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的公告

为支持外贸稳增长,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的精神,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宁波市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且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确定属于宁波市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范围。


  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公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27日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解读《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的公告》


  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背景


  为支持外贸稳增长,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的精神,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为此,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范围。在宁波市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且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确定属于宁波市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范围。


  (二)明确了执行时间。《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公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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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7
文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州市财政局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或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全市财政地税系统各单位:


  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部署和要求,我们对现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确定单独发文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7件,联合发文失效或废止的11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一、单独发文失效或废止:


  1.关于湖州市罚没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湖财综[2001]134号)(ZJEC12—2001—0002)


  2.关于下发湖州市地方税务局推行邮寄申报纳税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湖地税征[2001]53号)(ZJEC12—2001—0003)


  3.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建筑用石资源税的通知(湖地税政[2004]60号)(ZJEC12—2004—0001)


  4.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类型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财办[2007]93号)(ZJEC12—2007—0004)


  5.湖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报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湖农发办[2007]21号)(ZJEC12—2007—0012)


  6.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询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湖财办[2008]21号)(ZJEC12—2008—0003)


  7.湖州市财政局关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湖财综[2008]63号)(ZJEC12—2008—0008)


  8.关于全市医疗机构票据改版的通知(湖财综[2008]165号)(ZJEC12—2008—0017)


  9.关于规范财政票据结报管理的通知(湖财综[2008]234号)(ZJEC12—2008—0020)


  10.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承包职工食堂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湖地税政[2008]89号)(ZJEC12—2008—0022)


  11.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湖财企[2009]88号)(ZJEC12—2009—0002)


  12.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湖地税政[2009]44号)(ZJEC12—2009—0007)


  13.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地税政[2007]97号)(ZJEC12—2007—0008)


  14.湖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湖地税政[2007]115号)(ZJEC12—2007—0011)


  15.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矿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湖地税政[2007]119号  )(ZJEC12—2007—0013)


  16.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湖地税政[2008]32号)(ZJEC12—2008—0007)


  17.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采矿业资源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14年第1号)(ZJEC12-2014-0001)


  二、联合发文失效或废止:


  1.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财农[2005]279号)(ZJEC12—2005—0007)


  2.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财建[2007]12号)(ZJEC12—2007—0001)


  3.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财企[2007]161号)(ZJEC12—2007—0009)


  4.湖州市区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湖财农[2008]71号)(ZJEC12—2008—0009)


  5.关于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的通知(湖财行[2009]141号)(ZJEC12—2009—0004)


  6.湖州市区农技推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湖财农[2009]175号)(ZJEC12—2009—0006)


  7.关于明确公务员津贴补贴规范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湖财行[2009]252号)(ZJEC12—2009—0010)


  8.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财建[2010]279号)(ZJEC12—2010—0013)


  9.湖州市美丽乡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湖财农[2011]99号)(ZJEC12—2011—0003)


  10.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文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财行[2011]397号)(ZJEC12—2011—0028)


  11.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湖州市电子商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湖财企[2015]97号)(ZJEC12-2015-0001)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财政局

浙江省湖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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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现就湖州市本级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合伙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及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积极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引导其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存在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设置不规范、会计核算不准确难以实行查账征收以及未能据实申报纳税等情况的,采取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对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逐户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二、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每个纳税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工作于每年4月底前进行。新办的纳税人除要求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外,在新办当月均采取查账征收,如确实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其征收方式。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认定完毕,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三、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能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


  四、自行申报收入的纳税人,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分季申报预缴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增值税非小规模纳税人可实行按月申报。


  五、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按期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按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分行业标准


  2. 公告解读


  浙江省湖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3日


  (联系人:徐亚萍,联系电话:0572-2150092。)


  附件1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分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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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公告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就业的政策,不断降低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湖州市及时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对积极响应鼓励大众创业、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行动计划等具有十分重大意义。


  随着全面营改增的推开和金税三期的推广运行,同时考虑到纳税人在经营规模、社会影响面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原有按照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已不符合新形势的要求;为公平税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积极鼓励纳税人建账建制,准确核算收入与成本,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对暂时无法准确核算的纳税人,进一步规范行业分类,在调查测算、分析的基础上,实行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税所得率征收。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整时间


  公告第二条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每个纳税年度调整一次,调整工作于每年4月底前进行。”参照企业所得税调整时限规定,企业所得税每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结束,根据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基于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为次年3月底前,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调整工作于每年4月底前进行。


  (二)明确新办纳税人默认征收方式


  公告第二条明确“新办的纳税人除要求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外,在新办当月均采取查账征收”。主要是税务部门积极鼓励纳税人建帐建制,因此金三系统对新办当月默认为查账征收。


  (三)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时限


  公告第二条明确“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认定完毕”,主要是基于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考虑到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税率弹性幅度较大(5%-35%),开办初期经过两个季度的申报,验证纳税人是否具备查账征收的条件,如纳税人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调整完毕。


  (四)明确申报预缴时限


  公告第四条明确“自行申报收入的纳税人,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分季申报预缴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根据《浙江省地税局关于简并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申报次数的通知》(浙地税税三便函[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统一调整为按季申报。


  公告第四条明确“增值税非小规模纳税人可实行按月申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2016年第6号)的规定,增值税非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可与增值税申报同步。


  (五)明确施行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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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科发高[2017]184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委),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下简称《评价办法》)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指引》(国科火字[2017]144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为做好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价范围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2016年度企业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四)2016年度、2017年度企业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评价工作机构


我厅委托各县(市、区)及有关国家级开发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宁波除外)组成浙江省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机构(见附件1)。评价工作机构要按照《工作指引》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已入库企业抽查工作今年暂不开展。 


三、评价工作程序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评价工作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上的“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系统”(以下简称“评价工作系统”,网址:www.innofund.gov.cn)中进行。


(一)企业注册登记


1.企业申请注册。企业在“评价工作系统”先进行临时账号注册,用临时账号登录系统并在线填报《企业注册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工作指引》附件1),并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扫描上传,注册信息中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息代码、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营业执照一致,企业法定代表人、联系人手机及电子邮箱应确保正常使用。


2.注册信息核对。所在地评价工作机构对《登记表》及上传相关文档进行信息核对,结果以邮件或短信形式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系人。核对不通过的,企业可补正后再次提交。


3.企业信息激活。通过评价工作机构形式审查的,企业用临时账号再次登录系统后,系统提示用户名变更为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用户确认后,企业用户名自动变更为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成功。


(二)企业自主评价


1.信息填报。注册成功的企业可进入“评价工作系统”,按要求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见《工作指引》附件3)及上传相关证明文件。企业填报信息及上传文件不得涉及国家保密信息。


2.企业自评。企业填报信息和证明文件齐全且自评结果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企业可提交《信息表》,并应同时上传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企业公章的《信息表》首页原件。企业对所填报信息和上传文件的准确、真实、合法、有效性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企业完成注册登记及自主评价的截止时间以所在地评价工作机构通知为准。


(三)形式审查


评价工作机构通过“评价工作系统”对企业提交的《信息表》及相关附件进行形式审查,形成《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见《工作指引》附件4)。《审核表》包括以下内容:


1.《信息表》是否完整;


2.《信息表》中信息与相关证明文档是否一致;


3.《信息表》首页是否加盖企业公章;


4.《信息表》其他问题说明(如果有,请评价工作机构填写具体内容)。


上述内容有一项不合格,信息审核不通过。信息审核通过的,系统提交至我厅。信息审核未通过的,系统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系人进行补正。企业补正后再次提交《信息表》的,视同第一次填报。评价工作机构提交《审核表》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


(四)名单公示


我厅对信息审核通过的《信息表》进行汇总,2017年12月13日前按批次生成公示文件,在服务平台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入库公告


公示无异议的,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登记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包括18位数字或字母(4位年份+6位行政区划代码+1位成立年份标识+1位直接确认标识+6位系统顺序号)。公众可通过“评价工作系统”查询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公示有异议的,交由所在地评价工作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评价工作机构要认真对照《工作指引》,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入库工作,做到精准服务。企业在使用“评价工作系统”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


(二)各地科技部门要积极主动会同当地财政、国税、地税部门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的指导,确保评价工作的公正性和规范化操作,坚决杜绝“有偿服务”行为的发生。


(三)各评价工作机构要做好注册信息核对和形式审查,加强服务和指导。参评企业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将按照《评价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四)各地要高度重视科技政策的落实工作。各地科技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认真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等相关政策宣传,推动相关政策的落实。政策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上述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网络操作有关事项请参阅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系统服务手册(见附件2),服务平台将适时更新公布,请自行下载。


联系人:


业务咨询:高新处包佳杨陈华,87054023、87054142


系统技术咨询:于兴 010-88656316


附件:1.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机构


附件:2.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系统服务手册 (企业端用户手册)、(机构端用户手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17年11月15日


附件1


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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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5
文号:浙科发高[2017]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16年第2号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确保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资源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有关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的通知》(浙财税政[2016]15号)等规定,现就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用石从量计征的单位换算标准为每立方米折合2.5吨。


  二、建筑用砂从量计征的单位换算标准为每立方米折合2吨。


  三、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1日



  关于《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16年第2号)已于近日下发,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有关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的通知》(浙财税政[2016]15号)文件精神,我们对本市建筑砂石的单位换算标准作一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1、建筑用石从量计征的单位换算标准为每立方米折合2.5吨。


  2、建筑用砂从量计征的单位换算标准为每立方米折合2吨。


  三、关于《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有关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的通知》(浙财税政[2016]15号)的配套政策,因此,实施日期与上述两个文件同步实施,实施时间为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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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1
文号:舟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我局拟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于2017年9月13日至9月17日在衢州财政地税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各界可登录衢州市财政地税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衢州市财政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衢州市三江东路28号衢州市财政局会计处;邮编:324000。电子邮箱:(qzczkjc@sina.com)。


  附件:《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衢州市财政局

  2017年9月16日



  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会计诚信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诚信水平,规范会计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衢财会[2013]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信用是以在职会计人员为对象,以会计人员执业活动为依据,以会计人员基本信息为基础,根据会计、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及时采集、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形成会计人员信用档案,作为评价会计人员履职和遵循会计职业道德情况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条 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实行财政、国税、地税三方协作工作机制。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会计从业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的统筹管理工作,各会计管理工作协作部门具体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衢州市会计人员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信息,实行记分管理。记分采用电脑采集和手工记分相结合的方式,电脑采集依托税务征管系统进行相关数据信息的自动采集,手工记分由各会计管理工作协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管理系统录入记分意见,报本部门领导审批后生成。记分一经确认,将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第五条 会计人员执业信用信息主要分为奖励信息和失信信息,记录内容和记分标准如下:


  (一)加分项目


  1、会计人员获得各项个人荣誉称号的,全国行业主管部门、省部级类的加8分,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市级类的加5分,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级类的加2分。(不重复累计)


  2、会计人员入选会计领军人才等人才库的,按国家级、省级、市级依次加3分、2分、1分。


  3、单位在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A类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会计人员加2分。


  (二)扣分项目


  1、会计管理工作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扣3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5-10分;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扣10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15-30分;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15-30分;


  (4)会计人员调动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的,扣2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5-10分;


  (5)参加会计类考试有舞弊行为的,按相关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视情况扣1-5分;


  (6)其他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情节严重程度酌情扣分。


  (7)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扣3分,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未得到有效执行的扣2分。(仅限于行政事业单位)


  2、税务管理工作


  (1)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每次扣2分;


  (2)未按规定取得、保管、使用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每次扣5分;


  (3)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每次扣5分;


  (4)单位在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D类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会计人员减5分;


  (5)发生其他违反税收法规事项的,按情节严重程度酌情扣分。


  第六条  会计人员存在第五条所列内容记分的,其所在单位相对应折半记分。


  第七条 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记分周期,当个会计年度末记分记录归档,形成年度信用档案。


  1、会计人员年度扣分累计超过20分(不含20分)以上的,须参加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


  2、会计人员年度扣分累计超过30分(不含30分)以上的,除须参加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外,还将列入会计人员执业信用风险预警名单,由财政部门进行约谈。


  3、对单位的信用记录,年终按年度记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排名靠后的提供给财政、税务、发改等部门作为强化财税管理、信用管理等工作的参考。


  第八条 当事人发现信用记录有疑义的,可以在接收到电子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辩调整,申辩调整应当提供书面证据。财政部门会同信用信息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提供会计人员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个人应凭本人身份信息向财政部门申请查询本人会计执业信用情况,单位应凭单位证明向财政部门申请查询所需会计人员的执业信用情况。查询范围为被查询人当年度截至查询之日为止的执业信用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的会计人员执业信用记录内容和记分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要求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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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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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部门协作制度》的通知

为进一步发挥会计管理工作在财政、税务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强化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结合我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决定建立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息管理部门协作制度。


  第一条 组织领导


  成立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部门协作工作领导小组,由市财政局局长为组长,市财政、国税、地税局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市财政局会计处、财政监督局,国地税征管处、纳服处、信管处(信息中心)、稽查局及县(市、区、分)局等处室单位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会计处,由会计处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全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部门协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条 各协作部门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


  1. 会计处按照《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牵头协调涉及各协作部门的事项,具体负责全市会计从业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的统筹管理工作。


  2. 财政监督局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工作。


  3.信息中心负责衢州市会计人员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的开发及日常运维工作。


  (二)税务部门


  国地税相关处室单位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落实具体职能岗位和人员,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工作。


  (三)各协作部门应将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作为部门日常工作,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对本部门人员年度考核。


  第三条 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定


  为使各协作部门工作相互协调,切实提高会计人员执业管理工作效率,各协作部门应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落实具体职能处室单位和人员进行信息的传递和工作联系。具体协作操作程序如下:


  (一)会计处


  1.会计处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时,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系统中登记信用信息,并提出记分意见后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通过后记分情况自动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2. 会计处定期对会计人员执业信用记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会同相关部门将结果应用在财税管理工作中,并适时向衢州市信用信息综合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二)财政监督局


  财政监督局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若发现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等方面的行为,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系统中登记信用信息,并提出记分意见后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通过后记分情况自动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三)信管处(信息中心)


  协助做好软件开发、应用培训、初始设置、数据采集、日常维护、软件升级和安全运行等工作。


  (四)税务部门


  1. 税务部门在开展税务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过程中,若发现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等方面的行为,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系统中登记信用信息,并提出记分意见后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通过后记分情况自动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2.税务部门在开展其他专项检查工作过程中,若发现存在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等方面的行为,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管理系统中登记信用信息,并提出记分意见后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审批通过后记分情况自动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3.国税部门按季度将变更及新办“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单位和会计人员信息以及单位和会计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及时导入管理系统,并及时督促该企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地税部门按季度将变更及新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单位、“两证整合”的个体工商户和会计人员信息以及单位和会计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及时导入管理系统,并及时督促该单位的会计人员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登记。


  (五)必要时由财政、税务部门联合组织开展会计人员执业情况检查,并以此为依据在管理系统中登记信用信息。


  (六)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单位和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各协作部门应对因会计违规行为被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及会计从业人员进行重点监控管理,税务评估、稽查部门应列入中、高风险企业和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库。


  (八)对其他需要移送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协作的事项,应在管理系统中填制《工作转办单》,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市财政局会计处进行任务分解转办。


  (九)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作部门联席会议(原则半年召开一次),由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牵头。


  第四条 本制度自2017年10月10日起执行。


衢州市财政局

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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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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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财政局关于2017年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会计从业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精神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人社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为促进会计人员更新会计知识、提高业务技能,推动相关会计法规准则制度的贯彻执行,我市将继续开展2017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及管理原则


  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行网络教育和面授教育双轨运行。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全市高级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确认其继续教育学时。各区县(市)财政局负责除高级会计师以外的当地其他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培训、考核时间


  2017年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考核时间为2017年7月1日—12月31日。


  三、培训内容、途径及考核方式


  2017年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重点内容为:管理会计、内控规范、政府会计准则等。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网络培训、面授培训须完成至少24学时的专业课程培训。


  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实行网上报名。会计人员登陆“宁波财税——会计之窗”网站的继续教育网上报名系统,选择中华会计网校、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和东奥会计在线的网络培训或由所在地财政部门确认的社会培训机构的面授培训。


  2017年会计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培训费标准为15元/人,补2015年及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网络培训费标准仍为100元/人。面授继续教育培训费标准由社会培训机构自行确定。


  会计人员可以参加经属地财政局备案确认的本部门(单位)和企业集团组织的自行培训,非本部门(单位)和企业集团内的会计人员参加该部门(单位)和企业集团自行培训的,其继续教育学时不予确认。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属地财政局备案确认的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其继续教育学时不予确认。


  高级会计师可选择参加宁波市会计学会组织的全市高级会计人员培训班、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组织的全省高级会计人员各培训班次或国家会计学院组织的各类专业培训。


  除参加宁波市财政局认可的专业课程面授、网络继续教育外,会计人员还需参加市人社局组织的公需课程网络培训。市人社局公需课程培训网址为:nbzj.chinahrt.com。


  四、培训信息登记与管理


  1.通过网上报名系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考核确认通过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信息将在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记录,会计人员无需到现场登记继续教育信息。


  会计人员参加市会计学会、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组织的高级会计人员培训班以及参加财政部总会计师培训班的,由市财政局直接进行继续教育信息登记;会计人员自行参加国家会计学院培训的,由其携带相关培训证书到所在地财政部门进行继续教育信息登记。


  2.会计人员以前年度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一律参加网上补培训。


  高级会计师以前年度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其补培训必须参加宁波市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高级会计人员专题培训。


  宁波市财政局

  201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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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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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宣布部分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六条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现对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等的3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


  1.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宣布部分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的解读


  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附件1 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image.png


附件2 《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宣布部分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的解读[条款废止]


  一、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背景是什么?


  2015年,我局对2014年12月31日前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范围是什么?


  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范围:在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以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名义制发的、现行有效的未以公告形式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全文有效和部分条款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重点是什么?


  本次清理的重点是:根据近年来税收改革及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调整的实际,重点清理与上述规定不相符的内容,对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等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确保我局执法依据的简洁、有效。


  四、本次清理的结果是什么?


  经过清理,宣布3件税收(费)规范性文件失效。


  五、清理会以什么形式公布?


  对于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在清理结果公告后,及时通过市政府及市地税局网站向社会刊发,以便纳税人查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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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本省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适用税额决定如下:

 

大气污染物(除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四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铬酸雾、汞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水污染物(除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五类重金属污染物项目(总汞、总镉、总铬、总砷和总铅)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8元。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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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行[2017]2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加强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范差旅费开支标准,我厅修订了《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

  2017年6月22日



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工作人员国内差旅费管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需要,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及财政部差旅费管理相关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单位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设区市含所有市辖区,下同)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公务出差事前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


  第五条  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公布的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差旅费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限额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严守各项纪律规定,在规定等级内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各级别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级详见下表:

image.png

省级及相当职级人员公务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公共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公共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九条  出差人员乘坐飞机的,需按《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浙江省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采监[2014]27号)要求购买机票。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各单位应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试行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的通知》(浙财行[2017]7号)规定购买公共交通意外险(出差人员不需再按票次重复购买,不得再单独报销保险费)。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公务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农家旅馆等,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公务出差执行分地区、分级别住宿费限额标准,在职务级别对应的出差目的地住宿费限额标准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省级机关工作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见附件1。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公务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出差人员应自行按实支付伙食费(如用餐成本无法核算的,可按每人每天不低于早餐20元、中餐40元、晚餐40元交纳)。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公务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执行财政部公布的分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西藏、青海、新疆每人每天120元,其他地区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六条  公杂费是指工作人员公务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含市内机场大巴费)、机场服务费、打包费、订票费以及打印、复印、传真、寄送资料等发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由单位(含牵头单位,下同)安排车辆出差的,相应派车天数(自然日)公杂费减半。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的,应自行按实支付交通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并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条  城市间交通费在规定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等级内凭据报销,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等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批准的出差天数和规定的限额标准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工作人员单次出差,允许在经批准的出差天数和规定的住宿费限额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住宿费用的住宿天数统筹使用。


  伙食补助费按规定的出差目的地标准报销,在途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凭住宿费发票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仅部分天数有住宿费发票的分段计算补助。


  出差人员在公务出差地有住所时(住在自己家里的)或到边远地区无法取得住宿费发票的,由出差人员说明情况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报销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其他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情况不予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执行有工作纪律要求需统一安排食宿的专项任务,可由组织单位(牵头单位)在规定的食宿限额标准内凭食宿票据统一列支,并按规定标准及出差人员清单统一报销公杂费。城市间交通费按差旅费规定回原单位报销,出差人员不得再在原单位领取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三条  车改后,实行短途出差交通费包干试点的市、县(市、区),包干区域应限定在设区市内各县市及毗邻县(市)范围。在包干区域内公务出差,可以按差旅费规定据实报销城市间交通费,也可以按出差审批单批准的出发地至目的地的公共交通相应等级票价金额包干城市间交通费;出差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公务出差当天往返的,凭公务出差审批单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单位统一安排车辆出行的,减半报销公杂费。


  第二十五条  出差人员公务出差结束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公务出差审批单,以及机票、车船票、住宿费发票等各消费点的原始票据。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未经批准的差旅活动,不予报销差旅费。对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超支部分不予报销,由出差人员自理。


  第七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参加会议、培训,往返(一般指头尾两天)会议、培训地点的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差旅费规定报销,报销时需提供公务出差审批单及会议、培训通知等。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离开常驻地到外地实(见)习、挂职锻炼、支援工作等,在外地工作期间每天的伙食补助费,省外按40元、省内按25元补助,不报销公杂费。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得重复领取。


  上述人员利用国家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往返在外工作地与原工作地的城市间交通费在规定等级内据实报销(在外工作地和原工作地均在省内的,也可在相应额度内选择补助方式包干使用),公杂费每次80元包干使用;省内每月不超过2次,跨省的每月不超过1次,一往一返计1次。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上级任务,经批准,工作人员需到西藏、青海、新疆支援工作且在支援地有固定工作场所的,按照浙江省援藏、援青、援疆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按月享受补助,不能按出差标准享受补助。


  第三十条  出差人员在途期间,连续乘坐火车超过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50元伙食补助费。


  出差人员乘坐全列软席列车时,原则上应乘坐软座,但在晚8时至次日晨7时期间乘坐时间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乘坐软卧,按照软卧车票报销。


  第三十一条  农民代表和城市无固定收入代表参加各级组织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组织单位按每人每天100元计发误工补助,因参加会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由会议组织单位比照工作人员办理报销。


  第三十二条  日常工作区域跨常驻地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区域内进行日常工作,如道路、水库、山林、江堤海塘巡查等,不能按差旅费规定享受补助。


  第三十三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人员离开派驻地公务出差的执行本规定,并按公务出差天数扣除驻外补贴。在派驻地工作期间不得报销差旅费。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调入单位按照差旅费管理规定予以一次性报销。随迁家属和搬迁家具发生的费用由调动人员自理。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工作人员公务出差期间利用国家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城市间交通费按不高于从出差目的地返回单位按规定乘坐相应公共交通工具的直线单程票价予以报销,超出部分个人自理;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实际公务出差天数报销,不予报销绕道和回家省亲办事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人员不能享受出差伙食、公杂补助(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已享受会议、培训伙食者;


  (二)调干待分配工作者;


  (三)在常驻地参加各种临时办公室、指挥部、领导小组等机构工作者;


  (四)已享受讲课补贴、野外津贴、下海津贴和其他作业津贴者。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等内控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务出差和经费报销的管理,对本单位差旅活动负责;出差人员应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应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对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应严肃追究当事人、审批人等相关人员责任。


  一级预算单位要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是否建立内控制度,公务出差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公务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差旅审批制度或差旅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违规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补助的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由主管部门依据从严从紧原则参照本规定作出具体执行规定,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上述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标准均为最高限额标准,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须结合当地实际,在本规定的同级别人员差旅费各项限额标准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公务出差远近、时间长短等因素,制定相应的住宿、伙食、公杂等标准及执行规定,切实加强经费管理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和省级部门应加强工作人员离开常驻地参加抽调集中办公的报销管理,在限额标准内按必需从紧的原则合理制定各项报销标准。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经批准在常驻地范围内往返偏远地区执行公务相关费用报销规定,由各市、县(市)财政局按必需、从紧的原则提出方案,经设区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由设区市财政部门统一公布施行,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在杭省级机关工作人员经批准在杭州市萧山、余杭、富阳偏远地区执行往返需四小时以上公务,且无法回单位或家里用餐的,伙食费补助费可在每人每餐40元标准内凭当日餐饮发票报销(1天不超过两餐,早餐不补;已享受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伙食的,不再享受伙食补助;同时不得再重复领取夜餐费);公杂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补助(单位安排车辆出行的,公杂费减为每人每天20元),包干使用。确需发生住宿的,住宿费按差旅费限额标准凭据报销。非在杭省级机关在常驻地范围内往返偏远地区执行公务相关费用报销执行属地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浙财行[2014]10号)、《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答(一)(二)(三)》(浙财行[2014]19号、25号、55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差旅费等公务活动费用开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答》(浙财行[2014]93号)第1—5条相关差旅条款、《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浙财行[2015]104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细化差旅住宿费限额标准的通知》(浙财行[2016]3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浙财行[2017]29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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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2
文号:浙财行[201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政办发[2017]3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处置“僵尸企业”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坚持市场导向和法治方式,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推进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促使经济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倒逼机制

 

1 加强环保执法。加强对“僵尸企业”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增加执法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2 加强安全执法。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公布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僵尸企业”,依法予以关闭。

 

3 加强信贷管理。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对“僵尸企业”授信、用信应有效管控。

 

4 加强企业综合评价。依法公正开展企业综合评价工作,对评价结果为最后一档的企业,停止各类财政补贴,并依法依规加大资源要素差别化政策实施和整治淘汰力度。

 

二、减轻税费负担

 

5 实行担保代偿损失税前扣除。担保企业为“僵尸企业”代偿款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代偿损失在税前扣除。

 

6 规范司法拍卖交易双方纳税义务。买受人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出卖人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在拍卖款中预留或扣除出卖人需要承担的相关税费。

 

7 完善不动产过户手续。对在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债务人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在司法拍卖成交后,根据法院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意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处置破产财产的,税务部门不预征企业所得税。

 

三、加大财政支持

 

8 设立应急转贷资金。有条件的市、县(市、区)政府要设立企业应急转贷资金,降低企业转贷成本和风险。

 

9 保障司法工作经费。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工作经费,财政部门应给予保障。

 

四、实施分类处置

 

10 鼓励兼并重组。对产品有市场,但经营不善的企业,积极引导上市公司、行业龙头企业或担保企业,实施企业兼并重组。

 

11 引导重整和解。对生产经营良好但受担保牵累的企业,引导其主动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或和解,提高债务清偿率,切断担保链风险。

 

12 依法破产清算。对无法重新恢复生产的“僵尸企业”,依法破产清算,推进资源要素重新流动。

 

13 妥善安置职工。根据“僵尸企业”不同处置方式,依法分类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将“僵尸企业”退出需安置人员依法依规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做好就业培训和再就业工作。

 

14 降低资产处置难度。对符合相关要求、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僵尸企业”工业用地,经“僵尸企业”处置工作协调机构审核,报当地政府备案后,允许分割转让。项目实际投资未达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投资总额25% 的土地,区别不同情形通过政府收储或法院拍卖方式处置,拍卖后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法定要求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支持法院提高审判效率

 

15 完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规范执行与破产衔接工作模式和流程,促成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强制“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腾笼换鸟”。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根据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对破产企业予以注销。

 

16 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模式。支持法院对“僵尸企业”破产案件缩短审理期限的工作:一般案件在6个月内审结,简单案件在3个月内审结;对于无任何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且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一般在裁定受理后2个月内审结。债务承担意愿好、讲诚信的担保企业,因涉诉厂房被查封、账户被冻结,如因转贷需要,经法院和债权人同意临时启封。

 

17 探索预重整机制。探索在诉讼调解对接工作框架内开展预重整工作,对担保链复杂、社会影响大、符合实施破产重整的企业,可由有关地方政府会同相关债权人和破产案件管理人,对企业破产重整、和解方案进行预审和完善,缩短审理期限。

 

18 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过户。对破产财产中的不动产处置后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凭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中不动产变价方案等资料,由破产案件管理人与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过户。

 

19 加强破产案件管理人队伍建设。推动成立破产案件管理人协会,支持在破产案件较多的法院成立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办公室,推动将具有相应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入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

 

六、合力整治逃废债

 

20 彻查资金流向。人民银行协调相关金融机构,依法配合法院、公安机关对“僵尸企业”有关资金流向进行调查,追回赃款和已被转移资产,堵查漏洞,保护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稳定。

 

21 建立惩戒制度。加强失信人名单库建设,根据法院和金融机构提供的名单,把失信情节严重或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库,适时在媒体上公布。

 

22 坚决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对逃废债的企业予以重点打击,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违法实施票据承兑和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处理,震慑不法分子。

 

七、完善工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由省经信委牵头负责。各市、县(市、区)要建立由政府牵头,经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税务、金融工作、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和单位参加,与法院密切联动的机制。“僵尸企业”处置任务繁重的市、县(市、区)要集中人员、集中精力,限期完成目标任务。

 

(二)明确责任分工。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研究“僵尸企业”处置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订实施支持“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的政策措施,切实指导和推动各地科学认定、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工作。各市、县(市、区)政府和法院联动机制成员单位要在职责分工范围内,结合实际采取管用的措施,并做好经验推广等工作。

 

(三)强化信息共享。“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各成员单位共同探索建立“僵尸企业”档案数据库,并将列入处置工作计划和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僵尸企业”名单,及时通报各成员单位,进一步完善处置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四)加强考核督查。将“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纳入年度相关考核内容,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对没有完成年度处置工作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


本意见自2017年12月  日起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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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6
文号:浙政办发[201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适应我省出口税收管理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精神,从2018年2月1日起,我省(不含宁波,下同)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应统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是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出口服务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规定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出口服务。


  二、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后,不再开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以及印有企业名称的机打发票(出口业务),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对于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对于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出口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得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应选择“适用税率”选项。


  四、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项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购买方各栏次的填写。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或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应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或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


  (二)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写。


  (三)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业务”四个汉字,并注明出口销售总额(外币)及币种。


  五、出口企业已领用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用,出口企业可将空白发票剪角作废。印有企业名称的机打发票(出口业务)可使用至2018年7月31日。


  六、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26日




  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在全国范围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和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经过近几年的推广,我省增值税纳税人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已有良好的基础,故决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我省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统一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重要意义


  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有着重要作用。同时,又有利于加强我省出口税收管理,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


  适用范围


  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以及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规定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出口服务,均适用本公告。


  主要内容


  (一)明确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后,不再开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以及印有企业名称的机打发票(出口业务),而是统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出口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明确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的选项。对于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对于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或服务,出口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得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应选择“适用税率”选项。


  (四)明确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相关项目的填写要求。


  1.明确购买方各栏次填写要求。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或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应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或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


  2.明确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写。对外销售合同中的出口销售总额(外币)及币种应在备注栏注明。


  3.明确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业务”四个汉字,并注明出口销售总额(外币)及币种。为区分出口业务与内销业务的免税销售额,提高票表比对的准确性,本公告明确备注栏应填写“出口业务”四个汉字,且必须顶格填写。为真实反映出口合同的出口销售总额,本公告明确出口企业应将出口销售总额(外币)及币种在备注栏注明。出口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可在备注栏备注其他信息。


  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本公告明确出口企业已领用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用。出口企业可将空白发票剪角作废。但印有企业名称的机打发票(出口业务)可使用至201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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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6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切实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办税负担,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6号)规定,现将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减征办理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减征实行“以申报代替备案,资料留存备查”方式。


  (一)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复印件,在扣缴申报环节办理减征,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如纳税人有两处以上同一项目所得的,应向扣缴义务人报告另一处所得的减征情况。


  (二)纳税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定额核定环节由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在自行申报环节办理减征,纳税人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二、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留存备查资料


  (一)扣缴义务人首次在代扣代缴时应当将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时办理减征手续的,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纳税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2.残疾、孤老、烈属证明。


  三、退税办理


  对按规定可享受实际未享受减征优惠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申请退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


  纳税人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发生多缴的,经纳税人同意,地税机关可以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转退纳税人。


  四、后续管理及法律责任


  主管地税机关要利用残联、民政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违反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关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2018-01-03


  一、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提升服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相关政策规定,对全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中的优惠备案、留存备查资料等作出规定。


  二、公告内容


  本公告中的减征对象为在浙江省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环节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同时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实行以申报代替备案。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无需再单独填报《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也不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残疾、孤老、烈属证明等资料,在申报环节即完成备案手续,切实减轻资料报送负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实行以报代备,在定额核定环节按照享受减征后的税额核定定额。


  对不符合优惠条件而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由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公告执行


  考虑到本公告施行之前全省各地采取退税减免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绝大多数地区的减征标准为按年设置,从提高征管效率和便利纳税人的角度出发,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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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3
文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36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浙财税政[2019]9号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为落实国家减税惠民政策,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对浙江省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5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5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500元。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特定行业工资、薪金所得,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三、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5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5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500元。


  四、纳税人年度内存在多个所得项目收入的,由纳税人选择一个所得项目享受减征政策,各项目税收优惠不叠加享受;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政策,多重身份优惠不叠加享受。


  上述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1994]财办24号)第五条中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减征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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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浙财税政[2017]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建建发[2017]430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为促进我省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的健康发展,规范工程总承包的计价行为,现将《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计价活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参照执行。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将做好指数、指标发布等相应配套工作。


各地在施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联系。


  附件:《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2月8日


附件


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


为规范我省工程总承包计价的行为,指导工程总承包计价活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要求,结合本省工程总承包试点实践,制定《浙江省工程总承包计价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


《规则》所称的工程总承包计价是指实行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控制价(估算、概算)及招标清单的编审、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价的编制、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及工程总承包项目结算价的编审等活动。


《规则》由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计算、合同价款与工程结算、《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及计价参考表》(附件)四部分组成。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计价活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参照执行。


一、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


工程总承包根据不同阶段及费用性质,其费用项目组成如下:


(一)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费包括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


1.工程勘察费


工程勘察费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自行或委托勘察人收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制订勘察纲要,进行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监测等勘察作业,以及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和岩土工程设计文件等服务的费用。


2.工程设计费


工程设计费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自行或委托设计人提供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图文件等服务的费用。


工程设计费根据不同的设计阶段及工程特点又可分为初步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技术设计费和其他设计费等。


(二)设备购置费


设备购置费是指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国产或者进口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设备购置费包括设备及备品备件的费用(不包括施工设备)。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划分为主要工程项目、辅助和服务性工程项目、室外工程项目及场外工程项目。每一不同工程项目可根据工程计价需要分为建筑工程费和安装工程费。


1.主要工程项目


主要工程项目是指主要使用功能部分的项目,如大楼或小区住宅的建筑和结构及室内水、电等项目。


2.辅助和服务性工程项目


辅助和服务性的工程项目是指辅助使用功能部分的项目,如车库、商店、娱乐、托儿所等服务设施。


3.室外工程项目


室外工程项目是指红线以内的其他配套工程项目,包括土石方、道路、围墙、挡土墙、排水沟等各种构筑物、给排水管道、动力管网、供电线路、庭园绿化等。


4.场外工程项目(包括道路、铁路专用线、桥涵、给排水、供热、供电、通讯等工程)。


(四)总承包管理及试运行服务费


1.总承包管理费


总承包管理费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组织勘察设计、设备购置、建筑安装施工及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以及对工程总承包管理应获的利润。内容包括总承包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工具用具使用费、保险费、税金、其他费用及利润等。


2.试运行服务费


试运行服务费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派驻具有相应资格和经验的指导人员,并提供所需要的其它临时辅助设备、设施、工具和器具及相应的准备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二、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计算


(一)总则


1.工程总承包项目费用可按《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及计价参考表》及有关要求计算。《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及计价参考表》详见附件。


2.建设单位依据审批同意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按工程总承包的内容(规模)和要求(标准)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清单和计算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控制价(估算或概算)。


3.工程总承包企业依据总承包项目清单、设计文件及建设单位要求编制工程总承包的投标报价文件。


4.招标文件中给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费用(包括勘察设计费、设备采购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以暂估价的形式计列。


5.工程招标或签订合同(协议)时尚未确定的内容或不可预见的变更设计、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增加的费用按不可预见费计列。不可预见费使用权归属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项目合同时,合同总价不包括不可预见费。


不可预见费=工程费用×不可预见费费率


工程费用=勘察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


工程费用包括暂估价。


6. 勘察设计费、设备购置费及建筑安装工程费等均为全费用价格(包括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二)勘察设计费


7.勘察设计费参照《浙江省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及其他有关规定计算。


(三)设备购置费


8.设备购置费的计算


设备购置费=设备原价+设备运杂费


设备运杂费主要由运费和装卸费、包装费、设备供销部门手续费、采购与保管费组成。


9.建设单位按工程要求列出采购设备的清单,采购设备清单一般应包括设备及备品备件的规格、型号、数量。


建设单位未列出具体设备(包括规格、型号、数量)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可按招标要求自主报价,但在投标报价文件中应注明所报设备及备品备件的规格、型号、数量。


10.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根据招标文件及采购设备清单的数量和要求计算设备购置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


11.建设单位依据审批同意的方案设计编制建筑、安装工程估算;依据审批同意的初步设计编制建筑、安装工程概算。


建筑、安装工程估算可依据相应工程项目的估算(概算)指标、指数等进行编制;建筑、安装工程概算可依据概算定额及相关指数等进行编制。


12.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参考估算(概算)指标、指数、概算定额等编制投标价格。


(五)总承包管理及试运行服务费


13.工程总承包管理及试运行服务费以工程费用为基数乘以相应费率计算。


(1)总承包管理费 =工程费用×总承包管理费费率


(2)试运行服务费=工程费用×试运行服务费费率


三、合同价款与工程结算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根据中标价格确定合同价款。工程总承包企业按工程总承包招标项目清单的要求所报的价格清单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工程总承包合同宜采用总价包干的固定总价合同形式,除招标文件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调价原则外,一般不予调整。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企业在工程设备、主要材料、人工等计价要素因价格波动引起所能承担的风险幅度。工程结算时,当计价要素的价格和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幅度部分的价差应予以调整。


价差调整可采用价格指数调整或采用造价信息补差等方法。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合同中明确价差调整的具体方法。


除本规则规定外,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可参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相应合同条款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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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8
文号:建建发[2017]4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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