(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200号,距离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上海虹桥火车站约7公里。联系电话:021-69768000转139),考生自行前往。

  六、其他事项

  (一)费用:食宿费340元/天/人,考生自理。

  (二)考试时请申请人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备查验。

  (三)入选人员名单及首次集中培训时间另行公布。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中评协考试培训中心陈鹏电话:010-88339665;

  中评协考试培训中心郭旭强电话:010-88339661;

  邮箱:guoxuqiang cas.org.cn。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王欣电话:021-69768667。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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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1
文号:中评协办[2019]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9]2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19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2018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调整水平。总体调整水平按照2018年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左右确定。

  三、调整办法。继续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并实现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办法基本统一。定额调整要体现公平原则;挂钩调整要体现“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可与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基本养老金水平等因素挂钩;对高龄退休人员、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可适当提高调整水平。继续确保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要兼顾公平与激励,合理确定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三部分比重。

  四、资金来源。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中西部地区、老工业基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五、组织实施。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宣传解读,正确引导舆论,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2019年5月31日前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要严格按照两部批准的实施方案执行,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提前做好资金安排,把各项调整政策落实到位,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自行提高调整水平、突破调整政策、存在违规一次性补缴或提前退休行为的地区,将予以批评问责,并相应扣减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调整方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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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13
文号:人社部发[2019]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99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昆

2019年3月15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相关条文中的“注册申请人”修改为“申请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出具的符合注册条件的承诺;

  “(三)申请人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业的承诺。

  “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提交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信息或者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信息。

  “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同时提交护照和签证信息以及《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信息。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分别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因前款第(四)项被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人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申请材料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人、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八、删去附表2,并对附表1“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和附表3“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3月15日《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应当取得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中国境内从事审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者,可以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二)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 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 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 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被撤销注册,自撤销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 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 年龄超过70周岁的。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当通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一) 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 申请人出具的符合注册条件的承诺;

  (三) 申请人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业的承诺。

  申请人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提交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信息或者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信息。

  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应当同时提交护照和签证信息以及《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分别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准予注册的程序及期限,以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予以公示。

  第九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十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注册的决定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备案表(附表2)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并将准予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法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受刑事处罚的;

  (三) 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四)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对因前款第(四)项被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申请材料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人、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并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所列情形。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

  (一) 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 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第二十一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三条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以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申请注册,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2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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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15
文号:财政部令第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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