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科技部火炬中心印发《关于加强对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和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科技部相关工作要求,加强对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指导和服务,推动外资高新技术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服务工作,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以激发市场活力为出发点,以打造公开、透明的外商投资环境为着力点,进一步做好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和服务工作,稳定外资高新技术企业群体,引导外资企业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


  二、加强政策宣传,推动政策落实落地


  面向外资企业加强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利用线上线下平台组织宣讲、答疑等服务,特别是对涉及疫情防控企业予以重点关注,鼓励更多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推动实现外资企业对高新技术企业政策的及时知晓、准确落实。


  三、提升便利化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效率


  建立基于网络的快速、便捷管理服务体系,优化管理流程,完善服务体系,加强对外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动态信息整理与分析,进一步提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


  四、加强调查研究,助力企业纾困解难


  加强对外资高新技术企业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评估,分析外资高新技术企业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新挑战,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加大资源配置力度,推出切实举措,积极帮助外资高新技术企业解决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中出现的问题。


科技部火炬中心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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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4
文号:国科火字[2020]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落实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7月21日,中国政府网发布了《关于山东省潍坊市住建局等单位和协会违规开展职业资格许可认定和评比表彰并大肆收费敛财等问题的督查情况通报》,税务总局对此高度重视,要求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对照通报问题开展自查自纠。为做好此项工作,进一步落实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要组织协会全体工作人员以及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对通报内容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等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全面系统学习,深刻领会通报精神,提高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到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对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六稳”“六保”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二、高度重视、开展自查。协会领导要高度重视,成立专门工作组,明确责任分工,在前期收费自查基础上,进一步针对通报的违规开展职业资格许可认定、违规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并变相收取费用、违规将自身应承担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和财务管理混乱等四方面问题开展自查。


  三、有错必纠、举一反三。自查中发现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限期退还违法违规所得。要深刻汲取所通报协会的教训,举一反三,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协会内部管理,严格做好收费管理,切实减轻税务师事务所负担,提高协会服务水平,推进税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请于8月14日前将自查情况报中税协秘书处。电子邮箱:bgs@cctaa.cn。联系人:李楠。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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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4
文号:中税协发[2020]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商务部提出的《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同意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涪陵区等21个市辖区)、海南、大连、厦门、青岛、深圳、石家庄、长春、哈尔滨、南京、苏州、杭州、合肥、济南、威海、武汉、广州、成都、贵阳、昆明、西安、乌鲁木齐和河北雄安新区、贵州贵安新区、陕西西咸新区等28个省、市(区域)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全面深化试点期限为3年,自批复之日起算。


  二、试点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突出改革先行、开放先行、创新先行和高质量发展,深入探索服务贸易创新发展体制机制,打造服务贸易发展高地,充分发挥服务贸易对稳外贸稳外资的支撑作用,推动外贸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组织领导,负责试点工作的实施推动、综合协调、政策支持及组织保障,重点在改革管理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完善政策体系、健全促进机制、创新发展模式、优化监管制度等方面先行先试,为全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探索路径。各相关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筹谋划,加大政策保障力度。北京、天津、上海、海南、重庆等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同时落实好上述试点工作主体责任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责任。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政策支持,主动引领开放,推进探索任务,创新政策手段,形成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合力,并按《总体方案》要求制定政策保障措施。商务部要加强统筹协调、督导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


  五、全面深化试点期间,根据发展需要,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总体方案》相应调整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试点中的重大问题,商务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2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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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2
文号:国函[2020]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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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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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所列举的税收票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统一负责全市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一)市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组织、指导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5.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区县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做好本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审核、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


  2.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3.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4.组织实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3.按时足额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各区县税务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必须分设,不得一人多岗,税收票证管理岗位不得身兼开票职责,票证管理岗位应为在编在职在岗人员。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九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该票证分手工版和电脑版两种,电脑版手工填写一律无效。


  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重庆市税务局同时使用印有固定面值“10元”、“20元”、“50元”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重庆市税务局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调整《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固定面值。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二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纳税人需自行到银行办理或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缴税事宜,税务机关不得收取现金税款。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


  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本条所称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的第(一)、(二)、(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和重庆市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和“车购税退库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重庆市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二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刻制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其刻制权限下放区县税务机关。区县税务机关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上报重庆市税务局留底归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区县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发现税收票证质量、数量有误的,应及时报告市局。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区县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向重庆市税务局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


  (二)专人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税收票证的运输应确保其安全、保密。


  (三)领发手续必须齐全严密


  1.各级税务机关领发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核对无误后,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2.用票人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的,必须持《税


  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双方各持一册)领取,当面共同清点后,领发双方交换《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并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相互签字。


  3.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4.税收票证的领发应严格遵循重庆市税务局—区县税务局—税务所、办税厅—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代售人的程序领发。不得越级领取,做到一级管一级,层层把关负责,分清责任防止差错。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用票证必须做到月领月结、勤领勤缴,在保证征收工作需要的同时,要防止票证积压。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按照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就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区县及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做到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对税收征管系统提示的票证号码与纸质票证号码校验一致后方可开具。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八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填开,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须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二十九条 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


  (一)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即采取POS机刷卡缴税方式),刷卡成功后当场开具。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


  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应出具银行转(收)讫的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退)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应出具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退)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凭其他完税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凭取得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四)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及《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的登报声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


  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五)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六)纳税人遗失税收完税证明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复印原税收完税证明存根联,并加盖税收征税专用章。


  第三十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及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套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一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票人结报缴销票款必须坚持带《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或《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带已填用和未填用票证,带已收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当面查清票证使用份数,当面清点交付税款,当面销号记帐,当面查清结存票证数量、号码并互相签字确认。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在办理税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销售凭证》,基层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结报缴销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时,填票人员应持已填用、应缴销的其他票证的相应联次,连同作废等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对丢失已开具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而未作结报缴销处理的,应由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向纳税人方取得收据联复印件,提供方需在复印件上加注“此件由xx单位或人提供,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字或加盖印章,据此办理结报缴销。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严格执行5天必须结报一次,税款达1万元必须结报,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并同时缴销税票;


  (三)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对其代征税款的结报期限,在保证票款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但期限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对超过3个月无票证使用记录的,可暂时收回其所有票证。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其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按月办理其他非现金管理票证的结报缴销。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全套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票证式样改变等原因,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区县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对于停用的印花税特种税票,应逐级上缴重庆市税务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进行处理。


  第五章 损失处理


  第三十八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主管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市级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一)损失印花税票、视同现金管理和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核销权限:


  1.《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必须上报重庆市税务局审批核销;


  2.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后报重庆市税务局审批核销;


  3.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二)申请核销报告必须附《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票证责任人的情况报告、区县及基层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证明、报案记录、公开申明作废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损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属于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面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面额赔偿;


  2.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视情况每套赔偿人民币100-300元。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监交人、移交人、接交人三方共同签字,票清离岗。


  第四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税收征管系统应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第四十四条 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核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确保实际使用的票证种类、数量、起始号码、每套票证所载金额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开具信息相符;确保结存的票证种类、数量、起始号码与税收征管系统中《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账存数据一致。


  第四十五条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将各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认真审核后,汇总编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并将需要上报存查的票证报查联以及结报缴销的其他单证等按照一定顺序整理,定期向区县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证缴销。


  第四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定期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据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查处。


  (一)票证开具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逐本、逐份相核对。


  (二)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定期对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进行盘点。


  (三)区县税务机关对基层税务机关以及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定期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清点。


  第四十七条 销毁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


  已填用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第四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及印花税票销毁时,应由区县税务机关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至重庆市税务局负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由区县税务机关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表》,报重庆市税务局批准后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经同级监察部门复核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区县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指派两人以上进行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区县税务机关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指派两人以上进行监督销毁。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五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第五十一条 重庆市税务局及区县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第五十二条 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按照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加具封面,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归档保存。


  (一)归档票证的范围


  已填用票证、作废票证、票证账簿、票证报表和其他票证资料。


  (二)归档票证的装订


  1.已填用、作废的税收票证,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按税收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用票人和票证号码顺序进行装订。


  2.每册票证的排列顺序为:票证结报缴销单、作为汇总缴纳税款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报查联、与汇总凭证对应的各类票证报查联、其他票证报查联、全份作废票证。


  3.申请开具完税证明的,将税收完税证明开具申请表与提交的相关材料与完税证明存根联一起装订。


  4.纸质票证装订封面、封底按税收票证规格统一印制,要求按月装订,每册的厚度一般不超过500张(约3厘米),做到数据准确、顺序规范、查对方便、整齐牢固。


  (三)归档票证的保管期限


  1.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整理装订成册后,保存期限为五年。


  2.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3.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税收票证各工作环节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


  (一)日常审核。票证开具人员对已填用的票证要逐份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要进行严格的复核;区县税务机关应经常对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账、表组织抽审和会审。


  (二)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票证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票证专用章戳的规范使用等项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或有重点的清理检查。


  (三)区县及以下税务机关定期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市局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不得少于总数的30%。


  (四)区县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和上报。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差错,应及时进行登记;对需要更正的差错,应及时进行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对定期检查的情况,应及时通报。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3年第28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其他


  第五十八条 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使用税收票证,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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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增值税纳税人“一表集成”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研发了“一表集成”纳税申报辅助系统,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了《增值税纳税人“一表集成”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增值税纳税人“一表集成”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申报难”“难申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研发了“一表集成”纳税申报辅助系统(以下简称“一表集成”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表集成”申报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通过重庆市网上税务局(网页版和手机版)、网上申报系统中的“一表集成”纳税申报辅助功能,利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自动归集进项、销项增值税发票数据,快速、准确自动预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纳税人审核确认后完成申报。“一表集成”申报是网上申报的一种辅助手段,纳税人应对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条 凡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均可自愿选择使用“一表集成”申报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三条 “一表集成”申报由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开发、维护。技术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要求,做好“一表集成”申报的开发、维护、服务、升级等工作。


  第四条 区县税务机关应做好“一表集成”申报的宣传、培训、辅导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该系统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 区县税务机关应监督技术服务单位做好“一表集成”申报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通过“一表集成”申报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进行身份验证。身份验证方式有两种:


  一是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金税盘(或税控盘)对纳税人进行身份验证。


  二是利用重庆市网上税务局实名办税程序进行身份验证。


  第七条 采用“一表集成”申报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在征期内进行申报的前1天做好增值税发票的销项数据抄报、进项数据认证或选择确认增值税发票信息(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重庆)勾选确认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作。


  第八条 “一表集成”申报按户对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数据进行汇集,运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按照增值税申报表项目进行分类归集。


  第九条 纳税人核对确认汇总数据后,系统根据发票汇集数据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自动填列至对应的报表项目中,完成报表数据填列工作。


  第十条 纳税人对系统自动填列的报表项目,需核对确认,对部分发票商品编码开具不规范,或不涉及发票的项目,应人工修改、填列。经核对无误后,通过网络系统完成申报处理。


  第三章 监控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质量进行监控。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如实申报情况,税务机关将暂停纳税人使用“一表集成”申报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的监控管理。发现技术服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取消其网上申报服务资格。


  第四章 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提供便捷申报渠道,方便纳税人申报,提高服务质效。纳税人可通过重庆市网上税务局(网页版和手机版)、网上申报系统实现“一表集成”申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重庆市网上税务局(网页版和手机版)、网上申报系统运行工作,全力保障系统平台平稳运行。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成立相应的客户服务呼叫中心,征期内提供7*24小时服务,着力解决纳税人在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做好日常软件升级、培训及维护工作,保证纳税人网上申报软件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于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表集成”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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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8年6月15日,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将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文件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工作和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实施前,暂按照原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一次。


  六、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2018年6月15日前全市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办公地点: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邮政编码:401121。联系电话:023-67572938。网站 http://www.cqsw.gov.cn。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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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严格贯彻落实《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应退税款包括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退还纳税人的税款。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事项,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以及重庆市财政管理体制相关规定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是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的管理部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职责:制定系统内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并给予业务指导,协调市财政、人民银行有关缴库退库事宜,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区县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职责:指导本区域内税款缴库和办理退库相关业务,协调本区域财政、人民银行有关缴库退库事宜,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区县税务局包括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等机构。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时,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票开具日期、税款限缴日期、税款所属期、实缴金额等。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核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以及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税款缴库方式包括手工缴库和电子缴库。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税务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


  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


  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纳税人应将原缴库凭证交回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税务机关汇总缴库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按限期限额的规定办理税款解缴。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按限期限额办理税款解缴。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扣缴义务人汇总缴库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由税务机关计算应缴滞纳金、违约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划缴入库的,由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税务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的实时入库。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税务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人不加征违约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孳生利息,税务机关年终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国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核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核,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区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退税审核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审核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后税款征收部门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同时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传递给退库办理部门;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核部门确认核实审核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核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应退回退税审核部门,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核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核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区县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相关资料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或已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退库账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或已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退库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或备案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加注相关标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由国库按退付税款当日外汇牌价换算成相应币种,通过指定银行退付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并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的应当使用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的使用修订后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应用软件中退税审核、收入退还书开具等业务操作权限的管理。岗位人员发生变动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税收应用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提出权限变更申请,税收应用软件权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内容及时修改和维护操作权限。


  第三十七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区县税务机关应退税款单笔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事先向重庆市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报告。区县税务机关退税审核部门与退库办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于大额应退税款,退税审核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三十九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条 退库办理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免抵税数额、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税款征收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税务机关或国库发现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存在差错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调库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红字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三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四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税务机关应当与留存凭证的相关项目核对,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相关业务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五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可以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六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市局在每年业务终了后,与同级人行国库对账。。


  第四十七条 对账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据红字更正或补充更正方式处理。


  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八条 年终对账无误后,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年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区县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级和所属基层单位(含代征代售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市局每年组织开展重点检查。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签订代征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19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3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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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及其审批运行流程予以发布。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在公开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可以选择现场提交书面申请的方式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其中“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等3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部门为重庆市税务局,申请人可直接向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西路18号上丁企业公园19栋12366重庆纳税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等4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部门为区县(自治县)税务局、直属单位,申请人应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直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选择通过重庆市网上税务局(网址为http://12366.cqsw.gov.cn)在线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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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自2017年8月1日起,主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大米、瓜子以及棉纺加工、缫丝加工、屠宰加工、提供餐饮服务(不包括兼营餐饮、住宿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或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核定扣除方法


  对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大米、瓜子、棉纺加工、缫丝加工、屠宰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提供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成本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中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商重庆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市的扣除标准。


  (三)重庆市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二)自2017年8月1日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六、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重庆市部分行业农产品统一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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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税收管理,规范《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使用,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以下称“收购发票”)使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第六条所称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第三条 收购发票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含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收购自产农产品或者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含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回收再生资源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范围内使用收购发票,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五条 需要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收购发票金额版面、使用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用簿。


  第六条 收购发票实行限额、限量发放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规模,参考历年销售收入及生产能力,合理确定收购发票使用量。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可申请对发票限额或者领用数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收购发票开具要求:


  (一)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与农业生产者个人或城乡居民个人发生收购业务并支付收购款项时,可开具收购发票。


  (二)开具收购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内容完全一致。填开时应做到填写品名明确、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除本条第(四)项规定外,收购发票原则上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


  (三)收购发票只限在本市范围内填开,不得携带跨市填开。到本市以外从事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向销售方索取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在经营地报验后,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


  (四)实行“公司+农户”集中收购的单位,可以不逐笔填开收购发票,凭合同和收购片区村社出具的证明集中填开收购发票。


  第八条 回收再生资源时,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贩运者)购进再生资源的。


  (二)购进旧货和其他非再生资源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收购的物资。


  第九条 收购农产品时,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农产品。


  (二)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以外的货物。


  (三)向除个人以外的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


  第十条 收购发票仅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得


  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不得虚构销货人(出售人)或者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一)收购货物品名填开不明确、项目填开不齐全;


  (二)向非城乡居民个人或者非农业生产者个人填开收购发票;


  (三)收购的农产品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而自行填开收购发票;


  (四)开具的收购发票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五)开具的收购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购农产品,取得或开具的收购发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其收购发票或停止向其发放收购发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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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一)自2018年2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主要从事茶叶、部分调味品(包括酱油、食用醋、豆瓣酱)、火锅底料(包括麻辣鱼、酸菜鱼、烧鸡公、老鸭汤底料)、榨菜、米花糖、木质家具制造、猪小肠加工、柠檬加工、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兼营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或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增加部分原已纳入试点范围企业新产品的核定扣除标准。


  二、核定扣除方法


  对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


  (一)新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分别采用投入产出法和成本法(详见附件1),具体如下:


  1.从事茶叶、部分调味品(包括酱油、食用醋、豆瓣酱)生产销售以及猪小肠、柠檬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茶叶生产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精制茶加工”类别(代码C1530)执行;酱油、食用醋生产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62)执行;豆瓣酱生产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其他调味品、发酵品制造”类别(代码C1469)执行。


  2.从事火锅底料(包括麻辣鱼、酸菜鱼、烧鸡公、老鸭汤底料)、榨菜、米花糖、木质家具制造,以及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成本法核定扣除。兼营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对餐饮服务和兼营的其他业务收入、成本进行分别核算,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发布的“餐饮服务”核定扣除标准执行。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20)执行;木质家具制造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木质家具制造”类别(代码C2110)执行。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企业的新增核定扣除标准产品,按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详见附件2)。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中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核定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商重庆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市的扣除标准。


  (三)重庆市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二)自2018年2月1日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六、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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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普通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对普通发票的使用需求,现就本市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普通发票分为“通用机打普通发票”“通用定额普通发票”“专用普通发票”“冠名普通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五大类。


  (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发票名称为“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两类。


  1.平推式发票包括:


  (1)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适用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使用;


  (2)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41mm×93.13mm),仅适用于盈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开具使用。


  2.卷式发票包括:


  (1)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77.8mm),适用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使用;


  (2)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44mm×127mm),仅适用于巡游出租汽车收费开具使用。


  (二)通用定额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发票名称为“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联版,规格:175mm×70mm),仅适用于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或者不适合通过网络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开具使用。


  (三)专用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专用普通发票包括:


  1.重庆市船舶交易专用发票(6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仅适用于船舶交易开具使用;


  2.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农村、城市公交专用)(2联版,规格:50mm×128mm),仅适用于公共交通工具收费开具使用;


  3.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联电脑版,规格:90mm×69.85mm),仅适用于高速公路通行收费开具使用;


  4.客运专用发票(2联电脑版,规格:150mm×69.85mm),仅适用于长途客运收费开具使用。


  (四)冠名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冠名普通发票分为“冠名机打普通发票”和“冠名定额普通发票”两类。原则上“冠名机打普通发票”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的式样和适用范围相同,“冠名定额普通发票”与“通用定额普通发票”的式样和适用范围相同。


  公园景区门票作为冠名普通发票,暂不作统一要求。


  (五)其他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其他普通发票包括: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仅适用于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开具使用;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仅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经纪机构和二手车拍卖公司开具使用。


  二、普通发票的开具使用


  除定额普通发票(包括: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农村、城市公交专用)和冠名定额普通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必须通过开票软件开具使用。


  (一)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41mm×93.13mm)、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77.8mm)和重庆市船舶交易专用发票(6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纳入重庆市税务局网络发票进行管理,必须采用重庆市税务局网络发票系统开具使用。


  (二)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44mm×127mm)、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联电脑版,规格:90mm×69.85mm)和客运专用发票(2联电脑版,规格:150mm×69.85mm)必须采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开票系统开具使用。


  (三)“冠名机打普通发票”可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确定开票软件,并将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使用。


  三、自2018年7月1日起取消部分普通发票


  (一)取消的普通发票种类


  1.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联手工百元版,规格:190mm×105mm);


  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


  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190mm×101.6mm);


  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52.4mm)。


  (二)时间安排


  自2018年7月1日起正式取消上述4种普通发票,纳税人不得再继续开具使用,并应当在2018年7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上述4种普通发票的验旧缴销手续。


  (三)取消部分普通发票后纳税人可继续使用的票种


  2018年7月1日取消上述4种普通发票后,原使用该4种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77.8mm)、通用定额普通发票或冠名普通发票。


  四、2018年6月15日前印制的普通发票开具使用期限


  除上述第三条列明取消的4种普通发票外,2018年6月15日前印制的普通发票,其票面印制的发票名称包含“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字样、发票监制章式样为“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监制”以及发票专用章式样为“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纳税人不得再继续开具使用,并应当在2019年1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上述普通发票的验旧缴销手续。


  五、普通发票的查验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


  (二)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其查验方式以发票联背面列明的查验说明为准。


  六、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


  (一)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仅适用于对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括对发票票面所记载的经营活动等其他内容真伪的鉴定。


  (二)单位或个人对普通发票的真伪存在疑问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发票真伪鉴定。


  1.空白普通发票由发票发售的税务机关负责真伪鉴定;


  2.已开具普通发票由开票方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真伪鉴定;


  3.在伪造、变造、倒卖现场查获的普通发票,由查获地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三)单位或个人在申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鉴定的发票为重庆市税务局或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


  2.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3.单位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须提供单位的介绍信、加盖单位公章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见附件1)、申请鉴定的普通发票(必须包含发票联原件)、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须提供经申请人签名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申请鉴定的普通发票(必须包含发票联原件)、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受鉴普通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的,由鉴定税务机关在受鉴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原件上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印章后退还给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见附件2)。


  (五)《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仅在受鉴普通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时出具。


  (六)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税务机关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上述要求向发票监制税务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渝国税函[2005]517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式样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5]612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国税发[2010]176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重庆市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网络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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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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