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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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8月10日至9月1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ec@126.com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8月10日



关于《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上海是外商投资中国的重要目的地,外资在加快推进上海开放型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2019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在当前国际投资经贸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大背景下,制定一部符合上位法精神、适应上海对外开放和促进外资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增强外国投资者的信心,推动上海开放型经济继续向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总则、扩大开放、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服务、附则等六章、共51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化更高层次扩大开放。一是明确全方位扩大开放,推动国家有关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在本市率先落实(第七条、第八条)。二是明确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特殊经济区域的扩大开放举措;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三是为扩大开放提供调法保障。对涉及本市扩大开放事项,明确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推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调整适用(第十三条)。


  (二)聚焦更高质量引进外资。根据投资促进工作一般流程,对投资促进服务体系、平台、机构、活动等环节逐一规定。同时,鼓励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外资研发中心等有上海特色的外资平台,推动投资促进创新升级(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


  (三)凸现更加平等的外资保护。一是明确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四条)。二是明确外资征收补偿标准(第二十六条)。三是对外资自由进出、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参与政府采购、政策文件制定、政策承诺、地方标准制定、参与特许经营活动等,作出平等适用和保护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四是对外资投诉机制明确了具体处理流程,对与外资纠纷争议解决相关的仲裁、复议、诉讼等机制作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政府服务。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外商投资议事协调机制,更好地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二是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注册、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提供便利化服务。外商投资信息报送以确有必要为原则(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三是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第四十四条)。四是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第四十五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进一步完善本市外商投资促进工作体系?


  2、如何进一步加大对外商投资的保护和服务力度?


  3、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市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国民待遇)


  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区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扩大开放


  第七条 (全方位扩大开放)


  本市强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国家对外开放总体部署,实施高标准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拓展,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开放。


  第八条 (服务业扩大开放)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部署,推动落实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金融领域率先开放,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运输、文化、教育等领域扩大开放,并主动争取国家其他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根据国家部署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有关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本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以外更大地域范围内适用,但国家明确仅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除外。


  第十条 (临港新片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度要求高的重点领域,开展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推动实现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收制度和政策,打造更加具有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十一条 (长三角区域合作)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整体水平。


  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形成创新发展制度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完善统一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目录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国际功能,聚焦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联动,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二条 (进口博览会)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扩大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人文交流平台、开放合作平台作用,强化对进口博览会参展商对接服务,策划和开展贸易投资配套活动,推动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协调联动。


  第十三条 (扩大开放调法适用)


  对扩大开放领域需要国家层面立法保障的,本市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建议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部门规章等进行调整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已对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适用,除同时明确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相关管理办法外,本市应当即时贯彻落实。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完善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建立统一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归集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信息等,线上线下联动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当逐步拓展多语种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投资促进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投资环境,开展投资促进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各区、自贸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等设立的投资促进机构开展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支持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境内外开展以“投资上海”为主题的投资促进活动,推动投资促进与会展、文化、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联动,拓展引资渠道,提升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外事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国际合作)


  本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市商务部门、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等应当加强与境外驻沪投资促进机构等机构和组织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在境外设立投资促进办事处,推动完善海外投资促进网络。


  本市境外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海外办事机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指引)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各类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公布,并及时更新。区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引。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本区域经济社会基本情况、重点区域、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促进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


  第十九条 (产业引导与优惠待遇)


  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内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土地优先供应、土地价格优惠等政策。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确认手续,通过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投资市、区重点发展领域内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等鼓励措施。


  第二十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投资性公司)


  本市打造高水平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含各类功能性总部),支持其集聚业务、拓展功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沪总部可以享受资金资助和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物品通关等便利化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创新政策举措,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类功能性机构的引进、认定和服务等工作。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性公司,支持投资性公司依法开展各类活动。


  第二十一条 (研发中心)


  本市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研发中心。


  外资研发中心由市商务部门认定。市商务、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研发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研发用品进口等方面加强服务、提供便利。


  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二十二条 (融资)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银行贷款,以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本市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三条 (境内再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资本金、利润等依法用于境内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可以依法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投资激励)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激励措施,对本区域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高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外商投资促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五条 (政策平等适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征收征用)


  本市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实行征收。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应。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资金自由进出)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收支汇兑顺畅。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金汇入、汇出提供便利化服务,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本市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将资本金、外债、境外上市资金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推进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探索实施外籍职工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不断完善民事、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应当快速受理和审查,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惩处措施。参照国际惯例,依法处理涉及技术转让、标准必要专利等纠纷。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中英文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第二十九条 (商业秘密保护)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三十条 (禁止强制技术转让)


  本市鼓励并依法保障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科研主体开展技术合作。


  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布、披露、许可、再许可和技术的非授权使用等方式转让技术。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强制其进行技术转让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反映。市商务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转交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核实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反馈市商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本市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各区、各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


  第三十二条 (政策文件的制定)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在施行前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制定机关公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易读易懂的方式进行解读,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三条 (政策承诺与合同的履行)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书面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吸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相关工作、标准翻译以及标准国际化合作等提供便利和指导。


  不得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本市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等建设、运营项目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构”)投诉。投诉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市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七条 (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本市依托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建立和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体制机制创新,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非常任委员或者专家参与。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动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第三十八条 (商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的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章 投资服务


  第三十九条 (负面清单管理)


  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投资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投资领域的,应当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


  本市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义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优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四十条 (登记注册)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符合负面清单要求,并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新建或者并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报告)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能够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三条 (安全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重大项目服务)


  市发展改革、商务、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清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统筹推进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外汇等事项,并支持项目落地。其中,符合本市重大工程项目规定的,纳入市级重大工程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四十五条 (政企沟通)


  本市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者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意见征询等多种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兜底服务)


  市、区商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区域问题,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馈。


  第四十七条 (外籍人员便利)


  本市为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和出入境、停居留等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本市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办理工作许可,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


  对接受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边检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四十八条 (涉外服务专窗)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开设涉外服务专窗,为外籍人员创业投资和就业发展提供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服务栏目、涉外政策等英文指引服务。


  第四十九条 (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外商投资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港澳台侨投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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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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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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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