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甬国税发[2017]42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通知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


  为减轻纳税人和基层国税机关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现就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我市纳税人跨宁波市管辖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依纳税人申请发放《外管证》。


  二、除财政支出项目以及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交通委的重点项目(含分包业务)外,我市纳税人在宁波市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合同金额未超出500万元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不再开具《外管证》。


  我市纳税人在宁波市内跨县(市)区从事建筑服务外的其他经营业务的,可不再开具《外管证》。


  三、建筑服务行业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或报验登记一般须提供经营活动的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无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四、《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服务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五、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当即时为其开具《外管证》。


  六、经营地国税机关核销报验环节核对数据和资料时,应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应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


  七、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附件: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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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1
文号:甬国税发[2017]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37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0]8号)有关规定,经联合审核认定,2017年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中,安吉县红十字会、龙泉市红十字会、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红十字会、丽水市莲都区红十字会4家公益性群众团体符合有关条件,自2017年起获得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现予公布。未获资格的群众团体主要是因为没有达到“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三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的规定要求。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要求进行审核,进一步做好指导和服务,为公益性群众团体申报资格创造便利条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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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3
文号:浙财税政[201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联合研究起草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全文及政策解答、起草说明公布(见附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8年2月24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方式发送至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nbgzcfgyjzj@163.com


  传真电话:0574-87732060


  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8号


  邮政编码:315040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13日


  附件:


  1.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2.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3.政策解读.doc


  4.起草说明.doc




  政策解读


  为建立全市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全市税收执法实际,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均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提出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推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文件对各省国、地税机关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作了要求。


  2011年,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


  二、文件制定依据


  《公告》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文件重点内容


  《公告》由《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组成。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是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础性制度规范,共计27条,内容包括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概念、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行使原则、裁量基准制定规则、裁量规则适用、相关附则等。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将税收违法行为细分为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纳税担保类、社保费征收类等8大类53项具体违法行为。在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数量(频率、时间)、金额、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客观条件等情节,细化分档裁量阶次,充分体现了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公平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全市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执行相同的处罚标准。


  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与必要性


  (一)落实中央有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均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二)贯彻税务总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文件精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明确“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提出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推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文件对各省国、地税机关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作了要求。


  (三)进一步严格规范税务行政执法工作的要求


  2011年,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


  二、制定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三、制定的可行性


  (一)贯彻“首违免罚”精神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将“首违免罚”精神体现到本办法第十二条关于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中,同时在《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社保费征收类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结合“金税三期”工程


  “金税三期” 工程上线后,对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出于与“金税三期”系统对接的需要,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包括轻微、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五个阶次,与“金税三期”系统中处罚程序模块中的“违法程度”表述相一致,为后续系统化操作打下基础。


  (三)做好“三项制度”衔接


  在《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定的,不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且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提交法制审核。”本办法根据“三项制度”的试点要求,将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作为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实现了行政处罚裁量权与“三项制度”试点的有序衔接。


  四、起草过程


  (一)开展沟通协商,制定工作方案


  2017年下半年,宁波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与宁波市地税局法规处,多次针对统一国地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合作事项进行商讨,形成了初步的工作思路。之后,双方协商制定了具体的落实方案,明确了工作内容和工作计划。


  (二)开展集中办公


  2018年1月23日-25日,1月23日至25日,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联合市地税局法规处在镇海召开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改意见专题座谈会。市国地税政策法规处、各区县(市)局、市局各稽查局法规线主要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上逐条讨论各项了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形成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初稿。


  (三)开展工作研讨


  2月1日,市地税局法规处专题召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研讨会议,全市地税系统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市局稽查局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上,对《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初稿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修改完善建议。


  (四)系统内部征求意见


  根据前期讨论意见,宁波国、地税形成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于2018年2月5日分别在市国地税内网首页向各单位、部门征求意见。


  (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向广大纳税人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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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企业采购成本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为配合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3号),解决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企业采购成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3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试行期间,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试行企业所得税无票采购成本税前扣除政策。


一、出口企业是指在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单一窗口”平台登记备案且注册在杭州市的企业;


二、出口企业在“单一窗口”平台如实登记其购进货物的销售方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销售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货信息;


三、出口货物相关信息纳入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单一窗口”平台监管。


本公告试行政策适用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 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26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企业采购成本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日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布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企业采购成本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5年3月,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杭州跨境电商综试区”)。2015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3号),明确对杭州跨境电商综试区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相关条件的,在2016年12月31日前试行增值税免税政策(以下简称“无票免税”政策)。但试行“无票免税”政策以来,部分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因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导致采购成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日益突出。为配合落实财税[2015]143号文件精神,解决杭州跨境电商综试区出口企业采购成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在财税[2015]143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试行期间,杭州跨境电商综试区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给予试行企业所得税无票采购成本税前扣除政策。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业务,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在出口货物报关、国内采购货物信息、付款信息相匹配的情况下,允许企业无票采购成本税前扣除。适用该项政策具体条件一是必须在杭州跨境电商综试区“单一窗口”平台登记备案且注册在杭州市的企业;二是出口企业在“单一窗口”平台应如实登记其购进货物的销售方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销售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货信息;三是出口货物相关信息纳入杭州跨境电商综试区“单一窗口”平台监管。


根据上述条件,在具体执行中,出口企业所反映的支出项目应真实且已经发生,国内采购货物信息与付款信息核对无误,并与出口货物报关信息相匹配。出口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信息管理系统,与“单一窗口”平台对接,在平台上完成出口货物的监管和进货信息的备案。


三、《公告》试行时间


为更好地落实财税[2015]143号文件精神,与增值税免税政策试行期相匹配,同时考虑到目前杭州跨境电商综试区试点政策执行情况,经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试行政策适用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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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6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

为方便新办纳税人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依托电子税务局,全面推行新办纳税人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套餐式”服务的涵义

 

  “套餐式”服务是将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办理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前需办理事项相结合,把税务机关需要多岗位流转、跨系统操作的多个关联事项整合归并成为业务集成套餐,实现纳税人自由组合、自主定制,税务机关“订单式”处理的服务模式。

 

  “套餐式”服务将信息多次采集变为一次采集、多表填报变为一次填报、多次重复报送资料变为一次报送共享、多次办理变为一次集中受理处理,将有效解决新办纳税人多次往返税务机关、多窗口排队办税等问题,切实减轻征纳双方的办税负担,提升新办纳税人办税体验感。

 

  二、“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对象

 

  新办纳税人(除申请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外)。

 

  三、“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内容

 

  “套餐式”服务共包括11个涉税事项:登记信息确认、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税(费)种认定、票种核定、税务行政许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申请、发票领用、国地税委托缴税协议书(TIPS)办理。

 

  四、“套餐式”服务的办理流程

 

  纳税人可根据需要在电子税务局选用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依据办税目标在线填具系统智能显示的综合申请表,涉税领购发票的系统智能推荐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办理路径:〔电子税务局〕—〔绿色通道〕—〔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办理流程概述:用户须知确认→办税目标选择→申请表单填具→委托缴税协议书(TIPS)办理→综合申请→手工补偿验证→办理进度查询→实物上门领取(实物邮寄配送)。

 

  (一)新办纳税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相关登记信息导入税务核心征管系统后,电子税务局自动生成纳税人账户和密码,并发送相应短信及时通知纳税人可登陆电子税务局申请办理各类涉税业务。

 

  (二)纳税人登录浙江国税电子税务局点击“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根据自身业务办理需求,对用户须知的内容进行确认。

 

  (三)纳税人依据实际经营需要,对申请的资格类型(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购票类型(不购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进行勾选,系统根据纳税人选择的办税目标自动显示需要填具的综合申请表,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办理CA签章,最后提交综合申请。纳税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涉及发票申领业务时,系统按预设的规则监控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

 

  (四)如纳税人选择的银行未开通网上电子协议验证功能,纳税人需下载打印纸质协议书至开户行营业网点柜台办理验证后,再登陆电子税务局进行手工验证委托缴税协议书。

 

  (五)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受理通过之后,纳税人可在“办税进度”中查询并打印有关文书。

 

  (六)税务机关将各事项办理的文书通过电子税务局的消息中心反馈给纳税人,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办理实名信息采集、税控设备发行和发票领用等事宜。

 

  电子税务局纳税人端具体操作可参见《浙江国税电子税务局培训教材系列(新办纳税人综合套餐)》,下载路径:〔浙江国税电子税务局〕—〔下载中心〕。后续将根据电子税务局升级优化情况,不定期更新。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28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为方便新办纳税人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提升商事制度改革后新办纳税人的办税效率,降低办税门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浙江国税决定依托电子税务局,全面推行新办纳税人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套餐式”服务的涵义。“套餐式”服务是将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办理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前需办理事项相结合,把税务机关需要多岗位流转、跨系统操作的多个关联事项整合归并成为业务集成套餐,实现纳税人自由组合、自主定制,税务机关“订单式”处理的服务模式。

 

  (二)明确了“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对象。“套餐式”服务目前适用于我省尚未进行税(费)种认定、票种核定的建账建制实施查账征收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需申请定期定额征收的情形不适用本套餐。

 

  (三)明确了“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内容。“套餐式”服务共包括11个涉税事项:登记信息确认、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税(费)种认定、票种核定、税务行政许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申请、发票领用、国地税委托缴税协议书(TIPS)办理。

 

  (四)明确了“套餐式”服务的申请流程。明确了新办纳税人通过浙江国税电子税务局申请“套餐式”服务的办理流程,通过详细的流程描述,方便新办纳税人按照公告内容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提高办税效率,有效解决新办纳税人多次往返税务机关、多窗口排队办税等问题。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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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8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

为方便纳税人,提升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市本级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业务继续由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受理,申报缴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请到婺城区中山路18号二楼办理,联系电话82313600。


  二、二环内个人出租不动产仍由金华市地税局委托各街道(乡镇)办事处代征税款,房源/税源采集方式、税票开具流程保持不变,出租房路段等级划分和单位建筑面积年最低租金标准仍按金地税[2016]2号公告执行,增值税普通发票由街道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到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丹溪路968号,电话82468881)三楼窗口代开。二环外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分局大厅国地税联合办税窗口征收开票。具体情况详询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或致电12366。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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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地税征[2016]22号 金华市国家税务局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部门委托国税部门代征有关地方税[费、基金]的通知

市国家税务局相关处室、各区(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相关处室、各税务分局:


  为有效整合国、地税部门行政资源,严密税源控管,防止税款流失,落实市府办协调意见,依据国地税双方商定的办税服务厅联合办税工作方案,由国税部门向市本级在国税代开发票(包括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含临时经营户、普通发票代开金额达起征点的固定业户和专用发票代开户)代征有关地方税(费、基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代征范围


  向国税部门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依法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费、基金)。


  二、委托代征的税(费、基金)种、计税依据及税(费、基金)率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7%、5%、1%计征(按行政区域情况执行);


  (二)教育费附加: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计征;


  (三)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计征;


  (四)个人所得税:按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实行附征,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附征率为1.05%,交通运输业附征率为1.5%,建筑业附征率为1.8%,现代服务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餐饮住宿服务附征率为2%,娱乐业及其他生活服务业附征率为3%,个人非住宅出租附征率为1%,个人住宅出租附征率为0.5%,利息、股息、红利、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税法规定征收;


  (五)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的1‰计征。


  自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上述地方税(费、基金)征收若遇政策变化,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征收地方税(费、基金)涉及政策解释由地税部门负责。


  三、委托代征具体事项


  (一)国、地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的方式加以明确。


  (二)工作职责


  市地税局征收管理处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代开发票地方税(费、基金)的委托代征工作。


  市地税局计划财务处负责门征待报解账户的开设、POS机安装联系及监督税款划解、对账、票证管理等工作。


  市国税局征收管理、纳税服务处负责牵头组织实施代开发票各项地方税(费、基金)的代征工作。


  国、地税局信息中心负责委托代征组织实施的技术保障工作。


  (三)2016年9月30日前,即上线运行《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以下简称“金三”)之前,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基金)统一使用浙江地税《税友龙版》软件,具体操作要求为:


  1.联网方式和征收软件


  国地税通过专线连通网络,并通过防火墙控制相互访问权限,实现一台电脑同时操作国地税软件。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基金)统一使用浙江地税《税友龙版》软件,软件的安装、调试、维护由市国、地税局信息中心共同负责。


  (1)国税进驻地税现有5个办税服务厅的,联合办税窗口使用地税线路,由地税将国税的操作端IP地址上报省地税局备案后访问CTAX系统;


  (2)国税设在车购分局、金东区局、汤溪、孝顺等地的非地税服务场所使用国税线路,由国税将地税的操作端IP地址上报省国税局备案后访问《税友龙版》。


  2.征收操作流程


  (1)地税部门为国税代征人员在《税友龙版》中开设用户和权限,各分局将门征户提供给国税代征人员进行门征开票(包括门征个人开票和门征企业开票)。设在车购分局、金东分局、汤溪、孝顺等地的窗口由对应的地税分局新建一个内部管理税务登记户,名称暂定为“**地税分局国税**代征点”,并开设对应的待报解账户。


  (2)国税部门代征人员应向所属地税分局领取相应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用于征收代开发票过程中纳税人应缴纳的相关地方税(费、基金)。


  (3)国税部门的代征人员在《税友龙版》录入数据后产生相应税款,税款缴纳采用“MIS-POS”机刷卡方式的(“POS”机端口由地税部门委托相关银行提供),从纳税人的银行卡账户上扣缴相应的金额,刷卡成功后,将扣缴回执联粘贴在完税凭证背后;税款缴纳采用现金方式的,将现金缴款回执联粘贴在完税凭证背后,便于对账及整理归档。


  (4)国税部门应于当天下午下班前在《税友龙版》中核对并汇总地税开票情况,应纳税额与扣缴金额相符无误的,产生当天开票清册(分操作人员统计的开票金额),并交与所属地税分局对账人员。


  (5)各地税分局通过门征征收的地方税(费、基金)应就近缴入所辖地税部门的门征专户(专户性质为“待结算财政款项”),合并统一对账。


  3.税收票证的使用和管理


  (1)国税代征人员按需用量向对应地税分局领取《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时,通过《税友龙版》系统操作。


  (2)国、地税双方工作人员要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妥善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确保票款安全。


  (四)2016年10月1日上线运行“金三”之后,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基金)直接在“金三”中实现,税票开具、税款征收与划解按“金三”要求操作。


  四、其它有关要求


  (一)国、地税相关处室、分局应加强国税部门代开发票代征地方税(费、基金)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共同做好具体纳税、缴款手续等方面的说明辅导,使纳税人能够密切配合完成地方税(费、基金)征收工作。


  (二)国、地税相关处室、分局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换国税部门代开发票代征地方税(费、基金)的信息资料,做好票款结报、税款划解对账等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委托代征票款的安全和数据信息的准确、完整。


  (三)国、地税双方应当本着“依法协作、优化服务、强化监管、信息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沟通与协调,努力减少漏征漏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水平。


金华市国家税务局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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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金地税征[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明确市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下同)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完善部门协作机制,防范执法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等相关文件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以下简称“农转用”)审批文件认定。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耕地占用税农转用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各区政府委托其所属财政局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以婺城区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为名义申请,但实际用地申请人为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金义都市新区管理委员会、金华山旅游经济区、多湖中央商务区、金华市金义都市新区低丘缓坡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主体的,由实际用地申请人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应在收到上级部门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文后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用地批文等审批资料复印传递给同级财政部门和直属分局。


  收到批文后,各区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为用地申请人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所需税款可以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的规定,筹措资金及时申报缴纳税款。直属分局收到国土部门审批资料后要按规定及时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在供地审批、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耕地占用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凡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联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五、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发[2013]2号)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次年4月底前向直属分局、各区财政局传递上年度《农用地转用信息表》。


  六、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每年召开一次。


  七、市国土资源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区财政部门应加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结合实际,分别编制《耕地占用税信息管理台账》。每年4月底前由市地税局组织三方对账,比对各区上年度耕地占用税申报缴纳情况。


  八、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

201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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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9年4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的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将印花税相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工业企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确定为80%,商业企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确定为50%,其他企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确定为100%。


  二、关于纳税期限。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三、关于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印花税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并按照规范流程及时做好印花税纳税方式的认定。同时,要加强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的信息和第三方信息等数据信息资源,开展数据信息的分析比对,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的税源管理工作,确保应收尽收。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扩大印花税预征范围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金地税政[2006]35号)、《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金地税政[2004]16号)、《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金地税政[2003]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起草说明


  附件:2.《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解读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3日


  附件2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的相关规定。


  二是结合我市实际,根据省地税局的授权,进一步明确印花税相关政策问题及征收管理的工作要求。


  二、《公告》规定了哪些内容?


  (一)《公告》明确规定了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工业企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确定为80%,商业企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确定为50%,其他企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确定为100%。


  (二)《公告》明确规定了纳税期限。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三)《公告》对全市地税机关印花税政策的宣传和征收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三、《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的配套政策,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7年3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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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3
文号: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事项的通告

各相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详见附件)文件通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为做好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结合实际,现就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用人单位,应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2017]26号)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如果财务不健全,无法确定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照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核定征收。


  二、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自2017年6月份起,用人单位按月(季)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对2017年1至5月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


  四、对选择按季申报缴纳残保金的小规模用人单位,将参照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对2017年前两季度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


  五、残保金的申报期限参照税收申报,为月(季)末后次月1—15日。


  附件:《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5月27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宁波不发):


  为做好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文件精神,一并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用人单位,应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用人单位上年度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如果财务不健全,无法确定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照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核定征收。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征收,其中参加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江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负责征收。


  三、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缴纳时间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确定。申报时,要提供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地税机关定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入库数据及用人单位申报的安置残疾职工人数传送给同级残联部门。由当地残联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安置残疾人数进行审核,发现的问题及时传递给地税征收机关。


  四、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五、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各地要认真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及缓缴工作,按照《通知》规定制定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需要办理减免、缓缴残疾人保障金的单位向当地残联申报,由当地残联会同财政审核,结果由当地残联负责公示,并将信息传递给当地地税征收机关。


  七、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残联部门要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等情况;征收机关要对未申报、未缴纳的单位及时进行催报、催缴,并将逾期三个月仍拒不缴纳的单位通报给财政部门。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按照《通知》规定进行处理。


  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缴库及省级统筹上解仍按原规定执行。


  九、各地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提高生活困难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并按规定做好使用情况的公示。


  十、本通知自2017年5月2日起执行。《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3]134号)、《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6]19号)及省级相关部门过去制定下发的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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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17年度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现将2017年度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2017年度允许在每月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住房公积金最高限额为2003元[(66782÷12)×3×12%)]。


  二、对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最高限额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计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2017年度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的适用期间(年度)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对于今后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当年税前扣除限额,在我局未公布之前,纳税人可以暂按上一年度的扣除限额计算纳税,在我局明确当年的扣除限额后再行调整。


  特此公告。


  附件:《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17年度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的公告》的解读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21日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17年度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1.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6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为何在每年七月份发布个人所得税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


  金华市年度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需要以金华市统计局发布的金华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市统计局一般在当年六月中下旬正式公布上一年度的全市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年度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公告的发布时间相应的在每年的六月底至七月初。


  三、本公告的执行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金华市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在每年七月初调整,为了便于广大纳税人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年度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公告的执行时间从当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度的六月三十日止。


  联系人:朱凯威,联系电话:8249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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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1
文号: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财务报表报送期限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局):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精简涉税资料报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文件精神,现对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作如下调整:


  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当期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要求,编制报送财务报表。


  纳税人自2018年1月1日(所属期)起,按季报送季度财务报表,报送期限为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按年报送年度财务报表,报送期限为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上述期限规定的具体报送日期如遇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财务报表报送管理工作的通知》(甬财政发[2016]900号)中第三条“报送财务报表时间”废止。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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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规范性文件全文失效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耕地占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按照《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材料提供齐全,占地面积明确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所报送材料即时出具不征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实现与土地管理部门间不征税信息实时共享的可不出具纸质证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用地人身份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文件;


  2.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二)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应提供以下资料: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和原宅基地面积证明材料。


  二、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对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和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优惠事项,取消填报《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手续,实行“以报代备”管理,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减免税申报。


  对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应按规定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基层征收机关应按月汇总当月办理的减免税事项,向所属市、县(市)地税局备案。


  三、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


  附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解读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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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9
文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台财办函[2016]6号 台州市财政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台州市财政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受理制度》的通知

各处(室、局、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有效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台州市财政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受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财政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8日



  台州市财政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依申请公开受理制度


  第一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二条 向我局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三条 我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


  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四条 对要求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的时限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我局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本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附件1:台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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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8
文号:台财办函[20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丽水市地方税务局 丽水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征收2017年丽水市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各缴费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7]126号)文件精神,自2017年7月(申报期)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简称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地税征收机关自行申报缴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


  丽水市本级范围内(含莲都区、开发区)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部属、外省市驻丽单位)等用人单位。


  二、征收标准


  保障金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


  月申报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12


  三、征收申报方式


  保障金按月自行申报缴纳。自2017年7月1日起,各用人单位按月向地税征收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对2017年1至6月尚未申报的保障金,在7月份与当期数合并申报。


  保障金申报期限参照税收申报,为每月1—15日。


  四、工资口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如果财务不健全,无法确定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照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核定征收。


  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


  2015年度相关部门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为39862元,2016年度尚未公布,可参照2015年度标准。


  五、职工人数口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记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六、优惠政策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七、安置残疾人数口径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残疾人实际在岗,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八、安置残疾人数申报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残联部门申报本单位当年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2016年度申报工作已开始,具体申报要求详见“丽水市残疾人联合会” 网站通知。


  九、减免及缓缴办理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残联部门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十、其他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以及符合免征条件的小微企业,也应在每月15日前如实申报保障金。“金税三期”征收系统已设置自动识别、减免程序。


  (二)有关保障金申报征收相关政策业务问题,请与地税部门联系。联系电话:12366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保障金减免或者缓缴申请核准相关政策业务问题,请与残联部门联系。市残联联系电话:2056919


  区残联联系电话:2025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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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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