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第233号令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

(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以及工具;

(九)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以及用品;

(十二)测试用产品、设备、车辆;

(十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税收征管依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免予交验许可证件。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复运出境、复运进境。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七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收发货人”)可以在申报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暂时进出境货物确认申请书》,申请对有关货物是否属于暂时进出境货物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申报环节直接向主管地海关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海关提交有效的ATA单证册以及相关商业单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海关提供担保。

第十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家重点工程、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以及参加展期在24个月以上展览会的展览品,在前款所规定的延长期届满后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

第十一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需要延长复运进境、复运出境期限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并且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异地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由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地海关调取原暂时进出境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办理有关手续。

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持ATA单证册向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需要进出口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在货物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后,应当向主管地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通过风险管理、信用管理等方式对暂时进出境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损,无法原状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手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的,经主管地海关核实后可以视为该货物已经复运出境、复运进境。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受损或者灭失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展览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境内展览会的办展人以及出境举办或者参加展览会的办展人、参展人(以下简称“办展人、参展人”)可以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前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并且提交展览品清单和展览会证明材料,也可以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时,向主管地海关提交上述材料,办理有关手续。

对于申请海关派员监管的境内展览会,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览品进境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有关材料,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展览会需要在我国境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区内举办的,对于没有向海关提供全程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在境内展览会期间供消耗、散发的用品(以下简称“展览用品”),由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对其数量和总值进行核定,在合理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览活动中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者在展览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者饮料的样品;

(二)为展出的机器或者器件进行操作示范被消耗或者损坏的物料;

(三)布置、装饰临时展台消耗的低值货物;

(四)展览期间免费向观众散发的有关宣传品;

(五)供展览会使用的档案、表格以及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货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参展人免费提供并且在展览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使用或者消费的;

(二)单价较低,作广告样品用的;

(三)不适用于商业用途,并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零售包装容量的

(四)食品以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照本款第(三)项规定的包装分发,但是确实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第二十条  展览用品中的酒精饮料、烟草制品以及燃料不适用有关免税的规定。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展览用品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当依法征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展览用品,未使用或者未被消耗完的,应当复运出境,不复运出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的,经主管地海关同意,展览会办展人可以就参展的展览品免予向海关提交担保。

展览会办展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应当存放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因特殊原因需要移出的,应当经主管地海关同意,并且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为了举办交易会、会议或者类似活动而暂时进出境的货物,按照本办法对展览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章 ATA单证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是我国ATA单证册的出证和担保机构,负责签发出境ATA单证册,向海关报送所签发单证册的中文电子文本,协助海关确认ATA单证册的真伪,并且向海关承担ATA单证册持证人因违反暂时进出境规定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设立ATA核销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ATA单证册进行核销、统计以及追索;

(二)应成员国担保人的要求,依据有关原始凭证,提供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已经进境或者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

(三)对全国海关ATA单证册的有关核销业务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只接受用中文或者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

第二十七条  ATA单证册发生损坏、灭失等情况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持原出证机构补发的ATA单证册到主管地海关进行确认。

补发的ATA单证册所填项目应当与原ATA单证册相同。

第二十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在境内外停留期限超过ATA单证册有效期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原出证机构续签ATA单证册。续签的ATA单证册经主管地海关确认后可以替代原ATA单证册。

续签的ATA单证册只能变更单证册有效期限和单证册编号,其他项目应当与原单证册一致。续签的ATA单证册启用时,原ATA单证册失效。

第二十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未能按照规定复运出境或者过境的,ATA核销中心应当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提出追索。自提出追索之日起9个月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提供货物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已经办理进口手续证明的,ATA核销中心可以撤销追索;9个月期满后未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应当向海关支付税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复运出境时,因故未经我国海关核销、签注的,ATA核销中心凭由另一缔约国海关在ATA单证上签注的该批货物从该国进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证明,或者我国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实际离开我国境内的其他文件,作为已经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对ATA单证册予以核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境外暂时进境的货物转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不属于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参照本办法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是指:

(一)贸易、工业、农业、工艺展览会,以及交易会、博览会;

(二)因慈善目的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三)为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交流,开展旅游活动或者民间友谊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四)国际组织或者国际团体组织代表会议;

(五)政府举办的纪念性代表大会。

在商店或者其他营业场所以销售国外货物为目的而组织的非公共展览会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

展览品是指:

(一)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二)为了示范展览会展出机器或者器具所使用的货物;

(三)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以及装饰材料;

(四)宣传展示货物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光盘、显示器材等;

(五)其他用于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包装材料,是指按原状用于包装、保护、装填或者分离货物的材料以及用于运输、装卸或者堆放的装置。

主管地海关,是指暂时进出境货物进出境地海关。境内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的主管地海关为其活动所在地海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12-08
文号:海关总署第233号令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7]66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第二批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河北、山西、内蒙古、广东、宁夏、新疆、四川省(区)财政厅,东北师范大学、中山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大连海事大学、中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吉林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西南大学、天津大学:

  自《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综〔2017〕32号)颁布以来,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较好成效。为进一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经研究决定启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第二批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第二批试点地区和单位

  根据各地区和单位的意愿及前期工作基础,选择河北、山西、内蒙古、广东、四川、宁夏、新疆等地区,东北师范大学、中山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大连海事大学、中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吉林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西南大学、天津大学等中央单位,自通知颁布之日起开展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工作。

  二、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主要内容

  各试点地区和单位应根据国务院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总体部署,按照财政部金财工程建设统一规划,推进运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新型财政票据监管体系,全面提升财政票据监管水平和效率。应按照财综〔2017〕32号文件有关要求,明确财政电子票据基本概念,统一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流程、编码规则、数据标准,构建财政电子票据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财政电子票据数据信息共享和运用机制,建立财政电子票据监督检查体系,促进财政电子票据顺畅流转、安全传输、规范使用、便捷查询,达到提效和便民的双目标。

  三、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要高度重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改革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要求,落实资金来源,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二)做好衔接。要做好与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衔接,做好与单位业务管理的衔接。

  (三)加强沟通。要加强与用票单位、交款人的沟通交流,加大宣传培训工作力度。同时要与第一批试点地区和单位积极交流,学习先进经验,共同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

  (四)勇于创新。在满足财综〔2017〕32号文件有关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规范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勇于尝试新技术,创新财政电子票据管理,为财政电子票据的全面推广探索可行路径。

  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试点工作,并将试点情况及时反馈财政部。

  财政部

  2017年11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财综[2017]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国内卷烟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经商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07年对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实行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NISE、SILVER ELEPHANT、MARBLE、SONBONG、WIN、新兴、中南海、金鹿、都宝、FISHER、ASHIMA、MODERN、FARSTAR、芙蓉、WINBODY、R.G.D16个牌号的卷烟作为“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对“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税务总局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全年免税出口计划,并于第四季度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适当追加、调整。在年度中如出现因特殊原因导致年初下达的计划明显不足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请追加计划。

  “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内容包括出口卷烟牌号、出口数量、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在实际出口过程中因目标市场变化需要调整出口国别或地区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应根据卷烟出口企业申请随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对于列入“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卷烟,卷烟出口企业应在与外商签订合同生效后,将经中国卷烟进出口(集团)公司审核后盖章的出口合同(原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在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以下简称《准免证》)以及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时,要将卷烟出口企业申报的资料与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及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相核对,核对相符的出具《准免证》或办理免税核销手续;核对不符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三、除上述“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以外的其他牌号卷烟,列入“重点管理类卷烟”。“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下达、开具《准免证》、办理免税卷烟出口核销手续等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执行。2007年“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年度免税出口计划于2007年第二季度下达。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01
文号:国税函[2007]3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函[2017]226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071号[财税金融类301号]提案答复的函

白重恩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努力降低企业缴费负担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社保缴费高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率在世界上确实属于比较高的国家。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国家的社保费率水平是由社会保障制度模式、人口结构、覆盖范围等多种因素决定的,不宜脱离这些因素进行国别之间的数字对比。我国社保费率排位靠前的主要原因:一是筹资模式不同。有些国家社会保障筹资通过一般税收的方式实现,待遇由国家财政直接支付;有些国家的部分社会保险项目通过强制的商业保险来实现,这些筹资都不计算在社会保险费率中。二是统计口径存在差别。我国社会保险体系比很多国家更为齐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5个险种,而一些国家的社会保险种类较少,因而总和费率低于我国。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完善社会保险费率政策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提出,要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国务院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强调要从降低企业成本出发,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从2015年3月以来,国家先后4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两年来,社会保险费率总水平从41%降至37.25%,下降3.75个百分点,其中单位费率从30%降至26.75%,下降3.25个百分点。截止2016年底,累计共降低企业成本约1350亿元,其中2016年度内降低企业成本约1050亿元。

  下一步,人社部将抓好现行费率调整政策的同时,密切关注社保基金运行形势,加强经办管理,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同时,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险改革举措,着力提高统筹层次,平衡地区间差异,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基金收支平衡条件,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

  二、关于更多的使用国有资产划拨和国有企业分红支持社保的问题。

  在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方面,目前根据有关规定,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权并上市、在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并上市及增发股票时,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均须按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此外,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财政部正会同相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制订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相关政策。

  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方面,国家也出台了多项政策:一是不断增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力度,截至2017年已累计调入1082亿元,调入规模已从最初的10亿元提高到257亿元;调入比例从2%提高到22%。二是加大对厂办大集体,棚户区改造,“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以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等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支持力度。三是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重点支持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作用,支持国有企业做大做优做强,更好的在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稳定就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承担社会责任。

  三、关于清理规范种类繁多的收费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清理规范各类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本届政府以来,共取消和减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1368项,涉及减收金额3690亿元。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体现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许可类、检验检测类、登记检索类、监督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累计取消1246项、减征90项,涉及金额2043亿元。在政府性基金方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效果和调控作用弱化、不适应改革和发展形势的环境资源类、电力附加类等政府性基金进行了清理,累计取消19项、减征13项,涉及金额1647亿元。经过持续清理规范,本届政府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185项减少至51项,减少幅度超过72%,其中涉企收费由106项减少至33项,减少幅度为69%;政府性基金由30项减少至21项,减少幅度为30%。

  同时,为巩固清费成果,从源头上遏制乱收费,财政部在此前分级管理、分级公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打造收费目录清单“一张网”,并于今年6月29日在财政部网站上汇总公布中央和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并实行常态化、动态化管理。

  下一步,我们将督促各地、有关部门将国务院已出台的各项减税降费措施落实到位,重点查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违规行为,让企业真正得到实惠。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财税函[2017]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96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356号[财税金融类231号]提案答复的函

梁伟华等2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完善地方税体系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了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其中涉及具体税种的改革工作,我们正在积极开展。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正在持续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您提出的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方面的各项具体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认真研究参考。

  一、关于加快推进消费税改革

  (一)关于将消费税调整为地方税的问题

  消费税是针对特定消费品在征收的一种税。考虑到我国消费税主要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税源相对集中在生产地和进口地,造成各地区税收差异较大、不均衡,作为中央税便于国家统筹考虑,适度均衡的支持各地区的发展和建设。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要求和财税体制改革进程,我们正在组织研究,在推进消费税改革的同时,结合地方税体系建设和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制度改革,将部分消费税税目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并作为地方收入的可行性。

  (二)关于将除成品油外的消费税调整为从价征收的问题

  现行消费税针对不同产品实行从量征收和从价征收的方式,是综合考虑了产品特征、税负、征管难度和操作性设置的征收方式,并参照了国际普遍的做法,对部分品目从量计征消费税,能更好地发挥消费税的调节作用,不宜对不同产品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征收。近年来,我们也不断研究和完善消费税制度。2014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已出台了多项改革措施,涉及电池、涂料、汽车轮胎、酒、摩托车、成品油、烟、化妆品、小汽车等多个品目,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我们将在今后的改革中进一步统筹研究。

  (三)关于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问题

  消费税是对特定消费品征收的一种间接税。消费税征收主要集中在生产和进口环节,从消费税的性质以及我们国家和世界主要国家的实践经验看,采取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纳税主体数量少,税收征管效率高,容易监管等。在消费环节征收,纳税主体将由生产企业变为庞大的批发零售企业,数量将呈几何式增长,给我国税收征管和监管带来很大难度,大幅增加税收征管的成本,易形成税收漏洞等。对于代表提出的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问题,我们统筹研究将部分消费品的征收环节由生产环节向消费环节转移的可行性。

  (四)关于对高端娱乐征收消费税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居民收入的不断提高,高收入人群的消费已从注重物品的消费转向注重享乐的过程、偏爱尊崇的体验消费。营改增后,对高端娱乐业主要通过增值税来调节;消费税主要通过对高尔夫、游艇等高档消费品征税来调节。我们一直在对娱乐业消费税问题进行认真研究。由于消费税与老百姓生活关联性强、敏感度高,我们将在进一步推进消费税改革中,对高档娱乐业消费税问题进行统筹研究。

  二、关于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房地产税将按照立法先行的原则,由全国人大制定房地产税法。目前,我们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关于委员们所提在房地产税设立时与其他税种的衔接问题、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税率等建议,我们将在立法工作中予以认真研究参考。

  三、关于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关于“建立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要求,我部正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总的思路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方案总体设计、实施分步到位,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研究论证成熟后,将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个人所得税法。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21
文号:财税函[2017]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95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804号[财税金融类078号]提案答复的函

磨长英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地方税体系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赋予地方必要的税政管理权的问题

  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资源禀赋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各地税源结构也有所不同,在中央统一立法和税种开征权的前提下,根据税种特点,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组织财政收入、调节地区经济运行的积极性。地方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地方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根据地方税的特点,赋予省级地方相应的税政管理权限。目前,在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地方税种的税法或暂行条例中,已经将确定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税率等权限赋予了地方政府,下一步,我们也将在地方税体系建设和相关税种立法工作中,认真研究吸收您所提建议,进一步研究地方税政管理权限的问题。

  关于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度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限由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同时,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应当由法律规定。建议中提出的允许民族自治区在全国普遍征收地方税以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有权单独开征某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税种,应当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的问题

  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我们正在抓紧起草了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同时,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正在持续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您提出的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方面的各项具体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认真研究参考。

  此外,关于您提出的积极推动《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规定的“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意见的落实问题,目前,政府性基金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已由税务部门征收。下一步,我们将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综合考虑征管职责、征管政策和征管需要等因素,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征管工作。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8-21
文号:财税函[2017]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97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107号[财税金融类018号]提案答复的函

段祺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遗产税法律法规修改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目前并未开征遗产税,也从未发布遗产税相关条例或条例草案。提案中提到的“2004年、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来源未知。

  遗产税是一个历史较长的税种,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一直在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收集、梳理了部分国家和地区遗产税通行做法,并积极关注相关国家税制发展趋势。从研究情况看,遗产税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是征税范围复杂。遗产形态多种多样,既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也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股票、证券、古玩、字画、珠宝等动产,还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开征遗产税需要全面、准确掌握居民财产信息,以及遗赠、继承等具体情况。二是征管程序复杂。遗产税需要对各类财产进行合理估价,需要大量专业人员从事相关估价工作,征管中极易产生争议,争议解决程序通常也较为复杂。三是征管配套条件要求高。开征遗产税还需要具备相应的征管条件,如不同政府部门的紧密配合、对拒不缴税的纳税人在法律中做出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制度安排等。从近年来遗产和赠与税的国际发展趋势看,征收遗产和赠与税在调节贫富差距的同时,可能会对一国的经济特别是国外资本流入和国内资本流出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否征收遗产和赠与税已逐步成为国家、地区间税收竞争、吸引投资的一项重要内容。部分开征遗产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近年来出现了取消或弱化该税种的趋势。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跟踪国际上遗产税的发展趋势,进一步研究遗产税有关问题。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8-21
文号:财税函[2017]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94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979号[财税金融类184号]提案答复的函

胡国珍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改革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是我国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而征收的一个税种。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其他地区分别适用7%、5%、1%的税率。近年来城建税收入保持稳定增长,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对于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如您所指出的,城建税实施30多年来,其税制要素和征管制度未进行过大的调整,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情况发展变化。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完善地方税体系的要求,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推进城建税改革,结合城建税立法,合理调整完善征收办法,完善征管机制,加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收入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今后根据其他税种改革情况,可考虑通过扩大税基、理顺税费关系,增加城建税收入规模,增强其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

  您提出的改变城建税税种名称、调整税制要素、给予地方一定税收管理权限等建议,对城建税改革有参考借鉴意义,我们将在推进城建税改革立法工作中予以统筹研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25
文号:财税函[2017]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7]28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232号[财税金融类214号]提案答复的函

励小捷等26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对民间进口(进境)文物减免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诚如你们所言,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文物进口实行免税或低税率,吸引我国民间文物收藏资金转移海外的问题一定程度存在。

  为促进我国文物等进口藏品收藏和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2009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对国有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及美术馆等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文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多重属性。除上述政策关注的社会公益属性外,在目前国情下,我国民间收藏和交易的文物,尤其是玉器、青铜器、金银器等,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奢侈品和投资品,其消费群体多为高收入人群。对民间收藏和交易的文物进口、交易给予过多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税制公平和调节贫富差距,因此需要谨慎、统筹进行研究。

  关于对进口文物实行增值税零税率的问题,增值税是对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目前,我国除“古旧图书”等个别货物免征增值税外,其他货物均适用11%或17%增值税税率。为确保进口货物与本国货物的公平竞争,保证税负平衡,在进口环节征收的增值税税率与国内是一致的。因此,无法在进口环节单独调整文物的增值税税率。

  关于进口增值税与拍卖行风险的问题,我们向拍卖协会了解了相关情况,目前,境外文物多是通过保税途径进入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展示和拍卖。如拍卖不成功,文物运回境外,不进入国内市场,不缴纳进口税。如拍卖成功,买受人作为文物进口的收货人,办理文物进口手续,履行纳税义务。因此,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会对拍卖行造成风险。

  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简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申报、审核和增补程序,优化进口藏品免税管理方法。同时,如国内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相应对进口环节增值税予以调整。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21
文号:财关税函[2017]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7]16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908号[财税金融类178号]提案答复的函

万捷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调整文物艺术品进境税率,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指导意见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在进口环节对文物、艺术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文物、艺术品的进口最惠国关税税率为0-14%。其中,具有历史学、考古学等意义的收藏品和超过一百年的古物,进口关税税率均为零。为鼓励文物、艺术品进口,我国目前已出台多项税收优惠政策。第一,结合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委员提出的提案,2017年1月1日起,我国以暂定税率方式,进一步下调了油画、粉画、手绘画、雕版画、印制画、石印画和雕塑品等主要艺术品的进口税率,由6%下调为3%。第二,为促进我国文物、艺术品等进口藏品收藏和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2009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对国有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及美术馆等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些政策为繁荣我国文物、艺术品市场,满足国内市场对文物、艺术品的消费需求,为境外文物、艺术品回流创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

  艺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多重属性,除社会公益属性外,在目前国情下,艺术品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奢侈品和投资品,其消费群体多为高收入人群,对艺术品进口和国内交易给予过多税收优惠政策,有悖税制公平和调节贫富差距,应谨慎研究。

  关于增列“回流文物”税目和免征关税问题,税目的规划和设立具有客观、科学的国际通行原则和标准,一般依据货物本身的结构、属性、功能等进行划分,而不宜由行政部门进行主观认定。因此,由文物进境审核机构认定“回流文物”的做法不可行。目前,税号97.06全部商品的最惠国税率已经为零,税号97.01的主要商品油画、粉画及其他手绘画原件的进口暂定税率已下调至3%。考虑到2017年主要艺术品进口关税税率刚做调整,我们将继续对艺术品税率实施情况进行关注和评估。

  关于调整进口环节增值税率的问题,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服务征收的一个税种,2017年7月1日简并增值税税率后,除与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相关的粮食、饲料等少数货物适用11%低税率外,其他绝大部分货物都统一适用17%的标准税率。如果对进口文物、艺术品适用较低的增值税税率,会影响税制的公平统一,还会影响国内文物、艺术品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慎重研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24
文号:财关税函[2017]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7]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7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7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也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化之年,认真开展税收调查意义尤为重大。为切实做好2017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加强组织领导

  全国税收调查是服务财税改革、加强财税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来,全国税收调查数据为“营改增”、消费税、资源税等系列重大改革,以及企业税费负担深入研究提供了扎实的数据支撑。各级税务机关要顺应财税改革深入推进的新形势、新要求,充分认识做好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的各项工作部署,主动作为,切实做好2017 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要提高重视程度,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妥善协调好调查牵头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形成工作合力。要稳定调查队伍,积极为调查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并提供必备的软硬件支持。

  二、严格落实调查范围

  企业调查名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下发。调查对象均为独立缴纳或预缴增值税的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分为重点调查企业和抽样调查企业两类。其中:重点调查企业包括各地重点税源监控企业、“营改增”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等;抽样调查企业采用非同比分层等距抽样方法(见附件l )确定。

  各地须在规定时间内逐户认真核实调查企业名单,如存在关、停、并、转、非正常等情形导致无法调查的,原则上应按照同类型、同行业、同规模的规则进行等量替换,并将确认名单按规定格式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

  三、熟练掌握指标体系

  财政部、税务总局为适应财税改革和“放管服”等改革的需要,对2017年税收调查指标体系进行了适当调整和优化,各级税务机关和税收调查人员要主动加强学习,切实掌握指标体系,全力做好填报工作。

  指标体系包括反映调查企业属性的企业信息表,反映企业税收财务状况的企业表,反映调查企业提供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税货物、劳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货物劳务表。为做好自贸区等区域税收分析,增加了信息表相关指标。为适应消费税、资源税等税制改革,更好开展政策效应分析,较大幅度调整了货物劳务代码体系,补充并修订了矿产品类、“营改增”各行业的产品代码。根据税收政策调整情况,修改完善了企业表增值税出口退税、耕地占用税部分指标,扩充调整了特许权使用费、外购服务支出等指标。同时,针对历年审核出现的问题,结合新形势下提升数据质量需求,细化了部分指标的填报说明,大规模修改补充审核公式,新增部分审核分析表。

  四、深入开展联合调查

  适应“营改增”后国、地税征管改革面临的新形势新变化,2017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决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国、地税联合调查。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在全面总结去年国、地税联合调查工作经验教训基础上,进一步密切合作,创新方法,形成合力。调查工作统一由国税机关牵头,地税机关配合,共同做好统一确认调查名单、召开布置会议、下发文件、采集数据、集中会审、统一上报、分析数据,以及调查总结等工作,积极鼓励开展联合培训。要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国、地税机关按税种管辖范围分别负责各税(费)种指标的审核。涉及从“金三”系统取数的单位,地方税种调查指标数据原则上由地税机关负责提供数据。年度工作结束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将对各省(区、市)联合调查情况进行考核。

  五、大力提升数据质量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数据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面提升数据质量。要充分利用审核公式和分析表加强审核。要全面推行网上直报。税务总局已在“金三”系统嵌入税收调查取数模块,各地区要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在现有申报平台下实现税收调查指标取数,切实减轻企业填报负担。对尚未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税务机关,财政部、税务总局将根据调查名单和财政部网上直报系统承载能力分配资源,分配情况另行通知。要切实加强工作培训,充分利用12366 热线、纳税人学堂等平台,拓展培训功能,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开展调查。

  各地在落实调查范围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查数据总体填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为最高原则,严格按照“填表说明”规定的填报口径、取数来源把关。填报的数据应最大限度保持企业填报的原状,各级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的不符合填表说明的指标,应通知企业修改,对于因特殊情况不需要修改的,应提交文字说明,不得自行修改数据;对于审核发现的政策适用或计算差错等情况,可以斟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总、分机构数据填报要求。一是仅有总机构纳入调查范围时,税收及财务数据均须按照合并数据填报;二是总、分机构同时列入调查范围时,汇总下级缴纳的总机构仅填报本级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指标,以及汇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指标;财务指标按照合并会计报表填写。其分支机构仅须填写本级(含三级机构)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指标和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指标。如果三级机构也纳入调查范围,二级分支机构要确保和纳入调查范围的三级机构填报的数据不重复。

  (三)其他填报要求。法人企业均需填写税收指标及财务指标。货物劳务表中所填报的货物劳务比重,不低于企业表总计税收入的80%。此外,为调查企业所得税当年实际入库数,便于与调查年度企业所得税实际入库总收入进行比对,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分支机构)均需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实际缴纳所得税额”指标。

  六、认真做好总结分析

  (一)按时上报调查数据。各地应按要求认真完成数据采集工作,严格按规定时间上报调查数据。对调查名单中界定为连续五年同户的企业数据,应于6月20日前审核并上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其他被调查企业数据须在7月20日前审核并上报。税收调查完成情况表(附件2 )、参数完善意见和建议、抽样调查企业调查情况说明等数据资料一并上报。

  (二)认真完成工作总结。各地要及时对2017年税收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总结以正式文件形式联合上报至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各地工作总结要对调查企业的落实情况、重点行业的确定情况、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税收调查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详细说明。重点要总结调查工作的经验和亮点,提出改进税收调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各地应依法使用专项经费,切实提高使用效益,助推工作。各地上报的工作总结中,要包含以下附件:调查经费使用情况说明、税收调查完成情况表。

  (三)深入开展数据分析。利用税收调查数据,研究分析经济税收发展趋势,检验财税政策执行效应,服务财税体制改革决策,是税收调查的根本目的,也是检验各地税收调查工作成效的重要途径。各地要结合当前经济发展面临的新态势新情况新变化,扎实做好税收调查数据分析应用工作。要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战略决策,分析研究产业转型、经济发展动能转换、减税降费成效,制造业等实体经济现状和可持续发展的途径;围绕京津冀、长江经济带、一带一路、自贸区等重大区域部署,开展好政策效应分析,提供加快区域发展的政策建议;围绕国务院财税、金融、国资国企等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开展好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等税制改革效应、国有、民营经济发展形势等分析。鼓励各地加强纵向沟通和横向协作,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课题研究。落实国、地税合作机制,开展好国、地税联合分析,各省级国、地税机关须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财政部、税务总局上报两篇以上联合分析。

  各地应认真按照上述规定抓紧落实,保证调查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努力提高数据应用水平,确保2017 年税收调查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04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4
文号:财税[201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7]8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党中央、国务院确定在京津冀、上海、广东(珠三角)、安徽(合芜蚌)、四川(成德绵)、湖北武汉、陕西西安、辽宁沈阳等8个区域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推进相关改革举措先行先试,着力破除制约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有关地区和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优化创新创业环境等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形成了一批支持创新的相关改革举措。为进一步加大支持创新的力度,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制度环境和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为创新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经国务院批准,将有关改革举措在全国或8个改革试验区域内推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广改革举措的主要内容

(一)科技金融创新方面3项:“以关联企业从产业链核心龙头企业获得的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融资服务”、“面向中小企业的一站式投融资信息服务”、“贷款、保险、财政风险补偿捆绑的专利权质押融资服务”。

(二)创新创业政策环境方面5项:“专利快速审查、确权、维权一站式服务”、“强化创新导向的国有企业考核与激励”、“事业单位可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引进紧缺或高层次人才”、“事业单位编制省内统筹使用”、“国税地税联合办税”。

(三)外籍人才引进方面2项:“鼓励引导优秀外国留学生在华就业创业,符合条件的外国留学生可直接申请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积极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简化来华工作手续办理流程,新增工作居留向永久居留转换的申请渠道”。

(四)军民融合创新方面3项:“军民大型国防科研仪器设备整合共享”、“以股权为纽带的军民两用技术联盟创新合作”、“民口企业配套核心军品的认定和准入标准”。

二、高度重视推广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刻认识推广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重大意义,将其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和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抓手。要着力推动政策制度创新,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管理水平,推进构建与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新体制、新模式,持续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全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加快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

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推广工作列为本地区重点工作,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扎实推进,确保改革举措落地生根、产生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能,积极协调、指导推进推广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要适时督促检查推广工作进展情况及效果,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9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07
文号:国办发[2017]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税务总局决定,以更优的方式、更大的力度,在更广范围、更高层次上, 进一步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更好地满足纳税人对高效便民服务的新需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各领域改革的全面推进,尤其是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税收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广大纳税人对建设法治型、服务型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减轻办税负担的要求愈加迫切。针对新形势新要求,税务总局适时出台和持续升级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合作规范》),着力强化国税、地税合作,持续推进联合办税,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部分地区仍存在落实不到位、合作不充分、进展不平衡等问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必须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深化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加快从联合办税“干起来”、联合事项“多起来”的基础上,迈向办税速度“快起来”、纳税体验“优起来”的新阶段。

  (一)深化联合办税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要求。服务纳税人是税务机关的应尽职责。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牢固树立以纳税人为本的理念,更好地了解和满足纳税人的合理需求,通过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有效解决纳税人办税“多头跑”、资料“多头报”等问题,努力提升办税效率,降低办税成本,切实增强纳税人满意度、获得感。

  (二)深化联合办税是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税务机关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着眼于纳税人的需求,回应纳税人的关切,通过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进一步融合双方服务资源,尽量减少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办税成本,提升纳税服务质量,通过不断优化税收环境来促进优化营商环境。

  (三)深化联合办税是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进服务深度融合的要求。《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发挥国税、地税各自优势,推动服务深度融合,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存在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不断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持续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形成税收服务和管理的合力,推动税收服务和管理不断迈上新台阶,进一步提升税收治理能力,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打牢基础。

  二、深化联合办税的主要举措

  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本着因地制宜、务实创新、高效便民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深化国税、地税联合办税,为纳税人提供更便利、更多样、更快捷、更优化的办税服务。

  (一)统筹谋划联合办税方式。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结合实际,通过“互设、共建、共驻”等多种方式,提供更加便利的联合办税环境,实现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

  对国税局、地税局现有办税服务厅,要采用互设窗口方式开展联合办税,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整合资源、融合升级为共建办税服务厅,建立健全岗位内控管理制度。国税或地税一方税务机关已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另一方要积极争取入驻。

  对新设办税服务厅和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国税、地税要采用共建方式或共同进驻方式,统一管理制度、统一绩效考评、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岗责培训,促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的有效融合。

  (二)持续拓展联合办税范围。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坚持因地制宜、持续深化,不断拓展联合办税的广度和深度,满足纳税人日益多样的办税新需求。

  拓展联合办税广度。互设窗口方式开展联合办税的,要不断扩大联合办税的业务范围,实现国税、地税纳税服务事项“一厅办理”。共同进驻、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要尽快实现国税、地税纳税服务事项“一窗办理”。

  推进联合办税深度。涉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确认、存款账号报告、财务报表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国税、地税共同事项,应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实现前台一次受理、后台信息共享,持续拓展联合办税业务的深度。

  (三)合理配置联合办税窗口。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科学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联合办税窗口和专业办税窗口,不搞“一刀切”,推进办税便利和管理效能的最大化,支撑各类纳税人的个性化、便利化选择。

  科学配置联合办税窗口。涉及国税、地税双方共同及关联的办税业务,要设置联合办税窗口,统筹配备熟悉国税、地税双方业务的办税人员,有机融合国税、地税前台办税资源,强化国税、地税后台工作的衔接,确保便捷、高效、规范地办税。

  合理配置专业办税窗口。涉及国税或地税的单方独立业务和办税频次较高的单项联合办税业务,要统筹评估纳税人的办税习惯及频次,相应设置国税地税专业办税窗口。在办税繁忙期或因系统升级等造成办税拥堵的特殊情形时,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可根据办税服务厅的服务效能,动态调整窗口职能,促进办税资源的合理调配和规范运行。

  (四)探索创新联合办税形式。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按照“线上线下”融合的要求,积极探索联合办税的新方式、新方法。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纳税人一体化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等主税和地方附加税费,方便纳税人多上网路、少跑马路。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国税、地税业务省内通办,为纳税人营造更好更优的办税体验。

  优化实体办税服务厅方式。办税服务厅要设置24小时国税、地税自助办税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在纳税人比较密集的银行、商场、社区等地方设置自助式国税、地税联合办税终端,缓解窗口办税资源的不足,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时间和办税地点。

  融合网上办税资源。要按照税务总局的规划部署,探索整合互联网服务资源,加强办税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网上联合办税、移动互联办税与实体办税服务厅的互促互补,构筑“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复合型、系统化联合办税的新体系,方便纳税人登录一个平台、办理两家业务。

  三、深化联合办税的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更大力度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深刻认识推行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双方联合办税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共同细化实施方案,报请国税、地税合作联席会议审定后,统筹部署、协同推进、确保实效。同时,与国税、地税联合稽查、委托代征、信息共享等合作结合起来,形成集成效应,扩大效果。

  (二)进一步健全制度保障,更重质效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逐步建立健全联合办税服务厅人员管理制度、绩效考评办法、业务操作规范、数据质量管理办法、突发应急预案等配套制度,确保联合办税服务厅顺畅运转。

  (三)进一步完善技术支撑,更多创新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根据本地工作推进情况,共享视频监控系统信息资源,及时完善本地网络申报系统和相关软件,为推行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提供信息技术保障。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要密切关注各地信息系统完善情况,给予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撑。

  (四)进一步强化督查指导,更加务实地推进联合办税。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和更加科学的方法,全面推进联合办税,并及时跟踪本地区联合办税工作进展情况,加大督查力度,加强业务指导,确保本地区联合办税工作取得新的实质性成效。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税总发[2017]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函[2017]92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12号建议的答复

哈丽丹·阿不都卡德尔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在财税体制改革中给予资源型城市特殊财税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推动中央驻市企业整体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问题

  为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2015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对分类、分层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等提出了明确要求。2016年,国资委印发了《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6]295号),对中央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流程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改革方案的审批权限和有关工作要求。驻克拉玛依市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可按照统一规定,由企业结合实际,一企一策,成熟一个推进一个。

  二、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改革后新增附税全额留归地方问题

  您提出的按照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将成品油消费税改革后新增的附加税费留归地方的建议,对理顺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带来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归属问题,中央财政在2009年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时进行过认真研究,将其作为中央收入主要考虑:一是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收入是因改革新增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视作养路费等“六费”替代收入,按照“不挤不占”的原则,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外,其余全部用于对地方转移支付支出。二是成品油消费税在生产地征收,但由消费者承担,如果因改革增加的消费税带来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作为生产地收入,相当于将其他地区的原“六费”收入基数和转移支付的增量部分转移给了炼油企业所在地,既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公路等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

  对您反映的克拉玛依市基础设施建设、安全维稳、民生保障、环境改善以及产业转型升级等方面的支出压力较大问题,中央财政将在保持现行财政体制规范统一的前提下,通过加大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来是中央转移支付支持的重点地区,2016年中央对新疆的返还和转移支付为2551亿元,占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61.6%。下一步,中央财政继续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新疆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7-10
文号:财预函[2017]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7]18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298号建议的答复

唐林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支持在重庆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试点进口商品限额免税零售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所提关于支持在重庆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试点进口商品限额免税零售政策的建议,是要在重庆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比照实施海南离岛免税政策。经过认真研究,我们认为,海南离岛免税政策不宜在全国其他地方推广实施,主要考虑如下:

  离岛免税政策的实质是在一定条件下对本国居民在境内购买进口消费品实行免税,不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这种做法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只对离境旅客购物给予免税优惠待遇的国际惯例,在全球除因极特殊原因在日本冲绳、韩国济州以及我国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地区实施外,其他主要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均无实施。不宜放开该政策,否则会影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统一的税制,有违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关于全关境内实施统一的贸易制度的有关承诺。

  海南离岛免税政策是中央专门赋予海南的一项特殊政策。海南是我国唯一的热带岛屿省份,自然条件和区位特点独特,四面环海且离大陆较远,以旅游业为主导产业,工业发展受到较严限制。正是考虑其特殊性,中央赋予这项特殊政策。重庆保税港区作为内陆地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充分发挥功能政策优势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重庆保税港区在发展方式、区域定位、区位特点等方面与海南存在很大差别,不宜在重庆保税港区参照实施海南的特殊政策。

  综上,我们认为,不宜参照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在重庆保税港区试点进口商品限额免税零售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关税函[2017]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7]13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542号建议的答复

吴世忠等12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阳极铜、银精矿中伴生黄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黄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进口粗铜含金部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关税[2009]60号),海关总署为便于执行,陆续印发了2003年第29号、2007年第14号和第60号以及2009年第69号公告,上述公告进一步明确了黄金伴生矿的范围包括铜、铅、镍、钴、锑五种金属矿砂及其精矿,还明确对进口粗铜(即锭状未精炼铜)中所含的黄金价值部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考虑到当时上述产品已基本涵盖了我国进口伴生黄金的主要矿种,而阳极铜及银精矿整体进口量很小,故进口阳极铜与银精矿中伴生黄金未纳入现行进口免税的政策范围。随着海外市场深加工的发展以及国内市场环境的变化,近年行业内阳极铜和银精矿进口量持续增加。

  鉴于目前我国黄金伴生矿以及阳极铜的进口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我们将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并针对近年来伴生黄金进口形态的变化,认真研究处理进口阳极铜、银精矿伴生金增值税征免问题。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财政部

  2017年7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7-24
文号:财关税函[2017]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7]22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413号建议的答复

龙芳等7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新材料产品”出口退税率和进口税率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提高“聚对苯二甲酸己二酸丁二醇酯”及“半芳香族聚酰胺”出口退税率问题

  在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下,货物和服务出口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对于促进我国货物和服务在国际市场中公平竞争、对外贸易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抓手。2004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对增值税出口退税率进行了多次调整,逐步形成了对高科技产品和高附加值产品及劳动密集型产品高退税、对低技术产品和低附加值产品低退税、对“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取消退税的整体布局,体现了国家优化出口产品结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贸易增长方式、促进外贸健康发展的导向。在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方面,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也出台了多项措施,改善出口退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同时,防范打击骗退税行为,规范优化外贸环境。从政策执行情况看,现行出口退税制度体系和管理办法,总体上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出口退税政策作为一项财税政策工具,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税收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本经济制度,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和连续,为企业提供一个稳定的经济环境,合理化其市场预期。因此,出口退税政策的研究,需要统筹考虑税收政策调控和维持政策稳定的关系。对于完善聚对苯二甲酸己二酸丁二醇酯、半芳香族聚酰胺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新材料产品出口退税政策问题,我们将按规程纳入工作台账,并结合进出口整体形势和行业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

  二、关于提高“半芳香族聚酰胺”进口关税到30%的问题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半芳香族聚酰胺进口关税不高于10%。目前,上述产品的进口关税已经为10%,达到了入世承诺的上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关税,有悖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容易引发贸易争端。因此,对半芳香族聚酰胺进口关税以维持不变为妥。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7-08-01
文号:财关税函[2017]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函[2017]37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402号建议的答复

郑亚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大西部欠发达地区财税政策和资金扶助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给予西部欠发达地区特色产业优化升级的财税支持政策

  2008年我国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对原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清理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格局由以区域优惠为主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在此背景下,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保留了作为国家战略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总体看,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是从西部地区的实际出发,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给予西部地区的一项特殊优惠政策,对促进相关地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不断提升西部地区企业核心竞争力,有力拉动西部地区招商引资,促进了西部地区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此外,近年来国家还实施了一系列减税降费政策,主要包括: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将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至17%、11%和6%三档,取消13%这一档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对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实施递延纳税政策;放宽适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扩充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享受15%企业所得税低税率的政策扶持力度;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扩大到1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统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西部地区符合条件企业均可以按规定适用有关政策。

  下一步,中央财政将继续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发展。

  二、关于加大西部欠发达地区环境保护的财政支持政策力度

  近年来,中央财政不断扩大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补助范围,提高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对地方财政因限制开发和生态保护带来的减收增支进行适当弥补,增强地方财政保障能力。2016年,中央财政进一步扩大了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范围,加大了生态环境考核及奖惩力度。截至2016年底,西部地区共有416个县纳入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补助范围,2016年中央财政下达西部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320.47亿元。其中,甘肃省42.56亿元,补助规模居全国第1位。西部地区被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县个数和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分别占全国总量的57.4%和56.2%。此外,现行均衡性转移支付具有内在的自动补偿机制,地方政府因治理环境、减少污染、控制排放等削减工业项目形成的财政减收增支,相应表现为标准财政收入的减少或标准支出的增加,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标准收支缺口自动放大,中央财政对其转移支付规模也将相应增加,从而形成对这些地区的自动补偿。

  下一步,中央财政将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结合重点生态功能区范围调整和地方反映的实际情况,继续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积极扩大补偿范围,加大考核奖惩力度,将转移支付向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和生态环境保护投入较多的地区倾斜,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脱贫攻坚工程实施。

  三、关于加大对西部欠发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

  1994年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后,我国开始建立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多年来,中央财政不断提高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规范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在广泛征求理论界与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转移支付分配办法,逐步形成以“因素法”为基础的测算体系,使之更加适应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需要。以均衡性转移支付为例,其测算数据全部来源于权威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财政决算,根据工业增加值、企业利润等指标测算各地的标准财政收入,选取总人口、可居住面积、人口密度、温度、海拔等因素测算各地的标准财政支出,对标准支出大于标准收入的地区进行补助,财政越困难的地区,补助系数越高。可以看出,均衡性转移支付因素选取都是考虑影响西部地区支出成本差异的因素,体现了均衡性转移支付向西部地区倾斜的初衷。2017年,中央财政下达西部地区均衡性转移支付5968.52亿元,占全国总量的47.5%。与均衡性转移支付相似,中央财政在分配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时也积极向西部地区倾斜。2016年,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的补助总额达到2.56万亿,占西部地区一般预算支出的55%。今后,中央财政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改进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向经济发展水平相对滞后、财力较为薄弱的西部地区倾斜,促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四、关于提高税收地方分享比例

  目前,中央财政正在加快推进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下一步,将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在保持中央与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兼顾保障地方利益的前提下,结合税制改革进展,积极稳妥地调整中央和地方相关税种收入划分,逐步建立健全地方税体系,在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同时更加注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形成科学、合理、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体系。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6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财预函[201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638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47648 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