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第二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县通办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2020年重庆市政务服务工作要点》(渝府办发[2020]30号)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政务服务线上线下全面融合,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就近能办、异地可办、少跑快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推动全市第二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通办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总结首批106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县通办推进经验,复制、借鉴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按照“就近受理申请、审批权属不变、数据网上流转、批件快递送达”模式,打破户籍或居住地限制,建立“异地受理、异地办结”工作机制,推动第二批130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在2020年底前实现跨区县通办。


  二、主要任务


  (一)统一规范全市标准。第二批130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涉及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贸促会、市人力社保局、市医保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海关、市通信管理局、市气象局、市总工会等10个部门。市级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责任,统一规范跨区县通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审批条件、所需材料、审查要点、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要素,制定跨区县通办政务服务事项流转程序,并指导区县抓好落实,确保收件受理、过程办理、办结送达等环节高效有序运行。


  (二)加强异地协同办理。接件区县与办理区县要按照统一的办事规范,建立远程会商和协同办理工作机制,采取“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办结反馈”的方式办理。要尽可能延长网上办事链条,实现“应上尽上、全程在线”。对当场无法获取的证照证件和审批结果等,可以按照自愿原则选择“邮寄送达”服务,由办理单位在办结证照证件和审批后通过快递邮寄送达。对材料齐全、能当场办结的一次性办好;适用告知承诺的,采取告知承诺方式一次性办好;对申请材料非重要资料欠缺的,在当事人书面承诺补齐补正后,采取容缺受理方式一次性办好。


  (三)加快推进系统联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外,原则上跨区县通办政务服务事项均应通过“渝快办”平台进行办理。市政府电子政务中心要进一步优化提升“渝快办”平台功能,加快推进“渝快办”平台与市级部门办事系统互联互通;市大数据发展局要加快推进数据共享,确保跨区县通办政务服务事项网上运行需求。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进高频政务事项跨区县通办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重要工作。市级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对照《重庆市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县通办事项清单(第二批)》(见清单),细化有关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县通办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施模式、实现路径、办理流程和完成时间,加快推进实施,确保在2020年12月底前实现有关事项在“渝快办”平台上跨区县通办。


  (二)加强沟通协调。推进跨区县通办政务服务事项落地落实,需要市级部门、区县窗口在线上线下同步推进、协同发力。市政府职转办要加强统筹协调,市级有关部门之间、市级部门与区县之间要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及时协商解决跨区县通办政务服务事项推进中出现的问题。


  (三)加强宣传引导。市级牵头部门负责,建立常态宣传机制,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实现一项、宣传一项,让企业和群众应知尽知。市政府职转办负责,定期通报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县通办推进进展情况,及时总结工作亮点,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


  (四)加强调查评估。将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县通办情况纳入2020年度全市政务服务效能水平评估,运用营商环境监测、现场和在线评价等方式开展满意度调查,提高社会认知度和群众认同感、使用率。


  附件:重庆市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县通办事项清单(第二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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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0-06-03
文号:渝府办发[2020]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推广“税企互动渠道”的通告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征纳双方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依托微信平台,建设了征纳双方可以进行实时互动和信息交付的税企互动渠道。“税企互动渠道”定于2020年6月1日起在重庆市范围内逐步推广,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已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电子税务局完成实名绑定的单位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和办税(费)人员,可通过个人微信,与税务机关实现征纳双方信息实时互通,双向精准互动、自动接受涉税信息。


  二、推广内容


  “税企互动渠道”是基于微信的拓展应用,纳税人和缴费人通过个人微信扫描关注即可使用。“税企互动渠道”纳税人端具备通知发布、政策推送、资料采集和互动咨询等四大功能模块。


  (一)通知发布。集成各系统涉税信息,通过“税企互动渠道”,将通知公告、风险提醒等以文本、图片、文件等方式发送到使用者的个人微信。


  (二)政策推送。根据实名认证信息,税务机关将使用者涉及的涉税政策、退抵税信息,通过“税企互动渠道”精准推送到使用者的个人微信。


  (三)资料采集。规范资料报送渠道,对需要采集的涉税资料,由纳税人和缴费人使用个人微信通过“税企互动渠道”实时上报税务机关。


  (四)互动咨询。征纳双方可以通过“税企互动渠道”,以多种信息形式进行实时双向交互。


  三、其它事项


  (一)权利义务。“税企互动渠道”是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建设开发的,供各使用对象自愿免费使用的官方互动渠道。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通过该渠道进行的通知发布、政策推送均具有法定效力。


  各纳税人和缴费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费)人员,通过该渠道进行的资料报送视同真实意思表示。


  (二)实现方式。已在电子税务局实名并绑定企业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和办税(费)人员扫描下图二维码,即可使用“税企互动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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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未列明事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和电子税务局通知公告。广大纳税人和缴费人如有疑问,可咨询当地税务机关,税务部门将竭诚为您服务。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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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4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大力推进“全程网上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0年4月对电子税务局系统进行了功能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此次功能优化涉及电子税务局登录方式、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发票代开、发票抵扣、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采集、扣税款、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纳税担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赔偿申请、新作出行政行为处理文书确认、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行政救济等15项业务功能模块。具体调整优化内容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88812366纳税服务咨询热线


  特此通告。


  附件: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4月功能优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0年5月7日


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4月功能优化内容


  一、电子税务局登录方式


  由原“统一登录”变更为“基本登录”方式。登录入口分企业登录、自然人登录和代理用户登录。登录后只能办理对应身份的涉税业务,如需办理其他身份或其他企业涉税业务,须退出后重新登录。


  二、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


  在信息报告目录下新增“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功能,一般纳税人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可通过此功能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发票代开


  对发票代开进行调整,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提出发票代开申请后,应在当月领取发票。未及时领取发票的,需作废代开申请;若已缴纳税款的,在作废代开申请后,可办理退税或使用预缴税款重新开具。


  四、发票抵扣


  在发票办理目录下新增“发票抵扣”功能,纳税人可通过此功能跳转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办理发票抵扣勾选等相关业务。


  五、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采集


  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可通过“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采集”功能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事项目录(2017年版)》“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资料。


  六、扣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对“扣税款”模块进行升级,对纳税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七、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


  在税收减免目录下新增“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功能,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的,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可在此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


  八、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


  在税收减免目录下新增“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可在此提交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九、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


  在法律追责与救济事项目录下新增“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功能,纳税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在此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十、纳税担保申请


  在法律追责与救济事项目录下新增“纳税担保申请”功能,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可在此提出纳税担保申请。


  十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在法律追责与救济事项目录下新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功能,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在此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十二、税务行政赔偿申请


  在法律追责与救济事项目录下新增“税务行政赔偿申请”功能,由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可在此提出赔偿申请。


  十三、新作出行政行为处理文书确认


  在法律追责与救济事项目录下新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处理文书确认”功能,纳税人可在此对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文书进行确认。


  十四、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


  在法律追责与救济事项目录下新增“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功能”,中国居民(国民)认为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或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规定在此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十五、行政救济


  在互动中心的权益保护目录下新增“行政救济”模块,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处理文书确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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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全文失效]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7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32号)公布的数据,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6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5元,300%为15795元。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缴费部分,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4%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但超过15795元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个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6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80元,3倍为189540元。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2017年度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189540元以内(含本数)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31日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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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规定,我市自2017年3月28日起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移动)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有着重要作用。


  二、自2017年3月28日起,天津移动启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消费者可在天津移动营业厅获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信息将通过短信和默认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139邮箱(也可指定其他邮箱),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邮件进行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签章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信息。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7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发票信息。


  五、天津移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满足消费者索取发票的需求。


  特此通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201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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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规定,我市自2017年3月20日起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有着重要作用。


  二、自2017年3月20日起,天津联通启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录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www.10010.com或手机营业厅客户端查询、下载加盖电子签章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信息。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7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发票信息。


  五、天津联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满足消费者索取发票的需求。


  特此通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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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自2017年起,对我市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实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属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供该局管辖范围内全部房产、土地税源明细情况。税源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出税源信息修改申请,地税局核实后进行相应修改。 

 

三、涉及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退税、延期缴纳和税源注销等事项的,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出申请。 

 

四、在税务登记地以外的区域有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应当于2017年2月底前填写《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迁转税源交接单》(见附件1),向税务登记地地税局办理税源转出手续,2017年3月底前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办理税源转入手续。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属地化管理的通知》(津地税地[2010]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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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4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现就我市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查询开具


  (一)联网查询开具。


  纳税人登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税务局,注册用户后,可自行查询其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需要打印的,可以联网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具体操作见《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用户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打印功能)》(附件1)。联网打印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暂未套印税务机关电子印章,增添了二维码,通过手机客户端扫描二维码,可联网读取相关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做到无纸化查验。


  (二)自助办税终端查询开具。


  纳税人也可持二代身份证到我市任意一家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办税服务窗口查询开具。


  纳税人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附件2),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核实


  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以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附件3)、原《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关证明材料,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委托书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后,将核实结果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并重新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指南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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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2-16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指南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指南


尊敬的纳税人:


  感谢您为祖国繁荣昌盛做出的贡献,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相关规定,负有自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应依法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一、申报情形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报期限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15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实际,选择以下方式进行申报:


  (一)联网申报。


  持有银联卡并绑定本市手机号码的纳税人,可联网进行纳税申报,需要补缴税款的可一并补缴税款。具体流程为:打开天津市财政地税政务网(http://www.tjcs.gov.cn),选择右上角“地税”,点击“网上办税”-“申报纳税”,选择“个人登录”,注册登录后,进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首页。根据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情形在“申报纳税(自然人)”中点击对应申报模块进入申报界面,填报对应申报数据后,点击“保存”或“申报”.如需打印申报表,可点击“导出”后进行打印。个人所得税申报完成后,点击“缴款”,系统会自动跳转到银联在线支付界面,完成支付后,在申报记录查询界面可以看到“缴款成功”记录。具体操作见《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用户手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功能)》(见附件)。


  (二)邮寄申报。


  无需补、退税款的纳税人,可采用邮寄申报。纳税人到地税局办税服务厅领取或登录天津市财政地税政务网选择右上角“地税”,点击“网上办税”-“申报纳税”,点击右上角“下载专区”,下载“申报纳税”表证单书。纳税人填写对应申报表后,将申报表采取挂号信方式邮寄给主管地税局进行申报,挂号信封要注明“自行申报”字样,以邮戳日期作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办税服务厅申报。


  纳税人可采用办税服务厅申报并办理补、退税款。纳税人填写对应申报表后,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原件,在工作日办公时间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需退税款的纳税人,如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有关资料应按要求一并报送。


  其他未尽事宜,纳税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相关规定办理。纳税人在自行纳税申报过程中遇到问题,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咨询。


  附件: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用户手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功能)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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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条条款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修改]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修改为:


一、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


二、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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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进一步深化国、地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按应税所得率方法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收入×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见附表)


  二、经营收入是指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内实际收入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


  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个体工商户营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可相互参考核定结果。


  四、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营业额。


  五、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挂靠企业的个人暂按现行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


  六、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征税方法的通知》(津地税个所[201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应税所得率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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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2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6日

 

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应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与国土房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所列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区级(含)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各期的清算方式和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方法应保持一致。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或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最末一张销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部竣工”和“已竣工验收”是指除土地开发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清算的,向其下达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主管税务机关应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项目工程合同结算资料、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销售许可证等与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及附属资料。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十三条 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并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四条 清算审核包括书面审核和实地审核。 

 

  书面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审核证明凭证和资料、《鉴证报告》的规范性和齐全性,审核项目归集、分摊的一致性和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书面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申报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并对纳税人下达清算核定征收通知书。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和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启动清算审核程序,9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形成审核报告留存备查,并向纳税人出具清算核准通知书,明确补、退税金额和办理期限。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后继续销售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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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6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确认商品房销售收入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确认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收入。


二、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装修成本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商品房时,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为精装房的,其装修成本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允许扣除并准予加计扣除。允许扣除的装修成本包括安装后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且拆除后丧失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家具和家电等。


三、关于分期开发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


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对无法准确归集确需分摊的,应在受益对象间按下列方法分摊。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各期的土地成本应按各期土地面积占整体项目总土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期中的各项成本应按实际转让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四、关于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和费用的确认问题


(一)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服务于整体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实际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按各期可售建筑面积占整体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 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应提供向业委会移交的证明材料,没有业委会的应提供由所属街道居委会出具代为接收的证明材料,其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


2. 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提供向相关单位移交的证明材料,其成本和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产权的,应归集收入和相应的成本、费用。


五、关于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以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或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六、关于与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税金的扣除问题


在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可据实扣除。


(一)营改增前,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


(二)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三)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七、关于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清算时的扣除问题


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在建工程支付的金额,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据实扣除,但不能加计扣除,后续投入的各项开发成本及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的问题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为6%;


(二)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为8%。


(三)无法准确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的,核定征收率为8%。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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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6-12-22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设医疗收费专用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

为适应税收管理要求,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增设天津市医疗收费专用发票A类,包括:天津市医疗挂号、诊察费专用发票(A);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三种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设发票种类


  (一)天津市医疗挂号、诊察费专用发票(A)


  天津市医疗挂号、诊察费专用发票(A)设置为四联,第一联:存根,印色黑色;第二联:发票,采用无碳压感水印纸印制,印色棕色;第三联:报核,印色蓝色;第四联:记账,印色绿色,套印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发票规格为75mmx76.2mm,发票代码11200XX5YY41(XX代表印制年份,YY代表批次)。


  (二)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


  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设置为四联,第一联:存根,印色黑色;第二联:发票,采用无碳压感水印纸印制,印色棕色;第三联:报核,印色蓝色;第四联:记账,印色绿色,套印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发票规格为195mmx139.7mm,发票代码11200XX5YY42(XX代表印制年份,YY代表批次)。


  (三)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


  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设置为四联,第一联:存根,印色黑色;第二联:发票,采用无碳压感水印纸印制,印色棕色;第三联:报核,印色蓝色;第四联:记账,印色绿色,套印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发票规格为108.5mmx152.4mm,发票代码11200XX5YY43(XX代表印制年份,YY代表批次)。


  二、发票使用范围


  上述增设的三种普通发票,仅限于持有效《天津市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在天津市范围内从事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医疗服务时使用。


  三、发票防伪措施


  上述增设的三种普通发票,水印图案为菱形,中间有“SW”字样水印图案线,“SW”水印图案呈有规律分布;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A)和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发票(A)发票正面印制防伪团花,使用“天津国税发票解锁片”可看到“津”“税”“J”“S”字样。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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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6-12-12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文2018年7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国税、地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税、地税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包括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裁量基准》不符的;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适当说明理由,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于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七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性文书,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以及《裁量基准》如遇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新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规定〉的通知》(津国税发[2013]158号)和《天津市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津地税法[201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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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2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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