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佛税稽处[2019]6号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佛山市高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经我局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2月11日对你公司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没有真实手机购销业务,取得货物为手机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对外开具货物为液晶显示屏、电容、芯片、闪光灯和集成电路等电子元件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你公司属失踪走逃的商贸企业,具备发票异常、申报异常、资金流异常、企业注册经营情况异常等异常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的有关规定,组成综合优势证据认定你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份,涉及发票金额35,688,161.50 元,税额6,051,675.92 元,价税合计41,739,837.42 元。


       检查人员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有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提供你公司的进项发票、销项发票明细及统计表和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提供资料和金三系统全景一户式的进销比对查询截图,证明你公司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接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名称不一致,存在发票异常情况。


       (二)有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提供的你公司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证明你公司存在申报异常情况。


       (三)有你公司(账号:652268137021)、深圳市德斯贸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4250100016500000828)等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证实你公司资金流存在大额未收付款或资金回流等异常情形。


       (四)有你公司注册地址的现场笔录和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注册地址虚假,你公司没有在该地址办公、没有挂牌经营。


       (五)有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张槎税务分局开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你公司已于2018年3月23日认定为非正常户。


       (六)有原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复函资料复印件,证明你公司没有社保购买记录,推断你公司没有工作人员,缺乏基本经营条件。


       证据(四)、(五)、(六)证实你公司存在企业注册经营情况异常情形。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一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你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0份,涉及发票金额35,688,161.50元,税额6,051,675.92元,价税合计 41,739,837.42 元。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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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8
文号:佛税稽处[20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佛税稽处[2019]11号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佛山市思力友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经我局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2月17日对你公司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属失踪走逃的商贸企业,具备发票异常、申报异常、资金流异常、企业注册经营情况异常等异常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的有关规定,组成综合优势证据认定你公司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04份,涉及发票金额235,050,798.02元,税额39,958,635.45元,价税合计275,009,433.47元。


         检查人员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石湾税务分局提供的你公司的发票领购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石湾税务分局提供的发票开具信息明细表、发票认证结果,发现你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无锡、佛山等地大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04份,涉及发票金额235,050,798.02元,税额39,958,635.45元,价税合计275,009,433.47元。另有金三系统全景一户式的进销比对查询截图,证明你公司接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名称不一致,存在发票异常情况。


         (二)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石湾税务分局提供的你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你公司自2017年1月开业起至7月均为零申报,自2017年8月起突击大量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仅产生少量应征税款,且在2018年1月申报后直接失踪走逃,存在申报异常情况。


         (三)你公司(账号:801101000872131502)、郑丽如(账号:6228481396706392272)、刘三岩(账号:6228460090023563716)等公司和个人的银行流水记录,证实你公司自开业经营至今没有与上游企业进行资金结算,且与下游受票企业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四)你公司注册地址的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和出租方的询问笔录,发现该单元内没有办公设备,没法联系你公司人员,出租方从未见过你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美清。


         (五)原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复函资料复印件,证明你公司没有社保购买记录,推断该公司没有工作人员,缺乏基本经营条件。


         (六)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周畅的个人情况复函,证明周畅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湖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七)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提供的说明,证明你公司无法联系、失踪走逃。


         证据资料(四)、(五)、(六)、(七)证实你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情形。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一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你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04份,涉及发票金额235,050,798.02元,税额39,958,635.45元,价税合计275,009,433.47元。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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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8
文号:佛税稽处[2019]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佛税稽处[2019]12号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佛山市魏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经我局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2月27日对你公司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属失踪走逃的商贸企业,具备发票异常、申报异常、资金流异常、企业注册经营情况异常等异常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的有关规定,组成综合优势证据认定你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02份,涉及发票金额223,023,674.79元,税额37,914,024.24元,价税合计260,937,699.03元。


  检查人员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石湾税务分局提供的你公司发票领购信息,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石湾税务分局提供的发票开具信息明细表、发票认证结果,证明你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佛山、无锡、肇庆等地大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02份,涉及发票金额223,023,674.79元,税额37,914,024.24元,价税合计260,937,699.03元;且有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提供的失控发票双向比对结果,证明你公司在所属期2018年1月认证的50份专用发票为认证后失控发票,涉及发票金额4,996,837.50元,税额849,462.50元。


  (二)原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石湾税务分局提供的你公司的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证明你公司在进项转出当月,均有申报大额进项税额进行抵减,实际产生的应征税款极少。且你公司在2018年8月起未申报增值税,直接走逃失联,存在申报异常情况。


  (三)你公司(账号:801101000939827472)、郑丽如(账号:6228481396706392272)、刘三岩(账号:6228460090023563716)、黄应鲲(账号:6228451460041204018)等公司和个人的银行流水记录,证实你公司与下游受票企业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四)你公司注册地址的现场笔录、现场勘察照片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公司注册地址即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第6座首层12号铺没有挂牌经营,且没法联系你公司人员。


  (五)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周畅的个人情况复函,证明周畅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湖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六)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提供的说明,证明你公司无法联系、失踪走逃。


  证据资料(四)、(五)、(六)证实你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情形。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一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你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02份,涉及发票金额223,023,674.79元,税额37,914,024.24元,价税合计260,937,699.03元。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19号)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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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8
文号:佛税稽处[201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财税[2019]2号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贯彻落实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珠三角九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由珠三角九市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的已缴税额,是指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三、补贴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每年补贴一次。从两处以上取得第二条所得的人才,补贴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合理分担。


  四、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照自愿申报、科学客观的原则进行认定。


  (一)申报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2.在珠三角九市工作,且在此依法纳税;


  3.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二)同时,申报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省、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取得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或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以及国家、省、市认定的其他境外高层次人才;


  2.国家、省、市重大创新平台的科研团队成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等相关机构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在我省重点发展产业、重点领域就业创业的技术技能骨干和优秀管理人才,以及珠三角九市认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专长的紧缺急需人才。


  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各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五、各市科技(外专)部门是高端人才的认定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紧缺人才的认定机构,财政部门是补贴受理、审核和发放的机构,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科技(外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开展审核工作。申请可以由申报人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鼓励用人单位申请。


  珠三角九市按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人才认定和补贴发放办法,于7月底前将补贴和人才认定办法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外专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实施。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省外专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指导各市做到人才认定标准和补贴发放工作流程相对统一。


  六、如发现申报人有违法违规、虚假申报等行为,经查实后,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收回已发放的财政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珠海市横琴新区工作的香港 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法[2012]9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6月17日



解读《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一、政策背景


  为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吸引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到大湾区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并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的出台,使得大湾区工作的境外人才实际税负水平明显降低,对大湾区广聚英才将起到积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


  二、政策依据


  《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


  三、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鼓励吸引更多国际人才到粤港澳大湾区工作生活,我省在中央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差额补贴的标准和范围、人才认定的框架范围和原则意见等要求,并充分考虑珠三角九市的实际需要,由各市根据当地实施制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赋予各市充分的自主权。


  (一)明确15%的税负差额补贴标准。明确15%的税负差额补贴标准,有利于降低申报人的申请成本,减少审核难度,统一补贴标准,便于珠三角九市实际操作。


  (二)明确纳入差额补贴的个人所得范围。将“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等工作性所得纳入补贴范围,鼓励外籍人才到大湾区工作,同时支持外籍青年来大湾区创业就业。


  (三)明确关于人才流动的补贴问题。针对因人才流动产生的个税补贴衔接问题,为了便于各地具体衔接,合理分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四)明确人才认定的基本框架。为了更好地满足大湾区的实际需要,省明确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框架范围和原则意见,具体由各市制定操作办法,赋予各市充分的自主权。


  (五)明确基本流程和各市制定人才认定和补贴发放办法要求。为做到人才认定标准和补贴发放工作流程相对统一,明确基本流程、审核认定部门以及各市制定办法的要求,并要求备案后实施。


  (六)明确《通知》试行一年。我省将在总结评估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一年后视情况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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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7
文号:粤财税[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清算工作流程,统一清算工作标准,实现清算管理一体化,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6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清算工作流程,统一清算工作标准,实现清算管理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及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结清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财政、发改、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协作,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税务机关可聘请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造价等涉税服务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


  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工程造价指标,结合市场因素,确定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第六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销售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清算项目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


  第八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理性和相关性。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补(退)税额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集中清算分段审核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应遵循规范统一、透明高效的原则,建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形成分工明确、责任清晰、衔接高效的审核工作链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原则上采取“集中清算、分段审核”的方式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


  第十二条 “集中清算”是指县(区)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系统内专业人才,成立项目清算审核组,统筹对辖区内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审核。


  “分段审核”是指项目清算审核组内设收入审核和成本审核等若干小组,对销售收入、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税金等进行专业审核。


  第十三条 审核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按照统一的审核流程和审核指引开展清算审核,形成标准化、模板化、流程化的清算审核工作闭环。


  第十四条 省、市、县(区)税务机关分别组建土地增值税清算人才库。人才库从本级机关和基层推荐选拔产生,应涵盖法规、税政、征管等专业人才。项目清算审核组人员从人才库中随机抽选。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向项目清算审核组移交项目清算资料。项目清算审核组审核完毕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工作底稿和清算审核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结果确认、与纳税人交换意见、清算结论出具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建立台账,通过土地增值税管理系统实施项目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纳税服务与项目开发同步。项目管理信息主要包括:


  (一)取得土地、立项与规划环节


  1.土地权属证书、出让(转让)合同或其它相关资料;


  2.立项批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二)项目工程施工环节


  1.预算书、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


  2.工程施工许可证;


  3.招标的项目需提供中标通知书。


  如项目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其它工程出现特殊情况可能导致工程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提供说明其合理性的相关佐证资料,例如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等。


  (三)销售(预售)商品房环节


  1.销售(预售)许可证;


  2.月度销售明细表。


  (四)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环节


  1.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人防、竣工综合验收等备案资料;


  2.工程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电子文档;


  3.工程造价数据采集信息。


  (五)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环节


  1.房屋测量成果资料;


  2.初始产权登记资料。


  (六)其它资料


  如工程规划、设计、勘察、监理合同,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等资料。


  税务机关已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获取上述项目资料的,无需纳税人报送;暂未实现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的,由纳税人在取得相关资料30日内通过土地增值税管理系统报送。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大力提升土地增值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应用土地增值税管理系统,及时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辅导纳税人做好信息录入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前期工程阶段、土建施工阶段、装饰装修阶段、园林绿化阶段四个工程节点向纳税人了解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将工程造价可能出现的涉税风险与纳税人充分沟通,做好纳税辅导,并记录备查。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重视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辅导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合理归集收入、成本、费用。


  第四章 清算申报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具体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确定。


  同一个项目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分别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对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对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跟踪管理,定期评估,对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及时下达清算通知。对销售比例达到85%且满三年或者虽未满三年但销售比例达到95%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在符合条件之日起60日内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与清算项目有关的书面说明及相关佐证资料,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容积率、分期开发情况、成本费用的计算和分摊方法、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不同类型房产的销售均价、房地产清算项目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它情况。具体内容应包括:


  1.项目总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及其具体构成情况、非可售建筑面积及其具体构成情况等说明。


  2.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说明共同成本费用总额及其分摊情况。


  3.对纳税人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应按照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公用事业单位、自用或有偿转让进行分项分类说明,并附上相关凭证。


  4.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情况说明。


  5.涉及减免税的,应对项目涉及的减免税情况进行说明。


  6.关联交易情况说明。


  7.融资情况说明。


  8.企业财务核算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9.工程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造价书面说明等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项目会计资料的,还应提供会计凭证资料。


  (四)纳税人可自愿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已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的纳税人,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


  (五)纳税人如未按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应一并补正。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齐清算资料。


  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


  在限期内补齐确定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的关键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予以受理。


  逾期未能补齐关键资料,由纳税人书面确认,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齐的,予以受理。


  第五章 清算审核重点


  第二十三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审核。应结合项目立项、规划、施工资料,重点实地查核项目的楼栋、道路、挡土墙、绿化、学校、幼儿园、会所、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的工程量,确定学校、幼儿园、会所、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四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重点审核纳税人预售款和相关的经济收益是否全部结转收入以及销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主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它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营改增后应税收入是否不含增值税进行审核。


  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是否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是否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该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其收入。


  第二十五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审核。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交换意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回复意见、提交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必要时引用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项目清算审核组集体审议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参照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并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不能完整提供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资料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2.工程结算项目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无正当理由的;


  3.挡土墙、桩基础、户内装修、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园林绿化等工程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的;


  4.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


  5.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第二十八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三)同一清算单位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按照直接成本法计入相应房地产类型扣除;不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可按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四)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五)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方式应保持一致;如未保持一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土地出让金是否按照以下方式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注明,地下部分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应直接归集到对应的受益对象(地上部分或地下部分)。


  (三)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四)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五)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政府文件要求,在项目规划用地外建设的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发生的支出,是否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政府文件要求。


  第三十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三十一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位,是否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有偿转让且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不计算收入,不予扣除相应成本、费用。


  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人防车位,其建筑面积按照人防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确定,其不予扣除的成本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在不含室内(外)装修费用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计算。


  第三十二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建安发票、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报告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建筑安装服务增值税发票是否在备注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备案的项目名称。


  第三十三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四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四)是否将向金融机构支付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费用计入利息支出。


  (五)金融机构及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否按照以下方式处理:金融机构是否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贷款业务;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基本条件相同下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五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七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核。


  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对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扣除项目。


  第三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清算结论;如确有困难的,经县(区)级税务局批准,可延期90日完成;如有特殊情况的,经地级以上市税务局批准,可再延期90日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三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补(退)税事宜。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四十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核定征收项目的调查核实,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实施核定征收的项目,须经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通过向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对项目情况进行评估计算,核定应纳税额。按照上述方式无法核定应纳税额的,可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会同项目清算审核组集体审议后,确定核定征收结论,发出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核定征收情况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章 清算后尾盘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纳税人按照清算后再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清算后尾盘管理,辅导纳税人及时、准确进行尾盘申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涉税资料或者办理清算手续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供虚假清算资料、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出具虚假报告或涉税文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税务稽查、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论不服的,按照要求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五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操作指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相关附表


  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相关文书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集中清算、分段审核”工作模式


  为使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更加公平、公正、公开,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规程》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明确税务机关采取“集中清算、分段审核”方式开展清算工作,即县(区)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算项目、集中人才,成立清算审核组,内设收入审核和成本审核等若干小组,按照统一流程和审核指引,对收入、成本、费用等进行专业审核,形成标准化、模板化、流程化的清算审核工作闭环。


  二、关于项目日常管理


  《规程》强化部门信息共享,税务机关已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获取项目资料的,无需纳税人报送,暂未实现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的,由纳税人在取得相关资料30日内通过土地增值税管理系统报送。纳税人足不出户可完成报送事宜,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


  三、关于清算单位界定


  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这是基本原则。如何对项目进行分期,需要根据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现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以《规程》规定“具体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确定”。


  四、关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适用情形和核定程序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应凭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可采取核定方式计算扣除。《规程》明确了具体核定程序以及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具体情形。


  五、关于成本费用分摊


  《规程》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同一清算单位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何分摊,即同一清算单位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按照直接成本法计入相应房地产类型扣除;不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可按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规程》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土地成本分摊的方法,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注明,地下部分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应直接归集到对应的受益对象(地上部分或地下部分)。


  六、关于人防车位收入、成本、费用处理


  针对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位,《规程》第三十一条就其收入、成本、费用处理给予明确,即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有偿转让且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不计算收入,不予扣除相应成本、费用。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人防车位,其建筑面积按照人防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确定,其不予扣除的成本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在不含室内(外)装修费用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计算。


  七、清算后尾盘管理


  《规程》第七章就规范尾盘管理提出了要求,即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纳税人按照清算后再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规程》生效时间


  本《规程》自2019年7月1日施行,此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可按本规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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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上下限和费率调整的通知

 根据省、市关于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上下限和费率的有关规定,2019社会保险年度(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我市社会保险费有关险种的缴费基数上下限和费率将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由3100元调整为3376元,缴费基数上限由17346元调整为19014元。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由17010元调整为18621元。


  三、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由17010元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调整为18621元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


  四、根据《印发中山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中人社发[2018]165号)的规定,全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在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用人单位情况确定新的一个周期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浮动后再阶段性下调44%。


  五、根据《关于实行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的通知》(中人社发[2018]168号)的规定,全市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率按用人单位情况确定新的一个周期的失业保险浮动费率。


  用人单位申报时,可查看有关费率。如有疑问,可登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网查看有关浮动费率的公告或致电咨询热线12333。如对确定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核查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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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曲江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曲江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韶关市曲江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代征税款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办税的便利性,加强曲江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曲江区税务局决定委托韶关市曲江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代征曲江区房屋出租税款。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代征税种及附加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二、代征范围


  韶关市曲江区房屋出租


  三、代征期限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


  四、代征单位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代征税款的手续费。


  五、具体代征程序和税款的解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双方订立的《委托代征协议书执行》。


  六、咨询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曲江区税务局:0751-6666016


  韶关市曲江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0751-6680418


  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曲江区税务局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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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曲江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博罗县税务局关于县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受理有关问题的通告

根据《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规定,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为方便我县县级非营利组织办理免税资格认定申请事宜,现就我县县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受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方便社会组织,经县级登记机关批准设立的社会组织,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材料,统一委托惠州市惠社评估咨询中心(地址:惠州市下埔路12号港澳城A栋2楼,联系人:张嘉玲、黄兆蓉,电话:2500128、2162966)代接收,集中接收后交由县财税部门联合审核认定。该项资料接受及审核认定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经其他的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含县编办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材料遵循便利、自愿原则,可直接递交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也可递交惠州市惠社评估咨询中心,由接收单位交由县财税部门联合审核认定。


  二、2019年度县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受理时间为即日起至至8月31日,逾期在下一年度申请。


  三、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社会组织需填写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并按财税〔2018〕13号文规定报送有关申请材料。有关政策文件、审批表及申请表电子版详见附件。


  联系电话:博罗县税务局税政二股0752-6288858


  特此通告。


  附件:


  1.博罗县县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报指引


  2.博罗县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审批表


  3.博罗县县级非营利组织____年度免税资格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博罗县税务局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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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云浮市医疗保障局关于2019年社会保险调整有关事项的通告

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个人):


  根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按照省、市有关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为做好申报缴纳2019年社会保险费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依法参保缴费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所属全部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瞒报、漏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职工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二、缴费基数及上、下限


  用人单位必须按职工本人实际工资、薪金收入总额(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为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基数申报情况向职工公布。其中各险种缴费基数上、下限具体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缴费基数上限为19014元,下限为2924元。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19014元,下限为3803元。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16131元,下限为3226元。(维持2019年上半年的上下限不变)


  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月缴费的,按3226元申报缴纳。


  (四)失业保险:缴费工资上限为18132元,下限为云浮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


  三、缴费比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3%、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缴费比例为20%(其中12%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6%,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5.5%、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2%;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含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退休人员)的,缴费比例为6%;企业单位退休人员按月缴费的,缴费比例为5.5%。


  补充医疗保险:每人每月5元。(从医保个人账户中按月代扣)


  (四)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1%,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


  (五)失业保险:单位缴费基准费率0.8%,并根据用人单位前五年失业保险申领率情况分为0.48%、0.64%、0.8%三个档次费率,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0.2%。


  (六)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以用人单位对应所属风险类别行业基准费率(一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为基础,按照其上一自然年度的工伤保险支出率情况实施差别浮动(维持基准费率、下浮50%或20%、上浮20%或50%)后,再按国家、省规定对费率实施阶段性下调。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缴费比例,从2019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为工程含税合同总造价的0.8‰。


  四、其他


  (一)由于基数、费率调整,请各缴费单位(个人)确保银行账户有足够余额扣缴社保费,以免影响社保待遇。


  (二)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咨询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12366


  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860203,8818289


  云浮市医疗保障局  8869805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云浮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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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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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发布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前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并形成《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发布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二次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7日(共计10个工作日)。各单位、公众如对制定上述文件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映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sgswszk@163.com,邮件标题注明“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公告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53号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科(邮政编码512026),并在信封上注明“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公告征求意见”。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发布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二次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发布韶关市2008-2015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的解读(二次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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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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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规定,现将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和行业所得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适用《云浮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二、符合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适用《云浮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表》。


  三、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行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4号)和《云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云地税发[2011]14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云浮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表


  2.云浮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2019-07-01


  为了确保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全面落实,保障广大纳税人能够充分享受到降税减费的改革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4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不仅大幅度提高了综合所得费用减除标准,而且还大幅度调整了税率级距。为了确保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减税降费工作要求,从云浮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各行业的行业所得率和核定征收率进行了调整,确保广大纳税人能够充分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改革红利。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行业所得率的适用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规定,符合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云浮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表》。


  (二)调整了核定征收率的适用范围。修订前的核定征收率既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又适用于自然人,与行业所得率有所重叠。修订后的《云浮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适用于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外的纳税人,包括符合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转让所得,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和财产转让取得应税收入,同时符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纳税人的成本费用资料,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定征收范围。


  (三)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人员申请代开发票不适用新修订的《云浮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应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


  (四)下调部分行业的核定征收率和行业所得率。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大幅度调整了税率的收入级距,将原适用最高税率的收入级距从10万元以上调整到50万元以上。这意味着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负都会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经过测算,确定下调部分行业的核定征收率和行业所得率。


  (五)规范《云浮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和《云浮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表》的行业类别设置,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行业类别设置保持一致,便于纳税人理解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


  (六)调整了纳税人主营行业的划分方法。纳税人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项目)混合经营的,无论其经营行业(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行业(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核定征收率和行业所得率。


  三、《公告》调整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授权的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公告》的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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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府函[2019]25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深有关单位:


  现将《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反映。



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工作方案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38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分工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9]36号)要求,推动有关深化改革创新措施在前海蛇口自贸片区落地实施、取得实效,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营造优良投资环境


  (一)借鉴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经验,放宽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外籍技术人员的比例要求、放宽人才中介机构限制。(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住房建设局、商务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负责)


  (二)编制下达全国土地利用计划时,考虑自贸试验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有关省(市)的用地计划;有关地方应优先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


  (三)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等工程审批类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市住房建设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负责)


  (四)授权自贸试验区开展试点工作,将省级及以下机关实施的建筑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许可改为实行告知承诺制。(市住房建设局)


  (五)将外商投资设立建筑业(包括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等所有工程建设相关主体)资质许可的省级及以下审批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市住房建设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负责)


  (六)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承揽本省(市)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市住房建设局负责)


  (七)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对自贸试验区内的港澳台资建筑业企业,不再执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市住房建设局负责)


  (八)对于自贸试验区内为本省(市)服务的外商投资工程设计(工程勘察除外)企业,取消首次申请资质时对投资者的工程设计业绩要求。(市住房建设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负责)


  (九)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自贸试验区内的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告知承诺制。(市卫生健康委负责)


  (十)自贸试验区内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的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市卫生健康委负责)


  (十一)允许自贸试验区创新推出与国际接轨的税收服务举措。(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十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初审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有外资登记管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负责)


  (十三)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设置商标受理窗口。(市市场监管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负责)


  (十四)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受理点,受理商标权质押登记。(市市场监管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负责)


  (十五)进一步放宽对专利代理机构股东的条件限制,新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允许不超过五分之一不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年满18周岁、能够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工作的中国公民担任股东。(市市场监管局负责)


  二、提升便利化水平


  (十六)研究支持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两头在外”航空维修业态实行保税监管。(市商务局、财政局,深圳海关、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十七)支持有条件的自贸试验区研究和探索赋予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功能,将铁路运单作为信用证议付票据,提高国际铁路货运联运水平。(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十八)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市商务局负责)


  (十九)授予自贸试验区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权限。(市商务局负责)


  (二十)开展艺术品保税仓储,在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备案环节,省级文化部门不再核发批准文件。支持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凭省级文化部门核发的准予进出口批准文件办理海关验放手续;省级文化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内可一证多批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六批。(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深圳海关负责)


  (二十一)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海关税款保证保险试点。(深圳海关、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二十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增加航空、铁路舱单申报功能。(市商务局,深圳海关负责)


  (二十三)支持自贸试验区试点汽车平行进口保税仓储业务。(深圳海关负责)


  (二十四)积极探索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重点国家和地区开展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新项目率先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试点,促进贸易便利化。(市商务局,深圳海关负责)


  (二十五)在符合国家口岸管理规定的前提下,优先审理自贸试验区内口岸开放项目。(市口岸办、商务局负责)


  (二十六)在自贸试验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市市场监管局负责)


  三、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


  (二十七)进一步简化保险分支机构行政审批,建立完善自贸试验区企业保险需求信息共享平台。(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二十八)允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按相关规定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产品等业务。(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二十九)支持坚持市场定位、满足监管要求、符合行政许可相关业务资格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或申请与具备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开展远期结售汇业务等。(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三十)支持自贸试验区依托适合自身特点的账户体系开展人民币跨境业务。(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负责)


  (三十一)鼓励、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真实需求和审慎原则向境外机构和境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满足“走出去”企业的海外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大型设备出口等融资需求。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境外人民币贷款,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和项目背景,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要求。(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市商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三十二)允许银行将自贸试验区交易所出具的纸质交易凭证(须经交易双方确认)替代双方贸易合同,作为贸易真实性审核依据。(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三十三)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个人按照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深圳证监局、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负责)


  (三十四)支持在有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市市场监管局,深圳证监局负责)


  四、推进人力资源领域先行先试


  (三十五)增强企业用工灵活性,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制造企业生产高峰时节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短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允许劳务派遣员工从事企业研发中心研发岗位临时性工作。(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负责)


  (三十六)将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审批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由自贸试验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并报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负责)


  (三十七)研究制定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勤工助学管理制度,由自贸试验区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实现规范管理。(市教育局、公安局负责)


  (三十八)鼓励在吸纳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机构提供中医治未病服务、医疗机构中医治未病专职医师职称晋升、中医治未病服务项目收费等方面先行试点。(市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保障局负责)


  (三十九)授权自贸试验区制定相关港澳专业人才执业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专利代理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部门或机构备案后,按规定范围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住房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负责)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强化工作责任。各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协作,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署要求扎实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确保前海蛇口自贸片区改革创新持续深化、取得实效。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国家、省对口部门的沟通请示,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方案,争取有关改革措施在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率先实施。


  (二)加强权限下放和承接工作。对涉及国家、省级层面的权限下放,市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国家、省对口部门和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的沟通衔接,争取有关权限尽早下放。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要增强主体责任,在人员、经费、培训、办公场所等方面做好承接工作保障,确保有关权限有效承接。


  (三)强化统筹协调。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管委会要切实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督促指导和跟踪评估,及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认真做好经验总结和复制推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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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2
文号:深府函[2019]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潮州市财政局 潮州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19社保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计发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疗保障局、税务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根据省、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全省和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7486元和5619元。现就我市2019社保年度(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各项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及待遇计发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的确定


  参保人员应以本人月实际工资、薪金收入作为各项职工社会保险费(不含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当参保人员的工资超过(或低于)该险种缴费工资的上(下)限的,以该险种缴费工资的上(下)限为缴费工资,各险种缴费工资的上下限分别为: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


  根据《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9]93号)的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为19014元,缴费工资下限为2924元。


  (二)失业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


  失业保险缴费工资上限为16857元,缴费工资下限为1410元。


  (三)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


  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上限为16857元,缴费工资下限为3371元。


  (四)生育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


  生育保险缴费工资上限为16857元,缴费工资下限为3371元。


  (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1.综合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7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59.62元,职工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12.38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59.62元。


  2.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24.77元(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96.67元,职工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8.1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96.67元。


  (六)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根据《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9]93号)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为19014元,缴费工资下限为3803元,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调整


  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中,凡以上年度全省或本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新的标准执行。


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潮州市财政局

潮州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潮州市税务局

201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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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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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清远市2019社保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和缴费比例的通告

尊敬的缴费人(单位):


  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远市医疗保障局已明确我市2019社保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和比例,现将我市2019社保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通告如下:


  一、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含灵活就业)应当按照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2924元的,以2924元作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高于19014元的,以19014元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为13%,个人缴费比例为8%;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应当按照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2906元的,以2906元作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高于19335元的,以19335元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根据《关于印发清远市实行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的通知》(清人社〔2018〕59号)规定,我市从2018年7月1日起实行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第一档为0.48%,第二档为0.64%,第三档为0.8%。个人缴费比例为0.2%。


  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个人不缴费。


  (二)缴费比例。按国家和省的要求实行行业差别浮动费率,其中一类行业0.2%,二类行业0.4%,三类行业0.6%,四类行业0.8%,五类行业0.9%,六类行业1.0%,七类行业1.2%,八类行业1.4%。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含灵活就业)应当按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2906元的,以2906元作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高于20004元的,以20004元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为6%,个人缴费比例为2%;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8%。


  五、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为2248元。


  (二)缴费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为0.6%,个人缴费比例为0.6%;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1.2%。


  六、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单位职工月人均工资低于2906元的,以2906元作为缴费基数;月人均工资高于20004元的,以20004元作为缴费基数。个人不缴费。


  (二)缴费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为1%。


  七、各险种缴费基数上下限及比例若省有新规定,则按省的规定执行。


  八、执行时间


  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


  特此通告。


  附件:2019社保年度清远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和比例表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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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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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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