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20]144号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6-15
文号:银发[2020]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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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决策部署,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健全债券市场风险防范及化解机制,促进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就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底线思维原则。坚持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稳妥推进债券违约处置相关工作,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债券市场融资功能。


  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强化契约精神和法治意识,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处置债券违约问题。


  各方尽职尽责原则。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律规则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义务,勤勉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要提高风险识别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


  平等自愿原则。债券违约处置各参与主体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商制定债券违约处置方案。


  二、充分发挥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作用


  (一)建立健全受托管理人制度。债券发行人应当聘请受托管理人或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受托管理人),并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明确受托管理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及违反受托管理协议的责任等事项。鼓励熟悉债券市场业务、具备良好风险处置经验或法律专业能力的机构担任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处置抵质押物、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仲裁、参与破产程序等。债券持有人为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或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仲裁或参与破产程序。受托管理人应当根据规定、约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忠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切实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受托管理人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决定更换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因怠于履行职责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3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二)完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表决事项、召集、召开、决议生效条件与决策程序、决议效力范围等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通过非现场形式召开。鼓励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议案对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建立分层次表决机制,提高债券持有人会议决策效率。


  三、强化发行人契约精神,严格履行各项合同义务


  (三)积极履行清偿责任。发行人要主动提高债务管理水平与流动性管理水平,积极通过资产处置、清收账款、落实增信、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筹措偿付资金,及时偿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四)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财务信息、违约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诉讼仲裁进展,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持续披露破产程序进展和破产企业的重要信息,并为债券持有人查询了解信息提供便利。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和决定、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的相应议案和决议以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


  (五)积极参与债券违约处置。发行人要按照规定、约定参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提供受托管理所需要的材料、信息和相关情况,明确回应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


  四、依法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


  (六)充分利用集体行动机制参与债券违约处置。支持债券持有人积极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受托管理人等集体行动机制,依法行使求偿权。


  (七)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发行人要公正、公平地对待当期债券项下全体债券持有人。发行人以会议、委员会等形式组织债券持有人商议债券违约处置方案的,要确保债券持有人公平参与的权利。受托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代表债券持有人出席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八)在债券发行文件中明确违约处置机制。发行人、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及债券投资人要发挥主动性,不断推动完善、细化债券约定条款。支持在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发行人违约后的处置机制,包括债券违约事件的范围及救济机制、债券发行文件条款修改、变更或豁免及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发行人的约束安排等事项。债券发行文件中应当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和债券信用风险情况,设置适当的投资者保护条款,强化债券存续期间的投资者保护措施。


  (九)提高信用风险识别能力。债券持有人要树立风险自担的意识,认真阅读债券发行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和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审慎进行投资决策,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


  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债券违约处置机制,提高处置效率


  (十)发挥违约债券交易机制作用。支持各类债券市场参与主体通过合格交易平台参与违约债券转让活动,并由债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结算。鼓励具有专业资产处置经验的机构参与债券违约处置,促进市场有效出清。债券交易平台要加强违约债券相关信息的披露,防范道德风险。


  (十一)丰富市场化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市场参与主体在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前提下选择合理的债券违约处置方式和方案。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双方可以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债券置换、展期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并同时做好对相关债券违约处置的信息披露,将债券违约处置进展及结果真实、及时、完整地告知全体债券持有人。


  (十二)完善金融基础设施配套措施。债券登记托管机构要积极配合做好债券违约处置的登记托管服务。在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前提下协助提供债券持有人名册,为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及债券违约处置提供支持。


  (十三)鼓励提供多元化的债券报价或估值服务。鼓励市场机构按照真实、可靠、公允的原则,为违约债券提供多元化的报价或估值服务,不断完善违约债券价值评估方法,有效、准确、充分地反映债券内在价值,促进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价格发现。


  (十四)推动信用衍生品市场发展。充分发挥衍生品的信用风险管理功能,鼓励市场机构参与信用衍生品交易,推动信用衍生品流动性提升,促进信用风险合理定价。


  六、严格中介机构履职,强化中介机构问责


  (十五)强化中介机构勤勉尽责。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诚实守信、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自律规则及相关协议约定,就债券违约处置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专业意见或提供其他专业服务。


  (十六)提高对存续期债券的信用风险评价和管理能力。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要依据相关监管要求或约定,加强对发行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的监测和分析,密切关注发行人重大诉讼、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出售、资产查封、股权变更等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影响的情况,做好债券违约的早发现、早识别和早处置。


  (十七)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等参与债券违约处置的机构要做好利益冲突防范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防火墙机制,制定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中介机构要及时采取措施并予以披露,可能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中介机构还要履行回避义务。


  (十八)提高信用评级的风险揭示能力。受评经济主体债券违约后,信用评级机构要及时评估本机构所评其他债项的信用等级2并对受评经济主体的可持续经营能力、融资及偿债能力等情况进行持续跟踪。信用评级机构要重视违约数据积累,不断完善以违约率为核心、的评级质量检验体系,提升评级技术体系预测的准确性,提高信用评级的前瞻性。信用评级机构要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十九)强化担保和增信机构履职责任。支持专业的担保和债券信用增进机构为发行人提供信用支持。提供担保和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要按照约定,及时落实增信措施,履行代偿、流动性支持等担保或增信责任。提供债券信用担保或增信的机构要加强自身约束,维护市场秩序,杜绝“担而不保”等行为。七、加强监管协调,加大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力度


  (二十)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将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各项要求,明确责任分工,对债券违约相关纠纷化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3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推动压实各方责任,防范道德风险。


  (二十一)推进债券市场统一执法。积极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重点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及相关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各类违反证券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加强统一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二)加大对恶意逃废债行为惩戒力度。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企业通报及惩戒机制,对蓄意损害债券投资者利益且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发行人,依法依规限制其市场融资。对恶意逃废债的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和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部门依法将其逃废债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十三)完善市场自律管理。自律组织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市场机构的自律管理,不断健全债券违约处置相关自律规则体系,推动组织各方加强协商,促进债券违约处置工作有序开展。


  (二十四)加快培育市场合格机构投资者。推动完善债券市场投资者管理机制,加强市场投资者教育。扩大债券市场中长期资金来源,培育市场中长期机构投资者,推动形成风险偏好多元化的合格投资者群体。


  (二十五)本通知由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通知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员会

证监会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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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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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