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1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8日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设立和发展营造有利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建立走访中小企业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统筹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科技、商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生态环境、知识产权、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对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具体责任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无法落实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解决。


  第五条 本市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准入平等、倾斜扶持、特殊保护的原则,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本市保障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或者未限制投资经营的市场领域,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条件。强化对中小企业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创新等政策扶持,拓展中小企业发展空间。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强化服务和权益保障,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在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发挥中小企业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中小企业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支持中小企业做优做强,培育更多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市统计、经济信息化部门定期对本市规模以上中小企业进行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相关统计信息,并加强对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统计分析,准确反映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八条 本市建立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统筹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就政策的合理性、政策之间的协调性听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如有不同意见且协调不一致的,可以通过市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协调予以解决。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解读和宣传,为中小企业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环境。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梳理、归集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等信息,编制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为中小企业提供快速、便捷、无偿的信息服务。


  中小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向申请企业提供惠企政策清单和涉企公共服务清单,告知其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打造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市场拓展、科技创新、投资融资等专业服务;建立首接负责制,受理中小企业各类诉求,健全诉求分派、督办、反馈的闭环机制。


  市大数据中心依托“一网通办”企业专属网页,为中小企业提供个性化、精准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


  市、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和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员,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力资源、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市、区人民政府的扶持政策。


  支持各类服务机构设立中小企业境外服务机构,为本市中小企业境外发展提供企业开办、场地开设、市场开拓、专业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的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增加数据供给。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放自有数据,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安全有序的融合应用。


  第十四条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指导本市相关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培养创新、专业和实用人才。


  市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市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化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招聘、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用工需求。


  第十五条 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会员诉求,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并在中小企业参与制定标准、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方面发挥作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建立适合中小企业规范发展的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动惩戒制度,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帮助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实际利益。


  第三章 财税支持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中小企业科目,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加大支持力度。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


  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公共服务体系完善、融资服务环境营造和市场开拓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引导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区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本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措施。


  本市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投放情况监测评估,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推动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逐步提高信用贷款、首贷和无还本续贷的规模和比例,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


  本市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市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市属国有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商业银行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普惠金融利润考核要求,提升小型微型企业客户服务情况考核权重,并建立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国家在沪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市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推动本市中小企业挂牌、上市。


  本市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专注投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对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应承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金融管理、市财政等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债券融资,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制度和业务创新,为中小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完善符合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挂牌条件、审核机制、交易方式、融资工具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优化完善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银税互动等平台建设,依法归集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息,逐步扩大数据开放范围,完善数据标准,提高数据质量,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信贷审批流程,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效率和覆盖面。


  鼓励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等与金融机构加强合作,依法共享中小企业经营信息与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联系沟通机制,推动全产业链和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等信息,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各级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本市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原则上不低于五倍,担保代偿率可以达到百分之五。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销,并按照规定补充资本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可以不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本市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财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符合政策导向的重点领域的中小企业实施担保费补贴,或者引导担保机构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对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补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服务中小企业的功能,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中介收费清理机制,规范中小企业融资时需要办理的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


  金融机构承担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业务、服务等金融创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创新奖,应当对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等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开设创业教育课程,宣传国家和本市的最新政策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兴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需求,探索优化经营范围登记方式,提高登记效率。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创新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鼓励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商业街区、城市商业综合体利用闲置厂房等存量房产,投资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原创品牌培育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相关配套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特色经营。


  第三十六条 符合要求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市、区国资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国有产业园区给予创业企业租金优惠。


  第三十七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市创业贷款担保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创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首次在本市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等原因,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本市加强对灵活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者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人才,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直接赋予居住证积分标准分值、缩短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年限或者直接落户。


  第六章 创新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聚焦产业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实施技术改造;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搭建或者运用数字化平台等方式,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实现提质增效。


  中小企业实施符合上述发展方向的技术改造,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经济信息化或者相关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设计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并参与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税收相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规定的,可以向市科技、经济信息化部门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平台,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市、区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提供单位给予奖励。


  市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高等学校、研究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市场化和产业化。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高端智能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首批次新材料,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建设长三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为长三角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交易咨询、知识产权运营、产权评估、投资融资等专业化、集成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根据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强度、环保、安全、就业等产业项目绩效,可以采取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出让土地。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的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用地支持。


  第四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重点产品质量攻关,推动企业质量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总体水平同步提高。


  在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过程中,市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本市支持中小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技术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中小企业,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八条 本市相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按照规定资助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设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助推中小企业技术研发布局,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设,推动纠纷快速处理。


  第七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预算预留、评审优惠等措施,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对中小企业创新产品,给予政府采购支持。


  本市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依法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不低于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五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实施品牌发展战略,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对符合规定的中小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市市场监管、商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中华老字号”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本市推进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协作关系,引导、支持国有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项目投资、资产整合等方式开展合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科技、商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建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特色园区,促进大中小企业在研发创新、创意设计、生产制造、物资采购、市场营销、资金融通等方面相互合作。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以及互联网应用的推广工程,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管理、制造和服务水平,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平台和公共信息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推动创新型中小企业服务产业平台加快发展。 


  本市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为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商业务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境外参加展览展销活动、获得发明专利或者注册商标、申请管理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认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在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参与采购交易。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赞助捐赠、摊派财物,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表彰、培训等活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签订不平等协议,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投资款项。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中小企业账款情况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做好中小企业应急援助工作。


  对受前述突发事件、重大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在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加大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的中小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和补偿。


  第五十六条 本市在制定与中小企业权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采取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应当与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中小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八条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归集、使用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失信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失信惩戒措施。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修复机制,完善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信用修复申请,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中小企业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海市企业服务云等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并督促改进。


  第六十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本市探索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对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法律帮助。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本市落实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资金使用等发展环境开展评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税务、金融、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知识产权管理、财政等部门定期收集、汇总有关中小企业的税收、融资、登记、就业、知识产权以及参与政府采购等信息。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汇总分析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及其实施情况;


  (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约谈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受害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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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专[2020]218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企业(集团),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6月11日


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进一步加强本市高层次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18〕16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高级会计师职称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


  第三条 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高会评委会”)负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相关机构,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机构。


  第二章 申报范围


  第四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后,在本市企事业单位受聘会计师职务(岗位),并通过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拟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岗位)的在职在岗人员。当年度达到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受理申报(按规定已办理延长退休手续的除外,申报时需提供延长退休审批表)。


  第三章 标准条件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会计管理政策,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系统掌握和应用经济与管理理论、财务会计理论与实务,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三)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或一个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有效提高了会计管理水平或经济效益;


  (四)有较强的科研能力,能够进行会计相关理论研究,并形成相关研究成果,推动会计行业发展;


  (五)热爱会计工作,能够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学历和任职资历要求


  申报人员学历和任职资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2年;


  (二)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


  (三)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0年。


  第七条 专业经历和工作业绩要求


  申报人员专业经历和工作业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强的财会工作能力,能够在本单位规范管理、参与决策、加强内控、化解风险、增收节支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具有较强的内审工作能力,能够在本单位内部审计、查错纠弊,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具有较强的社会审计财务咨询等能力,在会计服务机构工作期间,能够在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专项审计、财税咨询、项目策划等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具有较强的财务改革创新能力,能够在本单位推动现代财务会计工作转型,探索财务会计工作新方法新举措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且具有可推广可复制的价值。


  第八条 科研能力要求


  申报人员应能较系统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在申报前5年内,取得的科研成果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正式出版(独著或合著)财务会计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著或译著1部(含)以上(本人撰写或翻译字数不少于5万字);


  (二)本科(含)以上学历的申报人员,须提交2篇(含)以上独立撰写专业文章(其中1篇须在公开发行的会计或相关专业刊物上发表),大专学历的申报人员,须提交3篇(含)以上独立撰写专业文章(其中2篇须在公开发行的会计或相关专业刊物上发表),每篇字数不少于3000字;


  (三)主持省部级立项的会计学科相关专业科研课题1项(含)以上,并已结题的。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免试要求


  注册会计师执业或非执业会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免于参加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


  (一)经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累计在会计师事务所注册执业满10年;


  (三)申报时会员关系应当属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条 具有相关系列高级职称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会计人员,在取得该高级职称后,需从事与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1年,方可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上海优秀会计人才培养工程结业学员评审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聘程序


  第十二条 单位考核推荐。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和职数要求,对符合条件拟申报的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切实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并在申报人员个人承诺基础上提出考核推荐意见。


  事业单位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考核推荐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材料报送审核。用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业务部门对申报材料按要求进行整理审核,并在单位(部门)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加盖公章后向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指定受理机构统一报送。经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审核通过的,发放受理号,进入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论文鉴定及面试答辩。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论文鉴定和面试答辩,对申报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业绩能力贡献、专业理论水平等进行考察。


  第十五条 评审。评审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市高会评委会按照评审条件及有关规定,对申报人员进行综合评议表决。


  第十六条 公示和颁证。评审结果由市高会评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颁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作的职称证书。


  第十七条 职务(岗位)聘任。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人员,企业可根据单位自身条件和规定,本着与岗位聘用相衔接的原则实行自主聘用。事业单位应根据岗位设置情况,按相关政策和规定程序进行聘用。


  第十八条 申报人员当年度评审未通过,次年度无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次年申报不予受理。


  第五章 组织纪律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市高会评委会应认真执行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确保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对评审工作出现的违纪情况,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参评资格(对已通过评审的,由市高会评委会取消原评审结果,收回职称证书),3年内不得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


  (一)伪造、变造证件或证明;


  (二)专业文章或论著造假或抄袭;


  (三)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四)严重违反财经纪律;


  (五)其他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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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1
文号:沪人社专[2020]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享受提醒书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相关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一、满足什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二、如何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三、风险提示


  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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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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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0年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安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一、随机抽查的范围及来源


  (一)重点稽查对象


  以上海市重点税源企业为基础,综合考虑纳税规模、所属行业、分布区域、注册类型、集团类企业等因素以及稽查资源的匹配程度确定省级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


  (二)非重点稽查对象


  非重点稽查对象为未达到市以上税务局稽查局确定的重点稽查对象标准的随机抽查对象,包括非企业纳税人。


  (三)异常稽查对象


  对纳税申报异常、税收风险高、纳税信用级别低、税收违法检举多、税收征管违法记录多、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以及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企业,纳入异常稽查对象名录库。


  二、抽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章及其实施细则第六章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部门规章相关规定。


  三、抽查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三稽查局、第四稽查局负责全市“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抽查内容


  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及其他税法遵从情况。


  五、抽查方式


  采取定向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抽取稽查对象。


  六、其他事项


  (一)检查期间


  对随机抽取出的税务随机抽查稽查对象,税务机关依法对其2017年至2019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及其它税法遵从情况进行稽查,如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可追溯至以前年度或延伸至2020年度。


  (二)人员选派


  根据稽查人员现状、业务及信息化操作水平,合理进行检查人员分组,采取定向、不定向、竞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进行随机选派。


  (三)检查形式


  结合工作要求和稽查重点,对随机抽取的稽查对象采取直接立案检查或先自查再实施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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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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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市2019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四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9年度第四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9年度第四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上海初心为爱公益基金会


  3.上海中梁公益基金会


  4.上海璞慧公益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9年度通过第四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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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8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规划国土发[2017]18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增值税发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国土局各分局、市国税局各区(分)局、市地税局各区(分)局、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管理,规范开发过程中增值税缴纳行为,现就本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增值税缴纳及票据开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为主体、委托企业实施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受托企业从政府储备机构收取款项并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代收转付,其收取的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政府储备机构须使用受托企业开具的收据和储备机构开户银行回单作为记账凭证。


    受托一级开发企业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或最终收款方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的,受托一级开发企业可以取得收据,并以收据和开户银行回单作为资金往来凭证。


    二、企业为主体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作为开发主体的企业收取前期成本返还款并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代收转付,其收取的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开具增值税发票。


    作为一级开发主体的企业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或最终收款方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的,一级开发企业可取得收据,并以收据和开户银行回单作为资金往来凭证。


    三、对于政府储备机构直接向最终收款方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或最终收款方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的,可使用对方开具的收据以及储备机构开户银行回单作为资金往来凭证。


    四、本通知中的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包括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各区分中心,以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各功能区分中心(包括商务区分中心、金融街分中心和亦庄分中心)。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代章)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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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事项的通告[条款废止]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期的通告,本法规第四条关于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期的规定自2017年7月31号起条款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税〔2017〕778号)的规定,现将我市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缴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缴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二、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8月1日至9月15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由该机构进行审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申报缴纳地点

 

  用人单位应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四、申报缴费期限[条款废止]

 

  保障金的申报缴费期限为8月1日至9月30日。

 

  五、征缴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7%-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六、申报缴纳方式

 

  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网上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进行保障金申报,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照有关规定不需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也要进行“零申报”。

 

  保障金的缴款方式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其他税费缴款方式一致。

 

  七、申报需提交的资料

 

  选择上门申报方式的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提交《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定书》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提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用人单位可以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tax861.gov.cn自行下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八、减免缓缴政策

 

  (一)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7%,且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2017年4月1日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的,按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算缴纳保障金。社会平均工资指北京市人力社保部门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

 

  (三)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应当先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用人单位持相关批复文书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或缓缴手续。

 

  九、办理退款手续

 

  用人单位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申请退还多缴的保障金。

 

  用人单位认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先行到该机构重新申报审核人数。审核通过后,持该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重新审核确定书》,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事项的通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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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3
文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规划国土发[2017]121号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项目管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为保障本市各类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在继续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用〔2010〕480号)和《关于加强酒店类项目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265号)的基础上,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规划用途为科研、工业、酒店、旅游、文化、娱乐等产业项目(以下简称产业项目)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产业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用途组织设计、开发建设及使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分割销售。严禁擅自改变项目规划用途作为居住使用。

 

  二、坚决打击利用产业用地炒地炒房的投机行为。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批准用地文件核查已建在建产业项目使用情况,对于改为居住用途的产业项目,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从严处罚项目建设单位,直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撤销划拨批准文件收回土地,取消其在京取得土地的资格,并由税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稽查、检查。

 

  三、产业项目(含已售再出售的)买受人应为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产业项目所在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园区管理部门应结合区域产业政策要求等对买受人购买条件进行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同时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四、严格产业用地供应管理,产业项目应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同时属地区政府应结合区域规划落实职住平衡。城六区严禁发展高端制造业的生产加工环节、严禁新建和扩建批发市场、严禁新建和扩建区域性物流中心等项目。

 

  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产业项目,实行市区分级管控,限定受让人资格,区政府、园区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从产业政策、产业规模、产业方案、行业要求、人口调控、区域功能定位等方面审查并确定项目主体。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的产业项目,规划国土部门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建筑使用功能、土地转让条件、项目单位自用自持建筑面积比例、项目用地退出的条件,严格后期监管。

 

  五、区政府、园区管理部门牵头从产业内容、产值、税收、就业、生态环保等方面定期对产业项目进行综合性评估,对于不符合本市要求的,实施产业项目退出机制。

 

  规划国土部门要定期对建筑使用功能进行核查,对违规改变为居住用途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查处,直至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撤销划拨批准文件收回土地。

 

  六、项目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罚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中介机构违规代理或以任何方式宣传产业项目的房屋可用于居住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注销机构备案、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特此通知。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代章)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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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市规划国土发[2017]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建发[2017]145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本市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部门


  一、在土地出让时,招拍挂交易文件中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持商品住房出租的,适用本通知。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全市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自持商品住房应全部用于对外租赁,不得销售。企业持有年限与土地出让年限一致,对外出租单次租期不得超过10年。


  四、企业破产清算,其自持商品住房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企业进行合并重组或股权转让涉及自持商品住房产权转让的,须经项目所在区政府同意后整体转让。转让后,不得改变自持商品住房规划用途,并应继续用于出租。


  五、企业自持商品住房租赁活动实行市场化机制,不限定承租主体,租金价格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场水平协商确定。


  六、为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自持商品住房出租纳入本市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管理,租赁合同应进行网上签约,并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七、企业出租自持商品住房前,应对房屋进行全装修。装修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对基本居住条件的要求。


  八、企业可成立租赁管理部门开展自持商品住房租赁经营;也可与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经营。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将自持商品住房“以租代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销售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纳入“黑名单”,规划国土部门据此取消相关企业后续参与本市土地招拍挂资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其开发资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


  十、对自持商品住房承租人的监督管理,按照承租普通商品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201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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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6
文号:京建发[2017]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综[2017]569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开发区财政局、各区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本市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国家政策要求。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涉及本市的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1),确保国家要求取消或停征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全面落实。


  二、减免和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1.部分药品注册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实行减免政策。对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门牌号变更)等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国产药品补充申请常规项,免收药品注册费。对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审批的第二类国产医疗器械产品延续注册事项,免收延续注册费。对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实际生产场地变更)、变更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等需要技术审评的国产药品补充申请事项及国产药品再注册费给予50%的优惠。


  2.降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收费标准。将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8项特种设备检验费收费标准降低20%。


  三、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欠缴收入分别全额上缴国库,并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欠缴收入”(科目编码103049949)。


  四、取消、停征、减免或降低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五、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六、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七、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规定,对公布取消、停征、减免或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财税[2017]20号文件中涉及取消或停征的项目之前已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一律取消或停征。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收费问题的函》(京财综[2008]2269号)、原北京市物价局《关于环境放射性和电磁波监测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复》(京价(收)字[1993]第309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原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


  特此通知。


  附件:


  1.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情况表


  2.部分非税收入与收费项目对照表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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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31
文号:京财综[2017]5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严格购房资格审核中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标准的公告[补充调整]

为进一步严格购房资格审核中相关政策执行标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 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8号)第六条关于“...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的规定,现就“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执行标准公告如下:


“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指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税的纳税人,从申请月的上一个月开始往前推算60个月在本市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税的纳税人,根据其适用的计税期间,从申请月的上一个月(或上一季度)开始往前推算60个月(或20个季度)在本市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政策执行标准自2017年3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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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3
文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通州区国税局明确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的10个口径问题

一、关联申报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4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只填报《报告企业信息表》和国别报告的6张表。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

 

二、关联申报期限

企业需在2017年5月31日前,就2016年度的关联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三、2016版关联申报表包含哪些内容

2016版关联申报表包括22张附表,分为三部分:

(一)基础信息:包括《报告企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以及《关联关系表》,共3张表;

(二)关联交易信息:包括《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无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有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金融资产交易表》《融通资金表》《关联劳务表》《权益性投资表》《成本分摊协议表》《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境外关联方信息表》《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个别报表信息)》以及《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合并报表信息)》,共13张表;

(三)国别报告表:包括《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英文)》《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以及《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英文)》,共6张表。

 

四、国别报告申报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五、国别报告的填报原则

跨国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各成员实体所在国的会计准则填报国别报告相关表单。

 

六、国别报告的填写语言

国别报告应当以中英文双语填写,即《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等三张中文表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等三张表应当使用英文填写。如果部分实体既无中文名称,也无英文名称,企业应当自行进行翻译,并在《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中进行说明。

 

七、国别报告的豁免规定

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企业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申请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国别报告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1: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如果跨国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的会计年度与中国不同,比如最终控股企业的会计年度截止日是6月30日。5月31日集团会计年度尚未结束,如何报送集团的国别报告?

答:报送申报当期集团最终控股企业已经结束的会计年度的国别报告。即:报送上年12月31日之前最终控股企业已经结束的会计年度的国别报告。对于该企业,2017年5月31日前,原则上应该报送最终控股企业2015年7月1日- 2016年6月30日会计年度的国别报告。

鉴于42号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所以首个国别报告年度应是最终控股企业2016年1月1日及以后开始的首个会计年度。对于该企业,其首个国别报告年度是最终控股企业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的会计年度,在2018年申报当期报送即可。

 

问题2:对于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准备国别报告,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在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要求企业提供国别报告。如果税务机关在调查期间要求企业提供国别报告时,还未到跨国企业集团准备国别报告的截止期限,企业是否会被要求自行准备跨国企业集团的国别报告?

答:如果企业能够提供资料证明,依照其他国家规定企业集团未到国别报告准备截止期限,可以申请延期提供。

如果企业存在其他在调查时不能按要求提供国别报告的情形,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九、关联申报延期的规定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十、同期资料类型

同期资料分为三种文档,分别是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每种文档分别设定准备条件,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文档的准备条件就要准备相应的同期资料文档, 存在企业准备多种文档的可能性。

 

十一、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的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一)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二)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

 

十二、需要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企业

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一)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

(二)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三)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四)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4000万元。

 

十三、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特殊事项文档的企业

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十四、可以免除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

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准备全部或部分同期资料:

(一)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二)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十五、同期资料的准备时限

同期资料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十六、同期资料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1:合资企业,两家股东持股比例为50:50,且两家股东均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如果该企业存在跨境关联交易,且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达到10亿,合资企业如何准备主体文档?

答:主体文档只针对年度内发生跨境关联交易的企业,只要企业有跨境关联交易,应自行了解合并其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集团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最终控股企业集团已经准备主体文档,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内容即可;如果其最终控股企业集团没有准备主体文档,企业再审视自身当年关联交易总额是否达到10亿元,如果达到10亿元,则企业需要准备最终控股企业集团的主体文档。

该企业两家股东均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所以应对了解两家股东所属企业集团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两家股东所属企业集团均已准备主体文档,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内容即可。

如果两个股东所属集团未准备主体文档,该居民企业要分别准备两个股东的主体文档。

 

问题2:集团最终控股企业未准备主体文档,中国子公司满足主体文档准备条件。如果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是10月1日- 9月30日,中国子公司首个主体文档应该准备最终控股企业哪个会计年度的?是2015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还是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答:42号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相应的首个主体文档年度应该是最终控股企业2016年1月1日及以后开始的首个会计年度。

对于本例,中国子公司应该准备2016年10月1日开始的会计年度,按照42号公告规定,应该在2018年9月30日前准备完毕。

 

问题3:主体文档涉及跨国企业集团的全球业务,出于对集团商业机密的考虑,主体文档是否可以采取多种途径提交?

答:税务机关对主体文档的提交方式没有特别限制。可以由集团最终控股企业自己提交,也可授权中国境内子公司或者中介机构提交。

 

问题4:根据42号公告第十八条规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特殊事项文档。如果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资金融通交易,债资比超过2:1(非金融企业)或者5:1(金融企业),并且向低税负境内关联方支付利息,是否可免于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答:可免于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但是此种情况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建议企业可以参照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的规定,事先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文件,以减少税务调查的风险。

 

备注: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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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信息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就纳税人无法正常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需修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信息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修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信息的,应由扣缴义务人到其主管税务所办理。


    二、扣缴义务人已为纳税人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办理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但税收管理系统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纳税人本人签字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扣缴义务人修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信息的情况说明》(见附件)。


    扣缴义务人出具的相关资料均需加盖公章。


    三、扣缴义务人已为纳税人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未办理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或申报信息录入错误的,扣缴义务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由本人签字的复印件(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扣缴义务人修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信息的情况说明》;


    (三)《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四)扣缴义务人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入的,应提供所属期内银行对账单及个人账户查询明细记录;


    (五)扣缴义务人采取现金方式支付收入的,应提供所属期内有领取人签字的单位发放明细。


    扣缴义务人出具的相关资料均需加盖公章。


    四、主管税务所对于符合条件的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本通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扣缴义务人修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信息的情况说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27日


    附件


扣缴义务人修改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信息的 情况说明


    本公司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向 (身份证号 )支付个人 所得 元,并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元。但由于 原因无法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请主管税务部门更正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本公司承诺所提供资料和信息完全真实、有效。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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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7
文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1号——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对“营改增”的特殊考虑

 2016年5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所有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全面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自此,营业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增值税覆盖全国所有行业。本次营改增是1994年迄今影响最大的一次税制改革。由于增值税与营业税在税收原理、计量方法、纳税义务认定、会计核算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税制转换会对2016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产生较大影响。


    本提示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针对税制转换对2016年度当期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北京注协税务咨询委员会建议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对如下六个风险点予以特殊考虑。


    一、营改增前后跨期发票抵扣风险


    (一)营改增企业


    对于本轮营改增纳税人而言,有可能存在两方面问题:


    1.进项税额抵扣不合规。有的营改增企业于2016年4月30日前采购商品并投入使用,但要求销售方提供2016年5月1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认证抵扣销项税额。


    该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抵扣进项或将此进项予以转出。


    2.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不合规。营改增企业于2016年4月30日前提供了服务,应缴纳营业税并开具营业税发票。为使购买方(原增值税企业)增加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营改增企业于2016年5月1日后才开具专用发票。


该行为属于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存在极大的税务行政处罚风险。


    (二)增值税企业


    对于原增值税企业而言,与上述情形相对应,也存在两类问题:


    1.企业纳税义务于4月30日前已经产生,为让对方在营改增后增加进项,故延至5月1日后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行为属于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存在极大的税收行政处罚风险。


    2.已接受营改增企业于4月30日前提供的服务,为了增加进项,要求营改增企业延至5月1日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抵扣。


    该行为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第三点第七款规定,对于营改增企业在营改增前已产生了纳税义务的,应在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如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对于取得的专用发票,同样应在专用发票认证后作进项税额转出。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需对5月1日前后的交易事项实施截止测试。应结合相应采购合同以及入库验收单的审查,确定被审计单位5月1日之后认证的专用发票是否符合增值税管理规定;对被审计单位5月1日之前发生的购进业务,在5月1日之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取得不合规增值税发票的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对发票开具的某些细节进行了详细规定,纳税人应严格遵守。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取得建筑业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应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第四款规定,纳税人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应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应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对于纳税人以不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会要求企业作进项税额转出并予以处罚。因此,注册会计师在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应关注企业所取得发票的开具细节。如果发现存在上述问题,应提请被审计企业更换发票或进项税额转出,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相应纳税调整。


    三、取得不合规营业税发票的风险


    在税制转换期,基于方便纳税人的特殊考虑,对于原营业税发票的使用时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规定:“原营业税发票原则上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基于上述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关注企业取得的营业税发票日期。如为不合规票据,则存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及时提请企业更换发票,或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相应调整。


    四、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变化及涉税风险


    2016年12月3日,财政部出台《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以下称22号文),对增值税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


    (一)本轮营改增企业


    营改增前,建筑、金融等行业普遍存在较大金额的“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的贷方余额(以下简称“营业税贷方余额”)。此部分贷方余额,一部分是应交未交营业税,另一 部分是税法和会计核算差异形成的时间性差异。在22号文出台前,对于该部分贷方余额,企业的处理方式均不相同。有的企业挂账,有的企业将应交营业税调整为应交增值税,有的企业参照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年度营业收入及工程施工与工程结算进行追溯调整。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对于营业税贷方余额应全面了解分析,根据是否形成了营业税纳税义务进行区分,并按照22号文的要求处理。


    如果对2016年4月30日之前已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的营业税贷方余额,属于应交未交营业税,应提请被审计单位及时补缴,在税制转换时无需进行账务调整。


    对税法和会计核算差异形成的贷方余额,根据22号文规定,应按如下方式处理:企业营改增前已确认收入,但因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企业应在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二)原增值税企业


    22号文规定: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原增值税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将5月1日至12月31日间发生的,原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调整至“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


    五、纳税主体及计税方法的变化及涉税风险


    2016年度出台了大量的营改增相关法规,建议对以下在纳税主体及计税方法方面发生的变化予以重点关注:


    (一) 营改增后,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第十四条规定,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二) 2016年8月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五条明确提出,企业转让限售股的所得,应缴纳增值税,并按限售股的不同形成原因分别计算其转让成本(买入价)。


    (三) 2016年1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四点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2017年1月6日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上述纳税主体的2017年7月1日(含)以后执行。


    六、税制转换期的重复纳税风险


    税制转换期间,下面一些特殊经济业务,容易被忽视而导致重复交税,注册会计师审计中应予以专注。


    (一)四类预收业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下的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提供建筑业劳务、提供租赁业劳务四类业务,无论会计上是否确认收入,只要在4月30日之前发生了预收款,则纳税义务即已发生,无论发票开具时间是否在5月1日后,均应缴纳营业税。如在4月30日之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确认会计收入,也不再重复缴纳增值税。


    (二)一次性预收业务


    企业在年初一次性预收当年全年的租赁款,全额开具了营业税发票,按规定企业应一次性缴纳营业税。有的企业实际执行中按月确认会计收入并分月申报计算缴纳营业税,在营改增后则缴纳增值税。对此,注册会计师应提请企业按规定补缴营业税和相关的滞纳金,并申请退回已交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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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联合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税务登记相关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征纳成本,规范本市范围内税务登记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本着“高效、规范、协作、信息共享”的原则,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现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设立税务登记 

 

  (一)“一照一码”纳税人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领取“一照一码”登记证(照)后,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 

 

  新设立企业及其他组织发生纳税义务、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时,可选择到国税、地税任一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 

 

  (二)非“一照一码”纳税人 

 

  暂未纳入“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纳税人取得登记证(照)后,应当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取得证(照)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事项。 

 

  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向国家税务局(分局)或地方税务局(分局)任一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加盖双方印章并标注同一纳税人识别号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变更税务登记 

 

  (一)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取得“一照一码”登记证(照)的企业发生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工商登记部门将相关变更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纳税人不再向税务部门重复提交资料。 

 

  取得“一照一码”登记证(照)的其他组织已变更登记信息的,纳税人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和变更。国税、地税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变更登记后将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及其他由税务部门补充采集的事项,应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国税、地税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变更登记后将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纳税人换发载有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维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税控设备。 

 

  (二)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变更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变更资料。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资料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发生上述变更的,只需要到国税、地税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受理申请的一方税务机关将变更信息与另一方税务机关共享,纳税人不需要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提交资料。 

 

  三、注销税务登记 

 

  (一)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清税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办理清税申报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可向国税、地税任意一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报《清税申报表》。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清税完毕后由受理清税申报的一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统一出具一份《清税证明》。 

 

  (二)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注销 

 

  未取得“一照一码”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四、跨区域迁移 

 

  纳税人因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跨区迁移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限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转入登记并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纳税人因跨区迁移而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不做所得税清算。 

 

  五、税费种认定 

 

  取得“一照一码”证(照)的纳税人暂不发生涉税事项的,可以暂不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当纳税人发生涉税事项,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的,可先到国税局完成税(费、基金)种认定,再到地税局进行税(费、基金)种认定。 

 

  六、外出经营管理 

 

  本市纳税人临时到外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时只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不提供上述证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本市纳税人可以通过CA证书或一证通登录网上办税服务厅,在线申请、作废和缴销《外管证》,通过上传合同申请开具加载税务机关电子签章的电子外管证,自行下载打印。 

 

  本市纳税人在京内跨区经营的,不再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外省纳税人来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外省纳税人来京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统一在西城区办理报验登记,接受西城区税务机关的管理。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七、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八、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企业事项 

 

  个体纳税人变更组织形式,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先在税务机关办理注销事项,结缴发票、结清税款。完成注销后,再向工商机关申请个体变更企业相关事项,并于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设立登记。 

 

  九、证(照)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之后,已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应当换发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税务登记证由企业登记机关收缴、存档。原税务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 

 

  过渡期内,尚未取得“一照一码”的纳税人,纳税人原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依然有效。 

 

  本公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税务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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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0
文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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