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7年9月30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九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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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59号 商务部关于2018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制定了2018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8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配额。

  二、申请企业类型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17年食糖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不包括代理进口)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四)2016年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或食糖年销售额4.5亿元以上(含4.5亿元)的食糖生产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申请者基本条件

  (一)2017年10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进行了年度报告公示;

  (二)2015年至2017年在商务、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社会保障、环保、行业自律等方面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相关规定;

  (四)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7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行为。

  四、申请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2016年企业生产和销售食糖的增值税完税证明(申请一般贸易配额的生产企业提供);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一般贸易配额的生产企业提供);

  (六)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17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有实绩申请者提供);

  (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原糖加工企业提供)。

  五、配额分配

  (一) 如关税配额总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

  (二) 如关税配额总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实绩申请者优先获得配额,根据申请者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六、申请期限

  (一)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委托机构)接收企业申请材料。申请者于2017年10月15日至31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商务部委托机构提交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样本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商务部委托机构于2017年11月2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资料送达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并将信息上传至配额许可证管理平台。逾期不再受理。

  七、商务部将申请企业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接受举报,被举报申请企业经确定申报材料不属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八、商务部于2018年1月1日前下达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商务部委托机构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九、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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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7]8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供应链是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质量和效率为目标,以整合资源为手段,实现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服务等全过程高效协同的组织形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供应链已发展到与互联网、物联网深度融合的智慧供应链新阶段。为加快供应链创新与应用,促进产业组织方式、商业模式和政府治理方式创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落实新发展理念的重要举措。

  供应链具有创新、协同、共赢、开放、绿色等特征,推进供应链创新发展,有利于加速产业融合、深化社会分工、提高集成创新能力,有利于建立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合作共赢的协同发展机制,有利于建立覆盖设计、生产、流通、消费、回收等各环节的绿色产业体系。

  (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抓手。

  供应链通过资源整合和流程优化,促进产业跨界和协同发展,有利于加强从生产到消费等各环节的有效对接,降低企业经营和交易成本,促进供需精准匹配和产业转型升级,全面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供应链金融的规范发展,有利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确保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三)引领全球化提升竞争力的重要载体。

  推进供应链全球布局,加强与伙伴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合作共赢,有利于我国企业更深更广融入全球供给体系,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落地,打造全球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建立基于供应链的全球贸易新规则,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话语权,保障我国资源能源安全和产业安全。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供应链与互联网、物联网深度融合为路径,以信息化、标准化、信用体系建设和人才培养为支撑,创新发展供应链新理念、新技术、新模式,高效整合各类资源和要素,提升产业集成和协同水平,打造大数据支撑、网络化共享、智能化协作的智慧供应链体系,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我国经济全球竞争力。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形成一批适合我国国情的供应链发展新技术和新模式,基本形成覆盖我国重点产业的智慧供应链体系。供应链在促进降本增效、供需匹配和产业升级中的作用显著增强,成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支撑。培育100家左右的全球供应链领先企业,重点产业的供应链竞争力进入世界前列,中国成为全球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重要中心。

  三、重点任务

  (一)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1.创新农业产业组织体系。鼓励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合作建立集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服务等于一体的农业供应链体系,发展种养加、产供销、内外贸一体化的现代农业。鼓励承包农户采用土地流转、股份合作、农业生产托管等方式融入农业供应链体系,完善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把农业生产引入现代农业发展轨道。(农业部、商务部等负责)

  2.提高农业生产科学化水平。推动建设农业供应链信息平台,集成农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大数据,共享政策、市场、科技、金融、保险等信息服务,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化和精准化水平。加强产销衔接,优化种养结构,促进农业生产向消费导向型转变,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鼓励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开拓农业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订单农户参加农业保险。(农业部、科技部、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3.提高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加强农产品和食品冷链设施及标准化建设,降低流通成本和损耗。建立基于供应链的重要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针对肉类、蔬菜、水产品、中药材等食用农产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食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将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全部纳入追溯体系,构建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提高消费安全水平。(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农业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负责)

  (二)促进制造协同化、服务化、智能化。

  1.推进供应链协同制造。推动制造企业应用精益供应链等管理技术,完善从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到售后服务的全链条供应链体系。推动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实现协同采购、协同制造、协同物流,促进大中小企业专业化分工协作,快速响应客户需求,缩短生产周期和新品上市时间,降低生产经营和交易成本。(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等负责)

  2.发展服务型制造。建设一批服务型制造公共服务平台,发展基于供应链的生产性服务业。鼓励相关企业向供应链上游拓展协同研发、众包设计、解决方案等专业服务,向供应链下游延伸远程诊断、维护检修、仓储物流、技术培训、融资租赁、消费信贷等增值服务,推动制造供应链向产业服务供应链转型,提升制造产业价值链。(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3.促进制造供应链可视化和智能化。推动感知技术在制造供应链关键节点的应用,促进全链条信息共享,实现供应链可视化。推进机械、航空、船舶、汽车、轻工、纺织、食品、电子等行业供应链体系的智能化,加快人机智能交互、工业机器人、智能工厂、智慧物流等技术和装备的应用,提高敏捷制造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等负责)

  (三)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

  1.推动流通创新转型。应用供应链理念和技术,大力发展智慧商店、智慧商圈、智慧物流,提升流通供应链智能化水平。鼓励批发、零售、物流企业整合供应链资源,构建采购、分销、仓储、配送供应链协同平台。鼓励住宿、餐饮、养老、文化、体育、旅游等行业建设供应链综合服务和交易平台,完善供应链体系,提升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质检总局等负责)

  2.推进流通与生产深度融合。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建设供应链协同平台,准确及时传导需求信息,实现需求、库存和物流信息的实时共享,引导生产端优化配置生产资源,加速技术和产品创新,按需组织生产,合理安排库存。实施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等一批示范工程,提高供给质量。(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质检总局等负责)

  3.提升供应链服务水平。引导传统流通企业向供应链服务企业转型,大力培育新型供应链服务企业。推动建立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拓展质量管理、追溯服务、金融服务、研发设计等功能,提供采购执行、物流服务、分销执行、融资结算、商检报关等一体化服务。(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四)积极稳妥发展供应链金融。

  1.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开放共享信息。鼓励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建立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融资渠道。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发展线上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模式。(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2.有效防范供应链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机构、供应链核心企业建立债项评级和主体评级相结合的风险控制体系,加强供应链大数据分析和应用,确保借贷资金基于真实交易。加强对供应链金融的风险监控,提高金融机构事中事后风险管理水平,确保资金流向实体经济。健全供应链金融担保、抵押、质押机制,鼓励依托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开展应收账款及其他动产融资质押和转让登记,防止重复质押和空单质押,推动供应链金融健康稳定发展。(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等负责)

  (五)积极倡导绿色供应链。

  1.大力倡导绿色制造。推行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管理,在汽车、电器电子、通信、大型成套装备及机械等行业开展绿色供应链管理示范。强化供应链的绿色监管,探索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鼓励采购绿色产品和服务,积极扶植绿色产业,推动形成绿色制造供应链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积极推行绿色流通。积极倡导绿色消费理念,培育绿色消费市场。鼓励流通环节推广节能技术,加快节能设施设备的升级改造,培育一批集节能改造和节能产品销售于一体的绿色流通企业。加强绿色物流新技术和设备的研究与应用,贯彻执行运输、装卸、仓储等环节的绿色标准,开发应用绿色包装材料,建立绿色物流体系。(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等负责)

  3.建立逆向物流体系。鼓励建立基于供应链的废旧资源回收利用平台,建设线上废弃物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重点针对电器电子、汽车产品、轮胎、蓄电池和包装物等产品,优化供应链逆向物流网点布局,促进产品回收和再制造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努力构建全球供应链。

  1.积极融入全球供应链网络。加强交通枢纽、物流通道、信息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互联互通。推动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推进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鼓励企业深化对外投资合作,设立境外分销和服务网络、物流配送中心、海外仓等,建立本地化的供应链体系。(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等负责)

  2.提高全球供应链安全水平。鼓励企业建立重要资源和产品全球供应链风险预警系统,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高全球供应链风险管理水平。制定和实施国家供应链安全计划,建立全球供应链风险预警评价指标体系,完善全球供应链风险预警机制,提升全球供应链风险防控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参与全球供应链规则制定。依托全球供应链体系,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包容共享发展,形成全球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在人员流动、资格互认、标准互通、认可认证、知识产权等方面加强与主要贸易国家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磋商与合作,推动建立有利于完善供应链利益联结机制的全球经贸新规则。(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质检总局等负责)

  四、保障措施

  (一)营造良好的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政策环境。

  鼓励构建以企业为主导、产学研用合作的供应链创新网络,建设跨界交叉领域的创新服务平台,提供技术研发、品牌培育、市场开拓、标准化服务、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供应链创新产业投资基金,统筹结合现有资金、基金渠道,为企业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提供融资支持。(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研究依托国务院相关部门成立供应链专家委员会,建设供应链研究院。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供应链科创研发中心。支持建设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政府监管、公共服务和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行业指数、经济运行、社会预警等指标体系。(科技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研究供应链服务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行业分类,理顺行业管理。符合条件的供应链相关企业经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后,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符合外贸企业转型升级、服务外包相关政策条件的供应链服务企业,按现行规定享受相应支持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统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积极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示范。

  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城市试点,鼓励试点城市制定供应链发展的支持政策,完善本地重点产业供应链体系。培育一批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企业,建设一批跨行业、跨领域的供应链协同、交易和服务示范平台。(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三)加强供应链信用和监管服务体系建设。

  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健全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商务、海关、质检、工商、银行等部门和机构之间公共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研究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建立基于供应链的信用评价机制。推进各类供应链平台有机对接,加强对信用评级、信用记录、风险预警、违法失信行为等信息的披露和共享。创新供应链监管机制,整合供应链各环节涉及的市场准入、海关、质检等政策,加强供应链风险管控,促进供应链健康稳定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进供应链标准体系建设。

  加快制定供应链产品信息、数据采集、指标口径、交换接口、数据交易等关键共性标准,加强行业间数据信息标准的兼容,促进供应链数据高效传输和交互。推动企业提高供应链管理流程标准化水平,推进供应链服务标准化,提高供应链系统集成和资源整合能力。积极参与全球供应链标准制定,推进供应链标准国际化进程。(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负责)

  (五)加快培养多层次供应链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设置供应链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供应链专业人才。鼓励相关企业和专业机构加强供应链人才培训。创新供应链人才激励机制,加强国际化的人才流动与管理,吸引和聚集世界优秀供应链人才。(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供应链行业组织建设。

  推动供应链行业组织建设供应链公共服务平台,加强行业研究、数据统计、标准制修订和国际交流,提供供应链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强与国外供应链行业组织的交流合作,推动供应链专业资质相互认证,促进我国供应链发展与国际接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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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05
文号:国办发[2017]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8号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转关运输业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准入和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全面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简化企业办事流程和手续,降低制度性成本,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规范转关运输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多式联运货物,以及具有全程提(运)单需要在境内换装运输工具的进出口货物,其收发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多式联运手续,有关手续按照联程转关模式办理。

  二、进口固体废物满足以下条件的,经海关批准后,其收发货人方可申请办理转关手续,开展转关运输:

  (一)按照水水联运模式进境的废纸、废金属。

  (二)货物进境地为指定进口固体废物口岸。

  (三)转关运输指运地已安装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

  (四)进口废金属的联运指运地为经国家环保部门批准设立、通过国家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已实现海关驻点监管的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

  (五)联运至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进口废金属仅限园区内企业加工利用。

  三、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在口岸海关监管区实施查验的进出口货物,满足以下条件的,经主管地海关(进口为指运地海关,出口为启运地海关)批准后,其收发货人方可按照提前报关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收发货人为高级认证企业。

  (二)转关运输企业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处罚。

  (三)转关启运地或指运地与货物实际进出境地,不在同一直属关区内。

  (四)货物实际进境地已安装非侵入式查验设备。

  进口转关货物应当直接运输至收货人所在地,出口转关货物应当直接在发货人所在地启运。

  四、邮件、快件、暂时进出口货物(含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过境货物、中欧班列载运货物、市场采购方式出口货物、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免税品以及外交、常驻机构和人员公自用物品,其收发货人可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手续,开展转关运输。

  五、除上述情况外,海关不接受转关申报。

  六、其他海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七、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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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7]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管理的通知》(财办综〔2017〕77号)要求,2018年1月1日起在国税系统(含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下同)全面开展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统一部署、安装运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全面实施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启用机打财政票据,停用手工财政票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

  (一) 报送信息

  各单位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以下资料报送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1.完整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单位基础信息表》。

  2.在空白A4纸上加盖单位开具财政票据使用的印章(收费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二) 安装系统

  《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单位基础信息表》经财政部审核通过后,各单位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安装,2018年1月1日起使用财政部制发的安全认证设备登录该系统开具机打财政票据。

  (三) 申领票据

  各单位预估2018年度《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打票据需求,汇总填写《国家税务局系统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领用申请表》,于2017年10月31日前上报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四) 开展培训

  税务总局邀请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开展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实务培训,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各单位经办人员务必认真自学《财政部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单位端操作手册》(可在“FTP://E:/local(供各省下载使用)/财务管理司/国库集中支付处”目录下载)。如在软件使用过程中有疑问,由各省国税局财务部门汇总相关问题,统一向财政部软件运维人员反映。

  二、清理未核销的手工票据

  (一) 清理核销范围

  从2018年1月1日起已领用的手工票据停止使用。已使用尚未核销以及未使用的空白《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票据按财政部要求予以清理核销。

  (二) 清理核销方式

  此次清理采取自清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各单位认真开展本单位财政票据清理自查工作,将票据存根按票据种类分类整理,按号段顺序码放整齐备查,完整填写《中央单位财政票据核销表》,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中央单位财政票据核销表》逐级报送至各省国税局财务部门。如有票据遗失情况,由各省国税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在《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并将有关情况通过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报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备案。

  自清自查结束后,各省国税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财务部门尽快与当地财政厅(局)票据监管机构联系,协商重点检查与核销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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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30
文号:税总办发[2017]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交运发[2017]141号 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维护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部署,促进道路货运行业稳定和谐、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18年底前促进道路货运行业降本减负10件实事任务分工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中国保监  会国家信访局  中央维稳办

  中央网信办  全国总工会

  2017年9月19日

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

  道路货运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物流系统的重要依托载体,是国民经济发展重要的基础性服务业。道路货运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事关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事关物流业的降本增效,事关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也是道路货运行业广大从业人员安居乐业的基本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货运业取得长足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巨大贡献,但长期积累的“多、小、散、弱”等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普通运力相对过剩,经营业户负担较重,货车司机生产生活条件较差,保稳定、促发展任重而道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制定本专项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并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结合,以“减负增效、提质升级”为核心,按照“远近结合、标本兼治、改革引领、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着力减轻经营负担、促进创新发展、改善从业环境、优化市场秩序、提升治理水平,为行业发展注入新动力、激发新活力,切实推进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实现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实保障。

  (二) 工作目标。

  “十三五”期间,通过深化新一轮改革创新、破解多方面政策瓶颈,引导发展壮大一批龙头骨干企业、提升稳定一支较高素质从业队伍,道路货运行业对物流降本增效、社会新增就业、经济转型升级的支撑保障更加有力。

  2018年底前,完成降本减负10件实事(见附件),推动政策落地并取得实质性进展。制度性交易成本大幅降低,货车司机生产生活条件显著改善,货运业户的获得感和货车司机的归属感持续增强,行业平稳发展的基础更加牢固。

  2020年底前,提质增效各项工作任务全面推进,行业改革创新取得突破性进展。市场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龙头骨干企业加快成长;市场主体结构明显优化;低水平落后运能有序淘汰更新,车型标准化水平显著提升;先进运输组织模式广泛推广,道路货运比较优势得到有效发挥;“互联网+货运”新业态不断涌现,资源集约利用效率稳步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 减轻道路货运经营负担。

  1.简化车辆检验与检测。推进营业性货运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测依法合并,减少重复检测、重复收费,减轻检验检测费用负担。严格落实取消营业性货运车辆二级维护强制上线检测,由经营者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为前提,自主确定二级维护周期,自行组织车辆维护。(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质检总局负责)。

  2.便利异地年审和考核。加快实现道路普通货运车辆异地年审和驾驶员异地考核。制定普通货运车辆异地年审规范和流程,优化审验服务。推进全国道路运政信息系统联网应用,建立与公安部门信息系统的共享联动机制。推动道路普通货运驾驶员基本信息、违法信息、信用信息等全国共享,实现证件转籍、信用考核等事项异地办理。鼓励开展道路货运驾驶员网络远程继续教育。(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3.完善城市物流配送体系。以中心城市为重点,推动建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需求管理和运力调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行管控”的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城市配送车辆技术管理,对于符合标准的新能源配送车辆给予通行便利。支持在城市周边统筹布局规划和建设一批具有干支衔接功能并组织开展共同配送的大型公共货运配送综合体,同步优化城市内末端共同配送节点。组织开展城市绿色货运配送试点。(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4.规范大件运输许可管理。推进跨省大件运输并联许可全国联网,由起运地省份统一受理,沿途省份限时并联审批,一地办证、全线通行。(交通运输部负责)

  5.优化收费公路通行费政策。在具备条件的省份和路段,组织开展高速公路分时段差异化收费试点。推广货车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非现金支付方式,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对使用ETC非现金支付卡并符合相关要求的货运车辆给予适当通行费优惠。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免收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通行费。(交通运输部负责)

  6.优化交通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管理。完善交通运输业个体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落实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全国统一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服务平台系统,完成部、省两级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系统改造,依托平台开具高速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发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7.推动取消部分许可审批事项。落实国务院有关“放管服”改革要求,精简道路货运行政许可事项,研究推动取消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保险机制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交通运输部负责)

  8.改进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督促各地取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员异地从业资格证转籍要求。在严格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基础上,稳步实施限量瓶装氮气、二氧化碳等低危气体道路运输豁免制度。(交通运输部负责)

  (二) 促进货运行业创新发展。

  9.持续推进货运车辆技术升级。深化车辆运输车治理工作,2018年6月全面完成治理目标。制定出台超长平板半挂车、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专项治理方案,分阶段合理设置更新淘汰过渡期。推进低水平非标车型车辆更新改造,加快淘汰落后运能。加快中置轴汽车列车等先进车型推广应用,完善制度标准。鼓励各地创新政策措施,推广标准化、厢式化、轻量化、清洁能源货运车辆。(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负责)

  10.大力推动运输组织模式创新。鼓励和引导传统道路货运企业主动适应并融入多式联运发展大局,调整优化经营结构,积极拓展短途接驳运输服务。支持道路货运企业加强与铁路相关企业战略合作,共同开发多式联运服务产品,探索发展驮背运输、公铁两用挂车甩挂运输等新模式。大力发展公路甩挂运输,广泛推广网络化、企业联盟、干支衔接等甩挂模式,支持创新“挂车池”服务、挂车租赁、长途接驳甩挂等新模式。大力支持发展城市共同配送,促进干支无缝衔接和集约化组织。(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11.鼓励创新“互联网+”货运新业态。依托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信息技术,大力发展“互联网+”车货匹配、“互联网+”专线整合、“互联网+”园区链接、“互联网+”共同配送、“互联网+”车辆租赁、“互联网+”大车队管理等新模式、新业态,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及时调整制度政策,推动道路货运新旧业态加快融合发展,不断提高市场组织化程度。鼓励支持道路货运企业积极参与智能运输、智慧物流等各类试点示范。(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12.规范培育现代物流市场新主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通过组织创新、技术创新等做大做强,加快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现代物流服务商转型发展。深入推进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提升无车承运人资源整合能力,强化全程运输责任,组织试点政策评估和制度研究,制定出台无车承运人管理办法和运营服务规范。鼓励中小货运企业联盟发展,支持以资产重组、资源共享等为纽带组建联盟实体,引导创新企业联盟组织模式和运行机制。(交通运输部负责)

  (三) 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13.严格落实治超全国统一标准。督促各地严格落实全国治理货运车辆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运输认定标准和处罚标准,编制货车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处罚清单,明确处罚事项和标准,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各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组织开展治超督导检查,确保全国各地治超执法标准统一。健全完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强化地方政府主体责任,明确执法人员、执法装备配备标准,统一规范执法流程和规则。(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14.规范公路货运执法行为。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推进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单独实施处罚记分的治超联合执法模式常态化、制度化。坚持固定执法与流动检测相结合,积极推行公路路政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进一步规范联合执法工作流程,规范车辆拦截和货物卸载管理。加强重点货运源头监管,落实“一超四罚”措施,推广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劝返模式。调整优化国省干线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布局。推广应用不停车称重检测系统。健全公路执法监督举报平台,强化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投诉举报功能,鼓励社会各方监督。(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15.合理引导市场预期。保持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延续性,合理确定过渡期和实施步骤。完善公路货运统计监测体系,有效整合社会大数据平台,加强市场运行动态跟踪和量化分析,定期发布市场供需状况,引导经营业户理性进入市场。(交通运输部负责)

  16.强化行业诚信监管。依托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进货运源头单位、运输企业、货运车辆、从业人员相关数据信息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交换与共享,将企业诚信信息通过“信用交通”“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严重失信的经营主体,要依法依规加大定向监管力度,在市场准入、政策给予等方面予以限制。鼓励企业自行发布服务标准和信用承诺。研究推行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保险费率上浮制度。(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监会负责)

  (四) 改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条件。

  17.改善公路行车停宿条件。地方政府要组织多部门联合行动,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和货运站场等重点区域,严厉打击盗抢车货和偷油等违法犯罪行为,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任务,优化货车通行治安环境。鼓励有条件的省份进一步加大资金支持,创新机制并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货运枢纽(物流园区)或其他公路沿线建设“司机之家”,为货车司机提供价格适宜的停车、住宿、餐饮、车辆维修保养、无线上网等服务,创建司机休息和放松的良好空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18.强化从业人员社会保障。有序扩大从业人员社保覆盖面,道路货运企业应依法与货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研究推进从业人员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参加工伤保险,根据货车司机的职业特点和道路货运企业用工方式,研究完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政策,不断提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效率,提高工伤保险管理服务水平。研究探索道路货运互助保险机制。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货车司机工作量,保证法定休息时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保监会负责)

  19.加强货车司机职业教育。鼓励校企合作,建立大型货车驾驶人订单式培养机制。鼓励各地因地制宜研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符合有关条件的生源参加大型货车职业教育,逐步缓解职业货车司机日趋短缺的矛盾。(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20.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作用。研究推进道路货运从业人员工会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吸引货车司机加入工会组织,正确行使民主参与和行业监督权利。依托工会组织开展爱岗敬业楷模、感动交通人物等优秀从业人员典型选树活动。推动行业协会和产业工会定期开展货运企业营商环境、货车司机经营状态、行业发展公众满意度等社会调查,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意见建议。组织开展货车司机安全节能驾驶技能竞赛,广泛开展专业培训、法制教育、技术推广、评优评先等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关爱货车司机活动。鼓励依托行业协会、工会组织依法设立货车司机公益基金,为有困难的货车司机提供经济援助。支持行业协会、工会组织为货车司机等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引导货车司机依法维权,理性反映诉求。(全国总工会、交通运输部负责)

  (五) 强化行业稳控综合治理。

  21.加强维稳形势监测分析。强化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交通运输、公安、维稳、网信、信访等多部门参与的协调联动机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手段,进一步强化网络舆情监测,跟踪了解行业动态和各方诉求,及时沟通信息,做好分析研判和会商,有针对性采取措施,有效化解和疏导矛盾,及时做好不稳定情况的防范、排查和应对处置工作。(交通运输部、公安部、中央维稳办、中央网信办、国家信访局负责)

  22.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进一步健全分级分层的道路货运社会稳定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工作机制,切实强化上下联动和多方协同,确保第一时间快速反应、及时稳妥处置,最大限度维护道路货运市场稳定。(交通运输部、中央维稳办、公安部、中央网信办、国家信访局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 加强组织领导。在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针对道路货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分析研究、及时协调解决。重点加强对2018年底前促进道路货运行业降本减负10件实事的督导检查,及时开展绩效评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的长效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同时,要加强对拟出台重大政策影响的评估,制定应对预案。引导主流媒体加强正面宣传,为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 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综合执法改革,健全完善公路超限超载长效治理机制。加强基层“执法队伍职业化、执法站所标准化、执法行为规范化”建设,建立执法督导考评机制,严格执法监督检查。完善法规制度,规范引导新业态、新模式有序发展。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精准化监管,有效促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三) 强化政策支持。利用现有政策渠道,对通用集散型货运枢纽(物流园区)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予以支持。研究制定道路货运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政策举措,引导带动更多社会资金投入。鼓励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对道路货运基础设施、公共信息平台、治超科技手段建设以及货运司机社会保障、职业培训等公共服务方面的财政投入。支持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投资建设城市共同配送中心及配套公共节点设施。(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 强化基层党组织保障作用。引导和支持道路货运企业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不断扩大企业基层党组织的覆盖面。引导个体经营业户中的党员,依托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健全党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道路货运行业生产一线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鼓励各地组织开展党员司机挂牌上岗、岗位示范及优秀党员司机评选等活动。(国务院有关部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工作,按照本行动计划的任务分工和时限要求,明确责任主体和路线图,加强统筹协调和跟踪督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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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9
文号:交运发[2017]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对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的实际监管,规范开展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油企业)业务操作,现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供油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相关管理规定,向供油地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变更及撤销手续。

  二、供油企业应当具备商务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四部委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复的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跨关区直供经营资质;配备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供油地海关联网,确保海关可通过联网系统或进入供油企业自有信息化管理系统查询、统计保税油入库、存储、供应、承运船舶等情况;符合《监管办法》有关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的条件。

  三、供油企业申请办理承运船舶备案、变更及撤销手续时,应当向供油地海关提交《保税油跨关区供应承运船舶备案/变更/撤销表》(附件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涉及船舶租赁的,供油企业还需向供油地海关提交船舶租赁协议复印件等资料。

  承运船舶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供油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撤销申请。

  四、承运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实时定位设备等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并与供油地海关联网。

  五、供油企业在开展保税油跨关区直供业务前,应当向受油地海关提出业务申请,提交《保税油跨关区直供申请单》(附件2);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将受油地海关制发关封提交供油地海关。

  六、保税油出库前,供油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供油地海关办理保税油出库申请。

  七、保税油供船前,供油企业应当向受油地海关办理保税油供船申请,提交供油地海关核批的保税油出库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一式四份)等资料。

  涉及一船多供业务的,供油企业应当按照受油船舶逐船进行申请。

  八、供油结束后,供油企业应当向受油地海关办理保税油供船核销申请,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负责人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供油双方签收的供油凭证等资料;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将受油地海关制发的关封提交供油地海关。

  九、实际供油数量少于出库数量,或因特殊原因导致供油业务取消的,供油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油地海关申请办理保税油入库手续。

  十、供油企业应当在单一航次供油结束之日起14日内,向供油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在报关单放行后,向供油地海关申请办理相关后续手续。

  十一、违反本公告有关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公告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保税油跨关区直供,是指供油企业将保税油跨关区直接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业务;

  承运船舶,是指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跨关区供应的船舶;

  供油地海关,是指保税油存储地隶属海关;

  受油地海关,是指国际航行船舶接受保税油供应的所在地隶属海关;

  一船多供,是指单艘承运船舶在一个作业航次内对同一关区内的多艘国际航行船舶供应保税油。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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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0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建筑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以来,通过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妥善解决了原税制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顺利实现了税制平稳转换,为建筑行业的发展营造了更为有利的税收环境。近期部分企业反映,试点过程中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取得抵扣凭证有难度、选择简易计税办法有障碍、异地施工预缴税款有困难等方面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相关工作,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更好发挥税制改革对行业发展的促进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

  (一)持续开展宣传辅导。各级财税部门要将建筑行业,特别是中小建筑企业作为下一步政策辅导的重点,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提高对增值税制度的理解和认识,引导企业更充分地享受各类政策安排和优化服务措施,更好地适应新税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加强对培训工作的专业指导,协调整合培训资源,积极为建筑业纳税人的培训、辅导等工作创造条件。

  (二)进一步优化发票代开服务。各地税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建材市场、大型工程项目部等地增设专用发票代开点,为砂土石料销售企业、临时经营企业及建筑材料零售企业代开专用发票提供便利,不断提高建筑企业购买建筑材料获得专用发票的比例。

  (三)切实保证政策措施落地。各地税务部门要深刻领会现行建筑行业各项政策措施出台的意图,盯紧抓牢已出台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地工作,税收减免、简易计税等各类政策安排必须严格落实到位。特别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主要建筑材料的情况下,一律适用简易计税的政策,必须通知到每一个建筑企业和相关建设单位,确保建筑企业“应享尽享”,充分释放政策红利。

  二、规范市场行为,强化合规意识

  (四)严格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各地税务部门要强化对砂土石料等建筑材料销售企业的税收检查,及时处理建筑材料销售企业拒绝开票、加价开票等违规行为,发现建筑材料销售企业通过不开发票隐瞒收入偷税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税收征管数据,对于增值税缴纳单位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不一致的工程项目,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五)积极引导企业规范管理。引导建筑企业从供应商筛选、内控机制建设、采购合同规范等方面完善流程,规范采购渠道和财务管理,提高进项税抵扣比例,合理降低税务负担,以营改增试点推动建筑企业规范管理,不断提升经营水平。

  (六)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引导企业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细化工程总承包合同,实现设计、采购、施工等各阶段工作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合同各方要合理运用市场机制分享改革带来的减税红利,实现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成效的最大化。

  (七)大力营造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坚决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建筑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为建筑企业营造更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

  三、注重部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八)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行业协会是企业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建筑行业各相关协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主动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协助政府部门改善对建筑行业的管理,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建筑企业的诉求和行业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九)切实加强部门配合。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涉及面广,利益调整深刻,各地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检查,形成工作合力,保证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部门在工作推进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确保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持续平稳运行。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  政  部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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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06
文号:税总发[2017]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7]1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行政许可管理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提升行政许可标准化水平,财政部制定了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等事项的表格(见附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使用新表格。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完善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制度,更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办理指南等公开文件,依据《办法》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新的执业许可条件、变更、注销等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相关要求等。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已受理但预计将于2017年10月1日后作出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执业许可申请,应当依据新《办法》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已提交的材料不需要按新申请表格进行调整;需要申请人对相关情况进行补充说明的,请做好政策解释和沟通工作。

  四、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启用新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之前发放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5月31日。统一换发时间另行通知。

  五、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以《办法》实施为契机,切实转变管理理念,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事中事后监管并优化服务,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促进公平竞争。

  六、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0〕13号)、《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4〕30号)同时废止。《办法》公布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办法》为准。

  七、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密切跟踪《办法》实施情况,加大《办法》宣传力度,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做好实施工作。督促会计师事务所不断优化内部治理、提高执业水平。实施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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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28
文号:财办会[2017]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贸函[2017]759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外汇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深入贯彻201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注重用新技术新业态全面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要求,落实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简称综服企业)发展的部署,促进综服企业健康规范发展,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开拓市场,推动外贸监管模式创新,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巩固外贸传统优势,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综服企业定义

近年来,我国综服企业快速发展,通过创新商业模式,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为广大企业提供对外贸易专业服务。现阶段,综服企业是指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接受国内外客户委托,依法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依托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代为办理包括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业务和协助办理融资业务的企业。综服企业是代理服务企业,应具备较强的进出口专业服务、互联网技术应用和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建立较为完善的内部风险防控体系。

二、政策保障

为解决综服企业反映集中的明确身份、分清责任等问题,各部门按照稳中求进、责权相当、风险可控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创新监管模式,不断完善适应综服企业发展的政策框架。

(一)商务部加强横向协作、纵向联动,推动各监管部门信息共享、执法互认和联合监管。

(二)海关总署将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制定更加符合综服企业特点的认证标准,支持综服企业健康发展。

(三)税务总局完善综服企业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明确对综服企业开展的代理退税业务,可由综服企业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出口退税。生产企业为退税主体,承担主体责任,综服企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四)质检总局加强综服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创新支持和监管措施。

(五)外汇局对综服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主体监管、总量核查和动态监测,综服企业原则上应遵循“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的要求。

具体监管措施、企业分类管理标准等由各监管部门视需要另行制定发布。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方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综服企业的政策指导、风险管控和信息服务,加强属地管理和综合监管。要因地制宜,主动施策,进一步出台支持措施,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便利化水平,为综服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二)各地方有关部门要指导综服企业强化责任意识,明确界定其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风险管控,完善内部机制,强化贸易真实性审核。要加强监管核查,指导综服企业严格守法合规,诚信经营,认真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管核查工作。要鼓励综服企业积极创新服务、产品和商业模式,不断增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功能,提高服务水平。

有关部门将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稳中求进、包容审慎的原则,进一步强化横向协作、纵向联动,加强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进一步为综服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不断探索促进综服企业发展的支持政策和管理模式。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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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25
文号:商贸函[2017]7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模式,根据《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贸函〔2017〕759号)的精神,现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一)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四)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五)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三、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的,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款后办理。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应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四、综服企业应当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综服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二)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三)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综服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综服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一次性报主管税务机关。

   五、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综服企业报送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与相应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进行比对,比对相符的,应予以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比对不符的,将比对不符情况一次性告知综服企业。

  六、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七、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八、综服企业应参照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代办退税,报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表》(附件2)、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其他申报资料。

  九、综服企业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严格审核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包括:

   (一)制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包括风险控制流程、规则、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代办退税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对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进行分析,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风险识别、分析。

   (三)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其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内容包括货物出口合同或订单、生产设备、经营场所、企业人员、会计账簿、生产能力等,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四)对年度内委托代办退税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生产企业,应进行出口货物的贸易真实性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真实性,出口货物与报关单信息一致性,与生产企业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有相应的物流凭证和出口收入凭证等。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不应低于其代办退税业务的75%,对有关核查情况应有完备记录和留存相关资料。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综服企业其他应履行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职责,并对本条第(三)、(四)项规定需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税额和生产企业核查覆盖率进行调整。

   十、综服企业应对履行本公告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规范装订、存放、保管并留存备查。

  综服企业对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应参照外贸企业自营出口业务有关备案单证的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十一、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综服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审核办理其代办退税。

   十二、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准通过的代办退税款退还至生产企业提供的代办退税账户,并在办结代办退税后,向综服企业反馈退还给每户生产企业的税款明细。

  十三、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对供货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发现生产企业存在异常情形的,应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核查工作。

  十四、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存在异常情形或者有按规定暂不办理退税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则处理:

   (一)未办理退税的,对该出口业务暂缓办理退税。

   (二)已办理退税的,按所涉及的退税额,对其已核准通过的应退代办退税税款,等额暂缓办理退税。

   (三)排除相应疑点后,按排除疑点的结论,方可继续办理代办退税。

  十五、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的,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向生产企业进行追缴。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生产企业已核准通过的应退税款予以暂扣。

  十六、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有按规定应予追回退税款情形,如果综服企业未能按照本公告第九条规定履行其职责,且生产企业未能按规定将税款补缴入库的,综服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生产企业未能补缴入库所涉及的税款进行补缴。

  十七、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存在下列情形的,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二)连续12个月内,经审核发现不予退税的代办退税业务涉及的生产企业户数占申报代办退税生产企业户数3%以上的,管理类别下调一级。

  (三)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2%以上的,管理类别调整为四类。

   十八、综服企业连续12个月内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代办退税税额占申报代办退税税额5%以上的,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九、代办退税的出口业务,如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生产企业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综服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对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服企业发生参与生产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36个月内不得按照本公告规定从事代办退税业务。

  上述36个月,自综服企业收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文书)次月算起,具体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十、综服企业向生产企业代为办理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等综合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十一、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和增值税相关规定执行。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公告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二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同时废止。

   2017年1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如生产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综服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外)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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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7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使(领)馆馆员个人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每人每年申报退税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超过18万元人民币。

  二、使(领)馆及其馆员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额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为按照不含税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税额。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增值税退税额为按照不含税销售额和相关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的税额。

  三、本通知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退税申报受理的时间为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第三条第2点和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9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1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一、出台背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74号)发布后,税务总局和外交部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二、调整的内容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馆员个人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申报退税的销售金额(含税价)由12万元增加到18万元;

  (二)对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4种商品取得未注明税额发票的,由原来按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退税额,调整为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退税额。

  三、执行时间

  从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以退税申报受理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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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9
文号:财税[2017]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7]46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40项国务院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1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另有23项依据有关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以上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市场已具备自我调节能力的事项改革后,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能要重点转向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由同一部门对相同内容进行重复审批的事项改革后,相关部门在削减重复审批、合并办事环节的同时,要进一步强化保留审批事项的准入把关作用,发挥认证管理的积极作用,落实监管责任,防止出现监管盲区;由不同部门多道审批改为负主要责任的部门一道审批的事项改革后,不再实施审批的部门负责制定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负责审批的部门按标准规范审核把关,遇到特殊疑难问题通过内部征求意见解决,部门间要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便利企业办事。改革涉及的部门要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适宜公开的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宣传、确保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衔接工作,认真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坚决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国务院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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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2
文号:国发[2017]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个字[2017]16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查处办法》)已由国务院发布,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抓好《查处办法》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查处办法》出台的重大意义

  2003年颁布实施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国务院适时修订出台《查处办法》,对于进一步提升监管效率,促进创业创新,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顺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先照后证”改革顺利实施的需要。《查处办法》按照“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新要求,明确了工商部门和许可部门对无照无证经营的查处权限,厘清监管职责,有利于构建权责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保障“先照后证”改革顺利实施,巩固改革成果。

  二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创业创新的需要。《查处办法》立足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限定了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范围,放宽了对创新性营业行为及民生性营业行为的要求,做到“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

  三是提升监管效率,推动商事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需要。《查处办法》体现了商事制度改革“宽进严管”的核心思想。面对快速增长、数量众多的市场主体,监管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查处办法》立足信用监管和社会共治的理念,把信息共享、信息公示、协同共治等创新实践固化为制度成果,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监管效率,推动商事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

  二、准确把握、落实《查处办法》新理念新原则

  《查处办法》扩展了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了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查处工作原则。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立足职责法定,合理区分了“无证经营”“无照经营”及“无证无照经营”三种情形,厘清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进一步完善了事中事后监管体制。各地要准确把握、坚决落实,积极开展工作。

  一是依法开展市场主体登记。要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划定免予登记经营区域,确定日常生活用品及劳务服务种类,做好指定区域的市场管理工作。对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二要切实履行无照经营查处职责。探索建立并逐步完善无照经营发现机制,建立查处无照经营工作台账制度,包括建立投诉举报台账、部门告知台账,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对于实名投诉举报的,做到有报必查,查必有果,果必反馈。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开展工作,强化执法监督。清理与《查处办法》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做好相关制度的“立、改、废”工作,确保无照经营查处工作依法进行。

  三是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工作。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推动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依法做好“双告知”工作,及时将登记信息推送给相关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经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将无照经营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三、切实加强对《查处办法》的学习宣传

  各地要从依法行政、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高度,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查处办法》。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强化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无照经营查处工作落实到位。把《查处办法》的培训纳入业务学习培训的重要内容,列入培训计划。围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涉及的法律法规、行业及部门职责划分、处罚流程、文书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和业务水平。总局也将适时组织相关培训工作。

  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介,及时向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深入宣传阐释《查处办法》新理念新原则,宣传无照经营的危害、后果等,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安排人员受理举报。动员群众参与无照经营治理,为无照经营查处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工商总局将适时组织对贯彻落实《查处办法》的综治考评。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工商总局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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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6
文号:工商个字[2017]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69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一张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提高收费基金政策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在门户网站公布了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一张网”(以下简称“一张网”),集中公示了中央和各省(区、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为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一张网”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分工

  财政部负责在门户网站搭建“一张网”公示平台,集中公示中央和各省(区、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负责“一张网”日常运行维护。财政部负责编制“一张网”中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对清单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承担主体责任。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负责编制“一张网”中各省(区、市)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对清单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承担主体责任。财政部指导和监督地方收费基金目录清单管理工作。

  二、加强动态管理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的本地区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应当与“一张网”的内容保持一致。

  (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因收费政策变化(包括改变管理方式),确需对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进行调整的,应当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资料(PDF电子文档形式),包括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加盖单位公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变更登记表》(见附件1)和调整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等。

  (三)为确保“一张网”及时动态调整,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当将有关材料在政策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文件执行之日前)报送至财政部。

  (四)财政部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在政策文件执行之日调整“一张网”内容,并通知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同步调整本地区公布的收费目录清单。

  (五)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对已纳入目录清单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若转为其他类别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专项管理办法,明确资金性质、收缴原则、收缴主体、缴纳范围、收缴标准确定方式和程序、资金解缴、预决算管理、票据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对属于政府特定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到位前,不得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健全投诉处理机制

  为确保“一张网”落到实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按规定建立健全乱收费投诉处理机制,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核查处理和向举报人反馈。对经核实情况属实的乱收费行为,应按规定对相关人员实施问责。对财政部转办的举报和投诉事项,应按要求组织核查处理工作。

  四、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确定本单位“一张网”工作联络员,并于2017年9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备联络员信息(包括单位、姓名、联系方式等,见附件2)。工作中联络员发生调整的,应及时报备。

  (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加强沟通协调,保持信息畅通,对需调整相关收费政策及目录清单的,应做到事前沟通、事中同步、事后联动,确保“一张网”工作联系机制有效运行。

  财政部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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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06
文号:财税[2017]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7]45号 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释放企业创新创业活力,推进营商环境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重要举措。“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首推以来,通过对116项行政许可等事项清理取消一批、改为备案一批、实行告知承诺制一批以及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等措施,有效降低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破解“办照容易办证难”、“准入不准营”等突出问题,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现就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试点范围和内容

在深入总结上海市浦东新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在天津、辽宁、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10个自贸试验区,复制推广上海市改革试点成熟做法。试点期为本意见印发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2号)和《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24号)已经批复上海市改革试点的116项行政许可等事项(国务院或部门已取消的事项除外),在上述10个自贸试验区内适用,不再另行发文。116项以外不涉及修改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的行政审批等事项,地方可自行确定是否纳入改革范畴。超出116项的范围或改变相应改革措施,且涉及修改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的,应按程序报批。

二、改革重点

(一)清理规范各类许可。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外,能分离的许可类的“证”都分离出去,根据地方实际分别采用适当管理方式。一是直接取消审批,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允许企业直接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二是由审批改为备案,企业将相关材料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政府部门不再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准或许可。三是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办理相关审批事项。四是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大力推广并联审批、证照联办,切实打通企业办事环节。五是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同时,全面加强行业规范建设,制定明确具体的行业经营标准,督促企业对照标准进行备案或实行告知承诺。培育壮大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规范的引导作用。

(二)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取消审批或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等事项,要逐项研究细化自律准则和标准,强化日常监管,做到放开准入和严格监管相结合,确保无缝衔接、不留死角。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探索完善监管措施。实行并联审批的,审批部门、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都要负起监管责任。要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力度。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从对市场主体的审批监管转变为合规监管,通过抽查、指导行业协会自查、信用评级等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督促指导企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守法守规守信经营。健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和公示信息抽查制度,完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加强跨部门联动响应,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实时共享和工作联动,构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综合执法改革,打造综合监管模式,充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率,积极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加快推进信息共享。针对行政审批中申报材料重复提交、重复审查、重复证明等问题,加快推进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共享。进一步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探索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各自贸试验区要提前完成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工作,尽快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信息共享。

(四)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各类涉企证照事项。将“证照分离”改革后属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和管理备查类的各种证照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对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可以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要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

三、组织实施

(一)各自贸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地方要对国务院已批复上海市浦东新区改革试点的116项行政许可等事项,结合本地实际,逐项提出取消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强化准入监管的意见,形成本自贸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试点方案应于2017年10月底前送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备案。

(二)试点过程中,试点地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逐项梳理明确办事依据、材料、程序和时限,研究优化办事流程、缩减自由裁量空间、提高工作效率的具体措施办法,逐项明确审批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形成监管文件,将监管责任落到实处。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切实支持试点地方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及时调整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主动给予指导帮助。

(三)试点地方要及时总结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尤其是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责任的做法。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要牵头做好改革推进和组织协调工作,并对“证照分离”改革经验进行汇总评估,形成全面推开的意见建议。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有条件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新区,可从实际出发复制推广上海市浦东新区“证照分离”改革的具体做法(详见国函〔2015〕222号、国发〔2016〕24号文件)。同时,支持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积极创新探索与“证照分离”改革相配套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措施,有效防范风险。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将该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责任主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证照分离”改革与其他商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周密制定、统筹实施试点方案和复制推广上海市具体做法的工作方案,细化分解任务,明确时间节点,层层压实责任,确保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二)鼓励探索创新。有关部门和地方要尊重并发挥基层首创精神,鼓励支持地方和基层大胆探索,积极营造良好环境,及时总结推广改革经验。各自贸试验区要敢为人先、积极探索,当好改革“排头兵”,打造改革“新高地”。

(三)加大督查力度。各地要加强对“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督促检查。对落实到位、积极作为的典型要通报表扬、给予激励,对遇到的问题困难要加强指导、帮助解决,对敷衍塞责、延误改革、工作不力、刁难市场主体的要严肃问责。

(四)坚持依法推进。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要对照已出台的“放管服”改革措施和修改法律法规的相关决定,结合改革工作情况,加快推进相关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工作,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提供及时有效的制度支持。

国务院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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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22
文号:国发[201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7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录取情况的通告

  第五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工作已结束。在完成个人报名、组织推荐(自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程序后,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共录取60名第五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名单见附件)。

  第五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研修班首次集中培训计划于2017年10月上旬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进行,具体报到时间及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特此通告。

  附件:第五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22日

第五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名单


序号 工作单位 姓名

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李玲

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耿鹏

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王宁宁

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李峰

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徐丽萍

6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李晖

7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王旭

8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王羽佳

9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吕佳

10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姚远

11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陈恩宪

12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余洁

13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王郁琛

14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陈平

15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曹越

16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赵斯仪

17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蔡燕青

18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陈萌

19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李胜强

20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王超慧

21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杨磊

22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董旸

23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崔静

24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侯燕明

25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西晓楠

26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王青芳

27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陶鹏宇

28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辛浩

29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何玮

30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黄英

31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安韶君

32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曹鸿

33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王卫军

34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杜鹏

35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张林强

36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周远超

37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杨丽

38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刘峰

39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杨泗斌

4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陈海燕

41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陈虹霁

42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邵平

43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张晓燕

44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郑远菊

45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葛敬书

46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黄海

47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刘昊

48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王明强

49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沈思

50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黄智文

51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刘运毛

52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刘明扬

53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常新

54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许云程

55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 张再金

56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李杲

57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吕明

58 山东财经大学 吴笑晗

59 北京交通大学 姚立杰

60 中汇(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巴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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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有关规定,现就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相关材料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留存备查。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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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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