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甬科高[2017]14号 宁波市科学技术局宁波市商务委员会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科技局、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局,各相关企业:


  根据商务部、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信部、财政部、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局《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通知》(商服贸函[2016]208号)精神,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和《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规定,特制定《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科学技术局

 宁波市商务委员会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2月20日



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根据商务部、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信部、财政部、人社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局《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通知》(商服贸函[2016]208号)精神,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和《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生产(经营)的居民企业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申请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是指:


  1、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2、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


  3、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附件1)。


  第四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自证书颁发之日当年起至2018年12月31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1、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组成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小组(以下称“认定管理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年度审核服务工作。


  认定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认定工作申报、受理、评审、复核的组织工作;负责认定管理小组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其中企业职工总数包括企业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职人员可以通过企业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鉴别;兼职、临时聘用人员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总收入是指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与不征税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应提交如下材料: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技术实力或研发能力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材料,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或科技奖励证明,获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证明等复印件(可选报);


  4、企业员工花名册(注明员工学历结构、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人员情况),企业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单复印件;


  5、企业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情况表;


  6、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的外包合同、开具发票或收汇证明,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明细表;


  7、其它需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由认定管理小组研究提出拟认定企业名单,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企业,由认定管理小组公布认定结果,颁发“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加盖市科技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等部门印章),并将认定企业名单报送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备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由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进行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不予认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当自被认定年度的次年起,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度运行情况表》(附件2)报送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发生跨市迁移、分立、合并、重组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等重大变化,应在15日内向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报告。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情况变化当年起取消其资格。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复核。经复核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资格并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或终止其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


  2、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情况,或无故未按期填报《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度运行情况表》,经核实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对于被取消或终止资格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上述行为发生之日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相关附件: 


    附件1、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doc


    附件2、宁波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度运行情况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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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0
文号:甬科高[201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残劳[2017]2号 金华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关于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和浙江省残联《关于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残联教就[2015]18号)等文件精神,对工商登记注册之时起3年内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现就本市辖区内2017年度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条件


  1.2017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小型微型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且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2017年1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小型微型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且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满3年的,可免征不足月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7年1月1日前已经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再退还。


  二、享受期限


  按月计算,免征三年。


  三、办理程序


  符合免征条件的企业需提供以下资料:1.《金华市区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表》,表格可在金华市残联网下载(网址:http://www.jhdpf.org.cn/);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一份;3. 填有企业职工人数的2016年末所得税汇缴清算报表或企业基础信息表。


  小微企业携带以上材料于3月16日至4月21日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办理审核手续。对符合免缴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开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并报市地税局。逾期不办理的小微企业将不予减免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金华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地址:金华市八一南街499号 电话:82064722。


  金华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处

  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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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8
文号:金残劳[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区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21号)的规定,现对《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区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7年4月1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1.联系人:俞加丹  电话:0571-87609241  传真:0571-87609241


  2.通信地址:杭州市中河中路152号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区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3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杭州市区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公告2017年第  号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21号)的规定,现将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富阳)印花税购销合同核定征收比例公告如下:


  一、工业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 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80%。


  二、商业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 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50%。


  三、其他企业印花税购销合同的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 为主营业务收入与非劳务类其他业务收入,核定征收比例为100%。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杭地税一[2005]135号)、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地税一[2006]1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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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启动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比对和部分申报方式改变工作的通知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加强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管理,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和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联合启动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申报缴费基数与个人缴费基数比对、部分申报方式改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动时间


  从2017年4月1日,缴费单位申报所属期2017年3月社会保险费起。


  二、比对规则说明


  1、个人缴费基数的形成


  根据系统比对规则要求,个人缴费基数必须=费额÷费率(反之不能通过逻辑审核),所以社会保险费月度申报表中各费种的个人缴费基数,由所对应费种的费额除以该费种的费率计算所得。由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部分费额由社保核定的按2%比例缴纳的费额和每人每月定额4元的重大疾病补助、医疗互助救济两部分内容组成,所以根据上述费额换算所得的个人缴费基数略大于其它费种,并非其实际个人缴费基数与其它费种个人缴费基数不一致,请忽略。


  社保核定的个人部分缴费费额由其根据当月核定的正常应缴、补缴等各种应征数据合计而成,当月申报表中个人部分应缴费额与社保核定数据一致就不存在问题。


  2、比对规则


  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费种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缴费基数是统一的,因此比对规则设定,一是相对应费种的单位部分缴费基数不低于社保核定的个人部分缴费基数,二是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四个费种单位部分缴费基数不低于养老单位部分缴费基数。


  三、申报要求


  缴费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月度申报时,《社会保险费月度申报表》“缴费基数”一栏,必须按实际发放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进行填报,如当月应申报单位部分缴费基数低于当月社保核定的个人部分缴费基数的,必须先按不低于社保核定的个人部分缴费基数申报单位部分缴费基数,全年申报工资总额在社会保险费年度申报时进行清算,经地税部门审核后多退少补。缴费单位应按上述要求申报,实现月度申报的顺利完成。


  四、部分申报方式改变后缴费单位申报要求


  1、原社保核定的非机关事业单位,核定方统一修改为地税核定,单位部分由其根据社保核定的当月个人缴费基数通过浙江省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www.zjds.etax. cn)自行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2、新开户单位补缴社保登记之前时段、非正常单位恢复参保后补缴之前暂停时段的,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向主管税务分局进行申报。


  3、用人单位当月发生第二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应缴未缴数、各种原因发生基金调整的,其中由社保核定的单位缴费部分需用人单位至主管税务分局上门缴纳,社保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同时事先进行告知。


  五、咨询服务


  缴费单位如有不明事宜可拨打12366浙江财税服务电话进行咨询。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

  2017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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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社[2017]26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次数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第三条中“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缴纳时间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确定”的规定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宁波不发):


  为做好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文件精神,一并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用人单位,应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用人单位上年度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如果财务不健全,无法确定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照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核定征收。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征收,其中参加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江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负责征收。


  三、[部分废止]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缴纳时间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确定。申报时,要提供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地税机关定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入库数据及用人单位申报的安置残疾职工人数传送给同级残联部门。由当地残联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安置残疾人数进行审核,发现的问题及时传递给地税征收机关。


  四、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五、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各地要认真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及缓缴工作,按照《通知》规定制定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需要办理减免、缓缴残疾人保障金的单位向当地残联申报,由当地残联会同财政审核,结果由当地残联负责公示,并将信息传递给当地地税征收机关。


  七、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残联部门要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等情况;征收机关要对未申报、未缴纳的单位及时进行催报、催缴,并将逾期三个月仍拒不缴纳的单位通报给财政部门。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按照《通知》规定进行处理。


  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缴库及省级统筹上解仍按原规定执行。


  九、各地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提高生活困难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并按规定做好使用情况的公示。


  十、本通知自2017年5月2日起执行。《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3]134号)、《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6]19号)及省级相关部门过去制定下发的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4月20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解读


  2017年4月,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了转发,并作了补充规定。现对《通知》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国家税务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预算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进行了转发,并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及我省实际提出了相关意见。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1、明确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 根据《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用人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明确征收机关及征管范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参加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江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负责征收。


  3、明确了征管流程及申报材料要求。缴纳单位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申报,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4、调整了免征范围、明确减免缓缴办法。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5、明确了财政、地税、残联在征收、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三、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通知》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负责解读,具体联系处室为浙江省财政厅社保处,电话0571-8705657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费局,电话0571-87668770;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计财部,电话0571-85167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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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浙财社[2017]2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的提示性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6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2号公告,以下简称42号公告),要求企业2016年及以后会计年度按照42号公告的规定申报关联交易和准备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符合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条件的纳税人,请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并做好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的准备工作。


  为帮助广大纳税人进一步掌握42号公告相关政策,做好新版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填报和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的准备工作,我局对42号公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详见附件),请您自行下载参阅。我局网上申报系统关联申报功能模块已完成开发测试,您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如期完成关联申报,若在申报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对网上申报系统中关联申报模块有修改优化建议,请与您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附件1.42号公告相关问题梳理


  附件2.《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填报示例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31日


附件 1 

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相关问题梳理 


一、 关联申报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 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 的,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 年版)》。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 42 号公告第五 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只填报《报告企业信息表》和国别报告 的 6 张表。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 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


二、 关联申报期限

企业需在 2017 年 5 月 31 日前,就 2016 年度的关联业务往来进 行关联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 务往来报告表(2016 年版)》。


三、 2016 版关联申报表包含哪些内容

2016 版关联申报表包括 22 张附表,分为三部分:

(一)基础信息:包括《报告企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以及《关联关系表》,共 3 张表;

(二)关联交易信息:包括《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无形资 产所有权交易表》《有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

《金融资产交易表》《融通资金表》《关联劳务表》《权益性投资表》

《成本分摊协议表》《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境外关联方信息表》《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个别报表信息)》以及《年度 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合并报表信息)》,共 13 张表;


(三)国别报告表:包括《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 团成员实体名单(英文)》《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以及《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英文)》,共 6 张表。


四、 国别报告申报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 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 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 55 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 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 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 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五、 国别报告的填报原则 跨国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各成员实体所在国的会计准则填报国别报告相关表单。


六、 国别报告的填写语言

国别报告应当以中英文双语填写,即《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 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等三张中文表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等三张表应当使用英 文填写。如果部分实体既无中文名称,也无英文名称,企业应当自行 进行翻译,并在《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中进行说明。


七、 国别报告的豁免规定

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 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企业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申请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 国别报告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 1: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如果跨国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的会计年度与中国不同,比如最终控股 企业的会计年度截止日是 6 月 30 日。5 月 31 日集团会计年度尚未结 束,如何报送集团的国别报告?

答:报送申报当期集团最终控股企业已经结束的会计年度的国 别报告。即:报送上年 12 月 31 日之前最终控股企业已经结束的会计年度的国别报告。对于该企业,2017 年 5 月 31 日前,原则上应该报送最终控股企业 2015 年 7 月 1 日- 2016 年 6 月 30 日会计年度的国 别报告。

鉴于 42 号公告适用于 2016 年及以后年度,所以首个国别报告年度应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开始的首个会计年度。

对于该企业,其首个国别报告年度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7 月 1 日-2017 年 6 月 30 日的会计年度,在 2018 年申报当期报送即可。


问题 2:对于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准

备国别报告,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在实施特别纳 税调查时要求企业提供国别报告。如果税务机关在调查期间要求企业 提供国别报告时,还未到跨国企业集团准备国别报告的截止期限,企 业是否会被要求自行准备跨国企业集团的国别报告?

答:如果企业能够提供资料证明,依照其他国家规定企业集团未 到国别报告准备截止期限,可以申请延期提供。

如果企业存在其他在调查时不能按要求提供国别报告的情形, 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九、 关联申报延期的规定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 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 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 可以延期申报。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 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 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 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十、 同期资料类型

同期资料分为三种文档,分别是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 项文档。每种文档分别设定准备条件,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只要满足 其中一种文档的准备条件就要准备相应的同期资料文档, 存在企业 准备多种文档的可能性。


十一、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的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一)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 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二)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 10 亿元。


十二、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企业

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一)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 2 亿元。

(二)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 1 亿元。

(三)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 1 亿元。

(四)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 4000 万元。


十三、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特殊事项文档的企业

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 事项文档。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 议特殊事项文档。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 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十四、 可以免除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

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准备全部或部分同期资料:

(一)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 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同期 资料本地文档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二)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 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十五、 同期资料的准备时限

同期资料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 之日起 12 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 6 月 30 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 30 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十六、 同期资料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 1:合资企业,两家股东持股比例为 50:50,且两家股东均 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如果该企业存在跨境关联交易,且年度关联交 易总额超过达到 10 亿,合资企业如何准备主体文档?

答:主体文档只针对年度内发生跨境关联交易的企业,只要企 业有跨境关联交易,应自行了解合并其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集团 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最终控股企业集团已经准备主体文档, 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内容即可;如果其最 终控股企业集团没有准备主体文档,企业再审视自身当年关联交易总 额是否达到 10 亿元,如果达到 10 亿元,则企业需要准备最终控股企 业集团的主体文档。

该企业两家股东均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所以应对了解两家股 东所属企业集团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两家股东所属企业集团 均已准备主体文档,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 内容即可。

如果两个股东所属集团未准备主体文档,该居民企业要分别准 备两个股东的主体文档。


问题 2:集团最终控股企业未准备主体文档,中国子公司满足主体文档准备条件。如果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是 10 月 1 日- 9 月 30 日,中国子公司首个主体文档应该准备最终控股企业哪个会计年度 的?是 2015年 10 月1 日-2016 年9 月 30 日,还是 2016年 10 月1 日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

答:42 号公告适用于 2016 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相应的首个主 体文档年度应该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开始的首个 会计年度。


对于本例,中国子公司应该准备 2016 年 10 月 1 日开始的会计

年度,按照 42 号公告规定,应该在 2018 年 9 月 30 日前准备完毕。


问题 3:主体文档涉及跨国企业集团的全球业务,出于对集团商业机密的考虑,主体文档是否可以采取多种途径提交?

答:税务机关对主体文档的提交方式没有特别限制。可以由集团最终控股企业自己提交,也可授权中国境内子公司或者中介机构提 交。


问题 4:根据 42 号公告第十八条规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特殊事项文档。如果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 资金融通交易,债资比超过 2:1(非金融企业)或者 5:1(金融企业), 并且向低税负境内关联方支付利息,是否可免于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 项文档?

答:可免于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但是此种情况存在特 别纳税调整风险,建议企业可以参照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的规定, 事先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文件,以减少税务调查的风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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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服务平台启用电子印章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切实方便纳税人了解税收法规政策、办理各类涉税事项,提高税务机关服务效率和质量,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正式启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服务平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杭州市电子税务局已于2017年1月3日上线。杭州市辖区内纳税人均可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www.hz12366.gov.cn)申请办理有关涉税文书事项。


  二、通过该平台申请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各主管国税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可自行查询并打印。


  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业务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或备案表,纳税人可自行查询并打印。业务相对人也可以在该平台查询印证。(上述印章样式,见附件)


  三、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提供的电子印章,无论彩色打印还是黑白打印,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若采用法人数字证书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相对应业务的纸质资料可免于递交。目前已经开通的业务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申请和发票代开申请。今后还将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特此公告。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电子印章样式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18日


  附件


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电子签章样式


  1、业务专用章:使用在除行政许可业务之外的文书和税收优惠备案表,样式如下:


  2、行政许可专用章:仅使用在行政许可业务的文书,样式如下:(略)


  关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公告》的解读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对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的使用,制定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浙江省国税局的统一部署,杭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杭国税发(2017)27号)中公布的24项49条便民举措中,包括:建设互联网涉税业务处理云平台、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推进税收无纸化建设等多项举措,都需要依托电子税务局平台。为此。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


  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是用于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涉税业务办理的专用章,为保障其法律效力,现我局决定以公告形式公开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为杭州市所辖纳税人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办理涉税文书,税务机关受理并办结的文书,事项通知书上系统将直接生成套印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业务专用章。


  (二)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出现形式。纳税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非行政许可的文书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业务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或备案表。


  (三)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法律效力。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无论彩色打印还是黑白打印,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电子业务专用章的公告》的解读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对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的使用,制定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浙江省国税局的统一部署,杭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杭国税发(2017)27号)中公布的24项49条便民举措中,包括:建设互联网涉税业务处理云平台、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推进税收无纸化建设等多项举措,都需要依托电子税务局平台。为此。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


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是用于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涉税业务办理的专用章,为保障其法律效力,现我局决定以公告形式公开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为杭州市所辖纳税人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办理涉税文书,税务机关受理并办结的文书,事项通知书上系统将直接生成套印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业务专用章。


(二)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出现形式。纳税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非行政许可的文书事项,系统自动生成套印业务专用章的事项通知书或备案表。


(三)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的法律效力。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业务专用章,无论彩色打印还是黑白打印,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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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8
文号: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开具《纳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我市范围内的纳税人需要开具国税《纳税证明》的,应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月3日起,我市所辖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在线申请开具国税《纳税证明》。具体流程为:纳税人登陆“杭州市电子税务局”(www.hz12366.gov.cn),在“我要办-优惠证明办理-纳税证明开具”模块选择相关信息,系统直接生成套印国税机关电子业务专用章的《纳税证明》,纳税人可自行打印。


  二、纳税人或证明接收方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我要查-公用查询-纳税证明查询”模块,录入《纳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和查验码,验证《纳税证明》的真伪。


  三、因金税三期系统没有《纳税证明》开具模块,故即日起,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不再受理《纳税证明》开具申请事项。原“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证明业务专用章”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网上开具《纳税证明》式样。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20日



关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开具<纳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为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开具纳税证明的有关事项,特制定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开具<纳税证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浙江省国税局的统一部署,杭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努力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杭国税发[2017]27号)中公布的24项49条便民举措中,包括:建设互联网涉税业务处理云平台、推进外出经营管理电子化、推进税收无纸化建设等多项举措,都需要依托电子税务局平台。为此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联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推出杭州市电子税务局。


  纳税证明是纳税人日常办理频率较高的业务,但目前金税三期系统没有《纳税证明》开具模块,所以为了切实解决纳税人的需求,现我局决定以公告形式公开网上开具《纳税证明》有关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网上开具《纳税证明》的使用范围、开具方式。为杭州市所辖纳税人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具体为“我要办-优惠证明办理-纳税证明开具”模块选择相关信息,系统直接生成套印电子专用章的《纳税证明》,纳税人可自行打印。


  (二)明确杭州市电子税务局网上开具《纳税证明》的查验方式。纳税人或证明接收方可通过杭州市电子税务局“我要查-公用查询-纳税证明查询”模块,录入《纳税证明》上载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和查验码,验证《纳税证明》的真伪。


  (三)明确今后杭州市国税各办税服务厅窗口不再受理《纳税证明》开具申请事项。原纳税证明业务专用章同时废止,不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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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30日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除企业、扣缴义务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管理和应用等活动。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条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一条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部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下以简称定期定额户),定额在起征点(含)以下,且未领用发票的;


  (二)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判D情形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


  第十八条 办理纳税申报后税款缴纳期限已满或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至评价年末仍未缴纳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B级(含)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系统的;


  (九)采取虚假注销、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采取虚假注销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虚假注销后,至虚假注销行为被依法处理前,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一)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二)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省级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解除的,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补评。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该D级记录不保留到下一评价年度。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记录周期为一个月。


  对纳税人当期发生需加、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记录,并按月累积生成动态纳税信用记录。


  第六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规定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根据纳税人需求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


  (五)连续三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


  (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供税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讲座;


  (八)根据联合激励协议,将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给相关部门,建议在金融信贷、审批简化、资金扶持、评先评优、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激励;


  (九)对评为A级的涉税中介机构,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表彰、评优评先等激励;


  (十)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进行不定期预警提示,依法采取发票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发票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不满40分的、当期有直接判D级记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


  (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一般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根据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及具体的涉税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出国(境)证件办理、享受政府公共服务、财政奖励、新居民待遇、信用评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至下一个评价年度,且第三个评价年度不得评价为A级;


  (八)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相关部门在其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


  (九)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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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30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5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对省级和省以下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获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审批程序,由社会组织申报改为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予以确认公布。

 

现将浙江省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第一批)公告如下:

 

1 乐清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 金华市永远的荣光艺术教育基金会

 

3 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教育基金会

 

4 浙江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5 浙江宏达教育基金会

 

6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7 浙江海洋学院教育基金会

 

8 嘉兴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9 浙江钟伟嵊泗中学教育基金会

 

10 浙江传媒学院教育基金会

 

11 浙江省瑞安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 浙江省和平慈善基金会

 

13 文成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4 文成县陈伯远教育基金会

 

15 浙江省实方慈善基金会

 

16 浙江省弘毅公益基金会

 

17 温州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18 浙江同一慈善基金会

 

19 杭州市公羊会公益基金会

 

20 浙江省寅幸慈善基金会

 

21 浙江省杭州滨江阳光公益基金会

 

22 温州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3 杭州市下城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4 平阳县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5 浙江省慈善总会

 

26 杭州市慈善总会

 

27 杭州市拱墅区慈善总会

 

28 杭州市高新开发(滨江)区慈善总会

 

29 淳安县慈善总会

 

30 温州市瓯海区慈善总会

 

31 瑞安市慈善总会

 

32 乐清市慈善总会

 

33 苍南县慈善总会

 

34 泰顺县慈善总会

 

35 湖州市慈善总会

 

36 湖州市南浔区慈善总会

 

37 诸暨市慈善总会

 

38 嵊州市慈善总会

 

39 兰溪市慈善总会

 

40 义乌市慈善总会

 

41 东阳市慈善总会

 

42 永康市慈善总会

 

43 武义县慈善总会

 

44 浦江县慈善总会

 

45 开化县慈善总会

 

46 台州市慈善总会

 

47 台州市黄岩区慈善总会

 

48 临海市慈善总会

 

49 温岭市慈善总会

 

50 天台县慈善总会

 

51 仙居县慈善总会

 

52 丽水市慈善总会

 

53 青田县慈善总会

 

54 云和县慈善总会

 

55 遂昌县慈善总会

 

56 景宁畲族自治县慈善总会

 

57 浙江省预防医学会

 

58 浙江省康复医学会

 

59 台州市黄岩区义务工作者协会

 

60 台州市癌症康复协会

 

61 浙江横店文荣慈善基金会

 

62 浙江华坤教育基金会

 

63 浙江省爱心事业基金会

 

64 浙江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5 浙江省常山县教育基金会

 

66 浙江省发展侨务事业基金会

 

67 浙江省扶贫基金会

 

68 浙江省妇女儿童基金会

 

69 浙江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70 浙江省康恩贝慈善救助基金会

 

71 浙江省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72 浙江省龙游中学奖教奖学基金会

 

73 浙江省马寅初人口福利基金会

 

74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75 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6 浙江省青少年英才奖励基金会

 

77 浙江省人民对外友好交流基金会

 

78 浙江省人民教育基金会

 

79 浙江省绍兴县盛兴慈善基金会

 

80 浙江省娃哈哈慈善基金会

 

81 浙江省网易慈善基金会

 

82 浙江省新华爱心教育基金会

 

83 浙江省义乌市教育基金会

 

84 浙江省职工送温暖基金会

 

85 浙江省舟山市东海教育基金会

 

86 浙江永强慈善基金会

 

87 潘天寿基金会(浙江)

 

88 杭州市送温暖工程基金会

 

89 杭州市图书馆事业基金会

 

90 杭州市下城区老年基金会

 

91 杭州市余杭区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

 

92 温州市叶康松慈善基金会

 

93 临安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94 瑞安市公安民警救助奖励基金会

 

95 瑞安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96 苍南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97 嘉兴市教育基金会

 

98 安吉县企业家助学基金会

 

99 绍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0 绍兴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01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2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3 浙江海亮慈善基金会

 

104 诸暨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05 上虞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06 新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07 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08 兰溪市教育基金会

 

109 永康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10 武义县教育基金会

 

111 衢州市孔子教育基金会

 

112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13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14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15 舟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16 台州市黄岩区慈善基金会

 

117 台州职业技术学院涌泉奖助基金会

 

118 天台县教育基金会

 

119 仙居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0 丽水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21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22 松阳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3 遂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4 云和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5 缙云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6 龙游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7 青田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128 浙江正泰公益基金会

 

129 金华市慈善总会

 

130 平湖市慈善总会

 

131 海盐县慈善总会

 

132 绍兴县慈善总会

 

133 温州市鹿城区慈善总会

 

134 新昌县慈善总会

 

135 湖州市吴兴区慈善总会

 

136 德清县慈善总会

 

137 长兴县慈善总会

 

138 台州市路桥区慈善总会

 

139 杭州市上城区慈善总会

 

140 安吉县慈善总会

 

141

 玉环县慈善总会

 

142

 文成县慈善总会

 

143

 三门县慈善总会

 

144

 舟山市慈善总会

 

145

 舟山市定海区慈善总会

 

146

 舟山市普陀区慈善总会

 

147

 平阳县慈善总会

 

148

 岱山县慈善总会

 

149

 江山市慈善总会

 

150

 温州市慈善总会

 

151

 衢州市慈善总会

 

152

 衢州市衢江区慈善总会

 

153

 洞头县慈善总会

 

154

 永嘉县慈善总会

 

155

 松阳县慈善总会

 

156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慈善总会

 

157

 庆元县慈善总会

 

158

 台州市椒江区慈善总会

 

159

 嵊泗县慈善总会

 

160

 龙泉市慈善总会

 

161

 缙云县慈善总会

 

162

 临安市慈善总会


163

 桐庐县慈善总会

 

164

 浙江省舟山中浪慈善基金会

 

165

 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166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167

 杭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68

 浙江省阳光教育基金会

 

169

 浙江毓芳慈善基金会

 

170

 浙江圣爱慈善基金会

 

171

 温州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2

 浙江省李书福资助教育基金会

 

173

 浙江绿色共享教育基金会

 

174

 磐安县慈善总会

 

175

 浙江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176

 浙江省杭州广宇慈善协会

 

177

 浙江省金融教育基金会

 

178

 舟山市伟兴教育基金会

 

179

 浙江省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180

 桐乡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81

 浙江农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182

 浙江光盐爱心基金会

 

183

 浙江福泰隆慈善基金会

 

184

 浙江华汇建设美好生活基金会

 

185

 浙江省舟山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6

 浙江省新台州人健康救助基金会

 

187

 新昌爱莲美丽乡村基金会

 

188

 温州金州永强慈善基金会

 

189

 浙江省革命老区发展基金会

 

190

 台州市老年事业发展基金会

 

191

 温州百润教育基金会

 

192

 温州第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3

 浙江圣奥慈善基金会

 

194

 温州市警察基金会

 

195

 丽水市莲都区慈善总会

 

196

 浙江滴水慈善基金会

 

197

 温州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198

 建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99

 浙江孤山慈善基金会

 

200

 嘉兴港区慈善总会

 

201

 浙江省台州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202

 杭州市萧山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203

 浙江嘉兴南湖国际教育基金会

 

204

 浙江富中教育集团教育发展基金会

 

205

 温州市永乐科技奖励医疗救助基金会

 

206

 富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207

 浙江千训爱心慈善基金会

 

208

 浙江泰隆慈善基金会

 

209

 温州市实验小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0

 浙江省惠民慈善基金会

 

211

 浙江富通感恩慈善基金会

 

212

 浙江敦和慈善基金会

 

213

 温州市实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4

 温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15

 杭州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216

 杭州市温商慈善基金会

 

217

 浙江青田之家公益基金会

 

218

 浙江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219

 龙游县慈善总会

 

220

 丽水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221

 衢州市助老助残助学爱心协会

 

222

 温州东方道德文化学会

 

223

 杭州市上城区民泰爱心互助会

 

224

 杭州市上城区爱馨互助会

 

225

 浙江省少先队工作学会

 

226

 浙江工商大学教育基金会

 

227

 瑞安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28

 泰顺县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29

 温州市瓯海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30

 杭州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231

 嘉兴市慈善总会

 

232

 嘉兴市南湖区慈善总会

 

233

 嘉兴市秀洲区慈善总会

 

234

 海宁市慈善总会

 

235

 桐乡市慈善总会

 

236

 嘉善县慈善总会

 

237

 绍兴市慈善总会

 

238

 绍兴市越城区慈善总会

 

239

 浙江省杭州宋都公益基金会

 

240

 桐乡市农业技术推广基金会

 

241

 浙江省烛光慈善基金会

 

242

 浙江馥莉慈善基金会

 

243

 浙江省体育基金会

 

244

 浙江天景生公益基金会

 

245

 浙江科技学院教育基金会

 

246

 浙江省微笑明天慈善基金会

 

247

 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基金会

 

248

 浙江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

 

249

 浙江省北京师范大学南湖附属学校教育基金会

 

250

 浙江中国计量学院教育基金会

 

251

 浙江省杭州滨江阳光公益基金会

 

252

 丽水学院教育基金会

 

253

 浙江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254

 杭州市陈伯滔体育发展基金会

 

255

 温州医科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56

 浙江省美丽洲教育基金会

 

257

 浙江省温州平安慈善基金会

 

258

 德清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259

 浙江省知识界人士联谊会

 

260

 浙江省关心桥教育公益基金会

 

261

 浙江省幸福助老基金会

 

262

 杭州市关爱警察基金会

 

263

 舟山市伟兴慈善基金会

 

264

 金华市小脚丫公益基金会(原金华市人民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研修班公益基金会)

 

265

 嘉兴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66

 嘉兴市秀洲区新塍社区发展基金会

 

267

 泰顺县西旸爱心基金会

 

268

 泰顺县雪溪爱心慈善基金会

 

269

 衢州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270

 新昌县孝方公益基金会

 

271

 温州市锦行慈善基金会

 

272

 金华市金兰公益基金会

 

273

 杭州市生态文化协会

 

274

 浙江旅游职业学院教育基金会

 

275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276

 浙江省宏徳慈善基金会

 

277

 浙江省癌症基金会

 

278

 浙江万里学院教育基金会

 

279

 浙江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80

 浙江仁泽公益基金会

 

281

 浙江省壹加壹慈善公益基金会

 

282

 浙江省阳光圆梦基金会

 

283

 浙江安存巴九灵公益基金会

 

284

 浙江存济医疗教育基金会

 

285

 浙江省云惠公益基金会

 

286

 浙江普行慈善公益基金会

 

287

 浙江鼎龙慈善基金会

 

288

 浙江同济科技职业学院教育基金会

 

289

 浙江省仙琚阳光天使基金会

 

290

 浙江省毛源昌眼镜助学基金会

 

291

 浙江海善公益基金会

 

292

 浙江省周希俭公益基金会

 

293

 浙江远达公益基金会

 

294

 浙江凤林教育基金会

 

295

 杭州市建兰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96

 浙江安居公益基金会

 

297

 浙江文德公益基金会

 

298

 杭州诸商慈善基金会

 

299

 杭州市西湖教育基金会

 

300

 泰顺县文礼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01

 德清县升华慈善基金会

 

302

 嘉兴市圆通大悲慈善基金会

 

303

 嘉兴市铭德教育基金会

 

304

 嘉兴市南湖区中证教育基金会

 

305

 义乌市社会组织发展基金会

 

306

 松阳县田园松阳名城名镇名村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基金会

 

307

 新昌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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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文号:浙财税政[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财社[2017]5号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自2017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按月(季)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对2017年1至6月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缴纳。

 

2.对选择按季申报缴纳残保金的小规模用人单位,将参照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对2017年前两季度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缴纳。 

 

3.残保金的申报期限参照税收申报,为月(季)末后次月1—15日。

 

二、2017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自6月20日至7月20日止。2018年起各用人单位于每年2月20日至3月20日,携带残疾人职工相关资料到税务关系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申报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上年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4月10日前将用人单位上年安置残疾人职工数据传递给市地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于每个季度季后15天内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入库数据及用人单位申报的相关数据传递给同级残联部门。

 

四、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经审核确认的残疾职工数和地税传送的用人单位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复核,对发现有虚报残疾人职工数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给相关单位递送《用人单位申报残疾人职工情况告知书》,并于当年的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分两次将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职工数的情况传送给地税部门。

 

五、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

 

六、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财社[2008]897号)及市级相关部门以前制定下发的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

1.《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

 

2.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填表说明

 

杭州市财政局

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6月7日


附录——


关于印发《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财社[2008]897号               2008.9.22

 

各区、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残联、人民银行、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实际,对《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制定了《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统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心支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做好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1.5%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一)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1人的,则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二)保障金计算缴纳涉及的基本概念界定为:

 

1.单位在职职工:指在单位取得劳动报酬或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按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全年平均人数计算。

 

2.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杭州地区各区、县(市)级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的职工。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智力残疾人(一级、二级)就业,按安排2名计算。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按在职残疾人职工实际在职月数之和除以12计。

 

(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杭州市本级及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杭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其他区、县(市)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各级残疾人服务机构在每年按比例工作开始后予以通告。

 

三、审核认定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核定。

 

(二)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递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证,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等相关资料。逾期不递送相关资料的,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用于核定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通过市政府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地税等部门获取,各部门应予配合。

 

四、征收办法

 

(一)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逐步向按月征收方式过渡。

 

(二)保障金征收的基本程序为:

 

1.每年6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完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残疾职工、应缴的保障金数额的核定,并抄送同级地税部门。

 

2.每年8月底前,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进行征收。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催缴。

 

3.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补缴、欠缴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三)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统一缴入人民银行国库,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部门征收税(费)款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或当期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地税部门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五)由于各种原因缴纳保障金数额有出入的用人单位,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可到地税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六)用人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保障金减免手续。

 

(七)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0.5‰滞纳金。

 

(八)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可按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杭州市本级及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障金征收工作,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办法、统一时间。

 

(十)各相关部门应推进计算机互联网络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

 

五、基金管理

 

(一)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杭州市本级和各区、县(市)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5%上解省专项调剂金。

 

(三)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15%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风景名胜区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10%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其他区、县(市)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5%以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

 

六、监督检查

 

(一)保障金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随意少征、漏征,或在管理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按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三)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者拒不缴纳保障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

 

七、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杭财社[2004]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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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7
文号:杭财社[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9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保监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相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转发给你们(此文件附件请自行至财政部税政司官网下载),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政、地税、保监部门要认真领会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试点政策推广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位。地税部门要简化流程,优化服务。保监部门要指导督促保险公司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供给,并加强监管。地税、保监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根据“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明确办保、扣税流程和材料清单。


  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取得保单凭证(标注税优识别码)后,应及时向扣缴单位提供保单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为其进行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税前扣除的合理要求。


  三、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不断优化完善承保业务流程,提升主动服务意识、探索创新服务手段。要加大培训力度,确保全省推开后有足够的合格人员进行销售且提供优质服务。要抓好政策宣传,把政策的核心要义宣传到位,把保监会公布的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设计理念、功能定位和特点宣传到位。


  四、各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要做好依法合规经营,切实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要严格执行保监会《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销售过程中切实履行好明确说明义务,不得有夸大、隐瞒、与其他产品进行片面比较等失信行为,不得将其作为促销手段或捆绑搭售其它商业保险产品,确保投保人知晓所购险种本身的性质、责任范围和赔付条件,有条件的可将其纳入销售可回溯制度管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保监局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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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9
文号:浙财税政[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环保厅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 [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及时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我们起草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7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通过发邮件到zjczsz@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310006)。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环保厅

  2017年7月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的议案(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目前施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定:


  一、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和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二、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省人民政府

  2017年 X 月 X 日



关于提请审议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环境保护税浙江省适用税额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案(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1.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2.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3.浙江省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不作增加,即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征收前三项,第一类水污染物征收前五项,其它水污染物征收前三项。


  二、关于《方案(草案)》的法律依据


  上述《方案(草案)》制定的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据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性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方案(草案)》的制定原则


  财政部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说明中指出,《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原则是“税负平移”。我省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系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资[2014]36号)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施行时间不久,与我省经济社会水平、环保监管技术和环境污染治理需求基本相适应。因此,在本此排污费制度与环保税制度的转换过程中,我省在总体把握上对环保税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征收上基本保持一致,即“费税平移”,企业总体负担不变。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不会引起企业界的反响。


  (二)关于《方案(草案)》合理性问题


  根据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结合典型企业调研数据,排污费占企业总成本费用的比例为0.0012%至4%,废水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污水处理费的50%,在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过程中,未收到企业关于此标准的异议。同时,我省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与周边经济水平相似省份的收费标准基本一致,如大气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2元(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3.6元/当量)、广东1.2元、福建1.2元;水污染物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江苏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4.2元/当量)、广东1.4元、福建1.4元(COD、氨氮、5项重金属1.5元/当量)。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征收标准,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也符合《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规定的税额幅度,即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2元至12元,水污染物每污染当量税额为1.4元至14元。


  根据我省对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要求,每年至少开展四次监督性监测,除一次全指标监测外,其余在水、大气方面均选择2个污染物项目进行监测;同时,我省实施在线监测的企业中,检测3个及以下污染物项目的企业占80%。因此,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污染物项目数平移为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项目数符合我省污染物监测管理的总体水平。


  (三)关于《方案(草案)》可操作性问题


  目前,我省排污费征收已实现信息化,根据不同的计算方式,在排污费征收系统中直接录入基础数据,即可得出需征收的排污费征收金额。根据《方案(草案)》,将征收标准和应税污染物项目数进行平移,有利于“费改税”工作的平稳推进。


  以上说明连同《方案(草案)》,请予审议。


  XXX

  2017年 X 月 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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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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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温中法[2016]75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营改增后司法处置不动产过户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为解决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被执行人(特指债务人企业,下同)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其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无法过户的问题,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结合温州地方实际情况,就执行程序中司法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所涉税费征缴及过户问题进行了沟通和研讨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适用范围:本纪要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庭)在司法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过程中,债务人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

 

本纪要所称不动产,包括司法处置前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二、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形下,不影响已拍卖不动产的实际过户,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买受人办理过户时予以协助配合。

 

1、执行法院在拍卖成交后,应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签署的《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与地税部门税费征缴协作机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5]111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签署的《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5]45号),发函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函件应注明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情形),并依据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复函中注明的出卖方应纳税(费)金额从拍卖款中支付。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依法对税费缴纳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2、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在确认出卖方应纳税(费)到帐后五个工作日内,以出卖方的名义开具完税凭证,视实际交付情形交给执行法院或买受人;

 

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在买受人已按税法规定或拍卖公告约定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后,向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已缴纳契税业务的)或《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免税和不征税业务无需缴纳税款的),协助买受人过户。

 

3、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分下列情况为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物过户手续。

 

已缴纳契税业务的,买受人凭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地税部门缴纳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免税和不征税业务无需缴纳税款的,买受人凭法院出具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地税部门出具的《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到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契税的《税收缴款书》、《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由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验原件后退还给买受人,复印件留档。

 

如因登记信息不全等情况,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国税和地税部门协助确认。

 

三、税款计算缴纳。财产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凭法院来函预征增值税,增值税按现行规定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税款。在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形下,按5%预征增值税并开具完税凭证。

 

四、不动产买受人转让司法处置取得的不动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精神,可以凭法院《拍卖成交裁定书》所载拍卖成交价作为不动产购置原价入帐。

 

五、本纪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协调确定。

 

六、本纪要适用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法院、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及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七、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机关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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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1
文号:温中法[2016]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日起“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废止。。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精神,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同类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不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执法过错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除特别注明以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强化执法协作,加强执法沟通、协调,健全信息交换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相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结果应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解读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促进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避免因国地税各自的处罚裁量标准不一导致出现“同事不同罚”的情形,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于2016年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为《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为《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施行一段时间后,遇到部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最新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对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及时启动修订程序。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首违不罚”明确写入《办法》


  为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修订之前虽然也在《基准》作了部分细化,体现“首违不罚”,但《办法》未作特别明确规定,此次修订明确相关适用标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


  (二)进一步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在《基准》中,一是将违法行为项目第1、2、3、8、9、10、11、13、44、52项共10项违法程度轻微的描述由“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修改为“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二是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项目第6、14、23、24、25、26、40项共7项新增轻微违法“首违不罚”的情节,对“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三是对第46和48项两项,由于条例规定是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如果只新增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情节,不符合法条原意,因此,本次修订新增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不限制是否仅首违不罚。


  (三)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办法》第十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补充了回避情形和相关告知制度,确保执法人员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我国三大诉讼法也规定了回避制度。


  (四)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


  《办法》第十二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办法》明确规定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五)补充集体审议的几种情形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照《总局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相关附件: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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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公告2017年第1号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任务和“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2017年第13号公告)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2017年第31号公告)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


  已办理商事登记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于2017年9月1日起,到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行政登记。其中:2017年9月1日后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行政登记; 2017年9月1日前经商事登记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20日前办理行政登记;原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登记换证时间另行通知。


  逾期未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 ,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相关要求及资料报送请登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和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网站查询下载。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地址:杭州市华浙广场5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1212办公室,联系人及电话:钱元峰0571-85278602,朱建华 0571-85866531,李亦恬0571-85828621。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13号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31号公告)


  3.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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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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