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办资函[2020]240号 商务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加强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1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四川省经济合作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决策部署,扎实做好稳外资工作,充分发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对加强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支撑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现就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作为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讲话指出,要完善投资促进和保护、信息报告等制度,不断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相关规定。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实施《外商投资法》,抓好稳外资各项工作的重要保障。实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是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领域“放管服”改革,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提升精准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支持各级政府决策,制定和完善外资政策措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强外资企业获得感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主动作为,加强协作,从人员、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确保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得到有效实施。


  二、明确分工,强化协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及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系统对接和工作衔接,共同推动信息报告制度顺利实施、不断完善。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接收初始、变更、注销报告信息,并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企业登记系统改造,优化登记注册业务流程,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做好保障。


  三、畅通渠道,确保质量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登记系统改造技术方案》,改造企业登记系统,并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业务流程及平台建设工作要点》(见附件)完善数据项设计、数据打包传输,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初始、变更、注销报告及时汇总至市场监管总局大数据中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数据核查,如发现数据丢失等问题,要第一时间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配合解决数据推送问题,确保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向总局的数据推送及时、准确、完整。


  四、加大宣传培训,提升服务水平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及官方网站、公示展板等,多渠道、多方式开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宣传解读,协助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充分了解信息报告的权利和义务。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确保企业登记系统、办理登记手续的网站、办事大厅相关的业务指引、流程图、宣传材料等,包括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内容并及时更新。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线上系统提示服务,精准提供线上指引和咨询,并公示业务咨询电话,确保信息报告主体知悉报送义务、了解报送流程。两部门要协同做好线下登记窗口的咨询和指导工作,根据职责分工开展答疑,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资加挂数据项含义的相关咨询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企业登记系统操作流程的相关咨询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派员进驻窗口,与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一道开展现场咨询、指导等服务,及时解答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信息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大力开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有关政策解读,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两部门联合培训。外资集中的地市、园区可组织有针对性的专场培训,并可视情将培训对象拓展至登记服务中介机构。可开展面向重点外资企业和重点外资项目的“上门宣传”,提供一对一重点跟踪服务。两部门还要重点组织覆盖一线窗口人员的培训,帮助其增强对信息报告填报要求的了解,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可探索向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开放系统测试环境,以便更有针对性的指导填报。


  五、坚持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权威性。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现不正确履行或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同时加强宣传引导,公布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对明知故犯的情形,要及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查处。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监管职能,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坚持在法律面前各类市场主体一律平等,行政执法对各类市场主体做到一视同仁,以公正监管促公平竞争。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大力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深入推行“互联网+监管”,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监管效能,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切实依法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将加强对各地工作推进的督促、指导。各地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联系。



商务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年6月30日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