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商办流通函[2020]281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便利店品牌化连锁化三年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便利店是服务保障民生、促进便利消费的重要商业设施,是便民惠民的重要零售业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便利店充分发挥服务社区的优势,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生活和市场供应。为全面贯彻落实商务部等13部门印发的《关于推动品牌连锁便利店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函[2019]69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升便利店品牌化连锁化水平,织密便利店网络,提高便民服务质量,激发消费潜力,商务部拟在全国范围开展便利店品牌化连锁化三年行动。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市场主导、政府引导作用,聚焦影响便利店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完善工作机制和支持政策,通过“新建一批、加盟一批、提升一批”,加快推进便利店品牌化连锁化发展,进一步提高质量效益和便民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充分发挥品牌连锁企业、商贸分销企业、大型电商平台的市场主体作用,加快门店布局和传统小店整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发挥政府在商业网点规划、营商环境优化、跨区域对接平台建设等方面的作用,加强对便利店发展的配套政策支持,优化营商环境。


  坚持典型引领与全面推进相结合。在前期大中城市便利店工作基础上,总结城市、企业推进便利店品牌化连锁化的典型案例,在全国范围进行复制推广。各地以省会城市为中心,向其他市(县)拓展,全面推进便利店品牌化连锁化工作。


  坚持创新发展与协同推进相结合。鼓励便利店企业创新经营模式,提升品牌化、连锁化、智能化水平。充分发挥政府、协会、企业等各方面作用,加强横向协同、纵向联动,共同推进便利店发展。


  二、发展目标


  到2022年,全国品牌化连锁化便利店总量达到30万家,销售额累计增长超过50%,全国中等以上城市每百万人口不少于200家门店,连锁便利店24小时营业门店的比例不低于30%(含无人零售店),成为服务民生、便利消费的重要载体。


  三、重点工作


  (一)做大便利店规模


  1.加大门店新建力度,扩大网络覆盖。鼓励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开放临街房屋、办公用房、仓库等空间资源,支持便利店优化布局,加大门店建设拓展力度,推动便利店进街区社区、进商圈商业街、进医院、进院校、进机关、进写字楼、进交通站点,扩大门店服务网络覆盖。


  2.加大并购重组力度,促进结构优化。支持品牌连锁便利店龙头企业开展跨区域布局经营,通过兼并重组、特许加盟等方式整合一批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市场竞争力较弱的非连锁便利店,降低加盟门槛,推动门店规模倍增。打造一批业态高端、功能叠加的便利店,促进结构优化升级,增强抵御市场风险能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


  3.加大改造提升力度,提升连锁水平。鼓励商贸分销企业、电商平台等完善品牌授权认证体系,开放渠道资源,对夫妻店、小商店等传统店进行改造提升,成为供应链驱动型的连锁便利店,在供货配送、营销推广、品牌标识、信息化系统管理等方面提供统一服务,提升集约化水平。


  (二)推动提质增效


  1.推动数字化改造。鼓励便利店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广移动支付、可视化技术,提升门店智能化管理水平。鼓励便利店建立智慧供应链,以大数据驱动商品采购、库存管理、销售预测,对断货、过期商品等异常情况提前预警,推动全链高效协同,提高运营效率。


  2.打造自有品牌。支持便利店研发个性化的自主品牌商品,设置特色的标识牌匾等,提升品牌认知度。加强与知名文娱品牌合作,打造联名产品,提升品牌价值和影响力。建设主题便利店,在设计、装修、文化等方面体现特色,提高品牌消费的人性化和舒适度。


  3.创新经营模式。鼓励便利店与线上平台开展合作,积极推进便利店O2O模式、供应链模式,发展网络营销、社区团购、店仓一体、网订店取、即时配送等新兴消费模式,鼓励通过自动售货柜、无人零售店等方式,延展便利店服务半径,扩大销售渠道,服务周边社区。


  (三)提升服务能力


  1.优化商品供给。支持便利店扩大鲜食产品销售,提供简餐、饮品等现场制售服务。按有关规定拓展烟酒、药品等经营品类。发展生鲜便利店,增设果蔬类生鲜货柜,推广整箱进行订货、物流作业、交接货、结算的周装箱循环共用模式,丰富便利店的“菜篮子”功能。


  2.强化便民服务。鼓励便利店由经营商品向经营用户延伸,想用户所想,搭载书报经营、代扣代缴、代收代发、打印复印、配钥匙等便民生活服务项目,设置可办理缴纳供水、供电、燃气、医疗、银行等业务的服务终端设备和系统,提升便民服务水平。


  3.增强消费体验。引导便利店建立高质量服务的企业标准,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鼓励便利店内设置就餐、休闲区域,丰富购物体验、场景体验。鼓励有条件的便利店24小时营业,提高居民夜间消费便利度和活跃度。


  四、保障措施


  (一)优化政策环境。抓好《指导意见》落实,进一步研究出台政策支持措施。加强部门协调合作,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放宽便利店制售食品、经营烟草的许可审批条件,推动连锁便利店企业汇总纳税、简化证照办理等政策落地,优化便利店营商环境。对门店数量增长快的大型连锁便利店企业优先纳入商务部重点联系零售企业名单,对重视便利店工作的地区和赋能服务企业优先纳入小店经济推进行动试点名单,享受相关政策。


  (二)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与行业协会、便利店龙头企业、大型电商平台的工作联系机制,加强行业指导与联系交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三年行动的组织领导,出台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具体举措等,建立健全工作支撑体系,做好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总结评估。实施方案于2020年9月底前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备案。


  (三)加强企业培育。搭建便利店企业对接平台,推动大型连锁便利店企业向中西部偏远地区扩展布局,向人口密度较大、消费水平较高的乡镇下沉。进一步开放公共服务场所空间资源,为品牌企业进驻创造条件,对积极拓展市场、开展数字化改造、提高便民服务水平的便利店,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给予资金或配套政策支持。


  (四)加强统计监测。商务部将加强对便利店发展情况的信息监测和数据统计,鼓励有关机构编制发布便利店景气指数,反映行业市场发展状况和趋势,为企业提供参考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地便利店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将连锁门店数量在10家以上、以经营食品和日用品为主的便利店纳入统计范围;对于经营方式与连锁便利店接近的小型零售店、生鲜店、水果店、药妆店,可视情纳入统计范围;从门店数、销售额、从业人数等方面确定便利店发展情况的量化指标和统计方式(见附件)。


  (五)加强总结宣传。深入挖掘便利店品牌化连锁化发展的先进经验做法,优选一批典型案例,采用多种方式加强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发展环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三年行动实施情况的总结,推动三年行动取得可量化可考核的成果。有关工作进展、统计报表和典型案例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附 件:品牌化连锁化便利店发展情况统计报表.docx


商务部办公厅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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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商办流通函[2020]2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0]144号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决策部署,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健全债券市场风险防范及化解机制,促进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就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底线思维原则。坚持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稳妥推进债券违约处置相关工作,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债券市场融资功能。


  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强化契约精神和法治意识,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处置债券违约问题。


  各方尽职尽责原则。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律规则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勤勉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要提高风险识别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


  平等自愿原则。债券违约处置各参与主体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商制定债券违约处置方案。


  二、充分发挥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作用


  (一)建立健全受托管理人制度。债券发行人应当聘请受托管理人或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受托管理人),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明确受托管理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及违反受托管理协议的责任等事项。鼓励熟悉债券市场业务、具备良好风险处置经验或法律专业能力的机构担任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抵质押物、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仲裁、参与破产程序等。债券持有人为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或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仲裁或参与破产程序。受托管理人应当根据规定、约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忠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切实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受托管理人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决定更换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因怠于履行职责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3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二)完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表决事项、召集、召开、决议生效条件与决策程序、决议效力范围等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通过非现场形式召开。鼓励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议案对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建立分层次表决机制,提高债券持有人会议决策效率。


  三、强化发行人契约精神,严格履行各项合同义务


  (三)积极履行清偿责任。发行人要主动提高债务管理水平与流动性管理水平,积极通过资产处置、清收账款、落实增信、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筹措偿付资金,及时偿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四)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财务信息、违约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诉讼仲裁进展,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持续披露破产程序进展和破产企业的重要信息,并为债券持有人查询了解信息提供便利。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和决定、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的相应议案和决议以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五)积极参与债券违约处置。发行人要按照规定、约定参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提供受托管理所需要的材料、信息和相关情况,明确回应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四、依法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


  (六)充分利用集体行动机制参与债券违约处置。支持债券持有人积极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受托管理人等集体行动机制,依法行使求偿权。


  (七)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发行人要公正、公平地对待当期债券项下全体债券持有人。发行人以会议、委员会等形式组织债券持有人商议债券违约处置方案的,要确保债券持有人公平参与的权利。受托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代表债券持有人出席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八)在债券发行文件中明确违约处置机制。发行人、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及债券投资人要发挥主动性,不断推动完善、细化债券约定条款。支持在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发行人违约后的处置机制,包括债券违约事件的范围及救济机制、债券发行文件条款修改、变更或豁免及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的约束安排等事项。债券发行文件中应当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和债券信用风险情况,设置适当的投资者保护条款,强化债券存续期间的投资者保护措施。


  (九)提高信用风险识别能力。债券持有人要树立风险自担的意识,认真阅读债券发行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和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审慎进行投资决策,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


  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债券违约处置机制,提高处置效率


  (十)发挥违约债券交易机制作用。支持各类债券市场参与主体通过合格交易平台参与违约债券转让活动,并由债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结算。鼓励具有专业资产处置经验的机构参与债券违约处置,促进市场有效出清。债券交易平台要加强违约债券相关信息的披露,防范道德风险。


  (十一)丰富市场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市场参与主体在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前提下选择合理的债券违约处置方式和方案。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双方可以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债券置换、展期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并同时做好对相关债券违约处置的信息披露,将债券违约处置进展及结果真实、及时、完整地告知全体债券持有人。


  (十二)完善金融基础设施配套措施。债券登记托管机构要积极配合做好债券违约处置的登记托管服务。在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前提下协助提供债券持有人名册,为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及债券违约处置提供支持。


  (十三)鼓励提供多元化的债券报价或估值服务。鼓励市场机构按照真实、可靠、公允的原则,为违约债券提供多元化的报价或估值服务,不断完善违约债券价值评估方法,有效、准确、充分地反映债券内在价值,促进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价格发现。


  (十四)推动信用衍生品市场发展。充分发挥衍生品的信用风险管理功能,鼓励市场机构参与信用衍生品交易,推动信用衍生品流动性提升,促进信用风险合理定价。


  六、严格中介机构履职,强化中介机构问责


  (十五)强化中介机构勤勉尽责。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诚实守信、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自律规则及相关协议约定,就债券违约处置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专业意见或提供其他专业服务。


  (十六)提高对存续期债券的信用风险评价和管理能力。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要依据相关监管要求或约定,加强对发行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的监测和分析,密切关注发行人重大诉讼、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出售、资产查封、股权变更等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影响的情况,做好债券违约的早发现、早识别和早处置。


  (十七)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等参与债券违约处置的机构要做好利益冲突防范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防火墙机制,制定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中介机构要及时采取措施并予以披露,可能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中介机构还要履行回避义务。


  (十八)提高信用评级的风险揭示能力。受评经济主体债券违约后,信用评级机构要及时评估本机构所评其他债项的信用等级2并对受评经济主体的可持续经营能力、融资及偿债能力等情况进行持续跟踪。信用评级机构要重视违约数据积累,不断完善以违约率为核心、的评级质量检验体系,提升评级技术体系预测的准确性,提高信用评级的前瞻性。信用评级机构要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十九)强化担保和增信机构履职责任。支持专业的担保和债券信用增进机构为发行人提供信用支持。提供担保和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要按照约定,及时落实增信措施,履行代偿、流动性支持等担保或增信责任。提供债券信用担保或增信的机构要加强自身约束,维护市场秩序,杜绝“担而不保”等行为。七、加强监管协调,加大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力度


  (二十)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将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各项要求,明确责任分工,对债券违约相关纠纷化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3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推动压实各方责任,防范道德风险。


  (二十一)推进债券市场统一执法。积极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重点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及相关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各类违反证券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加强统一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二)加大对恶意逃废债行为惩戒力度。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企业通报及惩戒机制,对蓄意损害债券投资者利益且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发行人,依法依规限制其市场融资。对恶意逃废债的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和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部门依法将其逃废债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十三)完善市场自律管理。自律组织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市场机构的自律管理,不断健全债券违约处置相关自律规则体系,推动组织各方加强协商,促进债券违约处置工作有序开展。


  (二十四)加快培育市场合格机构投资者。推动完善债券市场投资者管理机制,加强市场投资者教育。扩大债券市场中长期资金来源,培育市场中长期机构投资者,推动形成风险偏好多元化的合格投资者群体。


  (二十五)本通知由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通知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员会

证监会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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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5
文号:银发[2020]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0]28号 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国际疫情持续蔓延,世界经济严重衰退,我国外贸外资面临复杂严峻形势。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进一步加强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稳住外贸主体,稳住产业链供应链,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更好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保障出运前订单被取消的风险。2020年底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外贸企业申请,可合理变更短期险支付期限或延长付款宽限期、报损期限等。(财政部、商务部、银保监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复制或扩大“信保+担保”的融资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参与风险分担,对出口信用保险赔付额以外的贷款本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担保,商业银行在“信保+担保”条件下,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商务部、银保监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以多种方式为外贸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参与外贸领域融资风险分担,支持、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外贸企业融资支持。(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银行机构结合内部风险管理要求,与资质较好的外贸类服务平台进行合作,获取贸易相关信息和资信评估服务,优化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核,更好服务外贸企业。(各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出口信贷投放。更好发挥金融支持作用,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信贷投放,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进出口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尽快推动在有条件的地方新增一批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力争将全国试点总量扩大至30个左右,带动中小微企业出口。(商务部牵头,各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充分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等现有渠道,支持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物流发展和海外仓建设等。鼓励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支持海外仓建设。(商务部牵头,财政部、银保监会、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入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管理办法,不断优化退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加大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信用培育力度,使更多符合认证标准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成为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引导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基金等方式,支持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培育一批东部与中西部、东北地区共建的加工贸易产业园区。借助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等平台,完善产业转移对接机制。鼓励中西部、东北地区发挥优势,承接劳动密集型外贸产业。(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企业支持力度。对纺织品、服装、家具、鞋靴、塑料制品、箱包、玩具、石材、农产品、消费电子类产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企业,在落实减税降费、出口信贷、出口信保、稳岗就业、用电用水等各项普惠性政策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各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助力大型骨干外贸企业破解难题。研究确定大型骨干外贸企业名单,梳理大型骨干外贸企业及其核心配套企业需求,建立问题批办制度,推动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矛盾问题,在进出口各环节予以支持,“一企一策”做好服务。研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大型骨干外贸企业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支持措施。(商务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拓展对外贸易线上渠道。推进“线上一国一展”,支持和鼓励有能力、有意愿的地方政府、重点行业协会举办线上展会。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在规定范围内,支持中小外贸企业开拓市场,参加线上线下展会。发挥好国内商协会、驻外机构、海外中资企业协会作用,积极对接国外商协会,帮助出口企业对接更多海外买家。(各地方人民政府,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进一步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继续巩固压缩货物整体通关时间成效,进一步推动规范和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在有条件的口岸推广口岸收费“一站式阳光价格”,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和可比性。加大对出口企业提供技术贸易措施咨询服务力度,助力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推进扩大油脂油料、肉类、乳品市场准入,促进进口,保障市场供应。(海关总署负责)


  十一、提高外籍商务人员来华便利度。在严格落实好防疫要求前提下,继续与有关国家商谈建立“快捷通道”,为外贸外资企业重要商务、物流、生产和技术服务急需人员往来提供便利。继续对符合条件的来华复工复产外国人全面实施“快捷通道”。参照“快捷通道”有关做法,本着“防疫为先、确保必需、压实责任、体现便利”原则,对来华从事必要经贸、科技等活动的外国人作出便利性安排。支持地方结合当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特点,开通专有通道,便利外商入市采购,优先安排在华常驻外商尽快返华入市。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逐步有序恢复中外人员往来。按照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部署,分阶段增加国际客运航班总量,在防疫证明齐全的情况下,适度增加与我主要投资来源地民航班次,便利外籍商务人员来华。(各地方人民政府,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移民局、民航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给予重点外资企业金融支持。外资企业同等适用现有1.5万亿元再贷款再贴现专项额度支持。加大对重点外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进出口银行5700亿元新增贷款规模可用于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外资企业。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摸清辖区内重点外资企业融资需求及经营情况,及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重点外资企业信息,加强各地外资企业协会等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推动开展“银企对接”,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积极保障重点外资企业融资需求。(各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商务部、银保监会、进出口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大重点外资项目支持服务力度。对全国范围内投资额1亿美元以上的重点外资项目,梳理形成清单,在前期、在建和投产等环节,内外资一视同仁加大用海、用地、能耗、环保等方面服务保障力度。(各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鼓励外资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和服务的便利化,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培训和宣传解读,着重加强对疫情防控等应急领域企业的政策服务,吸引更多外资投向高新技术和民生健康领域。(科技部牵头,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降低外资研发中心享受优惠政策门槛。降低适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量要求,鼓励外商来华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提升引资质量。(财政部牵头,商务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站位、积极作为、狠抓落实。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完善配套措施,认真组织实施,推动各项政策在本地区落地见效。各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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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5
文号:国办发[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91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推进运输工具进出境监管作业无纸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促进物流便利化,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推进运输工具进出境监管领域作业无纸化,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可向海关提交电子数据办理相关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备案及相关手续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办理相关企业及运输工具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撤(注)销手续,以及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公路车辆年审、验车手续的,可向海关提交电子数据办理相关手续,无需提交备案登记表、备案变更表、年审报告书、验车记录表、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等纸质单证资料及相关随附单证。

  海关以电子方式向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反馈办理结果,不再核发《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中国籍兼营船舶海关监管签证簿》《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等纸质证薄。


  二、进出境相关手续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办理进出境、境内续驶手续,以及物料添加/起卸/调拨、沿海空箱调运、兼营运输工具改营、运输工具结关等手续的,可向海关提交电子数据办理相关手续,无需提交纸质单证资料及相关随附单证,无需交验纸质证薄。其中:

  (一)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办理境内续驶手续的,海关以电子方式反馈相关手续办理结果,不再制发纸质关封。

  (二)进出境运输工具须实施登临检查的,海关以电子方式向运输工具负责人发送运输工具登临检查通知。


  三、其他事宜

  因海关监管需要,或者因系统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提供纸质单证资料。


  本公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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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市级重点税源及其建设项目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加强市级重点税源及其建设项目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改增后调整市与区县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16]31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重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111户市级重点税源企业,除按照要求由两江新区国家税务局、保税港区国家税务局管辖的部分企业及目前已注销企业以外(见附件),均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管辖。


  二、上述由直属分局管辖的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在重庆市范围内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承包方(包括总包方和各级分包方,下同)均应在直属分局办理报验登记,并就其提供的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在直属分局预缴增值税。


  三、对于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建筑承包方,已在重庆市其它区县国家税务局办理报验登记的,应在本公告下发之日起10日内办理核销报验手续,并于核销报验之日起10日内到直属分局办理报验登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级重点税源名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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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让纳税人享受“一次身份确认、终身便捷办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包括实名认证和实名验证。


  实名办税实施后,办税人员在首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前,对


  其提供的有效身份信息进行采集、确认,完成实名认证。办税人员每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凭有效身份证件、密码、动态口令或者数字证书与首次采集的身份信息进行比对,完成实名验证。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人员。


  已通过实名认证或者实名验证的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可以简化报送资料,可以免于报送税务登记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


  二、身份信息的含义


  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身份证件影像件、人像信息,以及与姓名一致的银行卡号、手机号码、微信号等其他辅助身份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以下证件的原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三、实名办税的业务范围


  办税人员在重庆国税12366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办理所有涉税事项均应当实名办理,办税人员在办税服务厅


  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事项应当实名办理。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方式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用户实名注册程序自助完成身份信息采集,也可以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前往办税服务厅完成身份信息采集。


  五、推行过渡期规定


  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为实名办税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国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次日起,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完成实名认证。


  2017年7月1日起,国税机关将严格执行公告要求的各项实名办税规定。


  六、其他事项


  (一)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


  (二)办税人员发生变更或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依法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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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7
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优化升级有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金税三期工程系统将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重庆市国税系统和重庆市地税系统(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进行优化升级。为了确保系统优化升级平稳顺利,最大程度降低对纳税人或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和办理涉税(费)业务带来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金税三期系统优化升级期间暂停受(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一)重庆国税系统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1. 2016年9月26日18:00至10月8日9:00,重庆国税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所有网上应用服务将暂停受(办)理部分涉税(费)业务,仅受(办)理以下业务:


  (1)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卷式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网上认证、发票开具、数据上传可正常使用;


  (2)网络发票(包括:PC端、手机端、机具端)的发票开具、数据上传、发票查验可正常使用。


  (3)涉税咨询业务等。


  2. 2016年9月26日18:00至9月30日18:00,重庆国税所有办税服务场所(包括办税服务厅、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车辆购置税办税窗口、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税窗口、发票代开点、委托代征点、自助办税终端等)将暂停受(办)理部分涉税(费)业务,仅受(办)理以下业务:


  (1)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卷式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抄(报)税;


  (2)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


  (3)涉税咨询业务等。


  (二)重庆地税系统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6年9月26日18:00至2016年10月8日9:00,重庆地税所有办税服务场所、所有办税(费)服务系统停止对外受理业务(涉税咨询除外)。


  重庆地税办税服务场所包括办税服务厅、政务中心办税窗口及房产交易中心办税窗口等场所;办税(费)服务系统包括网上办税厅、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系统、自助办税终端等系统。


  二、恢复业务办理时间安排


  2016年10月8日9:00起,重庆国税、重庆地税所有办税服务场所、所有办税(费)服务系统恢复办理各类涉税(费)业务。


  社会保险费恢复征收的时间为10月10日9:00。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好9月的业务办理时间,尽早于2016年9月26日18:00前,办理好相关涉税(费)业务。


  为确保缴费人的社保待遇,请缴费人务必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入库。


  开具银行端查询缴款凭证和纸质缴款书的纳税人,必须在2016年9月26日18:00前将税(费)款缴纳入库。


  (二)2016年10月份纳税申报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4日,请广大纳税人注意时限,避免逾期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对财产行为税各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车船税、烟叶税)和两个附加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申报表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我市将从2016年10月起全面启用新的财产行为税各税(费)种纳税申报表。


  (三)金税三期优化升级系统上线初期,业务量大、业务办理集中,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好涉税(费)业务的办理时间,尽量错峰办理。


  (四)金税三期系统优化升级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涉税(费)业务办理的相关事宜,税务机关将通过官方网站(重庆国税:http://www.cqsw.gov.cn;重庆地税:http://www.cq-l-tax.gov.cn)、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电视、报纸等正规途径和渠道进行发布,请纳税人及时关注。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税(费)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金税三期系统优化升级期间,重庆国税将对网上申报系统进行升级,纳税人可在重庆国税官方网站或网上申报客户端内查阅下载操作手册和升级说明;重庆地税将对网上办税系统和纳税人客户端进行升级,纳税人可在重庆地税官方网站查阅下载操作手册,也可从网上办税平台查阅下载软件升级的变化说明。


  (六)其他未列明事项,请广大纳税人关注税务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公告,也可致电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全市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重庆国税、重庆地税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本次系统优化升级涉及部门多、业务面广,因系统优化升级暂停办理部分涉税(费)业务以及上线初期可能发生的部分涉税(费)业务办理不顺畅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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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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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现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相关条款修订如下:


  将原第三条中“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依


  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修订为“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


  将原第二十三条中“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批,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批”修订为“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


  将原第二十六条中“退税审批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修订为“退税审核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将原第二十六条之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修订为“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核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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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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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度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等事项的提示

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公告》),对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了重大调整和明确,为帮助纳税人更好地履行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等纳税义务,降低遵从风险。现对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关联申报注意事项


(一)关联申报的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以下简称关联申报表)。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公告》第五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只填报《报告企业信息表》和国别报告的6张表。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


(二)关联申报的期限


企业需在2017年5月31日前,就2016年度的关联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联申报。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关联申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联申报的主要变化


1.关联关系判定标准变化。明确了亲属关系在关联关系判定中的计算;确定了借贷资金占实收资本比例的计算方法;在判断是否因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构成关联关系时列明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增加了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的规定;排除了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导致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


2.关联交易类型变化。增加了金融资产相关的关联交易,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包括股权转让)、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并增加了资金融通和关联劳务的类型。


3.关联申报表格变化。关联申报表报表数量增加到22张,大幅加强了对企业自身、境外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具体信息的披露。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涉税业务范围选择填报相应报表。


二、国别报告注意事项


(一)国别报告申报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1.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2.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二)国别报告的填报原则


跨国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各成员实体所在国的会计准则填报国别报告相关表单。


(三)国别报告的填写语言


国别报告应当以中英文双语填写,即《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等三张中文表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等三张表应当使用英文填写。如果部分实体既无中文名称,也无英文名称,企业应当自行进行翻译,并在《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中进行说明。


(四)国别报告的豁免规定


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企业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申请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 同期资料准备注意事项


(一)同期资料类型


同期资料分为三种文档,分别是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每种文档分别设定准备条件,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文档的准备条件就要准备相应的同期资料文档, 存在企业准备多种文档的可能性。


(二)需要准备同资料的企业


1.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的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1)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2)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


需要强调的是,只要企业有跨境关联交易,应自行了解合并其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集团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最终控股企业集团已经准备主体文档,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内容即可;如果其最终控股企业集团没有准备主体文档,企业再审视自身当年关联交易总额是否达到10亿元,如果达到10亿元,则企业需要准备最终控股企业集团的主体文档。


该企业两家股东均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所以应对了解两家股东所属企业集团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两家股东所属企业集团均已准备主体文档,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内容即可。


如果两个股东所属集团未准备主体文档,该居民企业要分别准备两个股东的主体文档。


2.需要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企业


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1)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


(2)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3)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4)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4000万元。


3.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特殊事项文档的企业


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三)可以免除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


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准备全部或部分同期资料:


1.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2.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四)同期资料的准备时限


同期资料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四、不履行相关义务面临的风险


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其他相关资料或者未保存同期资料的,将面临以下风险: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对象;由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时,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照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并加收5个百分点的罚息;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不被接受。


请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到2016年度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事项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及时进行关联申报,必要时可寻求上级或集团协助提供境内外关联方相关信息和确认是否涉及国别报告、主体文档等,确保准确填报关联申报表和及时报送同期资料文档。


以上如有疑问,可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咨询电话。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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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6
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自2017年8月1日起,主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大米、瓜子以及棉纺加工、缫丝加工、屠宰加工、提供餐饮服务(不包括兼营餐饮、住宿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或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核定扣除方法

 

  对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大米、瓜子、棉纺加工、缫丝加工、屠宰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提供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成本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中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商重庆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市的扣除标准。

 

  (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二)自2017年8月1日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六、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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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9
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十项税收措施的通告

为服务国家发展和重庆开放战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创新推出以下十项税收服务举措,简化办税手续和流程,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为纳税人办好事、让纳税人好办事,最大限度惠及纳税人。


  一、推进扫码支付缴税。税务机关借助银行、银联和非银机构的支付通道与清结算能力,实现集成多元化缴税方式的聚合,率先在自由贸易区实现银联扫码支付缴税。


  二、全面落实“两个通办”。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共建办税服务厅,实现全市通办与国地通办;打造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厅,覆盖发票领用、代开、认证和个人完税证明等国地税常见业务,满足纳税人各个时段办税需求。


  三、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自贸区政策专席。在12366重庆纳税服务中心热线设立自贸区政策专席,为自贸区纳税人提供国税、地税“一体化”政策咨询,及时回应纳税人诉求。


  四、“票易达”即日送达。强化税邮合作,提升“票易达”时效性,探索支持自由贸易区纳税人(含自贸区未评级纳税人及C级纳税人)发票业务在寄递时间内线上申领、线下当日送达。


  五、扩大电子发票应用范围。率先在自贸区扩大电子发票应用范围,有效助推“互联网+税务”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自贸区内企业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可自行申请领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拓展电子税务局功能。率先在自贸区实现非居民合同项目备案、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年度申报、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国际税收涉税事项的在线办理。推行自贸区内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信息补采集线上办理。


  七、减免税政策“清单制”。建立免审批税收优惠政策自享清单,对列入清单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只要符合政策享受条件,即可在自主备案后申报享受。


  八、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以信息化建设为依托,率先在重庆自贸区内的出口企业,全面开展申报、证明办理、审核审批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无纸化办理”试点,切实提高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便利度,降低企业办税成本。


  九、建立复杂涉税事项协调机制。加强税务机关内外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解决自贸区内企业的重大涉税诉求和重要涉税问题。


  十、制作并发布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按照重庆自贸区定位和重点突出发展领域,全面梳理各领域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形成《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方便自贸区纳税人充分了解、及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特此通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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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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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电子税务局优化存量房[二手房]交易办税流程试点的通告

为压缩办税时限,提升办税体验,给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服务,本市将于2017年8月1日起,启动存量房交易办税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个人住宅买卖交易。此次试点仅限于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人之间住宅交易,下一步将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二、试点区域: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永川区、两江新区。  市内其他区县将逐步纳入扩大试点范围。


  三、纳入此次试点范围的交易业务,买卖双方登录“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完成网上申请提交;税务机关预审通过后,买卖双方在规定时限内携带相关资料到指定的办税服务大厅完成税收业务办理。未纳入试点的交易业务仍按现行办税制度和流程执行。


  四、为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纳入此次试点范围的交易业务,买卖双方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前,应分别登录“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通过自行录入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本人银行卡号、本人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及短信校验完成实名认证。


  如遇疑问,请拨打12366服务热线或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特此通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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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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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现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相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将原第三条中“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修订为“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


  二、将原第二十三条中“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批,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批”修订为“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


  三、将原第二十六条中“退税审批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修订为“退税审核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四、将原第二十六条之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修订为“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核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1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各级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地税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地税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地税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地方税收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地税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地税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地税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地税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地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地税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直接缴库时,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地税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地税机关汇总缴库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应按限期、限额(限期10天,限额1000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


  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按限期、限额(限期30天,限额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税款解缴。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地税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由地税机关计算应缴滞纳金、违约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由地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


  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地税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的实时入库。


  条件具备时,地税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地税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地税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代售人不加征违约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地税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应予缴库的待缴库税款,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地税机关年终填制税收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国库。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地税机关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


  地税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


  地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批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批,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各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地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地税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地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退税审批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的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部门审批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批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退税申请表、原缴库凭证或完税证明复印件,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批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等问题的,应退回退税审批部门。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同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审批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复印件、政策性退库还需提交文件依据(已提交文件依据的再次办理只提供文号)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各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地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相关证明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变更资料、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凭《税收收入退还书》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由国库按退付税款当日外汇牌价换算成相应币种,通过指定银行退付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地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的使用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的使用修订后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退库办理部门需按月将当月已办理退库的分户税款明细情况反馈给退税审批部门,退税审批部门需对退税审批数与实际退库数进行分户核对,发现问题的,及时查清原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需加强对征管系统操作权限的管理,尤其是退税审批、收入退还书开具的权限管理。在人员发生变动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征管系统权限管理部门提出权限变更申请,系统权限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内容及时修改和维护操作权限。


  第三十八条  应退税款单笔超过500万元的,各区县地税局、市局重点税源管理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事先向市局收入规划核算处报告。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九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电子缴税在凭证号栏填写电子税票号)、原缴款证明复印件(电子缴税不需提供)、办理更正(调库)原因说明(差错原因导致的更正需提供)、文件依据(政策原因导致的更正需提供,已提供文件依据的,再次办理只提供文号),如办理汇总更正业务,还需提交文件依据或书面说明及明细更正清单,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提交文件依据或原缴款证明复印件的,税务机关应就具体情况提交加盖办理更正(调库)业务预留印鉴的说明材料,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税款调库包括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地税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地税机关数据正确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地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三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地税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四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地税机关应当检查回执联和报查联上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章戳是否齐全,并与留存凭证、电子数据的相关项目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地税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五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六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地税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市局在每年业务终了后,与同级人行国库对账。


  第四十七条 对账不一致时,地税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国库和地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地税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月度、年度对账无误后,地税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地税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局每年组织抽查30%的区县局。


  第五十一条 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地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地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八条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4月10日公布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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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1
文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经2017年4月21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度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区县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县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区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市局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局直属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拟处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案情重大、复杂,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且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函[2016]213号)同时废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5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分管成员单位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税务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提请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稽查局提交的案件由其举行听证,其他案件由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法制部门举行听证。


  提交单位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区县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县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区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市局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市局直属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拟处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案情重大、复杂,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且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各区县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局直属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六条 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提请单位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提请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稽查报告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与案件相关的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成员单位认为需要的其他案件材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供。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审理意见的,视为同意提请单位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提请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提请单位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提请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的情况应当通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经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主任审核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税务机关聘请的公职律师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邀请税务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及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提请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提请单位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提请单位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相关成员单位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相关成员单位在收到答复意见后5日内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在60日内未收到答复意见的,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其分管局领导同意后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提请单位。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稽查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市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由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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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5
文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切实贯彻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有效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渝国税发[2015]117号)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现将我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理要求 

 

  (一)备案时间

 

  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原则上应在首次申请减免税的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二)备案资料

 

  办理减免税备案的纳税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1.增值税征前减免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附件1)

 

  (2)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2.增值税即征即退

 

  (1)《税务资格备案表》(附件2)

 

  (2)其它需提供的资料:

 

  a.促进残疾人就业纳税人需提供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b.软件产品纳税人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c.利用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提供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不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不提供该材料)。

 

  d.上述未列明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减免税项目优惠资格备案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并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三)退税资料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纳税人,应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附件3、附件4、附件5)

 

  2.《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附件6)

 

  3.与申报即征即退税款相对应的原缴款证明复印件

 

  4.其它需提供的资料:

 

  (1)促进残疾人就业纳税人,除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外,需提供其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2)软件产品纳税人需提供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3)上述未列明的增值税退税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并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二、办理流程 

 

  (一)备案办理

 

  1.办税服务厅(室)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本事项为即办事项。文书受理岗根据纳税人申报信息录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并当场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退税办理

 

  1.退税受理

 

  办税服务厅(室)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文书受理岗根据纳税人报送资料录入退税信息,并按规定时限转退税审核岗审核。

 

  2.退税审核

 

  退税审核岗对纳税人提供的退税材料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审核通过后,办税服务厅(室)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终审后签章齐全的退税相关资料转收入核算部门办理退税事宜。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室)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理由。

 

  3.退库办理

 

  收入核算部门对退税审核部门移交的退税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按规定转国库办理退税。复核中发现退税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应退回退税审核部门补充修改,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

 

  三、监督管理 

 

  (一)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加强风险管理,适时开展风险分析。要将增值税减免退税办理纳入风控工作重点监控,对监控发现疑点问题,及时开展风险应对。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要求,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事后管理。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有关事宜时,应建立受理、核准、风控、政策四权分离减免税办理流程,即:减免税备案受理、减免税退税核准、风险防控及纳税评估、税收优惠政策解释工作分别由办税服务厅(室)或专门负责税收减免的审核机构、风控部门和货物劳务税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形成相互制约机制。减免税受理岗与退税审核岗必须分开设置,不能由同一人担任,并实行轮换制度。

 

  (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重庆市增值税即征即退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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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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