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优化升级有关事项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金税三期工程系统将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重庆市国税系统和重庆市地税系统(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进行优化升级。为了确保系统优化升级平稳顺利,最大程度降低对纳税人或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和办理涉税(费)业务带来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金税三期系统优化升级期间暂停受(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一)重庆国税系统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1. 2016年9月26日18:00至10月8日9:00,重庆国税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等所有网上应用服务将暂停受(办)理部分涉税(费)业务,仅受(办)理以下业务:


  (1)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卷式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网上认证、发票开具、数据上传可正常使用;


  (2)网络发票(包括:PC端、手机端、机具端)的发票开具、数据上传、发票查验可正常使用。


  (3)涉税咨询业务等。


  2. 2016年9月26日18:00至9月30日18:00,重庆国税所有办税服务场所(包括办税服务厅、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车辆购置税办税窗口、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税窗口、发票代开点、委托代征点、自助办税终端等)将暂停受(办)理部分涉税(费)业务,仅受(办)理以下业务:


  (1)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卷式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抄(报)税;


  (2)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


  (3)涉税咨询业务等。


  (二)重庆地税系统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6年9月26日18:00至2016年10月8日9:00,重庆地税所有办税服务场所、所有办税(费)服务系统停止对外受理业务(涉税咨询除外)。


  重庆地税办税服务场所包括办税服务厅、政务中心办税窗口及房产交易中心办税窗口等场所;办税(费)服务系统包括网上办税厅、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系统、自助办税终端等系统。


  二、恢复业务办理时间安排


  2016年10月8日9:00起,重庆国税、重庆地税所有办税服务场所、所有办税(费)服务系统恢复办理各类涉税(费)业务。


  社会保险费恢复征收的时间为10月10日9:00。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好9月的业务办理时间,尽早于2016年9月26日18:00前,办理好相关涉税(费)业务。


  为确保缴费人的社保待遇,请缴费人务必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入库。


  开具银行端查询缴款凭证和纸质缴款书的纳税人,必须在2016年9月26日18:00前将税(费)款缴纳入库。


  (二)2016年10月份纳税申报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4日,请广大纳税人注意时限,避免逾期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对财产行为税各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车船税、烟叶税)和两个附加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申报表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我市将从2016年10月起全面启用新的财产行为税各税(费)种纳税申报表。


  (三)金税三期优化升级系统上线初期,业务量大、业务办理集中,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好涉税(费)业务的办理时间,尽量错峰办理。


  (四)金税三期系统优化升级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涉税(费)业务办理的相关事宜,税务机关将通过官方网站(重庆国税:http://www.cqsw.gov.cn;重庆地税:http://www.cq-l-tax.gov.cn)、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电视、报纸等正规途径和渠道进行发布,请纳税人及时关注。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税(费)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金税三期系统优化升级期间,重庆国税将对网上申报系统进行升级,纳税人可在重庆国税官方网站或网上申报客户端内查阅下载操作手册和升级说明;重庆地税将对网上办税系统和纳税人客户端进行升级,纳税人可在重庆地税官方网站查阅下载操作手册,也可从网上办税平台查阅下载软件升级的变化说明。


  (六)其他未列明事项,请广大纳税人关注税务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公告,也可致电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全市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重庆国税、重庆地税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本次系统优化升级涉及部门多、业务面广,因系统优化升级暂停办理部分涉税(费)业务以及上线初期可能发生的部分涉税(费)业务办理不顺畅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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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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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现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相关条款修订如下:


  将原第三条中“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依


  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修订为“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


  将原第二十三条中“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批,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批”修订为“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


  将原第二十六条中“退税审批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修订为“退税审核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将原第二十六条之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修订为“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核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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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度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等事项的提示

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公告》),对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了重大调整和明确,为帮助纳税人更好地履行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等纳税义务,降低遵从风险。现对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关联申报注意事项


(一)关联申报的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以下简称关联申报表)。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公告》第五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只填报《报告企业信息表》和国别报告的6张表。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


(二)关联申报的期限


企业需在2017年5月31日前,就2016年度的关联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联申报。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关联申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联申报的主要变化


1.关联关系判定标准变化。明确了亲属关系在关联关系判定中的计算;确定了借贷资金占实收资本比例的计算方法;在判断是否因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构成关联关系时列明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增加了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的规定;排除了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导致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


2.关联交易类型变化。增加了金融资产相关的关联交易,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包括股权转让)、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并增加了资金融通和关联劳务的类型。


3.关联申报表格变化。关联申报表报表数量增加到22张,大幅加强了对企业自身、境外关联方以及关联交易具体信息的披露。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涉税业务范围选择填报相应报表。


二、国别报告注意事项


(一)国别报告申报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1.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2.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二)国别报告的填报原则


跨国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各成员实体所在国的会计准则填报国别报告相关表单。


(三)国别报告的填写语言


国别报告应当以中英文双语填写,即《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等三张中文表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等三张表应当使用英文填写。如果部分实体既无中文名称,也无英文名称,企业应当自行进行翻译,并在《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中进行说明。


(四)国别报告的豁免规定


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企业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申请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 同期资料准备注意事项


(一)同期资料类型


同期资料分为三种文档,分别是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每种文档分别设定准备条件,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只要满足其中一种文档的准备条件就要准备相应的同期资料文档, 存在企业准备多种文档的可能性。


(二)需要准备同资料的企业


1.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的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1)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2)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


需要强调的是,只要企业有跨境关联交易,应自行了解合并其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集团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最终控股企业集团已经准备主体文档,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内容即可;如果其最终控股企业集团没有准备主体文档,企业再审视自身当年关联交易总额是否达到10亿元,如果达到10亿元,则企业需要准备最终控股企业集团的主体文档。


该企业两家股东均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所以应对了解两家股东所属企业集团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两家股东所属企业集团均已准备主体文档,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内容即可。


如果两个股东所属集团未准备主体文档,该居民企业要分别准备两个股东的主体文档。


2.需要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企业


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1)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


(2)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3)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4)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4000万元。


3.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特殊事项文档的企业


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三)可以免除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


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准备全部或部分同期资料:


1.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2.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四)同期资料的准备时限


同期资料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四、不履行相关义务面临的风险


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其他相关资料或者未保存同期资料的,将面临以下风险: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对象;由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时,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照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并加收5个百分点的罚息;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不被接受。


请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到2016年度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事项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及时进行关联申报,必要时可寻求上级或集团协助提供境内外关联方相关信息和确认是否涉及国别报告、主体文档等,确保准确填报关联申报表和及时报送同期资料文档。


以上如有疑问,可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咨询电话。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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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6
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自2017年8月1日起,主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大米、瓜子以及棉纺加工、缫丝加工、屠宰加工、提供餐饮服务(不包括兼营餐饮、住宿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或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核定扣除方法

 

  对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大米、瓜子、棉纺加工、缫丝加工、屠宰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提供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成本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中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商重庆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市的扣除标准。

 

  (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二)自2017年8月1日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六、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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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9
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十项税收措施的通告

为服务国家发展和重庆开放战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创新推出以下十项税收服务举措,简化办税手续和流程,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为纳税人办好事、让纳税人好办事,最大限度惠及纳税人。


  一、推进扫码支付缴税。税务机关借助银行、银联和非银机构的支付通道与清结算能力,实现集成多元化缴税方式的聚合,率先在自由贸易区实现银联扫码支付缴税。


  二、全面落实“两个通办”。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共建办税服务厅,实现全市通办与国地通办;打造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厅,覆盖发票领用、代开、认证和个人完税证明等国地税常见业务,满足纳税人各个时段办税需求。


  三、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自贸区政策专席。在12366重庆纳税服务中心热线设立自贸区政策专席,为自贸区纳税人提供国税、地税“一体化”政策咨询,及时回应纳税人诉求。


  四、“票易达”即日送达。强化税邮合作,提升“票易达”时效性,探索支持自由贸易区纳税人(含自贸区未评级纳税人及C级纳税人)发票业务在寄递时间内线上申领、线下当日送达。


  五、扩大电子发票应用范围。率先在自贸区扩大电子发票应用范围,有效助推“互联网+税务”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自贸区内企业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可自行申请领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拓展电子税务局功能。率先在自贸区实现非居民合同项目备案、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年度申报、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国际税收涉税事项的在线办理。推行自贸区内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信息补采集线上办理。


  七、减免税政策“清单制”。建立免审批税收优惠政策自享清单,对列入清单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只要符合政策享受条件,即可在自主备案后申报享受。


  八、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以信息化建设为依托,率先在重庆自贸区内的出口企业,全面开展申报、证明办理、审核审批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无纸化办理”试点,切实提高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便利度,降低企业办税成本。


  九、建立复杂涉税事项协调机制。加强税务机关内外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解决自贸区内企业的重大涉税诉求和重要涉税问题。


  十、制作并发布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按照重庆自贸区定位和重点突出发展领域,全面梳理各领域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形成《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方便自贸区纳税人充分了解、及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特此通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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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电子税务局优化存量房[二手房]交易办税流程试点的通告

为压缩办税时限,提升办税体验,给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服务,本市将于2017年8月1日起,启动存量房交易办税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个人住宅买卖交易。此次试点仅限于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人之间住宅交易,下一步将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二、试点区域: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永川区、两江新区。  市内其他区县将逐步纳入扩大试点范围。


  三、纳入此次试点范围的交易业务,买卖双方登录“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完成网上申请提交;税务机关预审通过后,买卖双方在规定时限内携带相关资料到指定的办税服务大厅完成税收业务办理。未纳入试点的交易业务仍按现行办税制度和流程执行。


  四、为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纳入此次试点范围的交易业务,买卖双方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前,应分别登录“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通过自行录入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本人银行卡号、本人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及短信校验完成实名认证。


  如遇疑问,请拨打12366服务热线或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特此通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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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现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相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将原第三条中“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修订为“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


  二、将原第二十三条中“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批,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批”修订为“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


  三、将原第二十六条中“退税审批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修订为“退税审核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四、将原第二十六条之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修订为“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核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核,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核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核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1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款缴库及退库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各级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地税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地税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照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工作。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地税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负责制定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制度,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结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是地方税收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地税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审计决定书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手工缴库。


  地税机关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的缴库方式为电子缴库。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的,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分为地税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地税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地税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地税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直接缴库时,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地税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地税机关汇总缴库时,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缴入国库经收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应按限期、限额(限期10天,限额1000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


  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按限期、限额(限期30天,限额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税款解缴。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在到地税机关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前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由地税机关计算应缴滞纳金、违约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


  第十六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由地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库税款的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从签约指定账户将款项划至国库。


  自缴入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银行、POS机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缴税的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经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向地税机关查询其应缴税款信息并予以确认,银行、POS机或其他电子缴税终端的布设机构办理税款的实时入库。


  条件具备时,地税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七条 采用划缴入库形式缴库时,地税机关可以将应缴税款信息分户发送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将多户应缴税款信息批量发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定时划缴入库。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地税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九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对代征代售人不加征违约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地税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应予缴库的待缴库税款,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资金的利息,地税机关年终填制税收缴款书,将利息余额以“其他利息收入”科目一次性全部缴入国库。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地税机关应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


  地税机关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由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手工退库。


  地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应退税款信息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发送给国库,国库据以办理税款退还的方式为电子退库。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强化内部制约机制,退税审批部门和退库办理部门必须严格分开,不得由一个部门既进行退税审批,又办理具体退库手续。各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误征退税由征管部门审核,减免退税和结算退税由各税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应当直接退还纳税人。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的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地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地税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地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退税审批部门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地税机关退税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批,退库办理部门自接到退税审批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和纳税人的退税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退税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核实,核实无误的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由退库办理部门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


  第二十八条  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部门审批后的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原因、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征收品目、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退税类型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以及相关签字、章戳是否齐备,电子信息与纸质审批信息是否一致。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连同退税申请表、原缴库凭证或完税证明复印件,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审批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退库办理部门发现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等问题的,应退回退税审批部门。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九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同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在国库预留的退税专用印鉴,连同退税申请审批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复印件、政策性退库还需提交文件依据(已提交文件依据的再次办理只提供文号)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向国库发送办理退库手续。


  《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由各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和退库专用国库预留印鉴保管人员必须分开。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退还税款时,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地税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由于特殊情况不能退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请退税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指定接受退税的其他账户及接受退税单位(人)名称。相关证明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变更资料、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有效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凭《税收收入退还书》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由国库按退付税款当日外汇牌价换算成相应币种,通过指定银行退付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地税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退付给纳税人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三十五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的使用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的使用修订后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退库办理部门需按月将当月已办理退库的分户税款明细情况反馈给退税审批部门,退税审批部门需对退税审批数与实际退库数进行分户核对,发现问题的,及时查清原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需加强对征管系统操作权限的管理,尤其是退税审批、收入退还书开具的权限管理。在人员发生变动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征管系统权限管理部门提出权限变更申请,系统权限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内容及时修改和维护操作权限。


  第三十八条  应退税款单笔超过500万元的,各区县地税局、市局重点税源管理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事先向市局收入规划核算处报告。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九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电子缴税在凭证号栏填写电子税票号)、原缴款证明复印件(电子缴税不需提供)、办理更正(调库)原因说明(差错原因导致的更正需提供)、文件依据(政策原因导致的更正需提供,已提供文件依据的,再次办理只提供文号),如办理汇总更正业务,还需提交文件依据或书面说明及明细更正清单,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提交文件依据或原缴款证明复印件的,税务机关应就具体情况提交加盖办理更正(调库)业务预留印鉴的说明材料,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税款调库包括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更正等业务。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退库办理部门应当根据退税审批部门提供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地税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地税机关数据正确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地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四十三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地税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连同调整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四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地税机关应当检查回执联和报查联上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章戳是否齐全,并与留存凭证、电子数据的相关项目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不同,销号和对账可以由地税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五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六条 每日、每月、每年业务终了后,各地税机关应当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数据与国库预算收入报表数据进行对账,对账项目包括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税款金额。市局在每年业务终了后,与同级人行国库对账。


  第四十七条 对账不一致时,地税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地税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国库和地税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地税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月度、年度对账无误后,地税机关应当在加盖国家金库章的国库预算收入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按规定及时反馈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五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地税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局每年组织抽查30%的区县局。


  第五十一条 地税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应当及时对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地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地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办理缴库、退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八条 本公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4月10日公布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款缴库退库实施办法>的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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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1
文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经2017年4月21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度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区县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县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区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市局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局直属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拟处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案情重大、复杂,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且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函[2016]213号)同时废止。《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5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分管成员单位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税务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提请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稽查局提交的案件由其举行听证,其他案件由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法制部门举行听证。


  提交单位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区县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县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区地税局稽查局拟处罚款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市局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区县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市局直属稽查局查处的下列重大税务案件应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拟处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案情重大、复杂,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且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各区县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局直属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六条 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提请单位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提请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稽查报告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与案件相关的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成员单位认为需要的其他案件材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供。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审理意见的,视为同意提请单位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提请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提请单位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提请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的情况应当通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经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主任审核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税务机关聘请的公职律师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邀请税务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及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提请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提请单位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提请单位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相关成员单位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相关成员单位在收到答复意见后5日内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在60日内未收到答复意见的,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其分管局领导同意后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提请单位。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稽查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市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由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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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5
文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切实贯彻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有效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渝国税发[2015]117号)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现将我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理要求 

 

  (一)备案时间

 

  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原则上应在首次申请减免税的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二)备案资料

 

  办理减免税备案的纳税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1.增值税征前减免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附件1)

 

  (2)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2.增值税即征即退

 

  (1)《税务资格备案表》(附件2)

 

  (2)其它需提供的资料:

 

  a.促进残疾人就业纳税人需提供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b.软件产品纳税人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c.利用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提供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不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不提供该材料)。

 

  d.上述未列明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减免税项目优惠资格备案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并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三)退税资料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纳税人,应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附件3、附件4、附件5)

 

  2.《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附件6)

 

  3.与申报即征即退税款相对应的原缴款证明复印件

 

  4.其它需提供的资料:

 

  (1)促进残疾人就业纳税人,除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外,需提供其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2)软件产品纳税人需提供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3)上述未列明的增值税退税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并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二、办理流程 

 

  (一)备案办理

 

  1.办税服务厅(室)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本事项为即办事项。文书受理岗根据纳税人申报信息录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并当场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退税办理

 

  1.退税受理

 

  办税服务厅(室)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文书受理岗根据纳税人报送资料录入退税信息,并按规定时限转退税审核岗审核。

 

  2.退税审核

 

  退税审核岗对纳税人提供的退税材料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审核通过后,办税服务厅(室)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终审后签章齐全的退税相关资料转收入核算部门办理退税事宜。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室)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理由。

 

  3.退库办理

 

  收入核算部门对退税审核部门移交的退税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按规定转国库办理退税。复核中发现退税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应退回退税审核部门补充修改,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

 

  三、监督管理 

 

  (一)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加强风险管理,适时开展风险分析。要将增值税减免退税办理纳入风控工作重点监控,对监控发现疑点问题,及时开展风险应对。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要求,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事后管理。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有关事宜时,应建立受理、核准、风控、政策四权分离减免税办理流程,即:减免税备案受理、减免税退税核准、风险防控及纳税评估、税收优惠政策解释工作分别由办税服务厅(室)或专门负责税收减免的审核机构、风控部门和货物劳务税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形成相互制约机制。减免税受理岗与退税审核岗必须分开设置,不能由同一人担任,并实行轮换制度。

 

  (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重庆市增值税即征即退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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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内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等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适用管理办法》(渝办发〔2011〕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现将重庆市内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等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均在我市范围内,但不在同一区县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的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经批准为汇总申报纳税的总分机构,跨区县的不动产出租收入需要在总机构所在地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16号公告》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增值税缴纳地点所在地的城建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跨区县的不动产出租收入需要在总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可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需继续使用过路(过桥)费冠名发票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冠名发票印制业务。


五、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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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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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2017年度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等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及免征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我市统计部门发布的《2016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公报》的数据,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7386元,折算为月平均工资为5615.5元。我局以此标准作为计算我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基数,并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中统一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税标准调整为202158元(含本数)。超过的部分,仍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上限为16847元,按月平均工资12%计算每月实际缴存的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住房公积金上限为2022元。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的部分,暂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中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上限为16847元。超过规定标准缴纳的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标准调整自2017年6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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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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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拟在全市范围推行实名办税,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名办税原则


  (一)依法推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2017年第2号公告)的要求,依法依规,推行实名办税。


  (二)规范统一。根据市局实名办税推行实施方案统一业务范围、办税标准、工作步骤,全面规范业务流程、导税服务。


  (三)统筹推进。推行的各项工作要统筹协调,兼顾各方面实际情况,按照总局和市局有关要求,有序推进。


  二、实名办税业务范围


  (一)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


  1.业务范围。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实名办理。


  2.实名要求。纳税人在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时,需在市局电子税务局或存量房交易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实名认证后方可办理。


  (二)办理个人房屋出租发票代开事项。


  1.业务范围。办理个人房屋出租发票代开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实名办理。


  2.实名要求。办理个人房屋出租发票代开事项的纳税人需在市局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进行实名认证后方可办理。


  三、实名办税流程


  (一)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


  1.实施存量房交易办税制度改革地区的纳税人,通过市局电子税务局完成存量房交易涉税信息预审并实名预约后,根据收到的短信提示信息,到办税服务厅(二手房交易所)叫号机上刷身份证件,输入预约验证码获取预约号,享受优先办理服务。


  2.未实施存量房交易办税制度改革地区的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二手房交易所)按现行流程取号,在办理业务之前,前台工作人员应通过身份证件识别器读取办税人员身份证件信息,进入实名办税身份信息数据库查询该办税人员是否已办理实名认证,对未办理实名认证的人员,应先为其办理实名认证后,再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


  (二)个人房屋出租发票代开事项。


  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按现行流程取号,在办理业务之前,前台工作人员应通过身份证件识别器读取办税人员身份证件信息,进入实名办税身份信息数据库查询该办税人员是否已办理实名认证,对未办理实名认证的人员,应先为其办理实名认证后,再办理个人房屋出租发票代开业务。


  四、工作准备


  (一)硬件工作准备。


  1.渝中区、渝北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两江新区、永川区等十一个单位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的办税服务厅(二手房交易所)在7月1日前,由市局电税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对叫号机的改造,在叫号机上配置身份证件识别器。


  2.全市各办税服务厅在7月1日前,办税服务窗口均应配置市局电税中心统一下发的身份证件识别器,前期配置不足的请按规定向电税中心提出申请。


  (二)软件工作准备。


  1.渝中区、渝北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两江新区、永川区等十一个单位办理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的办税服务厅(二手房交易所),由市局电税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升级叫号系统,实现预约办税功能。


  (三)人员工作准备。


  1.权限配置。各办税服务厅应赋予导税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实名办税身份注册模块操作权限、实名办税身份信息数据核查权限。


  2.导税人员。导税人员需熟练掌握实名验证、预约取号功能的使用,并在纳税人前来办理涉税事项时辅导纳税人实名办税。


  3.窗口人员。各单位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学习操作手册。窗口工作人员熟练掌握电子税务局实名办税身份注册模块、实名办税身份信息数据核查功能的使用。


  4.运维保障人员。各单位成立实名办税运维保障小组,确保出现问题及时解决、实时反馈。


  五、工作安排


  (一)试点运行(2017年6月26日-30日)。


  根据改造工程进度选取2-3个区县局办税服务厅(二手房交易厅)试点开展实名办税,完成系统和业务测试,收集问题、完善流程、优化系统、积累经验、建章立制,力争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工作后对征纳双方的影响最小,纳税人滞留时间最短,征纳双方办税体验最好,确保全市实名办税如期顺利推行。


  (二)全面推行(2017年7月1日起)。


  在全市全部办税服务厅(二手房交易厅)全面开展实名办税工作。


  1.开展立体宣传。各单位要积极向当地各级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充分利用12366热线、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短信、QQ群等宣传渠道,向纳税人进行广泛细致的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在办税服务厅等实体办税服务场所张贴公告、海报,分发宣传资料,做好向纳税人“一对一,面对面”的口头宣传。特别要向纳税人重点宣传实名办税减轻办税负担、维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赢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2.加强内外培训。各单位要组织扎实全面的全员培训,办税服务厅(二手房交易厅)的工作人员要确保熟悉流程、精于操作、办理迅速。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结合新办纳税人辅导加强培训,让纳税人顺利进行实名办税。


  3.制定应急方案。各单位应结合办税服务厅实际情况,坚持预防为主,协作配合和及时有效的原则,提前制定有效应急方案,针对实名办税后短期内可能出现的实名办税系统设备故障、大厅拥堵、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宣传解释不准确、辅导不到位引起纳税人误解等情形,要进行现场演练,妥善处理实名办税过程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强化运行保障,全力确保实名办税平稳运行。


  4.保障日常运行。各单位应制定具体方案,统一安排部署,有序推进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沟通、协调配合、共同推进,确保实施。


  5.强化运维反馈。各单位要积极收集实名办税中面临的实际问题,并反馈实施效果。技术保障部门要确保后台数据运行,及时解决突发情况。


  (三)逐步优化(2017年8月1日起)。


  根据实名办税的推行情况,适时扩大实名办税的适用范围,强化国税、地税实名办税的协同应用,继续简化纳税人的报送资料,优化实名办税流程。以实名办税为基础适时推出实名预约服务,推行实名办税、预约优先的服务理念,缩减纳税人办税等候时间,提高办税效率,做到办税资源的精细化管理。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市局工作部署,成立推行实名办税工作领导小组,切实认识到推行实名办税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落实,做好人员、经费、设备的保障工作,有序推进实施。设立运维团队,及时解决实名办税过程中出现的系统、设备问题,及时反馈市局专家运维团队,持续完善系统优化,实现实名办税顺利开展,保证实名办税全面、有序、稳妥推进。


  (二)做好协调保障。


  当前,随着电子税务局深入开展,业务替代率不断提升,线下窗口业务量逐步降低,各办税服务厅要合理安排、科学调度,将业务需要减少的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安排到导税、咨询岗位,确保办税服务厅现有工作人数不缩减,尤其是未纳入市局统一排队叫号系统的办税服务厅,更应保障导税、辅导人员设置,尽力减少取号、办税双等待情况出现,全力保障实名办税落实成效。


  (三)严格督导落实。


  各办税服务场所均应纳入实名办税范围,各单位要紧扣市局推进方案,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强化日常考核。市局将加强对办税服务场所的日常巡查,不定期抽查,确保全市实名办税推进工作落到实处。


  (四)突出建章立制。


  建立系统定期检查、硬件日常维护制度,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完善导税、咨询人员工作制度,结合应急预案,灵活处理实名办税推行中的紧急情况;导税工作人员和窗口工作人员应做好身份证识别器等工作设备的岗前准备,减少工作障碍,保障好实名办税服务秩序,提升纳税遵从度。完善实名办税制度,结合现有办税制度、结合电子税务局推广,融合线上线下、国税地税、导税办税,为纳税人提供便利、透明、高效的服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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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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