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函[2017]81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008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 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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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家科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扶贫开发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促进建档立卡贫困户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农村贫困人口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涵盖帮扶重点群体、扶持小微企业、促进“三农”融资等方面,主要包括:一是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重点群体人员就业的,3年内限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企业扣减企业所得税);二是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三是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四是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五是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损失准备金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六是免征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印花税等。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员创业就业过程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参考您的建议,结合国家扶贫工作的发展和变化,统筹研究有利于促进扶贫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吸纳建档立卡贫困户就业的企业实施零税率优惠问题

  对您提出的对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吸纳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企业,给予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免征的税收优惠的建议,我们认为:一是增值税即征即退不属于规范的减免税方式,容易导致虚开发票、虚假交易等诸多问题,且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对特定行业给予税收返还属于WTO规定的可诉性补贴,容易引发贸易争端,已引起国际上对这一政策的关注和质疑,为规范税制和财政收支方式,近年来我们一直在研究清理此类政策。因此,不宜再扩大退税政策适用范围。二是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因此,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的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规定申请减免。三是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税额的3%缴纳,主要用于发展地方性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资金来源。《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按照现行规定,教育费附加已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政府统筹用于教育事业。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避免形成政策洼地引发攀比,我们认为不宜免交或少交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目前,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出台的支持贫困地区产业发展、整体脱贫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一是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贵州省属于西部地区,对设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贵州省企业,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二是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企业,从事符合税法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三是国家鼓励社会通过公益性捐赠进行扶贫救济,在所得税方面一直对纳税人公益捐赠予以税前扣除优惠支持。2008年企业所得税立法,将企业捐赠支出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予以税前扣除,较大幅度提高了扣除比例,企业发生的扶贫公益捐赠支出一般都能得到税前扣除。2016年,财税部门积极作为,进一步加大对公益事业的优惠政策支持力度,出台了公益股权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经国务院批准,2016年4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明确了企业公益股权捐赠的所得税特殊处理政策,即对企业向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股权的行为,以其历史成本价格确定转让收入,相当于免除了企业在捐赠环节的所得税负担,有利于更好地支持企业进行股权的公益捐赠开展扶贫。我们考虑,为给企业发展创造一个公平、规范、透明的税收环境,保持政策的统一性、严肃性和规范化,避免形成不合理的政策洼地,不宜再专门针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施零税率优惠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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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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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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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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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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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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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