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江医保发[2019]53号 江门市医疗保障局 江门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19年下半年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社保局:


  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及基金安全运行,结合我市实际,现将201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简称2019年下半年)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公布如下: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2019年下半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2019年上半年缴费标准执行,具体公布如下:


  (一)缴费基数。2019年下半年期间,我市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以下简称一档、二档)缴费基数继续按照《关于调整2019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医保发[2019]1号)规定执行,即最低缴费基数为3505元(我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9×63.62%),参保职工本人工资超过12396元(我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9×75%×300%)以上部分不计征。


  (二)缴费费率。2019年下半年期间,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为5.5%(其中:一档、二档缴费费率分别为3.0%和2.5%),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2.0%(其中:一档、二档缴费费率分别为0.5%和1.5%);个人以职工身份(含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保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为7.5%(其中:一档、二档缴费费率分别为3.5%和4.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退休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为5.5%(其中:一档、二档缴费费率分别为3.0%和2.5%)。


  二、生育保险


  对2019年下半年生育保险缴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公布如下:


  (一)缴费基数。2019年下半年期间,我市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17844元(我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48元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17844元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


  (二)缴费费率。2019年下半年期间,我市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0.5%,即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若在此期间,市社保局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预判我市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将于当月或次月出现不足,即可支付月数<3个月,由市医疗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提出生育保险缴费标准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执行时间


  本通知从2019年7月1日起执行。省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江门市医疗保障局

江门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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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1
文号:江医保发[2019]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过渡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11号-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不断推进“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的办税便利化,解决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痛点、堵点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创新自建了全国首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平台,并选定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作为试点单位,于2019年7月16日起试点开展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范围


  1.申请代开对象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且按次缴纳增值税的自然人。


  2.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地点应当在广东省(除深圳市)。


  3.暂不支持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业务的代开。


  二、办理途径


  (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页版


  网址:http://www.etax-gd.gov.cn/xxmh/html/index.html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App


  (三)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阳江税务微信公众号


  三、办理流程


  1.已办理实名认证的纳税人(自然人)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进入“事项办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代开”页面。


  2.纳税人填写、提交代开申请。


  3.系统自动审核通过。


  4.纳税人缴纳税款(免税除外),点击开具发票。


  5.纳税人、付款方(购货方)均可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查询、下载及打印发票。


  四、咨询电话


  税务服务热线:12366


  五、注意事项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规定,电子发票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2.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前,需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完成实名认证和用户注册。


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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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肇人社函[2019]311号 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19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和失业保险缴费工资上限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为做好2019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过渡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11号)、《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现就2019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和失业保险缴费工资上限函告知如下:


  一、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下限


  2019社会保险年度(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调整为19,014元/月(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下限调整为3,126元/月(我市所在片区上年度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二、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工资上限


  根据《广东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表》,2019社会保险年度(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失业保险缴费工资上限调整为17,862元/月(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请你局按以上规定的缴费工资上下限标准征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向参保单位、参保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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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4
文号:肇人社函[2019]3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关于试点开展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不断推进“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的办税便利化,解决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痛点、堵点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创新自建了全国首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平台,并选定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作为试点单位,于2019年7月16日起试点开展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范围


  1.申请代开对象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且按次缴纳增值税的自然人。


  2.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地点应当在广东省(除深圳市)。


  3.暂不支持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业务的代开。


  二、办理途径


  (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页版


  网址:http://www.etax-gd.gov.cn/xxmh/html/index.html


  (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App


  (三)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阳江税务微信公众号


  三、办理流程


  1.已办理实名认证的纳税人(自然人)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进入“事项办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代开”页面。


  2.纳税人填写、提交代开申请。


  3.系统自动审核通过。


  4.纳税人缴纳税款(免税除外),点击开具发票。


  5.纳税人、付款方(购货方)均可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查询、下载及打印发票。


  四、咨询电话


  税务服务热线:12366


  五、注意事项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规定,电子发票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2.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前,需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完成实名认证和用户注册。


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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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税函[2019]6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20190007号提案答复的函

赖智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在广东省扩大和推广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试点的提案》(第20190007号)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将办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广东省税务局推广区块链电子发票的基本情况


  发票作为纳税人缴费人日常最为关切的涉税凭证,在传统管理模式下存在着领票难、开票难、查询难的弊端。一直以来,我局采取多种措施,优化发票管理各个环节,较大提升了发票管理水平。广州是全国优化营商环境的试点城市之一,我局组织广州市税务局试点,创新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等先进技术破解传统发票管理难题。广州区块链电子发票试点应用工作进行了一系列富有成效的探索和创新。2018年6月,广州“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以下简称“税链平台”)上线,在全国首次实现增值税电子发票数据在区块链上存储和流转,解决了纳税人归集发票数据难的痛点。2018年10月,税务总局召开区块链电子发票专题会议,批准广州继深圳之后成为全国第二个区块链电子发票试点单位。专题会议后,我局按照税务总局批复要求,组织广州市税务局对“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持续进行技术优化,建立起一套高可用、高安全、高性能的开票系统,并在2018年12月7日首次成功通过支付宝付款后在税链平台自动开出区块链电子发票,发票直接推送到公司报销系统进行报销,实现消费者通过支付宝和钉钉自主开票、报销,打通从支付、开票到报销的最后一公里。2019年,我局与广州市税务局对税链平台的基本功能、应用、安全等方面进行技术升级,于1月29日在天猫商城商户开出电商行业首张区块链电子发票,于4月12日开出停车行业首张区块链电子发票。


  截至2019年5月31日,“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发票数据上链总张数1.6亿张,发票归集功能惠及36,749户开票纳税人及141万余户受票纳税人。广州市共有1058户试点纳税人通过税链平台链上开具区块链电子发票31411张。


  二、区块链电子发票试点推行成效


  通过近一年的区块链电子发票试点应用成效来看,广州和深圳市税务局都大胆抓住区块链这一最新技术特点,积极探索税收信息化建设新思路和新技术。


  从发票属性来看,“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和深圳区块链电子发票已较为成功地解决传统电子发票的若干弊端。比如,在降低受票方收票成本方面,纳税人可进行受票数据一键归集,降低收票成本,解决归集发票难的痛点;在解决假电子发票方面,借助区块链不可篡改、可追溯的特性打造“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发票实现轻量级防伪、链上可查验追溯,并且通过将发票的报销标记上链解决一票多报、重复报销的问题;在处理发票特殊业务方面,利用区块链节点“弱中心化”的技术特性,打通发票开票、报销、申报、错票冲红、批量查询等发票全链条环节,形成发票数据闭环“多出口”管理;在打破系统应用局限方面,利用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提供的全流程加密、多方高度互信的信息共享机制,在隐私数据得到保护、数据不被泄露的前提下共建共治良好的发票生态;在构建健康税务生态方面,“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是开放式、分布式的部署架构,充分发挥了区块链弱中心化的技术特点。在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业务标准和技术标准下,第三方发票服务商等社会力量可积极参与共建,共同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发票管理相关服务,促进发票管理向众包协作的互联网化模式发展。


  从社会效应来看,深圳市税务局试点应用区块链电子发票的范围广、力度大,实现了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管理实时化、精细化和便捷化。特别是在用户体验上,开票商户大大节省开票成本,提高运转效率和消费体验,消费者结账后通过微信一键申请开票、存储、报销,免去了繁琐的流程。广州市税务局则以不触动现有架构制度,从提供新的开票模式(仅限于通用类发票),过渡到区块链电子发票应用快速落地,逐渐扩展到全票种的三阶段实施策略,在开票、用票、流转、报销、用户体验上也具有较为明显优势,实现“秒级开票、分钟级报销”,打通支付、开票、报销、到账全流程。


  三、关于三点政策建议


  (一)“以建设智慧税务为目标,在深圳市试点基础上,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进一步组织推广在广东省全省试点应用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和扩大应用场景范围,以进一步贯彻落实总局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工作部署”的建议


  广东税务部门始终坚持“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税收现代化”的理念,在税务机构改革和外部环境发生深刻变化的双重考验下,加快对接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与华为、腾讯等国内一流互联网公司强强合作,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同制定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信息化建设战略规划,即一个总体规划加IT系统建设、数据应用、政务服务、数据呈现(以下简称“1+4”规划),用以指导未来三到五年广东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


  “1+4”规划从满足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和提升管理服务效能出发,将广东税收信息化建设作为践行新发展理念、破解发展难题、增强发展动力、厚植发展优势的战略举措,从优化电子办税渠道、深度研发大数据平台、对接数字广东“粤省事”、双活数据中心等方面,破解纳税人缴费人的办税难点和堵点,提升社会各界满意度,助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和深化“放管服”改革。


  虽然在广州的区块链电子发票试点应用工作进行了一系列富有成效的探索和创新,但由于当前的试点范围仅限于税务总局批复同意的“通用定额、通用机打发票在餐饮、停车等领域”,推广范围尚未进一步扩大。下一阶段,我局将按照“1+4”规划设计,将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最新技术更多引入到广东税务信息化建设和电子发票管理领域,深入研究深圳区块链电子发票接入税链平台的可行性和拓展性,力争将广东区块链电子发票打造为开放兼容的“互联网+税务”新生态。同时,积极向税务总局争取扩大区块链电子发票试点的推行范围和应用场景,将区块链电子发票逐渐向全省推广应用,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鼓励具备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区块链底层技术在税务领域的应用。建议采取具备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和完全自主可控的自研区块链底层技术,以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建议


  我局历来高度重视网络和信息安全工作,要求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严格按照“安全、平稳、高效”的要求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特别是做好涉税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当前,按照“1+4”规划思路,在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下,我省正在建设全省双活数据中心,通过更高的站位、更全面的视野、更先进的信息技术加固涉税数据安全保密体系,做好各类网络和信息安全风险防范准备,维护国家税款安全和数据安全。


  (三)“继续加大力度推动以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为基础的国家税制改革、税务创新和涉税信用信息管理”的建议


  近年来,在税务总局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我局以信息化推动税费管理、纳税服务取得新的突破,建设了混合云架构的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基于完备科学数据标准的大数据管理平台等一系列在全国税务系统具有标杆示范意义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有效提升了税费管理、服务的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水平,为全省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提供有力强大的信息化支撑。


  当前,税务总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正在开展征管规范2.0修订、电子税务局规划设计、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设计等工作,计划扩大试行税收动态信用管理体系和税收动态风险防控体系等。我局作为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标杆单位,将积极争取税务总局信息化试点建设项目在广东先行先试,以进一步优化试点体验、积累经验,为全国税收信息化建设提供广东方案和广东智慧。同时,我局将按照“1+4”规划设计思路,持续推动以云计算、区块链、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应用于建设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税收征管体系,优化电子办税和移动办税渠道,对接数字广东“粤省事”,打通政务微信、企业微信和个人微信,打造稳定、快捷、便利的办税办事平台,努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规范、高效、稳定、泛在的征管服务体系。


  专此答复,诚挚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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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2
文号:粤税函[2019]6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人社发[2019]93号 关于公布2018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统计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


  根据省统计部门有关从业人员人数和从业人员工资的统计数据计算,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86元,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338元。其中,第一类片区(广州市、深圳市、省直)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450元;第二类片区(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为5626元;第三类片区(汕头市、肇庆市)为5210元;第四类片区(韶关市、河源市、梅州市、汕尾市、阳江市、湛江市、茂名市、清远市、潮州市、揭阳市、云浮市)为4874元。请各市以上述数据为依据,按照《关于公布2017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的通知》(粤人社函[2017]2122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过渡方案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11号)相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基数上下限,上下限精确到元位。以2018年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数据调整后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执行时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附件:广东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统计局

2019年6月10日



  附件:


广东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表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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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0
文号:粤人社发[2019]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税稽罚告[2019]150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云浮冉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5381MA52DN546L)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19年8月1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经检查,你公司涉嫌利用开设空壳公司虚构相关业务进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构地址注册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聘请税务代理人员为其注册成立公司企业、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在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领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4400174320,发票号码43350373至43350377),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29,126.21元,税额873.79元,价税合计30,000.00元。你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走逃失联,逃避税务机关监管。罗定市税务局提供的相关资料表明,你公司在没有购进、加工生产相关产品和提供劳务相关支出的情况下,进销情况严重不符,且开业期间没有进行过申报纳税,存在暴力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


  在发票方面,你公司在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并于2018年10月至12月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29,126.21元,税额873.79元,价税合计30,000.00元,开票品目为咨询服务费,但你公司除税控设备以外并没有取得其他发票,表明你公司存在进销不符的情形。


  在货物劳务方面,在系统数据及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表明,你公司除税控设备以外并没有取得其他发票,也没有相应劳务费用的发票,表明你公司存在无货交易或提供虚假劳务的情况。


  在资金方面,检查人员检查你公司在开出发票上注明的银行账户,经查询,该银行账户为虚假的银行账户,存在大额货款未收款的情况,表明你公司存在虚构业务的情况。


  在实地核查方面,检查人员通过实地核查、电话联系等方式均无法联系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人员,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人员已走逃失联。检查人员到你公司注册地实地调查时发现,你公司的注册地址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居委车站西三巷53号没法找到,也没法联系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的屋主梁诚。检查人员发函至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要求协助查询涉案企业地址信息及相关人员情况,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函复辖区内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居委车站西三巷没有53号门牌号,也没有梁诚此人。此外,通过调查询问为你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申领发票等业务的中介人员,也无法联系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人员。


  在纳税申报方面,你公司在开具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开票金额29,126.21元,税额873.79元,价税合计30,000.00元),没有进行申报,说明你公司有主观故意虚开发票并走逃的行为,开具发票后就走逃失联,说明你公司故意逃避税务部门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涉嫌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罗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你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你公司在罗定市辖区范围内注册登记。


  (2)你公司在罗定市税务局备案的税务登记资料,证明你公司是罗定市税务局管辖的企业。


  (3)罗定市税务局提供的发票票种核定、未按期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资料,证明你公司具备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领购资格,且在开票期间没有申报,在开票后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4)罗定市税务局提供的发票领购记录,证明你公司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罗定市税务局领用过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


  (5)罗定市税务局提供的你公司开具发票的记录和从税务机关系统导出来的发票清单,证明你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29,126.21元,税额873.79元,价税合计30,000.00元。


  (6)从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来看,你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从罗定市税务局金税三期系统中未查询到你公司收到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发票,根据检查人员实地核查,以及罗定市新城派出所的复函,注册登记所在地为虚假地址,不存在生产经营,购进与销售货物劳务情况严重不符,存在交易不真实,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7)罗定市税务局提供未按期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发票开具记录,证明你公司在开票期间没有申报,且在1份发票开具后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存在暴力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8)检查人员通过拨打注册登记所填写的电话,仍不能联系你公司相关人员,中介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将你公司认定为非正常企业,证明你公司已走逃失联。


  (9)检查人员前往注册登记地址进行实地核查,没有找到该地址,检查人员发函至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要求协助查询涉案企业地址信息及相关人员情况,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函复辖区内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居委车站西三巷没有53号门牌号,也没有梁诚此人,证明你公司为虚假经营,已走逃失联。


  (10)根据罗定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复函,不存在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居委车站西三巷53号,表明你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信息是虚假的,注册场地的相关资料为伪造,存在主观故意违法的动机。


  (11)检查人员检查你公司在开出发票上注明的银行账户,经查询,该银行账户为虚假的银行账户,存在大额货款未收款的情况,表明你公司存在虚构业务的情况。


  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票金额29,126.21元,税额873.79元,价税合计30,000.00元,拟对你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以50,000.00元罚款。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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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2
文号:云税稽罚告[2019]150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蓬江税环市社投通公告[20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环市税务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公告

江门市互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700345280714L):


  截至2019年5月31日,你单位未为梁苑琳(身份证号440782198903276827)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环市税务所办税服务厅为梁苑琳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并为梁苑琳补缴2015年9月1至2018年1月25的社保费。逾期不改正的,将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你(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因你(单位)不在注册地经营,且无法联系你单位相关人员,本文书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你单位,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如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可自《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视为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视为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办税服务厅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堤西路88号行政总汇四楼D区(企业、事业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咨询电话:3298211


  江门市天河东路23号(个体户),咨询电话:3313016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领取地址:江门市天河东路23号/江门市五福三街2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环市税务所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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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6
文号:蓬江税环市社投通公告[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深圳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在本市范围内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0.8%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


  对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申请代开发票不适用前述第一项规定,应当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并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向各区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本市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施工企业承揽本市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可按项目经营收入的0.2%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扣缴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对采取个体、承包、承租方式经营的出租车司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附表1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税款。对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的,由扣缴义务人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年7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07-26


  为贯彻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落实国家减税降费精神,明确个人所得税核定管理有关问题,我局在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2号)的基础上,对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进行调整,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将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一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纳税人税负切实减轻,我市大幅调低相应征收标准,确保我市纳税人大幅享受减税红利;二是部分核定征收管理事项要与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新税制衔接,以满足征纳双方的需求;三是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原文中部分表述需进一步明确,以避免争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了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出租车司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公布了上述纳税人范围,并就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征收率、管理要求进行规定。


  三、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明确代开发票的注意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开具发票时,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发票中的购买方作为应税所得的支付方,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如房屋租赁、房屋出售等)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三)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下调至“按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0.8%”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税负下降约46.7%。


  四、本市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根据《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52号)的规定,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单位或个人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属于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其支付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的规定,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对未设立账册、账册不健全、未按规定办理扣缴申报的我市施工企业,根据其工程项目收入核定征收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


  (三)考虑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和深化增值税改革因素并参考其他省市征收率,征收率由1%下调至0.2%,税负减幅为80%。


  五、出租车行业单车税额调整


  为切实减轻出租车行业税负,对出租车司机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调整为参照定期定额标准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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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深圳市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


  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核定征收“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纳税人)。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定率征收。


  (一)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计算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2.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执行。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计算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3.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三)定率征收方式的计算


  1.实行定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2.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0.8%执行。


  三、按照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偷税手段隐瞒收入额或者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进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税务机关对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依照附件1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对采取其他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依据附件2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其应纳税额,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四、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按照原有规定多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退抵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按月)


  2.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年7月25日


   附件1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按月)

image.png

注:按季申报的纳税人按照月度征收率表换算为季度征收率表



  附件2


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image.png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07-26


  根据国家减税降费精神,为贯彻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促进我市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确保广大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所改革红利,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广大纳税人理解,更好地享受改革实惠,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新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切实减轻。同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月销售额提升至10万元,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确保核定征收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减税红利,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发布了《公告》,依法调整我市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对象


  本《公告》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纳税人)。


  (二)核定征收的方式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定率征收。


  (三)定期定额征收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核定征收率的“起征点”调整为10万元,一是落实个人所得税改革和国家减税降费的精神;二是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额保持一致,方便纳税人申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四)核定应税所得率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个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综合考虑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行业的竞争成本负担状况等因素,将除娱乐业外的其他行业的应税所得率统一调整为5%。


  (五)定率征收方式


  实行定率方式的,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0.8%执行,与“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税负保持平衡。


  (六)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按照原有规定多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退抵税。我局将采取便捷的方式和简易的流程,协助纳税人办理退抵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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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我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2012年第57号公告)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现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中山市范围内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居民企业及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均在中山市范围内的,可由总机构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现行分税制比例入库。


  (一)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照2012年第57号公告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以上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总机构需要变更征管方式的,应于当年3月底前分别向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办理备案,2019年度办理变更备案的时间可推迟至2019年6月底前。如选择2019年度征管方式由上述方式一变更为方式二的,总机构在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已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统一由总机构在以后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抵减,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再由总机构按照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二、居民企业及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均在中山市范围内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参照2012年第57号公告执行。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国家税务局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3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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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决定全文废止《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19年4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税务行政审批清单制度,方便纳税人办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原中山市国税局于2014年9月发布《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随后,于2015年2月和8月先后发布两份《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和第4号),对《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进行更新,保留了5项行政许可,21项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取消“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事项,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第67号修改)所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予以更新。为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许可事项有关工作,并使用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决定全文废止《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全文废止《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中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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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09号 海关总署关于洋浦保税港区统计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保障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进出境及进出区货物统计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现就洋浦保税港区统计办法公告如下:


  一、增设海关运输方式及代码


  增设运输方式“洋浦保税港区”,代码“P”,用于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申报。


  二、洋浦保税港区进出境货物


  (一)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外运入洋浦保税港区以及从洋浦保税港区运往境外,实施海关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满足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原始资料的采集与质量控制要求。


  三、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内之间进出的货物


  (一)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区外运入洋浦保税港区以及从洋浦保税港区运往境内区外,实施海关单项统计。


  (二)海关单项统计原始资料取自海关通关系统。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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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资[2020]1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相关指标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完善国有企业财务信息指标体系,现就调整2020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部分指标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指标。在单户封面中增加“认缴注册资本”和“实缴注册资本”两项指标,在资产负债主要指标表中增加“资本溢价”指标。


  二、填报口径。“认缴注册资本”指截至报表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实缴注册资本”指截至报表日,全体股东(发起人)实际缴纳的出资额(股本总额),即作为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的货币和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栏填“-”。“资本溢价”根据“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科目余额填列。


  三、填报范围。此次增加的三项指标,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类型为公司制的单户企业填报,合并(汇总)报表内不需填报。填报范围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


  四、填报要求。通过统一报表平台报送月报的单位采用原方式报送,不适用网络报送方式的单位(企业),在财政部网站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管理专题栏目中(http://zcgls.mof.gov.cn/zhuantilanmu/gyqicwxxgl)下载最新报表参数,及时更新报表格式。请各报送单位准确填报,认真审核。新增指标在报送1-9月份月报时开始填报,此后逐月报送。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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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6
文号:财办资[202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外汇局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外汇局查处外汇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已经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查处依据。


  第四条 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外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外汇局名单。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查处外汇违法行为,应当由行为发生地的外汇局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外汇局对同一外汇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的外汇局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决定。无法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下级外汇局管辖的外汇违法行为,上级外汇局认为应当由本级直接管辖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在调查清楚后移交下级外汇局处理;上级外汇局认为有理由指定其他下级外汇局调查处理的,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外汇局调查处理。下级外汇局认为外汇违法行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外汇局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外汇局调查处理。


  因跨区域检查或者交叉检查发现外汇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提请有管辖权的外汇局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外汇局对外汇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按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调查处理。发现外汇违法行为的外汇局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移送有行政处罚权的上一级外汇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不属于外汇局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或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外汇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结束后,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向外汇局提出司法建议的,外汇局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移送前外汇局已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告知移送机关行政处罚情况。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一条 外汇局参与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相关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相关工作人员回避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外汇局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参与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回避,由外汇局主管负责人决定;外汇局主管负责人的回避,由外汇局负责人决定;外汇局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外汇局决定。


  第十四条 作出回避决定前,相关工作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查处工作。


  第四章 处罚的适用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外汇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有外汇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外汇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外汇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外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二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外汇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外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外汇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款中所称的“发现”是指,由外汇局发现的,以启动调查、立案或取证等时间中最早记录的时间为准;由其他机关移送的,以该机关发现的时间为准;向外汇局举报,被认定属实的,以外汇局收到举报的时间为准。立案前已依法开展调查的,以立案前获取的证明材料中记载的最早时间为准。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条 外汇局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或收到举报、移送涉嫌外汇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立案时应当对违法行为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本外汇局主管检查的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适用简易程序检查处理外汇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处理外汇违法行为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立案前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立案审批表中说明情况。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执法证(以下称执法证),同时出示执法公函或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调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的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有无外汇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实施外汇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外汇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七条 外汇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应当列出证据清单。证据清单应当由收集证据的外汇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或保管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证据是复制的,应当注明原物或者原件保存地点。


  第二十八条 外汇执法人员收集书证、物证、电子数据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


  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并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等,并附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经提供人或者保管人核对无误后盖章或者签字,由提供人或者保管人妥善保管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


  第二十九条 外汇执法人员对实施外汇违法行为的现场,可以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外汇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经外汇局负责人批准,外汇执法人员可以将证据做好封存标记后进行现场或者异地封存。封存的证据必须是与外汇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封存证据时,外汇执法人员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对证据进行当场清点,并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制作封存决定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封存的证据拍照或者录像。


  封存决定书由外汇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字,并各执一份。


  第三十二条 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外汇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查封存的证据确实与外汇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发给证据持有人解除封存决定书,解除封存措施。经查确属外汇违法行为证据的,应当取回留档或者继续封存。


  第三十三条 对有证据表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外汇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调查外汇违法行为,对专业技术性问题需鉴定的,应当聘请依法成立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调查外汇违法行为,可以查询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开立的账户,个人储蓄账户除外。


  查询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协助调查账户通知书,在查询时向被查询单位出示。


  查询账户应当由 2 名以上的外汇执法人员实施。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可以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外汇执


  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场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应由被询问人签字或捺指印确认。经核对无误后,外汇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被询问人应当在调查笔录末页注明笔录内容与被询问人所述一致,注明日期,并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


  制作调查笔录应当由 2 名以上的外汇执法人员实施。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外汇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陈述。当事人应当在书面陈述的下方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外汇执法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字。 第三十九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应当分别对每个被调查人进行询问。被调查人不满十八周岁或者为精神病


  人的,调查时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由监护人同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或者捺指印。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询问聋、哑人,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非汉语系少数民族等人员,应当由通晓聋、哑手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语言、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人员参加,并在调查笔录上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国籍、民族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非汉语系少数民族等人员,明确表示可以直接接受汉语询问,无需翻译人员参加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结束时,外汇执法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事实确认书,交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字、盖章的,外汇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外汇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三节 处 理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外汇局应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据以定性和处罚的证据客观、充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适当,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处罚依据不足的,或者具有其他案件终结情形的,作出案件终结决定;


  (四)移送其他机关且已作出处理决定,不需外汇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作出案件终结决定。


  第四十五条 除简易程序外,外汇局作出处理决定应当经集体审议。


  外汇局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由承担法律事务职责的部门或岗位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外汇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六)对于符合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和提出听证的方式、期限;


  (七)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外汇局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当事人无法提交书面材料的,可以口头提出陈述和申辩,外汇局应当记录并请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外汇局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外汇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拟被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给予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处罚的;


  (二)拟给予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相关外汇业务许可证处罚的;


  (三)拟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没款处罚的;


  (四)拟给予自然人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没款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向外汇局提交经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


  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无法提交听证申请书的,可以口头提出听证申请,外汇局应当记录并请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申请期限。


  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申请,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依法审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五十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听证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五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时,外汇局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外汇局工作人员。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翻译、记录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五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六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一条 外汇局应当结合听证笔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节 决 定


  第六十二条 对外汇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印送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外汇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行政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六十三条 外汇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不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而直接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印送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外汇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和依据;


  (四)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行政复议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的外汇违法行为,外汇局应当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可以合并制作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节 执 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加处的罚款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六条 外汇局依法作出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处罚款不得超过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


  外汇局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具体催告及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外汇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提出申请。


  外汇局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的决定,并制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外汇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外汇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当事人救济途径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四)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十二条 外汇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向所在外汇局备案。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七十三条 外汇局可在立案后要求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


  送达文书资料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签收日期。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代签收;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被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可以交给代理人签收。


  第七十四条 被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即视为送达。必要时也可以对拒收情况及送达过程进行拍照、录像。


  第七十五条 外汇局直接送达文书材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外汇局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委托其他外汇局送达的,


  应当出具送达委托书,并由受托外汇局向当事人出示。邮寄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执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或者查询复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六条 外汇局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当事人知晓,且应在行政案件卷宗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的公告中应包括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及被送达人对该文书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日


  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法定期间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检查处理外汇违法行为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如实记录案件涉及的情节,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应当按照相关档案管理办法将案件办理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建立案卷归档。


  第七十九条 外汇执法人员在检查处理外汇违法行为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本办法中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和“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他“日”是指自然日。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皆包括本数。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材料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规定。外汇局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并单独编制文号。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汇发[2002]79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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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8
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

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意义和应当坚持的原则


  1.充分认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意义。在审判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要求,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重要保证,是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事关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事关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作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和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完善审判工作制度、管理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牢牢把握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应当坚持的原则。


  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不折不扣贯彻落实。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依法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积极运用司法手段推动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切的公共安全、权益保障、公平正义问题,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发挥裁判规范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始终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决排除对司法活动的干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遵循证据规则,正确适用法律,严格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坚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履行好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使命,服务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经济行稳致远、社会安定和谐。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大产权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加强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工作


  3.发挥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作用。司法解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特别是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使理解执行出现困难、情况变化导致案件处理依据存在不同理解、某一类具体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调查研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制定程序,健全调研、立项、起草、论证、审核、发布、清理和废止机制,完善归口管理和报备审查机制。


  4.加强指导性案例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是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推荐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确立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对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效力。进一步健全指导性案例报送、筛选、发布、编纂、评估、应用和清理机制,完善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转化为指导性案例工作机制,增强案例指导工作的规范性、针对性、时效性。


  5.发挥司法指导性文件和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司法指导性文件、典型案例对于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具有指导和调节作用。围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政策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司法指导性文件,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政策指引。针对经济社会活动中具有典型意义及较大影响的法律问题,或者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时发布典型案例,树立正确价值导向,传播正确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裁判活动。


  三、建立健全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


  6.建立全国法院法律适用问题专门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发现与解决机制,加快形成上下贯通、内外结合、系统完备、规范高效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及时组织研究和解决各地存在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的咨询作用,积极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通过组织召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问题研讨会等方式,搭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代表等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平台,总结归纳分歧问题,研究提出参考意见,为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供高质量的辅助和参考。


  7.健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审判委员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的集体领导和决策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根据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工作需要,为审判委员会决策提供服务和决策参考。进一步优化法律适用分歧的申请、立项、审查和研究工作机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或者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存在分歧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提请解决。


  四、完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


  8.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办案指导文件和参考性案例等方式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办案指导文件、参考性案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与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相冲突。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办案指导文件、参考性案例长效工作机制,定期组织清理,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切实解决不同地区法律适用、办案标准的不合理差异问题。


  9.建立高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做法,建立本辖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研究解决本院及辖区内法院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分歧。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发现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经研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超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的,应当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解决。


  五、强化审判组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法定职责


  10.强化独任法官、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充分发挥独任法官、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的基础作用。独任法官、合议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程序,遵循证据规则,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最大限度降低裁量风险,避免法律适用分歧。发现将要作出的裁判与其他同类案件裁判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合议庭应当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情况纳入案件评议内容,健全完善评议规则,确保合议庭成员平等行权、集思广益、民主决策、共同负责。


  11.发挥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职责。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充分发挥民主集中制优势,强化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作用。审判委员会应当着重对下列案件,加强法律适用标准问题的研究总结:(1)涉及法律适用标准问题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案件;(3)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上与专业法官会议咨询意见不一致的案件;(4)拟作出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同类案件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应当及时总结提炼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确保本院及辖区内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裁判标准统一。


  六、落实院庭长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监督管理职责


  12.明确和压实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院庭长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加强审判管理和业务指导,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通过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推动专业法官会议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上充分发挥专业咨询作用,定期组织研究独任法官、合议庭审理意见与专业法官会议咨询意见、审判委员会决定不一致的案件,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总结经验。及时指导法官对审理意见长期与专业法官会议咨询意见、审判委员会决定意见不一致的案件进行分析,促进法官提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能力,防止裁判不公和司法不廉。推动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与审判组织审判职能、专业法官会议咨询职能、审判委员会决策职能有机衔接、有效运行,形成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制度机制体系。


  13.加强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院庭长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四类案件”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已决或待决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依照程序采取改变审判组织形式、增加合议庭成员、召集专业法官会议、建议或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等举措,及时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院庭长可以担任审判长或承办人审理“四类案件”,依照职权主持或者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类案件”,在审判组织中促进实现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七、充分发挥审判管理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上的作用


  14.加强和规范审判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审判管理机制,构建全面覆盖、科学规范、监管有效的审判管理制度体系。审判管理部门在履行流程管理、质量评查等审判管理职责时,对于发现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汇总报告,积极辅助审判委员会、院庭长研究解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问题。


  15.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作为审判管理的重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质量管理,完善评查方法和评查标准,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情况纳入案件质量评查指标体系。对于可能存在背离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所确定裁判规则等情形的,承办法官应当向案件评查委员会说明理由。对信访申诉、长期未结、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抗诉再审案件的审判管理中发现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的,应当及时提请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研究解决。


  八、充分发挥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


  16.发挥审级监督体系作用。强化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监督公正司法的职能。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指导,建立健全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的跟踪督办、异议反馈制度,完善分析研判和定期通报机制。充分发挥二审程序解决法律争议的作用,在二审程序中依法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影响司法公正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诉求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17.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作用。生效案件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的,应当正确处理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裁判稳定性的关系,区分案件情况,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依法启动院长发现程序,对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案件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等法律监督行为,涉及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九、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


  18.规范和完善类案检索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承办法官应当做好类案检索和分析。对于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院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对于应当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流转归档备查。


  19.规范类案检索结果运用。法官在类案检索时,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因素,依照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内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


  十、强化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科技支撑和人才保障


  20.加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技术支撑。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化智慧法院建设,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供信息化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加快建设以司法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基础的智慧数据中台,完善类案智能化推送和审判支持系统,加强类案同判规则数据库和优秀案例分析数据库建设,为审判人员办案提供裁判规则和参考案例,为院庭长监督管理提供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提供决策参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中国应用法学数字化服务系统等平台,加强案例分析与应用,提高法官熟练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类案检索和案例研究的能力。


  21.加强对审判人员法律适用能力的培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审判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训力度,强化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相关的法律解释、案例分析、类案检索、科技应用等方面能力的培养,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意识和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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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4
文号:法发[202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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