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严格贯彻落实《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应退税款包括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退还纳税人的税款。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事项,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以及重庆市财政管理体制相关规定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是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的管理部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职责:制定系统内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并给予业务指导,协调市财政、人民银行有关缴库退库事宜,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区县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职责:指导本区域内税款缴库和办理退库相关业务,协调本区域财政、人民银行有关缴库退库事宜,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区县税务局包括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等机构。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时,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票开具日期、税款限缴日期、税款所属期、实缴金额等。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核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以及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税款缴库方式包括手工缴库和电子缴库。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税务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


  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


  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纳税人应将原缴库凭证交回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税务机关汇总缴库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按限期限额的规定办理税款解缴。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按限期限额办理税款解缴。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扣缴义务人汇总缴库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办理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由税务机关计算应缴滞纳金、违约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划缴入库的,由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税务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的实时入库。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税务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人不加征违约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孳生利息,税务机关年终填制从财政部门领取的一般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国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核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核,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区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退税审核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审核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后税款征收部门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同时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传递给退库办理部门;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核部门确认核实审核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核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应退回退税审核部门,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核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核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区县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相关资料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区县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或已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退库账户。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或已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退库账户。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或备案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加注相关标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由国库按退付税款当日外汇牌价换算成相应币种,通过指定银行退付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并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的应当使用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的使用修订后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应用软件中退税审核、收入退还书开具等业务操作权限的管理。岗位人员发生变动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税收应用软件权限管理部门提出权限变更申请,税收应用软件权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内容及时修改和维护操作权限。


  第三十七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区县税务机关应退税款单笔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事先向重庆市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报告。区县税务机关退税审核部门与退库办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于大额应退税款,退税审核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三十九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条 退库办理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免抵税数额、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税款征收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税务机关或国库发现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存在差错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调库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红字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三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四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税务机关应当与留存凭证的相关项目核对,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相关业务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五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可以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六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市局在每年业务终了后,与同级人行国库对账。。


  第四十七条 对账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据红字更正或补充更正方式处理。


  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八条 年终对账无误后,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年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区县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级和所属基层单位(含代征代售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市局每年组织开展重点检查。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签订代征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重庆市国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19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3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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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及其审批运行流程予以发布。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在公开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可以选择现场提交书面申请的方式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其中“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等3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部门为重庆市税务局,申请人可直接向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西路18号上丁企业公园19栋12366重庆纳税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等4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部门为区县(自治县)税务局、直属单位,申请人应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直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选择通过重庆市网上税务局(网址为http://12366.cqsw.gov.cn)在线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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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自2017年8月1日起,主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大米、瓜子以及棉纺加工、缫丝加工、屠宰加工、提供餐饮服务(不包括兼营餐饮、住宿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或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核定扣除方法


  对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大米、瓜子、棉纺加工、缫丝加工、屠宰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提供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成本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中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商重庆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市的扣除标准。


  (三)重庆市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二)自2017年8月1日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六、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重庆市部分行业农产品统一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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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税收管理,规范《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使用,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以下称“收购发票”)使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第六条所称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第三条 收购发票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不含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收购自产农产品或者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含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回收再生资源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范围内使用收购发票,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五条 需要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收购发票金额版面、使用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用簿。


  第六条 收购发票实行限额、限量发放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规模,参考历年销售收入及生产能力,合理确定收购发票使用量。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可申请对发票限额或者领用数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收购发票开具要求:


  (一)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与农业生产者个人或城乡居民个人发生收购业务并支付收购款项时,可开具收购发票。


  (二)开具收购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内容完全一致。填开时应做到填写品名明确、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除本条第(四)项规定外,收购发票原则上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


  (三)收购发票只限在本市范围内填开,不得携带跨市填开。到本市以外从事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向销售方索取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在经营地报验后,向收购地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


  (四)实行“公司+农户”集中收购的单位,可以不逐笔填开收购发票,凭合同和收购片区村社出具的证明集中填开收购发票。


  第八条 回收再生资源时,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贩运者)购进再生资源的。


  (二)购进旧货和其他非再生资源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收购的物资。


  第九条 收购农产品时,下列情况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农产品。


  (二)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以外的货物。


  (三)向除个人以外的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


  第十条 收购发票仅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得


  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不得虚构销货人(出售人)或者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十二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其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一)收购货物品名填开不明确、项目填开不齐全;


  (二)向非城乡居民个人或者非农业生产者个人填开收购发票;


  (三)收购的农产品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而自行填开收购发票;


  (四)开具的收购发票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五)开具的收购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购农产品,取得或开具的收购发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收购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其收购发票或停止向其发放收购发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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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一)自2018年2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主要从事茶叶、部分调味品(包括酱油、食用醋、豆瓣酱)、火锅底料(包括麻辣鱼、酸菜鱼、烧鸡公、老鸭汤底料)、榨菜、米花糖、木质家具制造、猪小肠加工、柠檬加工、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兼营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或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增加部分原已纳入试点范围企业新产品的核定扣除标准。


  二、核定扣除方法


  对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


  (一)新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分别采用投入产出法和成本法(详见附件1),具体如下:


  1.从事茶叶、部分调味品(包括酱油、食用醋、豆瓣酱)生产销售以及猪小肠、柠檬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茶叶生产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精制茶加工”类别(代码C1530)执行;酱油、食用醋生产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62)执行;豆瓣酱生产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其他调味品、发酵品制造”类别(代码C1469)执行。


  2.从事火锅底料(包括麻辣鱼、酸菜鱼、烧鸡公、老鸭汤底料)、榨菜、米花糖、木质家具制造,以及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成本法核定扣除。兼营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对餐饮服务和兼营的其他业务收入、成本进行分别核算,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发布的“餐饮服务”核定扣除标准执行。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20)执行;木质家具制造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木质家具制造”类别(代码C2110)执行。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企业的新增核定扣除标准产品,按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详见附件2)。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中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核定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商重庆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市的扣除标准。


  (三)重庆市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二)自2018年2月1日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六、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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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普通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对普通发票的使用需求,现就本市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普通发票分为“通用机打普通发票”“通用定额普通发票”“专用普通发票”“冠名普通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五大类。


  (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发票名称为“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两类。


  1.平推式发票包括:


  (1)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适用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使用;


  (2)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41mm×93.13mm),仅适用于盈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开具使用。


  2.卷式发票包括:


  (1)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77.8mm),适用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使用;


  (2)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44mm×127mm),仅适用于巡游出租汽车收费开具使用。


  (二)通用定额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发票名称为“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联版,规格:175mm×70mm),仅适用于开票量及开票金额较小,或者不适合通过网络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开具使用。


  (三)专用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专用普通发票包括:


  1.重庆市船舶交易专用发票(6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仅适用于船舶交易开具使用;


  2.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农村、城市公交专用)(2联版,规格:50mm×128mm),仅适用于公共交通工具收费开具使用;


  3.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联电脑版,规格:90mm×69.85mm),仅适用于高速公路通行收费开具使用;


  4.客运专用发票(2联电脑版,规格:150mm×69.85mm),仅适用于长途客运收费开具使用。


  (四)冠名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冠名普通发票分为“冠名机打普通发票”和“冠名定额普通发票”两类。原则上“冠名机打普通发票”与“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的式样和适用范围相同,“冠名定额普通发票”与“通用定额普通发票”的式样和适用范围相同。


  公园景区门票作为冠名普通发票,暂不作统一要求。


  (五)其他普通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其他普通发票包括: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仅适用于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开具使用;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仅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经纪机构和二手车拍卖公司开具使用。


  二、普通发票的开具使用


  除定额普通发票(包括: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重庆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农村、城市公交专用)和冠名定额普通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必须通过开票软件开具使用。


  (一)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41mm×93.13mm)、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77.8mm)和重庆市船舶交易专用发票(6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纳入重庆市税务局网络发票进行管理,必须采用重庆市税务局网络发票系统开具使用。


  (二)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44mm×127mm)、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联电脑版,规格:90mm×69.85mm)和客运专用发票(2联电脑版,规格:150mm×69.85mm)必须采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开票系统开具使用。


  (三)“冠名机打普通发票”可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确定开票软件,并将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按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联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使用。


  三、自2018年7月1日起取消部分普通发票


  (一)取消的普通发票种类


  1.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联手工百元版,规格:190mm×105mm);


  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41mm×177.8mm);


  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190mm×101.6mm);


  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52.4mm)。


  (二)时间安排


  自2018年7月1日起正式取消上述4种普通发票,纳税人不得再继续开具使用,并应当在2018年7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上述4种普通发票的验旧缴销手续。


  (三)取消部分普通发票后纳税人可继续使用的票种


  2018年7月1日取消上述4种普通发票后,原使用该4种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联平推电脑版,规格:210mm×139.7mm)、重庆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联卷式电脑版,规格:76mm×177.8mm)、通用定额普通发票或冠名普通发票。


  四、2018年6月15日前印制的普通发票开具使用期限


  除上述第三条列明取消的4种普通发票外,2018年6月15日前印制的普通发票,其票面印制的发票名称包含“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字样、发票监制章式样为“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监制”以及发票专用章式样为“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纳税人不得再继续开具使用,并应当在2019年1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上述普通发票的验旧缴销手续。


  五、普通发票的查验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


  (二)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其查验方式以发票联背面列明的查验说明为准。


  六、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


  (一)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仅适用于对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括对发票票面所记载的经营活动等其他内容真伪的鉴定。


  (二)单位或个人对普通发票的真伪存在疑问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发票真伪鉴定。


  1.空白普通发票由发票发售的税务机关负责真伪鉴定;


  2.已开具普通发票由开票方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真伪鉴定;


  3.在伪造、变造、倒卖现场查获的普通发票,由查获地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三)单位或个人在申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鉴定的发票为重庆市税务局或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


  2.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3.单位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须提供单位的介绍信、加盖单位公章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见附件1)、申请鉴定的普通发票(必须包含发票联原件)、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须提供经申请人签名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申请鉴定的普通发票(必须包含发票联原件)、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受鉴普通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的,由鉴定税务机关在受鉴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原件上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印章后退还给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见附件2)。


  (五)《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仅在受鉴普通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时出具。


  (六)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税务机关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上述要求向发票监制税务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渝国税函[2005]517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式样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5]612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国税发[2010]176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重庆市船舶交易专用发票”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网络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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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对本文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地方进行了修改。)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促进物流行业降本增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平台企业备案


  需要开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的平台企业,应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在有效期内的无车承运人平台企业文件。


  (二)平台企业公司章程。


  (三)物流平台系统说明。物流平台系统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四)会员注册管理制度。该制度应包括平台企业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的注册管理制度。


  (五)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部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应包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平台企业内部代开人员管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法律权利义务提醒等内容。


  (六)《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表》(附件1)


  平台企业应全面、如实提供上述(一)至(五)款资料复印件(应确保与原件一致,加盖平台企业公章和骑缝章)、(六)款资料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将第(六)款资料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经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同意备案的平台企业,方可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


  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确认


  需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应首先向平台企业申请注册为会员,并在首次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向平台企业提供以下资料:


  (一)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的有关资料。


  提供(一)至(三)款证照、资料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可通过平台企业互联网物流平台进行图片资料上传备案,也可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到平台企业所在地进行备案,并应确保提供证照、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平台企业需对本条(一)至(三)款证照、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的确认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以下简称“代开会员”),平台企业方可为代开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台企业应妥善保管代开会员的电子图片信息或复印件,按户归档留存备查。


  代开会员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提交相关资料供平台企业审核。


  三、平台企业应与代开会员签订委托代开专用发票的协议(范本详见附件2)。对协议范本有变更或增减条款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变更或增加的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


  (一)平台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为在本平台企业注册的代开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限于为代开会员通过本企业平台承揽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不得为代开会员从事的其他应税行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平台企业使用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代开时应在发票备注栏依次注明代开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如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四)平台企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清单等内容应与代开会员通过本物流平台系统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物流平台系统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


  (五)平台企业接受代开会员为本企业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代开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台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的相关规定,代代开会员向平台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六)代开会员向平台企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平台企业提交《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平台企业暂停为代开会员提供代开服务:


  (一)代开会员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代开会员异常,通知平台企业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物流平台系统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代开发票等相关信息,平台企业应统一归类存储,以备核查。


  七、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平台企业按月代代开会员向平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代开会员。


  (二)平台企业为代开会员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平台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


  (三)代开会员应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计入其增值税应税收入中,并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


  规定抵减已由平台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平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暂停其试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或提供虚假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


  (二)未认真审核代开会员资料,代开会员注册信息不准确的;


  (三)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缴税款的;


  (四)其他税收违法违规行为未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平台企业整改符合相关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恢复其试点资格。


  九、平台企业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十、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平台企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十一、平台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销双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开票金额、税额等)和对应的代缴税款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十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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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计税毛利率等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税务局、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各分局,主城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


  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坚决落实中央调控政策和“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要求,按照市委提出的“着力稳定房地产市场,综合精准施策,促进平稳健康发展”的安排部署,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计税毛利率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7月1日起,对在主城区(含主城开发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由15%调整为20%。


  二、自2018年7月1日起,对非普通住宅、商业、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2%调整为3.5%。


  三、自2018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投资性房地产房产税按就低原则选择从价计征或从租计征政策。


  四、自2018年7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或第二套住房的契税、个人转让家庭唯一生活用房(住房)的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的家庭持有住房套数情况以全市为范围进行认定。


  五、自2018年8月1日起,不再执行个人首次购房按揭财政补助政策。对2018年8月1日前已满一个补助年度且符合相关条件的产权人,可在补助年度到期后3个月内进行申报办理;对2018年8月1日前未满一个补助年度但符合相关条件的产权人,可在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30日进行申报,按补助年度内购房按揭贷款已支付月份据实办理;暂未取得房产证的产权人,可在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30日进行申报办理,相关补助资金待产权人取得产权证后再予拨付。


  六、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文件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自2018年8月1日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实施个人首次购房按揭财政补助政策的通知》(渝财税[2016]70号)、《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主城区个人首次购房按揭财政补助有关事宜的通知》(渝财税[2016]170号)废止。


  七、各区县(自治县)财政、税务、国土房管部门应高度重视相关政策调整工作,加强沟通、密切协作,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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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渝财规[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升级推广的通告

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扣缴义务人涉税风险、提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开发了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以下简称“新版扣缴客户端”),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安排,新版扣缴客户端将于2018年8月起在我市推广上线。为确保扣缴义务人及时升级下载使用该系统,提高系统运行的效率,最大限度降低系统切换对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渠道停用


  重庆市税务局将于2018年9月1日零点起统一停用重庆市网上税务局、“金三”前台、渝税通客户端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功能。上述渠道停用后,扣缴义务人可通过新版扣缴客户端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


  二、新版扣缴客户端下载升级地址


  (一)重庆市网上税务局、“金三”前台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扣缴义务人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http://www.cqsw.gov.cn)“纳税服务—软件下载”模块下载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安装包、操作手册及视频。


  (二)渝税通代扣代缴客户端于2018年9月起在线升级为新版扣缴客户端。


  (三)扣缴义务人有个性化需求的,可以按照税务机关公布的扣缴客户端业务标准、接口标准自行开发实现,经具备国家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通过后使用,并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备。下载地址:http://www.cqsw.gov.cn/cqsswj/xxgk/tzgg/201806/t20180627_282792.html


  三、注意事项


  (一)为避免影响个人所得税的扣缴申报,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务机关的安排对不符合要求的纳税人基础信息及时进行更正、补充和完善。


  (二)税务机关将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短信、办税服务厅、网上税务局等官方渠道发布通知和提示信息,并提供现场培训、网络视频培训、发布操作指引等线上线下方式开展培训辅导,帮助扣缴义务人尽快熟悉扣缴客户端使用。


  2018年7月至8月税务机关将组织对新版扣缴客户端操作使用的免费培训,请扣缴义务人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培训。请扣缴义务人及时关注,切勿相信不法分子散布的虚假信息。


  (三)扣缴义务人在系统下载、安装、使用环节遇到问题,或有其他意见建议,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拨打国家税务总局免费坐席电话4001007815或88812366咨询热线。


  (四)请扣缴义务人根据系统停用时间安排,从8月起陆续切换、熟悉并使用新版扣缴客户端,避免在9月征期集中切换,影响纳税申报义务的依法履行。


  (五)新版客户端软件近期会不定期在线升级,请扣缴义务人知晓。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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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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