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2-21
文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14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现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相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将原第三条中“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修订为“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


  二、将原第二十三条中“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批,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批”修订为“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


  三、将原第二十六条中“退税审批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修订为“退税审核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四、将原第二十六条之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修订为“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核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1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各级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地税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地税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地税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地方税收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地税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地税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地税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地税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地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地税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直接缴库时,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地税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地税机关汇总缴库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应按限期、限额(限期10天,限额1000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


  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按限期、限额(限期30天,限额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税款解缴。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地税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由地税机关计算应缴滞纳金、违约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由地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


  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地税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的实时入库。


  条件具备时,地税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地税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地税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代售人不加征违约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地税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应予缴库的待缴库税款,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地税机关年终填制税收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国库。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地税机关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


  地税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


  地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批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批,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各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地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地税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地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退税审批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的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部门审批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批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退税申请表、原缴库凭证或完税证明复印件,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批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等问题的,应退回退税审批部门。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同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审批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复印件、政策性退库还需提交文件依据(已提交文件依据的再次办理只提供文号)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各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地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相关证明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变更资料、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凭《税收收入退还书》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由国库按退付税款当日外汇牌价换算成相应币种,通过指定银行退付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地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的使用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的使用修订后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退库办理部门需按月将当月已办理退库的分户税款明细情况反馈给退税审批部门,退税审批部门需对退税审批数与实际退库数进行分户核对,发现问题的,及时查清原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需加强对征管系统操作权限的管理,尤其是退税审批、收入退还书开具的权限管理。在人员发生变动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征管系统权限管理部门提出权限变更申请,系统权限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内容及时修改和维护操作权限。


  第三十八条  应退税款单笔超过500万元的,各区县地税局、市局重点税源管理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事先向市局收入规划核算处报告。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九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电子缴税在凭证号栏填写电子税票号)、原缴款证明复印件(电子缴税不需提供)、办理更正(调库)原因说明(差错原因导致的更正需提供)、文件依据(政策原因导致的更正需提供,已提供文件依据的,再次办理只提供文号),如办理汇总更正业务,还需提交文件依据或书面说明及明细更正清单,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提交文件依据或原缴款证明复印件的,税务机关应就具体情况提交加盖办理更正(调库)业务预留印鉴的说明材料,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税款调库包括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地税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地税机关数据正确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地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三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地税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四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地税机关应当检查回执联和报查联上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章戳是否齐全,并与留存凭证、电子数据的相关项目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地税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五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六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地税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市局在每年业务终了后,与同级人行国库对账。


  第四十七条 对账不一致时,地税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国库和地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地税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月度、年度对账无误后,地税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地税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局每年组织抽查30%的区县局。


  第五十一条 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地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地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八条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4月10日公布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