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股东办理股权变更事项涉税手续的温馨提醒

您好!对于您即将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的股权变更手续,我们温馨提醒您,请先前往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一、办理涉税事项手续应报送的资料如下:


  1. 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及补充合同(协议);


  2. 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3. 股权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4.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需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股权变更涉及国家政策调整的,提供政府部门文件及相关情况说明;


  (2)股权变更涉及夫妻之间或直系亲属之间的,提供结婚证、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公证部门的相关证明;


  (3)股权变更涉及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赡养关系公证书或乡镇街道出具的抚养关系/赡养关系证明;


  (4)股权变更涉及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的,提供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证明材料,以及能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真实的相关资料;


  5.《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一式三份,可在杭州财税外网www.hzft.gov.cn下载,或是在地税各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领取);


  6.股权变更前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二、杭州市地税局城区分局地址及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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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杭州税务工作的支持、理解与配合!

  附件: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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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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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政办发[2017]11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推进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制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统一征收(以下简称“五费合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根据“放管服”改革和 “最多跑一次”改革有关要求,深化完善参保登记、征收机构、缴费基数、征缴流程和数据信息统一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加强企业(单位,下同)依法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人力社保部门依法登记审核、监管部门依法监督的体系建设,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构建覆盖全面、保障有力、负担均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险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内容


  (一)统一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时,除法律法规未要求参保的社会保险险种以及分级参保外,一次性办理 5 项社会保险的统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和人力社保部门要定期核对参保企业的数据信息,对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的企业,督促其及时补办登记,实现社会保险的全覆盖。


  (二)统一征收机构。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有关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统一征收。


  (三)统一缴费基数。企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当月的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同时,依法夯实缴费基数,促进公平竞争。


  (四)统一征缴流程。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职工个人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企业代扣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有条件的企业经地方税务机关和人力社保部门确认后,可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扣的职工个人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职工在 2 个或 2 个以上企业同时就业的,各企业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统一数据信息。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扎实推进“金保工程”建设,完善社会保险费征收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和规范各项社会保险基本信息,进一步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人力社保部门与地方税务、财政、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息联网和数据共享,不断提升数据信息共享水平,提高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水平。


  三、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五费合征”工作,认真执行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范征收,积极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五费合征”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研究各地在 “五费合征”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二)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使企业和职工了解“五费合征”的有关政策,自觉履行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为进一步做好“五费合征”和扩面征缴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加强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既落实责任、各司其职,又相互支持、加强协作,确保“五费合征”工作全面落实。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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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0
文号:浙政办发[2017]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税政处。


  联系方式:浙江省财政厅税政处


  电话(传真):0571-87056552


  电子邮箱:zjczsz@163.com


  浙江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3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现将我省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行业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羽绒制品、丝棉制品、竹木制品、水产制品、香菇制品、蜂胶产品、生物制品、茶叶、粽子以及所有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业务的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农产品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初级农产品。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丝棉制品、蜂胶产品、茶叶、粽子的,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羽绒制品、竹木制品、水产制品、香菇制品、生物制品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在投产当期采用《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


  三、扣除标准


  (一)对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丝棉制品、蜂胶产品、茶叶、粽子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见附件1《全省统一的部分农产品扣除标准表》)。


  (二)对试点纳税人由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扣除进项税额无法参照全国、全省统一扣除标准,以及按“成本法”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应按《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履行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三)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包括简单加工后仍然属于财税字[1995]52号文“农产品范围”的初级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其扣除标准(损耗率)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和损耗率计算资料。


  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其扣除标准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


  (四)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办法按《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额=(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金额)×购入农产品适用税率或扣除率。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并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特定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一)试点纳税人(采用投入产出法并适用全国或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除外)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特定扣除标准的书面核定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等,并填写递交《试点纳税人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附件3)或《试点纳税人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附件4)。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在《试点纳税人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纳税人申请报告、税务机关审核报告,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省国税局下发的核定扣除标准后应向社会公告核定扣除标准,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六、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七、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附件1: 全省部分农产品统一扣除标准表


  附件2: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


  附件3: 试点纳税人___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


  附件4: 试点纳税人___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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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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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甬政办发[2017]50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去年以来,我市房地产市场保持了平稳健康的发展态势,但近期也出现了部分区域市场过热、房价上涨偏快等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按照“综合施策、分类调控”原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住宅有效供应


  (一)2017年全市计划供应住宅用地1028公顷,比2016年供应量增长26%。各地应在2017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本地住宅用地出让计划。对房价上涨预期较大区域,各地应尽快增加住宅用地供应,加快土地投放速度。要优化供地结构,提高适建中小套型的住宅用地供应比例,优先保障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


  (二)各地要组织开展已出让土地专项检查,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建设,加快在建项目建设进度,增加市场供应。


  (三)完善土地出让竞价方式,当溢价率达到100%时,自动转入竞配保障性住房。


  二、实施区域限购限贷


  (四)限购范围为以机场路—鄞州大道—福庆南路—甬台温高速—盛莫路—聚贤路—甬江—世纪大道—东昌路—望海南路—北环路所围区域。


  (五)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部分家庭成员为本市户籍居民的家庭,下同)在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或不能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暂停在限购区域内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


  (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经宁波市金融机构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决议通过,限购区域住房信贷政策调整如下:


  在限购区域内,居民家庭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由20%调整为30%;


  对在限购区域内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限购区域内普通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由30%调整为40%。


  三、调整公积金贷款政策


  (七)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第2套自住住房的,商品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由20%调整为30%,二手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由30%调整为40%。


  (八)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2年的职工,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由100万元/户调整为80万元/户,其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统一调整为60万元/户。


  四、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九)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对未达到预售许可条件的房地产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对外销售。禁止捂盘惜售或一次性开盘后不同区域房源采取差别优惠等形式的变相捂盘惜售。


  (十)建立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申报价格须真实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价格明显过高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预售许可证,不予办理现房销售备案。新建商品住房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备案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网上签约。对违反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十一)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制度。各地要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增加对企业和楼盘的巡查频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和督促整改。近期,在全市集中开展一次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整治对象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重点查处违规预定(预购)或收取定金、预售款等费用、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捂盘或变相捂盘惜售、发布虚假广告或房源、哄抬房价或乱涨价、制造虚假信息恶意炒作、违规中介等行为,查处结果要向社会通报和曝光。


  五、其他


  (十二)镇海区、北仑区、奉化区和余姚市、慈溪市、宁海县、象山县可按照“因情施策、分类调控”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有关调控措施,报市政府备案。


  (十三)市级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可以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四)本通知自2017年4月24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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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3
文号:甬政办发[2017]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政办发[2017]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促进实体经济更好更快发展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实施促进实体经济更好更快发展若干财政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财政政策引导


  1 实行增值税(地方部分)当年增收额财政奖励政策。2017—2018年,省政府给予市、县(市)政府地方部分增值税当年增收额5%的财政奖励。


  2 实行地方财政税收收入奖励政策。对丽水等29个加快发展市、县(市)和海岛市、县,省政府实施与其第三产业地方税收挂钩的收入激励奖补政策。除加快发展市、县(市)和海岛市、县外,省政府对杭州等30个市、县(市)政府按地方财政税收收入当年增收额的10%给予奖励。


  3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收收入增量返还奖励政策。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增收上交省当年增量部分,全额返还所在市、县(市)。


  二、有效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作用


  4 优化产业类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产业类财政专项资金逐步退出竞争机制能有效发挥作用的领域,主要用于公平竞争环境营造、公共服务(产业链)平台建设、产业转型发展试点示范以及企业科技研发等。


  5 实行振兴实体经济财政专项激励政策。整合省工业与信息化发展财政专项资金和新增财力,设立省振兴实体经济(传统产业改造)财政专项资金。2017—2019年,省政府每年安排18亿元,3年统筹安排54亿元财政资金,在2015年规上工业总产值超过500亿元的36个工业大县(市、区)(宁波除外)中,以企业和产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指标为重要依据,通过竞争性分配程序,选择18个工业大县(市、区)开展振兴实体经济(传统产业改造)试点,连续3年时间每年分别给予1亿元财政专项资金奖励。3年财政专项激励政策实施结束后,对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县(市、区),相应扣回财政资金。


  三、更好发挥政府产业基金作用


  6 加快推进政府产业基金投资运作。根据企业不同发展阶段,按照创新链不同环节需求,加大政府产业基金对实体经济发展项目以及重大科技基础研究、重大科技攻关、重大科技示范应用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发挥产业基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引导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投资我省实体经济,加大对我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的投入力度。2018年上半年,全省政府产业基金规模力争达到1000亿元以上,通过与金融资本的结合,力争撬动10000亿元左右社会资本投入实体经济。


  7 加快推进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实质性运作。引导和促进创业投资、天使投资、股权投资、产业投资和并购重组等各类基金集聚发展,加大对实体经济企业股权投资力度,激发实体经济发展新动能。


  四、切实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8 落实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简化优惠办理手续,全面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激励和分红、技术服务和转让税收优惠等激励政策。


  9 严格贯彻国家清费减负政策。落实好国家政府性基金减负政策,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落实好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负政策,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和省明确取消或停止征收的涉企收费项目,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转为经营性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


  五、支持企业增强创新发展能力


  10 积极推广应用创新券,鼓励和推动各类创新平台与载体为有创新需求的企业和创业者提供服务,推进省市县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各市、县(市、区)政府在创新券省奖补政策支持范围内的服务支出,省政府将结合科技成果转化实绩给予奖励。同时,根据开放、共享、实效的原则,省政府对省级创新载体在政策支持范围内不超过上年度实际兑付总额的30%部分给予补助。


  11 提升首台套产品财政扶持力度。省政府给予获得年度国内首台套产品认定的单位100万元—300万元奖励,给予获得年度省内首台套产品认定的单位50万元—100万元奖励,并对重大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首台套设备保险费用支出给予补贴。2017年起,对列入《浙江省首台套产品推广应用指导目录》的产品在购买首台套产品保险时,保险费用的80%由省财政承担。


  12 强化政府采购示范作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择优将新能源汽车以及浙江制造、浙江品牌的汽车列入全省公务用车协议供货范围,鼓励机关事业单位、执法执勤单位、高校等采购公务用车时积极选用。


  13 实施“浙江制造精品”首购制度。对经省经信委等省级有关部门认定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浙江制造精品”,实行首购制度。


  宁波市要结合自身特点和财力状况,自行制定和优化促进实体经济更好更快发展的财政政策。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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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1
文号:浙政办发[2017]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甬政办发[2017]85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4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全市商事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和加强市场监管,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按照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转变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具有宁波特色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围绕依法行政、放管结合,加快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围绕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加快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围绕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加快推进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互联互通;围绕社会多元治理,加快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努力在建成新型市场监管体系进程中走在全国前列。


  二、基本原则


  (一)职责法定。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二)信用约束。加快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推进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强化信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让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三)协同监管。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四)社会共治。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治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三、具体措施


  (一)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1.严格实行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市场监管局,下同)、审批部门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省政府公布的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做好工商登记、审批工作。各审批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增加或取消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规定,及时报市政府提请省政府更新目录。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区县(市)政府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不得擅自改变工商登记、审批的条件或程序。


  行政审批中的具体条件、标准涉及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的,审批部门要与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沟通衔接,确保行政审批工作的顺利实施。不能协商一致的,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解决。


  2.全面推行工商登记“双告知”。在登记注册办理环节,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应当依据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其拟从事的经营项目如须经审批方可经营的,应当到相关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的承诺书,书面确认已知悉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告知的相关审批事项和审批部门,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工商登记注册后,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要依据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以信息化手段将登记注册信息通过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上发布,供相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查询认领。已认领登记注册信息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至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3.依法公开后置审批事项办理流程。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科学合理界定审批条件,优化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时限,制定审批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和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审批环节。各审批部门要积极做好审批前的行政指导,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及时核发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各地、各部门要健全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4.规范行政证明出具行为。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凡能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二)厘清监管职责


  1.严格执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对《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明确的186项监管事项,各相关监管部门要严格依法执行;涉及2个以上部门共同监管的,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落实监管责任,不得推诿扯皮。对出现的部门职责争议,主办部门要主动进行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商不成的,及时报机构编制部门协调。


  2.进一步明确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改进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标准,落实监管责任,细化本部门的监管职责、监管对象、监管措施、监管要求等内容,建立符合事中事后监管要求的行政审批、行业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机制;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市场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并加强与其他市场监管部门的协作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要重点围绕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监管、一般经营资格监管制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健全随机抽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管制度,完善年报公示、信用监管、信用约束等市场监管长效措施。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审批事项特点、行业管理风险制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商品的监管,提升发现问题能力,及时查处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防范区域性、行业性和系统性风险。同一经营事项涉及2个以上审批部门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制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其他审批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对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事项,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对已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主体登记部门依法查处。对涉及工商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已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对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涉及2个以上审批部门的,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并相互配合。经营事项不涉及许可审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监管。


  3.建立证照监管信息通报机制。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部门;有条件的可以通过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实时推送。


  4.制定后续监管实施办法。各地、各部门要立足部门监管职责,积极研究监管新形势,研究出台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后续监管实施办法,强化执行力。及时清理与本意见内容不相符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相一致的市场监管责任机制。


  5.依法规范共同查处机制。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当主动牵头负责查处;依法提请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的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条件和要求。区县(市)政府根据当地执法机构设置和执法力量配置的情况,可确定其他执法部门行使牵头查处职责。


  (三)创新监管方式


  1.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依托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实现市场主体登记部门与审批部门间的登记、审批信息及监管信息双向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2017年6月底前,各部门应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及时整理归集,自信息数据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推送至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2.全面推广以随机抽查为原则的监管新方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要求,各部门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实行随机确定检查对象、随机确定执法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以及随机抽查工作细则。推进随机抽查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探索开展联合抽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提高执法效能,降低市场主体成本。各地、各部门要在2017年底前基本实现所有行政执法事项“双随机、一公开”全覆盖。


  3.加强对集中办公区的联合监管。加强对科技园、孵化园、创业园、创新工场、创业基地等集中办公区的监督管理。由各级政府牵头,联合市场监管、国税、地税、商务等相关部门出台集中办公区管理意见,明确集中办公区的准入标准、管理标准、优惠政策以及督促企业按时报送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等内容,促进集中办公区健康有序发展,为创业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四)健全部门协作监管机制


  1.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各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职能范围内,积极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确保各监管部门信息互通。


  2.实行信用风险等级分类监管。将企业信息公示与企业信用监管结合起来,依据信用分类、风险等级、监管职能,对企业实施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监管措施;对有轻微违法失信的企业,通过公开失信记录、督促整改等措施加强监管;对有违法违规等典型失信行为的企业,采用公开违法记录、重点抽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限制等措施加强监管;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适用重点检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


  3.严格落实失信主体资格限制工作。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严格贯彻国家各部委要求,加强部门协作,共建守法诚信的社会环境。


  4.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按照守信企业一路畅通、失信企业处处受限的原则,建立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机制。2017年底前,市、县两级政府要依托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制定失信惩戒清单,在经营、投融资、高消费限制、土地供应、进出口、出入境、新设企业登记、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环节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5.加强风险监管监测研判。要树立“大数据、大监管、大运用”理念,依托浙江企业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努力探索“互联网+企业信用监管”的新模式,构建“全市企业信用监管一张网”。加快完善风险研判和监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指标及风险排查监测、研判预警、应急处理、防控联动等机制。科学设定风险数据采集点,整合有效相关信息,经常性研判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及早发现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探索建立网络监测、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综合运用预警提醒、约谈告诫等形式,强化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1.强化市场主体责任。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定期开展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经营法律培训、企业信息联络员信息与信用管理培训。制定企业信息与信用管理规范指引,推广企业信息与信用标准化管理,鼓励支持企业参加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认定活动,提高内部经营管理质量,提升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引导企业切实履行法定义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并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企业合法经营。


  2.推进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自律公约,规范会员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增强参与市场监管的能力,建立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息互联共享、参与协作机制。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不得对转移到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进行变相审批,不得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


  3.发挥市场专业化组织监督作用。依靠消费者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支持服务机构参与市场监督。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发展和依法规范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社会化信用信息公示服务。


  4.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完善12345民生服务体系建设,引导社会大众通过互联网、举报电话、投诉信箱等方式参与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利用新闻媒体等手段及时收集社会反映的问题,加大曝光典型案件力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5.加强与管理服务类组织的互动合作。引导各类管理服务类组织参与监督、服务和管理,借助其力量掌握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实际经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延伸监管手臂,提高监管效能。各地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及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综合治理。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市场监管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市级层面要建立市场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有关工作,适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相应制度,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监管责任和分工,细化监管举措,加强沟通协调和统筹推进,形成全市上下“一盘棋”、合力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二)做好经费等保障。各级政府要做好“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统筹协调,加强商事制度改革、事中事后监管相关的信息化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确保改革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强化督查考核。将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纳入对各区县(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加强督促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大对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审批事项目录管理以及变相设定许可事项或改变审批条件程序等方面的审计力度。建立事中事后监管绩效评估制度,市政府每年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相关监管政策和监管事项目录。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监督环境。


  本意见自2017年8月9日起施行。


  附件: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表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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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8
文号:甬政办发[2017]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的公告

为支持外贸稳增长,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的精神,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宁波市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且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确定属于宁波市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范围。


  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公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27日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解读《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的公告》


  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背景


  为支持外贸稳增长,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的精神,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范围。在宁波市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且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确定属于宁波市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范围。


  (二)明确了执行时间。《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公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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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7
文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州市财政局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或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全市财政地税系统各单位:


  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部署和要求,我们对现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确定单独发文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7件,联合发文失效或废止的11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一、单独发文失效或废止:


  1.关于湖州市罚没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湖财综[2001]134号)(ZJEC12—2001—0002)


  2.关于下发湖州市地方税务局推行邮寄申报纳税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湖地税征[2001]53号)(ZJEC12—2001—0003)


  3.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建筑用石资源税的通知(湖地税政[2004]60号)(ZJEC12—2004—0001)


  4.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财办[2007]93号)(ZJEC12—2007—0004)


  5.湖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报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湖农发办[2007]21号)(ZJEC12—2007—0012)


  6.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询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湖财办[2008]21号)(ZJEC12—2008—0003)


  7.湖州市财政局关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湖财综[2008]63号)(ZJEC12—2008—0008)


  8.关于全市医疗机构票据改版的通知(湖财综[2008]165号)(ZJEC12—2008—0017)


  9.关于规范财政票据结报管理的通知(湖财综[2008]234号)(ZJEC12—2008—0020)


  10.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承包职工食堂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湖地税政[2008]89号)(ZJEC12—2008—0022)


  11.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湖财企[2009]88号)(ZJEC12—2009—0002)


  12.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湖地税政[2009]44号)(ZJEC12—2009—0007)


  13.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地税政[2007]97号)(ZJEC12—2007—0008)


  14.湖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湖地税政[2007]115号)(ZJEC12—2007—0011)


  15.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矿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湖地税政[2007]119号  )(ZJEC12—2007—0013)


  16.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湖地税政[2008]32号)(ZJEC12—2008—0007)


  17.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采矿业资源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14年第1号)(ZJEC12-2014-0001)


  二、联合发文失效或废止:


  1.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财农[2005]279号)(ZJEC12—2005—0007)


  2.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财建[2007]12号)(ZJEC12—2007—0001)


  3.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财企[2007]161号)(ZJEC12—2007—0009)


  4.湖州市区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湖财农[2008]71号)(ZJEC12—2008—0009)


  5.关于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的通知(湖财行[2009]141号)(ZJEC12—2009—0004)


  6.湖州市区农技推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湖财农[2009]175号)(ZJEC12—2009—0006)


  7.关于明确公务员津贴补贴规范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湖财行[2009]252号)(ZJEC12—2009—0010)


  8.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财建[2010]279号)(ZJEC12—2010—0013)


  9.湖州市美丽乡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湖财农[2011]99号)(ZJEC12—2011—0003)


  10.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文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财行[2011]397号)(ZJEC12—2011—0028)


  11.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湖州市电子商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湖财企[2015]97号)(ZJEC12-2015-0001)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财政局

浙江省湖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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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现就湖州市本级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合伙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及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积极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引导其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存在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设置不规范、会计核算不准确难以实行查账征收以及未能据实申报纳税等情况的,采取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对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逐户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二、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每个纳税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工作于每年4月底前进行。新办的纳税人除要求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外,在新办当月均采取查账征收,如确实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其征收方式。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认定完毕,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三、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能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


  四、自行申报收入的纳税人,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分季申报预缴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增值税非小规模纳税人可实行按月申报。


  五、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按期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按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分行业标准


  2. 公告解读


  浙江省湖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3日


  (联系人:徐亚萍,联系电话:0572-2150092。)


  附件1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分行业标准

image.png

附件2


  公告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就业的政策,不断降低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湖州市及时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对积极响应鼓励大众创业、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行动计划等具有十分重大意义。


  随着全面营改增的推开和金税三期的推广运行,同时考虑到纳税人在经营规模、社会影响面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原有按照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已不符合新形势的要求;为公平税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积极鼓励纳税人建账建制,准确核算收入与成本,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对暂时无法准确核算的纳税人,进一步规范行业分类,在调查测算、分析的基础上,实行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税所得率征收。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整时间


  公告第二条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每个纳税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工作于每年4月底前进行。”参照企业所得税调整时限规定,企业所得税每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结束,根据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基于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为次年3月底前,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整工作于每年4月底前进行。


  (二)明确新办纳税人默认征收方式


  公告第二条明确“新办的纳税人除要求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外,在新办当月均采取查账征收”。主要是税务部门积极鼓励纳税人建帐建制,因此金三系统对新办当月默认为查账征收。


  (三)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时限


  公告第二条明确“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认定完毕”,主要是基于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考虑到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税率弹性幅度较大(5%-35%),开办初期经过两个季度的申报,验证纳税人是否具备查账征收的条件,如纳税人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调整完毕。


  (四)明确申报预缴时限


  公告第四条明确“自行申报收入的纳税人,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分季申报预缴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根据《浙江省地税局关于简并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申报次数的通知》(浙地税税三便函[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统一调整为按季申报。


  公告第四条明确“增值税非小规模纳税人可实行按月申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2016年第6号)的规定,增值税非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可与增值税申报同步。


  (五)明确施行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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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科发高[2017]184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委),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下简称《评价办法》)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指引》(国科火字[2017]144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为做好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价范围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2016年度企业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2016年度、2017年度企业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评价工作机构


我厅委托各县(市、区)及有关国家级开发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宁波除外)组成浙江省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机构(见附件1)。评价工作机构要按照《工作指引》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已入库企业抽查工作今年暂不开展。 


三、评价工作程序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评价工作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上的“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系统”(以下简称“评价工作系统”,网址:www.innofund.gov.cn)中进行。


(一)企业注册登记


1.企业申请注册。企业在“评价工作系统”先进行临时账号注册,用临时账号登录系统并在线填报《企业注册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工作指引》附件1),并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扫描上传,注册信息中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息代码、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营业执照一致,企业法定代表人、联系人手机及电子邮箱应确保正常使用。


2.注册信息核对。所在地评价工作机构对《登记表》及上传相关文档进行信息核对,结果以邮件或短信形式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系人。核对不通过的,企业可补正后再次提交。


3.企业信息激活。通过评价工作机构形式审查的,企业用临时账号再次登录系统后,系统提示用户名变更为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用户确认后,企业用户名自动变更为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成功。


(二)企业自主评价


1.信息填报。注册成功的企业可进入“评价工作系统”,按要求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见《工作指引》附件3)及上传相关证明文件。企业填报信息及上传文件不得涉及国家保密信息。


2.企业自评。企业填报信息和证明文件齐全且自评结果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企业可提交《信息表》,并应同时上传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企业公章的《信息表》首页原件。企业对所填报信息和上传文件的准确、真实、合法、有效性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企业完成注册登记及自主评价的截止时间以所在地评价工作机构通知为准。


(三)形式审查


评价工作机构通过“评价工作系统”对企业提交的《信息表》及相关附件进行形式审查,形成《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见《工作指引》附件4)。《审核表》包括以下内容:


1.《信息表》是否完整;


2.《信息表》中信息与相关证明文档是否一致;


3.《信息表》首页是否加盖企业公章;


4.《信息表》其他问题说明(如果有,请评价工作机构填写具体内容)。


上述内容有一项不合格,信息审核不通过。信息审核通过的,系统提交至我厅。信息审核未通过的,系统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系人进行补正。企业补正后再次提交《信息表》的,视同第一次填报。评价工作机构提交《审核表》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


(四)名单公示


我厅对信息审核通过的《信息表》进行汇总,2017年12月13日前按批次生成公示文件,在服务平台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入库公告


公示无异议的,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登记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包括18位数字或字母(4位年份+6位行政区划代码+1位成立年份标识+1位直接确认标识+6位系统顺序号)。公众可通过“评价工作系统”查询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公示有异议的,交由所在地评价工作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评价工作机构要认真对照《工作指引》,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入库工作,做到精准服务。企业在使用“评价工作系统”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二)各地科技部门要积极主动会同当地财政、国税、地税部门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的指导,确保评价工作的公正性和规范化操作,坚决杜绝“有偿服务”行为的发生。


(三)各评价工作机构要做好注册信息核对和形式审查,加强服务和指导。参评企业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将按照《评价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四)各地要高度重视科技政策的落实工作。各地科技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认真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等相关政策宣传,推动相关政策的落实。政策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上述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网络操作有关事项请参阅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系统服务手册(见附件2),服务平台将适时更新公布,请自行下载。


联系人:


业务咨询:高新处包佳杨陈华,87054023、87054142


系统技术咨询:于兴 010-88656316


附件:1.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机构


附件:2.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系统服务手册 (企业端用户手册)、(机构端用户手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17年11月15日


附件1


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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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5
文号:浙科发高[2017]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16年第2号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确保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资源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有关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的通知》(浙财税政[2016]15号)等规定,现就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用石从量计征的单位换算标准为每立方米折合2.5吨。


  二、建筑用砂从量计征的单位换算标准为每立方米折合2吨。


  三、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1日



  关于《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16年第2号)已于近日下发,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有关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的通知》(浙财税政[2016]15号)文件精神,我们对本市建筑砂石的单位换算标准作一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1、建筑用石从量计征的单位换算标准为每立方米折合2.5吨。


  2、建筑用砂从量计征的单位换算标准为每立方米折合2吨。


  三、关于《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有关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的通知》(浙财税政[2016]15号)的配套政策,因此,实施日期与上述两个文件同步实施,实施时间为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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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1
文号: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我局拟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于2017年9月13日至9月17日在衢州财政地税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各界可登录衢州市财政地税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衢州市财政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衢州市三江东路28号衢州市财政局会计处;邮编:324000。电子邮箱:(qzczkjc@sina.com)。


  附件:《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衢州市财政局

  2017年9月16日



  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会计诚信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诚信水平,规范会计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衢财会[2013]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信用是以在职会计人员为对象,以会计人员执业活动为依据,以会计人员基本信息为基础,根据会计、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及时采集、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形成会计人员信用档案,作为评价会计人员履职和遵循会计职业道德情况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条 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实行财政、国税、地税三方协作工作机制。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会计从业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的统筹管理工作,各会计管理工作协作部门具体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衢州市会计人员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信息,实行记分管理。记分采用电脑采集和手工记分相结合的方式,电脑采集依托税务征管系统进行相关数据信息的自动采集,手工记分由各会计管理工作协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管理系统录入记分意见,报本部门领导审批后生成。记分一经确认,将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第五条 会计人员执业信用信息主要分为奖励信息和失信信息,记录内容和记分标准如下:


  (一)加分项目


  1、会计人员获得各项个人荣誉称号的,全国行业主管部门、省部级类的加8分,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市级类的加5分,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级类的加2分。(不重复累计)


  2、会计人员入选会计领军人才等人才库的,按国家级、省级、市级依次加3分、2分、1分。


  3、单位在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A类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会计人员加2分。


  (二)扣分项目


  1、会计管理工作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扣3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5-10分;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扣10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15-30分;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15-30分;


  (4)会计人员调动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的,扣2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5-10分;


  (5)参加会计类考试有舞弊行为的,按相关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视情况扣1-5分;


  (6)其他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情节严重程度酌情扣分。


  (7)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扣3分,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未得到有效执行的扣2分。(仅限于行政事业单位)


  2、税务管理工作


  (1)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每次扣2分;


  (2)未按规定取得、保管、使用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每次扣5分;


  (3)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每次扣5分;


  (4)单位在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D类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会计人员减5分;


  (5)发生其他违反税收法规事项的,按情节严重程度酌情扣分。


  第六条  会计人员存在第五条所列内容记分的,其所在单位相对应折半记分。


  第七条 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记分周期,当个会计年度末记分记录归档,形成年度信用档案。


  1、会计人员年度扣分累计超过20分(不含20分)以上的,须参加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


  2、会计人员年度扣分累计超过30分(不含30分)以上的,除须参加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外,还将列入会计人员执业信用风险预警名单,由财政部门进行约谈。


  3、对单位的信用记录,年终按年度记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排名靠后的提供给财政、税务、发改等部门作为强化财税管理、信用管理等工作的参考。


  第八条 当事人发现信用记录有疑义的,可以在接收到电子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辩调整,申辩调整应当提供书面证据。财政部门会同信用信息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提供会计人员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个人应凭本人身份信息向财政部门申请查询本人会计执业信用情况,单位应凭单位证明向财政部门申请查询所需会计人员的执业信用情况。查询范围为被查询人当年度截至查询之日为止的执业信用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的会计人员执业信用记录内容和记分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要求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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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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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部门协作制度》的通知

为进一步发挥会计管理工作在财政、税务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强化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结合我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决定建立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息管理部门协作制度。


  第一条 组织领导


  成立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部门协作工作领导小组,由市财政局局长为组长,市财政、国税、地税局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市财政局会计处、财政监督局,国地税征管处、纳服处、信管处(信息中心)、稽查局及县(市、区、分)局等处室单位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会计处,由会计处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全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部门协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条 各协作部门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


  1. 会计处按照《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牵头协调涉及各协作部门的事项,具体负责全市会计从业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的统筹管理工作。


  2. 财政监督局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工作。


  3.信息中心负责衢州市会计人员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的开发及日常运维工作。


  (二)税务部门


  国地税相关处室单位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落实具体职能岗位和人员,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工作。


  (三)各协作部门应将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作为部门日常工作,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对本部门人员年度考核。


  第三条 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定


  为使各协作部门工作相互协调,切实提高会计人员执业管理工作效率,各协作部门应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落实具体职能处室单位和人员进行信息的传递和工作联系。具体协作操作程序如下:


  (一)会计处


  1.会计处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时,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系统中登记信用信息,并提出记分意见后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通过后记分情况自动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2. 会计处定期对会计人员执业信用记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会同相关部门将结果应用在财税管理工作中,并适时向衢州市信用信息综合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二)财政监督局


  财政监督局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若发现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等方面的行为,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系统中登记信用信息,并提出记分意见后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通过后记分情况自动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三)信管处(信息中心)


  协助做好软件开发、应用培训、初始设置、数据采集、日常维护、软件升级和安全运行等工作。


  (四)税务部门


  1. 税务部门在开展税务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过程中,若发现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等方面的行为,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系统中登记信用信息,并提出记分意见后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通过后记分情况自动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2.税务部门在开展其他专项检查工作过程中,若发现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等方面的行为,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系统中登记信用信息,并提出记分意见后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通过后记分情况自动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3.国税部门按季度将变更及新办“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单位和会计人员信息以及单位和会计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及时导入管理系统,并及时督促该企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地税部门按季度将变更及新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单位、“两证整合”的个体工商户和会计人员信息以及单位和会计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及时导入管理系统,并及时督促该单位的会计人员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登记。


  (五)必要时由财政、税务部门联合组织开展会计人员执业情况检查,并以此为依据在管理系统中登记信用信息。


  (六)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单位和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各协作部门应对因会计违规行为被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及会计从业人员进行重点监控管理,税务评估、稽查部门应列入中、高风险企业和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库。


  (八)对其他需要移送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协作的事项,应在管理系统中填制《工作转办单》,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市财政局会计处进行任务分解转办。


  (九)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作部门联席会议(原则半年召开一次),由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牵头。


  第四条 本制度自2017年10月10日起执行。


衢州市财政局

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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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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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财政局关于2017年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会计从业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精神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人社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为促进会计人员更新会计知识、提高业务技能,推动相关会计法规准则制度的贯彻执行,我市将继续开展2017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及管理原则


  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行网络教育和面授教育双轨运行。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全市高级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确认其继续教育学时。各区县(市)财政局负责除高级会计师以外的当地其他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培训、考核时间


  2017年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考核时间为2017年7月1日—12月31日。


  三、培训内容、途径及考核方式


  2017年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重点内容为:管理会计、内控规范、政府会计准则等。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网络培训、面授培训须完成至少24学时的专业课程培训。


  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实行网上报名。会计人员登陆“宁波财税——会计之窗”网站的继续教育网上报名系统,选择中华会计网校、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和东奥会计在线的网络培训或由所在地财政部门确认的社会培训机构的面授培训。


  2017年会计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培训费标准为15元/人,补2015年及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网络培训费标准仍为100元/人。面授继续教育培训费标准由社会培训机构自行确定。


  会计人员可以参加经属地财政局备案确认的本部门(单位)和企业集团组织的自行培训,非本部门(单位)和企业集团内的会计人员参加该部门(单位)和企业集团自行培训的,其继续教育学时不予确认。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属地财政局备案确认的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其继续教育学时不予确认。


  高级会计师可选择参加宁波市会计学会组织的全市高级会计人员培训班、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组织的全省高级会计人员各培训班次或国家会计学院组织的各类专业培训。


  除参加宁波市财政局认可的专业课程面授、网络继续教育外,会计人员还需参加市人社局组织的公需课程网络培训。市人社局公需课程培训网址为:nbzj.chinahrt.com。


  四、培训信息登记与管理


  1.通过网上报名系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考核确认通过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信息将在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记录,会计人员无需到现场登记继续教育信息。


  会计人员参加市会计学会、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组织的高级会计人员培训班以及参加财政部总会计师培训班的,由市财政局直接进行继续教育信息登记;会计人员自行参加国家会计学院培训的,由其携带相关培训证书到所在地财政部门进行继续教育信息登记。


  2.会计人员以前年度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一律参加网上补培训。


  高级会计师以前年度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其补培训必须参加宁波市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高级会计人员专题培训。


  宁波市财政局

  201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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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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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宣布部分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六条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现对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等的3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


  1.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宣布部分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的解读


  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附件1 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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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宣布部分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的解读[条款废止]


  一、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背景是什么?


  2015年,我局对2014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范围是什么?


  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范围:在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以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名义制发的、现行有效的未以公告形式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全文有效和部分条款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重点是什么?


  本次清理的重点是:根据近年来税收改革及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调整的实际,重点清理与上述规定不相符的内容,对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等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确保我局执法依据的简洁、有效。


  四、本次清理的结果是什么?


  经过清理,宣布3件税收(费)规范性文件失效。


  五、清理会以什么形式公布?


  对于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在清理结果公告后,及时通过市政府及市地税局网站向社会刊发,以便纳税人查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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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本省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决定如下:

 

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和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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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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