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2020年第2号公告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云政发[2020]1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出租方(含单位和个人),免租期间(以减租方式减免租金的可换算成免租期)免征相应出租房产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是指:以按月减免租金方式免收1个月(含)以上租金;或者通过定额或比例等其他方式减免租金,按照疫情期间有效合同(协议)计算的免收租金额度,达到1个月(含)以上的。减免租金超过1个月但不足1个半月的,按1个月计算;减免租金超过1个半月但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以此类推。


  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主营业务为交通运输、住宿、餐饮、旅游业(以下简称“四项服务”)的纳税人自用房产免征全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四项服务的纳税人是指:提供上述四项服务中的单项或多项服务销售额之和占销售总额达50%及以上的纳税人,其中,旅游业是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行业的旅游服务。2020年1月1日以前注册的四项服务纳税人以2019年度实际经营期间为计算销售额占比的周期。2020年1月1日以后新注册的四项服务纳税人,以注册之日至疫情结束之日为计算销售额占比的周期;截至申报缴纳期疫情仍未结束的,以注册之日至申报缴纳之日为计算销售额占比的周期。


  (二)免征全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2020年1月1日以前注册的,符合以上免征条件的纳税人,免征优惠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2020年1月1日以后新注册的,符合以上免征条件的纳税人,免征优惠期限从注册之日起计算。


  三、上述优惠由符合免征条件的纳税人申报即享受,纳税人可选择在今年申报期前或申报期内进行申报。


  (一)符合免征条件的纳税人申报即享受是指: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并对申报情况、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可选择在今年申报期前或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是指: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上半年申报缴纳期限为6月1日至15日内,下半年申报缴纳期限为12月1日至15日内。纳税人可在申报期内申报减免,也可在6月1日前、12月1日前申报减免。


  (三)纳税人适用第一项优惠政策的,应选择“减免性质代码”为“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房产税08011608”和“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11608”;纳税人适用第二项优惠政策的,应选择“减免性质代码”为“抗击疫情地方减免房产税08011607”和“抗击疫情地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11607”。纳税人依法享受上述阶段性优惠政策期满后,不影响继续适用其他税收优惠。


  (四)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纳税人,应将减免租金协议、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属于“四项服务”的纳税人,应将证明单项或多项服务销售额之和占销售总额达50%及以上等资料留存备查。


  四、纳税人依法享受上述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及其他不在上述优惠政策享受范围内的纳税人,如符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可向县级税务机关提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县级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五、本公告实施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公告印发之前已缴纳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税款中抵减或依申请予以退还。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关于《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企业特别是交通运输、住宿、餐饮、旅游行业、广大个体工商户面临停产停业、营业收入减少、现金流减少等生产经营困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财产税,是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缴纳的固定税收。当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我省在落实对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予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基础上,在地方税政管理权限范围内,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决定,出台了两项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为确保税收优惠政策有效落实,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明确的事项


  《公告》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明确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范围;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号)明确了免征减免租房产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出租方的范围;根据疫情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明确了免税条件、免税期限;根据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办理时限和享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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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2020年第2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办函[2020]3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有效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全省加大投资促进发展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2条措施的意见》(云政发[2020]4号)要求,在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切实扩大有效投资,更好发挥对经济平稳运行的支撑、拉动作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


  (一)压实重点行业、重点州市责任。围绕全年固定资产投资任务目标,夯实建设项目支撑,确保工业投资增长25%以上、农业投资增长20%以上、数字经济投资增长50%以上、能源投资增长15%以上、综合交通投资增长15%以上、生态环保投资增长10%以上、旅游投资增长20%以上、水利投资增长20%以上、房地产投资增长13%以上、教育投资增长10%以上、卫生投资增长20%以上。更好发挥重点地区支撑作用,推动昆明市投资持续向好,玉溪市、红河州、楚雄州投资增速明显回升且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曲靖市继续保持较快增长,大理州、保山市、德宏州、文山州、普洱市、临沧市等滇西、沿边地区投资保持较高增速。


  二、调整优化投资结构


  (二)积极应对疫情补短板。2020年起,连续3年每年安排30亿元支持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项目,加快建设昆明市国家级和滇南、滇东北、滇西及曲靖4个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加快启动重大传染病救治能力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建立健全省、州市、县三级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结合打造世界一流“绿色食品牌”,启动实施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工程,支持建设冷链物流集散中心和产地预冷、分拣包装、仓储保鲜等设施。推动一批农产品加工项目落地,新建一批禽类、畜类集中屠宰中心。大力支持具备一定基础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扩大生产线,提升医用口罩、防护服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能力。大力支持新冠疫苗、治疗性抗体相关工程研究中心(实验室)建设。谋划推动一批物资储备、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加强应急体系及自然灾害防治能力建设。


  (三)持续挖掘释放重点领域投资潜力。全面启动实施基础设施“双十”重大工程,继续推进“五网”基础设施建设,决战决胜县域高速公路“能通全通”工程。试点整县推进乡村振兴,以农村生活垃圾污水收集治理、“厕所革命”和村容村貌提升为重点,深入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加快中低产田改造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大力推进节水改造,完善提升农业基础设施。加强九湖保护治理,力争年内完成投资150亿元以上。全省3年内投入100亿元以上,补齐普通高中发展短板。巩固提升21个特色小镇建设成效,力争再创建一批高质量特色小镇,全年完成投资100亿元以上。围绕“干净、宜居、特色”,全面推进“美丽县城”建设,全年完成投资400亿元以上。巩固提升腾冲市等20个“云南美丽县城”,以棚户区及老旧小区改造、农贸市场、城市停车场、污水垃圾处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实体书店等为重点,推进城市更新,推动县城提质扩容,再创建一批高水平“美丽县城”。积极响应疫情带来的住房改善需求,更加注重优质医疗、教育、环境基础配套,大力发展康养业,加快打造世界一流“健康生活目的地”。


  (四)大力促进产业投资。围绕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抓紧谋划建设一批重大产业项目。超前谋划落实重点工业项目竣工投产后的物流运输、用能用工等配套设施条件,推动水电铝材一体化、水电硅材一体化项目加快进度、如期投产。加快建设昆钢、曲靖呈钢、玉溪仙福等钢铁转型升级项目,砷化镓单晶材料产业化、开远市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等项目建设。大力争取中央技改资金,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切实提高企业装备水平、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新品研发应用能力、节能减排水平。加快实施煤矿“五化”改造提升工程。加快5G基础设施布局落地,推进“数字云南”建设。建设大滇西旅游环线,尽快完成规划和可研工作,及早启动建设一批交通基础设施、旅游附属设施、文化基础设施项目。确保全年完成旅游文化基础设施投资1000亿元以上。


  (五)着力抓好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以东部沿海地区为重点,瞄准世界500强和行业100强企业,省级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招商引资工作方案,严格落实“一把手”带头招商。创新模式,力争在基础设施“双十”重大工程新开工项目招商引资上取得实质性突破。对重大签约项目实行台账管理,设立项目专员,加强跟踪协调,提供全程无偿代办服务,推动项目早落地、早开工、早投产。确保省级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州、市年度签约项目落地率达40%以上。


  三、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六)推动重大工程项目尽快复工。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对事关全局、影响力大的工程项目实行清单化管理,推动综合交通、重大水利、重点产业、重要民生等领域重大工程项目尽快复工建设。各地要结合应对劳务输出需求萎缩、促进本地区劳动力就业,支持保障好重大工程项目用工,将重大工程项目的疫情防控、生活物资保障、施工物资供应、交通运输协调等工作纳入地方保供范围。


  (七)加大前期工作力度。2020年省预算安排前期工作经费不低于10亿元,各州、市、县、区要进一步加大项目前期投入力度。从“四个一百”前期项目和2020年版“补短板、增动力”省级重点前期项目中,再精准筛选一批优质项目,加快推进项目论证、审核报批、资金方案、业主对接等前期工作,提高项目成熟度,力争年内开工建设一批。支持各地创新项目前期工作方式方法,试行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总承包、重大项目前期咨询服务订单采购,助推项目快速落地开工。结合“十四五”规划纲要及重大专项规划编制,争取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和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持续加强项目储备,健全基础设施“双十”重大工程、“四个一百”、“补短板、增动力”省级重点项目体系。


  (八)确保在建和计划新开工项目如期推进。新开工项目是投资任务增量支撑。对于已经完成审批立项的项目,要加快工程报建进度,积极做好征地拆迁、水电气接入等开工前准备工作。对于还没有完成四项审批的项目,要梳理清单、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加快前期工作进度。鼓励各地继续开展重大项目集中时段开工,营造抓项目促投资的浓厚氛围。投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跟踪调度、及时发现解决问题,避免出现停工或半停工情况,确保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时按量完成。


  (九)切实发挥政府投资项目带动作用。用好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更好发挥政府投资项目带动作用。对获得各级预算内投资和债券资金支持的项目,强化资金执行情况调度,加快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使用。提前下达部分2020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原则上应于2020年上半年实现拨付使用60%以上。2018年安排的中央和省预算内资金应于2020年上半年完成拨付使用。2019年安排的中央和省预算内资金应于2020年前三季度完成拨付使用。项目地投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进展,做到开工、建设、竣工“三到现场”,推动实物工作量及时形成。


  四、多方筹措建设资金


  (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准确把握政策动向和投资方向,夯实项目储备和前期工作,大力争取中央各类资金支持。力争2020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额度较2019年翻一番,优先支持政府债务率较低的地区和综合交通、教育卫生等短板领域。省财政加大投入,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的原则,确保资金落到实体项目上,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引领和撬动作用。


  (十一)争取金融机构支持。积极争取金融机构总部对全省重点领域重大工程项目信贷支持,力争2020年信贷余额比2019年同期增长5%以上,确保2020年企业融资成本不高于2019年同期融资成本。继续实行“发改部门梳理推介、银保监部门转送、银行自主审批”的项目融资模式,加强银企政沟通协调,提高审贷和放款效率。投资主管部门与政策性银行要设立战疫情稳投资专项资金,保障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合理设置信用等级要求,精准引进保险资金支持重大项目建设。


  (十二)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加大力度,采取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项目收益债券、中期票据、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措资金,提升项目业主单位自筹资金能力。加强指导服务,争取获批企业债100亿元以上、发行境外债40亿美元以上。合理规划专项债券项目,挖掘提升基础设施项目商业价值,提升项目可融资性。用好降低基础设施项目资本金比例政策,最大限度降低政府出资,提高社会资本出资比例。积极盘活存量资产,大力推动资产证券化、资源资本化,提升项目业主自筹能力。


  五、分类破解用地制约


  (十三)以改革方式强化用地保障。加强重点项目计划与用地计划衔接,推动“多规合一”,实现项目规划、产业布局与空间规划协同推进。省级预留部分全省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投资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统筹用于支持全省重点工程项目。统筹指导重大项目落实占补平衡指标,对于占补平衡指标短期内难以落实的重特大项目,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创新供地方式,推动以临时用地、先行用地、正式用地报批的方式为开工建设提供用地保障。开辟用地审批的“绿色通道”,做到即受即审。


  六、降低工程项目建设成本


  (十四)降低工程项目建设成本。鼓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合理分担停工损失,协商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加快工程款支付进度。鼓励企业通过建筑垃圾现场再生加工形成建筑材料,降低建材成本。对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就地留存使用的建筑渣土相应核减方量,对核减的方量减免处置费。


  七、大力提升审批服务效能


  (十五)深化改革加强服务。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全力推进行政审批事项无纸化办理,全面推广网上收件、网上审批和网上出件。疫情期间,对按照规定确需提交纸质材料原件的,原则上由项目单位在保证真实性的前提下提供电子材料先行办理,后补交纸质原件。加快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大力简化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深入开展投资堵点疏解治理行动,切实解决审批事项互为前置问题。对照省级重点项目清单,省直有关部门要制定项目服务“施工图”、“时间表”,提前介入项目立项、选址、用地、环评等前期工作关键节点,超前预判、研提应对措施。特别是在四项审批、用地指标、环境评价、资金安排等方面靠前服务、优先保障,主动提供政策咨询、技术服务,指导帮助业主做好项目前期论证、报件编制,推动项目前期工作提速增效。


  八、强化统筹协调、督导问效


  (十六)压实各方责任。建立全省重大项目综合协调推进工作机制,高位统筹谋划、协调推进重大项目。对省级重点项目实行台账管理,专人专班推进。各地对属地项目负总责,坚持项目目标化、目标节点化、节点责任化、责任限时化,将年度建设任务细化分解到季度、月度,将项目推进任务落实到责任部门、责任人;省级重点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全行业管理,切实承担起谋划、推进项目的责任,积极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完成年度投资目标任务。


  (十七)加强运行调度。各地、有关部门要按月调度本行业本地区投资运行,并将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反馈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要每月开展1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综合调度,掌握各地项目推进和投资运行情况;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点项目的审批、要素保障、政策支持等服务工作;加强投资政策研究和运行态势分析,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研究提出对策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十八)实行督导问效。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指导,对各地、有关部门投资完成情况、项目储备转化情况、重点项目建设情况、投资运行监测调度情况、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情况等进行评估,定期通报、年终评测,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地区或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并在省预算内投资、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债券额度安排上给予优先考虑和支持,体现“大干大支持、不干不支持”的鲜明导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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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6
文号:云政办函[2020]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指定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纳税申报受理部门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红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理市税务局为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纳税申报受理部门,请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内将申报表等纳税资料寄往以下一处受理税务机关。


  一、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6号)规定,将申报表和相关报表填报一式两份,寄送云南省公告指定的任一受理税务机关,受理邮寄申报税务机关地址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346号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


  邮编:650000


  收件人:夏永坤,0871-64117090


  (二)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红塔区税务局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36号


  邮编:653100


  收件人:谢鸿喜,0877-2016499


  (三)国家税务总局大理市税务局税政一股


  地址:云南省大理市榆华路5号


  邮编:671000


  收件人:朱志宁,0872-2331078


  二、通过邮寄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应确保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情形、内容填写完整、字迹清晰,并对汇算清缴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请确保填写的手机号码真实准确,并在年度汇算期间长期有效,便于税务机关联系。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将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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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医保[2020]28号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阶段性减征及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和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阶段性减征及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胡白,0871—63886062


  云南省财政厅:杜坤香,0871—63625593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马芳华,0871—63649355


  附件:云南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阶段性减征及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实施方案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3月6日


  附件


云南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实施阶段性减征及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和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推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医保电[2020]7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办发[2020]5号)要求,在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不受影响基础上,实施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等措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实行阶段性减半征收


  经扣减生育保险与职工医保合并实施应支付待遇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可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应针对本统筹区各参保企业经营情况,分类制定减征方案和医保基金风险防范措施,确保医保待遇不受影响和医保基金可持续。


  (一)减半征收期限。自2020年2月起实施,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减征执行月份要连续连贯,不得延后执行,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区确定。实施减征只能是费款所属期的职工医保费,参保单位补缴减征政策实施前的欠费及政策终止后的职工医保费均不在此次减征政策范围内。


  (二)减半征收费用核定及退费。减半征收标准按照职工医保单位应缴部分总额的一半核定,对核定后的应缴费额进行征缴。2020年2月已征缴职工医保费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要重新核定参保单位应缴额,准确确定减征部分的金额,直接按程序依职权发起退费,无需缴费人提交申请及报送相关资料,确保减征部分的费款及时退还到账。


  (三)参保人当期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医保保费减半征收期间,职工医保参保人医保待遇(包括个人账户划账比例)保持不变。


  二、实施职工医保费缓缴


  (一)缓缴范围。对受疫情影响,经减征等帮扶措施后,缴费仍有困难的企业,可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缓缴职工医保费。


  (二)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实施缓缴的统筹区确定,缓缴时间不得跨过2020年12月31日。


  (三)缓缴办理。申请缓缴的企业,应向参保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资产负债表等材料。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收取申请材料后,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同时报同级税务部门。


  (四)缓缴期间待遇保障不受影响。企业在缓缴期间,职工医保系统设置为视同缴费状态,除不划拨个人账户资金外,各项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待遇正常享受。缓缴期满后,职工医保费统一补缴,医保经办机构补划个人账户,不收取滞纳金;缓缴期满未补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实行延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截止期


  (一)延长缴费期限。2020年度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截止期延长至2020年6月25日。


  (二)延长缴费期间待遇保障。在缴费截止期前,缴纳参保费的城乡居民,自2020年1月1日起,享受2020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缴纳保费前产生的2020年1月1日以来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缴纳保费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手工报销。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广大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扛起责任担当,让党旗在防控疫情斗争第一线高高飘扬。要因地因企精准施策,用足用好帮扶措施。要同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落实好省委、省政府对新冠肺炎确诊和疑似患者一律免费诊疗决策部署。


  (二)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各级各部门要督促参保单位及时办理参保手续,便于准确核定减征金额。加强内部管控,通过信息系统办理业务,防范参保单位虚报瞒报漏报等经办风险。要加大部门间信息共享力度,进行大数据核查比对,规范数据来源、统计口径和方法,共同做好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每月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监测,管控制度运行风险。对基金收支出现较大幅度波动(同比变化正负30%以上)的要进行专题分析,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各统筹区实施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统筹地区自行解决,并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三)强化部门职责。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协作,切实履职,简化办理流程、资料转接、问题处理等效率,缩短办理时间,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要积极倡议、引导单位办事人员实行“不见面”办事,尽量采用“网上办”“掌上办”“电话办”“邮寄办”等非接触式办理方式,切实方便企业和群众办理各项业务,各项业务落实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参保单位,确保不因疫情影响参保人员利益。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及时将企业减征前应征金额、减征金额、减征后应缴金额、减征起止日期等分户明细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做好医保基金的拨付,强化基金监管和绩效跟踪。税务部门要做好医保基金的征缴及缓缴后的补征工作,确保基金的顺利到账。参保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


  (四)强化政策宣传解读。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重点解读政策内容,详细介绍相关业务操作流程,最大限度的提升广大参保单位对政策的知晓度。要深入了解政策执行中参保单位和个人关注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解答和回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作进展及成效,为稳就业、提振企业信心营造良好氛围。


  五、其他


  (一)各统筹区印发的具体减征方案于2020年3月15日前报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备案。


  (二)已经实施阶段性降低单位费率等援企政策的统筹区,可继续执行,也可按照本工作方案调整政策。已实施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单位费率的统筹地区,不得同时执行减半征收措施。各统筹区实施情况(含统计核算情况和效应分析)于2020年6月30日前,以书面报告形式分别报送省医保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三)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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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云医保[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对有关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6月8日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image.png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对云南省税务部门发文转发过的相关文件,以及云南省税务部门制定的部分执行背景和依据已经历较大变革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文件清理的依据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及《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开展文件清理。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9份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上位文件失效废止、已有新规定代替或者已不适应现实工作等情形,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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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结合云南实际,现将耕地占用税政策衔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2019年9月1日以前经批准占地和未经批准但实际占地的,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规定的税收政策和适用税额标准确定征纳事项。


  二、自2019年9月1日起(含9月1日)经批准占地和未经批准但实际占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规定的税收政策和适用税额标准确定征纳事项。


  三、经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耕地占用税政策问答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8]24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9]13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票证管理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12]10号)涉及耕地占用税的内容,以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加强耕地占用税征管的通知》(云地税三[2016]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进一步强调新旧税法衔接过程中的征管政策执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衔接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云南省各级税务机关准确理解、正确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第十条)的表述,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十二条)的表述略有不同,特别是我省根据税法授权制定的税额标准,对大型水电项目和水利工程调整较大,基层税务机关普遍反映需要对新旧税法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税额适用问题的过渡需进一步明确,经广泛调研征集意见,《公告》对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强调。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前的政策适用问题和税额标准进行了明确强调。


  对于2019年9月1日以前经批准占地和未经批准但实际占地的,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规定的税收政策和适用税额标准确定征纳事项。


  (二)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后政策适用问题和税额标准进行了明确强调。


  自2019年9月1日起(含9月1日)经批准占地和未经批准但实际占地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规定的税收政策和适用税额标准确定征纳事项。


  (三)第三条对欠税、退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了再次强调。


  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对超过未按规定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相关文件的清理与废止


  《公告》第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前,我省原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废止结果进行了明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耕地占用税政策问答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8]24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9]13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票证管理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12﹞10号)中涉及耕地占用税管理部分的内容、,以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加强耕地占用税征管的通知》(云地税三[2016]9号)同时废止。


  四、《公告》的施行日期


  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及其实施办法贯彻落实,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公告》施行日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一致,为201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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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人社发[2020]3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延长减免政策执行期限。在继续执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意见的通知》(云人社发[2020]11号)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人社发[2020]13号)规定基础上,对参保的中小微企业(含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免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至2020年12月;对参保的大型企业、各类社会组织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至2020年6月。


  二、继续执行缓缴政策。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核定2020年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2020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即以全省2018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2020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2020年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全省2019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


  四、明确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资源缓缴政策。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于2021年12月15日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按全省2021年执行的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缴的,逾期不再办理补缴。


  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不得突破本通知和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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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3
文号:云人社发[2020]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人社发[2020]33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及中央驻滇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要求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对我省的批复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


  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调整标准


  (一)定额调整:每月增加53元。


  (二)挂钩调整:与本人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


  1.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每月增加2元(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按本人2019年12月基本养老金的1%调整增加。


  (三)倾斜调整:在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再给予适当倾斜。


  1.2019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退休人员,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65元。


  2.对退休时单位驻地(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等退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在我省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六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30元,五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25元,四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20元,三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15元,二类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10元,一类地区和其他地区退休人员每月增加5元。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按以上标准调整后,其基本养老金未达到本次调整待遇以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调整到本次调整待遇以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


  四、所需资金及来源


  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其余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县 (市、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的,先由州 (市)调剂,确保本次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兑现。因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形成的基金收支缺口,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统筹解决。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其余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驻滇中央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照现行养老金保障渠道解决。


  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五、有关问题说明


  (一)科研、文化等转制单位转制前退休人员和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艰苦边远地区类区按云政发[2006]19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20年7月21日


  附表


2020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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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1
文号:云人社发[2020]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排头兵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的规定,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方案(草案)》。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方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决定如下:


  一、云南省资源税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所附的《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6个资源税目,地热实行从量计征,天然卤水实行从价计征,其他粘土、砂石、石灰岩、矿泉水实行从价计征与从量计征相结合的计征方式。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减征当年应纳资源税,减征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资源税的百分之五十。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受灾范围以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或确认的信息为依据。重大损失,是指纳税人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其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二)纳税人开采共生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伴生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并与主矿产品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减征百分之五十资源税。


  (五)纳税人开发尾矿库里的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按照前款规定自行申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暂不计征共生矿、伴生矿资源税的政策延续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优惠政策执行。


  四、税务机关与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提请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提供纳税人开发利用主矿、共生矿、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情况,以及与资源税征管相关的其他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五、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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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办发[2020]4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云南省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进一步加快我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优化新能源汽车使用环境


  (一)加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按照“车桩相适、适度超前”原则和“滇中成网、干线联动、点状布局”思路,加快完善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2021年底前,以滇中城市群和大理、丽江、西双版纳等重点热点旅游目的地州、市及高速公路为重点,全省新建各类充电桩20万枪,其中公共充电桩2.6万枪;滇中城市群主城区充电站密度不低于1.2站/平方公里,昆明市主城区不低于1.5站/平方公里;全省高速公路主干线服务区按照总功率不低于360千瓦的标准建设直流充电桩;全省所有5A级景区初步实现公共直流快速充电设施全覆盖,40%的4A级景区具备快速充电服务能力。(省能源局牵头;各州、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云南电网公司、省能投集团、省交投集团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各州、市要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新基建”重点项目统筹推进;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完善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布局,明确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完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制定完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严格执行国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依法依规重点支持2-3家有基础、有实力的企业统筹整合资源,加快推进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充电基础设施的安全性、一致性、可靠性,避免无序竞争,全面提升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各州、市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能源局、云南电网公司、省能投集团、省交投集团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进居民住宅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2020年起,交付或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全部安装充电桩或预留接电安装条件,其中不低于10%的停车位要建成充电桩,作为新建住宅小区的规划和验收条件;2020年前已建成住宅小区自有停车位的业主申请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各州、市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行新能源乘用车车电分离模式。积极引进实力较强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运营企业,率先在昆明等滇中城市群城市推行新能源乘用车车电分离模式,降低购买成本,创新服务业态。2021年底前实现昆明—丽江、昆明—西双版纳高速公路充换电一体化服务,逐步提升全省主要高速公路干线充换电服务水平,实现便捷出行。(各州、市人民政府,省能源局、省交通运输厅、云南电网公司、省能投集团、省交投集团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构建省级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信息平台。依托目前各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企业已有的新能源车桩平台数据,加快推进数据互联互通,优化全省“车、桩、网、电”一体化监测信息服务平台。将省内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APP程序融入“一部手机游云南”平台,提供便利化充电信息服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能源局、云南电网公司、省能投集团、省交投集团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降低新能源汽车使用成本。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在空闲道路规划停车位,用于新能源汽车充电、停放。2022年底前,政府或政府平台公司投资的停车场(点)对新能源汽车2小时内免收停车费,鼓励其他停车场(点)对新能源汽车停车给予优惠。全省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服务费每千瓦时不超过0.8元,规模化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逐步降低充电服务费。(各州、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云南电网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省财政对2021年底前新建并投入运营、纳入省级平台的公共直流充电桩按照每千瓦300元进行补贴(换电站按照公共直流充电桩标准计算),公共交流充电桩按照每千瓦100元进行补贴。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电网工程,不收取接网费用。(各州、市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能源局、云南电网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大力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


  (九)在公务用车领域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除不能满足特定要求外,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增和更新的公务用车全部使用新能源汽车。(各州、市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机关事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在公共领域加快推广新能源汽车。全省各地新增和更新的公共领域乘用车(含巡游出租、网约、租赁、驾培及考试等乘用车)全部使用新能源汽车。各州、市要加大巡游出租车电动化力度,鼓励提前报废燃油出租车,更换为新能源乘用车,有条件的州、市在2—3年内全部更换完毕。(各州、市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能投集团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引导个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倡导绿色出行、绿色消费,降低个人购买和使用成本,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各州、市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商务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支持力度。在公务用车和公共领域,全省原则上2020年重点推广不少于1万辆、2021年重点推广不少于2.5万辆新能源乘用车。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大统筹协调力度,指导各州、市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和引导个人购买使用工作。各州、市要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促进本州、市新能源汽车消费的具体措施。2020—2021年,省财政对各州、市按照新能源乘用车实际推广以及工作推进情况给予奖励。(各州、市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营造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氛围。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增强公共领域新能源汽车和公共充电(换电)站辨识度,提高社会对新能源汽车的认知度和认可度,提升城市绿色出行形象,引领汽车消费新时尚,营造使用新能源汽车良好氛围。(各州、市人民政府,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做优做强


  (十四)支持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扩产促销。2021年底前,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首次年产销量达到5万辆的,按照销售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2022年底前,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首次年产销量达到10万辆的,按照销售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用于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研发创新。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和生产企业所在州、市(含滇中新区)各承担50%。(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滇中新区管委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推动新能源汽车配套产业集聚发展。支持昆明等重点州、市规划建设新能源汽车配套产业园,大力引进国内外知名动力电池企业,为重点整车企业及新能源汽车换电经营企业提供电池配套;同时积极支持新能源汽车电机、电控等关键零部件企业入园集聚发展。对入园重点项目实施最优惠用地支持,优先保障用地指标。(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滇中新区管委会,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推动新能源汽车智能驾驶示范。鼓励并支持在景区、园区等相对封闭并具备道路通行条件的特定区域,探索建设新型智能驾乘服务模式示范项目。(各州、市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协调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用好用足国家关于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贴延期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支持政策。各地、有关部门要压实责任,确保已出台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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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3
文号:云政办发[2020]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办规[2020]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参股企业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企业:

  《云南省省属参股企业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省属参股企业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集团战略重组后参股股权管理,维护股东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参股企业,是指由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集团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或央地合作等战略重组后,不再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参股企业股权的省国有股权管理公司等有关省属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代表,是指按照股权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依法向参股企业提名推荐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省国资委职责


  第五条 省国资委指导、督促参股股东加强与参股企业其他股东的沟通协调,确保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有效落实。对参股企业探索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第六条 省国资委将参股股权管理水平和参股股权分红列入参股股东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确定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省国资委指导、督促参股股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股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章 参股股东职责


  第八条 参股股东是参股股权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与控股股东、参股企业沟通协商机制;


  (二)督促参股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同股同权,依法保护各类股东权益;


  (三)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落实参股股东对参股企业改革发展、重大投融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知情权;


  (四)督促落实股权合理分红机制,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五)做好股权代表的选派、履职考核及薪酬分配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制定股权代表的履职清单,报省国资委备案;


  (七)完成省委、省政府和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参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权合作协议、公司章程或双方协商研究的席位职数和岗位,提名产生拟推荐到参股企业的股权代表人选,报省国资委同意后,委派到参股企业任职。涉及提名省管干部(按省管企业正、副职领导管理)担任股权代表的,经履行省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后,再按照程序推荐到参股企业任职。


  股权代表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连选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


  第十条 参股股东应定期了解参股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风险防范、内部控制等情况,建立股权管理事务报告制度,于每年5月15日前向省国资委报告上一年度情况。涉及参股企业股权变动和影响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由参股股东研究提出意见报省国资委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参股股东具体负责股权代表履职考核、薪酬管理等工作,并制定有关管理办法,报省国资委备案。履职考核分为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由参股股东评价和个人自我评价相结合,综合参股企业意见后确定考核结果。股权代表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标准按照任职参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股股东将股权代表履职能力、参股股权分红等作为股权代表绩效薪酬考核重要内容。股权代表绩效薪酬由参股企业按岗位核定后全额转入参股股东,最终绩效薪酬依据综合考核结果由参股股东发放。股权代表因经营业绩虚假等情形导致多领取薪酬的,应依法依规进行追缴。


  第四章 股权代表职责


  第十三条 股权代表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维护股东权益,促进任职企业发展。


  (一)督促参股企业履行与省委、省政府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承诺,落实在滇项目投资和产业布局;


  (二)向参股股东报告参股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资产处置和对外投资等情况,配合参股股东依法履行股东日常管理职责;


  (三)完成省国资委和参股股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股权代表向参股股东年度定期述职和重大事项事前请示制度。重大事项包括:


  (一)参股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参股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可能导致各股东权责或议事规则发生变化的公司章程变更;


  (四)参股企业本层级涉及的产权转让、增资扩股、股权置换等直接或间接改变股东持股比例的产权流转事项;


  (五)参股企业发展战略、投资规划、年度经营计划、重大融资及对外借款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的审议批准;


  (六)参股企业因违法违规或经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股东利益的情况;


  (七)涉及社会公共资源转让的行为;


  (八)其他需要请示的事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参股股东应加强对参股股权的管理,对参股股权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参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参股企业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股权代表未有效维护股东权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违规违纪等造成参股股东利益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股权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省国资委引进战略投资者合资成立的其他参股企业股权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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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云政办规[20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办规[2020]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系列决策部署,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省属企业高质量发展,持续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面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或其他省直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的省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省属企业中由省委或省国资委党委、省直部门党组(党委)管理的董事会成员(不含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


  省属企业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以岗位目标责任制为基础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制度。


  第四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大力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加快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持续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不断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


  (二)坚持市场化方向。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正向激励和行业对标,激发企业活力,加快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国内一流企业。


  (三)坚持依法依规。准确把握出资人监管边界,依法合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坚持短期目标与长远发展有机统一。切实发挥企业战略引领作用,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积极构建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考核体系。


  (五)坚持分类考核。统筹省属企业肩负的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考核指标及权重,实施分类和差异化考核。


  (六)坚持激励与约束紧密结合。坚持权责利相统一,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条 省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按照年度和任期开展考核,实行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省国资委、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与省属企业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导向


  第六条 突出效益效率,引导企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不断提高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劳动产出效率和价值创造能力,实现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构更优的发展。


  第七条 突出改革发展,引导企业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聚焦主业做强实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着力补齐发展短板,积极培育新动能,不断提升协调、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八条 突出创新驱动,引导企业坚持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不断增强核心竞争力。


  第九条 突出风险防控,引导企业防范经营风险,合理控制资产负债水平,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 突出社会贡献,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稳定,在发展前瞻性产业上发挥重要作用,鼓励企业在促进和稳定就业、上缴税收及国有资本收益、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多作贡献。


  第十一条 突出追责问责,引导企业科学决策,依法合规经营,防范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本安全。


  第三章 分类考核


  第十二条 按照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省属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其中,商业类企业细分为商业一类和商业二类;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地位和发展目标,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及权重,实施分类考核。


  第十三条 对商业一类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导向,重点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四条 对商业二类企业,在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同时,加强对所承担的特定功能性任务完成情况考核评价,适度降低经济效益指标考核权重。


  第十五条 对公益类企业,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考核企业核心业务发展水平和产品服务质量、成本控制、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适度降低经济效益指标考核权重。


  第四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质量效益指标、改革发展指标和对标评价3部分组成。


  (一)质量效益指标包括利润总额、经济增加值2项指标,对上年度营业收入利润率低于全国国有企业同期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商业类企业,增加营业收入利润率作为第3项指标。


  上述指标按照企业集团合并报表口径计算。因行政划拨、政策调整等非市场化因素导致企业资产、损益发生重大变化的,据实调整;因科技研发等创新投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员工培训及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视同利润的支出,影响当期效益的,可视同当期利润总额。


  (二)改革发展指标是指企业年度内在产业发展、资本优化和创新突破等方面的重点工作、重点任务指标。


  (三)对标评价由行业对标绩效评价和短板指标改善评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七条 针对不同类别企业实行差异化考核,对各部分考核评价内容赋予不同权重,加权汇总计算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具体内容见附件1、2)。


  可对重大专项任务和重大改革任务较重、处于重大结构调整期的企业适当降低质量效益指标权重,增加有关专项或改革任务指标。


  第五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质量效益指标、改革发展能力评价和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运用3部分构成。


  (一)质量效益指标。商业类企业质量效益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金融企业为存款增长率)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公益类企业质量效益指标主要考核企业主营业务核心指标发展水平和质量,具体考核指标结合企业主营业务性质选取确定并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明确。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以行业发布的、可公允量化的平均值确定,无行业平均值的,可结合企业实际明确,考核指标原则上不超过3个。


  (二)改革发展能力评价。改革发展能力评价是指结合企业发展战略落实情况,对董事会任期内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资本结构优化、创新驱动发展、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工作措施及实施效果的评价。


  (三)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运用。以任期内3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的算术平均值为基础,按照10%权重计算得分。


  第十九条 针对不同类别企业实行差异化考核,对各部分考核评价内容赋予不同权重,加权汇总计算年度考核结果运用(具体内容见附件3、4)。


  可对重大专项任务和重大改革任务较重、处于重大结构调整期的企业适当降低质量效益指标权重,增加有关专项或改革任务指标。


  第六章 经营业绩考核实施


  第二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度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考核期。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由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与省属企业按照程序确定(具体内容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营业绩目标执行情况动态跟踪制度。企业董事会应于每年7月对照考核内容形成半年度经营业绩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对考核目标完成进度不理想的企业提出预警。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省属企业发生较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和网络安全事件、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以上质量事故、重大资产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董事会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送考核总结材料。考核期末,企业董事会根据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对照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和考核目标,形成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


  (二)业绩审核形成意见。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依据经过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专项报告,结合企业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及考核期内动态监控掌握的情况,对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考核意见征求反馈。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将经营业绩考核意见反馈省属企业董事会,对考核评价意见有异议的,可向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反映。


  (四)确定下达考核结果。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向企业董事会下达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第七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最终结果依次分为A、B、C、D共4个级别。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测算确定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标准,并实施奖惩,具体按照省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对省属企业领导班子及成员开展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连续2年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或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创新工作成果显著、完成省委省政府及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重大专项任务成绩突出、积极开展社会参与并作出重大贡献的,可视情形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进行加分奖励。


  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事件、违法违纪、财务造假、综治维稳(平安建设)责任事件,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生活秩序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应对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进行扣分,并按照程序、视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未设董事会的省属企业,其领导班子成员的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属企业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党委对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工作进行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的考核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新组建企业、非正常经营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实行“一企一策”考核,具体考核事项在责任书中明确。


  新组建企业为考核年度内成立不足半年的企业;非正常经营企业为处于司法重整期间或专项整改等非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和其他省直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适用本办法。


  省国资委委托省直有关部门监管的省属企业,按照委托监管协议,受托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授权其他省直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办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后负责组织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监管省属金融类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参照商业一类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或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至7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2.年度改革发展指标评价细则


  3.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细则


  4.任期改革发展能力评价细则


  5.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及签订程序


  6.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指标说明


  7.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加(扣)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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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云政办规[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自然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事项公告如下: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且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统一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3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8月1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云南省各级税务机关准确理解、正确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7年7月13日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出台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不包括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形),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无法准确计算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额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文件有效期至2020年8月12日止。按照现行税法相关规定,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出台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且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统一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有效期至2020年8月12日止。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避免形成政策空档期,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20年8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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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财税[2020]57号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云南省2020年第七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的通知

昆明市财政局、税务局,各相关单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规定,经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云南省生态学会、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扶贫基金会、云南大学教育基金会、云南省水泥协会、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云南省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获得云南省2020年度第七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现予以公布。


  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取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的免税收入,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组织要严格遵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等有关规定,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和提醒预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税收征管,认真落实相关税收政策,支持非营利组织发展。


  附件:云南省2020年度第七批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云南省2020年度第七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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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1
文号:云财税[2020]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补充政策的公告

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现就《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2号)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对2020年1月1日以前注册的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主营业务为交通运输、住宿、餐饮、旅游业(以下简称“四项服务”)的纳税人,计算销售额占比的周期可以选择2019年度实际经营期间或者2020年1月1日至12月1日。


  二、对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达不到50%的纳税人,其直接用于四项服务且能分别核算的自用房产,可免征相应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不能分别核算的多层建筑,可按其用于四项服务的自用房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上半年已缴纳但符合上述补充政策减免税条件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税款中抵减或依申请予以退还。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9月30日


关于《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补充政策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在《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的基础上,应各方进一步加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覆盖面的诉求,为进一步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落地,经认真会商研究,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印发了《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补充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补充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周期。2号公告明确对“2020年1月1日以前注册的四项服务纳税人以2019年度实际经营期间为计算销售额占比的周期”。对于纳税人在2019年发生偶然收入等情形导致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不达50%的,允许纳税人选择以2020年1月1日至12月1日为计算销售额占比的周期。通过给予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确保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服务“六稳”“六保”,持续助力复工复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增加从事四项服务但销售额占比达不到50%的情形。2号公告明确“四项服务纳税人是指提供上述四项服务中的单项或多项服务销售额之和占销售总额达50%及以上的纳税人”。按照国家关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四大类困难行业企业应予以优惠支持的重要精神,从保住市场主体、稳就业的角度考虑,对于实际从事四项服务且兼营其他类型业务的纳税人,其直接用于四项服务且能分别核算的自用房产,可免征相应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不能分别核算的多层建筑,可按其用于四项服务的自用房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明确对上半年已缴纳但符合上述补充政策减免税条件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税款中抵减或依申请予以退还,以此体现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作用,做到税收优惠有的放矢,精准服务纳税人。


  四、本公告实施时间与《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2号)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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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30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我院在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确保司法解释的科学性,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止到2020年11月27日,反馈邮箱:zgmetsyd@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2020年1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因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的履行约定违约金条款,担保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有效设立的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一)在债券发行时,将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将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八条【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请求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信息,其请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业务之外的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担保人受让债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仅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受让债权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受让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优先受偿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借新还旧】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系不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等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担保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债权人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反担保人的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参照适用】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上担保的第三人,主张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有关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规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的确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后又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依照该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根据保证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和解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担保人未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后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当事人】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仅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其起诉,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经释明在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时,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便有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作出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共同保证及其保证期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并据此主张在其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以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为由,主张该行为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既有一般保证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但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以及起算日期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对保证期间不发生影响。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三十一条【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的主动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纠纷案件时,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事实。


  第三十三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事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另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请求撤销保证合同或者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能够举证证明保证合同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担保类型的识别】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如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是债务加入,如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第三十五条【保证保险】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同时请求债务人按保险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财产等设定担保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办理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担保物权有效设立时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担保财产的不可分性】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担保人仍以其担保财产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其请求担保人对未经担保人同意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抵押权及于从物】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抵押财产与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除外。


  抵押权设定后为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条【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被附合、混合或者加工,抵押人对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使抵押人与第三人成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享有的共有物份额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事实,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书面通知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后,给付义务人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抵押权为由,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


  (二)抵押财产是商品房的,受让人为其权利依法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商品房消费者;


  (三)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获得胜诉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事后又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出质人、债务人请求返还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可以自行将担保财产折价或者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抵押财产灭失以及抵押财产转让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当事人主张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因登记部门原因不能办理登记的后果】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过错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违法建筑物抵押】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设定抵押,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实现时,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条【房地一体抵押】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其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的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第五十一条【抵押预告登记】当事人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权自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驳回其申请,但是应当告知预告登记权利人自办理首次登记之日起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二条【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当事人在动产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如相关描述足以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动产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的描述没有达到合理识别标准,经补正后仍无法将该财产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区分,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恶意的除外。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债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的质押】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占有质押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押财产,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价款优先权】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后,又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或者融资租赁公示,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提单质押】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持有提单,开证行以持有提单为由主张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七条【汇票质押】以汇票出质,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仅以汇票已经交付为由主张质权已经设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汇票出质,虽然以背书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是未在票据上签章,质权人主张质权已经设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仓单质押】仓单必须记载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的事项。当事人以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仓单出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仓单质押无效。


  出质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出质后,又以仓储物为其他债权人设立质押,质权人请求确认仓储物质押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应当综合考察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以及设立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


  同一仓储物上签发了多份仓单,当事人设立了多个仓单质押,最先取得仓单的债权人主张对仓储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法认定取得仓单的先后顺序的,由取得仓单的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受偿。


  第五十九条【应收账款质押】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对其有关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质权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质权人请求就债权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质权人请求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动产的实际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


  第六十一条【未在法定登记机构的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允许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第六十三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财产的所有权,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起诉请求取回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主张权利。出卖人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卖人的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保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保理人返还超过部分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效力】所有权保留、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六十六条【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附回购条款的财产转让等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前款合同约定,已经按照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从形式上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以优先受偿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交易是股权转让还是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


  (一)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


  (三)股东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十八条【保证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主张就该金钱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等特定账户作为担保,能够实际控制特定账户的债权人主张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据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六十九条【适用范围】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民法典和本解释。民法典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和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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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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