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7-05-05
文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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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17年4月21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度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区县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县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区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市局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局直属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拟处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案情重大、复杂,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且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函[2016]213号)同时废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5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分管成员单位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税务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提请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稽查局提交的案件由其举行听证,其他案件由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法制部门举行听证。


  提交单位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区县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县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区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市局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市局直属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拟处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案情重大、复杂,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且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各区县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局直属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六条 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提请单位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提请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稽查报告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与案件相关的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成员单位认为需要的其他案件材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供。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审理意见的,视为同意提请单位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提请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提请单位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提请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的情况应当通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经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主任审核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税务机关聘请的公职律师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邀请税务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及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提请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提请单位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提请单位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相关成员单位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相关成员单位在收到答复意见后5日内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在60日内未收到答复意见的,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其分管局领导同意后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提请单位。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稽查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市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由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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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兑换、积分互换互认的税务处理简析

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发票规定显然更适用于单一转让方和单一受让方之间的单一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即所谓“四流合一”式的销售行为。

  商家积分兑换业务、买一赠一、折扣、优惠抵用券等,以及积分兑换互认等,均属于商家的促销活动,此类行为的税务处理在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下显得力不从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提到对此类积分互换互认业务正在进行研究,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可以适用此类促销业务的税收政策较少,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08]875号;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11]50号等文件。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精神总体是一致的。基于上述文件与各地税务部门的解答,此类促销行为的税收处理基本包括:

  (1)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给与折扣、积分抵扣、优惠抵用券抵扣,属于折扣销售,无需视同销售,按折扣进行税务处理,应按折扣后金额开具发票。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发生完毕,一段时期后单独给与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确认促销推广费税前扣除。

  此类积分兑换视同销售不应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如腾讯视频积分商城页面显示,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通过纯积分兑换的物品,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的开具方法遵循第三方供应商的规则,详情请咨询第三方供应商客服。

  第(1)、(2)类情形存在边界模糊的地方,比如售价1000元的商品,支付1元(或200元),剩余部份使用积分兑换,是购买商品的折扣(按1元(或200元)确认销售收入),还是积分兑换商品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是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和促销行为方式以及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另外,客户获得的抵用券或积分可能不仅仅源自此前购买行为,也可能是商家在其他促销行为中赠送,比如转发朋友圈、好评点赞、签到、做任务等赠送。

  上述处理发生在单一商家内部,即商家自己发行的积分后续用于客户购买商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自产和外购)。商家自建积分商城,第三方商家或企业其他企业入驻,属于积分互换互认。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刷卡金行为在更早的营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刷卡消费内容属于货物、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废止)”,包括我们之前的文章,也认为此类银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应作为销售价款按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如何向银行开具发票很为难。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另外还存在转让交易或收购积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购买积分的方式,与虚拟币、充值卡(预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image.png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image.png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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