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关税函[2019]8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201号建议的答复

尹兆林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扩大科研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实施范围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是创新的主体,是推动创新创造的生力军。国家高度重视和支持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2016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对符合条件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目前该政策实施情况良好。

  此外,国家鼓励并大力推动科研设施和仪器开放共享。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因此,未享受“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可通过开放共享方式使用其他单位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

  进口税收政策需综合考虑国家财政收支平衡,兼顾进口需求与国内生产发展。您建议纳入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免税主体范围的单位,涉及范围较广、数量较多,认定标准不一,需谨慎研究。目前,宜积极落实好现行政策,下一步研究调整“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时,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包括您的建议在内的各方面建议统筹研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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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8
文号:财关税函[20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9]9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198号建议的答复

韩金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减免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进口药械关税、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进口药械等关税、增值税减免问题

  为了支持医药行业发展,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税收政策支持力度。

  关税方面,除个别管制药品和我国特产中成药外,绝大多数药品的进口关税已于2018年5月1日降为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达成的信息技术协定(ITA)扩围谈判成果,我国已承诺并开始逐步降低进口医疗器械的关税。参与降税的医疗器械进口关税大多已在今年7月1日降至1.3%,最终在2021年7月1日降为零,其他少数产品也将在2023年7月1日逐步降为零关税。2018年我国关税总水平从9.8%降至7.5%。

  增值税方面,自2018年5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9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进口罕见病药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16%、10%两档税率分别下调至13%、9%。

  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进口药械等已可享受上述改革减税红利。今后我们将继续结合国家发展战略、税制改革、医药行业发展情况等统筹研究相关问题。

  二、关于先行区复制平潭综合试验区企业所得税优惠

  为支持海南等经济特区发展,我国对包括海南在内的“5+1”地区给予了高新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特殊优惠政策,即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政策对支持海南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深化增值税制改革、降低增值税率,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扩大加计扣除范围,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大幅提高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并加大优惠力度等。海南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均可享受优惠政策。

  广东横琴新区、平潭综合试验区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而作出的特殊政策安排,其他地区不宜简单比照复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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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7-08
文号:财关税函[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交运规[2019]12号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规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在系统总结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于2019年12月31日结束。从2020年1月1日起,试点企业可按照《办法》规定要求,申请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按照《办法》,对符合相关条件要求的试点企业,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纳入交通运输部无车承运人试点范围的经营者,可按照《办法》申请经营许可,依法依规从事网络货运经营。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9月6日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第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运输服务质量责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货运管理应当公正、公平、便民。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和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输生产。鼓励组织新能源车辆、中置轴模块化汽车列车等标准化车辆运输。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鼓励发展网络货运,促进物流资源集约整合、高效利用。

  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所在地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提出申请,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

  第七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要求,并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

  第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虚构运输交易相互委托运输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应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及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运单数据至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按照《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实际承运人及其车辆及驾驶员进入和退出平台,托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等规定,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指交易信息包括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款项结算、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行驶轨迹数据等。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遵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等扣税凭证。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国家关于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驾驶员、车辆、托运人等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不得使用相关信息开展其他业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经营者信息平台的有效对接;应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并及时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应利用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指导辖区内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基于网络货运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行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发生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网络货运经营者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造成监测结果异常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道路货物运输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货运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经营者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处罚记录等信息公示。

  第二十八条 支持成立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引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网络货运发展模式创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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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9-06
文号:交运规[201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社会[2019]878号 关于开展家政服务领域信用建设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局)、公安厅(局)、人民银行、税务局、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银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家政服务领域信用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发展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安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联合开展家政服务领域信用建设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标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行业管理体系,以推进家政企业、家政服务人员及消费者信用记录为重点,以建立健全家政服务业信用工作机制为保障,坚持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并举、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并重,进一步增强各地各部门信用工作意识,明确工作责任,建立长效机制,营造齐抓共管的工作氛围;进一步引导规范家政企业、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行为,营造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市场环境,增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家政服务业规范发展。

  二、工作内容

  (一)逐步建立家政企业、从业人员及消费者的信用记录。

  以共享需求为导向,建设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消费者信用记录。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量归集家政企业、从业人员、消费者的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责任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二)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

  依托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开发信用类应用程序(APP),按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家政企业、从业人员等的身份认证、信誉核查、信用报告等服务,实现家政服务能知情、服务可查询。(责任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三)开展守信联合激励。

  对家政企业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制定家政服务领域守信联合激励认定标准,认定家政服务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减少监管频次,提供融资、租赁、税收等守信便利服务。(责任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保监会)

  (四)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制定家政服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认定家政服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对存在违反法规和严重失信行为的家政企业及从业人员实行联合惩戒。(责任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

  三、工作安排

  (一)建设家政信用信息平台。中央财政通过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家政服务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开发家政服务信用APP,归集家政企业、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各省(区、市)要将掌握的家政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向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各级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要全面做好平台家政企业入驻,家政服务人员及消费者信息采集等工作,真实、全面、准确地提供企业和个人的基础信用信息。国家有关部委根据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家政企业、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名单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相关的违法违规、表彰等进行记录。(责任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各地有关部门)

  (二)开展家政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按照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模式,对家政企业开展信用评价。探索对保洁、母婴和养老护理类为主营业务的家政公司开展信用评价,并内部应用,完善成熟后适时向社会公布。(责任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三)发布家政服务领域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家政领域拟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进行复核,适时提出第一批正式黑名单,归集到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将相关名单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平台,通过商务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责任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

  (四)督促失信企业限期整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向相关主体下达专项治理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企业整改到位,并将整改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督促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在整顿时限要求内尽快纠正失信行为,对黑名单中限期未整改到位的失信主体,及时将名单反馈国家有关部委。(责任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各地有关部门)

  (五)对逾期不纠正失信行为的企业启动联合惩戒。将家政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人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照《关于对家政服务领域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277号),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实施限制经营、公开曝光等惩戒措施。(责任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

  (六)对守信企业开展联合激励。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认真梳理本区域内信用等级较高的家政企业,按要求将名单反馈国家有关部委。各有关部委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减少监管频次,提供融资、租赁、税收等守信便利服务。(责任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保监会,各地有关部门)

  (七)加强诚信宣传。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广泛利用新闻媒体、门户网站、社交平台等媒介,宣传报道家政服务领域信用建设的重要性和工作进展,宣传推荐诚信典型,曝光失信行为。依托家政劳务输出基地,加大对参训家政服务员诚信意识和职业道德的宣传和教育。在“全国诚信兴商宣传月”中推广家政服务行业信用建设典型做法。结合家政服务行业试点示范和典型案例遴选工作,开展“诚信家政建设万里行”主题宣传活动。(责任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保监会,各地有关部门)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家政服务领域信用建设工作,将其作为履职尽责的重要抓手,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途径,作为实现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任务,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将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统筹协调。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建立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全面推进家政服务领域信用建设工作。各地家政行业协会、家政企业、家政诚信联盟、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和大数据机构建立多方沟通机制,统筹各方力量,构建良好外围诚信环境。

  (三)做好监督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公安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联合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家政领域信用建设工作,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地方进行约谈,问题突出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银保监会办公厅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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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9
文号:发改办社会[2019]8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9]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江苏、浙江省和大连、厦门市税务局:

  税务总局制定了《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点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8月25日

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要求,参照《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19]5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制定以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创新管理服务方式,围绕依申请办理的税务事项,积极开展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切实减少事前证明材料报送,加强事中事后公正监管,着力打造法治化、便利化税收营商环境,不断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二、工作目标

  选取有代表性的税务证明事项进行告知承诺制试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合理、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进一步从制度层面解决办事难、办事慢、多头跑、来回跑等问题。通过试点,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标准和规范。

  三、试点范围

  根据试点需要和有关单位工作基础,确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河北、江苏、浙江、大连、厦门等5个省(市)税务局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开展试点;试点省(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部分税务机关为试点实施单位,具体开展试点工作(见附件)。

  试点省(市)税务局确定的试点实施单位,同时被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为试点单位的,要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试点牵头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工作衔接。

  四、试点任务

  本方案所指税务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税收减免等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的、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材料。本方案所指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对于纳入试点范围的税务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非申请人代为承诺的,要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申请人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明。

  试点实施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布试点事项清单。试点实施单位及所在省(市)税务局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公布纳入告知承诺制试点范围的税务证明事项清单。清单内容包括证明名称、证明用途、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告知承诺适用对象、承诺方式、事中事后核查方式、试点实施单位等。

  (二)规范告知承诺工作流程。试点实施单位要科学编制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税指南。对实行告知承诺的税务证明事项,按照内容完备、逻辑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办税事项的名称、设定证明的依据、证明的内容、承诺的方式、虚假承诺的责任等。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以及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等。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在试点实施单位及所在省(市)税务局办税服务厅、门户网站上公示,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

  (三)加强事中事后核查。试点实施单位要针对试点税务证明事项的特点,分类确定核查办法,明确核查时间、核查标准、核查方式等。试点实施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梳理试点工作中需进行核查的信息需求,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予以核实。确需进行现场检查的,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随意检查,防止增加纳税人负担。

  (四)探索失信惩戒模式。对试点中发现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要依法处理处罚,按规定记入纳税信用,且不得再对该申请人适用告知承诺。要加大失信联合惩戒力度,加强跨部门联动响应,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五)强化风险防范措施。试点实施单位对社会关注的事项等,探索建立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鼓励申请人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梳理工作环节重大风险,制定防控措施。

  五、工作步骤

  (一)做好试点准备。2019年9月10日前,试点实施单位要做好公开试点事项目录、对试点事项逐项制定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编制告知承诺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等工作,细化任务措施,明确时间节点,试点省(市)税务局要加强对试点准备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并将具体实施举措汇总,通过FTP报送税务总局。

  (二)组织开展试点。试点时间为2019年9月至11月,试点实施单位要积极有序推进试点工作,确保完成试点任务,取得工作实效。

  (三)总结经验做法。2019年12月20日前,试点省(市)税务局对试点工作情况、主要做法和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进行总结,通过FTP报送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六、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省(市)税务局和试点实施单位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聚焦“为民服务解难题”,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强化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试点质量。

  (二)注重务实创新。试点实施单位要把握试点工作方向,结合试点任务和自身实际,针对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攻关,深入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标准化规范化,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和风险防范措施,广泛收集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对试点工作及成效的评价意见,持续改进工作,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努力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

  (三)做好总结评估。试点省(市)税务局要及时上报试点工作进展以及有关制度建设、工作机制、工作规范、标准、指南、典型案例等成果资料。税务总局将认真研究试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交流、通报试点进展情况,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评估,研究提出在税务系统全面推广试点经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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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5
文号:税总函[2019]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将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五、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执行。

  六、除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39号公告执行。

  七、符合39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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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8-3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电政函[2019]175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做好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要求,深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应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一体化平台工作要求,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为总枢纽,通过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的应用,实现市场主体身份在线“一次验证、全网通用”、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和各类证照电子文件及信息的共享复用,方便市场主体办事,提高政务服务效能。2019年12月底前实现电子营业执照在一体化平台全面深度应用。

  二、重点任务

  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一体化平台相关标准规范和工作要求,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应用推广工作。

  (一)依托一体化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统一身份认证。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对接集成了市场监管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由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市场主体身份认证能力支撑。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身份认证系统要通过对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用户注册、实名验证、身份鉴别、单点登录等服务,解决市场主体在不同地区和部门的政务服务平台重复注册验证等问题,实现市场主体身份在一体化平台的“一次认证、全网通办”。

  (二)依托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营业执照作为市场主体身份凭证文件的互信互认。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对接一体化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的基础上,通过对接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服务平台对全国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文件的查询、存档、校验等功能,满足“互联网+政务服务”领域对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共享调用等业务需求,解决市场主体在不同地区和部门的政务服务平台办事时,需要反复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等身份凭证文件的问题。

  (三)按照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相关标准规范,完善以电子营业执照为基础的市场主体电子证照库建设。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托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以电子营业执照为市场主体各类电子证照的身份索引基础,关联市场主体的各类政务服务数据、电子证照数据,建立市场主体电子证照库,通过一体化平台提供的电子营业执照验证和共享服务,实现市场主体“一次身份验证、所有证照共享”的目的。

  (四)充分运用一体化平台移动端电子营业执照服务能力,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一体化平台移动端电子营业执照服务能力,推动更多审批服务事项通过互联网移动端办理。在使用移动端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涉及市场主体身份验证和使用营业执照场景的,应当通过调用一体化平台移动端或市场监管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移动端的电子营业执照实现相关功能。

  (五)大力推动一体化平台线上线下的应用,利用电子营业执照解决群众办事堵点,提升行政服务效能。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基于一体化平台的基础支撑能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主要载体和身份凭证,合理使用各类证照文件和相关信息,同步修改完善政务事项的办事流程和材料规范,避免将线下流程简单复制到线上实现。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涉及市场主体准入、纳税申报、银行开户、社保缴纳、不动产登记、企业投资、建设工程、民生事务等办理量大、需求迫切的重点领域和事项中的应用,深度融合线上线下服务,解决群众办事堵点。

  (六)充分发挥一体化平台电子营业执照等证照共享服务作用,优化服务流程,精简审批材料。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梳理涉及市场主体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所需的各类证照和材料目录,逐项厘清证照性质,分类别、分场景明确证照在政务服务事项中的作用。对于营业执照等身份凭证类证照以及政务事项确有存档需求的证照,要通过一体化平台获取该类电子证照,减少对纸质证照文件的使用要求;对于仅为核验有无的资质类证照以及政务事项并无存档需求的证照,要通过一体化平台共享复用相关信息数据。

  三、工作要求

  (一)夯实技术基础。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快做好与一体化平台的对接,实现统一身份认证和电子证照系统的接入使用,充分发挥一体化平台的基础支撑作用。已建立电子证照库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营业执照》(C0135-2019)标准规范进行调整,实现电子营业执照在全国范围内版式样式和数据元素的统一。市场监管总局和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对一体化平台的支撑工作。

  (二)强化安全保障。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一体化平台安全保障要求,强化风险防控能力,加强对涉及电子营业执照和市场主体信息的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和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电子营业执照的统一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建立安全制度、规范系统应用,依法依规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及市场主体信息,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

  (三)加强宣传推广。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推广,提高企业和群众对电子营业执照的认知度和使用率,充分发挥一体化平台的基础支撑作用,切实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交材料、证明多等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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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6
文号:国办电政函[2019]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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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税函[2019]72号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764号建议的答复

黄达昌等5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提高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政策受惠面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鼓励创业投资,支持初创科技型企业发展,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和个人合伙人,以及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给予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

  2019年初,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发展,国家将初创科技型企业认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扩展了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

  为了更好地体现鼓励创业投资的政策导向,现行政策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需同时符合5个条件,其中研发费用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这一条件,是用来判断初创企业是否属于科技型企业的基本条件。

  对于你们提出的“降低初创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占成本费用的比例,可参考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即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的建议,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之所以将研发费用占成本费用的比例作为判定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条件之一,而不采用研发费用占经营收入的比例,主要是考虑初创科技型企业与高新技术企业存在较大差异。高新技术企业大多处于成长期或成熟期,市场化程度高,经营收入稳定;而初创科技型企业设立时间短,市场化程度低,大多处于产品研发投入阶段,经营收入少甚至没有经营收入。因此,从指标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来说,难以用研发费用占经营收入的比例作为判定条件。据我们调研了解,现行对于研发费用不低于成本费用20%的比例规定,比较具有可操作性,也是较为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际情况的。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010—68553094

财政部

201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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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7-09
文号:财税函[2019]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应税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当地适用税额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税土地所在地县级行政区的现行适用税额。

  二、按照《耕地占用税法》第六条规定,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按照《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的部分项目按以下口径执行:

  (一)免税的军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所列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具体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二)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具体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养老院(或老人院)、老年公寓、护老院、护养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人服务中心等。

  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包括为肢体、智力、视力、听力、语言、精神方面有残疾的人员提供康复和功能补偿的辅助器具,进行康复治疗、康复训练,承担教育、养护和托管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是指为孤、弃、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的儿童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

  社会救助机构,是指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寻亲、医疗、未成年人教育、离站等服务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

  (三)免税的医疗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四)减税的公路线路,是指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具体包括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和等外公路的主体工程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四、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具体为: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其实际占地的当日。

  六、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的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七、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时,应填报《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同时依占用应税土地的不同情形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临时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纳税人提交的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纳税人只需要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复印件。

  八、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应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九、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留存下列材料: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十、纳税人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二)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十一、纳税人、建设用地人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共同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建设用地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纳税人应提交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

  (二)建设用地人应提交使用耕地用途符合免税规定的证明材料。

 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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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8-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

2019年8月2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八条 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三条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十九条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

  前款的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第二十一条 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前款的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第二十二条 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以及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二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二)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四)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五)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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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8-29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9]8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国-日本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有效解决中国、日本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双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两国于2018年5月9日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为保证《协定》顺利实施,我部与日本主管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的行政协议》(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双方商定,《协定》和《行政协议》于2019年9月1日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和《行政协议》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主要内容

  (一)互免险种范围

  中国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日本为国民年金(国民年金基金除外)和厚生年金(厚生年金基金除外)。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日本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1.派遣人员。指受雇于在中国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该雇主派遣至日本领土上为其工作的人员。

  2.航海船舶上的雇员。指在悬挂中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及通常居住在中国领土上,在悬挂日本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

  3.航空器上的雇员。指受雇于在中国领土上的雇主,在国际航线的航空器上工作的人员。

  4.外交领事机构人员、公务员。外交领事机构人员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定义的相关人员。公务员指中国派遣到日本领土上工作的公务员及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同等对待的人员。

  5.例外。中日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可同意就特定人员或人群,对《协定》第五至八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此人或此类人受中日两国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6.随行配偶和子女。派遣人员、公务员、例外人员的随行配偶和子女,可以免除日本国民年金(国民年金基金除外)缴费,条件是满足日本法律规定关于社会保障协定实施的要求。但是,应其配偶和子女申请,前述规定将不适用。

  (三)日本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日本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1至5类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派遣人员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派遣人员首次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5年。如派遣期限超过5年,经中日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可予以延长。

  (五)主管机关、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国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日本为主管日本国民年金(国民年金基金除外)、厚生年金(厚生年金基金除外)制度的任何政府机关。

  2.经办机构:中国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日本为负责实施日本国民年金(国民年金基金除外)、厚生年金(厚生年金基金除外)制度的保险机构或其协会。

  二、依据《协定》免除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一)中方在日本人员办理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的管理办法

  已在中国国内按规定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日本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

  1.个人申请人访问“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首页,实名注册用户信息。网址:http://si.12333.gov.cn。个人申请人登录国家平台,选择“境外免缴申请”服务,在线填写本人详细申请信息,保存并提交申请。

  2.派遣人员国内派出单位可申请注册单位用户,为本单位派出人员填写申请信息,保存并提交申请。

  3.部社保中心后台审核申请信息。符合条件的,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参保证明并邮寄给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需要补充材料的,予以告知。

  4.部社保中心也受理申请人通过邮寄纸质申请材料方式提交的申请,审核通过后,出具参保证明。线下办理流程可在部门户网站查阅“中日社会保障协定参保证明线下申请办事指南”。

  5.申请人向日本经办机构提交《参保证明》,申请免除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二)日本在华人员免除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日本在华人员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由日本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其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案。核准信息后,依据其《参保证明》上规定的期限免除其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2.凡不能提交《参保证明》的日本在华人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的规定,督促其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

  3.除《协定》规定的免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外,日本在华人员应按社会保险法和部令第16号的规定,参加中国其他社会保险险种。

  以上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积极稳妥推动贯彻落实。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关于做好双边社会保障协定参保证明网上经办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9]32号)要求,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推动社保协定参保证明网上办理。同时,要保证线上线下经办模式平稳过渡,最大程度方便群众办事。各地要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核准和免缴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核对相关信息,防止欠费和虚假现象发生。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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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4
文号:人社厅发[2019]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19]24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报告管理,更好地维护委托人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提升资产评估行业社会公信力,2018年11月30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印发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暂行办法》(中评协[2018]44号),并在部分地区开展了工作试点。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2019年10月1日起,所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资产评估报告日为准),均应严格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在向委托人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前,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系统”进行统一编码。

  二、工作组织

  (一)预填报安排。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中评协将开通行业管理平台(演示环境)(网址:http://39.98.48.129:8018)。各地方协会、资产评估机构登录行业管理平台(演示环境)“评估报告统一编码测试系统”进行试用,掌握报告编码使用流程、权限设置、信息填报规范要求等。中评协于每周五18时对“评估报告统一编码测试系统”数据进行清零。已经开展报告编码系统试点的地区,仍继续使用“报告编码系统(试行)”。

  (二)全国应用安排。2019年10月1日起,所有资产评估机构在向委托人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前,均应登录行业管理平台“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系统”逐项完整填报有关信息(网址:http://47.94.11.33:8039/)。

  201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各地方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系统”开展补录工作。

  (三)培训安排。中评协统一制作《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系统讲解与操作》培训视频、“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系统”使用说明书,登录行业管理平台可进行查看和下载(网址:http://47.94.11.33:8039/)。各地方协会应组织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培训,可利用互联网开展;确需开展线下培训的地区,由地方协会制定培训计划自行开展,中评协将协调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四)咨询安排。中评协建立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QQ工作群(群号:628946210),各地方协会指定1至2名协会工作人员加入,主要负责报告统一编码工作的沟通协调。各地方协会可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工作群,所属地区各资产评估机构选派负责报告统一编码工作的人员加入(机构人员在群中注明所在评估机构名称),主要负责系统具体应用对接。中评协将组织软件公司相关人员加入工作群,主要负责系统操作和应用问题答疑工作。

  三、工作落实

  (一)各地方协会、资产评估机构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确保数据填报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避免出现迟报、错报、漏报等问题。

  (二)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工作,将与资产评估机构评价、执业质量自律检查等工作相结合,定量定性纳入相关指标考核体系。中评协将对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于未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填报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自律惩戒。

  (三)资产评估机构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时,必须将编码回执列装在资产评估报告的扉页位置。已经开展报告编码系统试点的地区,仍按照原有要求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本地区全部资产评估机构按照统一时间安排进行报告编码系统填报。

  (四)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工作全面实施后,原资产评估项目报备工作同时停止。各地方协会、资产评估机构可继续登录行业管理平台“评估项目报备系统”查询历史信息。

  四、联系方式

  中评协联系人:

  来渊  联系电话:010—88339674

  李晶  联系电话:010—88339675

  软件公司联系人:

  李玉  联系电话:13051653113

  石如梁  联系电话:18515423171

  肖立迁  联系电话:13716265433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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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8
文号:中评协[2019]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规[2019]86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办公厅(室):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强化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协同共治,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现就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2019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优化税收制度、推动经济发展、惠及百姓民生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部署,以培育诚信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记录,完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加强个人信息安全和权益维护,有效引导纳税人诚信纳税,公平享受减税红利,推动税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迈上新台阶。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要坚持依法推进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机制;要坚持业务协同原则,充分发挥各业务主管部门在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中的组织引导和示范推动作用,形成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合力;要坚持权益保护原则,注重纳税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管理机制

  (一)全面实施个人所得税申报信用承诺制。税务部门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等表单中设立格式规范、标准统一的信用承诺书,纳税人需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守信承诺。信用承诺的履行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记录,提醒和引导纳税人重视自身纳税信用,并视情况予以失信惩戒。

  (二)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记录。税务总局以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为唯一标识,以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报送记录、违反信用承诺和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为重点,研究制定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的制度办法,全面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查询、应用、修复、安全管理和权益维护机制,依法依规采集和评价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形成全国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库,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三)建立自然人失信行为认定机制。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偷税、骗税、骗抵、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恶意举报、虚假申诉等失信行为的当事人,税务部门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对于情节严重、达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的,税务部门将其列为严重失信当事人,依法对外公示,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三、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一)对个人所得税守信纳税人提供更多便利和机会。探索将个人所得税守信情况纳入自然人诚信积分体系管理机制。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记录持续优良的纳税人,相关部门应提供更多服务便利,依法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激励措施;鼓励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时将其作为参考因素予以考虑。

  (二)对个人所得税严重失信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个人所得税严重失信当事人联合惩戒机制,对经税务部门依法认定,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专项附加扣除和享受优惠等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相关信息并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动态更新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四、加强信息安全和权益维护

  (一)强化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税务部门依法保护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积极引导社会各方依法依规使用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各地区、各部门要按最小授权原则设定自然人纳税信用信息管理人员权限。加大对信用信息系统、信用服务机构数据库的监管力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确保国家信息安全。

  (二)建立异议解决和失信修复机制。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记录存在异议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并反馈结果。自然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主动做出信用承诺、参与信用知识学习、税收公益活动或信用体系建设公益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完成信用修复的自然人,税务部门按照规定修复其纳税信用。对因政策理解偏差或办税系统操作失误导致轻微失信,且能够按照规定履行涉税义务的自然人,税务部门将简化修复程序,及时对其纳税信用进行修复。

  五、强化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建立联动机制,实现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构建税收共治管理、信用协同监管格局。要建立工作考核推进机制,对本地区、本部门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工作要定期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二)加强纳税人诚信教育。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渠道,做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加大依法诚信纳税的宣传力度;依托街道、社区、居委会,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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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0
文号:发改办财金规[2019]8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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