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8]11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效实施,现就环境保护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应税污染物适用问题


  燃烧产生废气中的颗粒物,按照烟尘征收环境保护税。排放的扬尘、工业粉尘等颗粒物,除可以确定为烟尘、石棉尘、玻璃棉尘、炭黑尘的外,按照一般性粉尘征收环境保护税。


  二、关于税收减免适用问题


  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免征环境保护税。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三、关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须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当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T356-2007)等规定,对数据状态进行标记,以及对数据缺失、无效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并按标记、处理后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相关纳税人当月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方法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执行。


  纳税人主动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二)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资料及时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实施的监测项目、方法、时限和频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包括应税水污染物种类、浓度值和污水流量;应税大气污染物种类、浓度值、排放速率和烟气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浓度限值等信息。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凡发现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纳税人采用委托监测方式,在规定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纳税人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取得申报当月的监测数据;当月无监测数据的,不予减免环境保护税。有关污染物监测浓度值低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检出限的,除有特殊管理要求外,视同该污染物排放量为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计量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监测数据失真或者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同一纳税期内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三)在建筑施工、货物装卸和堆存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四)纳税人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罚信息计算违法行为所属期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信息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四、关于环境保护税征管协作配合问题


  各级税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快建设和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规范涉税信息交换的数据项、交换频率和数据格式,并提高涉税信息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保障环境保护税征管工作运转顺畅。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

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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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5
文号:财税[2018]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教育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鼓励创业创新,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本通知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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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1
文号:财税[2018]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8]49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将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二、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三、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四、其他事项请继续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适应跨境电商发展,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进行了调整,将另行公布。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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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9
文号:财关税[2018]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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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1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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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3
文号:财税[201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1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1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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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6
文号:财税[2019]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9]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税专业服务 助力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在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个人所得税改革等重大税收改革中,涉税专业服务等社会力量发挥其专业能力强等优势,积极服务和助力各项税收政策落地。当前,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是税务部门一项重大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促进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助力减税降费落实作用

  (一)开展宣传辅导税收志愿者服务。认真评估纳税服务资源与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咨询办税需求的匹配情况,对纳税服务资源不足的,在综合考虑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擅长专业领域、公益服务意愿等情况基础上,可邀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以税收志愿者身份参加12366专家咨询坐席、办税服务厅导税咨询、自助办税和办税体验区咨询辅导、纳税人学堂专家辅导讲座等。要不断打造“税收志愿者”品牌,增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专家的社会责任感和志愿者服务荣誉感。

  (二)听取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意见。在制定面向纳税人、缴费人的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实施方案时,可邀请税务师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等涉税行业协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研究。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过程中,及时听取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有关减税降费政策需求及专业服务的意见建议,确保减税降费宣传辅导针对性更强,更接地气。

  (三)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直联工作机制。税务总局已建立与100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直联工作机制,通过直联机制快速收集纳税人、缴费人减税降费的需求,汇集热点、难点问题,跟踪减税降费落实效果。各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直联工作机制,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纳税人、缴费人减税降费方面的诉求。

  二、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组织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公益活动

  (四)鼓励涉税行业协会组织公益宣传辅导。加强与涉税行业协会的沟通协作,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加强与其他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交流合作,针对不同行业、企业的特点和需求,共同组织举办减税降费公益大讲堂、公益培训、税收知识竞赛等系列活动,提高减税降费政策宣传辅导影响力。

  (五)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参加涉税公益活动。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参加税务师“同心服务团”、代理记账“协税者”服务团、专家讲师团等涉税公益服务团队,开展减税降费宣传“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等公益活动,向社会宣传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深化增值税改革、社保降费等减税降费政策。支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专家运用微博、微信、微课堂、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开展减税降费网上公益宣传,扩大政策宣传覆盖面。

  三、强化分类服务和重点监管

  (六)提供分类培训和便利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减税降费专题辅导培训,最大程度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的杠杆作用和传导效应。针对不同类型机构的需求,实行分类辅导培训。对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辅导培训,要突出政策综合运用;对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要突出业务办理实操性;对财税类咨询机构,要突出政策实用性。在减税降费专题辅导培训时,应当重点强调涉及减税降费的监管要求。

  (七)规范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诚信服务。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市场化服务过程中,引导其诚信服务、诚实申报,规范执业行为,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专业水平。不得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或利用参加志愿者活动、公益活动之机招揽生意。不得借减税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抵消减税效果。不得利用信息不对称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八)加强监管严防涉税专业服务风险。在涉及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持续整治“黑中介”“中介黑”问题,决不允许以任何名目揩减税的油,让更大规模减税减下来的真金白银,扎扎实实落进企业的口袋。对未纳入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监管却从事涉及减税降费市场化服务的各类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应加强重点监管,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等监管措施予以处理,并限期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对纳税人举报投诉借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之机,蒙蔽纳税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并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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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9
文号:税总函[2019]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脱贫攻坚,现就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三、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四、各地扶贫办公室与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明确当地“目标脱贫地区”具体范围,确保政策落实落地。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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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4-10
文号: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财政、税费征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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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现就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四、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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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30
文号: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现就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二、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时,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规定不一致的,用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用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


三、居民个人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存在明显错误,经税务机关通知,居民个人拒不更正或者不说明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暂停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居民个人按规定更正相关信息或者说明情况后,经税务机关确认,居民个人可继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以前月份未享受扣除的,可按规定追补扣除。


四、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其他事项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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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7
文号: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9]52号 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免税额度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挥进口税收政策效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修订如下:


(一)删除通知附件第五条第1项中“,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二)删除通知附件第六条中“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三)修改通知附件第十条第二段中“免税额度内”为“范围内”。


(四)删除通知附件附1“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中“免税进口物资额度:”。


(五)删除通知附件附2第3条中“,申请免税进口金额、免税税款”。


(六)删除通知附件附2表1和表2中“进口数量、进口金额、进口税额”三列,删除“注:进口金额货币单位:万美元;进口税额货币单位:万元”。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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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7
文号:财关税[2019]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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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填表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个人发生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进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时填报。

二、报送期限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申报、纳税人办理自行申报时一并报送。

三、本表各栏填写

(一)表头项目

1.捐赠年度:填写个人发生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的所属年度。

2.纳税人姓名和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个人姓名及其纳税人识别号。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填写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

个人通过自行申报进行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的,填写上述两项。扣缴义务人填报时,无须填写。

3.扣缴义务人名称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识别号:填写扣缴义务人的法定名称全称,以及其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为个人办理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的,填写本项。纳税人自行申报无须填报本项。

(二)表内各列

1.第2列“纳税人姓名”和第3列“纳税人识别号”:扣缴单位为纳税人办理捐赠扣除时,填写本栏。个人自行申报的,无需填写本项。

2.第4列“受赠单位名称”:填写受赠单位的法定名称全称。

3.第5列“受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写受赠单位的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4.第6列“捐赠凭证号”:填写捐赠票据的凭证号。

5.第7列“捐赠日期”:填写个人发生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具体日期。

6.第8列“捐赠金额”:填写个人发生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具体金额。

7.第9列“扣除比例”:填写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如:30%或者100%。

8.第10列“扣除所得项目”:填写扣除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所得项目。

9.第11列“税款所属期”:填写“扣除所得项目”对应的税款所属期。

10.第12列“扣除金额”:填写个人取得“扣除所得项目”对应收入办理扣缴申报或者自行申报时,实际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金额。

11.第13列“备注”:填写个人认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或者税务机关要求说明的事项。

四、其他事项说明

以纸质方式报送本表的,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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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前款所称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二、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二)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三)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三、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一)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二)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三)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四、居民个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居民个人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的,应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扣除限额,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全额扣除的从其规定,下同)。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其中一处扣除,选择后当年不得变更。


(二)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三)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本公告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五、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追补扣除:


(一)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但尚未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出追补扣除申请,退还已扣税款。


(二)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且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办理。


(三)居民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


居民个人捐赠当月有多项多次分类所得的,应先在其中一项一次分类所得中扣除。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


六、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三)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四)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七、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非居民个人按规定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而未实际扣除的,可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追补扣除。


八、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百分之三十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十、个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公益捐赠扣除政策,应当告知扣缴义务人符合条件可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并提供捐赠票据的复印件,其中捐赠股权、房产的还应出示财产原值证明。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税款时予扣除,并将公益捐赠扣除金额告知纳税人。


个人自行办理或扣缴义务人为个人办理公益捐赠扣除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见附件)。个人应留存捐赠票据,留存期限为五年。


十一、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个人自2019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按照本公告规定可以在分类所得中扣除但未扣除的,可以在2020年1月31日前通过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提出追补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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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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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现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保险公司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增值税,截至2020年12月31日抵减不完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办理退税。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五、自2019年8月20日起,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第一条“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纳税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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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文号: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个人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一)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二)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来源于同一国家(地区)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弥补;


(三)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下称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三、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居民个人来源于一国(地区)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分类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为其抵免限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二)来源于一国(地区)经营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三)来源于一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四)来源于一国(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四、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应当缴纳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二)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个人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饶让条款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居民个人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按规定申报税收抵免。


六、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一国(地区)的所得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以实际缴纳税额作为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来源于该国(地区)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在限额内进行抵免,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七、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


八、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九、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十、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居民个人已申报境外所得、未进行税收抵免,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纳税凭证并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可以追溯至该境外所得所属纳税年度进行抵免,但追溯年度不得超过五年。自取得该项境外所得的五个年度内,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纳税凭证载明的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的,按实际缴纳税额重新计算并办理补退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不退还利息。


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十一、居民个人被境内企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称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支付或负担的,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预扣预缴税款。


居民个人被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境外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如果境外单位为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以下称中方机构)的,可以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预扣税款,并委托派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方机构未预扣税款的或者境外单位不是中方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于次年2月28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身份证件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派遣期限、境内外收入及缴税情况等。


中方机构包括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使(领)馆、代表处等。


十二、居民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者实际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折合计算。


十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扣缴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规定纳入个人纳税信用管理。


十四、本公告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税收处理事宜。以前年度尚未抵免完毕的税额,可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处理。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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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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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7
文号: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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