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重庆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并于4月2日(星期一)17:30点前以传真形式反馈我局。


  联系人:罗璟;电话:023-67572833;传真:023-67572833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7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法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的自动监测数据、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排污系数或者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应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部分行业污染物特征值系数及排污量计算办法的通知》(渝环[2018]55号)(附件1)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计算应纳税额的,不采用本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条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建筑施工扬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计算公式如下:


  排污量=(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扬尘产生系数和扬尘削减系数详见附件1)


  应纳税额=排污量÷污染当量值×具体适用税额


  (二)第三产业纳税人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具体适用税额


  其中,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餐饮业,根据其营业面积所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第四条 特征指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的计算该行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噪声分贝数的基本单元。


  排污特征值系数是指根据抽样测算方法得出的分行业不同特征指标的数值。


  第五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附件2)进行申报。


  第六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纳税人申报数据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一条、《税收征管法》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四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的,自行变更申报方式,通过《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A类)》申报纳税。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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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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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普通发票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的工作要求,我局决定从2018年7月1日起,在重庆市范围内取消部分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取消部分普通发票的种类


  (一)取消《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联手工百元版,规格:190mm×105mm)》;


  (二)取消《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


  (三)取消《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190mm×101.6mm)》;


  (四)取消《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52.4mm)》。


  二、取消部分普通发票的时间安排


  自2018年6月1日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将停止供应上述4种普通发票,纳税人结存的上述4种普通发票可以继续使用到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日起正式取消上述4种普通发票,纳税人不得再继续开具使用,并应当在2018年7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上述4种普通发票的验旧缴销手续。


  三、取消部分普通发票后纳税人可继续使用的票种


  2018年7月1日取消上述4种普通发票后,原使用该4种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77.8mm)或通用定额发票。


  特此通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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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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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财务报表数据接口规范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有关税收业务,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编制了《财务报表数据接口规范》(以下简称《接口规范》),现予以发布,供纳税人将财务软件中的财务报表自动转换为符合税务机关格式要求的报表进行报送。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可根据《接口规范》自行改造、升级财务软件,将本单位财务报表转化为符合税务机关格式要求的报表,实现财务报表在企业财务软件和网上办税系统之间的自动转换,并通过重庆市电子税务局进行联网报送。


  二、该功能启用后,纳税人仍可使用原有方式报送财务报表不受影响。


  三、《接口规范》相关资料可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官网(网址:http://www.cqsw.gov.cn/)“办税服务”—“软件下载”栏目中进行下载。


  相关资料名称为:《财务报表数据接口规范资料包》


  四、《财务报表数据接口规范资料包》具体包括:


  1、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财务软件对接申报纳税平台数据接口规范说明;


  2、数据标准;


  3、业务报文定义;


  4、业务报文示例;


  5、重庆市电子税务局财务报表一键导入操作说明。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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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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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一)全面推广企业开办一网通办。2020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开通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在全国各地均可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二)进一步深化线上线下融合服务。依托一网通办平台,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可在线上“一表填报”申请办理;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办齐的材料线下“一个窗口”一次领取,或者通过推行寄递、自助打印等实现“不见面”办理。


  (三)不断优化一网通办服务能力。完善一网通办平台功能设计,加强部门信息共享,2020年年底前具备公章刻制网上服务在线缴费能力。推动实现相关申请人一次身份验证后,即可一网通办企业开办全部事项。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实现企业在设立登记完成后仍可随时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办理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企业开办服务事项。


  二、进一步压减企业开办时间、环节和成本


  (一)进一步压缩开办时间。2020年年底前,全国实现压缩企业开办时间至4个工作日以内;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在确保工作质量前提下,压缩企业开办时间至更少。


  (二)进一步简化开办环节。2020年年底前,推动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一表填报、合并申请,填报信息实时共享,及时完成登记备案。企业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申请刻制公章,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进一步降低开办成本。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改变税控设备“先买后抵”的领用方式,免费向新开办企业发放税务Ukey。


  三、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电子印章应用


  (一)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在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前提下,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作为企业在网上办理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服务、社保登记、银行开户等业务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


  (二)推进电子发票应用。继续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积极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


  (三)推动电子印章应用。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出台管理规定,明确部门职责,细化管理要求,探索统筹推进电子印章应用管理,形成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


  各地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健全完善企业开办长效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推进优化企业开办流程、完善一网通办服务能力、强化部门信息共享等基础工作,提升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水平。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要加强本地区企业开办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分析企业开办数据,查找工作短板,改进工作措施。市场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将密切跟踪工作进展,指导督促各地抓好工作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税务总局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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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4
文号:国市监注[2020]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人民法院政治建设,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1.坚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干警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扎实推进党的创新理论学习,持续开展分层次、全覆盖的政治轮训,实现学习教育制度化常态化。强化政治机关意识教育,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引导广大干警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守初心使命,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在人民法院得到不折不扣贯彻落实。


  2.坚持突出政治标准选人用人。坚持把政治标准作为第一标准,健全法院干警政治素质识别评价机制,细化考察内容,优化路径方法,提高政治素质考察的科学性、精准度和操作性,在遴选任命、提拔晋升、监督管理、考核评价、培养锻炼、表彰奖励等工作中严把政治关。探索建立干部政治素质档案,加强对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方面的常态化考核考察。注重掌握在承办重大案件、完成重大任务、参与重大斗争、面临重大考验等关键时刻的具体表现,通过疫情防控等急难险重工作考察识别干部。


  3.全面落实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清单,健全可操作、可监督、可问责的从严治党责任体系。加强常态化政治督察和经常性管理监督,严肃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和审判纪律,严厉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强化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推进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切实提升组织力,履行好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的职责。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打造忠诚干净担当、敬畏信守法律的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法院队伍。


  二、完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健全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4.完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刻把握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和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关系,细化完善本院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区分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长、承办法官及其他成员等人员类型,逐项列明各类审判人员的权责内容和履职要求,重点就确保规范有序行权、强化审判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细化规定。推动将院庭长(含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下同)、其他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岗位职责清单和履职指引嵌入办案平台,实现对各类履职行为可提示、可留痕、可倒查、可监督。


  5.完善“四类案件”识别监管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级职能定位和审判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范围,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四类案件”的发现机制、启动程序和操作规程,探索“四类案件”自动化识别、智能化监管,提高审判监督管理的信息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统一的“四类案件”自动识别监测系统,对审判组织应当报告而未报告、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案件,系统自动预警并提醒院庭长监督。


  对于“四类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独任庭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对审理过程或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得要求独任庭、合议庭接受本人意见或直接改变独任庭、合议庭意见。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卷宗或办案平台标注,全程留痕。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分管领域审判质效总体情况,作为院庭长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6.优化审判团队组建。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人员结构、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综合调研等因素,适应繁简分流和专业化分工需要,灵活组建多种类型的审判团队。强化审判团队作为办理案件单元、自我管理单元的功能,根据职能需要合理确定人员配比。以优化协同高效、利于监督管理为原则,进一步完善内部组织架构,理顺审判团队、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之间的关系,确保审判团队负责人、独任法官、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工作权责明晰合理、事务分配衔接有序。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配备可以实行双向选择与组织调配相结合,赋予法官对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分配权、考核建议权以及一定的人事管理建议权。


  7.完善案件分配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随机分案为原则,以指定分案为例外”。已组建专业化合议庭、专业化审判团队或小额诉讼、速裁快审等审判团队的,应当合理确定案件类型搭配方式、灵活配置人力资源,尽可能在不同审判组织之间随机分案,避免一类案件长期由固定审判组织办理。对于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和合议庭,人员应当定期调整。指定分案情况,应当在办案平台上全程留痕。因回避或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分案后确需调整审判组织人员的,由院庭长按权限决定,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标注原因。


  8.健全院庭长办案机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人员数量、案件规模、分管领域、监督任务和行政事务等因素,区分不同地区、层级、岗位,科学合理确定辖区法院院庭长办案数量标准。院庭长不得以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监督“四类案件”、接待来访、指挥执行等充抵办案数量,但相关事务可以计入工作量,纳入绩效考核评价内容。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细化由辖区法院院庭长办理的具体案件类型,完善案件识别、分配机制,推动实现智能识别、标签处理、自动分配。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以指定分案为主,重点办理“四类案件”、发回重审案件等,基层人民法院院庭长也可以参与随机分案,但应当优先办理前述类型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与办案平衡机制,优化辖区法院审判监督、审判管理、行政管理职责,协调减少院庭长事务性工作负担,不参加超出法院和法官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辖区法院测算核定院庭长办案量。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通报辖区下一级人民法院入额院领导的办案任务完成情况。本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庭长、副庭长办案任务完成情况。


  9.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进一步完善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机制、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度,确保各项机制有机衔接、形成合力。通过类案检索初步过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咨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效解决审判组织内部、不同审判组织以及院庭长与审判组织之间的分歧,促进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承办法官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对于应当类案检索的案件,在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和审理报告中说明情况,或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类型、所涉事项,视情召开跨团队、跨庭室的专业法官会议。上级人民法院为推动法律统一适用,可以就类型化案件组织辖区法院召开跨审级、跨地域的专业法官会议。对于依法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不存在内部分歧的案件,可以不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务实管用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探索建立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反映法律适用不一致问题的渠道,配套完善监测、反馈和公开机制。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规范办案指导文件、参考性案例发布程序,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杜绝不同地区办案标准的不合理差异。


  10.严格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健全法官惩戒工作程序,完善调查发现、提请审查、审议决议、权利救济等程序规则,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障有机统一,严格区分办案质量瑕疵责任与违法审判责任,细化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划分标准,提高法官惩戒工作的专业性、透明度和公信力。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动在省一级层面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进一步规范惩戒委员会的设置和组成,配合制定本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章程、惩戒工作规则,科学设立法官惩戒工作办事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理顺法官惩戒调查与纪检监察调查、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程序与纪检监察审查程序的关系,确保权责明晰、衔接顺畅。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法官或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法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可以从专业角度提出审查意见,供纪检监察机关参考。


  三、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11.健全落实“三个规定”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畅通信息直报系统,建立干预过问案件情况月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健全对记录违规干预过问案件办案人员的保护和激励机制。将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和干预办案情况,以及办案人员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与部门领导班子履行主体责任直接挂钩,作为考核评价干部的重要依据。上级人民法院履行对下监督指导职责,或者院庭长在本院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规定范围内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案件。


  12.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党内监督、监察监督和政法系统内部监督的综合效能,加大违规违纪行为追责问责力度,坚持零容忍惩治司法腐败。梳理办案流程、审限管理等关键节点,分析研判每个节点可能存在的办案风险,加强审判风险监控智能预警,促进司法廉政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


  13.完善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依规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确保审判活动在受监督和约束环境下有序开展。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切实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参审、培训、管理、宣传等工作,保障人民群众有效参与和监督司法。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司法公开“四大平台”,积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


  四、完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履职保障体系建设


  14.推进法官员额动态管理。省级以下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高级人民法院在核定总量内统筹管理,原则上以设区的市(地区)为单位,在省级范围内合理分配、动态调整。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配置,应当以核定编制、办案总量、法官人均办案量为主要依据,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配置可适当考虑对下业务指导等工作量。


  法官员额配置应当向基层和办案一线倾斜,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比例不得高于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平均水平。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法院法官员额进行调整配置的,可以调整使用预留的法官员额,也可以对已经配置的法官员额进行统筹调整。上级人民法院为动态调整预留的法官员额,原则上不得用于本院。法院员额动态调整后,适时相应调整相关法院法官等级比例核算基数,员额缩减的法院的法官等级职数可以逐步解决。


  15.推进政法专项编制动态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沟通协调,明确协同管理方式,完善工作运行机制,理顺编制事项审批程序,妥善解决政法专项编制省级统一管理改革后面临的问题。在法院政法专项编制总量内,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实事求是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面积、自然条件、人口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案件规模以及现有编制数等因素,推动编制向人均办案量较大的地区、法院倾斜。按照盘活存量、动态调整、优化结构的原则,统筹考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员额调整与政法专项编制调配的均衡性、准确性和协同性,强化政法专项编制科学管理,促进编制资源有序流动,提高编制使用效能。依托人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编制、员额信息,准确、全面掌握变动情况。


  16.健全法官遴选制度。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法官常态化增补机制,对辖区法院预留或空出的员额定期开展遴选,每年开展法官遴选原则上不少于一次;探索开展法官跨地域遴选工作,跨地市遴选法官的,应当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遴选法官的,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法官遴选过程中,在向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推荐拟入额人选时,可以综合考虑法官人均办案工作量、近期拟退休法官人数等因素,按照不高于法官空缺数30%的比例推荐递补人选。下次遴选工作启动前,法官员额空缺的,可以直接从递补人选中推荐拟入额人选,按程序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后办理任职手续。未能递补入额的,在下次法官遴选时,按照与其他人员相同的程序和标准重新参加遴选。


  17.完善法官退出机制。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不办案、办案达不到要求,或挂名办案、虚假办案,拒不改正的,应当退出员额。法官具有退出员额情形,所在法院未启动退出程序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督促。法官对涉及本人退出员额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七日内向所任职法院申请复核。法官退出员额后需要免除法律职务的,应当及时提请办理相关免职手续。法官因惩戒委员会意见退出员额五年后,或因自愿申请、办案业绩考核不达标退出员额两年后,可以重新申请入额。


  18.健全法官逐级遴选制度。落实法官法关于法官逐级遴选的规定,健全上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到下级人民法院参加入额遴选的工作机制,完善与法官逐级遴选制度相配套的保障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初任法官的,除原则上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外,也可以根据需要到中级人民法院任职。


  员额制实施前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达到一定年限,符合现任职法院入额条件,且仍在审判部门协助办案的,可以在现任职法院参加入额遴选。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对辖区内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遴选法官的学历和在下级人民法院的任职年限等条件适当放宽。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逐级遴选工作效果评估,不断完善逐级遴选制度。


  19.规范交流任职程序。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调整到非办案岗位或调离法院系统,退出员额五年内回到法院办案岗位且符合任职法院法官条件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入额;上述人员如退出员额超过五年,需回到法院办案岗位参与办案满一年,经绩效考核合格后,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入额手续。因工作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到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办案岗位,或通过干部选拔任用程序选任到上级人民法院办案岗位,符合新任职法院员额法官条件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入额;通过逐级遴选程序选任到上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的,即为员额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判职务任命手续,无需再办理入额手续。经组织选派到法院办案岗位挂职锻炼的干部,符合挂职法院法官条件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入额;挂职锻炼干部入额的,不占用挂职法院的员额和职数。


  20.规范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管理。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法官助理按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管理,同时实行职级管理。在严把政治关、能力关和强化管理基础上,探索建立法学教师、法律院校学生等人员到法院交流、实习、担任法官助理的制度机制。书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练的速录技能和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除部分办案岗位因涉密等需要保留部分政法编制书记员外,原则上不再占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可以结合实际实行聘用制、雇员制等方式管理。编制内书记员按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管理,同时实行职级管理。推动符合条件的编制内书记员适时转任法官助理。制定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明确岗位职责、管理方式等。严格控制司法行政人员所占比例,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15%。积极畅通司法行政人员与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的交流渠道。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实际,对编制外书记员、警务辅助人员实行等级管理,不断完善激励措施,协调当地财政、人社等部门,将编制外书记员和警务辅助人员所需经费列入法院年度预算,予以统筹保障;合理确定编制外书记员和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健全与工作绩效挂钩的考核机制。加强编制外书记员和警务辅助人员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21.完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相关规定。法官按照单独职务序列管理,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特别优秀或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择优选升应当控制在规定的等级比例或数量范围内,鼓励特别优秀的法官实行特别选升,特别选升可突破任职资格或越级晋升。法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不进行年度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该考核年度不计为晋升法官等级的年限。在党纪政务处分影响期内的,不得晋升法官等级。


  法官因工作需要转任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或交流到其他党政机关,根据法官等级晋升审批权限,综合考虑任职资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级:一级、二级高级法官可以确定为一级、二级巡视员,三级、四级高级法官可以确定为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一级至五级法官可以确定为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交流到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职位的,比照交流到综合管理类职位的有关原则确定职级。


  22.健全薪酬待遇制度。健全落实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实施后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完善落实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相配套的工资制度,推动落实法官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其他公务员调整工资待遇标准时,相应调整法官工资待遇标准。分配发放法官绩效考核奖金,应当按照“突出实绩、奖优罚劣、倾斜一线”的原则,不与法官职务等级挂钩,注重向一线办案人员倾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档次标准和人员比例,真正拉开档次、体现差别。因违纪违法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影响期内不予发放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处分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比例核减发放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加强与组织、财政、人社等部门沟通协调,全面落实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相配套的医疗、差旅、公务交通补贴、住房等待遇。


  23.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司法规律,综合考虑办案数量、办案质效等因素,区分人员类别、岗位特点以及案件类型,分层分级制定针对性强、级差合理、简便易行的绩效考核办法。法官绩效考核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量化为主的方式,科学制定和使用量化指标,采用加权测算等计算方法,合理设置权重比例。法官绩效考核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等基本内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重点,进行相应调整。


  对法官在完成办案任务的同时,根据组织安排参与专项工作、审判调研、业务指导等,应当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全面体现法官工作量。探索将智能化应用嵌入办案平台,自动抓取办案、办公数据,实时生成考核过程,动态更新考核内容,全程公开考核流程,确保考核结果客观、精准、可追溯。法官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考核结果记入审判业绩档案,作为对法官奖惩、晋升、调整职务职级和工资、离岗培训、免职、降职、辞退的重要依据。考核不合格的,按规定调整岗位、降低等级、停发绩效奖金或退出员额。


  24.加强依法履职保护。进一步明确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健全与公安机关的联防联动机制,依法从严惩治对法院干警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报复陷害、暴力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干警及其近亲属受到人身威胁的,协调当地公安机关采取必要保护措施;认真落实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依法加强对司法警察的履职保护。推动完善法院因公伤亡干警特殊补助政策。积极落实中央有关因公牺牲法官、司法警察抚恤政策,认真做好“两金”申报、发放和备案工作。进一步规范督察检查考核工作,坚决清理、取消不合理、不必要的考评项目和指标,切实为基层减负,为干警减压。


  五、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机制,切实提升审判效能


  25.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要求,积极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分流对接机制,加强在线诉非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加快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解纷平台对接,充分运用线上平台,统筹集成法学会、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商会、律师等解纷力量,实现大量纠纷在诉前多元化解。针对婚姻家庭、道路交通、物业纠纷、消费争议、劳动争议、医疗纠纷、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类型化纠纷,加强与有关部门对接,建立健全线上线下诉前联动调解机制,明确程序衔接细则,促进诉前高效化解纠纷。


  26.深化案件繁简分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繁简分流机制的有效衔接,可以根据民事、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繁简分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研发繁简分流系统算法,嵌入立案系统,形成“智能识别为主,人工分流为辅”的繁简分流模式。完善程序适用激励机制,精准区分“繁案”和“简案”,建立科学合理的办案考核指标和机制,通过快审快执、绩效激励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鼓励法官依法依规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办理案件。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试点指导管理,研究制定实施细则,鼓励探索创新,为推动立法修改完善奠定基础。非试点地区法院应当在不突破法律和司法解释前提下,积极借鉴试点法院经验,做好推广准备。


  27.推进审判辅助事务集约化、社会化管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梳理适合购买社会化服务的审判辅助事务范围和项目,规范有序开展向社会购买服务,建立健全公开竞标、运营监管、业务培训等制度,所需经费列入法院年度预算统筹保障。完善审判辅助事务集约化管理工作流程,探索组建专业工作团队,集中办理文书送达、财产保全、执行查控等事务。


  28.加强智慧数据中台建设。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智慧法院建设,大力推进辖区法院区块链技术应用,积极探索智能合约深度应用,加强以司法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基础的智慧数据中台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探索拓展人工智能、5G等现代科技在审判工作中的应用形态,推进以电子卷宗自动编目、网上阅卷、法律文书辅助生成、电子档案自动生成为代表的深度应用,完善“电子档案为主,纸质档案为辅”的案件归档方式。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主体责任,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抓好本实施意见的推进实施,发挥好改革的突破和先导作用,依靠改革应对变局、开拓新局。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担当作为,杜绝“等靠要”思想,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等各方面支持,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基础性工作,配套完善实施细则,切实加强改革督察,充分调动辖区法院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认真推进落实法院自身可为的改革措施,确保各项具体改革任务抓实抓细抓落地。对贯彻落实本实施意见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建议,由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


  本实施意见自2020年8月4日起实施,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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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法发[2020]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海运口岸收费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厅(局、委)、国资委、口岸管理办公室、市场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清理规范海运口岸收费,优化营商环境,减轻进出口企业负担,促进贸易便利化,我们研究制定了《清理规范海运口岸收费行动方案》,现印送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清理规范海运口岸收费行动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清理规范海运口岸收费行动方案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降低海运口岸收费,优化海运口岸营商环境,减轻海运各环节费用负担,促进贸易便利化,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行动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海运口岸收费,促进贸易便利化。到2022年,科学规范透明的收费机制基本形成,口岸服务效能进一步提升,营商环境明显改善,进出口合规成本明显降低。


  (二)基本原则


  一是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区分竞争与非竞争领域、政府与市场边界,明确政府、企业的权利义务,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理顺价费关系,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坚决清理不符合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和收费。


  二是突出重点。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住海运口岸收费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聚焦重点环节和难点堵点,区分不同特点和情况,精准发力,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务求实效。


  三是综合施策。坚持标本兼治,既要理清规范海运口岸全链条、各环节收费项目和标准,也要推动收费相关体制机制改革。推进海运口岸贸易电子化、信息化、智能化和平台互联互通,促进口岸服务效能提升,以增效促降本。


  二、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完善港口收费政策。落实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收费标准降低20%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政策。(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完成时限:2020年底前)进一步减并港口收费项目,研究将港口设施保安费并入港口作业包干费。定向降低沿海港口引航费标准,进一步扩大船方自主决定是否使用拖轮的船舶范围。研究推进货物港务费改革。根据形势变化,修订《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完成时限:2021年底前)落实将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免征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政策,研究明确2020年港口建设费征收期满后相关政策。(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完成时限:2020年底前)


  (二)建立海运口岸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制度。对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建立成本监审制度,全面及时开展成本监审,将成本监审结果作为调整价格的重要依据。(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必要时开展成本调查,为合理制定相关政策、规范市场行为提供依据。(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规范引导船公司收费行为。发挥大型国有海运企业引领作用和行业组织自律作用,推动船公司合理调整海运收费结构,规范简化收费项目,取消不合理附加费,严格执行运价备案制度。(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参与;完成时限:2021年底前)鼓励我国海运企业通过上下游融合发展和联盟等方式,壮大国际物流业务,引入竞争实现运输成本降低。(交通运输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四)加强船代、货代收费监管。规范船代、货代收费名称和服务内容,推动精简收费项目,进一步规范船代、货代明码标价行为。(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五)规范港外堆场收费。加强对港外堆场收费行为指导规范。推动堆场规范洗修箱、二次吊箱等作业标准及收费行为,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打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市场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1年底前)


  (六)完善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进一步强化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对现有清单全面梳理规范、动态调整,做到清单与实际相符、清单外无收费。(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探索建立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全国性海运口岸收费及服务信息发布平台,集中公示各海运口岸各环节收费及服务信息,便于货主进行比较选择和社会监管。(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与;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七)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梳理各部门在海运口岸通关环节设立的管理审批事项,进一步取消不合理或与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的事项。鼓励理货、拖轮、委托检验等市场经营主体进入,促进市场公平竞争。降低海运口岸检验检疫环节收费。对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推进政府购买服务。(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1年底前)压缩海运口岸进口、出口边境和单证合规时间,提高通关效率。继续推动港口、海关、铁路、民航、银行、保险等信息平台与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信息平台互联互通、相互融合,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提升进出口贸易数字化水平和智能化管理能力。(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负责,相关部门参与;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八)加强监督检查。持续加强海运口岸收费监管,保持高压态势,依法查处强制服务并收费,明码标价不规范等违规收费行为。


  重点查处港口、检验检疫环节不落实优惠减免政策行为。(市场监管总局牵头,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参与;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九)开展简化收费模式试点。选择部分规模较大的港口开展试点工作,整合海运口岸相关单位资源,清理简化收费项目,探索为货主提供一站式缴费服务,并逐步推广。(发展改革委牵头,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以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与;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地区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清理规范海运口岸收费工作,组织专门力量推进相关工作,统筹部署行动,加强协作,上下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二)压实工作责任。各部门、各地区要对照本行动方案主要任务分工和时限安排,制定具体方案,压实责任,确保任务落地,取得实效。相关企业要切实承担应有责任义务,积极发挥带头引领作用。相关行业组织要依法加强行业自律。


  (三)做好宣传引导。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清理规范海运口岸收费工作的重要意义,及时将清理规范工作进展、取得成效向社会宣传。加强各海运口岸交流,相互借鉴学习。及时通报政策贯彻实施中问题和负面典型,加强整改;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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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9
文号:发改价格规[2020]1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税务系统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要求,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地方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促进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认识减税降费对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意义,切实扛牢落实疫情防控税收支持政策的政治责任。要态度坚决、措施精准地落实好2019年地方出台的“六税两费”减半征收等政策,落实落细今年新出台的地方性减免税政策,不能因为税收收入形势严峻、地方财政困难而打折扣、设门槛。特别是今年疫情发生以来,各地政府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方式支持房屋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服务业小微企业减免物业租金,这项减免税政策对保居民就业、保市场主体有重要作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好,要进一步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及时明确减免税适用对象及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渠道等操作性规定。


  二、进一步加强宣传辅导,更加有效地让纳税人知晓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


  要适应常态化疫情防控要求,结合地方税税源及管理特点,不断创新减免税政策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分类宣传、主动宣传,提高宣传的精准度和有效性。采取编制工作指引等方式,方便纳税人更系统更快捷掌握本地出台的减免税政策和享受程序。充分利用税务网站、“两微一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途径,畅通纳税人诉求渠道,及时回应纳税人关切。加强地方性减免税政策辅导和解读,确保政策执行准确规范、口径一致。


  三、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更加便捷地让纳税人享受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


  要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优化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管理,不断提升服务质效。充分运用税收大数据和第三方信息,精准确定享受地方性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主动以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提示信息。压缩地方性减免税核准时限,简化核准流程,确保纳税人及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创新困难性减免税管理方式,对申请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资料报送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判断的,可允许其容缺办理、限期补正。加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网上办理力度,便捷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四、进一步强化统计分析,及时准确地反映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成效


  要加强地方性减免税政策的统计核算和跟踪分析。按照规范的减免税代码进行减免税统计核算,在征期内即开展审核,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核实更正。征期结束后,尽快对减免税数据进行复核,确保数据及时准确统计。进一步发挥税收大数据的优势和内在价值,深入开展地方性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和实施效应分析,对政策需要调整或到期需要延续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政策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对各地已出台的地方性减免税政策、已形成的分析报告和其他重要情况,请及时向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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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文号:税总办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医保局等多部门关于高质量打赢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保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决战决胜脱贫攻坚重要讲话精神,努力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一鼓作气坚决打赢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确保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基本医疗有保障目标,确保高质量完成医疗保障脱贫攻坚硬任务,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定决胜医疗保障脱贫攻坚的信心决心


  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之年,是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胜之年。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基本医疗有保障突出问题基本解决,稳定住、巩固好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还需乘势而上、再接再厉。各部门要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决战决胜脱贫攻坚重要讲话精神,深刻领会党中央夺取脱贫攻坚战全面胜利的坚强决心,深刻认识已取得的决定性成就,深刻分析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强化责任担当、坚定必胜信念、保持攻坚态势,把稳定住、巩固好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作为重中之重,全力以赴做好攻坚收官工作。当前,还有个别贫困群众未动态纳入三项制度保障范围,剩余贫困人口中患病人口占比较高,新冠肺炎疫情也对医保脱贫进程产生影响,增加了因病致贫返贫风险。各部门要坚持目标导向,树立问题意识,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脱贫攻坚工作,着力巩固贫困人口应保尽保和三重保障待遇落实成效,聚焦攻克深度贫困堡垒,及时排查整改问题,持续优化管理服务,做好政策接续衔接,确保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全面胜利。


  二、全力确保农村贫困人口应保尽保


  要巩固维护好贫困人口动态应保尽保局面。各级医保、税务部门要分工协作,狠抓参保缴费工作,确保贫困人口应保尽保、应缴尽缴,做好新增贫困人口动态缴费工作。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要会同同级扶贫和税务部门,摸实贫困人口和纳入返贫监测范围的边缘人口(以下简称“边缘人口”)应参保人员名单,做实做细保费征缴,健全参保缴费台账,确保参保和缴费管理精准到人。聚焦现行标准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落实分类资助参保。重点抓好因疫情及其他原因新增贫困人口动态参保工作,做好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参保接续衔接,确保贫困人口动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覆盖范围。户籍地医保和扶贫部门要持续关注贫困人口、边缘人口参保变化情况,通过部门协作逐一核实处于特殊保障状态、异地参保相关人员参保情况,引导和动员其积极参保。省级医保部门要统筹做好本地区异地参保上述人员参保状态核实比对工作,探索开展省际间参保信息核查。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医保部门与同级扶贫部门信息比对机制,确保贫困人口口径统一、数据一致、参保状态同步。


  三、稳定巩固三重制度综合保障


  坚持按标施策,保持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政策总体稳定。落实落细各项医疗保障政策,巩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综合保障待遇水平。统筹用好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发挥好三重制度梯次减负功能。协同做好脱贫不稳定户、收入略高于建档立卡贫困户的边缘户以及因疫情或其他原因致贫返贫户监测,密切跟踪受疫情影响贫困人口和边缘人口医疗保障情况,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落实新冠肺炎确诊和疑似贫困患者医保报销和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新版医保药品目录落实和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落地工作,切实减轻贫困患者药品费用负担。在严格把控标准、准入精准前提下,简化规范门诊慢性病待遇准入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持续治理过度保障,做好资金整合和宣传解释,确保待遇平稳过渡。


  四、坚决攻克深度贫困地区堡垒


  聚焦“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瞄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全面落实医保脱贫攻坚政策,用好中央财政提高深度贫困地区农村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水平补助资金。按规定落实深度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医疗费用结算等政策,促进“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落地,做好药品保供稳价工作,切实保障贫困地区、边远地区药品配送,进一步提高贫困地区医疗服务利用可及性。国家和省级医疗保障政策、能力建设及干部队伍培训重点向贫困地区倾斜,着力提高深度贫困地区基层医保部门经办管理服务能力。要抓实抓细未摘帽的52个贫困县和脱贫难度大的1113个村挂牌督战。有关地区省级医保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细化督战方案,督促指导相关市州和挂牌督战县制定作战方案,查实解决医疗保障方面影响脱贫成效的问题,确保挂牌督战顺利推进。


  五、从严从实做好问题整改


  省级医保部门要依托医保脱贫攻坚督战、调度和政策监测功能模块,动态监测重点市、县攻坚进展,及时发现、查核、整改贫困人口参保、各项待遇落实、“一站式”结算服务等方面短板问题。6月底前以省为单位,系统组织自查,全面排查影响医保脱贫攻坚任务达成的突出问题,坚决完成脱贫攻坚专项巡视、成效考核、民主监督、自查等反馈问题整改。各级医保部门要及时整改脱贫攻坚普查、脱贫摘帽县抽查、巡查督查等工作发现反馈的涉及医保的问题。问题整改情况要及时报备上级医保部门。


  六、持续优化监管和经办服务


  各级医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医保部门的政策指导,加大贫困地区基金监管力度,着力解决贫困人口住院率畸高、小病大治大养及欺诈骗保等问题。稳步推进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进一步简化异地就医备案管理,落实就医地管理责任,探索异地就医费用协查、交叉检查等工作机制,建立跨省跨区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打击异地就医过程中的欺诈骗保行为。落实居民医保市级统筹,加快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建设,2020年内全面推广落实贫困人口市域内三项制度费用“一站式”结算服务。医保部门要配合卫生健康部门落实县域内住院“先诊疗后付费”措施,完善分级诊疗制度,优化转诊转外程序。要持续推进协议管理、深化支付方式改革,重点加强对贫困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医疗服务情况的监管和指导。


  七、做好与乡村振兴战略的接续衔接


  严格落实“四不摘”要求,过渡期内,保持医保扶贫政策相对稳定。鼓励东部地区以及中部稳定脱贫两年以上的地区,探索贫困人口分类管理、待遇细分机制,丰富医保脱贫攻坚“脱贫不脱政策”内涵。结合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统筹研究与乡村振兴战略相衔接、解决相对贫困的医保扶贫长效机制。省级医保部门要全面总结评估本地区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效,加大舆论宣传,深入挖掘基层医保干部典型事迹,寻找最感人的医保扶贫故事,做好舆情监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上,尽锐出战、靠前指挥,层层压实责任、落实攻坚举措,对账销号做好问题整改,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发挥攻坚合力,确保坚决打赢医保脱贫攻坚战,确保脱贫任务按期完成。各地医疗保障脱贫攻坚落实进展情况,省级医保部门要及时报备国家医保局。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务院扶贫办综合司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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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3
文号:医保办发[202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0年4月22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4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7月12日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互联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贷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数据,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借款人进行身份确认,以及贷款风险识别、分析、评价、监测、预警和处置等环节收集、使用的各类内外部数据。


  本办法所称风险模型,是指应用于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的各类模型,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认证模型、反欺诈模型、反洗钱模型、合规模型、风险评价模型、风险定价模型、授信审批模型、风险预警模型、贷款清收模型等。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


  第五条 下列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一)借款人虽在线上进行贷款申请等操作,商业银行线下或主要通过线下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贷款授信核心判断来源于线下的贷款;


  (二)商业银行发放的抵质押贷款,且押品需进行线下或主要经过线下评估登记和交付保管;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贷款。


  上述贷款适用其他相关监管规定。


  第六条 互联网贷款应当遵循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的原则。


  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上述额度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在上述规定额度内,根据本行客群特征、客群消费场景等,制定差异化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互联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确定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上限。对期限超过一年的上述贷款,至少每年对该笔贷款对应的授信进行重新评估和审批。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涉及合作机构的,应当明确合作方式。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将互联网贷款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贷款业务特点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内部控制和审计体系,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互联网贷款业务风险,确保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与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


  互联网贷款业务涉及合作机构的,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


  第九条 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当地客户,审慎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有效识别和监测跨注册地辖区业务开展情况。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规定条件的除外。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对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内客户开展的业务,不属于前款所称跨注册地辖区业务。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借款人权益保护机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考核体系,切实承担借款人数据保护的主体责任,加强借款人隐私数据保护,构建安全有效的业务咨询和投诉处理渠道,确保借款人享有不低于线下贷款业务的相应服务,将消费者保护要求嵌入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贷款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批准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合作机构管理政策以及跨区域经营管理政策;


  (二)审议批准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


  (三)监督高级管理层对互联网贷款风险实施管理和控制;


  (四)定期获取互联网贷款业务评估报告,及时了解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管理、风险水平、消费者保护等情况;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互联网贷款经营管理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二)制定、评估和监督执行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合作机构管理政策和程序以及跨区域经营管理政策;


  (三)制定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风险管控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贷款限额、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限额及出资比例、合作机构集中度、不良贷款率等;


  (四)建立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机制,持续有效监测、控制和报告各类风险,及时应对风险事件;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互联网贷款业务发展情况、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消费者保护情况,及时了解其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开展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能及时知悉风险状况,准确理解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的作用与局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涵盖营销、调查、授信、签约、放款、支付、跟踪、收回等贷款业务全流程。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和方式获取目标客户数据,开展贷款营销,并充分评估目标客户的资金需求、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商业银行应当在贷款申请流程中,加入强制阅读贷款合同环节,并设置合理的阅读时间限制。


  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和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愿表达的权利。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要求,通过构建身份认证模型,采取联网核查、生物识别等有效措施识别客户,线上对借款人的身份数据、借款意愿进行核验并留存,确保借款人的身份数据真实有效,借款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身份核验不得全权委托合作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反欺诈机制,实时监测欺诈行为,定期分析欺诈风险变化情况,不断完善反欺诈的模型审核规则和相关技术手段,防范冒充他人身份、恶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获得授权后查询借款人的征信信息,通过合法渠道和手段线上收集、查询和验证借款人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全面了解借款人信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构建有效的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和风险定价模型,加强统一授信管理,运用风险数据,结合借款人已有债务情况,审慎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借款人信用等级和授信方案。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人工复核验证机制,作为对风险模型自动审批的必要补充。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人工复核验证的触发条件,合理设置人工复核验证的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书。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贷款资金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购房及偿还住房抵押贷款;


  (二)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固定资产、股本权益性投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储存、传递、归档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信贷流程关键环节和节点的数据。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数据应可供借款人随时调取查用。


  第二十六条 授信与首笔贷款发放时间间隔超过1个月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贷款发放前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再评估,根据借款人特征、贷款金额,确定跟踪其信贷记录的频率,以保证及时获取其全面信用状况。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支付应由具有合法支付业务资质的机构执行。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支付账户的监测和对账管理,发现风险隐患的,应立即预警并采取相关措施。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应当根据借款人过往行为数据、交易数据和信用数据等,确定单日贷款支付限额。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遵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受托支付管理规定,同时根据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互联网贷款的规模和结构、应用场景、增信手段等确定差异化的受托支付限额。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建立风险监测预警模型,对借款人财务、信用、经营等情况进行监测,设置合理的预警指标与预警触发条件,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必要时应通过人工核查作为补充手段。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贷款用途进行监测,发现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完善内部审计体系,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审查评价、督促改善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效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提交互联网贷款专项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贷款形成不良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其性质及时制定差异化的处置方案,提升处置效率。


  第三章 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进行借款人身份验证、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查、贷后管理时,应当至少包含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开展风险评估所必需的基本信息。如果需要从合作机构获取借款人风险数据,应通过适当方式确认合作机构的数据来源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对外提供数据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并已获得信息主体本人的明确授权。商业银行不得与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开展数据合作。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收集、使用借款人风险数据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有效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借贷双方约定,不得将风险数据用于从事与贷款业务无关或有损借款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借款人风险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数据安全管理的策略与标准,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借款人风险数据在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和销毁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数据泄漏、丢失或被篡改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风险数据进行必要的处理,以满足风险模型对数据精确性、完整性、一致性、时效性、有效性等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分配风险模型开发测试、评审、监测、退出等环节的职责和权限,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商业银行不得将上述风险模型的管理职责外包,并应当加强风险模型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贷款产品特点、目标客户特征、风险数据和风险管理策略等因素,选择合适的技术标准和建模方法,科学设置模型参数,构建风险模型,并测试在正常和压力情境下模型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模型评审机制,成立模型评审委员会负责风险模型评审工作。风险模型评审应当独立于风险模型开发,评审工作应当重点关注风险模型有效性和稳定性,确保与银行授信审批条件和风险控制标准相一致。经评审通过后风险模型方可上线应用。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模型日常监测体系,监测至少包括已上线风险模型的有效性与稳定性,所有经模型审批通过贷款的实际违约情况等。监测发现模型缺陷或者已不符合模型设计目标的,应当保证能及时提示风险模型开发和测试部门或团队进行重新测试、优化,以保证风险模型持续适应风险管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模型退出处置机制。对于无法继续满足风险管理要求的风险模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模型退出给贷款风险管理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全面记录风险模型开发至退出的全过程,并进行文档化归档和管理,供本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随时查阅。


  第四章 信息科技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安全、合规、高效和可靠的互联网贷款信息系统,以满足互联网贷款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需要。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注重提高互联网贷款信息系统的可用性和可靠性,加强对互联网贷款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管理和维护,定期开展安全测试和压力测试,确保系统安全、稳定、持续运行。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必要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网络访问控制和行为监测,有效防范网络攻击等威胁。与合作机构涉及数据交互行为的,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实现敏感数据的有效隔离,保证数据交互在安全、合规的环境下进行。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部署在借款人一方的互联网贷款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浏览器插件程序、桌面客户端程序和移动客户端程序等)的安全加固,提高客户端程序的防攻击、防入侵、防篡改、抗反编译等安全能力。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有效技术手段,保障借款人数据安全,确保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合作机构之间传输数据、签订合同、记录交易等各个环节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抗抵赖性,并做好定期数据备份工作。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合作机构的信息系统服务能力、可靠性和安全性以及敏感数据的安全保护能力,开展联合演练和测试,加强合同约束。


  商业银行每年应对与合作机构的数据交互进行信息科技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保不因合作而降低商业银行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确保业务连续性。


  第五章 贷款合作管理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并实行名单制管理。


  商业银行应根据合作内容、对客户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银行财务稳健性的影响程度等,对合作机构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并按照其层级和类别确定相应审批权限。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合作机构资质和其承担的职能相匹配的原则,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前评估,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主要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机构声誉等方面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前评估。选择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还应重点关注合作方资本充足水平、杠杆率、流动性水平、不良贷款率、贷款集中度及其变化,审慎确定合作机构名单。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面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机构承诺配合商业银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


  商业银行应当自主确定目标客户群、授信额度和贷款定价标准;商业银行不得向合作机构自身及其关联方直接或变相进行融资用于放贷。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以外,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操作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向借款人充分披露自身与合作机构信息、合作类产品的信息、自身与合作各方权利责任,按照适当性原则充分揭示合作业务风险,避免客户产生品牌混同。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和产品要素说明界面等相关页面中,以醒目方式向借款人充分披露合作类产品的贷款主体、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违约责任等信息。商业银行需要向借款人获取风险数据授权时,应在线上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借款人详细阅读授权书内容,并在授权书醒目位置披露授权风险数据内容和期限,确保借款人完成授权书阅读后签署同意。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其他有贷款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互联网贷款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本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管理机制,并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应当独立对所出资的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并对贷后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适度分散的原则审慎选择合作机构,制定因合作机构导致业务中断的应急与恢复预案,避免对单一合作机构过于依赖而产生的风险。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自身发展战略、经营模式、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管理能力,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按照零售贷款总额或者贷款总额相应比例纳入限额管理,并加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与合作方合理分担风险。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商业银行与有担保资质和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合作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机构的增信能力和集中度风险。商业银行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对贷款质量管控。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清收。商业银行应明确与第三方机构的权责,要求其不得对与贷款无关的第三人进行清收。商业银行发现合作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对合作机构进行管理,及时识别、评估和缓释因合作机构违约或经营失败等导致的风险。对合作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全面评估一次,发现合作机构无法继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合作关系,合作机构在合作期间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其列入本行禁止合作机构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首次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当于产品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监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一)业务规划情况,包括年度及中长期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业务对象、业务领域、地域范围和合作机构管理等;


  (二)风险管控措施,包括互联网贷款业务治理架构和管理体系,互联网贷款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及信息科技风险评估,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制度,互联网贷款合作机构管理政策和程序,互联网贷款业务限额、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限额及出资比例、合作机构集中度等重要风险管控指标;


  (三)上线的互联网贷款产品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合规性评估、产品风险评估,风险数据、风险模型管理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配套服务情况;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和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等,对商业银行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评估,重点评估:


  (一)互联网贷款业务规划与自身业务定位、差异化发展战略是否匹配;


  (二)是否独立掌握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


  (三)信息科技风险基础防范措施是否健全;


  (四)上线产品的授信额度、期限、放款控制、数据保护、合作机构管理等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否全面有效。


  如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要求,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整改、暂停业务等。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年度评估报告。年度评估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基本情况;


  (二)年度业务经营管理情况分析;


  (三)业务风险分析和监管指标表现分析;


  (四)识别、计量、监测、控制风险的主要方法及改进情况,信息科技风险防控措施的有效性;


  (五)风险模型的监测与验证情况;


  (六)合规管理和内控管理情况;


  (七)投诉及处理情况;


  (八)下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


  (九)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互联网贷款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和程序、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合作机构管理等在经营期间发生重大调整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调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及相关集中度风险、跨注册地辖区业务等提出相关审慎性监管要求。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对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数据统计与监测、重要风险因素评估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互联网贷款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互联网贷款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互联网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除第六条个人贷款期限要求外,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过渡期为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过渡期内新增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互联网贷款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于办法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将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报告和整改计划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由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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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2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科技部火炬中心印发《关于加强对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和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科技部相关工作要求,加强对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指导和服务,推动外资高新技术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服务工作,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以激发市场活力为出发点,以打造公开、透明的外商投资环境为着力点,进一步做好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和服务工作,稳定外资高新技术企业群体,引导外资企业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


  二、加强政策宣传,推动政策落实落地


  面向外资企业加强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利用线上线下平台组织宣讲、答疑等服务,特别是对涉及疫情防控企业予以重点关注,鼓励更多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推动实现外资企业对高新技术企业政策的及时知晓、准确落实。


  三、提升便利化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效率


  建立基于网络的快速、便捷管理服务体系,优化管理流程,完善服务体系,加强对外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动态信息整理与分析,进一步提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


  四、加强调查研究,助力企业纾困解难


  加强对外资高新技术企业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评估,分析外资高新技术企业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新挑战,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加大资源配置力度,推出切实举措,积极帮助外资高新技术企业解决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中出现的问题。


科技部火炬中心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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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4
文号:国科火字[2020]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落实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7月21日,中国政府网发布了《关于山东省潍坊市住建局等单位和协会违规开展职业资格许可认定和评比表彰并大肆收费敛财等问题的督查情况通报》,税务总局对此高度重视,要求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对照通报问题开展自查自纠。为做好此项工作,进一步落实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要组织协会全体工作人员以及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对通报内容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等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全面系统学习,深刻领会通报精神,提高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到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对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六稳”“六保”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二、高度重视、开展自查。协会领导要高度重视,成立专门工作组,明确责任分工,在前期收费自查基础上,进一步针对通报的违规开展职业资格许可认定、违规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并变相收取费用、违规将自身应承担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和财务管理混乱等四方面问题开展自查。


  三、有错必纠、举一反三。自查中发现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限期退还违法违规所得。要深刻汲取所通报协会的教训,举一反三,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协会内部管理,严格做好收费管理,切实减轻税务师事务所负担,提高协会服务水平,推进税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请于8月14日前将自查情况报中税协秘书处。电子邮箱:bgs@cctaa.cn。联系人:李楠。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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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4
文号:中税协发[2020]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商务部提出的《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同意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涪陵区等21个市辖区)、海南、大连、厦门、青岛、深圳、石家庄、长春、哈尔滨、南京、苏州、杭州、合肥、济南、威海、武汉、广州、成都、贵阳、昆明、西安、乌鲁木齐和河北雄安新区、贵州贵安新区、陕西西咸新区等28个省、市(区域)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全面深化试点期限为3年,自批复之日起算。


  二、试点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突出改革先行、开放先行、创新先行和高质量发展,深入探索服务贸易创新发展体制机制,打造服务贸易发展高地,充分发挥服务贸易对稳外贸稳外资的支撑作用,推动外贸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三、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组织领导,负责试点工作的实施推动、综合协调、政策支持及组织保障,重点在改革管理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完善政策体系、健全促进机制、创新发展模式、优化监管制度等方面先行先试,为全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探索路径。各相关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筹谋划,加大政策保障力度。北京、天津、上海、海南、重庆等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同时落实好上述试点工作主体责任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责任。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政策支持,主动引领开放,推进探索任务,创新政策手段,形成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合力,并按《总体方案》要求制定政策保障措施。商务部要加强统筹协调、督导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


  五、全面深化试点期间,根据发展需要,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总体方案》相应调整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试点中的重大问题,商务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2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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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2
文号:国函[2020]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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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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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重庆市辖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应严格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所列举的税收票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统一负责全市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一)市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组织、指导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5.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区县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做好本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审核、盘点、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检查、销毁等工作;


  2.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3.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4.组织实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3.按时足额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各区县税务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必须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必须分设,不得一人多岗,税收票证管理岗位不得身兼开票职责,票证管理岗位应为在编在职在岗人员。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九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该票证分手工版和电脑版两种,电脑版手工填写一律无效。


  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重庆市税务局同时使用印有固定面值“10元”、“20元”、“50元”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重庆市税务局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调整《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固定面值。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二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纳税人需自行到银行办理或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缴税事宜,税务机关不得收取现金税款。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


  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本条所称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的第(一)、(二)、(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和重庆市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和“车购税退库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重庆市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二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刻制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其刻制权限下放区县税务机关。区县税务机关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上报重庆市税务局留底归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区县税收票证管理部门发现税收票证质量、数量有误的,应及时报告市局。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区县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向重庆市税务局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


  (二)专人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税收票证的运输应确保其安全、保密。


  (三)领发手续必须齐全严密


  1.各级税务机关领发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核对无误后,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2.用票人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的,必须持《税


  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双方各持一册)领取,当面共同清点后,领发双方交换《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并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相互签字。


  3.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4.税收票证的领发应严格遵循重庆市税务局—区县税务局—税务所、办税厅—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代售人的程序领发。不得越级领取,做到一级管一级,层层把关负责,分清责任防止差错。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用票证必须做到月领月结、勤领勤缴,在保证征收工作需要的同时,要防止票证积压。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按照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就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区县及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做到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对税收征管系统提示的票证号码与纸质票证号码校验一致后方可开具。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八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区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填开,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须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二十九条 税收完税证明的开具


  (一)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即采取POS机刷卡缴税方式),刷卡成功后当场开具。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


  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应出具银行转(收)讫的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退)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应出具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退)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凭其他完税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凭取得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四)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及《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的登报声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


  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五)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开具。


  (六)纳税人遗失税收完税证明的,由纳税人填写《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税收征管系统缴库电子信息后,复印原税收完税证明存根联,并加盖税收征税专用章。


  第三十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及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套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一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票人结报缴销票款必须坚持带《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或《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带已填用和未填用票证,带已收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当面查清票证使用份数,当面清点交付税款,当面销号记帐,当面查清结存票证数量、号码并互相签字确认。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在办理税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销售凭证》,基层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结报缴销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时,填票人员应持已填用、应缴销的其他票证的相应联次,连同作废等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对丢失已开具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而未作结报缴销处理的,应由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向纳税人方取得收据联复印件,提供方需在复印件上加注“此件由xx单位或人提供,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签字或加盖印章,据此办理结报缴销。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严格执行5天必须结报一次,税款达1万元必须结报,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并同时缴销税票;


  (三)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对其代征税款的结报期限,在保证票款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但期限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对超过3个月无票证使用记录的,可暂时收回其所有票证。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其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按月办理其他非现金管理票证的结报缴销。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全套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票证式样改变等原因,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区县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对于停用的印花税特种税票,应逐级上缴重庆市税务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进行处理。


  第五章 损失处理


  第三十八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主管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市级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一)损失印花税票、视同现金管理和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核销权限:


  1.《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必须上报重庆市税务局审批核销;


  2.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后报重庆市税务局审批核销;


  3.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二)申请核销报告必须附《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票证责任人的情况报告、区县及基层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证明、报案记录、公开申明作废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损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属于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面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面额赔偿;


  2.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视情况每套赔偿人民币100-300元。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监交人、移交人、接交人三方共同签字,票清离岗。


  第四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税收征管系统应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第四十四条 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核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确保实际使用的票证种类、数量、起始号码、每套票证所载金额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开具信息相符;确保结存的票证种类、数量、起始号码与税收征管系统中《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账存数据一致。


  第四十五条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将各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认真审核后,汇总编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并将需要上报存查的票证报查联以及结报缴销的其他单证等按照一定顺序整理,定期向区县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证缴销。


  第四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定期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据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查处。


  (一)票证开具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逐本、逐份相核对。


  (二)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定期对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进行盘点。


  (三)区县税务机关对基层税务机关以及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定期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清点。


  第四十七条 销毁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


  已填用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第四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及印花税票销毁时,应由区县税务机关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至重庆市税务局负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由区县税务机关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表》,报重庆市税务局批准后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经同级监察部门复核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区县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指派两人以上进行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区县税务机关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指派两人以上进行监督销毁。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五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第五十一条 重庆市税务局及区县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


  第五十二条 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按照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加具封面,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归档保存。


  (一)归档票证的范围


  已填用票证、作废票证、票证账簿、票证报表和其他票证资料。


  (二)归档票证的装订


  1.已填用、作废的税收票证,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按税收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用票人和票证号码顺序进行装订。


  2.每册票证的排列顺序为:票证结报缴销单、作为汇总缴纳税款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报查联、与汇总凭证对应的各类票证报查联、其他票证报查联、全份作废票证。


  3.申请开具完税证明的,将税收完税证明开具申请表与提交的相关材料与完税证明存根联一起装订。


  4.纸质票证装订封面、封底按税收票证规格统一印制,要求按月装订,每册的厚度一般不超过500张(约3厘米),做到数据准确、顺序规范、查对方便、整齐牢固。


  (三)归档票证的保管期限


  1.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整理装订成册后,保存期限为五年。


  2.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3.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税收票证各工作环节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


  (一)日常审核。票证开具人员对已填用的票证要逐份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要进行严格的复核;区县税务机关应经常对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账、表组织抽审和会审。


  (二)专项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票证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票证专用章戳的规范使用等项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或有重点的清理检查。


  (三)区县及以下税务机关定期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市局每年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不得少于总数的30%。


  (四)区县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和上报。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差错,应及时进行登记;对需要更正的差错,应及时进行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对定期检查的情况,应及时通报。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3年第28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其他


  第五十八条 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使用税收票证,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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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增值税纳税人“一表集成”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研发了“一表集成”纳税申报辅助系统,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了《增值税纳税人“一表集成”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增值税纳税人“一表集成”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申报难”“难申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研发了“一表集成”纳税申报辅助系统(以下简称“一表集成”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表集成”申报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通过重庆市网上税务局(网页版和手机版)、网上申报系统中的“一表集成”纳税申报辅助功能,利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自动归集进项、销项增值税发票数据,快速、准确自动预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纳税人审核确认后完成申报。“一表集成”申报是网上申报的一种辅助手段,纳税人应对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条 凡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均可自愿选择使用“一表集成”申报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三条 “一表集成”申报由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开发、维护。技术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要求,做好“一表集成”申报的开发、维护、服务、升级等工作。


  第四条 区县税务机关应做好“一表集成”申报的宣传、培训、辅导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该系统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 区县税务机关应监督技术服务单位做好“一表集成”申报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通过“一表集成”申报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进行身份验证。身份验证方式有两种:


  一是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金税盘(或税控盘)对纳税人进行身份验证。


  二是利用重庆市网上税务局实名办税程序进行身份验证。


  第七条 采用“一表集成”申报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在征期内进行申报的前1天做好增值税发票的销项数据抄报、进项数据认证或选择确认增值税发票信息(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重庆)勾选确认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作。


  第八条 “一表集成”申报按户对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数据进行汇集,运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按照增值税申报表项目进行分类归集。


  第九条 纳税人核对确认汇总数据后,系统根据发票汇集数据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自动填列至对应的报表项目中,完成报表数据填列工作。


  第十条 纳税人对系统自动填列的报表项目,需核对确认,对部分发票商品编码开具不规范,或不涉及发票的项目,应人工修改、填列。经核对无误后,通过网络系统完成申报处理。


  第三章 监控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质量进行监控。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如实申报情况,税务机关将暂停纳税人使用“一表集成”申报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的监控管理。发现技术服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取消其网上申报服务资格。


  第四章 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提供便捷申报渠道,方便纳税人申报,提高服务质效。纳税人可通过重庆市网上税务局(网页版和手机版)、网上申报系统实现“一表集成”申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重庆市网上税务局(网页版和手机版)、网上申报系统运行工作,全力保障系统平台平稳运行。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成立相应的客户服务呼叫中心,征期内提供7*24小时服务,着力解决纳税人在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做好日常软件升级、培训及维护工作,保证纳税人网上申报软件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于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表集成”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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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8年6月15日,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将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文件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工作和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实施前,暂按照原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提供一套;按原规定需要在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申请一次。


  六、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2018年6月15日前全市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办公地点: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邮政编码:401121。联系电话:023-67572938。网站 http://www.cqsw.gov.cn。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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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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