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3号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IPO审计关注重点
发文时间:2017-10-26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提示[2017]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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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的审计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由于培训机构在国内IPO成功的案例极少,且适用政策较为特殊,IPO审计专家委员会针对培训机构IPO审计所面临的特殊问题做出如下提示:


  一、教育培训行业特点


  教育培训在拥有公益元素的同时还具有产业属性,属于现代服务业,具有以下行业特点:


  (一)行业资质影响持续经营能力及发行条件


  新民促法及其他规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相应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从事互联网相关的教育培训、教学视频或图书业务的机构,需要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资质;从事留学培训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需要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等。同时,《教育法》、《教师法》及《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学人员的资质也有相应要求。这些资质要求,将直接影响培训机构是否能持续经营,以及能否满足IPO发行条件。


  (二)主体资格影响业绩连续计算、资产权属、合并范围以及披露


  如果拟申请IPO的培训机构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满足发行条件,应按照新民促法先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营利性机构,并进行财产确权和清算后再进行公司制改造。由于目前各地尚未发布相关实施细则,改制后的培训机构业绩是否能够连续计算尚未明确,因此,在申请IPO时需要关注政策风险。


  如果拟申请IPO的培训机构投资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培训机构,并将其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应考虑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控制程度及“取得合理回报”的实质。如果分配利润时所受到的限制影响重大,还应当披露该限制的性质和影响程度。


  (三)收入确认政策的判断较为复杂


  从教育培训服务的业务流程来看,包括服务和产品的研发、学员的招收、教学服务、教学后服务支持等四个环节。收入主要包括:1.教学内容或者教材交付收入,以及线上教育模式的直播、视频音频点播收取费用;2.平台使用费、广告收入;3.学费或者会员费;4.合作分成、加盟费等。


  注册会计师审计时,要充分了解培训机构的业务模式和产品特点,以复核确定培训机构所采用的收入确认政策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又客观反映培训机构的实际业务。


  (四)毛利率普遍较高,单项产品毛利率分析价值弱


  目前,资本市场上培训机构的平均行业毛利率在50%左右。由于培训产品设计和组合较为复杂,师资交叉使用,难以准确确认单项培训产品的收入和成本。因此,无法对单项产品毛利率进行同行业或者申报期各期的比较分析。


  (五)知识产权影响资产的完整性


  随着教育培训产品多元化、需求个性化的升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为了避免被市场淘汰,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对现有产品进行优化升级、组合,开发新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开发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归属,将对培训机构IPO的资产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还涉及到培训机构持续盈利能力和经营的合法性,从而直接影响其能否成功上市。


  (六)VIE架构影响培训机构的股权关系


  很多培训机构因在国内资本市场受阻,为寻求在海外上市而搭建了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即协议控制)架构。在国内申报IPO时,为使股权关系清晰,则需先拆除VIE架构,并符合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从而达到IPO的条件。


  二、收入真实、完整及准确性的审计关注重点


  目前,教育培训行业采用的收入确认政策主要有:按课程进度分摊确认;按合同有效期直线法分摊确认;按服务完成时点确认,以及开课即确认部分收入等方式。因此,收入的真实、完整和准确计量是重大错报风险点,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收入确认会计政策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


  对培训机构的产品类型、业务模式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并对所采用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


  (二)内部控制的了解和测试


  由于培训机构大部分收入和成本的确认,高度依赖内部控制以及IT业务系统,内控和IT系统的不完善、不规范,将加大财务报表的错报风险。


  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1.是否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体制和财务体制;2.对内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详细了解和测试;3.借助IT专家对IT业务系统进行有效性测试。


  (三)充分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


  充分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对培训机构与收入相关的各项技术指标,如运营指标、毛利率等,进行同行业的横向比较分析,以及培训机构自身各年度间的纵向比较分析。


  如,线下交易的主要指标包括:每个网点的设计招生数或开班数、实际招生率、学生/教师配比率、课时单价、每平米学费收入、新老网点业务指标比较、单个网点资本性投入分析、师资工资支出与营业收入比率;线上交易的主要指标包括:分月度或分地区的教学视频点击或上线流量分析,学员月度平均收入分析,学员活跃度分析,学员留存率等。分析是否符合同行业情况,关注不相符的差异原因,是否符合培训机构的竞争力差异。


  (四)对收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施核查


  由于培训机构个人客户较多,客户的特点是单笔金额小但数量巨大,且往往出现合同签订方、付款人、客户、发票开具方四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注册会计师要在保证样本覆盖率及重点运营网点的情况下,重点核查收入真实性和完整性。


  1. 将培训机构的系统数据与原始的招生简章、培训学员的合同/报名表、排期表、课程签到表、上课学员姓名、合同签约方或学员公司、是否退课/退款、发票信息、回款方、回款时间、回款金额和回款方式,以及学员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采用包括现场、电话、第三方公司调查的方式进行真实性核查。


  2. 核查程序尤其应针对现金交易、代付款、未签合同直接交款上课的情况进行重点核查,确保业务的真实性。核查过程中要关注公司名称及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参课情况以及付款主体、报名主体、参课学员和发票抬头不一致的原因等。


  3. 核查培训机构各网点的收款和确认收入记录,是否存在大额或集中收款、退款、确认收入的情况,针对大额或异常记录进行合理性分析和核查。


  4. 如果各省市地方政策要求培训机构公示收费价格,或对收费有限价规定,需要根据相关规定核查单个学员消费金额是否与招生简章公示价格一致,且不高于限价学费金额。


  5. 针对培训机构存在的加盟费收入开展重点核查,主要有:(1)加盟商取得方式以及申报期加盟商的数量变化情况,包括新增、终止或关闭的原因;(2)申报期加盟商的名称及其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员,以确定培训机构与加盟商及其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3)加盟费收入及其占培训机构总收入的比重,详细了解收益分成模式;(4)加盟费的收费标准、退费标准,加盟费的支付方式,加盟费的核算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等。


  (五)对退课、退款的复核


  针对退课、退款情况,需根据业务的特点复核退课、退款的真实性,了解公司的退课制度,以确定是否存在刷人数情况,复核计算退课后的收入或预收学费冲销金额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将无需退款部分确认为收入。对于培训收入、会员费类型的收入按照收入确认会计政策进行重新测算,确保计算的准确性。


  三、人工成本真实、完整及准确性的审计关注重点


  教育培训行业的人工成本一般占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存在人员流动性大及大量兼职的特点。教学人员计酬模式多种多样,对全职人员一般按“固定薪酬+变动工资”,对兼职人员一般按“底薪+课时增加费”和“按课时支付”等。在对各项目进行成本分配时,一般采用填报工时方式,即按课时分配成本。因此,项目间的工时匹配、成本核算对公司的内控制度和IT系统要求较高,容易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与人工成本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完善、有效,是否能够满足成本核算和分配的要求。


  (二)结合内部控制和IT系统复核成本核算相关原始记录和单据,复核重新计算人工成本是否符合规定的薪酬计算方式,是否符合业务实质。


  (三)结合培训机构在职员工的变化、薪酬政策、单位课时职工薪酬相关成本,及同行业可比公司平均成本水平等进行人工成本占营业成本的合理性分析。


  (四)结合营业收入的核查,获取各网点授课老师工资收入,对工资支出与营业收入的比例进行合理性分析。


  (五)关注境内外教学人员的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


  四、特殊交易模式风险的关注重点


  针对支付介绍费、返利或者打折、打包销售培训产品组合、奖励积分、赠送免费听课券、购买延伸产品折扣券,以及互联网等特殊交易模式,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培训机构有关特殊交易模式的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相关的原始数据或凭证是否保留完整,系统数据是否与原始凭证核对一致。


  (二)关注相关特殊交易模式确认为当期收入、递延确认收入或冲减成本的方式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三)关注返利、打折、组合打包、积分、返券等,在各培训产品间分配是否合理,计量、分期是否准确。


  (四)判断或重新测算培训产品收入的划分是否与公司业务实质一致,以及核对收费金额与入账金额是否一致。


  (五)对互联网产品的考虑。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教育培训行业也在着力进行“互联网+”产品的创新。但由于独特的个性化需求,教育培训这种非标准化产品,在进行互联网创新时,是否符合市场需求、是否能持续经营,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注册会计师还要关注这类培训机构的可持续经营能力。


  五、研发支出的风险考虑


  为避免培训机构利用研发费用调节利润,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


  (一)与研发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完善有效,与内控流程相关的原始文件,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书、产品设计文件、评审会议纪要、项目验收单等,是否保存完整、内容真实。


  (二)研发支出相关费用是否归集准确,发生的相关原始凭证是否保存完整。


  (三)研发费用的划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要求。如,可以取得著作权作为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时点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与教辅材料、教学视频等相关的开发和录制直接相关的成本,包括相关师资的稿酬、课酬等,属于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必要支出,可以在满足资本化时点计入资产成本。


  (四)研发支出所形成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摊销年限的选择是否符合产品的业务模式,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如根据教辅材料、教学视频的平均更换期限等因素,合理估计预计可为培训机构带来经济利益的期限,以此为摊销年限进行摊销。


  (五)各年度末,需重新复核这些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以确定是否存在已无实际应用价值或逐渐被替代的情况,并考虑该类资产的加速摊销。


  (六)研发支出在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加计扣除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六、VIE架构拆除和税务风险的考虑


  对于因回归国内资本市场,需要拆除VIE架构的培训机构,注册会计师要重点关注:


  (一)VIE架构拆除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文件是否规范、完整。


  (二)拆除VIE架构过程中,对价支付的账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


  (三)在支付海外投资机构对价时,是否按照中国税法进行了代扣代缴。


  (四)在原有VIE架构下,培训机构支付给境外投资主体设立在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费用,是否按照中国税法进行了代扣代缴;拆除VIE后,原来支付的费用是否符合中国关于转移定价的相关税务规定。


  七、税收优惠适用的风险考虑


  对于IPO培训机构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的相关处理,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


  (一)培训机构享受免税的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存在超范围免税申报。


  (二)在进行免税申报时,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取得了免税资格认定。


  (三)对于由非营利性变更为营利性后申请IPO的培训机构,需关注其变更前后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考虑是否存在税款补缴,以及继续执行原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是否获得税务机关批准文件等问题。必要时要咨询律师、税务专家,利用其专业工作,降低审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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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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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