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廉江市税务局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小型房地产管理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8-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42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小型房地产秩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对《关于进一步规范小型房地产管理的意见》([2013]18号)进行修改,形成了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小型房地产管理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至8月27日。意见请发送至市私人建房作商品销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邮箱:Ljgsj1107 163.com(邮箱),或者邮寄至廉江市人民大道51号原地税局二楼201房。


  感谢你的参与。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小型房地产管理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关于进一步规范小型房地产管理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镇政府、街道办,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小型房地产作为城镇化建设进程中的产物,是指规模较小,没有构成单独小区,而是按公民个人建居民住宅的模式按层或套进行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加强对小型房地产规范管理是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有利于推动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国家税收,维护社会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和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小型房地产规范管理,制定本意见。


  一、严格准入,规范审批


  (一)小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业主必须具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法人。从2013年8月1日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审批不具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的小型房地产项目。


  (二)小型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三)市政府成立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市政府领导任小组长,分管公安工作的市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廉江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自来水公司、广东电网廉江供电局等相关单位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国家税务总局廉江市税务局(原市地税局二楼201房),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对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进行税收清查工作时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解决,会议解决相关问题时,必须形成联席会议纪要。


  (四)小型房地产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必须先依法缴清税款及行政性收费;市自然资源局为小型房地产办理《不动产权证》前,应征询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五)从房屋建设质量安全、堵塞税收流失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考虑,对多人集资建房要严格审批。市自然资源局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审批多人集资建房前,应征询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


  二、强化监管,形成协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税务、供电、供水、教育等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配合,强化对小型房地产监管,打击违法经营,提高办事效率。


  (一)镇政府(街道办)。落实调查核实工作属地管理责任,主动配合做好本辖区违法建设销售(变相销售)住宅项目的清理整治工作,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给税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住建部门。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审批小型房地产项目。对申报建房和超层超面积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要求核实证明》手续等情况,应及时向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有关信息。


  (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超层超面积建设的小型房地产要加大查处力度;对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就动工建设楼房,要从严查处,限期整改,或依法拆除。


  (四)自然资源部门。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审批小型房地产项目。在小型房地产办理初始登记时,必须经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税务总局廉江市税务局部门出具意见,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一人变更过户为多人的(除按法律继承人分割外),应将办理土地过户的情况及时通报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凭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和完税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对申报建房和超层超面积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等情况,应及时向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有关信息。


  (五)财政部门。督促加强小型房地产税收的征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小型房地产的监管工作。


  (六)税务部门。详细做好小型房地产税源的摸底,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税务、供电、供水、教育等部门通报小型房地产有关纳税信息,做好纳税服务。加大对涉嫌偷逃税小型房地产立案稽查力度,及时将构成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供电部门。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两户以上共同建设楼房的建设用电情况,凭相关合法手续进行报装;对于小型房地产用电到户手续,凭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纪要或相关部门的同意意见,按程序给予办理。


  (八)供水部门。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两户以上共同建设楼房的建设用水情况,凭相关合法手续进行报装;小型房地产用水报装前,应征询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并持有申请人第二代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有土地来源合法(留用地)的相并资料,按程序给予办理。


  (九)教育部门。对部份已征税的但未办不动产权证的住户直属适龄儿童入学问题,可由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联席会议或相关部门的同意意见,根据实际情况解决。


  (十)纪检监察机关。一是加强对各个居委会或村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虚假证明公民个人建房申请安装水表和电表的监督;二是加强对对供电和供水部门工作人员,私自接电接水行为的监督;三是加强对小型房地产清查工作的监督,大力查处涉及小型房地产的违规违纪案件,积极协助建立对小型房地产的有效监管机制。


  (十一)公安机关。配合做好对税务部门移交的涉嫌偷逃税小型房地产案件的查处,维护健康的房地产市场秩序。


  三、结合实际,妥善处理


  小型房地产涉及面广、情况错综复杂,在加强规范管理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处理要体现“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


  (一)对在2013年8月31日前建成并完税或申报纳税的小型房地产有关问题的处理。


  1.符合城乡规划,安全质量鉴定合格,土地权属清楚并无四邻土地纠纷的,凭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办理《不动产权证》;


  2.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报建等审批手续,但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超层超面积建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对房屋进行质量安全鉴定,质量安全符合规定的经依法进行处罚后,凭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要求核实证明》等有关证件,市自然资源局凭上述证件办理不动产权证。对严重超层超面积建设、质量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函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令业主限期整改或依法强制拆除。


  (二)在2020年8月31日前未完税的小型房地产或有两户以上入住的楼房有关问题的处理。


  1.未完税的小型房地产或三户以上入住的楼房必须到市清理办备案。自2020年9月1日开始,我市对不备案的小型房地产或三户以上入住的楼房停止办理有关证照。


  2.建成未销售的小型房地产项目,出现超层超面积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重新进行安全鉴定和验收,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凭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市自然资源局方可办理《不动产权证》。


  (三)在2020年8月31日前,集资建房必须到市清理办(原市地税局二楼201房)申报备案,申报备案的房屋经核查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出现超层超面积情况的,办理《不动产权证》前,应征求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否则不予办证。


  四、加强领导,落实问责


  为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最好的效果,必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严明纪律,形成一套对小型房地产行业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


  (一)继续发挥市私人建房作商品房出售税收清查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经过几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我市清理工作稳步有效推进,发挥领导小组组织协调作用十分关键。


  (二)对无批准权限、超批准权限、违反审批程序与条件要求,非法批准建房的相关职能部门或个人,由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三)党员干部未经批准或者假借村民名义建房的,超过规定时限隐瞒不报或拒不接受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


  (四)小型房地产项目逾期不申报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追缴相关税收和并通知相关单位追缴行政性收费。对违反“先税后证”等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本意见自2019年8月日起施行,([2013]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小型房地产管理的意见》同时废止。


廉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 8 月21 日


  抄送:市委部委办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驻廉单位,人民团体。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